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剑
在《民法典》编纂前后,我国民法学者围绕监护人责任展开了解释论及立法论层面的热烈探讨。①相关的代表性成果有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杨代雄:《适用范围视角下民事责任能力之反思》,《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陈帮锋:《论监护人责任》,《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刘保玉:《监护人责任若干争议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金可可、胡坚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之检讨》,《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郑晓剑:《侵权责任能力与监护人责任规则之适用》,《法学》2015年第6期;王竹:《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监护人责任设计》,《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朱广新:《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于飞:《〈民法典〉背景下监护人责任的解释论》,《财经法学》2021年第2期;等等。综观现有研究成果可见,既有研究主要集中于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民法典》第1188条的两个条款本身,学者主要致力于构建一个更为妥适的解释论方案或者提出更为合理的立法论建议,而对于监护人责任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及协调,则欠缺充分关注。事实上,监护人责任制度并非孤立地存在于侵权法中,其与民法总则中的监护制度、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制度存在着逻辑及适用上的紧密关联。譬如,监护制度对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产生及监护职责的范围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这是进行正确理解及妥当适用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必要前提。因此,在对监护人责任制度进行解释和适用时,不能仅关注《民法典》第1188条本身,还应当考虑其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否则,便有可能导致体系冲突和法律评价矛盾,从而难以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或法律适用效果。
目前,我国民法已经搭建起了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相区分的制度框架,此种区分并不仅仅局限于监护领域,而且还会对整个民法体系产生一定的辐射效应。因此,在解释和适用监护人责任制度时应当充分考量并尊重此种区分,不应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监护作一体化的对待和处理。否则,便会抹煞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在价值理念及规范构造上所存在的本质区别,在法价值及法效果层面难言妥适。对此,我国民法学界鲜有学者关注和讨论,即便存在探讨,也具有浓厚的立法论的气息。考虑到《民法典》第1188条基本上照搬了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范内容,故而本文尝试从解释论的角度对监护人责任与意定监护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剖析我国现行法上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基本特点以及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所存在的本质区别,在此基础上尝试提出并论证具有合理性及可操作性的协调路径,以期推进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
监护人责任制度与意定监护制度之所以应予协调,不只是因为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确实存在较大差异,不应一概而论,也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关于监护人责任之规定过于严苛,给监护人施加了过重的责任风险。
《民法典》第1188条共分两款对监护人责任作出了规定,尽管学者对这两款之间的规范逻辑及法律适用关系作出不同的解读,不过,通说认为,该条第1款对监护人责任的基本规则作出了一般规定。〔1〕就监护人责任的基本规则而言,首先需要确定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此,我国民法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上的监护人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并以公平分担损失责任作为补充;〔2〕也有学者主张,在我国,监护人承担责任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必要,即便其尽到了监护职责并无过错,其效果也只是可以减轻而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故而监护人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3〕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在性质上颇为特殊,其既非过错推定责任,亦非无过错责任,而是采用了所谓的“认定过错责任原则”〔4〕。
同时,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法律性质,我国立法机关的态度一直都颇为暧昧,令人难以捉摸。在立法机关编著的侵权法释义书中,其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监护人责任归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但这种责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责任、责任究竟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立法机关并未给出明确回答。〔5〕在立法机关编著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书中,其虽然指出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一直以来都有争议,但是此种责任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立法机关同样未予表态。〔6〕我国立法机关为何如此“扭捏”?这或许与法条本身的规范构造有关。
具体而言,若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则可减轻其责任,这里又将监护人的主观过错纳入考量范围。由于在同一款中夹杂了不同的考量因素,确实有些令人难辨西东。对此,通过考察《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产生历史,可见该款深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5条第1款的影响〔7〕,后者一改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大多将监护人责任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的做法,要求监督义务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致害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①《苏俄民法典》第405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所致之损害不负责任。负有监督义务之人应代为负责。”参见《苏俄民法典》,王增润译,北京:新华书店,1950年,第5页。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指示,废除国民政府颁布的六法全书。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组织民法起草工作,并于1955年10月起草了《债篇通则(第一次草稿)》。该草稿第37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8〕该条可谓《苏俄民法典》第405条第1款的翻版。由此可见,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毫无来由而是渊源有自。
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法院也是秉持监护人责任之性质乃无过错责任的裁判立场。〔9〕当然,与其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法要求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是因为被监护人这一特定群体对于其他法益具有更高的危险性,才需要对处于结构性弱势的一方给予举证等方面的倾斜性保护。在我国法上,监护人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实际上只取决于相关主体是否具有监护人的身份,既与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无关,也不取决于监护人是否实际承担及履行监护职责。在实践中,监护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对被监护人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如监护人因出国深造而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承担(《民法典》第1189条),或者被监护人因求学等正当事由而需要脱离其监护人的监管时,监护人并没有对被监护人承担实际的监护职责,不过其仍然需要对被监护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负责。进而言之,即便监护人实际承担并尽到了监护职责,也只是可以减轻其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其责任。可以说,这是一种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严格责任。
由是观之,我国现行法对监护人施加了过重的责任风险,即只要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其就需要对被监护人所引发的侵权后果负责,而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由于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过错能力或责任能力,使得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制度对监护人而言更为严苛。〔10〕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上为监护人设置了一定的责任减缓机制,如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可减轻其责任、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优先赔付,但是这种做法不仅会导致不同的人格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含混不清〔11〕,而且也会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所作出的特殊保护规定。〔12〕更为重要的是,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和老龄化社会的来临,欧美诸国纷纷对原有的监护制度作出重大改造,特别是在立法上增加或完善既能适应社会现实又注重人权保障的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我国顺应这一趋势,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对法定监护制度作出大幅修正,同时新增了意定监护这一全新的监护类型。因此,监护人的产生方式已然多元化,而且不同类型的监护也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规范目的及价值取向,彼此间存在较大的差别,难以一概而论。
如果我们无视监护法领域出现的这些新变化,在监护人责任的认定方面仍然坚持传统的以身份论定责任的做法,即只要具有“监护人”这一身份就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但会湮灭不同类型的监护之间的巨大差异,更有可能导致体系冲突和法律评价矛盾,有悖法秩序统一性的基本原理,有损《民法典》的权威及尊严。为此,在对监护人责任制度进行解释及适用时,不应仅仅注重“监护人”这一外在身份,也要考量并尊重不同类型的监护在规范目的及价值功能等方面存在的客观差异,从而实现侵权法与监护法、监护人责任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的妥善协调。
我国《民法典》延续原《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在总则编的“自然人”章专设一节对监护制度作出专门规定,一方面对法定监护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正,增加或完善了协议监护、指定监护、公力兜底监护、遗嘱监护等不同的监护类型;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意定监护这种全新的监护类型,对于推动我国成年监护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14〕所谓意定监护,是指本人在其意思能力健全时预先选定监护人,并且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一种监护类型。〔15〕与法定监护相比,在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与意定监护人可以事先协商监护事务的范围、监护职责的履行方式,而不必受制于民法针对法定监护所作的相关规定,因此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更能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意志,更能适应被监护人的个性化特点和实际的监护需求。正因为意定监护直接彰显了被监护人的自由意志及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因而其在适用上通常要优先于法定监护。〔16〕因此,两大法系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化改造,均以意定监护为核心。〔17〕
完整的意定监护制度包括意定监护合同和监护监督机制两个部分,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意定监护合同是“潜在的被监护人与将来的监护人订立的协议”〔18〕,据此在意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确立了意定监护法律关系,而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则旨在确保意定监护人能够按照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虽然被监护人在缔结意定监护合同之时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只有在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确定低下时合同方才生效,而此时被监护人在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意定监护人进行有效监督的能力。如果缺乏相应的监护监督机制,那么意定监护人就有可能利用监护方便从事不正当行为,从而将被监护人置于不利的境地。〔19〕我国《民法典》第33条虽然对意定监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过相关内容较为原则、粗疏,尤其是欠缺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因此颇为学者所诟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前已述及,在意定监护中,意定监护人原本并不负有监护职责,其之所以具有意定监护人的身份,是作为被监护人的委托人和作为监护人的受托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定监护合同生效后,意定监护人虽然也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并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但其与法定监护人所承担的监护职责有着重大差别,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言之,法定监护人所承担的监护职责的内容由法律加以规定,其范围十分广泛:在监护法领域,监护人负有的监护职责主要体现为一种保护和教养的义务,目的在于通过日常的教导与养育,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使被监护人在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能逐渐养成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品性;在侵权法领域,监护人所负有的监护职责主要体现为一种监督义务,这种义务并非一般性的法律义务,其范围取决于危险的种类和被监护人的具体情况。〔20〕与此不同,意定监护人所承担的监护职责的范围系由双方自由约定,法律不加以干预,被监护人仍可保留部分事务的自主决定权。因此,若双方没有在意定监护合同中就监督义务作出专门约定,则意定监护人在原则上并没有妥当监管被监护人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意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从事有关被监护人生活的法律行为的代理,若没有特别约定,则并不包括防止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行为”〔21〕。
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存在的另一个重大区别,是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不必随着意定监护的启动而当然地受到限制或者被剥夺。意定监护合同生效后,即便意定监护人已经按照约定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只要确定被监护人具有意思能力,其仍然可以单独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22〕因此,“利用意定监护的当事人,可以不必受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之限制,假借监护人的援手,活用自己余存的能力,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活”〔23〕。这是因为,立法者创设意定监护制度之目的,就是通过意定监护人的支援,协助被监护人作出恰当的决定,使其过上正常化的生活,防止其因意思能力减退而给自己带来不测的损害。与之不同,在法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即仅限于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4〕这些主体由于不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和完全的行为能力,难以充分识别和判断其行为的法律风险,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其给予特殊保护。为此,民法通过法定监护和法定代理制度达成这一目的,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保护、教养和监督的法定职责,同时其享有范围广泛的法定代理权限,这样可以有效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综上,虽然意定监护人在形式上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并且需要根据意定监护合同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但是其对被监护人原则上并不负有监督义务,也不享有范围广泛的法定代理权限。不仅如此,意定监护人的职责更多地体现为对被监护人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提供必要协助,而不是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管和照顾。〔25〕这决定了在对监护人责任制度进行解释和适用的时候,不能无视意定监护的上述特质,要求意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一概负责。否则,势必会抹煞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导致监护人责任制度与意定监护制度发生体系性冲突。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需要通过适当途径对二者加以妥善协调。
关于监护人责任制度与意定监护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我国学者对此已经有所关注和探讨,并已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例如,李霞认为,在意定监护人难以对被监护人进行有效管束的现实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由意定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而应对其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26〕李国强则认为,原则上意定监护人不应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但是,“如果被监护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是在意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一起共同生活,并且意定监护人能够预测到被监护人将进行危害他人行为时发生的,意定监护人就应该承担替代侵权责任”〔27〕。
当然,在《民法典》已经实施的背景下,要对现行的监护人责任制度作出根本性修改,或在现行的监护人责任制度之外,针对意定监护另行创设一套监护人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机制,可能性微乎其微。另外,若仅依据监护人身份的不同就对监护人责任设置不同的归责原则,也有可能造成对本应统一的监护人责任制度的肢解和割裂,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和法律裁判的统一,其合理性亦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当下唯有通过解释论的途径,积极发掘并阐释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在解释及适用监护人责任制度的过程中充分考量并尊重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的区分,并在责任承担方面对意定监护人时作出适当的区别对待,才能实现监护人责任与意定监护制度之间的妥善协调。客观上,我国现行法也存在这样的渠道和机制,即《民法典》第1188条所确立的监护人责任减缓机制。
由于我国法针对监护人责任建构了一种以身份为基础的严格责任,为了避免此种责任过于绝对和严苛,我国法同时配置了两项法定的责任减缓机制:其一,如果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则可减轻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第二分句);其二,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则从该财产中优先赔付,监护人只对不足部分作出赔偿(《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不过,对于这项规定及做法,我国学者多有批评。有的学者认为,这将导致立法上针对相同的民事主体(即被监护人)出现不同的责任能力判断标准,显得较为混乱;〔28〕还有学者认为,此等规定及做法“实际上是以财产来确定人格的有无,即有财产则有人格,无财产则无人格”〔29〕。此外,也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对上述规定提出批评性意见,如认为有可能导致不同的人格体之间发生混同、有违监护制度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规范目的及价值取向。
我国学者所提出的上述批评性意见颇有道理,《民法典》第1188条无论是在价值取向抑或规范构造上,确实均有可检讨之处,尤其是该条第2款与第1款之间的逻辑和文气颇不连贯,将这两个条款放在一个法条之中进行规定,对于厘清二者的规范逻辑及法律适用关系产生了极大障碍,我国民法学者为此所提出的诸多的解释论主张,即为明证。不过,这并不是说不应在法律上为监护人配置一定的责任减缓机制,而是说应当将此种责任减缓机制的适用限缩在一定的范围内,避免在实践中其可以无差别地适用于任何一种类型的监护人,导致监护人、被监护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利益调整过分失衡。
考虑到意定监护制度的存在及其价值,则在立法上为意定监护人配置一定的责任减缓机制更为必要。因为,意定监护人本没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也不负有妥当监管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若没有为意定监护人配置一定的责任减缓机制,一概要求其对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其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如果这样,那么意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将有可能因为无人适用而被束之高阁。依据现行的监护人责任制度,担任意定监护人不仅意味着需要对被监护人尽到必要的协助和保护责任,还需要时刻面临着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风险,仅凭这一点足以让一个理性的行为人望而却步。因此,在无法对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重构的现实条件下,妥善协调监护人责任与意定监护制度的应然之道,在于充分发挥责任减缓机制的价值及作用,以期尽量缓和意定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严格性。
其二,意定监护人也可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请求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自己只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一般来说,当事人之所以利用意定监护制度,是因为被监护人具有法定监护无法满足的特别需求,如对近亲属失去了基本信任。而且意定监护一般来说也不是无偿的,他人并没有担任意定监护人的法定职责,所以通常只有拥有较多财产的人才会产生利用意定监护制度的实际需求。〔30〕因此,如果意定监护合同并没有对监督义务作出特别约定,在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只有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要求意定监护人对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这是因为意定监护区别于法定监护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不必因此而受到限制①对此,我国《民法典》第33条将意定监护的启动与行为能力欠缺认定相挂钩,因而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传统民法上的禁治产宣告制度的特色和不足。不过,关于行为能力欠缺认定在我国法上到底具有形成性效力抑或宣示性效力,我国民法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认识和主张。对此,可参见薛军的《中国法上的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内涵与解释论重塑》一文。另外,在我国意定监护的公证实践中,很多公证机构仅凭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相关诊断报告或者医学鉴定就确认本人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进而确认意定监护合同已经符合生效条件,并向监护人签发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公证文书,从而绕开了法院对行为能力欠缺认定的程序。,意定监护人的角色只是协助被监护人作出决定而不是替代其作出决定,被监护人依然保有较为充分的决策自由。〔31〕在此情形下,要求被监护人对其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也体现了责任自负的法治理念和要求。
值得探讨的是,上述两项法定的责任减缓机制在适用时是否存在一定的顺序?易言之,二者究竟为择一关系、并存关系还是补充关系?如果二者是择一关系,那么意定监护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而加以适用;如果二者是并存关系,那么意定监护人可以同时或分别提出上述两项减缓其责任的主张;如果二者是补充关系,那么上述两项法定的责任减缓机制在适用时就存在一定的先后顺位,只有当顺位在前的减缓机制无法奏效时,方可启动后一顺位的减缓机制。笔者以为,讨论《民法典》第1188条所确立的两项法定的责任减缓机制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不能就事论事,一方面需要充分考量该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规范逻辑,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尊重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所存在的本质区别。也就是说,“部分”只有被纳入“整体”之中进行观察和理解,才能获得真切的认识和价值,否则难有充分的解释力及说服力。与此同时,此种基于整体视角对“部分”所作的观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的区分。
当然,如何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和第2款作出恰当的解释和定位,并非本文的研究重点,在此不作探讨。结合我国学者既有的研究成果和立法机关所给出的立法理由〔32〕,笔者认为,宜将《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和第2款定位为“原则与例外”之关系,即第1款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基本条款,在一般情形下应予优先适用;第2款则适用于非常例外的特定情形,即只有同时满足被监护人拥有价值较大的财产和监护人为非亲属监护人这两项要件,方可予以例外适用。①因主题和篇幅所限,在此仅作简要的结论性判断,更为详尽的分析和论证过程,请参见郑晓剑:《〈民法典〉监护人责任规则之解释论——以〈民法典〉第1188条为中心》,《现代法学》2022年第4期。就意定监护而言,被监护人通常具有一定的财产,而且意定监护人一般由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担任,因而符合《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意定监护人可据此从过于严苛的监护人责任中获得“解放”。
因此,按照上述分析,在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时,意定监护人可主张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优先支付赔偿费用,以此实现对被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妥善协调,防止给意定监护人施加过重的责任风险。当然,在实践中如果意定监护人直接以其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请求减轻侵权责任的,亦无不可,只是减轻责任后不能再主张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即请求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因为,《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乃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二者并无适用上的先后顺位,从而不存在适用第2款对第1款进行“补充”的余地。
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充分发挥《民法典》第1188条所确立的监护人责任减缓机制来舒缓监护人责任与意定监护制度之间的内在张力,只是一种相对合理而非尽善尽美的解决方案。因为,依据此种方案,原则上并不承担监督义务的意定监护人仍有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不过,考虑到现行法并没有将监督义务的存在与违反确定为监护人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的内在理据,而是建构了一种以“监护人”之身份论定责任的特殊模式,在此情形下,不论意定监护人所承担的监护职责的内容及范围如何迥异于法定监护人,其终究还是具有“监护人”这一特定身份,从而仍需承担基于此种身份所产生的严格责任。在无法对监护人责任制度作出根本性变革的现实条件下,只能退而求其次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寻求相对妥适且较为现实的解决方案。此时,避免意定监护人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风险的唯一可行路径,只有充分发挥现有的监护人责任减缓机制的价值及功能。这样,意定监护人虽然也要对被监护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通过妥当地解释及适用现行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减缓机制,使意定监护人不必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作出完全赔偿,从而能够达到相对公平的法律适用效果。
在意定监护中,通过充分发挥现行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减缓机制,不仅可以为意定监护人提供必要的激励,使其不必担心因担任意定监护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风险,而且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避免出现体系冲突和价值评价矛盾。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秩序应是一个没有内在矛盾的统一体,即“法律秩序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33〕。在这个统一、有序的规范结构中,构成法律秩序要素的法律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存在,而是存在着各种关联。〔34〕就意定监护而言,虽然我国现行法已经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过,其能否充分地发挥应有的规范功能,必须要有包括监护人责任制度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及配合。否则,意定监护制度即便规定得再完美,在实践中也无法取得预期的成效。透过监护人责任减缓机制的适用,意定监护人可从潜在的完全赔偿责任的巨大风险中得以“部分豁免”,既可有效避免在实践中可能出现无人愿意担任意定监护人的情形,也有助于确保意定监护制度在老龄化社会中能够发挥应有的规范机能。
我国现行法上的监护人责任是一种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严格责任,即只要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其就需要对被监护人实施的致害行为负责,而不论其承担的是何种类型的监护,也不论其是否实际承担并履行监护职责。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是秉持相同的裁判立场,认为“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尽责,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35〕。不过,随着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民法上的确立,这种观点和做法引发的负面效应开始凸显,亟待解决。因为,意定监护人虽然具有“监护人”的身份,但是其只是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并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为被监护人实施相关行为提供必要的支援和协助,原则上并不负有妥当监管被监护人的法律义务,也不享有范围广泛的法定代理权限。如果不问情由,要求意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的致害行为一概负责,势必湮灭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可能引发体系冲突和价值评价矛盾。因此,在对监护人责任制度进行解释及适用时,应当充分考量并尊重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的本质区分,避免给意定监护人施加过重的责任风险。
考虑到《民法典》已颁布并实施,对监护人责任制度展开立法重构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妥善协调监护人责任与意定监护制度的应然之道,在于充分发挥《民法典》第1188条所确立的监护人责任减缓机制的价值及功能,以期尽量缓和意定监护人所承担责任的严格性,充分发挥意定监护制度在老龄化社会中的重要价值。在厘清《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规范逻辑及法律适用关系的基础上,意定监护人可主张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优先支付赔偿费用,自己仅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当然,意定监护人也可以其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请求减轻其侵权责任,只是减轻责任后其不能再主张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通过监护人责任减缓机制的适用,意定监护人所面临的过重的责任风险得以有效分散和化解,由此可为意定监护人提供必要的激励,从而有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实现监护人责任与意定监护制度之间的妥善协调。
〔1〕〔6〕〔3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76、76、77页。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246-247页。
〔7〕郑晓剑:《侵权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之辨析》,《现代法学》201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