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若干问题研究

2022-02-03 12:36张鸿绪
广西社会科学 2022年8期
关键词:公署香港特区国安法

张鸿绪

(1.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北京建筑大学 城市经济与管理学院,北京 100044)

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香港国安法》),将国家安全战略提升到了新的高度,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繁荣稳定、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和法律依据。该部法律在坚持“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的前提下,基于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形成了一种双轨制的治理方式,即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香港特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区日常的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就前者而言,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以下简称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在符合一定条件并且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且案件在调查终结之后依法移送给内地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裁决。

在诉讼过程侧面,由于案件调查活动发生在香港特区,而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决活动发生在内地,由此便涉及调查措施行使、诉讼程序衔接等诸多问题,如何有效处理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此项制度的实施效果。本文分析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的有关问题,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行使犯罪调查权的重大意义

设立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并赋予其犯罪调查权,是我国应对新形势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安全道路的伟大创举,意义重大而深远。

(一)行使犯罪调查权于法有据

在法律效力位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作为“母法”,任何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均不能与之相抵触,否则即为“废法”,不能发挥任何法律效力。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进行调查,符合《宪法》及《香港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具有必要性、法定性和正当性。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在香港特区建立国家安全制度。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由此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基于国家发展战略和现实需要,在香港特区建立并实施有关制度。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宪法》对国家的主要职责和公民的基本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就国家层面而言,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就公民层面而言,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香港居民作为中国公民的有机组成部分,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的基本义务,与此同时,香港特区作为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区安全与我国的整体利益休戚相关,一旦香港特区出现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出台有关制度予以治理,从而维护香港特区乃至整个国家的安全、稳定和发展。

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予以增减。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该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有效解决了“一国主权”和“两种制度”之法律秩序的衔接问题,从而在法律框架下确保必要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得以实施[1]。其具体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进行增减;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增减法律前,应当征询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在《香港国安法》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格履行了法定征询程序,在取得香港特区政府和有关人士反馈意见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该部法律。当然,此处的“征询意见”不能错误理解为必须取得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同意,否则就背离了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二)行使犯罪调查权是坚持“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的重要实践

自香港回归以来,中央人民政府坚持贯彻执行“一国两制”方针政策,对香港特区保持高度的信任,坚定“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不动摇,为香港特区繁荣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坚实的制度保障。当然,“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一个整体概念,“‘一国’是实行‘两制’的前提和基础,‘两制’从属和派生于‘一国’并统一于‘一国’之内”[2]。践行“一国两制”,必须以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为基础,这是大前提,只有奉行“一个中国”原则,在确保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两制”的制度优势。作为我国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行政区并不是天然享有其所具有的权力,而是由中央授权,并在中央授权的范围内行使高度自治权”[3],对于此项高度自治权,中央人民政府不是完全地“不治”“不管”,更不是“放任”,一旦国家主权这条底线遭受严重挑战,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力和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治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一国两制”大政方针行稳致远。

实践表明,香港特区出现的危害国家安全风险日益凸显,而其自身的法律制度和执法机制难以对一些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予以有效制裁。在此情况下,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并赋予其独立的犯罪调查权,是其履行国家责任、维护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香港国安法》可以“填补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中存在的严重的法律和制度漏洞”[4],从而有效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

总之,在“一国两制”制度体系中,“一国”是根本,“两制”是延伸,没有“一国”何谈“两制”。因此,在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面临威胁的情况下,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对特定犯罪案件行使调查权,正是坚持和维护“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的重要实践。

(三)行使犯罪调查权是填补“23条立法”短板的重要举措

所谓“23条立法”,是指《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要求香港特区通过立法活动对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进行治理的规定。详言之,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从该规定可知,香港特区通过专门立法禁止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其履行宪制责任的法定义务。

事实上,在《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之立法精神的指导下,2003年2月,香港特区政府向香港特区立法会提交了《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国安条例草案》),不过遗憾的是,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2003年9月,香港特区政府不得不撤回该立法草案。时至今日,虽然自《香港基本法》颁行已有20多年,但是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立法工作仍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当然,香港特区的法律法规(如《刑事罪行条例》《公安条例》《官方机密条例》等)也涉及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如叛逆罪、叛逆性质罪、煽惑叛变罪等),不过由于法律规范本身具体条款的表述较为模糊和宽泛[5],加之对相关罪行主观故意的认定较为困难,造成实践中很难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提起检控。因此,从法律功能来看,在香港特区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专门立法之前,实施《香港国安法》可以有效“弥补《香港基本法》框架下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之缺位或不足”[6],及时填补香港特区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活动中存在的法律空白。

需要强调的是,《香港国安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取代”了香港特区对维护国家安全进行专门立法的责任和义务。中央人民政府一以贯之坚持“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政策不动摇,但是正如前文所述,高度自治本质上是在坚持“一国”前提下的“相对自治”,国家层面的立法体现的是中央人民政府履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职责,其并不会取代香港特区政府依据《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继续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之立法义务的宪制责任,换言之,《香港国安法》能为支持香港特区政府顺利完成维护国家安全的专门立法工作提供重要保障,而赋予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权,是践行这一重要保障的有效举措。

二、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权的属性及行使方式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形成一个闭合的诉讼程序链条,而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作为有权行使犯罪调查权的派驻机构,其调查权的性质直接影响着调查措施的行使种类及行使方式。

(一)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权力属性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四项职责:一是分析研判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三是收集分析国家安全情报信息;四是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由此可见,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所行使的权力具有“双重属性”,不仅可以行使行政权,还可以行使犯罪调查权。尽管《香港国安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调查权的性质,而且与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八条关于侦查权主体的界定也不相符合,但是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分析,《香港国安法》事实上已经将这种犯罪调查权的性质认定为侦查权。

第一,法律术语表述指明了侦查权属性。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对管辖案件负责“立案侦查”,并且可以采取“侦查措施”开展调查活动,此外,“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从这些专门运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术语不难发现,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所行使的调查权其性质实际上具有较强的侦查属性,只不过没有直接冠以“侦查权”之名。

第二,调查权与侦查权在功能上具有相当性。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对立案调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审理裁判。换言之,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调查终结的案件必须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经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才能被起诉至法院,而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审查程序、审查标准与对内地侦查机关的要求相一致。由此可见,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过程中实际上扮演着侦查机关的角色,对所管辖犯罪案件实施的调查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无实质性区别,其所行使的犯罪调查权实质上具有侦查权属性。

(二)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程序依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该规定可知,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可以采取与内地侦查机关相同的侦查措施开展调查工作,不过,该条款没有对调查措施的行使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客观而言,内地与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差异,而此类案件的调查活动主要发生在香港特区,因此,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应当如何行使调查措施成为不容回避且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香港国安法》的立法精神,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权的行使方式具有“兼容性”,既可以行使内地的侦查措施,也可以行使香港特区的调查措施,只有统筹行使内地与香港特区的侦查措施,才能充分发挥调查职能、查明犯罪事实,从而实现惩治效果。

第一,可以依法适用内地的侦查措施。在“一国两制”的制度体系下,内地与香港特区的侦查措施应当“自成一体”,各自运用于不同的地域范围,内地的侦查措施原则上不能在香港特区适用,但是,为了有效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香港国安法》创制了一种新的衔接模式,即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可以在香港特区采取内地的侦查措施开展调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等等,而且调查活动不受香港特区管辖。总体而言,在符合《香港国安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内地侦查措施可以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区,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通过综合运用两地调查措施开展调查活动,可以有效弥补香港特区在查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过程中执法机制存在的短板,从而强化办案合力。

第二,可以依法适用香港特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采取的调查措施。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过程中,除可以行使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所采取的调查措施以外,还可以依法行使7种法定调查措施,包括:搜查、暂扣旅行证件或限制离境、冻结财产、要求移除信息或提供协助、要求有关代理人提供资料、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以及要求有关人员回答问题和提交资料或者物料。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调查措施(包括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措施和7种法定调查措施)主要适用于香港特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但是,《香港国安法》在香港特区既有调查措施的基础上又增加7种法定调查措施,目的在于通过完善调查措施的种类,从而提升侦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效率和质量。通常而言,《刑事诉讼法》主要是针对内地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践情况所作出的制度设计,因此,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运用于香港特区,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在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侦查措施无法适用的问题,这就有可能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提供可乘之机。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香港国安法》本身各条款之间不仅应当不可分割、紧密相连,其与内地其他法律也应当互相协调、顺畅衔接。由此观之,为规避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程序性漏洞,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在行使内地侦查措施的同时,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采取香港特区政府警务处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所采取的调查措施开展调查活动。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可以在香港特区采取内地侦查措施,但是这并非意味着违背了“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方针政策。因为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派驻机构,并不隶属于香港特区政府,其所采取的内地侦查措施不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司法机关,香港特区的司法机关只能根据香港特区的法律法规开展司法活动。因此,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在香港特区行使内地侦查措施,并没有干涉香港特区的司法权,更不会对其法律制度、司法秩序造成影响。

三、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诉讼程序的司法衔接

《香港国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该规定确立了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与内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程序衔接机制,而衔接是否顺畅直接关涉《香港国安法》的实施效果。因此,有必要对诉讼程序衔接过程中所涉及的强制措施审批程序、补充侦查程序、不起诉决定程序、证据效力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行使检察权的问题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检察机关主要行使侦查权、批捕权、对刑事案件起诉权、对公益诉讼案件起诉权、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权、对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权等职权,在这些职权中,与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关权力,其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而签发的法律文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最高检指定内地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二是内地检察机关签发的采取强制措施之法律文书在香港特区具有法律效力,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从。由此可见,内地检察机关对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能否采取强制措施享有批准权。当然,检察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依照内地有关的法律规定执行,不过,笔者认为,鉴于此类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审查应否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坚持两项基本原则:其一,法定性原则。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从该规定可知,此类案件的办理程序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法定要件:一是应当符合法定情形;二是应当由香港特区政府或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提出申请;三是应当经过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共同决定了是否对此类案件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因此,为确保后续诉讼活动顺利开展,检察机关首先应当严格依法对立案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二,及时性原则。由于此类犯罪行为涉及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破坏,其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如果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一旦犯罪分子毁灭证据或者潜逃,可能会对案件侦办造成诸多困难,甚至有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当然,鉴于香港特区不同于内地,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因此,检察机关在决定应否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还应当以必要性为前提,坚持审慎处理。

第二,关于补充侦查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如果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直接自行补充侦查。相较于内地刑事诉讼活动,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和证据主要存在于香港特区,由此便涉及跨地域执法或者司法的问题,而内地检察机关对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有权自行补充侦查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笔者认为,《香港国安法》明确规定此类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之立法精神,内地检察机关对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享有自行补充侦查权。当然,为了取证便捷和节约司法成本,在适用补充侦查权的时候,应当以“退回补充侦查”为原则,以“自行补充侦查”为例外,换言之,检察机关应当优先适用退回补充侦查机制,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启动自行补充侦查。

第三,关于不起诉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从该规定可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因此,对于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基于事实和证据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不过,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行使“不起诉权”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程序上,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内地对监察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程序进行,“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二)关于证据效力的问题

在法律规范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监察机关的证据效力均作了明确规定。不过,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既未明确侦查机关属性,亦不属于监察机关,而《香港国安法》也未对其收集的证据材料之效力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后续诉讼活动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该规定可知,“行政机关收集的有关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7]。笔者认为,虽然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在调查犯罪案件过程中行使的是侦查权,但是,在机构设置属性上,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区的机构,它实际上属于行政机构的范畴。因此,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收集的实物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不过,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仍然需要检察机关经过再次取证转化后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四、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中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

《香港国安法》在赋予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权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充分保障。

(一)坚持程序及时原则

程序及时原则又称为诉讼及时原则,是指诉讼活动“应当不拖延地进行的一项诉讼原则”[8]。该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诉讼进程不能过于迟缓;二是诉讼进程不可过于急促[9]。该规则最早起源于英国,随之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并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第十四条第三款(丙)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此外,《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前予以释放。”实践表明,长时间的程序拖延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给程序公正带来消极的影响[10]。因此,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程序及时原则。

值得肯定的是,此次《香港国安法》汲取了程序及时原则的有关内容。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尽管香港特区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之调查程序较为复杂,但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内地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秉持程序及时原则。当然,“及时处理”并不意味着要“仓促处理”,办案机关在避免诉讼拖延的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诉讼时限开展工作。

(二)犯罪调查阶段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文明、法治进化史就是辩护权的发展史。”[11]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特别是在犯罪调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获得辩护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一方面可以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开展调查活动,而这些措施往往会在不同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行使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产生限制。因此,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香港国安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该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提供法律帮助的主体只能是律师辩护人,其他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的辩护人(如亲友等)不得在犯罪调查阶段参与诉讼活动。笔者认为,相较于其他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情况较为复杂,甚至有可能涉及国家机密,一旦处理不当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消极影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执业律师有着严格的纪律要求,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因此,调查阶段要求由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符合此类案件的办案特点和实际需求。此外,律师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具备比较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因此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其二,律师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提供法律帮助。如前文所述,《宪法》是制定任何其他法律的基本依据,在《宪法》基础之上,任何其他法律之间应当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特别是要避免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出现矛盾的情况,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社会治理功能。从法律规定来看,《香港国安法》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犯罪调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条件相一致,这正是立法者运用体系思维、展现立法智慧的重要实践。

此外,关于律师帮助权还有两个争议问题亟待解决:其一,关于律师执业资格的问题。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区的律师执业制度存在着显著差异,两地律师执业资格的授予条件、考核要求有所不同,因此,如果香港特区的律师没有在内地取得执业资格,其无法以律师身份在内地执业,相反,内地律师如果没有在香港特区取得执业资格,其也无法以律师身份在香港特区执业。从法律规定来看,《香港国安法》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对于如何聘请律师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笔者认为,鉴于调查活动主要发生在香港特区,为便于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香港特区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当然,由于后续审查起诉、审理等诉讼活动发生在内地,因此,其也可以直接委托内地律师作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一是香港特区的律师只能在香港特区范围内提供法律帮助,如果案件已经移送到内地司法机关,则香港特区的律师必须在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之后才能继续以律师身份提供法律帮助。二是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立法精神,不管犯罪嫌疑人委托的是香港特区律师还是内地律师,诉讼活动均应当以《香港国安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内地的法律规定为执业依据。其二,关于提供法律援助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除可以自行聘请律师获取法律帮助以外,如果其本人及家属没有聘请律师,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就香港特区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而言,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在办案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犯罪嫌疑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此时犯罪嫌疑人应否享有法律援助权?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一是犯罪嫌疑人行使法律援助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依据《刑事诉讼法》开展犯罪调查活动,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因此,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在调查犯罪过程中,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与有关机关沟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二是犯罪嫌疑人获取法律援助有助于保障合法权益。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个人如果没有经过专门的学习和训练,很难准确理解和娴熟运用法律,更何谈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均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获取法律援助权。总之,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在犯罪调查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具有必要性和法定性。

总之,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依法行使犯罪调查权,可以与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和执法机制形成互补,从而有效惩治香港特区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如前所述,《香港国安法》对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权的行使方式、诉讼程序衔接机制、律师帮助权等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而这些问题又直接关涉驻香港国家安全公署犯罪调查机制的有效发挥以及《香港国安法》的实施效果,因此,有必要对相关内容进一步予以完善。当然,除本文探讨的有关内容外,还有一些问题仍然需要进行深入讨论,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刑罚应当如何执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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