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研究
——兼论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

2022-02-03 12:20
社会科学家 2022年5期
关键词:异议缺席救济

伊 舟

(云南警官学院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一、引言

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确保法院判决与案件真实情况相符合,一般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并对案件争议进行充分辩论。但是,受各方因素影响,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频频发生,为避免因程序过分迟延造成更大的危害,法院不得已只能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因此,在整个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缺席判决既是法院及时行使审判权,保障司法系统有序高效运转的重要制度,也是法院必须予以谨慎对待的审判形式,稍有不慎将有可能威胁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实践中,缺席判决的数量逐年稳步上升,并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与此同时原审法院适用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成为上诉、再审的高发事由。文章将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作为比较与研究的重点,在解读、反思、借鉴的基础上回应我国当前有关缺席判决异议救济改革的质疑。

二、我国缺席判决救济制度反思

理想状态下,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前必须查明当事人缺席的真实原因,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或者向法院申请延期。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但不能及时向法院进行解释说明的,法院通常直接推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41条规定可以推断,缺席判决应当开庭审理,对诉讼请求、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审理原则,充分体现出对事实真相的尊重。从本质上说,我国缺席判决基本属于一方辩论主义,①缺席审判可分为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与此相对应,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参见陈桂明、李仕春:《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第100页。但是在程序的启动和证据的调查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缺席判决制度。[1]其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对缺席判决不满的,只能通过上诉或再审获得救济。但是,对缺席判决本身而言,这种救济模式在程序保障目标上缺乏科学性。

首先,现行缺席判决救济制度不够周全。我国对缺席判决的制度功能存在长期误解,简单将其理解为对缺席当事人的一种惩罚手段。[2]但是,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应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当事人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出庭,例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未出庭,或者因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当事人确实不知晓诉讼存在而缺席。对于前者,实践中被告通常因突发疾病不能及时参加庭审。②参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14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后者,实践中的情形则相对复杂,具体包括:法院向公民送达传票,签收对象既不是当事人本人也不是他的同住成年家属;③参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67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传票,签收对象既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的人,也不是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指定的代收人;④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143号民事裁定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580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143号民事裁定书。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冒名顶替另一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致当事人未能参加庭审;⑤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7496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710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未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⑥参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02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留置在人员流动不定的旅店,无法确认被告是否签收;⑦参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098号民事裁定书。代收人因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故意向被告隐瞒送达资料信息;⑧参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4969号民事裁定书。公告送达程序过于粗糙随意。⑨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990号民事裁定书。也有当事人基于主观原因拒绝出庭,比如基于败诉考虑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或者将不出庭作为拖延诉讼的策略。[3]对那些出于主观原因拒绝出庭的“恶意”缺席当事人而言,对其程序利益施加某种程度上的不利益理所应当,但对于那些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善意”缺席当事人而言,如果适用同样的缺席判决救济模式,则有失公允。

其次,违法缺席判决救济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程序上的严重瑕疵往往导致缺席审理在前提条件上缺乏正当性,有可能造成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的双重损失。从诉讼经济和当事人程序保障角度考虑,应当在原审程序中宣告无效,但现有缺席判决只能通过上诉和再审两个独立程序对违法缺席判决予以救济。如果判决未生效,当事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可提起上诉,法院审查后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四)项发回重审。如果判决生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或者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缺席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十)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申请再审。但是,无论是上诉发回重审还是法院再审,整个救济程序都存在周期过长、程序复杂、费用增加的缺陷,加大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此外,上诉发回重审事由和法院再审事由在实践中认定标准过于严苛,压缩了“善意”缺席当事人寻求救济的范围。

综上,我国现行缺席判决救济制度设置不周全、程序繁琐复杂,不仅导致当事人权利保障不到位,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三、我国缺席判决救济制度改革思路探析

(一)在比较法视野中观察我国缺席判决救济制度

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对缺席判决都设置了特殊的救济方式。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立法将法院对不应诉当事人所作判决分为“缺席判决”和“对席判决”两类。其中“缺席判决”是指“一方当事人自始不参加诉讼过程或者自始不提出诉讼资料,法院不得不在单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料基础上做出裁判”。[4]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8条,以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76条、477条规定可以推断,对于“缺席判决”当事人只能通过异议申请撤销,对于不应诉当事人所作“对席判决”只能通过上诉声明不服。[5][6]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尽管其民事诉讼立法中并未采用类似大陆法系的缺席判决主义和对席判决主义的观点,但其立法及判例对可以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尽管各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救济制度在具体规定上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但总体而言,无论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事前限制“缺席判决”模式,还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事后限制“可申请撤销缺席判决”模式都蕴含着相似的理念——将“异议救济”的适用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以此寻求程序公正、程序安定、诉讼效率以及当事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点。

早在20世纪末,我国对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展开了初步研究,但是民事诉讼法经历两次修改,均未提及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异议救济的问题。仔细分析,阻碍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建立至少存在以下两大原因:第一,理论上和实践中缺乏对异议救济价值的正确认识,过分依赖上诉和再审的传统救济路径;第二,现有研究局限于缺席审判原则与救济手段框架构建上的对应关系,缺乏对异议救济制度具体方案的设计与安排。因此,确实有必要进一步思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需要扩张当前缺席判决的救济手段,如何在实质和形式上实现对缺席当事人科学、合理地救济。

(二)我国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鉴于我国缺席判决救济方式存在的各种漏洞,是否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重要内容。文章认为,确实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首先,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不仅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上的裁判,同样也对各种程序性事项进行裁判。法院决定适用缺席判决的,属于对程序性事项的裁判,但由于缺席判决的特殊性,导致程序性事项的裁判与法院的实体裁判在外观上合二为一。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告恶意隐瞒等正当理由未出庭,缺席审理在前提条件上缺乏正当性,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基本诉讼权利,属于重大的程序性瑕疵,应当在一审程序中直接予以救济。其次,现行立法将缺席判决中实体错误和程序错误的救济途径相混淆,统一用上诉和再审的方式来处理缺席判决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实为不科学。上诉和再审的救济方式在整体上不够灵活,都需要将诉讼程序完整地重复一遍,救济周期长,见效慢,无形中消耗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总体而言,异议救济比上诉和再审在保障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方面更具实效性。合理的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在一定的情形下能实现程序简化、诉讼经济之目的,与程序性事项救济强调及时、便捷和迅速的目标相契合。最后,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考量,通过对缺席原因的多层次考量,设置与之对应的救济方式,不仅能够有效吸收当事人对程序结果的不满,而且能够填补一方当事人既不到案也不提交答辩状时适用一方辩论主义的困境。此外,传统的上诉和再审救济方式无法实现缺席性质的区分功能,适用同样的缺席判决救济方式有失公允,异议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在救济过程中的成本消耗,并给予“善意”缺席当事人充分的防御权,确保当事人救济手段及时有效。

(三)我国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的可行性反思

如上所述,阻碍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即异议救济可行性方案的缺失。异议制度最大限度保障了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某种程度上也牺牲了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异议救济审理程序应避免拖沓、复杂,避免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异议救济不是一个简单的制度增设,需要考量与现有立法规定的衔接与配合问题,避免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扦格难通。综合上述有关域外缺席判决异议救济的论述,我国可供参考的改革路径主要有两类。其一,以法国和德国为模版,重新限定“缺席判决”的范围,在立法中明确区分“缺席判决”和“对席判决”。对于“缺席判决”当事人只能通过异议申请撤销,对于不应诉当事人所作“对席判决”只能通过上诉声明不服。其二,以英国和美国为模版,在维持我国缺席判决传统概念及立法结构的基础上,增设缺席判决异议撤销制度,对允许异议撤销的缺席判决作出合理限定,并采取立法原则性指导和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方式。诚然,就民事诉讼构造而言,我国与德国、法国相近,因此采取第一种路径看似更加合理。但是,在立法中明确区分“缺席判决”和“对席判决”的做法不仅需要立法者进行高度抽象与概括,同时还必须以法官强大的实践积累为支撑。因此,在改革初期以法国和德国为模版的改革路径过于僵化,并不能直接为司法人员提供直接、详细、灵活的操作标准,无法满足我国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改革的当前需求。尽管美国和英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程序结构上更接近缺席判决主义,但在异议制度中与传统缺席判决主义立法模式有所不同,将法定“正当理由”作为撤销缺席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其中,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在立法规定之外确立了一套完整规范的“操作准则”,最大限度地实现了缺席判决异议救济灵活性与必要性的协调统一,能够为我国当前缺席判决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提供最直接、最有效、最可靠的解决方案。因此,文章将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作为比较研究的重点,在解读、反思、借鉴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需求的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

四、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评析

(一)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概述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应诉的两种裁判方式,即缺席登记和缺席判决,其目的在于对勤勉当事人的保护,避免其因为对方当事人的缺席行为而遭受没完没了的延误,以及由此造成的权利的持续不确定。①H.F.Livermore Corp.v.Aktiengesellschaft Gebruder Loepfe,432F.2d 689,691(D.C.Cir.1970)。根据《联邦规则》第55条(a)款规定,被告在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未作出回应,书记官根据原告的申请应当登记缺席(Default)。这种缺席登记是法院书记官所作的一种不应诉标记,切断了被告对起诉状提出回应的权利,属于非终局的中间裁定,缺席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依此申请执行。若缺席当事人在缺席登记作出后想要送达并提出答辩状,只能申请撤销缺席登记。原告为了获得诉求的救济,必须在书记官作出缺席登记后申请缺席判决(Default Judgement),该判决是正式的司法命令,认定原告有权从被告处获得补偿。在符合《联邦规则》第55条(c)款和第60条(b)款的特定条件下,缺席当事人可以对该缺席登记或缺席判决申请撤销。②《联邦规则》第55条(c)款:撤销缺席登记或缺席判决。如证明有正当理由,法院可撤销缺席登记,或者根据本规则第60条(b)款规定,法院可以撤销最终的缺席判决。《联邦规则》第60条(b)款:终局判决、命令或程序的救济理由。根据申请和正当的条件,法院可以以下列理由给予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终局判决、命令或程序的救济:(1)错误、疏忽、意外或可原谅的过失;(2)新发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在依据本规则第59条(b)规定申请重新审理的期间内,即使相当地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新证据;(3)欺诈、虚假表示或对方当事人的不良行为;(4)判决无效;(5)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前判决已被推翻或以其他方式被撤销;或者该判决将来适用会不公正;(6)其他任何使救济正当的理由。《联邦规则》第60条(c)款第(1)项:期限。本规则第60条(b)款所规定的申请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基于第(1)、(2)及(3)类理由提出的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作出判决、命令或釆取诉讼程序后的1年时间。具体而言,缺席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正当理由”(或称充足理由)申请撤销缺席登记,或者在因为错误、疏忽、意外或可原谅的过失而缺席的情况下,缺席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可以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缺席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并不必然导致该缺席登记或缺席判决被撤销,撤销申请是否被允许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③Manci v.Ball,Koons&Watson,995 So.2d 161,161(Ala.2008);Wooten v.McDonald Transit Associates,Inc.,788 F.3d 490,495(5th Cir.2015);In re Canopy Financial,Inc.,708 F.3d 934,936(7th Cir.2013)。这是因为主审法官是最熟悉案件情况的人,而且是评价各方诚意和信誉的最佳人选。在此过程中,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就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边界问题形成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缺席登记只是书记官对当事人缺席状态所作的不应诉标记,撤销标准也相对较低,原则上该撤销申请只需要缺席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能够证明缺席存在正当理由即可。换句话说,缺席当事人必须对自己未及时答辩作出合理的解释(A Reasonable Excuse),由法院对缺席当事人是否存有善意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律师之间的误解、当事人不能与律师取得联系、当事人生病、被告确实存在某种善意的过失等情形均可被认定为存在正当理由。[7]美国司法制度向来重视判决的稳定性,任何一项判决都不能被轻易撤销,因此,相较于撤销缺席登记的适用条件,法院准许撤销缺席判决的适用标准应该更加严格。①Berthelsen v.Kane,907 F.2d 617,620 (6th Cir.1990);Am.All.Ins.Co.v.Eagle Ins.Co.,92 F.3d 57 (2d Cir.1996);Colleton Preparatory Academy,Inc.v.Hoover Universal,Inc.,616 F.3d 413,420(4th Cir.2010)。[8]具体而言,法官在决定是否撤销某缺席判决时通常会对该撤销申请举行听证,对一系列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例如,美国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七项必须予以考量的影响因素:(1)缺席是否故意;(2)撤销缺席判决是否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3)是否提出了有价值的防御;(4)被告缺席原因的性质;(5)当事人的善意;(6)涉及的金额;(7)撤销缺席判决申请的提出时机。②KPS&Associates,Inc.v.Designs by FMC,Inc.,318 F.3d 1,12(1st Cir.2003)。影响因素的具体化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实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有效引导,确保了缺席判决撤销制度的明确性与针对性。对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当事人而言,不仅要证明撤销所依据的理由,而且需要进一步证明法院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二)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评价

1.合理性。《联邦规则》第60条(b)款虽然明确规定了6种可由缺席被告申请撤销的情形,但缺席判决因存在“可原谅的过失”而被撤销属于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9]1993年以前,美国法院就构成可原谅的过失的行为类型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方面,一部分法院采取自由主义的标准,对可原谅的过失采取“慷慨的”解释,③Amernational Indus.v.Action-Tungsram,Inc.,925 F.2d 970,978(6th Cir.1991)。即只要存在过失法院就应该撤销该缺席判决,但申请撤销判决的一方当事人故意缺席或其缺席原因可归责于本人的情况除外。这种自由主义的标准体现了司法上对是非曲直审判的偏好。④Berthelsen v.Kane,907 F.2d 617,618 (6th Cir.1990);Parsons v.Consolidated Gas Supply Corp.,256 S.E.2d 758,758 (W.Va.1979)。在自由主义的标准下,可原谅的过失可以包括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疾病或死亡、律师回避造成的混乱、州外被告的客观困难、多名被告之间的误解、笔误、时间计算错误或其他善意的过失。另一方面,也有法院采取严格主义的标准,对可原谅的过失作出另一种定义,即可原谅的过失仅适用于超过当事人一方控制范围的情况,“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粗心大意不能成为撤销缺席判决的依据”⑤Pelican Production Corp.v.Marino,893 F.2d 1143,1143(10th Cir.1990)。。这种严格主义的标准能够确保判决的终局性,提高司法效率,制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同时敦促当事人对代理人行为负责。在严格主义标准下,下列行为不构成可原谅的过失:沟通不畅、因休假未查看包含诉讼通知的邮件、因律师工作量大和日程冲突而错过最后期限。[9]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先锋投资服务公司诉不伦瑞克联合有限公司案件中(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案件”),对《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9006条(b)款第(l)项中“可原谅的过失”标准进行了讨论。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此前有关严格主义的标准,同时为过失是否“可原谅”创设了一种“平衡测试法”,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对所有与当事人的“过失”相关的影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⑥Pioneer Inv.Services Co.v.Brunswick Associates Ltd.Partnership,113 S.Ct.1489,1489-1490(1993)。随着先锋公司案件判决影响的不断扩大,该判决中形成的认定标准以及分析方法不再局限于破产案件,几乎每一个联邦巡回法院都将先锋公司案件判决中的经验运用到《联邦规则》第60条(b)款第(1)项“可原谅的过失”的认定过程中。作为一般规则,这种可原谅的过失应当是在缺席判决作出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它既包括缺席被告本人的疏忽,也可以是被告律师或第三人的疏忽。[10]总体而言,先锋公司案件判决中的分析测试的方法实际上降低了“可原谅的过失”的证明门槛,扩大了当事人缺席寻求救济的适用范围,保障了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及时性。美国法官通常认为缺席判决撤销申请的提出时机至关重要,在一定程度上与被告的缺席行为是否出于善意,缺席原因的解释是否充足合理联系紧密。《联邦规则》第60条(c)款规定,因为错误、疏忽、意外或可原谅的过失而缺席的,被告必须在缺席判决作出后一年内提出撤销申请。从性质上看,该期间为不变期间,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实践中,撤销申请的提出时机与法院裁决结果形成了一定规律,即撤销申请被批准的概率随着异议提出时机的向后推延而不断降低。⑦美国有学者专门对已发表的案例进行回顾和总结,得出以下结论: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因提出时机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在判决作出后1个月内提交的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几乎总是被批准;在缺席后3个月内提起诉讼的,大多情况下撤销申请获得准许;在3至6个月内提交的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的结果好坏参半,各占百分之五十;而缺席当事人超出6个月以上提出的撤销申请大多败诉结尾;只要法院有管辖权,缺席一方当事人在12个月或12个月以上提出撤销申请并胜诉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详细论述参见Arthur J.Park,Fixing Faults in the Current Default Judgment Framework,34 Campbell Law Review 168-169,2011。由于美国司法系统的独特性,美国部分州法院在申请提出的截止时间上与《联邦规则》要求不同,例如,美国密西西比州法律规定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必须在判决作出6个月内提出;佐治亚州法律规定除缺乏管辖权情形外,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必须在判决作出3年内提出。但是,无论具体时间规定长短,各州司法实践依然遵循着类似的规律。美国判例法将缺席判决撤销申请的提出时机作为一项独立的考量因素,并将其与当事人行为结果紧密联系,这种做法不仅可以督促当事人尽早提出撤销申请,提高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能够解决缺席判决救济及时性以及判决稳定性的平衡问题,避免给司法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3.必要性。被告能否提出有价值的答辩是法院准许撤销缺席判决的关键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可提出的诉求,或没有对诉求的答辩,则撤销对其不利的判决就没有意义。当然,为了正确地表明确实存在一个有价值的答辩,提出撤销申请的当事人不能仅仅对其存在有价值的答辩提交一个法律结论、一般的否认,或者简单的断言。相反,申请人必须提供足够使法院确信该答辩有价值的详细事实资料。①In re Stone,588 F.2d 1316,1317(10th Cir.1978)。这些事实既可以在申请中提出,也可以在对未缺席当事人的答辩书中提出,甚至可以存在于附加的宣誓书中。①如何确定申请人的答辩“有价值”,判例中的解释各不相同。2004年,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指出,有价值的答辩是法官在决定是否撤销缺席判决过程中需要考量的关键因素,是否有价值并非取决于能否胜诉,而是以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完整的辩护来衡量。②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v.Inversiones Errazuriz Limitada,374 F.3d 158,159(2d Cir.2004)。1983年,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某一判决中指出,缺席当事人做出的有价值的答辩并不等于要求有成功的可能性,只要其依据州法律进行辩护就能够成为有价值的答辩。③United Coin Meter Co.v.Seaboard Coastline RR.,705 F2d 839,840(6th Cir,1983)。2003年,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另一判决中指出如果经过充分审理后,诉讼结果有可能与缺席判决的结果相反,那么这项为了撤销缺席判决而作出的答辩可以被认为是有价值的。④Williams v.Meyer,346 F.3d 607,608(6th Cir.2003)。从撤销缺席判决的必要性来看,法院不仅要避免无意义的判决撤销行为,更要避免因撤销判决造成其他更大的损失。因此,法院在判断缺席当事人是否能够提出有价值的答辩的同时,也必须对原告有可能遭受的损害进行考量。换句话说,只有当撤销申请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或者仅有轻微损害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准许该撤销申请。

五、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对我国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的启示

美国《联邦规则》第55条和第60条规定的缺席判决撤销制度在判例中得到进一步地细化和升华,从基本理念到具体规则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尽管我们不能也没有必要原封不动地移植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的相关规定,但结合我国具体实践问题,其中有不少地方值得借鉴和参考。

(一)异议救济的理由

异议救济的理由是异议救济申请能否成功的关键性因素。在美国实践中,尽管立法并未对何为“可原谅的过失”进行明确界定,但从判例发展来看,美国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法官均主张对救济理由的认定采取宽松标准,在有限范围内给予缺席当事人最全面的救济。在我国,理论上就该问题的讨论相对简单,有学者认为,为避免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差异过大,只有在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作出缺席判决的情形下才允许缺席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以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11]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应该区分被告起诉时就下落不明与被告在答辩之后下落不明两种情形,原则上对前者无条件适用异议救济制度,对后者有条件的适用异议救济制度。[12]但总体而言,这些有关异议救济理由的论述过于局限,仅考虑到“公告送达”一种情形,甚至将“被告自始下落不明”作为撤销缺席判决的唯一考量因素,缺乏对当事人善意以及整个异议救济制度运行的考量。当前我国的整体司法环境仍处于发展阶段,各类程序制度规定不完备,保障措施不全面,对适用异议救济的“特殊情形”理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所以,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与我国缺席判决异议救济制度在基本理念和具体构建思路上不谋而合,为后续的研究借鉴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只有在满足“经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时才能对被告和申请撤诉不被准许的原告作出缺席判决,否则缺席判决本身因缺乏前提条件上的正当性而存在重大程序性瑕疵。因此,法院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传票或者送达程序不合法,以及当事人缺席有正当理由的,自然成为异议申请的主要原因。

第一种是,法院未向当事人送达传票或者送达程序不合法的情形。民事送达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对保障当事人诉权、推进法院审判程序至关重要。如果法院未向当事人送达传票或者送达程序不合法将直接影响被告的知情权以及被告出庭辩论的机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尽管我国采取了法院职权送达的方式,与美国当事人送达为主、法院职权送达为辅的模式存在根本差别,但是当事人因送达程序不合法确实不知晓诉讼存在的,缺席当事人有权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缺席判决。通常来说,法院是否向当事人送达传票或具体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查证一般较为容易。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赋予缺席当事人重新参与审判的权利。

第二种是,当事人缺席有正当理由的情形。我国法律并未对何为“正当理由”进行解释,通常理解下正当理由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不能到庭。相较于传票送达程序的审查,当事人缺席有正当理由的审查更为复杂,法官对缺席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证据,需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为避免异议撤销给原本的诉讼程序带来不必要的冲击,法官在审理缺席理由时不仅要对当事人缺席理由的性质加以判定,更要对出庭当事人的利益和整个诉讼进程的有效性作出评估。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缺席判决撤销制度中有关“可原谅的过失”的认定思路,对当事人缺席的正当理由进行判断。第一,对所有构成“异议救济理由”的影响因素进行类型化:(1)当事人缺席理由的性质;(2)缺席当事人是否提出了有价值的答辩;(3)撤销缺席判决是否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第二,对以上三项影响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判断。影响因素的明确化不仅可以加强对法院异议裁断过程的指导,也有助于缺席判决救济制度的合理化。

(二)异议救济的审理

异议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同时考虑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具体来说,就是既要保障缺席当事人获得异议救济的权利,同时又要防止滥用异议而影响诉讼效率。在确定异议救济申请理由后,也必须对异议救济的申请期限予以规定。美国《联邦规则》规定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基于可原谅的过失、欺诈、虚假表示或对方当事人的不良行为等申请撤销缺席判决,应当在缺席判决作出后一年内提出。“一年”是绝对时限,法院可以认定低于一年的期限违反“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申请的要求。[7]在美国,这种立法因判例法制度的存在而获得生命力,但是我国缺乏相应的司法土壤,生搬硬套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混乱,带来新的实践问题。因此,异议申请期限的设定应该从我国立法传统和司法价值进行考量。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应该在判决生效前提出异议。[13]有法官主张被告应当自民事判决书送达至被告次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申请。[14]有学者认为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在该判决作出后15日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15]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就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并传唤其到庭的,被告有权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缺席判决,即被告享有完全、彻底的救济,无时间的限制。[12]上述观点虽然各有一定可取之处,但总体而言考虑不够周全。首先,无论是以“判决书送达”还是以“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异议期限的起算点都有可能给缺席当事人申请撤销造成障碍。因此,应以缺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缺席判决生效,或者障碍消除为基准时。其次,为了防止缺席当事人怠于行使法定权利,该异议期间不应过长,且不应超过现有上诉的申请期限。即缺席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缺席判决作出后7日内,或者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向作出该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此外,为避免出庭当事人一直处于判决有可能被撤销的恐慌之中,切实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法律可以额外补充规定:缺席当事人在判决作出1年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无论其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可依法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及时向受诉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含缺席原因、有价值的攻击防御方法等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对缺席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且在收到申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缺席判决并作出恢复原诉讼程序的裁定;反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缺席当事人异议申请的裁定。若因异议理由成立而导致原缺席判决被撤销的,原审出庭当事人可就该撤销缺席判决的裁定申请复议;若因异议理由不成立而导致申请被驳回,缺席当事人可就该驳回裁定申请复议;若当事人因超过异议期限导致异议被驳回,不得就该裁定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为避免原裁决机构在相同问题上的“偏见”,复议审查机构应当另行组成复议审查合议庭。此外,异议当事人在重新审理的期日再次缺席的,不得再次提出异议。

六、结语

缺席判决撤销制度是缺席当事人寻求救济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外国司法实践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与其他救济方式相比较,具有独特的价值功能。美国判例法为缺席判决撤销制度创设了一套完整的操作规则,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有益指引的同时又作出了合理的约束,凸显了此种救济手段的合理性、及时性和必要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有关缺席判决的救济规定比较粗糙和简陋,实践中缺席判决救济程序保障不到位,而理论上有关异议救济的分析论证也不够充分,导致立法者对异议救济手段重要性的忽视。所以在明晰缺席判决异议救济手段必要性的同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缺席判决撤销规则,对当事人的缺席理由和异议审理程序予以细化。总之,缺席判决异议救济是一个需要谨慎对待的制度,不宜随意设立,必须在必要性和可行性双重视野内予以考量,确保民事司法行为的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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