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适用
——以《民法典》实施后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

2022-01-28 09:04夏江皓
关键词:纠纷案婚姻家庭损害赔偿

□夏江皓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法回归《民法典》开启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的新篇章。以特殊身份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存在内在价值体系上的关联和差异,对这种价值体系关联和差异的探究贯穿于对婚姻家庭编各项具体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中。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包括夫妻离婚时的财产法律制度)跨越家庭法和财产法双重领域,在市场逻辑强势渗透婚姻家庭领域的现代社会中,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在体系上呈现出复杂的价值面向[1]。因此,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时,合理把握《民法典》相关制度的立法价值和规范意旨,并以此指引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有助于达到有效实现立法目的的效果。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是夫妻关系结束产生的重要财产法律后果。近年来,学界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其相关制度的讨论已不在少数,这一议题似乎显得有些老生常谈而意义寥寥,然而,现实的发展和制度的更新带来了改变,也必然呼吁与时俱进的研究与探讨。一方面,近年来我国居民收入水平和家庭财产数量持续增长(1)由经济日报社中国经济趋势研究员编制的《中国家庭财富调查报告(2018)》显示,2017年我国家庭人均财富为194332元,与2016年相比,增加了25255元,增长幅度为14.94%。房产是家庭财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占家庭财富的66.35%;金融资产的地位也逐渐上升,占家庭财富的16.25%。另外,2017年拥有汽车的家庭比例达33.3%,数据来源:http://www.gov.cn/xinwen/2018-12/28/content_5352858.htm.,离婚率不断攀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统计公报显示,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离婚率一直不断增长,从1985年的0.44‰增长到2005年的1.37‰。2005年到2019年,离婚率增长呈现出更加剧烈的趋势,2010年离婚率为2.0‰,离婚总数为267.8万对;2019年离婚率高达3.4‰,离婚总数为470.1万对,比上年增长 5.4%。参见民政部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gb/.,离婚财产分割依托的时代背景发生了变化;另一方面,《民法典》对《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及其相关制度进行了若干重大修改。在此背景下,对《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关注和分析具有切实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现实层面,有利于在夫妻关系结束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公平的财产分配结果,保护当事人在离婚后的合法权益;在理论层面,这也是对《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学理解释和价值面向进行精细化探究的一次有益尝试。由此,本文将以《民法典》实施后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考察离婚财产分割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情况以及离婚财产分割与相关离婚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希冀为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理论阐释和司法适用略尽绵薄之力。

二、《民法典》中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规范意旨与实证研究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规范意旨

规范意旨探寻法律规范的目的和意图,是进行规范研究最基本的工作。离婚财产分割是当事人婚姻关系结束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其目的和意图是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分配[2]174[3],那么由此产生了一个关键问题,即“公平、合理分配”究竟是以“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形式平等”,还是以“非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矫正补偿”?这是探寻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规范意旨的核心,前者更多蕴含着财产法形式平等的价值理念,后者则更多展现出婚姻家庭法特有的人文关怀[4]。尽管学界不乏一般性的理论探讨和立法建议研究[5][6][7],但在《民法典》已经正式颁布实施的背景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到法解释学的路径上来。

我国《婚姻法》第39条是对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民法典》第1087条在《婚姻法》第39条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判决原则,从而构成《民法典》时代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3)《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法律尊重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分配的一致意见,意思自治处于优先地位;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成,法院则需要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均等分割并非主要原则。其次,从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立法释义中也明确说明,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在离婚中可能处于弱势或受害者的地位,需要对其特别地倾斜与照顾[2]173-175。再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规定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这是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共同肯认与遵循的基本准则与指导精神;《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妇女、子女等特殊群体的权益正是对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的回应与践行。最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确立了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原则,以差异分割为补充(4)《财产分割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随着《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制定工作对原有司法解释的全面清理,《财产分割意见》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则并未采纳《财产分割意见》中均等分割的原则,由此也可佐证《民法典》对均等分割原则的摒弃态度。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实际上倾向于以非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矫正补偿,对特定群体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障是财产分割时的重要考量。当然,“非均等分割”并非绝对,如果法院进行综合衡量后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共同财产的均等分割符合实质公平,则自然应当采取均等分割的方式,其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的实现。

正义的落实不仅需要广泛的平等自由原则,还需要使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的差别原则[8]。对未成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的照顾和保护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婚姻家庭编的重要基本原则,体现了婚姻家庭法特有的价值属性和人伦关怀。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有差别的”实质公平与正义优先于“无差别的”均等分割与形式平等,正是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当事人的“弱势”可能来源于因性别、年龄、职业、收入、身体状况、情感依赖程度等而存在的差异,也可能源于因为社会劳动分工、社会角色和地位、对婚姻家庭的投资和贡献、婚姻家庭带来的价值减损等而存在的差异。当事人离婚时,法院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非均等分割,体察和关怀了弱势群体的生命体验和生活经验,超越了形式上的平等,从而达到结果上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一方当事人在婚姻中的弱势地位,有助于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9]。

(二)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实证研究

在《民法典》实施伊始的语境下,以司法案例为依托的实证研究可以为我们提供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实践中的落实和适用图景,这一方面有利于发现《民法典》相关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找寻和提炼相关经验,为离婚财产分割的解释和适用提供实践智慧。为此,笔者对《民法典》实施后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展开了实证研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实践中可能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案由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三种。为尽可能全面地收集案例信息,防止遗漏相关案例,笔者对以上三种案由项下的所有案例均进行了检索和阅读。以“北大法宝”案例检索平台为依托,检索条件如下:案由为“离婚纠纷”,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案例全文中含有“民法典”,裁判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截至2021年6月20日,共检索 2592个案例,经过通读所有案例全文,剔除不相关案件后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有效案例共242个(以下简称“第一组案例”)(5)在2592个案例中,绝大多数案例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部分案例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财产,以上案例予以排除。。采取同样的检索方式,检索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例,截至2021年6月20日,共检索 1033个案例,通过简单抽样、通读500个案例全文,剔除不相关案件后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有效案例共434个(以下简称“第二组案例”)(6)在434个案例中,部分案例法院认定诉争财产是一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不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部分案例涉及对当事人达成的多份离婚协议效力的确定等其他问题,以上案例予以排除。。检索案由为“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截至2021年6月20日,共检索40个案例,40个案例均为与离婚财产分割无关的无效案例,故予以排除(7)在40个案例中,21个案例系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支付离婚后的损害赔偿金,19个案例依法不予以公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二组434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主要涉及两种案例类型:第一,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进行登记离婚后,对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或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此种案例共301个;第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进行登记离婚后,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而请求法院进行财产分割,此种案例共133个。下面笔者将对实证研究的总体情况进行说明。

1. 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及分割规则

在两组有效案例中,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具体情况及分割规则如表1所示。

表1 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及分割规则

由表1可见,尽管《民法典》第1087条明确强调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成,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均等分割仍然占据主要地位,对女方、子女和无过错方的照顾和其他因素的综合考量相对较少。此种情况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进行登记离婚后发现尚有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的案件中尤为明显(约占60.9%)。均等分割的方式有:对共有存款进行均等分割(8)参见崔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冀018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2021)黑0719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等。;共有的不动产、车辆或其他动产归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财产价值的一半均等折价补偿(9)参见罗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案[(2021)辽09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朱某1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鲁098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等。。《民法典》实施后直接均等分割共同财产为主的实践情况与《民法典》实施前的实证研究情况基本一致(10)《民法典》实施前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实证研究, 参见:王歌雅. 离婚财产清算的制度选择与价值追求[J]. 法学论坛. 2014 (4): 24-33;陈苇,张鑫. 诉讼离婚财产清算中妇女财产权益法律保护实证研究——以我国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 2011-2013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为对象[J]. 河北法学. 2016(8): 27-43.《民法典》实施前对离婚财产的均等分割可能是受到《财产分割意见》第8条规定的指引和影响。。

典型的案例。例如,在张某、查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11)(2020)粤01民终2313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804房是张某与查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多数法院在明确提及第1087条的分割规则后仍然对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均等分割,并且未对判决理由进行具体说明,由此可以初步得出结论,《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规范意旨在司法实务中的贯彻和落实程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2. 法院判决离婚财产非均等分割的具体考量因素

在两组案例中,法院判决时根据照顾女方、子女、无过错方的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非均等分割的案例共有117个。法院的具体考量因素如表2所示。

表2 法院进行非均等分割的具体考量因素

由表2可见,在法院对离婚财产进行非均等分割以实现实质公平时,考虑因素除了第1087条明确提及的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12)参见蒋某1与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沪0115民初60117号民事判决书]、吴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案[(2021)湘018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以外,还包括双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父母对财产的贡献(13)参见付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案[(2020)沪0112民初2845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贡献、婚姻存续年限(14)参见朱某与龚某离婚纠纷案[(2021)湘072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一方当事人离婚后的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15)参见梁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案[(2021)辽01民终5175号民事判决书]、季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案[(2020)辽04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有利于生产生活(16)参见邢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案[(2021)豫1727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周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案[(2021)赣10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等。、一方当事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17)参见徐某1与汪某离婚纠纷案[(2020)鄂1087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聂某1、金某离婚纠纷案[(2021)辽01民终5773号民事判决书]等。等。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为实现离婚财产的实质公平分割,在判决时发挥主观能动性,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缔结前、婚姻存续期间和婚姻结束后与财产关系分配相关的各种其他因素。

3. 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后,对协议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的具体情况

在第二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434个案例中,有301个案例是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对离婚协议发生的纠纷。在这301个案例中:有249个案例,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对方未答辩(18)参见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冀0824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冀09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或者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19)参见陈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苏0213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川101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有12个案例,一方当事人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请求撤销协议,因当事人未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请求(20)参见王某1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皖16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与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川142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等。;有12个案例,一方当事人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请求撤销协议,其中有10个案例因当事人未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请求(21)参见严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晋01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书]、朱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川0114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书]等。;有9个案例,一方当事人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请求撤销协议,因当事人未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请求;有7个案例,一方当事人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请求撤销协议,因当事人未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请求;有5个案例,一方当事人主张撤销给对方的赠与,法院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是给对方的赠与,故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22)参见张某、郝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鲁02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有7个案例,系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已经履行离婚协议但未举证、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离婚协议,或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因生活困难无法继续履行离婚协议、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等其他情况。综上所述,以上249个案例中有242个案例的最终结果均为当事人继续履行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不予履行的理由均不成立。

此外,法院对当事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态度大相径庭,有14个案例中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其中10个案例中违约金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3)参见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京03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书],覃某1、覃某2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桂0109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书]等。,4个案例中违约金未得到支持(24)参见应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苏0724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钟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粤0104民初15970号民事判决书]等。。

三、离婚财产分割的适用建议

“家庭不但拥有所有物,而且作为普遍的和持续的人格它还需要设置持久和稳定的产业,即财富。在这里,抽象所有物中单单一个人的特殊需要这一任性环节以及欲望的自私心,就转变为对一种共同体的关怀和增益,就是说转变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10]。婚姻结束时,对家庭共同财富的分配应当体现出家庭共同体存续时对为共同体所作贡献和牺牲的个体的肯定与家庭共同体解散时对个体的关怀和照顾。这是家庭共同体理念的必然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享与承担彼此的收益和损失,这不仅体现在婚姻生活中,也可能延伸到离婚后对双方当事人未来各自生活的影响中。具体到法律规范中,《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裁判原则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和发展,为规范的适用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和参照,从而更加有效地实现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保护弱者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价值理念和规范意旨。结合相关学理和上文论及的《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的规范意旨和实证研究经验,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个案事实,在《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25)从比较法上看,可参见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案》第25条。。

(一)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家庭福利作出的贡献

家庭贡献既包括对共同财产及其他家庭福利作出的直接经济贡献,也包括以家务劳动形式作出的无形贡献。根据不同情况,贡献的形式可以是使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富有形增加(26)参见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2020)沪0109民初23921号民事判决书]、许某与朱某2离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案[(2021)皖13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是以打扫卫生、洗衣做饭、照顾家庭成员等家务劳动的形式对家庭作出无形贡献(27)参见季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案[(2020)辽04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协助对方工作和事业的发展等。将当事人对家庭的所有有形和无形贡献转化为离婚财产分割时的考量因素,充分体现对家庭共同体协力理念的肯定,有助于鼓励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提高家庭的整体利益而付出努力。特别是对于以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为家庭作出较多无形贡献的一方,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其所作贡献价值的肯定尤为重要。因为,一方面,他们的家务贡献在劳动力市场中同样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配偶外出工作积累家庭财富的过程也离不开他们的支持和协助。此外,他们很可能因为较多从事家务劳动而牺牲自己职业发展的机会,导致在婚姻关系结束后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重新回到劳动市场的能力也相对欠缺。

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从事家务劳动等无形贡献价值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与对女方权益的照顾是一致的。联合国统计司和提高妇女地位司的调查发现,在大多数国家,妇女无论是否就业都承担着家务劳动,尤其是承担照料子女及家人的主要责任。在发达地区,2/3至3/4的家务劳动是由女性承担的[11]。《第三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报告》显示,中国城镇和农村的在业女性在工作日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分别为102分钟和143分钟,而对应的男性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分别为43分钟和50分钟,女性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是男性的两倍多。72.7%的已婚人士表示妻子承担着家庭中的大部分家务劳动,家务劳动量远高于丈夫,妻子承担洗碗洗衣、打扫卫生等最基本的家务劳动的比例高于 72%,而丈夫低于16%;妻子承担教育孩子和照顾老人的家务劳动的比例分别为 45.2%和 39.7%,而丈夫分别为 17%和16.8%(28)参见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全国主要数据报告》。。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女方的照顾可以落实到对较多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照顾上,从而使得照顾女方权益的裁判原则更具可操作性。

(二)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

“婚姻是一种持续性的关系,在其他环境中很少存在类似的关系”[12]。婚姻不像国家那样仅仅是一种法律的结合,而是一种自然的和道德的结合[13],它可能包含了夫妻双方在经济、情感、文化、习惯上的协作与融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亲密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依赖是长期的和多方面的,这种依赖既可能是物质上的,也可能是精神和情感上的,因此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与婚姻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息息相关。

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考虑体现和回应了婚姻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一般而言,婚姻存续时间越长,当事人对婚姻的依赖程度就越高,相应的,离婚对当事人的影响也就越大。比如,在过去的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花费了较多时间照顾家庭而导致其职业发展的契机和能力受到削弱甚至是丧失,这种机会成本的损失程度与婚姻存续时间往往呈正相关关系,那么离婚财产分割时就应当考虑这种机会成本的损失而对相关当事人给予不同程度的照顾。再比如,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系由一方的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如一方在其婚前购买的不动产上为对方“加名”),而婚姻存续时间非常短暂,那么在进行此种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结合个案事实将婚姻存续时间较短这一因素纳入考量(29)参见张某1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浙01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

(三)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和谋生能力

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夫妻双方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和依赖而将命运结合在一起,婚姻关系的破裂并不绝对地直接消灭他们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家庭共同体作出了努力,这其中可能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如果一方身体健康状况较差(30)参见王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案[(2020)辽092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与乔某1离婚纠纷案[(2021)辽010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或者生活较为困难,谋生能力较弱,没有居住场所(31)参见徐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皖082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就应当对其适当照顾,以满足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因为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看,不能排除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差可能是其在婚姻期间为家庭福利努力作出贡献导致的,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可能是其在婚姻期间为了家庭利益放弃个人发展机会造成的[2]190。另外,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一方的照顾也体现了婚姻家庭法扶弱济贫、关怀弱势群体权益的基本价值观念和人道主义精神。

(四)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照顾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儿童的最佳利益应当成为所有公私主体在处理儿童的有关事项时最重要的考量因素[14]。我国于1990年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并在《民法典》中进一步贯彻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32)《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强调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第1041条第3款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1044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第1084条第3款规定父母离婚时,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等。。父母离婚本身已经给子女带来了巨大伤害,与离婚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和适用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而尽量减少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不利影响,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应当根据子女的学习、生活、医疗等需要,予以直接抚养子女的当事人一方适当的照顾(33)参见刘某1与冯某离婚纠纷案[(2020)辽10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麻某1与秦某离婚纠纷案[(2021)豫172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等。。具体而言,比如在分割不动产或车辆时,基于子女上学或就医的方便,从而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进行一定的优先考虑;或者在分割工资、奖金以及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时,适当给予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多分,以确保子女在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不下降或不致严重下降[15]210。

诚然,《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了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要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抚养费的支付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为子女提供的经济保障和生活保障并不交叉:其一,抚养费一般主要指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2]165,与子女总体生活水平的保障仍然存在较大差别;其二,即使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但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除了向子女提供经济保障外,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照顾子女,这可能影响其在外工作的时间、效率和收入水平。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适当照顾是合理的。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权益”得到了《民法典》第1087条的认可,由此也为财产分割时适当照顾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佐证。

(五)对无过错一方的照顾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无过错方遵守法律规定,对另一方配偶忠实,对家庭成员关心帮助,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作出了努力和贡献,对这种行为的主体,法律必须给予保护[2]187。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婚姻家庭生活中无过错的一方进行适当的倾斜或照顾,有利于惩罚婚姻中的过错方,弥补无过错方在物质或精神上遭受的伤害,体现了婚姻家庭法的公平正义(34)参见周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2020)沪0115民初80856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案[(2021)豫03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实践中,多数女方权益与无过错方权益是一致的”(35)黄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20: 175. 支持此种观点的实证研究可参见:李洪祥. 离婚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司法保障实证研究——以吉林省中等发达地区某基层法院2010—2012年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J]. 当代法学, 2014 (5): 79-88.,由此,《民法典》第1087条对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在加强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保护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女方的保护。

对这里的“过错”宜采相对广义的理解方式,即不限于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情形,也包括通奸、嫖娼、赌博、酗酒等其他过错情形,关键需要法官根据个案事实进行自由裁量[16]。此外,《民法典》第1092条特别规定了一方当事人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对其少分或不分(36)参见陈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云0328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究其本质,仍然是对婚姻关系中过错一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一方权益的保护。

(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值得一提的是一个饶有兴趣的问题,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37)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相关问题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故在此仅稍作讨论,以提起注意。。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的分割方案优先,只有协议不成才由法院进行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其共同财产的意思自治。然而,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可能对协议发生争议,从而诉至法院解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款规定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应当被撤销。通过前述对第二组案例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实践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被撤销的情况非常之少,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不能提出具有法律依据的理由。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其中后半句的“参照适用”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则,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适用合同编的规则,或者说应当怎样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则。申言之,除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欺诈、胁迫以外,当事人能否主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38)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这样的案例,参见王某1与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黔028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是否能够适用合同编的情事变更、债权人撤销、违约金等法律制度。

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规定,以尊重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但这种优先适用并不意味着完全排斥其他各编的适用,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如果适用婚姻家庭编不能给予当事人足够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其他各编的规定,适用的范围和程度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考量。首先,如果其他各编的规定与婚姻家庭编的具体规定或基本精神发生矛盾,或者适用其他各编无法体现婚姻家庭关系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特殊要求时,则应当考虑排除其他各编某些条款的适用。其次,在适用其他各编的具体制度和条款时,应当秉持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根据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家庭福利作出的贡献(包括以家务劳动形式作出的无形贡献),双方当事人可能的情感情感投入与对婚姻家庭的依赖关系,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和谋生能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子女、对方当事人的影响等婚姻家庭领域的特别因素,对其他各编具体规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必要的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适用等处理,以使其更好地体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性质,保护婚姻家庭领域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离婚财产分割与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1088条、第1090条、第1091条分别就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三者共同构成我国法上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制度旨在发挥“安全阀”的作用,调节和弥补离婚财产分割法的不足,以确保离婚后双方当事人财产关系的合理分配。尽管“阈值”可能不同,但它们都是以离婚后对弱势一方的关怀和对双方关系的合理平衡为衡量标准的[17]。离婚财产分割与离婚救济共同发挥作用,调整当事人离婚后的财产关系,对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考察必然会涉及其与离婚救济制度的互动与协调,二者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着不可分割、此消彼长的动态关系。有鉴于此,如何处理好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的关系,使其共同发挥作用、协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离婚财产性后果的实质公平是理论和实务中亟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议题。

(一)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证研究

《民法典》实施以前,对《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证研究显示,离婚救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较少,具体表现为:当事人提出离婚救济请求的比例较低,当事人提出离婚救济请求后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较低(39)例如,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新架构研究”项目组于2008年分别在北京、上海和哈尔滨三个城市开展的实证调研显示,三个城市的调查样本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救济的案例约占7.5%,其中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例约占2.9%,涉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约占4.6%,没有涉及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例(具体可参见:王歌雅. 离婚救济的实践隐忧与功能建构[J].法学杂志, 2014 (10): 73-83;薛宁兰. 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析[J]. 法学论坛, 2014 (4): 15-23.)。。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适用条件较为苛刻,具体而言,离婚家务劳动补偿仅在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时可以请求,离婚经济帮助仅适用于当事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种特定过错情形(40)具体可参见《婚姻法》第40条、第42条、第46条。。

《民法典》拓宽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放宽了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由此对离婚救济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离婚救济适用条件苛刻的困难。《民法典》实施后笔者进行的实证调研显示,在第一组案例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救济的案例有33个,约占13.6%。其中,有21个案例为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有2个案例为当事人主张家务劳动补偿,10个案例为当事人主张离婚经济帮助。33个案例中,有14个案例,当事人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19个案例没有得到支持,其中,有18个案例,理由均为证据不足或不构成法定救济情形,有1个案例,理由为当事人的诉求已在另一个案件中得到支持,故本案不予支持。在第二组案例中,涉及离婚救济(即双方当事人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离婚救济进行了约定)的案例有37个,约占签订离婚协议案例的12.3%。37个案例中,有1个案例,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果一方有特定的过错情形需支付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金;有12个案例,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支付另一方离婚经济帮助金;有23个案例,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支付另一方“经济补偿款”“生活补偿款”“补偿费”(但未说明具体的补偿原因)。其中,36个案例均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支付约定的离婚救济,对方未答辩或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有1个案例,因当事人举证不足,法院未支持其请求。

从以上有限的样本数量可见,随着《民法典》对离婚救济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和完善,司法实践中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比例有所提高。尽管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实效仍有待日后进一步考察,但至少当前的实证研究作出了一个重要提醒:在《民法典》实施后,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比例可能增高的背景下,应当更加着重关注和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的关系,防止相关制度之间的功能重叠或者功能缺位。

(二)离婚财产分割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仅适用于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情形(41)《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立法释义,立法将家务劳动补偿限定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主要是为了防止离婚家务劳动补偿与离婚财产分割的功能重叠,换言之,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体现了对从事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18]。然而,《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非常适用于一方全职从事家务劳动的家庭,却忽略了我国普遍存在的双职工家庭。在双职工家庭中,一方面,较多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同样也外出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贡献;另一方面,他们因为在家务劳动中牺牲的时间和精力,职业发展往往会受到较大的牵制,社会地位和谋生能力相对较弱[15]221-223,离婚时不能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无疑是有失公允的。为给当事人提供更加周延的保护,《民法典》第1088条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据此无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何种财产制,较多地承担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义务的当事人一方离婚时均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相应的家务劳动补偿。

《民法典》扩大家务劳动补偿适用范围后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财产分割之间的关系。以高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案(42)(2021)豫162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在判决时将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进行了合并考虑和判决:“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及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于2016年出资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自2011年生育长女以后,因抚育两个子女,承担较多义务,故被告依法有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共同财产丰田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00000元为宜。”法院采取了相对笼统的判决方法而并未具体论述判决理由以及如何处理财产分割和家务补偿之间的关系。然而,“大而化之”并非司法过程的应有之举,必须承认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一个危险是,离婚财产分割考量因素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福利的贡献,包括以家务劳动形式作出的无形贡献”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构成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双重评价。

有鉴于此,在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时,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无法通过财产分割获得家务劳动的对价或补偿,请求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是其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的唯一途径,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此时不存在财产分割和家务补偿的协调问题。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则应当对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具体考量因素和理由进行把握。详言之,如果法院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并未将当事人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福利作出的贡献纳入考量,则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不会受到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反之,如果法院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已经因一方当事人从事较多家务劳动而对其进行了财产分割上的倾斜,则应当对其依据《民法典》第1088条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进行进一步的评估,即当通过共同财产的分割已使当事人获得了适当的补偿,则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应当相应减少或丧失(43)同样的观点可参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家建议稿(第二稿)》第72条。。

减少或丧失的程度取决于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事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三种计算方法:第一,把家务劳动和一个全日制的家政服务工人的工资收入进行比较;第二,将每项家务劳动和市场劳动中相近的职业进行比较;第三,假设家务劳动者不参与家务劳动,从事市场劳动可取得的工资收入作为其家务劳动的价值[19][20]。计算时可参照上述三种方法,充分考虑当事人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的效益、负担较多家务一方的信赖利益等[21]316。总而言之,法院既要充分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使得负担较多家务的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和未来的牺牲都得到合理的价值肯定和给予,又要避免对家务劳动价值的重复认定,从而保证在进行离婚财产性给付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的目的。

(三)离婚财产分割与离婚经济帮助

《民法典》第1090条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作出了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我国法上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性质和功能,主要有以下两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经济帮助是夫妻之间法定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继续和延伸,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夫妻双方基于对彼此的相互信任和依赖而将命运结合在一起,婚姻关系的破裂并不消灭他们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第二,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道义责任,是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可以减轻国家和社会对困难一方的福利性帮助和照顾[22]。立法释义中对此缺乏清晰的界定,似乎《民法典》第1090条兼具两种功能但又偏向于后者[2]179-181。然而无论是站在义务角度还是道义角度,归根结底,离婚经济帮助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权利的重要功能[21]322-323。

如前所述,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其中的一项考量因素是当事人离婚后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和谋生能力,如果一方当事人离婚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甚至连基本的生活水平都无法维持,那么法院很可能在判决财产分割时对其进行一定的照顾。在实证研究的两组案例中,有10个案件为法院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因一方当事人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而对其进行了财产多分。

为防止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经济帮助在功能上的重合(44)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二者混合适用的情况,例如在刘某1与卢某离婚纠纷案[(2021)鄂1127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房屋按揭还款、装修添附、添置生活用具虽有共识但说法不一,也未能举证证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数额。本院结合双方陈述酌情认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及生活帮助费3万元。”,法院在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时应当注意把握对“一方生活困难”的界定。一般认为,如果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和其个人财产不足以维持合理的生活需求,或者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合理的生活需求,才能认定其属于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45)黄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20: 19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将《婚姻法》第42条离婚经济帮助中的“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未采纳此种标准。。换言之,离婚经济帮助应当作为一项兜底性的制度,也就是法律为当事人设置的最后一道救济屏障[23],只有在进行完离婚财产分割后一方当事人的合理生活需求仍然无法得到保障时,经济帮助的适用才具有合理性。

(四)离婚财产分割与离婚损害赔偿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立法释义,离婚过错赔偿的方式通常分为两类: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向无过错方多分财产;二是在夫妻采分别财产制或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作出补偿。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考虑到已经通过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46)《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了后一种离婚过错的赔偿方式,所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暂不考虑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然而,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指出,现实中因过错方导致离婚的情况较为突出,给对方当事人、子女和社会都带来了较大的不利影响,需要加大对婚姻中过错方的惩罚力度,因此在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增加“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2]175-176。

诚然,预防和惩罚婚姻中的过错行为、加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无可厚非,但由此可能引发的问题是:当事人在婚姻中的同一过错行为可能会受到离婚时少分财产和损害赔偿的双重制裁,不免存在过度惩罚之嫌,特别是《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法》第4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重大过错情形”的兜底条款,使得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大幅扩展,随之也增加了实践中厘清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难度。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限于“重大过错”,而第1087条并未对过错进行此种限制,范围更广。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长期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有子女,因性犯罪伤害夫妻感情等[24]与第1091条前四项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程度相当的重大过错情形,则应当认为属于兜底条款中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如果是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嫖娼或赌博等一般的过错情形,则无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只能请求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无过错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在实证研究的两组案例中,23个案例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考量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16个案例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为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其中有14个案例,当事人婚外性行为的时间、频率、是否育有子女及其他相关情况均未详述),6个案例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为家庭暴力,1个案例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为遗弃家庭成员。就少分财产和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而言,23个案例中,有12个案例为一方当事人在请求共同财产多分的同时还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其中10个案例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47)参见刘某1与冯某离婚纠纷案[(2020)辽10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2021)冀03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有2个案例,法院认为当事人不能举证对方符合第1091条规定的情形,故不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在财产分割时对其进行了适当多分(48)参见刘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京02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第1087条和第1091条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适当的做法应当是,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方的损失程度等,判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错情形。

一旦认定过错一方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1091条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法院在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损害赔偿时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法院在判决离婚财产分割时并未考虑对无过错一方进行特别的照顾,那么其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则不会受到财产分割的影响;如果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已经对无过错一方进行了适当的多分,那么对于其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则应当分情况处理。具体来说,第一步,先确定受害一方当事人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49)《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6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如果受害人因为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精神损害,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50)《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受害人因为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财产损害,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79、1182、1184条的规定确定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第二步,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后,法院需要甄别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因为过错一方的行为而给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当事人多分了多少财产,若多分的财产不足以弥补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则应当支持其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其进行救济。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大致应为受害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方过错而多分到的财产数额和其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当然,如果法院基于“加大对过错方惩罚力度、加强对无过错方保护力度”的考量,不局限于上述计算方法而给予过错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损害赔偿上的加重惩罚也未尝不可,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的初衷。关键在于,法院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作出的判决一方面要达到填补无过错方损害,以使其得到救济和慰藉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切忌对过错一方造成有失公允的过度惩罚。

结 语

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更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25],离婚财产关系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立法的关切与温度。离婚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财产性后果的清算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姻关系结束后种种因素合力加持的结果,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共同体的伦理关怀,这种关怀一直延伸到共同体解散后对参与其中个体利益的分配与照顾。

《民法典》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其相关制度群进行了若干修改。在新兴的制度背景下,对法律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与适用的探究与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婚姻家庭编立法理念的贯彻息息相关。“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诚然是离婚财产分割的重要原则,但无论是在学理层面还是实务层面,在原则指引下对制度的精细化探究和适用才是法律的应有之义。离婚财产分割也绝非孤立的制度,只有与各项离婚救济制度有效配合,才能达到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公平的效果。

现实中,一个真实的案件必然会牵涉各种事实的、法律的因素和成分,这些成分日复一日、以不同比例投入到法院的锅炉中,酿造出奇特的化合物[26]。本文对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提出的解释和适用建议,正是希望法院在“酿造化合物”般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更加精细和有效地把握各种法律与事实的因素和成分,从而展现婚姻家庭立法对实质正义的追寻与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就此而言,本文以《民法典》实施后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对离婚财产分割进行的制度释论将有可能获得超越个案和教义学层面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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