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分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武汉 430072)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诞生以来便面对着诸多争议。美国福斯特法官甚至认为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民事规范中是荒谬可笑的,因为它扭曲了法律本身的对称性①。在我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这一制度经不断演绎又扩展到知识产权和环境侵权领域。新实施的《民法典》第1232条虽然在环境侵权体系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其适用范围却语焉不详。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主张在私法领域应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即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适用于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引起的私益诉讼,不宜扩大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1];第二种与前者刚好相反,不仅要承认惩罚性赔偿适用私益诉讼,而且还要扩展到公益领域以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作用[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虽已初步形成了一定的规范群,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尚未得到合理解释造成适用困境。”[3]因而需要进一步追本溯源,梳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体系,澄清其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关系,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2018年3月1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各分编内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4],但在同年的9月5日正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各分编一次审议稿中,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出现了惩罚性赔偿。这一立场的快速转变不仅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实行严格的赔偿制度”和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等政策的回应,也是对我国生态环境问题严峻现实的回应,体现了以政策为依据、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思维。然而,这种思维模式未能考虑与现有理论的有效衔接,尤其在适用范围上尚缺乏合理论证。因此,有必要以《民法典》第1232条为基础,从法教义学出发,对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进行厘清。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其设立之初是由于作为普通侵权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无法满足受害人的正当诉求,所以为了更大程度上弥补私人所受到的损害,并遏阻加害人及其他自然人实施此类恶意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对违法行为作出制裁,以恢复被减损了的社会正义。需要强调的是,英美法系并无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加重赔偿责任的正当性主要是基于具有主观恶意的加害人所为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其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一般过失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以危害结果大小来衡量责任轻重是所有法律责任的共同逻辑[5],惩罚性赔偿责任亦需要遵循同样的逻辑,只不过惩罚性赔偿所需要填补的危害结果包括一部分肉眼看不见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具有过度公法功能的“私人执法”制度,也并未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不可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进而吓阻违法行为可在一定程度上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使社会和国家受益,间接实现公法目的。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发点以及首要目的在于私人利益的救济,从公私法二元划分体系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一项私法机制,它与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有着不同的目标和价值取向。
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来该制度不断扩展到其他部门法领域,如《合同法》(199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食品安全法》(2018年)以及《商标法》(2019年)等。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增加了若干条关于环境侵权的条款,其中之一就是在环境侵权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早在2003年,学界就有关于我国环境民事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②,直至2020年才得到立法上的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对环境治理是一个重大突破,鉴于我国已制定了“史上最严环保法”且在环境侵权治理体系下已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大诉讼制度,缘何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归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时代背景。
惩罚性赔偿写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其制度根源“是私法与公法界限不清的结果”[6]。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私法则以规范私权利的行使来维护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设定目的主要在于填平受害人损害维护私人利益[7],而对行为人进行威慑和惩罚超出了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因此英美法系所创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被大陆法系所完全接受③。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公法、私法二元体制被打破,二者不断交融,呈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公法和私法交融的结果。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行为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而这种损害后果也涉及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尤其在环境侵权当中,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复杂性,会造成严重生态环境破坏,后果除了受害人具体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一般都伴随着对公共环境的破坏,因此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公共环境健康。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维护公共环境健康与安全追求的是公法目的,但在程序上遵循的却是私法机制[8]。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环境侵权治理体系,一方面是基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联动性;另一方面是由于行政规制失灵,行政执法弱化,完全依赖公法手段不能应对错综复杂的生态环境问题。因此,维护生态环境需要借助私法手段发挥个体效率优势来弥补公共资源投入的不足。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不仅能够实现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其本身所具有的惩罚、制裁与吓阻功能还恰好发挥了私法手段的公法作用,实现了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有效衔接。
惩罚性赔偿制度被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要是为了弥补“同质补偿”的不足[9]。“同质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又被称为补偿性赔偿,是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补救。在传统侵权责任法思维模式下,当民事主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基本救济手段是回复原状,当无法回复原状时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救,损害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主,因此传统损害赔偿的基本特征就是“同质补偿”。但是随着社会转型,由异质利益冲突所带来的社会失范问题日益凸显[10],尤其在现代风险社会中不确定危险因素日益增多,“同质补偿”在应对社会结构性问题方面呈现出制度局限性。传统法理论下损害填补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足以实现社会整合的目标,也难以承担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任务[11]。在当前公共行政理论背景下,政府对社会的单方面控制力正逐步减弱,也难以单独实现社会秩序重建功能。在此种情况下,需要充分发挥私力救济的优势,激励受害人自我以积极行为进行维权。由于侵权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在力量对比悬殊,必须赋予弱势主体方更多的维权利益以增强受害者的博弈信心和能力。因此,可行方案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实现向受害者的倾斜。
惩罚性赔偿能够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着深刻的现实基础。当前全球变暖明显、生物多样性锐减,垃圾围城、土壤污染、水污染事故频发,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愈演愈烈,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已构成极大危胁。随着生态环境形势越来越严峻,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多。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是对于无形的或不确定的损害(如湖南衡阳“儿童血铅超标案”中的健康危害费)却无法获得补救,要使受害人在私法中获得全面救济,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超额赔偿不仅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和维权成本较高的问题,其所具有的惩罚功能还能阻却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我国生态环境的日趋恶化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为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要实行严格的赔偿责任制度。同时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排污者责任,对排污者实行严惩重罚制度,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12],真正实现到2035年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的目标。基于贯彻党和国家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政策的需要,在2018年9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各分编一次审议稿中加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它的创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关注,也表明了我国全面治理生态环境问题的决心,蕴含了丰富的法政策设想。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生成于公法、私法二元划分体制下,突破了传统民法责任的现实需求,契合于现代风险社会“普遍侵权”和“分散损害”的运行机理[13],是“法律在面对我国快速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带来的环境问题时所作出的制度回应”[14],也是我国当前建设生态文明政策的需要。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公法和私法交融的背景下产生,但是并不意味着它既适用于公益诉讼又适用于私益诉讼。虽然有学者认为,不管环境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都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15]。但是,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以下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特质、法教义学本身以及司法实践具体分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诉讼类型。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理论是损害填补理论[16]。损害填补理论支持者,如西蒙·格林里夫(Simon Greenleaf)与西奥多·塞奇韦克(Theodore Sedgwick)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真实目的仅仅在于完全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17]。因为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是“赔偿”,赔偿的前提则是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仍然是填平损害。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意欲填补的是私人所受损害,因为基于行为人极端恶劣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私权,也侵犯了私权不受侵犯的尊严所衍生的权益[18],对于这部分权益无法通过正常的损害赔偿获得救济。虽然侵权人(如污水排放企业)的行为有时也会带来一定的社会利益损害,但是它更多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不应该运用私法规则去调整。
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外,还能够激励受害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实现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是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团体,而被侵权人常常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个人,双方在举证能力、经济实力以及败诉承担能力上均不对等。而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使受害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得以填补,同时惩罚性赔偿费用还覆盖甚至超过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这样能够激励受害人积极提起环境侵权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在我国环境侵权个案中存在着赔偿范围窄和损害证明难等问题[19]。自工业化以来,人类便进入了风险社会时代,其中环境风险使人类健康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但在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中,只有既定的人身伤害才能获得赔偿,对于健康危害费以及对特殊教育费(如因铅中毒导致儿童听力受损的教育费)等未包括其中。此外,对于因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对于“严重后果”的证明能力严重不足,而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原告证明力不足问题。
实质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是致力于恢复原本法律关系的平衡状态,确保主体间法律关系实质上的平衡。损害填补理论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填补,使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到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应有状态,它背后暗含着对私人主体间公平正义的价值考量。损害填补本身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在大陆法系看来,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私法部门[20],它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受到侵犯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损害填补理论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基础,目的也是通过对受害人的救济恢复业已失衡的法律关系,同样具有私法的特质。因此,在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私人提出的环境侵权诉讼。
从法教义学上看,《民法典》第1232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对象为私益。从侵权责任编的逻辑结构上来说,根据王利明的观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应分为两大部分[21]:一部分是有关侵犯私益的侵权责任,主要是第1229条至第1233条;第二部分是关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规定,主要是第1234条和第1235条。传统民法并无公益和私益的划分,主要是因为传统民法不涉及公益损害的问题。随着社会的转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公共利益受侵害现象,《民法典》为回应社会问题,提供制度供给,在侵权责任编扩张其保护范围至公益诉讼,即在侵权责任编增加了第1234条和第1235两个条款,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公益诉讼的实体法依据。而第1232条作为惩罚性赔偿实体法依据位于1229条和第1233条之间,第1229条、第1230条、第1231条以及第1233条与《侵权责任法》内容相同,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仅限于私益损害,因此处于《侵权责任法》原条款之间的第1232条(惩罚性赔偿)在逻辑结构上也属于私益保护的范围。这样,第七章前半部分即第1233条之前调整的是环境私益保护,第1233条之后强调的是环境公益的保护。
再者,从《民法典》第1232条本身来看,该条款原则上不适用公益诉讼。第1229条当中规定的环境侵权中的结果要件是“造成他人损害”,此条款中的“他人”明确排除了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因为生态环境具有公共性、非独占性和排他性,难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客体[22],而且环境污染责任设立目的主要是保障特定民事主体的特定权益。因此,这里的“他人”应当限定为特定的民事主体,不包括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国家和集体,所侵犯的权益类型也应当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或人身权。此外,第1234条和第1235条的结果要件强调的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是以生态环境本身为侵害对象所致的损害[23],可以理解为集体损害[24],而不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而导致的损害”[25]。并且在主体要件上,这两个条款均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所以其强调的是对公益的损害,所侵犯的权益类型当为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国家或集体的环境权益。前者救济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后者救济的是纯粹的生态环境本身。因此,无论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解释还是文义解释,均证明了作为惩罚性赔偿实体法依据的第1232条都只能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
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生态修复费用或赔偿金的数额已经非常之高,若再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导致矫枉过正的问题。当前环境治理体制下,针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在民事领域有三大司法救济模式: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是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6条,能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分别是法律规定的有关的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自2017年6月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建立以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案数量明显增多④,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上看,无论是生态修复费用还是赔偿金额,除去对自然人判决72万元之外,对于法人判决最低为114.1万元,最高达2208.36万元⑤,更有甚者,如“泰州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达1.6亿元之多。在我国,生态修复费用采用虚拟成本计算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动辄上亿的高额生态修复费用比较能够弥补生态环境损失,并且对生态破坏者来说也兼具惩罚和教育意义,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太大必要。
2017年两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方案》首创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在第4条第1项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修复费用、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损害造成的永久性损失以及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这些费用有的叠加在一起适用,起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意义,无需再对生产企业实行惩罚性赔偿。退一步来讲,即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能完全弥补生态损失,还可以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如通过行政罚款),甚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总之,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就能够对受损的生态环境提供合理的救济,惩罚性赔偿没有适用的空间与必要。
此外,天价的生态修复费用和鉴定费用、过高的违法成本不仅可能直接导致企业破产,而且有悖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前半句强调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后半句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人们往往只注意到前半句,却忽视了后半句的重要性。实际上,后半句才是前半句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真正目的,并且这一目的在该法第四条当中也有强调。虽然第五条确立了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但只是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间有冲突时优先保护环境,并不是为了环境保护而舍弃经济发展。因此,不能为了环境保护而不顾经济的发展,如果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诉讼中,则无疑是迫使企业负担额外的损失,对经济发展甚至对生态维护都不是一个理性选择。况且企业已经为自身的生产行为付出了翻倍生态修复费用,若再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有违传统民法的公平理念。
为避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产生歧义,需要在私益诉讼的框架下对《民法典》第1232条作出相应的修正或在司法解释中作出限定,使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自洽于私益诉讼规范体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把侵权行为在结构上划分为三个层次,即首要的是具有事实要件(侵害行为),其次是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无阻却违法事由),最后这种违法行为需具备主观上的故意、过失或有责任能力即有责性[26]。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尤其在环境侵权责任当中,即环境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27]。有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虽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但是比较权威的观点是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三个要件[28],可以归纳为行为要件、主观要件以及结果要件。因此,可以把第1232条款拆分为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请求权主体四个方面分别进行修正。
一是在主观要件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观上除故意外还应包含重大过失。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一般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双方当事人无须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主观过错并非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但是《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例外性,它明确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故意”一般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明知损害结果可能会发生而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具有可谴责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明知会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结果还积极予以追求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大多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放任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现象的发生的。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多指间接故意[29]。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往往会否认自己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持故意心理状态,再加上间接故意和重大过失很难区分,可以从污染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超标排放污染的倍数、行为人因排放污染物所受行政处罚的次数以及有无阻挠监测人员进入厂区执法监测等行为确定主观上是否持有故意[30]。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除了间接故意污染环境的情形多见之外,也存在着重大过失型污染。对于这类污染行为也应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之列,允许受害人提出惩罚性赔偿,对行为人形成警示以防止类似污染情形的发生。究其原因在于重大过失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不顾及他人生命和财产,漠视他人权利,具有与故意相似的可谴责性[31]。实践中对故意的认定标准较为严苛,如果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仅限定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是变相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难度,无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再者,如果行为人以过失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结果无疑等于纵容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为了治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我国已经投入了较大的外部环境监管力度,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也得到提升,极少企业会选择以故意的方式去破坏生态环境。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应扩至重大过失,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和威慑功能,使行为人在日常生产过程中谨慎行事,防止因疏忽大意破坏生态环境。
二是在行为要件上,应纳入消极不作为实施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232条没有对行为要件作出具体阐释,仅以“违反法律规定”概述之。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除了环境法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为防止打击面过大,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如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一方面是因为违反这些标准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追究惩罚赔偿责任会导致司法权僭越行政权的现象;另一方面,环境标准在不同时期会产生经常性变动,尤其是地方环境标准不但不同时期会有不同,而且同一时期不同地方的标准也可能不尽相同。第1232条要求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仅指违反狭义法律的规定。
行为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行为人受到制裁。但是,“消极不作为侵权因具有违法性和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同样应当予以惩戒”[32]。如果行为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先前的行为而负有某种义务,如应采取补救措施而故意不行为,从而造成生态损害的扩大,引起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对于这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人应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予以惩戒。因此,可以在第1232条新增“应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严重后果的”作为与积极行为相并列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要件。这样做与《民法典》第1207条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保持了一致,达到了体系上的统一。
三是在结果要件上,应进行限缩,严重后果仅限于对人身的严重损害,不宜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首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要件中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损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损害,因为惩罚性赔偿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理应遵循损害赔偿的“无损害则无赔偿”的基本理论,受害人请求赔偿是以损害结果发生为前提,若损害尚未实际发生,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便不存在,但是受害人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如果损害还没有发生就要求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无疑放大了了侵权人所承担的预期风险”[7]。此外,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也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也是以原告的实际损害作为考量因素的。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作为必要条件。
根据前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生态环境属于共有物,不能为私人所有,因而生态环境不能作为第1232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情形。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要件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强调的是结果的严重性。如果仅带来了一般损害,根据普通的“损害填补”理论即可以救济受害人,而无惩罚的必要。因此,为防止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滥用而违背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一定是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权损害。之所以限定于人身权损害而非财产权损害,是因为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可以通过一般的侵权赔偿责任以金钱给付的方式获得救济,而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受到伤害,尤其是在造成受害人健康状况严重受损甚至死亡的情况下,就无法通过一般的侵权责任达到救济受害人制裁行为人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在《民法典》第1232条中,对“严重后果”作出限定,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是在请求权主体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人仅限于私人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如前所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中的侵犯人身权情形,那么它的请求权主体也仅限于特定的自然人主体。从文义解释来看,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赔偿主体是“侵权人”,求偿主体是“被侵权人”,这种前后呼应的表达方式说明了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必须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因侵权行为遭到了人身权或财产权方面的侵害[33],被侵权人就是直接受害人,也就是某一特定的民事主体。这一直接性规定限缩了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只有私益受害人才有资格请求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从目的解释来看,《民法典》以保障私权为核心属于私法的基本法。民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主要目的亦是救济和弥补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受害人,其请求权基础是法定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其请求权基础是生态环境利益。从实现目的之手段上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通过赔偿的方式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要诉求是生态修复,在不能修复的情况下才考虑赔偿生态损害。基于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均无资格提起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诉讼。从司法实践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允许原告主张生态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在难以确定生态修复费用或所需要的鉴定费用过高的,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的判决可能会高于实际修复费用,而且在部分司法案件中法院判决时已经考虑了惩罚性因素[19],此时如果对被告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无疑有重复赔偿之嫌。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如若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亦会导致重复追责的问题。因此,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宜作为原告提起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诉讼。
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民法典》一是基于解决环境问题紧迫性的现实需要,二是基于对建设生态文明社会政策的回应。但是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面临着一些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说明的问题,尤其是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诉讼类型和适用条件的问题。虽然《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我们并不能孤立地通过这一条款解答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还需要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其他条款,从法条间的内部关系解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司法领域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损害填补理论为基础,以救济受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私益为目的的制度。它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着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和不同的保护对象,因此不宜扩大到环境私益诉讼之外的其他诉讼类型当中。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不仅能够有效地激励受害人通过自我行为进行维权,而且超额赔偿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最主要的是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阻却、威慑功能能够阻却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对其他社会主体形成威慑和警醒,一定程度上通过私法制度实现了公法效应。这无论对于私人还是社会来说无疑都是有利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环境侵权在侵害私人利益的同时往往还伴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如若认定环境侵权惩罚赔偿制度适用于私益诉讼,需要考虑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大环境诉讼间的衔接问题。环境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者间的有效衔接关系到整体生态环境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厘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私益诉讼的适用条件后,环境法学的研究应更多关注各类环境诉讼间的协调问题。
注释:
① 参见Fay v.Parker,53 New Hampshire Reports(N.H.)342,(1873)382 per Foster J。
② 如高利红、余耀军提出民事责任人中的同质赔偿对受害者救济严重不足,加害者通过利益比较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会采取放任态度,因此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采取惩罚性赔偿以达到预防和制裁类似环境侵权行为的目的。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载《法学》,2003年第2期,第106-107页。
③ 大陆法系中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以及与侵权相关的法律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并且严格奉行传统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参见考茨欧、威尔科克斯:《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5-85页。在《德国民法典》以及相关侵权责任法中也拒绝承认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明确反对民事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参见朱晓峰:《论〈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与解释标准》,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第138页。
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白皮书),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共计302件,从2018年的65件上升到2019年的179件,同比上升175.4%。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共计425件,从2018年的113件上升到2019年的312件,同比上升了176.1%,由此可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了大幅度提高。
⑤ 在北大法宝检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搜集到5个判决被告给付赔偿金或生态修复费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其生态修复费用或赔偿金额分别为:“苏州其安工艺品案”判处生态修复费用共计483.5267万元;“重庆藏金阁案”判处生态修复费用共计1441.6776万元;“王振殿、马群凯危废案”判处两被告生态修复费用共计72万元;“‘绿发会’诉方圆公司大气污染案”判处赔偿金154.96万,另判决案件原告合理费用3万以及鉴定费15万元,共计162.96万元;“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建始磺厂坪矿业水污染案”判处生态修得费用99.1万元,另判决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用15万元,共计114.1万元;“德州案”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费用2198.36万元和评估费用10万元,共计2208.3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