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股东权利滥用规制措施之股东信义义务的证成

2022-02-03 08:09崔艳峰
晋中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信义信托义务

崔艳峰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000)

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商业组织均以“资产分割”为其核心法则。在这一法则之下,信托、合伙、公司均是类似光谱上不同点的光源一样的程度有所差异,进而做出不同契约安排的商事关系,并且都遵从着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路径。信义义务的产生和发展在商事组织中也遵循着这一逻辑。其发端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嘱”,后扩展到所有的信托关系,随着商事领域的扩张和商事组织的增多,其适用于合伙关系中。然而,在现代市场关系中,学界对于股东之间是否适用信义义务仍然存在争议。本文就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发表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股东之间信义义务的法理分析

(一)信义义务的西方渊源

信义(fiduciary)源于罗马法[1],是基于信用、信任所应承担义务的代名词,要求行为人具有更高标准的善意和注意义务。fiduciary在《元照英美法词典》有明确清晰的解释,fiduciary源自罗马法,是信任、信托、信用的意思,在基于fiduciary建立的关系中,受托人或者被信任者需要尽忠职守,为委托人利益处理事务,达到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2]549“fiduciary duty”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解释为“受托人责任;信托义务”,建立信任关系或者信托关系,被信任方则应当诚信履行该义务,不得将个人利益置于信任方的利益之上。[2]550可见,在英美法中,对应信义的“fiduciary”主要指的是信托关系,是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义务。然而,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信义的内涵并非仅指信托,信托只是其中的典型,除了信托之外,信义还包括其他类似信任关系中的受信任者与信任者之间的关系。

信义与信托的关系,从其在英美判例法中的发展也可得出同样的分析结论。早期的英国判例中,只有基于信任衡平法上的信托(trust)没有信义(fiduciary),信托关系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其范围广泛,不但包括严格意义上的信托,而且包括具有信任关系的雇主雇员关系、代理事务和管理财务关系。在早期英国衡平法中,信任和信托并不区分,两者经常被替代使用,这一点证明了“信义”与信托在本源存在的密切联系,而信任的泛化也是信义义务产生的渊源。[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走入法律规范化的道路,具有模糊意义的信任一词在法律中被具体确定的词语所规范化。信托成为法律上的专门词语,并形成了专门的法律和自己的调整对象。相反,概念模糊的信任没有成为法律上的专门词语,其他的用“信任(confidence)”表达的情形则失去了法律上的名称。无奈,英国的司法实践中采用了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信托”的方式解决各种基于“信任”而建立的法律关系,信托的含义呈现扩大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基于信任关系的纠纷,“类信托”“某种意义上的信托”等措辞在法官的判决文书中经常会被使用。比如1795年的判例中,法官认为:“无可怀疑,被告处于普通合伙人的地位,其显然与原告之间并非信托关系,然而探究信托的深层本质,被告处于为他人管理财产和事务的地位,与原告形成了信托关系。事实上,所有的当存在授予他人经营事业的情形时,都有可能陷入信托关系中。”(1)而这种“类信托”关系或者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其他关系,实际为“信义关系”。

(二)信义义务在中国的法理基础

“信”在中国古代指的是拜祭神灵和祭祀时表现的诚实不欺,经过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学说的发展,“信”才摆脱宗教色彩而成为人们生活和生产中的道德规范。“信”常用于诚信、信任等词语中,用于表达信赖、信任等关系和态度。根据词典的解释,“信”解释为“确实,信用,相信,信奉(宗教),听凭、随意,信息,凭据,书信”。“信任”解释为“相信而敢于托付”[3]783-784。

因信的上述解释,在汉语实践中,经常将“诚信”“信誉”“信用”和“信义”混用,相较而言,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中使用“信义”一词较少,其他的三个词语则较多使用,且作为近义词混同使用。但这些词语仍然有一定的区别,在法学等专业学术领域,还需将其分清。“诚信”在法学中一般会在民法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中使用,其指的是在从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善意”“诚实”“守信”;“信誉”则具有被人认可的内涵,是指该人的品德、品行被人认可而获得的一种赞扬,该词原使用于自然人,后法律拟制出法人后,则亦使用于法人;“信用”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常被使用,在法律领域则多与“诚实”合并使用,组成“诚实信用”;“信义”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和模糊性,多将其等同于“诚信”“信誉”“信用”等意思。

“义”在中国词典中解释为“正义,意义、道理,合乎正义或公益的;情谊,因抚养或拜认而成为亲属的。”“义”常与“务”组成一词,用于约束人们的行为。“义务”在中国词典中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3]830。

笔者认为,“信”和“义”组成的“信义”,适用到法律领域可解释为基于相信、信任、信赖的关系,而产生应当按照合乎正义或者公益的方式从事行为,或者更简单地说,是基于信任、信赖的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关系。因此,信义是以诚信为基础建立的,在英美法系通过衡平法予以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加以推广。商法领域的信义义务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进一步延伸,其要求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在行使权利时需要考虑和兼顾对方的利益。该种解释与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中对“善意”的定义相一致。善意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中被定义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各方均忠诚于合同的目的,是各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达到其期待,排除违反合同目的和合同内容的不公平、不诚信的恶意。[4]

公司股东之间显然存在这种信任关系,这一点在封闭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现非常明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证明了这一点。虽然公司法理论很少提及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没有相互信任和信赖的关系。但是实际上公司作为社团存在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而且向来我国都承认公司为共同目的而设立。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公司’一词,为吾固有,并非舶来……公司一词,其来有自,主司共同之事而无私也。”[5]11对于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规制上市公司相关规定中已经有所体现,而且其体现在一般认为股东之间人合性较弱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中。例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2)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3)均规定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上市公司作为开放式公司,具有公开交易的股票市场,股权结构较为分散,股东流动性较强。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封闭式公司股东身份具有封闭性,股权转让不公开、自由,股东之间具有人身信赖关联,其人合性特征较强。两类公司相比较,封闭式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和信任关系更为强烈,封闭式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信义义务。[6]

二、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内涵界定

(一)控制股东的内涵界定

在公司法领域,根据股东持股比例的不同,有大股东、多数股东、控股股东或者控制股东和小股东、少数股东、非控股股东或者非控制股东的不同称谓。虽然这些概念有些时候我们会混同使用,但实际上却有区别。大股东与小股东对应,一般指持股数额或者持股比例达到公司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股东,其可以通过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股东会决议。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对应,一般指持股多数和持股少数的股东,该区分多数也以持股是否达半数以上作为划分标准。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相对应,该种划分则是以在公司股东会中是否掌握话语权作为标准,持股达到半数以上的为相对控股,持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为绝对控股。可见,上述大股东、多数股东、控股股东的称谓,其内涵基本一致,均是以股东是否能够掌控公司股东会,进而掌控公司作为判断标准。然而这些概念并不能涵盖所有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通常情形下,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其在公司股东会中的“话语权”呈正相关的关系,也就是说控股股东能够通过其掌握股东的多数股权而在股东会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态度,并能够左右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从而达到控制公司的状态。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本市场的繁荣,这种对应关系和正相关关系正在发生变化,大量的无表决权股东、限制表决权股东以及专业的投资主体的出现,使得这种正相关关系逐渐式微。随着越来越多的资本涌入市场,专门的投资主体的进入,使得被投资公司的资本数额增大、股东的持股发生变化,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但其并未改变原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并控制公司的状态。因为,专门的投资主体所看好的是被投资公司的经营前景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经营能力,其并不想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被投资公司的发展前景是受原公司股东即公司创始人个人能力、知识和商业模式约束和决定的,投资主体所看重的也正是这一点。基于此可知,控制股东与控股股东一字之差,但有很大区别。控股股东,是控制公司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股东(大)会的股东。但是,控股股东未必能够控制公司。而控制股东,则是指控制公司的股东,其可能是持有公司股份较多的股东;也可能是在公司持股比例上不占优势,但能够控制董事会的股东;也可能是实质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限,公司公章、财务、主要财产、重要账册均在其掌握之下的股东。正如伯利、米恩斯在其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所述:“公司财富所有权和控制权发生了分化,持有少量的财富所有权甚至不拥有财富权益的情况下,亦有可能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似乎成为公司发展的趋势。”[7]79其进一步论述了控制权的五种形态,[7]80该五种形态涵盖了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的所有情形,既包括通过持股来控制,也包括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掌握表决权来控制,还包括持股较少而通过经营来控制。因此,控制股东是指能够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股东,即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该股东可能是持股比例多数的股东,可能是持股较少但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也可能是持股较少但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股东。[6]

(二)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一种不同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

有学者认为,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只是美好的修辞,其义务的实质内容不同于信义义务。[4]这涉及信义义务内涵界定和内涵扩张的问题。

如上所述,信义义务源于罗马法的“信托遗嘱”,其是在信托关系中,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处理信托事务使尽到最高标准的义务,不得为自己利益而损害信托事务或者受益人利益,当自己利益与信托事务利益或者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舍弃个人利益。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利益,忠诚于公司;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信义义务是一种超然于个人私利的义务,是一种“克己利人”“因人废己”的义务。

那么,信义义务是否只有这一种解释呢?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其内涵是否扩张了呢?回答是肯定的。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义义务不仅存在于信托关系中,还存在于存在信任、信赖关系的合伙中。在合伙关系中的信义义务显然与在信托关系中(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不同。可见,不同信义关系中的信义义务是有所不同的。[8]69-7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已经被各国公司法所确认,我国公司法也予以了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任关系,[9]240[10]146由此可以认为,董事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代理人,对公司事务负有忠诚于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11]257我们非常清楚地能够看到,股东之间的关系与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或者董事、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不同。董事的产生是基于股东会的选举产生,是接受股东的委托代理处理公司事务的,因此董事与股东或者公司之间存在信任委托关系,具有信义义务产生的基础。而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出资而产生的,股东享有的股权是其向公司出资的对价,控制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亦可能源于对公司支付较多的出资,股东并未接受委托而产生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股东之间没有信任委托关系,除非股东同时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正如英国学者Chatlesworth等认为,通过股东会行使投票权的股东不同于董事会中的董事,股东并非任何形式的公司代理人,因此,股东的意志取决于个人,而不应给予任何限制。[12]430-431然而,如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关系更加细腻和复杂化,信义义务不再仅建立在信任委托关系中,没有委托关系的信任关系中亦会存在信义义务。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即发端于此。当然,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应当低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正如王建文教授所说:“不具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控制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不同,信义义务的内容和要求也不同,此时的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原因在于股东在经营管理上要比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稍逊一筹,如果将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待公司事务时所应尽到的专业勤勉义务适用到股东身上,对于股东来说则过于苛刻。同时,于此种情况下控制股东需要承担的勤勉义务主要是因自身事务的实施而旨在照顾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所产生。因此,即便是控制股东,于此场合下承担的勤勉义务也要低于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只需展现出通常的谨慎,无须满足更高的要求。”[6]

信任关系是股东结合而成立公司的基础,尤其是封闭式公司,该信任关系是公司立足和发展的根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亦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这种关系要求各方主体在从事行为时应当兼顾他方利益,在大陆法系是诚信义务的具体体现,而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为“信义义务”,[13]其是法律关系中的诚实、守信和善意的义务,其要求公司的共同创立者(股东)都应当坚守自己创立公司的初心,应当从公司这一团体、组织的整体利益出发从事各种行为。虽然,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关注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但是也不应忽视公司的社团性——在组织法视角下团体与成员的关系,不应忽视公司是作为一个共同体存在的,既然是一个共同体,该共同体中任何人的行为都不应是随意的,与其他人无关的。相反任何人都成为该共同体中与其他人休戚相关的主体,即使是在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亦应如此,亦应受到“他人利益”“公司整体利益”的约束,该约束即为基于信任产生的义务,即信义义务。非但如此,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的规则认为,合伙人之间存在信义义务的关系,封闭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合伙人关系相似,亦应当相互之间承担信义义务,无论是持有公司股份较多比例的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都应当考虑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无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4)正如英国的一位信托法学者所认为的,被信任者是个扩张性的名词,只要在一个关系中,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产生了信任并且有了期待,则后者就是被信任者,后者善意、忠诚行事的义务,即衡平法上认为的负有信义义务的人。[14]69-71

三、信义义务对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制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信义关系源于罗马法和教会法。在立法上,信义关系首先体现在英美法国家的代理法、信托法之中。大陆法系国家起初并无信托,也无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定,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大陆法系引入英美法规则中的信托制度后才通过法律予以确认。该信义义务在法律上的确认,根本原因是与大陆法系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相契合。可见,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律移植引入的信义义务有制度基础,即大陆法系的不得滥用权利原则。[13]

在我国,公司股权高度集中,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意志和确保自己的利益,往往会将关注点放在公司控制权和管理权的争夺上,这也是股东内斗的主要方向。在我国,股东内斗和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问题和主要矛盾。该问题和矛盾在某种程度上甚于上市公司。[15]而在很多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出现僵局,公司运营瘫痪,从而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停业,或被吊销,或成为名存实亡的僵尸企业。大量企业的倒闭解散并非源于市场风险,而是股东的内部斗争。这种情况在我国现代公司治理中应当予以重视并进行充分的关注。然而,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虽然是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内容,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权利是其中应有之义,但我国公司法并未给予控制股东滥用权利规制应有的关注。[16]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赞同股东之间存在信义义务的观点,并主张以信义义务为理论基础构建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制措施。

我国《公司法》第20条(5)对于股东滥用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学者指出,该条中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源于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17]对此,笔者持赞同的态度。

对于股东不得滥用权利义务的判断和鉴定,美国很多州采取了信义义务理论的具体判断标准规则-合理期待规则。该规则认定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前提是存在着对于公司经营、投资收益及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的合理期待,当公司的管理模式、商业决策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时,则侵害了股东的合理期待。该种状况因未经期待落空股东的同意,甚至完全违反期待落空股东的意思,系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股东压迫行为,亦是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被压迫股东的救济,是根据案情事实情况能够合理推导出来的股东正当期望,不是法院对公司股东之间拟定合同的额外补充,而是对股东已经存在的合意的确认,法院介入是在尊重公司股东原有合意的基础上的。因此,在认定股东是否有滥用权利的过程中,裁判者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去发现隐含的股东合理期待而非局限于外在章程文本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认定”[18]。可见,信义义务确实有约束和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作用。[19]王建文教授亦认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具体体现。”[6]

作为股东权利滥用规制措施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被认可并大量被适用,成为规制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的重要措施。比如,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周旭光作为兴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不移交清算材料而导致该案无法全面清算,其违反了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公司清算不能的状态使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利益无法实现,此时,处于受害人地位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周旭光应对公司会计账册不全导致清算不能对卢晓云承担赔偿责任。”(6)二审法院支持一审的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伊鑫公司和钼都公司在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取得作为另一股东的郝大科同意的情况下,对公司的财产、资源、重大利益做出决定,钼都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是对郝大科作为股东的权利的侵害。”二审法院亦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该观点。(7)

四、结论

公司是由人结合而成的社团法人,根据团体规则,团体成员必须基于团体的共同目的组织起来,理应为了团体的共同利益和共同目的而努力。(8)在这个社团之中,股东相互之间尤其是非控制股东对控制股东存在着信任和依赖的关系,他们相信控制股东会为公司整体利益着想,控制股东在行使权力时不会忽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由此才结合在一起共同成立公司或者进入到公司。因此,“在社团关系下,股东应根据社团组织法负有促进社团目的实现之义务,以此满足公司社团的共同目的的实现”[20]。这就要求,拥有对公司控制权利的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在考虑自己利益的同时,要平等、公正、诚信地考虑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善意地基于公司利益而达致平等股东权利的实现。[21]

控制股东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力,其仅是一种状态,并不代表该权力会被滥用。控制股东利用该支配力达到利己的结果,这就是行使控制权力的结果。控制股东仅一般地行使控制权力,没有追求损人利己的结果,并没有滥用权力的表现,则不构成违法行使。赋予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意在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权力,即要求控制股东承担对非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如此,控制股东就能正当行使支配力和控制力,不会滥用自己的权利。否则,控制股东不履行信义义务,就会导致权利滥用。[21]

注释

(1)York Buiding,CoVMackenzie(1795)8,Brop.C42.64。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控制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制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制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4)Smithv,Atlantic Properties,lnc,422 N.E.2d 798(M a ss.1981)。

(5)《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FZ0BXS K4/index.html doc I d=7e f224d c05b c 477691a c a7f c01111f58,访问时间:2020年11月27日。

(7)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 K4/index.html doc I d=33010aa f275c 4d9b885c a7d90116d6a e,访问时间:2020年11月27日。

(8)Vgl.Lutter,Theorieder Mitgliedschaft,AcP(1980),S.86,102ff,转引自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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