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王晓星 图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黄黄支队
交通事故致路产受损后,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公司等拥有公路运营管理权的追赔主体不能只对路产损坏后果进行简单的勘验调查取证,而是要在固定现场证据的基础上,围绕赔偿义务主体的确认、公路路产损失金额的确认、赔偿义务主体责任的确认等方面,客观、公正、全面地调查收集路损赔补偿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索赔准备必要的证据,以最大限度地挽回路产损失。
依据《公路法》第七条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狭义上的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构筑物,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由于路产概念的外延甚广,甚至还涵盖高速公路上的广告权益等内容,因此,本文所述为狭义上的路产,笔者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情形下,以多年从事处理路损追赔诉讼案件所归纳的“五定法”,讨论高速公路路损勘验调查取证的要件及路径。
路损调查人员在交通事故现场清点被损坏的隔离护栏数量。
基于民事诉讼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定事实”,即固定现场证据,不仅是路损追赔的“地基”工作,更是开展后续一系列工作的基础。
通常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路产损坏后,路损调查人员(以下简称“调查人员”)会及时前往事故现场,组织开展路损调查工作。调查工作的要点包括确定损坏路产的行为人、工具、损坏项目和数量等。此处的“行为人”,包含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坏的直接或间接行为人;此处的“工具”,既包含损坏公路时驾驶人控制的车辆,也包括车辆装载的货物;此处的损失项目和数量,属于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对应的项目和损坏数量。
“定主体”包含两个步骤,首先是从事实方面确定“损坏路产行为人”,然后从法律层面确定“赔偿义务人”。
确定损坏路产行为人 损坏路产行为人(以下简称“行为人”),即损坏路产的车辆驾驶人。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不一定属于侵权行为人。如:A车撞击公路护栏,则A车的驾驶人就是行为人。再如,A车撞B车,B车失控撞击公路护栏,则A、B车驾驶人均为行为人,A、B车与损坏护栏设施的结果之间均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最终交通事故认定A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则A属于过错行为人,即侵权行为人,其行为与损坏公路设施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B因无违法行为,则属于无过错行为人,其行为与损坏公路护栏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查明损坏路产的“行为人”,主要是为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明确侵权行为人或侵权责任人而做的准备工作。
确定赔偿义务人 行为人不等同于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定还需通过机动车行驶证、行为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来认定。调查人员可以按照替代责任、自己责任、连带责任、保险责任四个角度确定全部赔偿义务人。
链接
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四个角度
替代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为侵权行为人造成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形态。常态类型有:一是用人单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而其工作人员作为驾驶人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替代责任;二是雇主雇佣雇工驾驶机动车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人等同赔偿义务人。
自己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或家庭成员驾驶家庭保有的机动车,由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形态。自己责任人等同赔偿义务人。
连带责任是指在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存在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常态类型是,侵权行为人系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人员,而车辆名义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该公司与实际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因雇佣关系承担替代责任,车辆名义登记人因挂靠关系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将被挂靠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人等同赔偿义务人。
保险责任是指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货物三责险等保险人,对于保险赔偿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所以前述保险人属于赔偿义务人。
对于已经查明的路产损失项目和数量,需要采取合理的方法或方式计算合理的损失金额。首先要从事实方面确定“项目和数量”,再通过参考政府定价或市场价格等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损失的“金额”。
交通事故现场查明损坏路产的项目和数量,对于最终查明损失金额具有实际意义。此方面的工作开展应依据所在地省级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确定的公路路产赔补偿政府定价文件(以下简称“政府定价文件”),根据事故现场情况查明路产损坏的项目和数量。特别情况下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应以路产残损物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为维修或者更换的依据。一般情况下,部分公路设施在损坏后具有修复基础,按照法律规定应先进行修复,确定修复金额;不能修复的,应当更换、重做,并确定对应的金额。实践中,护栏设施发生轻度划痕,调查人员主观认为只能更换,而赔偿方认为可以维修,至此极易引发争议。笔者认为,公路护栏设施具有防撞系数等相应的技术标准要求,轻度划痕实际上已经损坏了整体钢结构的防撞效能,为保证达标的防撞效能,应当进行更换。因此,以路产残损物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作为维修或者更换的依据,便于后续路损追赔工作的开展。
采取适当的方式确定公路路产损坏的数量。如遇到柴油污染混凝土沥青路面后呈现不规则图形等情形,考虑到及时开放交通的需要,调查人员应对现场油污面积分解成正方形或长方形面积计量。对于难以确定路产损失具体数量的,如交通事故引发火灾导致损坏跨线桥,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检测机构确定损坏设施的数量。
调查人员在已经确定路产损失“项目和数量”的基础上,需要结合相关价格标准或以委托评估价格的方式,才能最终确定路损金额。路损金额计算是否合理,将直接关系到赔偿义务人的接受与否,以及遇到赔偿义务人怠于赔偿时,索赔主体可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
针对部分路损金额因维修工艺或施工难度等问题难于确认的情况,索赔主体应当从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处理,一是路产损失“项目和数量”已经确定且无争议,但无法确定合理损失金额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确定;二是路产损失的“项目和数量”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予以确认“项目、数量和价格”。
链接
确定路损金额的主要依据
政府定价文件的适用。全国各地均有关于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的定价文件,调查人员可依据政府定价文件确定损失金额。一是政府定价文件中载明对应的损失项目和单价的,可直接进行计算;二是政府定价文件中只载明项目无具体赔偿单价的,一般按照实际恢复价格进行计算。
无政府定价文件载明的项目适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公路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笔者结合实践建议,一是注意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如公路防撞桶,购买时综合单价为1000元,但时隔4年后同规格综合单价下降至450元,此时赔偿的金额应当为450元;二是损坏项目和数量的实际情况,损失金额较小且无争议的,可以按照高速公路公司或施工单位预估的实际恢复价格,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协商赔偿。
路损调查人员在交通事故现场对路产损坏处进行拍照,固定证据。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当确定路损金额后,索赔主体需告知赔偿义务人,保障其知情权及异议权。
“损失”并不等于“责任”。“责任”是运用法律工具厘清并界定的“损失”,如何厘清界定责任,在路损追赔案件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
先向侵权方的赔偿义务人要求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已经确认的路损金额,以替代责任人或自己责任人、连带责任人为对象,要求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赔偿全部路产损失。侵权责任人在保险限额外无法一次性赔偿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被侵权人(道路管理者)有权要求提供担保。笔者建议,约定分期给付的情况下,应约定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对应利息,以及或可能发生的违约金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再向保险方的赔偿义务人要求履行赔偿义务。实践中,道路管理者往往忽视向相关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的义务,相当于放弃了一项救济途径。笔者建议因被保险人怠于赔偿的,且怠于请求保险人向被侵权人支付赔偿保险金的,可以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先向侵权方要求履行赔偿义务,再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赔偿义务人对路产恢复原状与货币赔偿的选择。交通事故导致路损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可以选择自行恢复原状或货币赔偿。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对于维修单位资格、技术标准、维修时限的要求并办理相关行政确认监管手续的赔偿义务人,索赔主体可以准予其自行修复。反之,索赔主体基于对公路安全与畅通的考虑,现实中不能给予赔偿义务人较为宽松的时间进行修复的,造成赔偿义务人不能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技术要求自行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人应进行货币赔偿。
关于赔偿义务人按索赔主体主张赔付损失。常态下,对于路产损失较少、争议不大的情况,赔偿义务人应基本按照索赔主体主张进行货币赔付。笔者在实践中,也曾遇到过两种较特殊的情况:一是赔偿义务人为多方,其中一方同意按照全部或对应责任份额进行清偿的,追赔主体可以受理清偿。二是赔偿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自愿向追赔主体清偿对应路产赔偿金额,按照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处理,无特别情况下追赔主体应当受领第三人赔偿金额。
路损调查人员在交通事故现场定损。
关于路损残存物或价值的处理。一是,赔偿义务人给付足额的赔偿金额,导致交通事故产生的路损残存物,将变为追赔主体的新生利益,因此赔偿义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追赔主体应当向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人返还残存物。二是,赔偿义务人就残存价值提议折抵时,追赔主体可以选择合理价格折抵赔偿金额,也可以选择足额赔偿后返还残存物。笔者建议选择后者。
一旦追赔主体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不成,即会进入民事诉讼阶段。诉讼首先需要确定基本的诉讼方案,包括作为索赔主体的资格证明,以及确定索赔对象及依法索赔物。
在路损追配案件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已成为被告方普遍的反驳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公路所有权虽归国有,但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公司等作为国有财产的代管人,对事发路段负有运营管理和养护维护的义务,因此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所以在庭前准备证据时,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公司等需准备己方相关成立文件、批复文件、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己方具备事发路段国有财产代管人的资格。
在“五定法”的“定主体”中已提出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方法,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列为被告即可。但仍有三点问题需要索赔主体注意:第一,侵权责任人为自然人,且在事故中死亡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应将继承人列为被告;第二,当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不一致时,可将侵权行为人列为第三人或被告,其目的是便于查明侵权的事实;第三,部分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追赔主体作为原告应当将无过错一方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除路损项目的维修费及更换费用外,索赔物还应包括事故现场抢险管控交通引导费用、现场清理费、车辆清障费、设施安全检测费用、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必要或约定费用。
综上,笔者基于多年从事路损追赔案件所归纳的“五定法”,从定事实、定主体、定损失、定责任、定方案的角度讨论了交通事故情形下处理路损追赔案件的要件和路径,希望对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公司及高速路政部门正确处理路损追赔案件有所助益。
路产损坏勘验调查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