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组规制研究*

2022-02-05 02:35徐阳光
法治研究 2022年4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重整

徐阳光 韩 玥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采取债权人分组表决,是因为不同组别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清偿顺位、权益调整方案不同。“分组表决机制可以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不同利害关系人群体的利益诉求差异,不会出现因不同权益和不同调整措施的债权人在一起表决而干扰表决结果使之失真,避免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牵累,减少谈判成本,提高重整程序的整体效率,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①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312-313 页。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程序中多方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的集中体现,重整计划通过与否决定了重整程序的走向,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组是不同利益相关方对重整目标不同追求的体现。

在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分组的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分组的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案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 条,将债权分为四至六组;有的案件不论债权性质如何,为了便于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将所有债权人分为十余组;有的案件在同一组别中又将债权分为若干表决小组,彼此之间的清偿方式各不相同。多样化的分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但也面临着每一个债权分组方案是否符合重整程序的目的,是否有违债权清偿的基本原则的质疑。我们认为,要确保意思自治原则能够贯穿程序始终,实现对不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公平清偿,维护整体社会利益,就必须对个体权益进行适当限制。因此,有必要明确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分组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如何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的灵活分组使得重整程序的价值得以充分发挥,使得重整程序效率最高并达到维持企业营运价值,使企业获得再生?通过对实务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分组模式、债权清偿方案差异进行分析,论证我国重整计划债权分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任意性边界,由此规范重整计划分组模式,探索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维护社会整体权益的分组方式。

二、债权分组的理论依据

破产重整作为挽救企业的一种重要程序,采取破产冻结、分组表决、强制批准等制度,能够使企业迅速有效摆脱债务困境。债权分类是重整计划草案中的重要内容,重整计划草案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企业陷入困境后,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性质各不相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更是千差万别。“类型化可以使法律制度的构造更有条理、更为清晰,使法律制度不同类型的特色得以保持与伸张,增进立法的科学性与法律适用的妥当性。”②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载《中国法学》2012 年第4 期。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 条规定:“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重整程序中对债权分类,主要基于对不同债权性质、不同清偿顺位的尊重,同时也是确保按照破产法价值追求实现重整制度市场效率的一种有效方法。

(一)债权性质的不同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股东、债权人与企业之间形成了各种不同投资方式和交易形式的合同,如果企业经营出现问题导致无力偿债,这些主体将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获得各自相同或不同的清偿顺位。“对债权进行分类的首要目的是给与债权人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对类似情形的债权同等处理,确保重整计划对某个特定类别的所有债权人给与一系列同样的条件。”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破产法立法指南》,2006 年中文版,第194 页。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机制是债权人私法自治的典型体现,重整活动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参与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分组表决是直接关系各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的重要环节。

1.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及对担保债权的限制

设立担保物权的企业财产若为重整程序进行所“必需”,担保债权人就得暂停行使要求变现担保物的权利。然而,即便重整能够成功,企业资产价值能否提升也难以确定,担保财产却可能在重整期间出现价值贬损,同时企业其他资产价值也可能贬值。重整计划草案能够获得批准的重要前提就是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的比例不低于模拟的破产清算清偿率。因此,相对于无担保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变现会受到担保物价值贬损或其他商业行为的影响。虽然当担保财产价值贬损或存在贬损风险时,担保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者变现担保财产,但对处于风雨飘摇中的债务人企业而言,提供新担保或者其他保障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条件实属不易。比较而言,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较无担保债权人承担了更高的风险,因此,确保承担了更高风险的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优先地位就成为了立法的必然要求。当然,赋予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同时可以鼓励担保债权人的融资行为,有助于企业恢复以及金融贷款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对于担保债权人而言,重整程序并非其最佳选择,因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担保债权人可能因担保物变现受阻不能及时受偿而失去机会成本,同时担保物在重整期间也有贬值风险。担保债权人要承担在重整程序中存在的不确定性成本。④See Douglas G.Baird;Thomas H.Jackson,"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 and the Treatment of Diverse Ownership Interests:A Comment on Adequate Protection of Secured Creditors in Bankruptcy,"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1,no.1 (Winter 1984):pp97-130.担保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对担保物的价值评估往往是基于担保财产的清算价值,然而在大多数时候,企业继续运营的价值远远大于清算价值。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对担保债权人要求变现担保物的权利进行限制更符合整体债权人利益,更有利于实现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

2.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及其清偿顺位

债权具有平等性,当数个债权并存时,无论债权发生的先后,债权都享有同等的地位。在破产程序中,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位的所有债权时,各债权人按照比例分配,这是债权平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虽然如此,在重整程序中对待无担保债权,依然会受到债权人自身身份地位、经济实力以及在重整中继续营业的重要性等因素的影响,并会反映在清偿顺位的调整方面,可以视之为债权平等性之例外。

按照债权是否有财产担保,可以将债权分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无担保的债权又可以分为有优先清偿顺位的普通债权和普通的无担保债权。无担保的债权中,消费者购房人权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银行无担保债权、税收债权、职工债权、供应商债权,都是由于身份地位的不同,被赋予了不同的清偿顺位。例如税收债权,因为债权人是具有公共性的国家,所以在清偿顺位上具有优先性。购房者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需要从保护债权人作为弱势群体的经济地位,保障其生存权,因此在债权清偿顺位上甚至要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消费者购房人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税收债权,其优先性都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不仅有单独分组的必要性,而且有清偿方案差异性的需求。对于无担保的银行债权,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优先受偿的地位。银行作为债权人,基于其自身的专业性和经济实力,具有较强的风险承担能力。因此,银行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并没有获得相对优先的清偿顺位。债权对重整程序的重要性也是对无担保债权进行特别对待的原因。如供应商债权,由于供应商对重整企业继续营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赋予其优先受偿地位,虽然法律没有明确供应商债权的特殊性,但实践中往往都会在清偿方式、清偿期限等方面进行差异化的清偿方案设计,其也就具有了独立分组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二)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兼顾效率与公平

“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是实现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所有的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工具,在体现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利益时,可以防止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讨论和表决的各表决组及其成员的‘肆意’,利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损害个别成员的利益。”⑤邹海林:《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1 期。重整程序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且自身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若允许每个债权人都与债务人协商,将不可避免的造成程序拖沓,浪费司法成本。将债权分组,对于相同组别中的债权人给予同等的清偿方案,既能够保障同质债权人利益,又能够节约程序时间。因此,在确保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权分组和清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运用技术措施对债权分组进行合理化调配成为了重整程序快速推进的必然要求。因此,优化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权分组,实际上是一个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过程。

之所以对债权进行分类主要目的就是为地位相同的债权人提供相对公平的待遇。但是在时间中却存在债务人或管理人为了操纵重整计划的结果,在分组时将可能存在的异议债权人加以隔离或者稀释,通过区分组别来保证债权组中赞成者或不赞成者占多数。同样的,“试图拖延或阻碍计划批准的债权人则会提出为什么特定债权处于或不在特定小组中的质疑;他们也可能会分化或策略性的购入破产债权,从而在一个甚至多个小组中居于阻击位置。”⑥美国破产法协会:《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何欢、韩长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98 页。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采取双重多数决原则,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但是,当符合一定条件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为达到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而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对小额债权给予较高甚至是百分之百的清偿率,从而获得小额债权组通过进而进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个案。这种做法在学理上不无争议。“不同性质的债权享有不同的权利,其对表决重整事项和受偿顺序有重要的影响。对重整债权进行划分,一方面是公共政策施加影响的结果,更为重要的道理在于法律采取利益衡平的方法在破产重整目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进行了价值判断的立法选择。”⑦李震东:《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利益衡平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9 页。事实上对债权分组进行必要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兼顾。

三、债权分组的基本原则

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债权分组,能够在实现对债权人整体概括清偿的同时保障重整效率目标的追求,但是债权分组模式与当事人自治主导的破产程序宗旨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需要得到各组别的同意,有时为了使反对者表决通过,当事人在进行重整谈判时的动机就会有所扭曲,某些表决组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采取抵制或反对重整计划通过的策略以获得更多的利益,这就造成重整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和不公正。

为了确保债权分组不沦为操纵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工具,必须坚持债权清偿方案和债权分配方案的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为满足特定债权人经济利益的需求,遵循利益衡平原则为债权人提供不同分组及其相应的清偿方案;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债权人的支持,在债权组别内部对同一顺位债权人提供不同清偿方案,在意思自治指引下进行协商,能够更加灵活地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多样化的要求。基于此,公平清偿、利益衡平和意思自治,成为了债权分组所应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

(一)公平清偿原则

在现代破产立法中,对于法院和管理人地位的确认,对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所确立的诸项制度,对于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需要的规则设计,都是为了实现破产法的一个基本目的:确保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既然破产程序的目的是确保多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那么立法必须创立相应的机制以实现这一目的。⑧参见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94 页。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债权类型不同也必然产生利益追求和求偿方式的差异。因此,债权分组应遵循的原则之一便是公平清偿原则。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通常也就意味着企业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和多数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了竞合,也就导致债权人为了获得更多的清偿份额而相互之间形成某种程度的对立。但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形成的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等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原则上不能被打破。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同一债权组中的债权人清偿方案要符合横向公平,不同债权组中提供的不同清偿方案要符合纵向公平。公平清偿原则体现在债权分组中,通常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重整计划所提供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在不同的债权组中必须确保债权清偿的顺位规则得以维持;二是重整计划所提供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在同一个债权组中应当是相同的;三是除非债权组中的全体债权人同意,否则重整计划草案提供的债权分配和清偿方案不得导致低于该债权清偿顺位组的其他债权组获得更高的清偿。

(二)利益衡平原则

“立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与调节社会利益、不同群体的利益和个人利益以协调社会正常秩序,促使各种利益各得其所,各安所位,避免相互冲突,做到相互协调。”⑨梁上上:《利益的层级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1 期。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可能包含特殊的制度利益,每一项法律制度也都存在“合理边界”,选择合理的制度框架进行制度利益衡量是十分重要的。⑩参见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载《中国法学》2012 年第4 期。现代破产法应该达到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不仅承认和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承认和保护受到破产程序影响的其他社会利益和社会组织的利益。破产法需要高屋建瓴保护各方利益,以达到社会效益与整体效用的最优。

事实上,多方利益主体的参与决定了破产程序必然会出现利益的分歧,每个利益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诉求又导致了各方的斗争不可避免,因此,破产法的使命便是尝试在拉锯的绳索上找到各方能够同意的平衡点。⑪参见张钦昱:《破产优先权之限制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65 页。重整计划草案中分组的债权人并不是一个单一的主体,而是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各类民商事主体的统称。重整程序中涉及有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等等,他们与企业之间的原始法律关系不同,各自的利益状态也会存在差异。在社会利益面前,私权利主体必然要作出让步,破产法是社会本位法,重整程序中要达到利益衡平,必须综合各方考量。例如在无担保债权中,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需要单独分组获得全额清偿。也就是说职工债权应当单独分组并且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职工债权组的全额清偿,职工债权组的划分便是为达到社会利益而对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限制。对于具有特殊价值和社会意义的债权,也需要在合理条件下进行单独分组。

(三)意思自治原则

“重整程序是一个协商撮合的商业交易平台,以什么样的形式协商重整计划以便吸引更多的共同意思,应当交由当事人自治来解决。”⑫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407 页。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突出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重整中的企业而言,再生的命运实际上掌控在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手中。债务人运用破产重整程序,能否达成困境拯救的目的和效果,实际上取决于债务人(或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协商。⑬同前注⑤。破产法的私法色彩较浓,任意性规范在破产法中占据较大比例,比如破产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债务人财产,破产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律主体的实体权利与义务,破产法的目标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指引下,破产法只需适度调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框架,弥补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契约的不完备性。⑭同前注⑪。

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分组表决机制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实现的主要途径,同时也能够更加公平有效地协调各类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能够确保债权人自身得到公平受偿,同时由于债权人的参与,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提供了保障。

四、《企业破产法》第82 条之性质认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 条规定,“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进行表决。”第85 条第2 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从立法文义上看,强调至少可以划分上述组别,但对在法律列举的分组之外能否设置其他组别,法律未作规定。在我国重整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类型各不相同,因此也呈现出不尽一致的债权分组。综观域外破产立法,重整程序中债权分组主要有法定性分组、任意性分组和折中性分组三种模式,我们可以在此分类中来识别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 条的性质。

(一)法定性分组与任意性分组

法定性分组是指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分组外,法院和当事人均不能再设置新的组别。德国破产立法是法定性分组的代表。《德国破产法》第222 条规定,首先,在重整计划中应当根据债权人不同的法律地位划分债权人组:一是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以重整计划干预其权利为限);二是非后顺位破产债权人;三是各等级后顺位破产债权人(以其债权未依本法第225 条视为被免除为限);四是参与债务人活动的人(如果其参与权或成员资格已列入计划)。其次,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债权人可以建立小组,将具有同类经济利益的债权人归于一组。各组之间必须恰当地相互区分。区分标准应当在重整计划中说明。最后,雇员应当建立特别小组,但以其系作为拥有并非小额债权的破产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为限。小额债权人和小额股东可以建立特别小组,且该小额股东享有低于1%或1 千欧元的资本份额。⑮See Übersetzung durch Ute Reusch,Insolvency Statute,Section 222 Formation of Groups.总之,《德国破产法》强调,具有“同类的经济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被分为一组,并且要求各个组别之间有明确的界定,不同组别界定的标准应当在方案中明确说明,同时对设立组别作出了具体规定。⑯参见[德]乌尔里希·福尔斯特:《德国破产法》,张宇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266 页。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规定,重整裁定之前成立的对公司的债权为重整债权,重整债权分为优先重整债权和无担保重整债权,债权表决分组的依据是债权的性质,同样也是采取严格的法定性分组。法定性分组按照债权性质进行的划分,能够避免因为组别不同导致相同性质债权人得到不平等对待,同时带来的问题是缺乏灵活性,针对不同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不能够很好地对权利人的利益作出更加灵活的安排进而影响重整程序的推进。

任意性分组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分组之外,法院和管理人可以再设置新的组别。任意性分组以美国破产立法为代表。《美国破产法》规定,只有“基本类似”的债权或股权才能置于同一组别之中。因此重整计划可以将某一类债权或股权归入已经分好的某一特定分组,只要该债权或者股权类似于该组中的其他债权或者股权。⑰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2020 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355 页。美国重整程序中对债权的分类十分细致,凡是受偿权利或债权具有不同特点的债权人,均可以单独分为一组,而且在同一类债权(如普通债权)中还可能按照债权额的大小、债权人的具体性质(如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中又可依担保权利性质、担保对象的不同而区分)等进一步分组。在一个重整案件中可能多达十几个债权组,以求更为准确地反映并保护不同债权人的利益。⑱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313 页;于定明:《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 年第4 期。

与任意性分组相比,法定性分组强调非必要不得新增分组,严格遵守“同类”债权界定标准。法定性分组模式能够避免重整计划制定者为追求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而人为划分组别的任意性,避免债权人重大利益的损失。但是,法定性分组难以更好地体现困境企业中的不同利益构架。由于企业债权人利益诉求和债权性质的不同,在进行利益平衡的考量时往往需要根据个案中不同债权人的利益格局来划分更多组别。当然,任意分组和法定性分组的目的都是为了弱化不同性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减少分别与个人债权人进行谈判的成本。

(二)法定性与任意性相结合的折中分组模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 条的规定,究竟属于何种模式?有学者认为,立法不仅明确了债权人分组的具体类型,同时除了出资人组和小额债权组,立法并没有赋予管理人或者法院创设其他组别类型的权力。⑲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债权分组的必备表决组包括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可以另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因此我国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以及股权最多可以被分为六组。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63 页。另有学者认为,“组别的设置是一种技术性措施,只要能够更全面、准确地体现不同债权人团体间的利益诉求,能够更好地体现表决结果的公正性,法院完全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的不同调整方案决定在法律规定的组别外再分设其他组别。如果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分组理解为强制性分组,其前提应是这种强制性分组确实能够涵盖实践中对债权分组的全部需要,解决所有不同利益者的分组问题。”⑳同前注①。有学者指出,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分组的规定过于简单、僵化,不利于反映各种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与各组债权人谈判协商,应允许管理人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细致的分组方案,由法院裁决确定最终分组方案。21参见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7 页;于定明:《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 》,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 年第4 期。

我们认为,我国债权分组模式应当明确为法定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相结合的折中性分组模式。折中性分组是指法律虽然规定了分组的具体标准,但同时又授权法院或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一标准加以改变。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六种分组,但并未禁止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和债权调整方案的不同,对普通债权细化分组并设置新的债权组别。而且,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两类债权需要在重整程序中进行债权分组时特别注意,应当单独设立债权组。一是消费者购房人的优先权,旨在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居住权,而居住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宜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对此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 条。易言之,当购房消费者满足上述条件时,担保物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均不得对抗该消费者购房人的优先权。二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权利基础来源于我国《民法典》第807 条22《民法典》第807 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 条的规定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 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既有法定性分组要求下,除担保债权组和上述列明的两项债权外,其他债权在性质上都属于普通债权。重整程序的债权分为担保债权和非担保债权两大类。但是,若将所有非担保债权分为一组将会严重制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利于进行充分的谈判协商。企业的非担保债权通常包括银行贷款、贸易债权和商业票据、优先债权、劣后债权和侵权债权等,由于这些债权人有不同的利益和经济需要,他们愿意接受的待遇各不相同。例如,为了自己可持续性的运营,贸易债权人往往依赖于即时支付类维持运转,而对于银行债权人而言无论是即时支付或是延期支付不会产生很大区别。因此,对非担保债权人的清偿方式做出不同安排,既能够最大程度满足债务人重整需求,又能够根据不同债权人利益诉求做出恰当安排。

当然,若是对于非担保债权的分类标准不做任何限制,任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根据需要划分组别,无疑会大大增加程序成本,也会造成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人为操纵。鉴于个案的复杂性,无法对无担保债权分组进行具体规定,同时为了限制对债权分组的无限扩张,美国债权分组中“实质相似”债权的分组标准或许能够为我国重整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五、“实质相似”债权的判断标准

“实质相似(Substantially similar)”规则是美国重整计划中债权分组的重要标准,在该标准下,担保债权无疑是确定的组别。对于个案中的债权分组是否恰当遵守绝对优先原则、公平清偿原则,需要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判断。除了这些基本要求之外,在美国判例法中几乎找不到关于分类的具体规则。由于个案的事实情况需要不同的债权分类方法,法院因此被赋予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恰当的债权分组。24See William Blair,Classification of Unsecured Claims In 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58 Am.Bankr.L.J.197.pp197-230.其中,无担保债权分组的正当性则更多依赖“实质相似”规则的判断。

(一)“实质相似”规则的展开

《美国破产法》第1122 条规定:“(a)除本条第(b)款规定的情况外,只有在某一特定类别的债权或权益与该类别的其他债权或权益实质相似时,才可将该债权或权益置于同一债权组中。(b)重整计划可以设立一个单独的债权组,该债权组仅由所有无担保债权组成,该组中无担保债权的数额应低于法院出于便利管理而强裁的合理数额。”2511 U.S.C.§1122据此可知,只有“实质相似”的债权才能被置于同一组别。一般认为,相似性应该根据债权的性质来划分,但债权性质并不是唯一的确定因素。在“实质相似”规则下,无担保债权和担保债权因为债权性质的差异必然需要区别分组,容易出现争讼的就是对无担保债权的分组。《美国破产法》规定可以对无担保债权进行分组,同时在第507 条规定了享有优先顺位的无担保债权。

“实质相似”规则在Phoenix Mut.Life Ins.Co.一案中被表述为:“根据破产法规定,对第11 章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共同优先权和权利的债权,应被归入同一组别,但若是为了方便管理的需要,可以将小额无担保债权与数额较大的对应债权分开分类;若允许把实质相似的债权划分为不同组别,那么这种分类只能出于与债务人动机无关的、为了确保债权表决公正的原因。”26See Phoenix Mut.Life Ins.Co.v.Greystone III Joint Venture (In re Greystone III Joint Venture),948 F.2d 134,1992 U.S.App.LEXIS 2758 (5th Cir.),cert.此外,“合法事由(legitimate reason)”27See In re Dow Corning Corp.,244 B.R.634,35 Bankr.Ct.Dec.(LRP) 166,1999 Bankr.LEXIS 1792 (Bankr.E.D.Mich.1999).和“商业理由(business justification)”28See Beal Bank,S.S.B.v.Waters Edge Ltd.Pshp.,248 B.R.668,2000 U.S.Dist.LEXIS 5339 (D.Mass.2000).标准在相关案例中也有具体的阐释。债务人若是为同性质债权人提供了不同的清偿方案,就必须将债权单独分组,单独分组的债权应当受到最低清偿标准的限制。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间接利益不应该成为划分组别的原因。29债权人的“利益”包括:(1)其债权获得清偿的债权利益,这是由债权的性质决定的。(2)任何其他“间接”利益。例如,无担保债权人除了有权从债务人的未设押资产中收回其债权之外,还可能有继续与债务人进行生意往来的意愿,或者可能持有有担保债权或股权担保。因此,如果将间接利益作为分组原因将可能导致债权组别无限扩大。See Scott F.Norberg,Classification of Claims Under Chapter 11 of the Bankruptcy Code:The Fallacy of Interest Based Classification.,69 Am.Bankr.L.J.119.p11.重整计划的通过必然代表着某些债权组的利益丧失或者受限。如果根据债权人持有的间接利益对债权单独分组,将会对重整计划的通过徒增障碍。当然,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担保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转为普通债权,进而在普通债权组占据了绝对优势,能够直接左右普通债权组的表决结果。此时就会产生对普通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事实上,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能全额清偿之后,其代表的普通债权依然能够反映其真实利益诉求。

一般认为,对于“实质相似”的无担保债权被归为一组,往往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便于管理的原因。基于便于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小额债权单独分组。二是基于满足重整计划通过要件的需求(合法事由)。典型的便是“格里蜥蜴式分组”,这种分组方式在美国判例法有明确的限制,必须对债务人的动机进行审查,防止因为债权表决组的区分而导致对表决的操纵。不得仅基于创造一个可以获得有利表决结果的受调整组别的目的去划分不同组别。要证明分组的正当性,当事人必须拿出更多合理的理由。三是基于为无担保债权人提供不同待遇的原因(商业理由)。此种分组的前提是待遇较差的每个债权人都自愿接受重整计划,如果债务人有充分的商业或经济理由,这种区别分组的动机就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30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200-1230 页。在实践中,上述三种原因并非泾渭分明,往往是相互交织在一起,需要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质相似”的债权分组标准为债务人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谈判的实力,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债权人带来了面临不公平待遇的风险。

(二)“实质相似”规则的实践

如前文所述,重整程序中的普通债权处理,债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实力和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继续营业的重要性都会对其债权清偿方案产生影响。我国重整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这方面的案例,我们不妨藉用“实质相似”规则来解释。

首先,基于“便于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小额债权进行分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将小额债权单独分组表决,二是在普通债权组中规定小额债权的数额,分段对债权按比例进行清偿,即超额累退的清偿方式。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总体来讲分段递减清偿方式的案例明显多于单独分组的案例。31参见刘延岭、赵坤成主编:《上市公司重整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40 页。同一债权组中分段递减清偿方式下,为小额债权提供的优惠方式包括清偿期限、清偿比例以及清偿方式等各种灵活的选择。如学者所言,“设立小额债权人组是基于重整实务中提高重整计划表决效率的需要。小额债权组虽然债权金额较小,但往往人数众多,其表决权的行使会加大表决程序的成本,拖延表决时间。由于小额债权总额一般较小,即使全额或者高比例清偿,也不会给债务人财产造成过多负担。相对于为小额债权支付的高于一般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而言,提高重整计划表决效率所带来的时间和成本节约,特别是重整计划早日付诸实施所带来的效益,更值得重视。”32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80 页;韩长印:《从分组到分段:重整程序中的小额债权清偿机制研究》,载《法学》2019 年第12 期。然而,“只有分段递减清偿能同时兼顾小额债权人和大额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兼顾那些债权额稍微高于小额债权额划分标准的所谓‘大额债权人’的利益。”33韩长印:《从分组到分段:重整程序中的小额债权清偿机制研究》,载《法学》2019 年第12 期。

其次,基于“合法事由”,可以设立购房消费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组。在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件中,由于债权类型多样,债权人利益诉求不同,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种类也颇多,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者出于兼顾各方诉请、平衡多方利益、促成草案通过的考虑,基于“合法事由”,在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之外再行设立其他组别,如设立购房消费者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组。在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中,就不仅设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组,而且在普通债权组中除了设立小额债权组,还设立了符合交房优先清偿条件的购房债权组。34参见周继业主编:《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江苏实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352-361 页。

最后,基于“商业理由”,可以设置关键供应商债权组。美国著名破产法学者贝尔德教授指出,债务人有时需要支付某些供应商的款项,这些供应商的产品对债务人继续经营非常重要,如果这些供应商的债务得不到清偿,他们就会威胁切断对债务人的供应。清偿那些会使债务人申请后的经营陷入麻烦的债权可以使所有人受益。因此,美国破产法官会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3(b)条批准这些“关键供应商令(critical vendor orders)”,但是他们对此保持警惕。他们通常会拒绝批准仅仅只是能够使债务人更轻松的付款。要求此类付款人需要证明付款是为了破产财产的整体利益。35参见[美]道格拉斯·G.贝尔德:《美国破产法精要》,徐阳光、武诗敏译,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39 页。目前,我国重整案件中有这方面的探索,但“实质相似”规则在此种情形中的运用,尚未得到充分的关注和认识。

六、债权分组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债权分组的目的是在公平对待“实质相似”债权人的同时兼顾效率,便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债权分组之后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对债权分组之后,权益未受调整的债权不得参与表决;对于不同组别,重整计划一般会规定不同的清偿方案,但不能够突破绝对优先原则。

(一)是否参与重整计划表决的不同——对“债权未受调整”的认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3 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1 条第2 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此规定以利害关系人权益实际是否受到重整计划草案不利的调整或者影响作为能否实际行使表决权的前提。

对某类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到不利调整或影响有三个判断标准,一是“利益”界定,应是指在债权人申请破产受理前原有的各种利益;二是判断程序性权利是否受到影响,应以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法的规定为准,对于实体性权利的判断应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享有的债权权利为标准;三是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利益是否受到不利调整或影响的具体标准,以原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权利与利益为标准。36参见王欣新:《营商环境破产评价指标的内容解读与立法完善》,载《法治研究》2021 年第3 期。

(二)债权清偿方案的不同——不能突破绝对优先原则

绝对优先原则主要指当位阶在先的权益人未得到全部清偿时,后位阶的权益人不能得到清偿,尤其适用于重整价值在普通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分配,即重整计划应保证,在普通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前,股东不能得到任何清偿。该原则可以经由权利人的同意而放弃。37参见丁燕、黄涛周:《绝对优先原则的重新审视》,载《东方论坛》2017 年第1 期。在我国的重整实践中,权利性质不同的债权人之间绝对优先的顺位规则得到了很好的实现,但是对于股东与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位,绝对优先原则的运用并不彻底,后者权利的调整和顺位规则更多依赖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在本质上都是对债权清偿方案的不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并未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从实践来看,重整计划中的债权清偿方案主要有以下不同:一是清偿率的不同;二是清偿方式的不同;三是清偿期限的不同。在债权调整方案上,重整计划可以分别对各类债权,采取以下调整方法:延期偿付;减免利息;减免本金清偿额;代物清偿(以动产、不动产、技术资产、权益类资产折价偿债);债权转换为股权(债转股);其他清偿安排(如支付分期、费用分担)。在规定债权调整方案的同时,重整计划还应当规定调整后的债权清偿方法,包括偿付数额、偿付方式和偿付时间,以及债务履行担保、偿还条件等具体事项。代物清偿的,还应当规定用以偿债的非货币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和价额(包括计价标准)。38参见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76 页。

得益于债权清偿方式的种类多样性和运用综合性,重整案件中的债权清偿方案变得更为细致且更具有针对性,债权人也由此获得了更多的主动选择空间。例如,在四川泸天化、青海盐湖股份等公司重整案中,非金融性普通债权人可以针对其部分普通债权选择以股抵债、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现金打折清偿或留债分期清偿;抚顺特钢重整案则给予经营性普通债权人留债不计息、以股抵债、一次性现金打折清偿等多种可供选择的债权清偿方式。债权人针对债权清偿方式获得更大的主动选择空间,意味着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保障。

“绝对优先原则是破产制度设计中的一个基本原则,破产程序的最终目标是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而不是对于破产财产进行不同方式的分配。”39任永青:《绝对优先原则与我国破产法制缺失》,载《河北法学》2011 年第10 期。不论清偿方式和清偿方案有何不同,保持清偿优先顺序的一致性能够确保当事人在选择重整程序时出于为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动机。同时,绝对优先原则能够向谈判各方表明重整价值的公平分配模式,促使当事人将谈判重点放在计划是否能够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而不是针对价值分配进行无休止的争吵。绝对优先原则通过使重整程序和清算程序中的清偿优先秩序保持一致,能够使重整中成本承担和收益分配得到较好的统一。40参见任永青:《绝对优先原则与我国破产法制缺失》,载《河北法学》2011 年第10 期。重整案件债权清偿方式的演进使重整执行过程中的债权清偿更加灵活,但也导致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同的组别可以存在不同的清偿方案,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清偿方案,都不能突破破产程序中的绝对优先原则。易言之,分组带来的清偿方案的差异不能突破绝对优先原则。

七、结语

重整计划草案是破产重整中的关键性法律文件,围绕各方主体利益的调整展开,如何进行分组表决尤为重要。分组表决问题不仅涉及对债权性质的准确把握,对债权人权益调整的公平、公正与否,而且直接影响重整计划草案能否表决通过,关乎各方主体之间利益的博弈与协调问题。不同性质的债权享有不同的权利,其对表决重整事项和受偿顺序有重要的影响。对重整债权进行划分,一方面是公共政策施加影响的结果,更为重要的道理在于法律采取利益衡平的方法在破产重整目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进行价值判断的立法选择。“实质相似”规则能够为无担保债权的分组提供借鉴。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破产重整制度,经过了15 年的司法实践,在困境企业拯救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面临着制度规则难以满足现实迫切需要的改进问题。本文通过对债权分组的理论依据、基本原则等问题进行分析,强调《企业破产法》第82 条具有法定性与任意性结合的折中性质,建议《企业破产法》在修改立法时对这种性质作更为明确的表述,以更好地满足重整司法实践多样性的需要。与此同时,我们应该在立法上废止小额债权组,改为普通债权分段递减的做法;我们应该突出“实质相似”规则在债权“任意性”分组时的基础性作用;我们应该允许不同组别的清偿方案存在差异,否则分组就失去了意义,但应该严格恪守绝对优先原则,防止债权分组沦为人为控制重整程序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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