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正义”到“权利”:西方自然法传统的古今之变*

2022-02-03 06:56陈祥勤
国外社会科学前沿 2022年9期
关键词:正义秩序伦理

陈祥勤

自然法,作为起源于古希腊罗马的西方政治思想传统,它的核心就是对自然正义或超验正义的信仰。它在起源或本原的意义上是希腊式的自然理念与诸如理性、正义或善的理念的神正论的统一,当这种终极性的统一赢得了法学世界观——这主要是罗马人的贡献——的表象时,自然法的观念和理论原则便确定了下来,并将自身设定为法律之为法律的真理或本质,设定为一切实证的人为法的理念或理想。

在西方,自然法传统存在着从古典到现代性的古今之变。在西方古典自然法的语境中,它的最高理念乃是具有自然或神性的高度的超验的正义或善的理念;而在现代西方自然法的语境中,它的最高原则乃是植根于人性或自由之中的先验的权利或法权原则。对于古典自然法来说,正义或善的理念是超验的、无条件的,但对于现代自然法来说,具有先验的无条件地位的不再是诸如正义或善的理念,而是被确证为正当性原则的权利或法权。权利或法权相对于正义或善,具有首要的地位或价值,后者是有条件的,是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上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古典自然法与现代自然法的根本区分在于,前者将法的内在理念把握为超验的正义或道义,后者将法的内在原则把握为鲜艳的权利或法权。

一、自然、正义和法:西方自然法的历史起源

西方古典自然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希腊的哲学或科学对于自然(physis)的发现。“自然”是希腊的哲学和科学的核心范畴,正是对于自然的发现,使得希腊思想从神话和宗教中解脱出来,走向哲学和科学,走向对逻各斯(logos)的追问与探寻。

所谓自然,是指“依靠自己而生成的东西”,与其相对应的是nomos 和techné,前者是指“规范、规则或礼俗”,后者是指“制造、制作或技术”,它们都是指人为的非自然的事物。对nomos 等人为事物的探寻并非意味着对自然的回避或拒绝,恰恰相反,而是旨在将nomos 的起源或本原回溯到physis 或自然的深处。正因此,列奥·施特劳斯在谈到苏格拉底的哲学转向时指出,尽管西塞罗指出苏格拉底将哲学从天上拉回到人间,但苏格拉底带来的这一哲学转向并非后世所谓的人文主义转向,而是旨在研究nomos 或人间事物的本性或自然。他在《城市与人》一书中说道:“那些超越于人间的事物——苏格拉底由之转向探究人间事物的事物——乃是‘整体的自然’,是‘宇宙’(kosmos),是‘所有事物的自然’,这表明‘人间的事物’不只是‘人间的自然’,探究‘人间的自然’乃是探究‘整体自然’的一个部分。”①Leo Strauss,City and Ma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Chicago and London,1964.p.13.

所以,在“自然”被发现的地方,对nomos 的自然或本性的探寻便成为可能。当然,要探寻自然法的可能或起源,还要进一步明确在希腊语境中,正义(dike)观念与physis 和nomos 到底有着怎样的关系。这一问题涉及西方自然法的核心问题。一般说来,physis 同时意味着真实或真理(aletheia),nomos 通常与非真实的意见(doxa)相关联;同时,dike 通常是nomos,即习俗、礼俗或礼法所遭遇的问题。所以,正义通常体现为某种基于利益或权力而形成的人为约定,即nomos,这也是色拉叙马霍斯(Thrasymachus)的基本立场。但问题是,倘若dike 是nomos 或人为的约定或习俗的产物,那么正义就是某种与意见相关联的非真实的或非自然的东西,因而由nomos 所显示出来的正义就是有条件的或有限的。倘若正义是无条件的,是所有nomos 或世俗性的制度、法律或秩序的辩护性的理念基础,那么,它就应当是真实的,因而必然在aletheia 的意义上与physis 相关联。所以,正是这种与自然相关联的无条件的、绝对的正义观念或理念,才能构成nomos 或法律的真理性或理想。正是在这一本体论的前提下,西方的自然法观念才得以可能。所以,我们一般将与具体的礼俗、秩序或法律相关联的正义称之为约定的正义(nomikon dikaion),将在真理性的意义上与自然相关联的正义称之为自然的正义(physikon dikaion);根据自然正义而形成的法律就是普遍的和永恒的自然法,依据约定正义而形成的法律是特殊的习惯法或成文法。

对此,亚里士多德说:“公正和不公正肯定是相对法律和人而言,其中有两种方式。我所说的法律,一是特殊的法律,一是共同的法律。特殊的法律是指各个民族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又可以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共同的法律是指依据自然本性的法律。存在着所有人都能猜出几分的共同律则,以此可以分为本性上公正和不公正的行为,即使在毫无共同之处、彼此不相熟悉的那些人之间。”①亚里士多德:《修辞学》(1373b),《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 卷),苗力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年,第394 页。所以,正义作为政治的最高善(bonum supremum),必须超越nomos,超越于任何世俗性的制度或法律,在真理性的意义上具有physis 的属性,唯有如此,诸如政治、道德或法的实践性技艺才能赢得自身的正当性的理念辩护。亚里士多德的这段话是西方思想史上关于自然法思想的最早的明确论述。但自然法学说的真正成型,则是通过斯多葛学派完成的。在斯多葛学派的语境中,自然是一个有着内在的理性秩序的统一整体,理性或努斯(nous)与自然本身是无限同一的,自然本身就意味着正确、正义或善,就意味着理性、秩序或法则,它是正义区别于非正义、正确区别于错误、美德区别于邪恶的尺度和标准。

随着希腊化文明的衰落,罗马文明崛起,由斯多葛派所传承的自然法思想成为罗马的政治和法律科学的奠基性的理论传统。拉丁语的正义或法(ius 或jus)是对于希腊语的nomos和dike 的直接综合,因而在词源学上实现了正义与法的内在统一,希腊语的nomos 原先具有的诸如习惯、约定或律法等(非自然的或人为的)内涵开始让位于拉丁语的lex。在拉丁语中,正义或公正(jūstus)本身就有着法(jus)的内涵,同时,ius 又与作为规则或准则的法(lex)相对照。所谓的法理学(jūris prūdentia),其实就是关于正义或法的实践性的智慧(phronesis&prūdentia)或学问。因此,“法”(ius &lex)本身就有着诸如标准、规定性、尺度或适中、合理性、正确或正当等涵义,是“法律”或“法规”与“正义”的统一或同一;同时,正义作为尺度或法则,作为自然事物和人为事物的正确或正当的理性标准,作为伦理或美德的内在目的或善,它在本质上超越于任何既定的习俗、法律和历史传统,植根于自然的深处,有着自然的起源或本原。②Lloyd L.Weinreb,Natural Law and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7,pp.15-30.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然本身就孕育着它自身的尺度、正义和法,或者说正义或法本身究其起源或本原来说是自然的,这就是自然法观念的原初的本质性设定。

所以,在罗马人的思维和语言经验中,正义就是法律,正义或法律从一开始就有着自然的或神性的起源。因而,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被区分出来的自然正义和约定正义,在罗马的法学家那里就演变为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区分。自然就是真理、正义和法本身,无限的或绝对的超验正义就是自然法的最高表现,这种法律一般与那些难免错漏的、往往与正义相背离的人造的世俗法律(即人定法)相对立。对于自然法,以及法律的理性或正义基础,西塞罗指出:“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nature)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是“一种永恒、不变并将对一切民族和一切时代有效的法律”。①[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 年,第104 页。

在这里,西塞罗所讲的“真正的法律”就是法律的理性或正义观念,就是表现为普遍的理性和正义等理念形式的自然法。理性、正义或善,作为法律的本质、真理和理想,它超越任何既定的伦理、习俗或传统,在起源或本原的意义上植根于人性、自然或神性的深处。因而所谓的自然法(Jus naturale),其实是法律本身的信仰,是对于法律所秉承的正义、理性和善等理念的超验性或自然性的信仰。②当然,不论在古典时期还是在现代时期,都存在着对于自然法观念的否定和质疑声音,从希腊时期的智者派,到中世纪的唯名论,再到现代时期的历史主义和相对主义等,此类思潮对于自然法的否定都超不出希腊时期的智者派怀疑或质疑自然法或自然正义的基本套路,即他们一般都是从对正义的自然性或普遍性的怀疑入手(如他们认为正义观念的多样性和歧义性,以及因不同时代和不同文明而异,已经足以说明普遍正义的不存在或不可知),将正义还原为习俗性的或约定性的范畴,用以批判和否定正义或善的观念的普遍性和超验性,继而否定自然法的观念。这也是西方古典自然法的基本内涵。

二、古典自然法:正义与自然或神性的神正论统一

自然法,作为对于法律本身的信仰,其实是正义概念和自然概念的本体论或目的论的统一,是对超验的或永恒的自然正义的形而上学信仰。正义或善的理念,是不能从实证性的伦理、政治和法的形式中推演出来的,而是从“哲学的最深层秘密中推演出来的”,“大自然是正义的来源”,“正义出自大自然”。③[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 年,第157、166、167 页。

基于这种体认,正义是超越人类的理解能力的,我们只能从形而上学的高度将理性、正义或善的理念与自然理念设定为神正论(theodicy)的同一,除此之外,我们对于正义或善的内在真理没有任何更进一步的认识或把握,而人类的行为、事务或制度所彰显的正义乃是自然或神的正义的某种有限的折射、反映或启示。尽管人们在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之间所作的任何伦理、道德或法的区分,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关于正义或善的任何具体观念,都有着不可抹去的习俗或传统的烙印,都来源于既定的历史和现实,但是人们借以区分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道德或非道德的这种能力或禀赋,是植根于人性深处的,对于任何时代和任何文明来说都是普遍的或永恒的。这恰好说明,伦理、政治或法等道德事物是人类社会的普遍性的元素,正义或善的观念惟有作为柏拉图式的永恒理念,才能被设定为道德之为道德的可能性、根据或本质。

因此,“‘正义之事’或正义概念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并不足以让人拒斥自然权利”①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年,第98 页。或自然正义,不足以拒斥正义或善的观念的普遍性。如同人们不能通过世界的变化万端来证明世界本身的不存在一样,人们也不能通过正义观念的变化万端来证明正义本身的不存在。正义观念随着不同社会和不同时代而不断变异,这与其说是对普遍永恒的正义观念的不存在的证明,毋宁说是正义本身的超验性或普遍性的证明,人类社会关于正义的任何道德、政治和法的实践都不能与正义本身相等同,这恰恰意味着正义是所有法律的超验性的原则、根基或理念。

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然正义或自然法就是上升到自然(的神性)高度的正义或法,是对正义理念的超验性和普遍性的确证或确信;正因此,以正义为本质性的根据、理念和理想的道德或伦理,政治、国家或法的实践性活动才能被确证为人类社会的永恒现实,社会生活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才可以被确证为实践性的生活。这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时代的社会生活究其实践性的志趣和可能性来说,都是可为的,都可以变得更好,都可以在道德、伦理和政治意义上践履理性、正义或善的秩序。自然正义或自然法的观念,作为对于正义或法的普遍性品格的理论确证,它的实践性的主旨和目的就在于确证伦理、政治和法的知识或技艺对于人类社会生活的永恒价值。

在西方,自然法传统发端于古希腊,虽然它的正式形式出现于斯多葛学派的思想之中,但是它的观念起源还可以回溯到前苏格拉底时期甚至荷马时期。《安提戈涅》那段关于葬礼的著名答辩,②古希腊悲剧《安提戈涅》(Antigone)记述了这样一个情节:波利尼克斯因触犯国法而被处死,其妹安提戈涅违抗国王克瑞翁的命令(处决之人不得以宗教仪规安葬),冒着生命危险为其兄举行葬礼。在接受审讯时,安提戈涅抗辩道:“因为向我宣布这法令的不是宙斯,那和下界神祗同住的正义之神也没有为凡人制定这样的法令;我不认为一个凡人下一道命令就能废除天神制定的永恒不变的不成文律条,它的存在不限于今日和昨日,而是永久的,也没有人知道它是什么时候出现的。我不会因为害怕别人皱眉头而违背天条,以致在神面前受到惩罚。”[参见《罗念生全集》(第2 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年,第307~308 页。]在西方,安提戈涅已经成为一个符号性的象征,它意味着用高位的自然法或神法批判或质疑世俗的人为法的正当性。被众多法理学家视为自然法观念的最初展现,这一悲剧阐发的原则被希腊思想家所继承。在随后的希腊化时期,斯多葛学派正是开创了西方的自然法传统。在历经西塞罗等人的发展后,自然法正式在罗马法体系中确立了自身的地位,深刻影响了此后西方的伦理、政治与法的实践。

其实,希腊早期哲学的赫拉克利特关于逻各斯(logos)的思想就可以被视为关于自然法或神法的早期言说,③T.A.Sinclair,A History of Greek Political Thought,Routledge &Kegan Paul Ltd.,1951,p.30.他指出:“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那唯一的神的法律而存在。神的法律从心所欲地支配着,满足一切,也超越一切。”④屈万山主编:《<赫拉克利特著作列篇>评注》,王乾都等撰,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87 年,第123 页。但在由神法转换为人为法的过程中,神法作为宇宙的逻各斯(logos),将理性、正义或善设定于自然之中,由于人将自身作为尺度,作出了诸如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好与坏等人类学的区分,从而形成与自然相区分的此岸性的人为法。对此,赫拉克利特说道:“对于神,一切都是美的、善的和公正的,但是人们则认为一些东西公正,另一些东西不公正。”①屈万山主编:《<赫拉克利特著作列篇>评注》,王乾都等撰,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87 年,第116 页。最高的神就是永恒的逻各斯,逻各斯是万物的尺度、命运和必然性,是理性、正义和法的最高的自然表现。所以,对于希腊人来说,“自然法就是正义”,而人为法则“与正义相对立”,②[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 年,第104 页。并以自然法或自然正义为“立法的试金石”。

在自然法的观念中,正义或法,或者说正义作为法的本质性的根基、原则或理念,它在起源或本源上是自然或神性的,它或者与自然相等同,因而被称为自然法,或者与神相等同,被称为神法(Jus divinus)或永恒法;而任何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法都是人为的,它所折射出来的正义或善的观念都是变化多端或歧义纷呈的。尽管如此,以人为法为实证表现的伦理、政治和法的知识或技艺在本质上是关于正义或善的知识或技艺,也就是说,诸如立法和创制等政治活动绝非缺乏自身的主旨或目的的单纯技艺(technē),而是有着它的诸如理性、正义或善等内在目的的理念的实践(praxis)。所以,自然法与其说是理性颁布的实证性的既定法律秩序(不论这一秩序是以神性的面目颁布的,还是以人性的面目颁布的),毋宁说它乃是对正义或善的理念(作为伦理、政治和法的真理性、理念和理想)的自然性或超验性的确证,从而为伦理、政治和法的实践奠定形而上学的理论基础。

所以,在发现自然的地方,也就是发现历史、习俗和传统与自然相区分的地方,是发现人为法或人为秩序的限度、起源和本原的地方。正是在这里,伦理、政治或法的秩序才找到了超越它自身的根基,即植根于自然、神性或人性深处的理性、正义或善的理念。因而自然法或神法与实证法或人为法的著名区分,或者更为原初的自然与伦理之间的区分,在本质上是上升到自然、神性或人性高度的法或伦理的自我区分:自然法所确证的正义的普遍性和永恒特征,以及正义与自然的绝对等同,便是法律之为法律的超验的真理性、本质、理念或理想;人为的社会秩序或法,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政治或伦理实践,构成了法律的实证性、确定性和现实。如此一来,自然法或永恒法与人为法或实证法之间的区分便可以被把握为维柯所说的法律的真理性或理想与法律的确定性或现实之间的区分。③“确定(certum)—真理(vertum)”原则是维柯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原则。以致有学者指出,“在维柯思想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确定和真理之间的转换原则是最主要的问题。”(Donald Philip Verene,Vico’s Science of Imagination,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1,p.63.)对于维柯来说,法律的真理性,来自普遍的理性和正义,正义构成了法律之为法律的根据和本质,它是必然法的恰当的永恒;法律的确定性,来自特定的历史或社会习俗,它构成了现实的法律秩序,是义务法的恰当的永恒。真正的自然法就是确定性的社会习俗通过立法或创制等政治技艺,将自身表象为有着正义的真理性辩护的法律秩序的历史,就是法律的自我生成的自然史,这一自然史乃是法律在确定性和真理性、现实和理想、权威和理性之间的综合、统一和转换的历史。自然法或法律的自然史就可以被把握为既定的社会秩序由蒙昧的习惯或习俗状态向着具有正义或善的理念辩护的政治、伦理或法的状态的自我生成的历史,被把握为这一秩序以立法或创制等政治性的实践为中介,将自身表象为有着正义或善的理念辩护的政治或法的秩序的历史。不仅如此,甚至在更为恢弘的维柯式的自然法视域中,整个人类的社会史都可以从总体上被视为社会秩序,并作为伦理、政治或法的秩序在各自的历史世代向着正义或善的理念的永恒的自我生成的自然史。

三、从正义到权利:西方自然法传统的现代性转型

自然法的核心信仰就是对自然正义的信仰,它的核心观念就是将正义的起源或本原追溯到自然、神性或人性的深处。自然、正义与法的三位一体构成了古典自然法的核心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那种赢得法学世界观之表象的自然概念便成为区分正义与非正义、正确与错误、美德与邪恶的内在性的尺度或超验性的准绳,构成“对与错的终极标准”,构成了“正直生活(合乎自然的生活)的典范”,它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既存制度的一块试金石、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①[意大利]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梁捷、王利译,新星出版社,2008 年,第1 页。只是在中世纪基督教的语境中,自然法进一步升格到神性高度,作为上帝铭刻于人类心中的神法,这种神圣的永恒法不是来自人的本性或自然,而是来自上帝的启示或律法,自然法或神法所呈现的不是此岸的人的理性,而是彼岸的神的理性。②R.W.Carlyle and A.J.Carlyle,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ume I,New York,Barnes &Noble,Inc,1956,pp.103-104.所以,自然法传统对于西方哲学和政治的最高贡献就在于将自然概念——或者被确证为有着神性价值的古典自然概念(如古典自然法),或者被确证为人作为自身的最高自然的人性概念(如现代自然法)——引入伦理、政治或法的理论表象,将其设定为政治或道德实践的正确的或正当的价值基础。

但在自然法传统中,存在着古典自然法与现代自然法之间的形态学的差异、区分和历史性转换。对此,列奥·施特劳斯指出:“前现代的自然法学说教导的是人的义务;倘若说它们多少还关注一下人的权利的话,它们也是把权利看作本质上是由义务论派生出来的。就像人们常常观察到的一样,在17 和18 世纪的过程中有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对于权利的极大重视和强调。可以说重点由自然义务转向了自然权利。……由以自然义务为取向转到以自然权利为取向的根本性变化,在霍布斯的学说中得到了最为清晰有力的表达。他直截了当地使一项无条件的自然权利成为一切自然义务的基础,因而义务就不过是有条件的。”③[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年,第186 页。

在古典自然法的语境中,政治或法的真理性和理想是正义,正义作为政治和法的最高善,在起源或本原的意义上是超验的,它植根于自然或神性之中。这一超验的正义作为尺度或法,或者展现为自然秩序,或者展现为神性秩序,这一秩序构成了古典伦理、政治或法的实践的道义论(deontology)基础,构成了人类实践美德、幸福或善的生活的内在的逻各斯,是此岸的或世俗的人定法体系的超验参照。因此,按照自然或神性秩序启示出来的自然法或神圣法生活,是一项符合神旨、自然或人性的义务或道义。自然法既是自然或神性的真理,又是理性或道德的绝对命令。因而,古典自然法呈现出一种义务本位的特征。

但在现代自然法的语境中,政治的正义或善首先被确证为权利,被确证为对人作为个体性的生命、自由和权益在道德或政治上的正当性辩护。权利以及权利所涵盖的诸如生命、需要、欲望、利益、财产、自由等元素,在本质上是符合人性的,符合人的内在的自然本性的,因而在道德和政治上具有首要的正当性。没有超越于权利的自然秩序或自然正义,或者说真正的属人的自然乃是权利所肯定的人本身的生命和自由。真正符合人性的自然秩序乃是那种以权利或法权为构造性原则而形成的自由的社会、政治和道德秩序。所以,现代自然法观念又被称为自然权利观念,因而呈现出明显的权利本位论的特征。

在西方语言中,“权利”(right、Recht、droit)一词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拉丁语的“ius”或“jus”,意指本身就是正当或正确的东西,但它并没有今天所熟知的“权利”的内涵。所以,罗马法既没有表达对特定个人的权利的专门词汇,因而也没有表达与这种权利相对应的一般义务的恰当词汇,ius 既可以表示义务,也可以表示权利。①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vol.2,London Albernarle street,1911,pp.294-295.在14—15 世纪,“ius”一词在用法上开始发生很大变化,初步获得它在古典时期所没有的更多含义,它标识人类的一种固有的特性,按照这种特性,一个人应当拥有某些东西,能够做某些事情,或者不应当受某些干预,这种固有特性乃是正当的或公正的。据考证,西方历史上第一次在权利的意义上使用的是威廉·奥卡姆(William of Ockam),正是他将natural ius 视为“合乎正当理性的、不受契约或约法约束”的个人的能力或权力(potestas)。②Morton E.Winston,The Philosophy of Human Rights,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89,p.3.到了17 世纪,苏亚雷斯(Jesuit Francisco Suarez)最早将ius 与英文的right 相关联,他对法律(lex)和权利(ius)就作了明确区分,指出“ius”一词真正涵义是“正义和正确意志的行动”,正义或正确的意志具体表现为公众的利益,表现为所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因而利益或权利就是“每个人对自身财产所具有的或涉及自身应有事物的一种道德权力”。③Richard Tuck,Natural Rights Theories:Their Origin and Develop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9,pp.54-55,p.60.此后,在格劳修斯、霍布斯、洛克和普芬道夫等人的著述中,ius和英文的right 可以互换使用,ius 或right 便渐渐获得了“权利”的明确内涵。

当ius 作为正义概念逐渐获得权利内涵时,正义的确证对象不再是古典的神性或自然秩序,而是在道德和政治上具有正当性证明的人性或人的自然本性。“人性是自然法之母”(格劳修斯语)。作为法、道德或政治范畴,正义只能从属于人性,从属于人本身,它在本质上是人对自身的生命和自由的正当性确证以及这一确证在道德上的“资格”或权利。所谓权利,就是个人占有他自身、占有某物的“道德资格”;这种“资格”在道德上或者是有条件的,那么它就是派生性的,或者是无条件的,那么它就是原初的或自然的。现代自然法观念正是在这种原初的、自然的权利那里找到自身的起源、原则或本原。所谓自然权利,就是确证或保障人的生命和自由的一系列天然的“资格”、正当性或权利,它的首要含义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意愿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①[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97 页。这是一桩根本的道德事实,这桩事实所确证的首要原则不是一项义务,而是一项权利,是一项基于生命和自由的权利,惟有这项权利是根本的无条件的,其他所有的东西(如古典自然法所说的义务)都是由生命或自由这项根本性的权利派生出来的,都是有条件的。所以,政治的首要任务不是促进正义或善的生活,而是保全或保障生命与自由,这一点构成了现代自然法观念的根本内涵。

所以,在现代自然法的观念中,古典的正义或善的原则“被个人权利以及人们追求幸福的直观原则所取代”②Mark R.Amstutz,An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cience,the Management of Conflict,Scott,Foresman and Company,1982,p.78.,也即被现代性的人性、自由和权利所取代;同时,人性或人的自然本性被直接确证为个体性的生命、自由和意志,正义在本质上只是权利,只是对人的生命和自由在政治上和道德上的单纯肯定。因此,社会、政治和伦理秩序的道德基础乃是对于对生命、自由和权利的确证和保障,而不是在于对善的生活的践履。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自然法已经孕育了一种新型的世界观,即,权利或法权世界观。

四、现代自然法:权利与人性或自由的人类学统一

在现代自然法的语境中,取代古典正义或自然概念的乃是现代性的自由或人性概念,诸如理性、正义或善的观念只有将自身植根于人性、生命、自由的基础上,才可能成为有着内在的必然性或道德根据的伦理、政治或法的观念。在人性或自由与正义或善之间起着桥梁或中介作用的原则,就是现代性的权利原则,而权利之为权利,在本质上只不过是理性与人性、正义与自由之间的人类学综合。

当西方古典政治哲学中的正义或善的观念演化为现代西方政治哲学的权利或法权观念时,自然法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也都相应地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古典自然法那里,自然正义或自然法首先被确证为有着正义或善等理念辩护的自然秩序,历史性的习俗或法律制度只有以自然正义或自然法为超验参照,才具有正当性的观念基础;在现代自然法那里,理性、正义或善,首先被确证为以个体性的生命和自由为核心的一系列基本权利,文明社会的政治或道德秩序只有以诸如此类的权利为其先验基础,才可能赢得正当性的观念辩护。所以,西方自然法传统在经由自然正义到自然权利的现代性转换中,正义的无条件性或首要性开始让位于权利的首要性和无条件性,让位于权利所确证的生命、权利和自由对于政治或道德实践的首要性。

一般说来,从理论上看,西方政治传统由古典的自然正义观念转换为现代性的自然权利原则,其中一个根本原因就是,伴随着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和宗教改革,人文主义开始登上西方的历史舞台。人文主义或人道主义(humanism),这一被誉为对人本身的发现的思潮,将人性(humanity)本身设定为哲学和政治的第一原则,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费尔巴哈语),它在理论上一般拒绝任何超越于人性本身的自然性或神性,或者将自然性或神性还原为人性;在实践上往往拒绝任何高于人的类属性或个体性本身的原则、价值或观念,至少认为人的(类的或个体性的)价值具有首要性的地位。正是在人文主义的语境中,自然法的基础开始由古典的正义或自然理念置换为现代性的权利或人性原则。对此,格劳修斯明确指出,一切法律都植根于人的本性,人定法源于自然法,自然法源于人性。他说:“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的缘故,遵守契约即为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从契约的约束力所生,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民法之祖。有人性然后有自然法,有自然法然后有民法。”①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年,第139 页。所以,人性是自然法的起源,也是自然法的归宿。人类正是通过自身的理性或自由本性,将诸如生命的自我保全、自由和人性的自我实现把握为具有第一重要性的正当性诉求。凡是由人性本身所延伸出来的欲望、需要和利益,都有着政治和道德的正当性,都是为现代自然法的权利原则所确证的植根于人性的自然权利。

因此,在正义被还原为权利的地方,古典的自然概念开始隐退,那种将自身展现为自然的神正论或目的论秩序的正义或善的理念也就失去了古典自然概念的支撑,因而只能退守到人为的或历史的社会政治秩序之中,作为约定论的范畴被设定于伦理、政治和法的理论和实践之中。如此一来,现代性的伦理、政治和法就必须寻找自身的新的道德科学的基石,这一基石就是作为道德世界的原点和中心的人本身,就是人的生命、自我和自由。因而人的生命的自我保全和自由或人性的自我实现便是“自然的最高的律法和权利”②[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63 年,第212 页。,其他的权利都是从这项最高的权利中推演出来的。所谓权利,无非就是赢得正当性辩护的人性和自由;所谓自然权利,无非就是从人性和自由的基本诉求中直接引申出来的根本的、无条件的权利。现代自然法所呈现的正义秩序或具有政治善的秩序,无非就是以权利为基础的经济、社会、伦理和法的秩序。正如登特列夫所指出的:“正确地说,现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关于权利的一套理论。”③[意大利]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梁捷、王利译,新星出版社,2008 年,第68 页。权利之为权利,就在于它在道义论上构成了正义或善之可能性的底线条件,凡是为权利原则所辩护的对象都会具有政治或道德的正当性。

现代自然法传统在关于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的理论演绎中,不同的理论家对于不同的权利赋予不同的权重。例如,在霍布斯和洛克等人看来,自由,族谱为个人裁断或衡量他自身的自我保全的手段的唯一权利,乃是从属于生命的自我保全这一首要的自然权利,当自由和自我保全发生冲突时(如在非常时期的战争状态),社会有权牺牲自由以满足生命的自我保全;但是在卢梭看来,自由相比于生命,有着更高的价值。它在消极的意义上,是人免于外界的强制、奴役或他律;在积极的意义上,是人对于它自身的自我立法,是自律;自由就是生命的善,就是美德本身。自由并不是人的可有可无的某种属性,而是植根于人性之中的人之为人的根据或本质,是被设定于人性之中的内在自然。法或法权的概念,尤其是自然法的概念,最终只不过是关于人的本性的概念。所以,对于卢梭来说,自由不仅是一项神圣的权利,是法或自然法的真正基础,而且对于人本身来说,自由还是一项永恒的义务,它在本质上就是人对它自身的自我立法。自由不仅是权利之为权利或法权的根据,也是道义或义务之为义务的根据,因为正是在自由中,美德或善才可以找到自身的秘密和诞生地。从这个意义上说,正是在卢梭那里,现代自然权利论真正明晰了它自身的基础,明晰了权利的自由本质。

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自然法的核心和基石就是植根于人性原则的、集生命或自由与正义或正当于一身的权利或法权原则,它的实证内容就是具有道德性的资格或理由的生命、人性和自由。用马克思的话来说,现代自然法的奠基人旨在发现政治社会或国家的“引力定律”,试图从理性、自由和经验出发来阐明“国家的自然规律”。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1995 年,第227 页。这一引力定律就是权利或法权原则,人类社会的道德、政治或法的秩序便是在权利这一构造性原则基础上的力学性构成。正是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自然法’一词的诸多不同意义,只是‘自然’一词的诸多不同意义之结果。”②[意大利]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梁捷、王利译,新星出版社,2008 年,第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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