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冰强,潘 婷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依照法律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相关认定标准。2016 年两高再次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 年两高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案例也不断增长。据无讼案例网显示,2011年,全国范围内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裁判共1 例,2013 年增至82 例,2014 年为1 123 例,2015 年和2016 年分别为1 605 例和2 013 例,随后年增长幅度虽有放缓,但截至2020 年底,相关案例基本呈现上升趋势。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与司法虽在不断发展,但是由于该罪名设立较晚,对于其保护法益、犯罪形态、责任形式等问题立法尚未形成定论。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难以统一,无法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对案件的刑罚适用产生影响。探究污染环境罪刑罚适用的实际效果,必须针对性地对该罪名进行司法观测。山西省作为能源重化工基地,长期依靠能源消耗带动经济发展,重工业发展附带的污染产业较多,而污染处理往往需要花费高额的成本,经济利益的驱动催生了许多环境犯罪,企业违法排污、个人违法承揽污染物排放等问题频发。本文以山西省这一环境污染较为严重省份的案例为分析样本,归纳该省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裁量现状,梳理问题,进而深入检视其成因,最后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刑法》第338 条规定,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规,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16 年两高司法解释及2019 年两高会同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规定,影响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因素包括污染物属性、排放数量以及是否含有特定物质、生态环境损害、人身损害等。山西省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多围绕污染物进行定罪量刑。关于污染物,只要含有特定物质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3 倍或10 倍以上,即构成犯罪,对于排放数量和成分含量均达到入罪标准的,从重处罚。
污染环境罪的刑罚方式主要包括自由刑与罚金刑,自由刑的处罚力度体现在刑期长短以及是否适用缓刑上,罚金刑则体现在罚金数额上。欲检视污染环境罪的量刑状况,须从自由刑与罚金刑两方面入手。本文在无讼案例网以“污染环境罪”“山西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找到162 个案例,进行筛选后,剩余121 个有效样本案例,分别对个中自由刑与罚金刑的量刑情况进行统计。(1)
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包括拘役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两个刑罚幅度,其中,基本犯的最高法定刑3 年同时也是加重犯的最低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对判处3 年以下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可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原判刑罚就很有可能不再执行,这无疑是一种莫大的从宽。为便于查清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情况,本文将样本案例中适用缓刑与不适用缓刑分开进行统计。(2)(见表1)
表1 刑罚类型及刑期和案例占比
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刑期较短。在112 个判处自由刑的案例中,判处3 年以下自由刑的案例共91 个,判处3 年以上(含3 年)7 年以下自由刑的案例共21 个,(3)刑期最重的为5 年。3 年以下自由刑作为污染环境罪适用最广泛的刑罚幅度,其适用占总体案例的75%,其中,判处1 年以下(含1 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案例共67 个,占总体案例的60%。3 年以上(含3 年)有期徒刑仅占比17%。
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率部分畸高。第一个刑度内的91 个案例中,适用缓刑的案例为33 个,缓刑适用率为36%,该刑度内刑期主要集中在1 年以下(含1 年)。2013 年至2018 年,全国范围内污染环境罪的缓刑适用率为35.6%,[1]山西省污染环境罪第一个刑度内,缓刑适用率与全国水平大致相当。样本案例中,对犯罪分子判处3 年有期徒刑的案例皆是由于“后果特别严重”,即其罪刑处于第二个刑度内。在该刑度内,共有9 个判处3 年有期徒刑的案例,适用缓刑的案例为6 个,缓刑适用率高达67%,明显高于第一个刑度内的缓刑适用率。对犯罪分子在第二个刑度内处以3 年有期徒刑反映出其罪行特别严重,此种情形之下,缓刑适用率远高于2013年至2018 年全国范围内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率35.6%,明显不当。
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条件颇为宽泛。在蔡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以下简称蔡某案)中,蔡某从事电泳加工期间,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出厂外。经查,排水口废水锌含量33.2 mg/L。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蔡某有期徒刑10 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4)而在山西省侯某、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以下简称侯某案)中,侯某、成某将加工中所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在院内未进行过防渗处理的集水池内。经查,污水中锌含量为640 mg/L。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侯某有期徒刑10 个月,缓刑1 年,并处罚金10 000 元。(5)同样是锌污染案件,侯某案中的污染程度超出蔡某案近20 倍,法院量刑时却适用了缓刑,罚金也仅为蔡某案的一半,山西省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条件之宽泛可见一斑。
较短的自由刑与适用率部分畸高、适用条件宽泛的缓刑折射出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偏轻。污染环境罪具有财产犯罪属性,用高额的罚金数额解释缓刑适用率高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实务中罚金刑也呈现出偏轻现象(详见下文)。刑事责任是法官量刑的基本考量,责任以客观上存在不法事实为前提,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2]240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裁量归根结底应紧扣犯罪行为的可非难性。对于排污数量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判处1 年以下(含1 年)轻刑、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当的刑法原则。但是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例中,法院也在3 年以下予以量刑,(6)同时对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这一做法有失偏颇。裁判理由包括犯罪人积极委托家属消除环境危险、认罪认罚等。
根据犯罪的一般运作规律,如果犯罪人初次犯罪未得到有效控制,那么其便有可能再次犯罪。[3]在张某、杨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张某在污染环境罪刑满释放之后不足一年,又涉嫌同罪。(7)山西省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务中,不论是自由刑还是罚金刑,法院的量刑都显示出偏轻倾向。
罚金刑是治理贪利性犯罪的重要手段。污染环境罪中,通过罚金刑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收益、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对于惩罚与威慑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在121 个样本案例中,有4 个案例法院对犯罪人判决定罪免刑,除此之外,均判处罚金刑。污染环境罪中,罚金可单处可并处,根据《刑法》第338 条规定,判处3 年以下自由刑的案件,罚金或单处或并处;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罚金只能并处。不论是单处还是并处,罚金刑都承担着惩治、预防犯罪的功能,过少的数额往往不足以发挥其刑罚功能。(见表2)
表2 山西省污染环境罪罚金数额统计
从罚金刑的总体适用情况来看,不论是针对单位还是自然人,法院判处的数额都较低。山西省污染环境罪的罚金主要集中在2 千元至2 万元之间,其中罚金在1 万元至2 万元之间的案例最多。在117 个判处罚金刑的案例中,对自然人处以的罚金数额最低为2 000 元,最高为20 万元;对单位处以的罚金数额最低为5 万元,最高为20 万元。罚金的平均数额为22 222 元。
自然人犯罪方面,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以发挥刑罚的作用。人均可支配收入反映一方居民在合法经济活动中整体的收入水平。2013 年至2020 年,山西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从15 120 元增至25 214 元。(8)污染环境罪作为贪利性犯罪,犯罪所得远高于合法的经济活动收入。犯罪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实施犯罪,处以高于合法经济活动收入的罚金对于遏制其犯意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却集中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从整体来看,污染环境罪的罚金主要集中在2 万元以下,该部分共85 个案例,占总体案例的75%,其中2017 年立案的案例共69个(2017 年山西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突破20 000元);罚金在2.52 万以下的案例共101 个,占总体案例的86%;罚金在1万元以下的案例共53 个,占总体案例的45%。从个案来看,罚金刑也呈现过低现象。在“白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白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废油,利用在自家安置的淋油设备淋油,并将产生的废水排放到他人土地中。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其并处罚金2 000 元。(9)该案2017 年由运城市稷山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而运城市2017 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达到17 153元。(10)该案中,犯罪分子进行非法生产,且购置了淋油设备,足见其长期污染环境的主观意图,仅处以2 000 元罚金,难以遏制其污染环境的主观恶意,也弱化了罚金刑惩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此外,实务中还存在罚金数额低于犯罪人违法所得、低于环境修复费用的现象。在王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王某违法排放危险废物,非法获利12 000元,法院对其判处的罚金仅为3 000 元。(11)在李某、孟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犯罪分子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涉案土壤修复费用高达279 900 元,法院判处的罚金最高仅为20 000 元。(12)
单位犯罪方面,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亦是偏低。根据《刑法》第31 条,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刑罚为单处罚金刑。财产作为单位成立与从事对外活动的基础,是单位独立法人人格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因此,对单位处以相当数额的罚金,使其知晓过分逐利行为所失去的“利”远远超过所带来的“利”,对于制裁和预防单位犯罪十分必要。样本案例中,对单位犯罪判处的罚金数额最高为20 万元(13),最低仅为5 万元(14)。在“山西阳泉郊区神×煤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案涉公司向农用地承包人支付7 万元,在其承包的农用地内倾倒堆存煤矸石,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 百余万元。案发后,鉴于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涉案土地的生态环境,法院对神×煤业从轻处罚,判处罚金15 万元。诚然,积极恢复生态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无可厚非,但加害人对自己所造成损害的挽救与恢复本是其义务,如果将加害人对自己义务的履行作为对其宽宥的理由,过分减轻其刑罚,未免有失妥当。神×煤业是实缴资本3 361 万元的大型企业,15 万元显然不足以体现罚金刑的惩罚与威慑作用,也无法实现罪责刑相当。(15)
刑罚裁量过程融合了多种因素,既有客观的犯罪情节,也有法意认知与衡量。客观的犯罪情节只有经过证据佐证才能得到法官的认定,除危害结果本身难以确定外,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对鉴定技术也具有强烈的依赖性。法意认知、损害认定及鉴定是污染环境罪量刑偏轻的重要成因。
生态环境具有环境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利益体现为主体对于客体需要的满足,环境利益则是环境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需要的满足。[4]35生态环境为人类提供生存与活动的载体,其中生物多样性除了其本身消费使用的直接价值与涵养水源等间接价值外,还具有一定的选择价值,一些看似无关的生物实际对人类的生存发展起着支撑作用,例如,麻风病的治愈离不开九绊犰狳。(16)不同于传统利益,环境利益具有非独占性。生态环境之于人类,最初体现为财产利益。此时由于环境本身具有自净能力,局部污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扩散。随着污染的不断加重与环境自净能力的减弱,环境问题突出,人们才开始关注环境利益。但是在整个生态系统中,环境利益与财产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相互排斥、不可兼得的关系。以一棵树为例,树木本身具有释放氧气、固沙防尘的作用,人类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环境利益;但是砍伐树木,将其作为木材交易于市场,可以获得财产利益。不论作何选择,都意味着对另一种利益的放弃。
环境犯罪中,污染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对于犯罪人来说具有独占性。而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具有不可分性,其所带来的环境利益因而具有公共属性,不能由私人随意支配。因此相比于环境利益,财产利益能够使人获得更加直观的利益感受。马克思曾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5]82利益的大小影响着人们的思想与行动。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是其设立的目标。环境犯罪中,企业为追求独占性的财产利益而放弃公共性的环境利益。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导者,本应充分重视环境利益保护,但是在实践中,一些企业作为地方纳税大户,在拉动本地经济增长、稳定就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就导致同为地方经济发展工作主导者的政府选择偏失。近年来环保呼声虽有高涨,但是社会整体观念的转变并非一蹴而就。长期以来,我国依靠牺牲环境利益来促进经济增长,保护环境在20 世纪80 年代即被确立为基本国策,但是经济上的匮乏导致公民的环保落实缺乏内生动力。在财产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博弈中,环境利益仍处于弱势地位,不论是企业、政府还是公众,对于环境利益的重要性都认识不足。
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具有整体性、隐蔽性,其显现周期长,不易衡量。在本文梳理的121 个案例中,犯罪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多直接针对生态环境。(17)生态环境作为统一的整体,内部诸要素并非完全隔绝,而是相互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例如,向河流中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水,铅、镉等重金属不易与其他物质在空气中发生反应,难以有效降解,但是流动的水体拥有一定程度的自净能力,污染物可能随着水体流动进而扩散,看似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局部环境损害已基本恢复。事实上,一些难以降解的污染物在沿岸、下游耕地堆积,或通过鱼类等生物进行聚集,而人类作为食物链顶端的生物,毫无疑问成为最终受害者。江西铜业污染事件便是最真实的写照。(18)
样本案例中,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裁量缺乏充分说理,由于环境损害具有不确定性,法院对其的认定也较为模糊。大多仅列出犯罪人所倾倒、排放、处置的污染物属性,污染物总量,或者少量案例中指出了污染物中是否包含特定的物质(铅、汞、铜等)及该物质的数量,在说理时也仅仅笼统指出犯罪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并未明确具体法律依据,其中环境损害的认定是否涵盖全面更不得而知。法院量刑仅限于污染物质属性、数量等较易察觉的污染的认定,而对一些依靠环境自净能力而“隐蔽”起来的损害至若惘然。(19)实务中法院对犯罪人所应承担的环境损害责任认定存在疏漏,刑罚裁量必然呈现偏轻现象。
污染环境罪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需要专门机构予以鉴定,鉴定内容主要针对污染物质,鉴定结果直接决定嫌疑人责任的承担,因此,鉴定意见是环境污染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根据样本案例统计情况可知,山西省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多以“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定罪,即相关部门的鉴定内容多围绕是否属于危险废物。2016 年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污染物铅、汞等重金属成分含量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特定倍数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针对污染物成分的鉴定往往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环境行政部门由于技术限制,其鉴定往往局限于污染物属性的认定,对污染物成分含量关注较少,鉴定范围过窄,内容不全面,以致损害鉴定结果缺乏完整性。
鉴定费用过高也制约着损害鉴定的全面性。在赵某1、赵某2 等污染环境罪一案中,(20)赵某1 等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费用应当为53 万余元,环境损害鉴定费用为10 万元,而被告人赵某1 等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 000 元。高昂的鉴定费用制约着鉴定结果客观性与精确性的提升,进而影响法官的量刑。
法益衡量的结果与犯罪情节的认定左右着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情况。树立义务本位的环境理念有助于提升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力度,同时,对于客观的犯罪情节也需要通过不断提升鉴定技术、完善鉴定机制等予以精确认定损害。
环境权利本位论无法真正实现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保护,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及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环境保护应坚持义务本位论。目前,关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生命、身体、健康,(21)只有当犯罪行为间接侵犯这三种法益时,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环境犯罪所包含的具体罪名并非仅污染环境罪,纯粹人类中心法益论无法解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罪”的保护法益,该罪名下的犯罪行为很难与人类生命、身体、健康相联系。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生态学的环境本身以及其他环境利益(动植物)。(22)仍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罪”为例,非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当然属于生态学的环境本身以及其他环境利益,为何不在环境犯罪的保护之列?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较好地克服了上述两种学说的弊端。根据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的观点,只有存在与现存人以及未来人的环境条件的保全相关的利益时,环境才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6]保护环境法益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类利益。
环境权利本位论存在缺陷,难以有效实现环境保护。环境权利本位之下,环境利益是环境权利的内在驱动力。从权利行使的动机来看,权利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归根结底来自权利人对自身利益的积极追求,[7]144环境权的行使需要权利人的利益要求。生态环境对人类具有环境利益以及财产利益。环境利益惠及整个人类,即使是污染环境的犯罪人也是环境利益的权利人,而财产利益则是由犯罪人独自享有。不管是政治的实践还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都反复证明,人们对仅仅属于自己的利益总是比对那与自己有一定关联性的利益,比对某个范围内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更为关心,更舍得为之付出,包括付出劳动、付出保卫的代价。[8]权利内含着权利主体的选择权,放弃权利也是一种选择。环境权利本位论忽视权利主体对环境利益的强烈主张动力,不足以建立社会整体对环境利益的重要性认识,进而难以实现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有力打击。此外,可能成为权利对象的事物,限于可能受人们对之负责的作为和不作为影响的事物。[9]112即使权利主体具有行权的主观动力,单个人的作为与不作为也无法对环境产生实质影响,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也决定了通过个人权利设定无法真正实现环境保护,“诺亚方舟”与“遮阳伞”的比喻是人类与环境关系的最好写照。
义务本位论理念应是环境保护法的内在精神和普遍范型。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义务本位论中环境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生态环境的人类权利,[10]人类整体是环境权的主体,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人类、人类分体及分体组合。权利具有不可分性,而义务则具有可分性。义务本位论主张的方法是,设定环境义务——政府执行法律——义务主体履行环境义务,[8]义务意味着义务主体必须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用法律设定环境保护义务,通过个人义务的履行对环境整体产生局部影响,法律强制力则保障每个人义务的履行,从而达到整体保护的效果。此外,法律强制力的介入也能推动社会整体对环境利益的重视,为“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的建立提供坚实基础,从而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力打击。
环境问题的实质是环境损害,损害认定涉及科学技术,虚拟治理成本核算法有助于完善污染环境罪中环境损害的认定。虚拟治理成本核算法是指针对犯罪人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按照现有的治理技术和水平在污染物排放之前予以治理计算所需要的费用,[11]根据2016 年两高司法解释第1 条第1 款第10 项规定,造成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由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自净力以及损害的隐蔽性,环境损害有时并不能检测出来。但是无法检测并不意味着没有损害,污染物质在生态环境中不断扩散而显得局部环境似乎已自然恢复。实际上,再微弱的损害也会随着不断累计而壮大,一旦某地污染物质超过其本身的环境容量,环境灾难就会接踵而至。虚拟治理成本核算方法的产生能够解决环境损害的计算问题。
虚拟治理成本核算法的路径之下,环境退化的经济价值等于污染物未进入环境前已经得到治理所应花费的成本。其计算公式为: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12]适用范围包括:污染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等情形。(23)2016 年两高司法解释将环境损害纳入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情形,该解释第17 条第5 款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永久性损害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24)对虚拟治理成本的范围认定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环境损害价值。刑事司法实务中,大力引进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犯罪人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具有合理性。
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引进需要刑法配套措施的完善。据本文案例考察,山西省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裁判中并无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损害的案例,为促进该方法的实务应用,必须提供相关的制度配套。2016 年两高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环境“损害”的具体标准。虚拟治理成本法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之一,其评估对象为环境损害,指向生态利益。生态利益的内涵是无法商品化的,生态利益具有普惠性,既附着于特定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又对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和其他权益有影响。[13]环境损害不同于公私财产损害,不能以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来衡量虚拟治理成本的费用,但生态利益本身又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的影子,因此实务中可类比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来确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时环境损害的入罪量刑标准。由于虚拟治理成本法具有一定的拟制性,不同于公私财产损失的直接性,且环境敏感系数区间值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确定因素,由此计算出的修复费用及环境损害价值数额往往较高。因此司法实务中可取略高于公私财产损害数额的标准,来衡量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时环境损害的入罪标准;同时立法层面应加紧完善相关法律,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环境损害的入罪标准,回应实务关切。
社会性鉴定机构的参与可以降低鉴定费用,有利于更好地解决案件中事实认定等专业性问题。刑事实务中的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专业性问题涉及案件事实认定,对控辩双方都至关重要。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中,由控诉方启动环境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工作多由环境行政部门承担,环境行政部门囿于技术限制,往往鉴定范围过窄,费用较高。对此,可通过扩大社会性鉴定机构的参与予以完善。不同于环境行政部门,社会性的鉴定机构以营利为目的。现代市场经济下,技术创新是企业营利的重要法宝,技术创新能够带来成本下降。社会性鉴定机构在技术创新方面往往具有更大的突破动力。同时,扩大社会性鉴定机构的参与,促进竞争,也有助于推动鉴定内容的分工更细、高度专业化。此外,社会性鉴定机构的介入还能增强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和依此鉴定结论做出的判决的权威性。[14]
同时,应注意加强对社会性鉴定机构的管理,用行业规范与行政管理的双重保险,约束社会性机构的鉴定参与。2017 年12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环境损害鉴定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涉及刑事判决的公正性,而结论的可靠性依靠“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一方面,对鉴定机构的实验环境、实验条件等,可通过《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等国际通行标准来予以要求;除此之外,对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符合设立条件的鉴定机构,应及时予以撤销登记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另一方面,为保障鉴定人员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设立时,应当对鉴定人的资格认定实行严格审查制度,不仅要有法律规定的硬性条件,还应由行业专家进行专业技术审查,确保其在专业性问题上具有足够的鉴定能力。[15]
灵活设置罚金数额,突出单处罚金刑的刑罚作用。污染环境罪具有一定的财产犯罪性质。目前,污染环境罪罚金刑适用方式包括单处罚金与并处罚金。金钱作为一种物化劳动,其中蕴含着犯罪人的脑力或体力劳动,剥夺金钱与剥夺自由在使犯罪人感受痛苦上具有一致性。[16]罚金刑作为主刑,可以针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单处罚金刑并不意味着从轻处罚,相反,罚金数额的提高会增加犯罪人痛感。相比于无法实际执行的并处罚金,落到实处的高额罚金更能实现刑法惩治犯罪的作用,也更能体现“从严治理”“依法严惩”的环境政策。
相比于自由刑,罚金刑带给犯罪人的痛感较小,对于一些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应该并处重处罚金刑。上文提及,山西省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罚金适用数额较低,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应调整罚金数额。可类比犯罪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坚持环境本位法律观念,充分考虑犯罪人污染行为所带来的环境损害。罚金数额不能低于损害修复的成本及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公私财产损失,可通过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环境损害价值与公私财产损失的特定倍数之间对犯罪人适用罚金。
“从严治理”“依法严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境政策与环境理念之下,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发挥着重要作用。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污染环境罪历经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在犯罪处理上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提升。对于该罪名的进一步完善,树立义务本位的环境理念,从根源上认识到环境保护的必要性至关重要。同时,环境损害是工业发展的附带产物,作为科技发展的负面产物,污染环境罪罪名的认定及处罚应加大科技引入。理念上的重视及方法上的科学能够保障犯罪认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避免偏轻现象。偏轻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污染环境罪司法实务的完善,充分发挥该罪名惩治、预防犯罪的功能,助推环境问题的解决。此外,惩治犯罪虽是刑法的基本功能,环境危机的背景下,坚持严厉的环境政策,对环境犯罪从严处罚无可厚非。但是刑法惩罚功能的运用仍应兼顾谦抑性,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制度混乱和社会不公。
注释
(1)本文裁判文书来自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为保障样本有效性,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两次筛选。第一次筛选,剔除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减刑刑事裁定书等无关文书,剩余159 个案例;第二次筛选,假若二审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则剔除该案的原一审文书,假若二审案件维持原判,则剔除该案二审文书,最后剩余121个案例。
(2)在121 个定罪判刑的案例中,有4 个案例法院判决定罪免刑,5 个案例判决单处罚金刑,由于本部分讨论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量刑情况,因此排除定罪免刑与单处罚金刑的案例,本部分案例总数为112 个。
(3)污染环境罪的两个罪刑阶段均包含3 年有期徒刑,但在样本案例中,对被告人判处3 年有期徒刑皆是基于“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因此此处将3 年有期徒刑归入第二个罪刑阶段。
(4)(2016)闽0582 刑初943 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5)(2020)晋0428 刑初85 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6)(2020)晋0921 刑初2 号,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7)(2020)晋0322 刑初41 号,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8)数据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网(http://www.shanxi.gov.cn/)。
(9)(2017)晋0824 刑初115 号。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10)数据来源运城市人民政府网(https://www.yuncheng.gov.cn/)。
(11)(2020)晋1181 刑初29 号。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12)(2020)晋09 刑终277 号。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13)(2016)晋1121 刑初25 号。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14)(2015)武刑初字第6 号。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15)(2019)晋03 刑终81 号。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16)九绊犰狳体内能够产生麻风杆菌,有助于麻风病的研究及相关疫苗的研发。
(17)在本文检索的山西省121 个案例中,污染环境的行为直接针对人身造成的损害的案件仅1 例。被告人张、苏、范犯环境污染罪案中,被告人违规处置氯气,导致气体泄露并放任不管,造成人身损害。该案案例号为(2017)晋0821 刑初3号,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18)2011 年12 月,江西铜业在江西德兴市下属的多家矿山公司,被曝常年在乐安河排放“三废”污水共6 000 多万吨,由此造成9 000 余亩耕地荒芜绝收,1 万余亩耕地严重减产,沿河9 个渔村因河鱼锐减失去经济来源。其中,乐平市名口镇戴村近20 年中已故村民中有八成是因癌症去世,该村成为外界谈之色变的“癌症村”。
(19)在本文统计的样本案件中,仅有一例案件中法院采取虚拟治理成本核算方法计算出环境修复费用。但在针对犯罪人量刑时,法院并未阐明其认定犯罪人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明确法条依据,即该案中无法判断出法院是否真正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核算方法。
(20)(2019)晋0110 刑初25 号。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21)Vgl.Olaf Hohmann,Vonder Konsequenz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gutsbestimmung im Umweltstrafrecht,GA1992,S.539。
(22)Vgl.Arzt/Weber,StrafrechtBesonderer Teil,Lehrbuch,Verlag Ernst und Werner Gieseking,2000,S.883f;Wesels/Hettinger,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Band 1,26.Aufl,C.F.Müller Verlag,2001,S.276。
(23)《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000014672/2017-01504。
(24)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 版)〉的通知》,000014672/2014-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