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培,赵王鹏
(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 610045;2.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崇州 611230)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以下简称CITES 公约)是由80 个国家代表于1973 年3 月3 日在华盛顿达成的一个旨在管制野生动物植物物种国际贸易、避免野生动植物资源被过度开发的政府间公约,该公约于1975 年7 月1 日正式生效,公约正文于1979 年6 月22 日进行了全面修订。我国于1980 年12 月25 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了该公约,生效日期是1981 年4 月8 日。
近年来,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逐年增多,且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其中涉CITES公约所列非原产于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案件也越发常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以刑事案由“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①进行搜索,设定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为一审、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查询得出2013—2020年期间全国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不同罪名的一审案件数量。在前述条件下加入“CITES”关键词进行缩限,检索2013—2020 年期间的一审案件,查询得出其中涉CITES 野生动物案件数量共为1539 件。从2014 年起,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刑事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特别是2020 年达到了2857 件,其中涉CITES 野生动物案达595件,占总案件数的20.8%(见表1)。
表1 2013—2020年全国法院一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统计
尽管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类案件绝对数量不大,但此类案件尤其是涉CITES 公约附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因较为少见,学术界和实务界研究较少,案件中特定具体问题可引证的观点相对短缺、可援引的法律依据和判例较少、且多数判决的释法说理不够强。这导致案件的定罪量刑争议较多,法院轻刑判决比例较为突出。尽管多数案件判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无明显质疑,但法理上并非无可商榷处。对此,笔者在前述搜索数据基础上进一步加入“缓刑”作为关键词,查询到2013—2020 年间1539 件涉CITES 动物案件中有1102 件案件的判决为缓刑,占比达71.6%,此数据显著高于同期刑事案件缓刑适用率。部分案件甚至在无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未层报最高法核准而直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如(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44 号刑事判决书,法庭查明被告人余某甲运输苏卡达陆龟10 只、卡罗来纳箱龟56 只②,法院却以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在前述检索设定条件下,将审判程序设为二审后,查询到2013—2020 年间涉CITES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二审案件共计197件(上诉189件、抗诉8件),其中165件维持原判,1件发回重审,31件改判(见表2)。经梳理,其中抗诉改判7 件(轻改重),上诉改判24 件(重改轻),有1 件为发回重审后再次上诉改判为无罪。上诉改判轻刑、无罪理由包括: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改判无罪1 件;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情节认定不当5 件;主从犯划分不当1 件;涉案财物、犯罪工具、动物处理不当或疏漏、涉案动物制品价值认定错误3件;二审期间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判5件;指控罪名不当1件(撤销非法出售判项仅认定收购);无法定理由酌情调整减轻1件;因购买动物距案发久远,购买动机为自养减轻1件;以社会危害性小改判两件(均为鹦鹉案);以法律适用错误改判两件(均为蟒蛇案);以未造成动物死亡改判1 件(蜥蜴案)。其中后5 件判决理由值得关注,其中包括两起鹦鹉案,两起为蟒蛇案,1 起蜥蜴案。在两起鹦鹉案中,1 件((2019)冀04 刑终974号王利军案判决书)以被告人非以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业,且购买、饲养均办理了相关手续,社会危害性小为由改判缓刑,1 件((2017)粤03 刑终1098 号深圳王鹏案判决书)以涉案鹦鹉系人工驯养繁殖,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鹦鹉,故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改判。贵阳中院审理的两起蟒蛇案,均被以原判法律适用错误改判,认定理由是涉案球蟒(Pythonregius)和短尾蟒(Pythoncurtus)均属于CITES公约附录Ⅱ中的物种,红尾蚺(Boaconstrictor)属于《CITES 公约》附录Ⅰ或Ⅱ中的物种,不应参照我国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蟒科所有种在我国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名录中均为一级保护动物)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原判参照我国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1 起蜥蜴案二审被以未造成涉案动物死亡为由改判,但该案一审判决中的一段表述恐怕才是从轻判处的真正理由,其称“涉案野生动物属于《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所列物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中所列的野生动物“巨蜥”存在一定的区别,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表2 2013—2020年全国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二审情况
涉CITES公约附录动物及制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主要分为定罪争议和量刑争议。定罪争议集中于如何认定“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的子代动物是否是刑法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特别是在涉案动物为境外来源且在境内外已经实现人工繁育养殖的情况下,对我国自然生态是否具有危害?是否值得刑法保护?这诸多问题在“深圳王鹏鹦鹉案”[1]中集中体现。该案曾轰动一时,最后最高法认为“被告人出售的是自己驯养繁殖而非野外捕捉的鹦鹉,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特殊减轻制度和程序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虽然舆论暂时平息,但最高法的这一处断特例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适用,也未得到学术界、公众甚至实务界的完全认可,在涉及源自境外的CITES 动物时,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物种系人工繁殖变异种的理由并不总是能获得法院支持,特别是在2020年新冠疫情发生后判决的17件二审鹦鹉案中,全部做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其中两件判决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 号)第1 条规定,不区分野生和驯养繁殖,并且其中1 件层报最高法核准,事实上否定了最高法之前在“深圳王鹏鹦鹉案”中的意见,此类判决倾向究竟是因疫情环境的一时权宜还是刑事政策最终转向目前不得而知。因此,此类案件的处断原则仍值得深入探究。而量刑争议主要源于规则制定不足乃至缺陷,法释〔2000〕37号所确定的量刑规则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情形,导致司法人员适用失措,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前述定罪争议正是司法人员在制定法规则不足时选择、创制量刑适用规则时必须考量和遵循的价值判断依据。
在不同语境下,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含义不同。“野生动物”在从自然语汇逐步融入法律语汇的过程中,在形态上保持了自身的稳定态,但随着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大,其法律语义与自然语义必然会产生背离,正是有关涉案动物是否“野生”的争议源头。
在自然语境下,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环境中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其具有以下特征:野外能够独立生存,即不依靠外部因素(如人工力量)存活,此外还具有种群及排他性。学界一般将野生动物界定为:“凡生存于天然自由状态下,或者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2]国际上定义野生动物为:“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以上观点均脱胎于自然语义。
在法律语境下,《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言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其中,“野生动物”的含义与自然语境下类似,显然不包括人工控制环境下出生、成长的人工繁育子代③。同时,该法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行为也进行了规制,正是由于这种规制,凸显出人工繁育子代与“野生动物”本身并不相同。而在刑法保护视域下,“野生动物”的含义则发生了有限的迁移、变化和扩展,其中针对非珍贵、濒危类的“三有”保护动物,其含义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一致,明显不包含人工繁育、饲养的动物④,但在针对珍贵、濒危类野生动物时,则包含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子代⑤。
法律之所以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子代纳入保护范围,是因为国家需要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野外种群资源加强保护。国家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人工繁育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需要,确需使用野外种源的,需要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⑥。而人工繁育子代的亲本源头,必然只能来自于野外引种,也必然会影响野生种群资源的繁衍和存活,同时,人工驯养繁殖种群可能发生变异,变异种流失野外是否会对野生种群的生存状况造成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虽有许多动物已在“违法”情况下实现了成熟稳定的多代繁殖的既成事实,其危害性更多体现在对行政管理制度的违背,但若就此放任,对“违法”后果予以默认,不可避免会引起示范效应,加剧野生动物种群的整体生存困境。以此为前提,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子代及其亲本具有刑法保护价值,严重侵犯人工繁育行政许可制度的行为有必要刑法规制,刑法保护是对人工繁育行政许可制度和野生动物种群资源保护工作的有力支撑。在此向度下,“野生动物”的法律语义向人工繁殖动物的扩张具有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在无法区分野生亲本和繁殖子代的情况下,强行将非“野生”的子代与野生亲本同等保护,对行为人予以的同等严重程度的刑罚惩戒是否合理,是否有造成罪刑责不相适应的可能,人们的认识存在差异。为循刑法谦抑之故,其语义射程应严格限制在珍贵、濒危范围内,不得过度扩张造成滥刑。
从现实考量,野生动物的珍贵性、濒危性是刑法对其进行保护的理据和出发点。我国《刑法》第341条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⑦涉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为材料制作而成的各种用品(成品或半成品)或工艺品。《刑法》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所指的“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制品”与前述《刑法》第341条中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相同内涵。
就法律条文而言,判断某种野生动物是否“珍贵、濒危”的标准十分清晰,即是否列入了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名录以及CITES附录I、II。但是某种野生动物是否具有珍贵性、濒危性,其价值判断依据出自何处尚值得推敲。“濒危野生动物是指除珍贵和稀有之外,种群数量处于急剧下降的趋势,面临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3]作为地球生物圈中重要组成部分的野生动物,其珍贵性和濒危性并非单纯指向其经济价值或市场价格高低,而是本身其种群稀少、繁殖较困难、对生存环境较为挑剔且适应性较差等导致在大自然生存过程中因生态环境发生快速性变化、人类活动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和干预,特别是基于开发利用目的而对野生栖息地进行的大规模侵削、改造,以及对野生动物成规模的过度猎捕、杀害等,必然促使其生存空间严重压缩、减少甚至消失,引发其种群的急剧下降,对此,如果不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就会可能导致其急剧减少、濒危乃至灭绝,以致可能还会影响全球生物多样性甚至给人类生存带来无以复加显性或隐性损害性后果的情形。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群本身具有原生性、孑遗性、地域性、独特性、整体性、延续性、活态性、脆弱性等诸特性若丧失,具有的相应科学研究、保护利用等价值也无以依存,故“珍贵”和“濒危”在此处应当具有同义性,不论野生动物的珍贵性等同于濒危性还是源自于濒危性。整个野生动物保护的体系都是基于野生动物濒危的假说,若无濒危性则无相应的保护价值性。CITES公约的国际贸易管制体系,同样也是基于野生动物资源的稀缺性、濒危性程度进行构建。而野生动物制品的“珍贵、濒危”是依附于野生动物本体的“珍贵、濒危”。虽然在司法量刑确定过程中主要是考量其价值、价格以及其他功能、功效,但野生动物本体之“皮”不存,则野生动物制品之“毛”也无以依附。
如前所述,刑法保护人工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合理性,但是多数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动物表面上并不具有物种灭绝迫在眉睫的濒危性。两者之间的激荡和冲突,正是司法实践中定罪困境的源头,司法判决本质上是两种刑法价值取向的抉择。但这种价值取向并非一成不变,不同判决会因时空、司法机关、法官、社会形势和刑事政策的不同而在轻缓与严苛之间摇摆。比如2018年3月30日“深圳王鹏鹦鹉案”二审将其一审刑期由5年从轻改判为两年以后,涉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判决渐显轻刑化发展趋势。但在2020 年年初发生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则迅速转变为对野生动物犯罪的从严从重打击,全国人大常委会迅速制定的《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定程度上使涉野生动物案件一度以从轻减轻处罚趋向于以从严从重惩处之态势。其原因就在于这波新冠疫情发生后人们怀疑疫情很可能来源于野生蝙蝠,社会及国家立法机关对于野生动物和自然环境的保护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认知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司法机关的保护视野随之从单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自然环境资源法益向保护重大公共卫生安全、全球生物圈涵养式发展,保护人类福祉法益及至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方向扩展。可以说刑法保护的价值取向再次发生了更为全面的演进和完善,人工驯养繁殖的生物安全性、可控性受到更为严格的审视。
CITES 公约根据不同保护需求分为附录I、附录II、附录III,定期进行更新修订,现行附录于2019 年11 月26 日最后修订,共包含了大约5950 种动物物种和32800 种植物物种⑧。附录I 物种包括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国际贸易威胁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II包括如不严加管理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以及为了有效控制贸易必须加以管理的物种,只有在十分特殊的情况下,公约才允许这些物种的国际贸易,附录III包含了某一缔约国认为在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缔约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⑨。CITES 公约中的动物,包括活体或死体,指附录I和附录II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III所列物种及与附录III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除遵守该公约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即,CITES 公约既保护所列动物也保护其制品。CITES公约对于附录I所列动物,不论野生还是人工繁殖,均明确予以保护,但人工繁殖的附录I动物应视为附录II所列物种保护,对于附录II所列动物,则只保护从野生状态中获得的物种,但人工繁殖物种的贸易依然需要相关出口、再出口、进口许可证。
CITES 公约附录中既包含部分原产我国的重点保护动物,也包含大量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我国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将CITES公约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动物(CITES 公约包含三个附录,仅附录I、II 的动物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但CITES 附录I 和附录II 所列动物与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之间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正是由于这种不完全对应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有着难以处断的困境。
CITES只是一个贸易管制公约,其仅要求缔约国处罚违反公约的贸易或(和)占有行为,部分缔约国并不会采取刑事处罚措施,而是仅处以行政处罚。但我国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处罚标准,即涉案就入刑。将该公约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是否客观、理性、严密和规范,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提出非议,学术界部分学者也提出质疑。但是,CITES公约本身并不禁止缔约国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附录所列物种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因此,中国完全有理由基于本国保护需求和实际,执行更为严格的国内法。
综上,刑法语义中的“野生动物”并不完全等同于自然语义下的野生动物,刑法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子代纳入保护是对“野生动物”词义的合理性适度扩展,是一种刑法拟制。虽然多数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子代并无现实的濒危性困境,但是其依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多种保护价值。在涉CITES野生动物案件中,刑法超越CITES公约,采取国内国外物种同样保护,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子代同样保护的严格主义立法、司法价值取向,并不违背国际公约,且这在后新冠疫情时期也具有相应的正当合理性。因此,根据这样的刑法价值取向,此类案件的量刑参照规则同样应当从严掌握。
由于CITES公约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非原产于我国的动物被林业部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因此,涉及到附录I和附录II所列动物,包括水生动物,均应视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可能触犯的法条包括《刑法》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第341条第1 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附录III 所列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因其自然分布在境外,可能涉嫌的非法捕捞或狩猎的地域管辖权一般情况下不属于我国。
《刑法》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定有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等三个犯罪情节,分别对应三个量刑档次:一般情节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同样有三个情节:一般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情节,分别对应三个量刑档次,一般情节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是多重法益,同样是三个量刑档次,其相比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罚略重。走私犯罪的“一般情节”对应危害犯罪的“情节严重”,而走私犯罪“情节较轻”对应危害犯罪的“一般情节”,并且缺少了拘役刑,且走私犯罪“特别严重情节”,相对危害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增加了无期徒刑,取消了罚金刑。
1.入罪情节认定。对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般情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不以数量或金额计算,只要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就应当予以立案追诉。而对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较轻情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9条第1款规定,以达到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般情节”为认定标准,亦即只要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即可构罪。
2.量刑升格情节认定。对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以及对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般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均按照犯罪对象具体情况区分动物(包括活体和死体)和动物制品,分别规定了认定路径,对动物则主要是以“数量”认定⑩,而对动物制品主要是以涉案“金额”或“价值”认定。当然,野生动物的市场价格和非法获利数额往往难以查明[4],而通常由鉴定机构按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确定。对于以动物为犯罪对象的,法释〔2000〕37号和法释〔2014〕10号两个司法解释均采用附表形式,以详举罗列方式规定了走私、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每种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但并不意味着所详尽罗列的野生动物名录就能全面涵盖大自然中所有的野生动物。同时较为遗憾的是,“两个解释”附表中仅明确了陆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的数量认定标准,而尚未规定水生野生动物的数量认定标准[5]。两个附表基本相同,法释〔2014〕10 号附表中的(一)栏和(二)栏,分别对应法释〔2000〕37 号附表的“情节严重”栏和“情节特别严重”栏。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动物数量达到法释〔2000〕37 号附表相应数量标准或两种以上动物分别达到该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即可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例如,涉及巨蜥(Varanus salvator)的案件,情节严重标准为两只,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为4 只。走私动物数量达到法释〔2014〕10 号附表中的(一)和(二)数量标准的,即可认定“一般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但缺少对于走私两种以上动物的认定标准。
对于以动物制品为犯罪对象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即可认定为“严重情节”,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即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两倍),即可认定为“特别严重情节”。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认定为“一般情节”,价值数额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特别严重情节”,但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入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从价值角度看,就野生动物制品而言,对走私行为的处罚要轻于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则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⑪。
不可忽视的是,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标准认定涉及多个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其制定主体不同,制定时间不同,认定标准不一致,这给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违法与犯罪的认定带来难度,导致实践适用中存在一定的紊乱和相互冲突[6]。
1.CITES 动物犯罪量刑参照规则。前述法释〔2000〕37 号司法解释第10 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该解释第3条、第4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以上司法解释及附录,基本上确立了对CITES 公约附录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的审判量刑标准和适用准则,即先参照附录内同属动物的认定数量标准,若无同属则参照同科动物认定数量标准。对于走私CITES公约附录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司法解释规定,同样是参照附表规定的同属或同科动物数量标准予以认定。
2.CITES 动物制品犯罪的量刑参照规则。如前所述,动物制品的犯罪情节以价值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CITES 附录I 和附录II 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 号),CIETS 附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参照次序如下:首先,参照同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其次,没有同属的,参照同科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再次,没有同科的,参照同目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最后,没有同目的,参照同纲或者同门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并且为了解决CITES 附录动物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在价值认定中的级别、价值冲突问题,其专门规定: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同门中,如果存在多种不同保护级别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相同保护级别的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存在多种相同保护级别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动物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所处分类单元存在多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保护级别不同的,参照价值标准最低的动物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仅有一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按照该种动物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也就是说:认定涉案CITES 公约动物制品的价值,要按照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同门的次序依次寻找参照动物,按其同类制品价值认定;若在前述分类单元中的参照动物存在级别、价值冲突的,按照前述规则处理。此外,针对野生动物制品的特性,还规定同一案件中同一动物的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不得超过该种动物个体的价值。
从前文关于非原产于我国的CITES公约动物和动物制品的不同认定规则可以看出,晚发布12年的林濒发〔2012〕239 号通知对于CITES 公约动物制品的认定规则更为详实,对案件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况考虑得也更为周到全面。司法实务中价值认定多通过第三方司法鉴定实现,分歧不大。对司法人员而言,主要难题集中在涉CITES公约动物案件犯罪情节认定上。由于法释〔2000〕37号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非原产于我国的CITES公约保护动物的量刑的规定较为粗略,其适用存在较多无法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各地适用不一,绝大多数此类案件引起很大争议。
相比CITES 公约动物制品价值认定的完善参考规则,该司法解释对CITES 公约动物仅规定了参照同属或同科动物的认定数量标准。该司法解释附表包含的野生动物种类单一且数量少,既没有囊括我国的全部重点保护动物(该附表全部为国家重点保护的I、II级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也没有涵盖所有动物纲目科属,造成涉及CITES 公约保护动物的司法工作时常遇到参照动物级别冲突、计算量刑无所适从,进而使量刑与犯罪行为本身不相吻合。
1.既找不到对应的同属动物也找不到同科的对应动物,比如红尾蚺阿根廷亚种(蚺科蚺属)属于CITES 公约附录I保护动物(红尾蚺包括十余种亚种,除了阿根廷亚种被列入CITES 附录I外,其余亚种被列入附录II),高冠变色龙(避役科变色龙属)属于CITES 公约附录II 保护动物,但在司法解释附表中并无对应的同属或同科动物。
2.司法解释附表中对应的同属或同科动物保护级别与CITES 公约保护动物的保护级别不同,比如,平原巨蜥(巨蜥科巨蜥属)属于CITES公约附录II保护动物,在司法解释附表中可以找到同属同科的巨蜥(巨蜥科巨蜥属下仅有巨蜥一种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作参照。但巨蜥在我国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两者保护级别不同,犯罪情节的认定是否可以低级别者就高级别者?又如电蓝守宫(青蓝柳趾虎,壁虎科),属于CITES公约附录I保护动物,野外极度濒危,但司法解释附表内壁虎科仅有大壁虎一种,在我国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两者保护级别不同,犯罪情节的认定是否可以高级别者就低级别者?诸如此类问题都有待解决。
3.司法解释附表内容同时存在同属或同科两种以上对应动物的情况,如辐纹陆龟(陆龟科象龟属,CITES公约附录I保护动物)、苏卡达陆龟(陆龟科象龟属,CITES公约附录II保护动物)等,在司法解释附表中象龟属动物并不存在,但陆龟科则有两种,分别是四爪陆龟(陆龟科陆龟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和凹甲陆龟(陆龟科凹甲陆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两者是分别参照同级别数量认定,还是一律参照低级别数量认定?对此,司法人员也颇感疑惑。
法释〔2014〕10 号司法解释的量刑升格认定标准仅有一条,即达到该解释附表规定数量标准。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的量刑升格认定标准仅有两条,即一种涉案动物数量达到该司法解释附表规定的升格数量标准,或两种以上涉案动物数量分别达到升格数量标准的一半以上,即可认定从一般情节变为“情节严重”或从“情节严重”变为“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档次相应升格。两个司法解释均没有“等外”或兜底规定。以上规定存在明显漏洞,不利于打击走私、收购、运输、出售多物种野生动物的犯罪。如贩卖十多种野生动物,但每种都恰好达不到一半以上数量标准的案件,量刑只能在5 年以下幅度内,而同类型行为贩卖一种数只的案件,量刑却在5 年以上10 年以下量刑。相比之下,很难说贩卖一种多只就比贩卖多种各一只情节更为恶劣,反而可以说贩卖多种各一只显然危害更大,情节更为恶劣。这样的量刑显然不公。
1.刑法谦抑说。该观点认为:根据刑法谦抑理念,若司法解释附表中对应的同属或同科动物有多个保护级别,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角度出发,则应参照低级别数量予以认定,不得参照高级别“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若司法解释附表中无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视为无可供参照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只能认定为“一般情节”[8]。
2.价值参照说。该观点认为:如果根据法释〔2000〕37 号司法解释,找不到同属或同科野生动物作为参考,就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价值进行认定犯罪情节,依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8条,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此观点多为实务界人士所主张,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也会从强化侦控力度、丰富完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准确指控犯罪的角度出发,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在既认定野生动物保护级别基础上,再出具动物价值的鉴定意见,以此为认定犯罪行为进行“双印证””。
3.观点辨析。第一种观点貌似合理,在单人犯罪的个案中也许可以行得通,但是遇到同案犯人数较多的案件,依照这种观点量刑则存在较大的问题,可能出现全案量刑不均衡的情况。这种观点事实上是将犯罪情节严重与否与涉案野生动物是否在我国(或司法解释附表中)存在“近亲”的同属同科保护动物挂钩,既不利于对非原产于我国动物的保护,也会容易放纵犯罪,造成野生动物走私入境以及下游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猖獗。依照第一种观点,贩卖在司法解释附表内无对应的同属同科动物的犯罪嫌疑人,不论是贩卖一条还是贩卖几百上千上万条,都只能在5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而贩卖附表同属同科野生动物的犯罪嫌疑人,只需几只刑期就可能升格到10年以上,同属一级或二级保护动物,如此处理显然与公平理念和社会普通大众观感不符,无论从法理上还是现实中考量都极其荒谬。比如高冠变色龙在司法解释附表中找不到对应的同属、同科动物,贩卖高冠变色龙1 只可以判刑5 年以下,若按第一种观点贩卖100 只还是判刑5 年以下,岂不荒唐?这种所谓“刑法谦抑”观点的背后其实存在着司法懒惰和认识偏差问题。
第二种观点有一定务实性和可行性,但这种观点在司法解释未修改之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司法解释严格区分了对涉野生动物和动物制品案件的犯罪情节认定标准。收购、运输、出售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即可认定情节严重,“价值二十万元以上、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即可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而对涉野生动物案件,则严格按照附表规定数量予以认定。加之前述“刑法谦抑”理念,可能造成的荒谬后果就是贩卖活体动物的量刑可能比不上贩卖动物标本的量刑,贩卖同样数量、价值的活体动物只能在五年以下量刑,而贩卖标本、死体或其他制品,量刑则可能达到十年以上。以野生动物活体价值作为认定标准,是修订司法解释时值得探讨的方向,但目前拘泥于罪刑法定原则,尚难以实现。
还有一点需要提及,CITES 公约附录II 保护动物的保护力度和附录I 显然不同,因此量刑自然应当有所区别,该观点也显然存在不足。比如球蟒和缅甸蟒均属于蟒科,都系CITES公约附录II保护动物,按照国内重点保护名录,所有蟒科都是一级保护动物,但由于缅甸蟒在我国有分布,而球蟒在我国无分布,缅甸蟒就被划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球蟒只能依照林业部公告核准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者在CITES 公约中保护状况是否有差异?更不用说许多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CITES 公约中只能列入附录II,甚至附录III。比如扭角羚和北山羊均是我国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前者只列入了CITES 公约附录二,后者则只列入了附录三。可见,CITES 公约与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并不完全契合,以涉案动物归属于CITES 公约附录二为由要求一概降低量刑的理由显然并不够充分。
实际上,我国对动物保护一级和二级的划分并未严格与CITES 公约对应,我们讨论的不是某一种CITES公约保护的动物应当被视为一级保护动物还是二级保护动物的问题,而是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和是否特别严重的问题。
对于非原产于我国的CITES公约保护动物,司法解释规定“参照本解释第3条、第4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这并没有明确说CITES公约附录II的动物就只能参照司法解释附表中二级保护动物范围内的同属或同科动物标准量刑,而是说参照附表中同属或同科。如平原巨蜥是CITES 公约附录II动物,在司法解释附表中仅有一种同科同属的动物的情况下,二者级别不同,但应参照司法解释附表中一级动物“巨蜥”量刑数量来认定。
检视司法解释附表,一级保护动物和二级保护动物的量刑数量差距也并不大,一般在两倍左右。一级保护动物(共83种)情节严重的标准普遍在1至3只,仅有2种(鸨、四爪陆龟)为4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不超过情节严重标准的2 倍,普遍在2 至6 只范围内,仅有1 种(四爪陆龟)为8只,另有部分动物(大熊猫、金丝猴等10 种)甚至1 只就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二级保护动物(共126种)情节严重的标准普遍在3至6只,仅有3种(黄羊、小杓鹬、穿山甲)是8只,3种(花尾榛鸡、雪鸡、大壁虎)是10 只,3 种(塔里木兔)是20 只,1 种(虎纹蛙)是100 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普遍不超过情节严重标准的两倍,仅两种(石貂、黄喉貂)为2.5倍,1种(岩鹭)为3.3倍,一般在5至10只范围内,仅有两种(黄羊、小杓鹬)15只,1种(穿山甲)16只,4种(岩鹭、花尾榛鸡、雪鸡、大壁虎)20只,1种(塔里木兔)40只,1种(虎纹蛙)200只。
从上述统计我们可以推断,司法解释机关试图传达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范围是:一级保护动物中,“情节严重”通常不超过4只,“情节特别严重”通常不超过8只;二级保护动物中除了虎纹娃这种分布广泛、种群数量大的物种外,“情节严重”普遍不超过6 只,最高不超过20只,“情节特别严重”普遍不超过10只,最高不超过40只。当案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或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CITES 公约保护动物时,当然不能背离该标准范围太远,以致于让普通公众都感到逻辑荒谬的地步。同时,若涉案动物的种类数都已达到或超过单种动物的犯罪情节数量标准时,仅以“其中两种以上未分别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一半以上”而认定属于一般情节,也显然罪刑责不匹配。
显然,司法解释有其滞后性,在司法实践办案中需要进行实质性解释,对于收购、运输、出售未列入该司法解释附表的非原产于我国的CITES公约保护动物,若显著超过附表量刑升格普遍标准规定的数量的,也应当理解为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具有“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
现实中,涉非原产于我国的CITES 公约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多发、频发,涉案形态千变万化,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应结合具体情形对其做出客观公正的法律评价。
1.对象不能犯出罪。如涉案CITES公约附录动物已经被相关行政机关排除出保护范围或人工繁育养殖技术已完全成熟且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则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对象,涉案人的行为原则上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在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已作犯罪处理的则不得作脱罪处理。如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2020 年6 月2 日发布的《关于鳄鱼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农渔资环便〔2020〕120 号)明确曾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名录物种中的暹罗鳄、尼罗鳄、湾鳄等三种动物仅野生种群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未被核准,其人工繁育种群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可以依法养殖和上市流通。
2.情节轻微出罪。如仅购买少量(通常1只)作为异宠满足个人或家庭成员爱好兴趣进行养殖或饲养,无出卖牟利目的和行为的,应慎重入罪。虽然法释〔2000〕37号中规定的“收购”包含了“自用”之意,但“自用购买”行为不完全等同于“收购”,“收购”隐含有大量买入后卖出获利或低价买入高价售出之意,其最终目的指向是牟利,“自用购买”未有牟利的目的,购买者是为了获取物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娱怡价值而非获取物品的财富升值利益,与“收购”含有籍此“出卖获利”的目的和行为迥异。此类购买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情节轻微或情节显著轻微(即数量极少)的,可以酌定不起诉处理,也可以依《刑法》第17条“但书”径行作出罪处理。
3.违法性认识不足作酌定不起诉或出罪处理。在办理此类案件之时,司法人员应综合考虑涉案当事人可能文化水平较低、社会生活经验短缺、信息获取渠道有限、专业领域知识不足等因素,对不具有相应的涉非原产我国野生动物相关知识,或存在运输标的数量少、封缄包装不知内容物、未获取高额超过市场价的运输费用、仅未尽开箱验视审查义务等情形,推定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无犯罪故意,作酌定不起诉或径行出罪处理。
与自然犯迥异,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本质上是行政犯,其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一般都远小于自然犯,在司法实践中除考量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考量以下因素。
1.区分卵生动物与胎生动物。量刑既要考虑野生动物的濒危性,也要考虑现实危害性,在量刑时应当区别考量“胎生”和“卵生”野生动物。从生物学角度看,胎生动物的繁殖难度远大于卵生动物。卵生动物只要具备合适的温度、湿度及合适的环境,就可一次性繁育出多个子代,即使无亲本的照顾都能自动适应环境而生存下来。而胎生动物孕育的时间较长、生殖的难度较大、哺育的周期较长,其繁育的数量远小于卵生动物,繁育成长的难度则远大于卵生动物,犯罪危害性更大。实践中涉案动物多为蛇类、龟类、鳄类、蜥蜴类等两栖类、爬行类动物和鱼类、鸟类等,往往都是卵生动物,较少见胎生哺乳动物。笔者建议,对于犯罪对象为卵生动物的,应在胎生哺乳类动物量刑基准的1/2~1/4程度上予以考虑。
2.区分高致害性、高传染性、高致病性野生动物与一般无害性野生动物。应从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多样性、国家生物安全等高度出发,在量刑时区别对待高致害性、高传染性、高致病性野生动物与一般无害性野生动物。带有高致病性的病原体、衣原体、寄生虫等病毒、细菌动物,可能给更广泛社会公众带来严重危害因此,涉及此类动物的犯罪的量刑应适度在量刑基准之上予以严惩。当然这除了已形成社会人群共识的惯例之外,尚需有相应的科学依据或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支撑。
3.考虑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承担情况。要在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严厉惩治犯罪的同时,尽力通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方式,依法确定修复赔偿费用,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客观行为、经营状况、损害后果等因素责令其及时或分期足额赔付,通过多样化行之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使遭至侵害的生物多样性及生态环境得以恢复。
综上,法释〔2000〕37 号、法释〔2014〕10 号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及非原产于我国的CITES 公约保护动物犯罪情节认定的原则亟需修订完善。针对走私、收购、运输、出售非原产于我国的CITES 公约保护动物的犯罪之情节,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下适用以下认定原则:第一,对于能在司法解释附表中找到相对应同属、同科且同一保护级别动物的,应当按照相同级别动物数量认定犯罪情节;第二,对于不能与司法解释附表对应的动物,优先参照同属、或同科、或同目等低级别分类阶元内相近的物种,其价值可参照我国制定的原产于国内同种属科目物种的价值标准确定其价值并予以认定;第三,CITES 附录级别与国内参照物种保护级别有差异时,核定时应在参照物种价值的基础上适当增减,如非原产物种CITES 附录级别高于参照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核定价值标准时应有所增加,反之则应适当减少;第四,若仅有一种对应的同属或同科动物但保护级别不同的,不论是高级别参照低级别还是低级别参照高级别,可以直接按照司法解释“参照附表中同属或同科”的规定,参照该对应动物的数量标准认定犯罪情节,但在犯罪情节和量刑档次选择上,可适度降低;第五,若对应的同属或同科动物有多种,且存在多个保护级别的,应选择与其相同保护级别、类型和形体相近的物种,参照价值较低物种、选择量刑较轻的动物数量标准,并与其同科的可参照物种进行类比,以最低价值最终确定可参照同科物种的价值标准予以认定;第六,若完全找不到对应的同属、同科动物,可以参照同目所有动物,或同纲(或同门)所有动物,或附表所有动物的平均标准予以认定,也可在此基础上适当上浮立案追诉标准,但绝对不能以附表内没有对应参照动物而放弃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裁判或量刑;第七,确无法参照国内物种核定价值标准的,且无市场价格的,应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公布,避免出现不同区域的多种核定标准,在具体的个案中应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其作出从宽处罚[9]。
此外,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多种CITES 公约保护动物,但其中两种以上未分别达到司法解释附表所列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若涉案动物种类数已达到或超过单种动物的普遍认定标准数量,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CITES公约附录I保护动物4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出售8种可认定“情节特别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CITES 公约附录II 保护动物6 种,可认定“情节严重”,出售10种可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如果说定罪在刑事诉讼中是对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在性质上予以确认是否应当得到刑法及其个罪的评价,那么量刑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就是对其行为应当获致的惩罚进行综合考量。从严格意义上而言,非法走私、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尤其是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犯罪是对我国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的严重冲击,客观上会对国家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但个案上的考量尚需结合其具体事实做出合理的处断。因此,在涉此类犯罪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基础上,坚持从实质解释论的基础上规范准确、依法从严予以认定。同时,应尽力梳理不同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律法规确定的各项基本规则中存在的冲突问题,本着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有利于生态环境良序发展,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总体意蕴和框架之下,结合不同历史时期法律规则的初萌、演进、变化和发展进行重新调整,即既从宏观上考量地球生物圈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也从个案的具体细微情形结合相应证据利用法律制度规范以实质正义方式得出客观合理的推断,在既实现在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及保障国家生物安全秩序等诸法益的前提下,也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行为作出总体上从宽而个案上严谨的公允的法律评价,以实现司法的客观公正、理性文明。
[注释]:
①2020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341 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 款。2021 年2 月27 日两高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原第341 条第1款的罪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罪名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罪名,增加该条第3款罪名“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由于本文统计时段内“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生效适用,故仍使用原罪名作为搜索设定条件。
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苏卡达陆龟应参照凹甲陆龟量刑,10只即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1 条新增的第3 款中,延续了这一精神,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1条。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条规定: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⑦《刑法》第341 条第1 款罪名原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法条内容无变化。
⑧资料来源于CITES官方网站https://www.cites.org/eng/disc/species.php,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日。
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官方网站《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公约》第1 条,http://www.cites.org.cn/citesgy/wb/201911/t20191125_526736.html,2020 年8 月1 日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官方网站《CITES 公约附录有三个,个个都不同》,http://www.cites.org.cn/zxgg/jckgltg/202005/t20200512_559176.html,2020年8月1日访问。
⑩另外,法释〔2000〕37号第4条规定达到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且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达到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并有以上情节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法释〔2014〕10 号规定达到“一般情节”数量标准,且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以上情节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本文不详细展开论述。
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11条。“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包括现已失效的《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以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