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 林玉莹
民商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学界讨论的重点,如何客观的区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可以帮助提升我国法律的应用价值,还可以便于公众更加理解我国法律的重要意义。民商关系不仅影响着我国民商法的各方面立法理念,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这对我国的立法工作具有非常重大的指导意义。因此在《民法典》中,人们一定要法典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萃取民事立法的精华内容,不断完善民商法的各项理念以及法律规则。
《民法典》的主体内容是由民事主导的,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通过《民法通则》,创立了自然人和法人二分法的民事主体。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主体设置存在的问题也愈发的明显,因此《民法典》不再是自然人和法人,而是自然人和法人还有非法人组织为主体,这样一来就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当初《民法通则》的存在的问题。但是《民法典》也并非绝对完美的,它的立法逻辑与现实需求,都没有解决当下我国民商主体制度立法混乱导致的问题,因此人们必须继续探讨研究,并作出相对应的改善[1]。
《民法典》的编纂必须具有对应的概念为基础,且强有力的逻辑为支撑,然后用先进的理念进行引导,并最终通过宏大的体系来展现。如果《民法典》的概念模糊、逻辑混乱,那么无论理念多么先进,体系多么宏大,也最终如散沙一般无法聚集。因此人们必须注重相对应的概念和逻辑,同时也正因为遵循这种概念和逻辑,人们再去分析《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就会发现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等,这些概念在《民法典》的使用中有着很多不够严谨的地方,并且部分地方还存在着意见的不统一。也正是这种原因,导致了民事主体制度与法律之间存在着相对应的矛盾。具体内容如下:
《民法典》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当前存在着没有起到促进民事主体立法基本概念统一的正面作用,也正是这种没统一的概念,导致了各方面的概念不清晰,并最终造成法律无法适用的混乱局面。对于营利活动而言,商人和非商人一直都是立法中的民事主体,但是在过去的立法中,关于商主体的概念一直没有形成统一,因此直接影响了营利性活动开展的法律应用混乱。哪怕即便是同一的主体术语,但因为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解释存在着诸多的不同,所以法律法规的概念界定存在着多方的模糊,严重地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的统一。
自古以来,商人的身份与商人的职业都是结合在一起的,但是商人的身份却并没有取得主体资格,在过去的时候,对于商人行为的规范,一直都是一种天然的形成,任何主体只要从事商行为,就会被定型为商人。直到后来法国的《民法典》才确定了商人在民事主体中的法律地位,再到后来德国《商法典》才彻底的赐予了商人的商主体地位。从理论上来看,商人应该是一种身份,与民事主体的关系并不是传统的认知关系。但是从近代的民商法来看,商人制度主要内容还是在《商法典》中。不过《民法典》作为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必须对不同的主体赋予相对应的界定。但是人们从当前不同时期的国家不同法典的内容上来看,民商关系一直以来都随着社会经济、社会政治而产生各种改变,因此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所以,我国的《民法典》除了要对民商主体赋予重要的基本概念外,还要清晰地把各项主体区分,促进我国民商事概念的统一,同时还要依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基础,来建设民商事的各项概念以及理论[2]。
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延续了以权利为基础的法这一基本的价值取向,并且把强化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作为了法典编撰的关键点。《民法典》根据民事权利做出了各种安排,给公众塑造良好的权利法典形象。《民法典》不仅对于民事权利的具体形式和保护做出了各方面的规定,还对于物权、债权、人格权等各项民事权利都了相关的制定,这是我国法律的极大进步。同时,《民法典》是民商权利的基本理论,其坚守着近现代民法典以私权为主的理论重点,主张私权平等、神圣、自由等一系列原则,帮助民事主体行为更加自由宽阔。显而易见,这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种巨大的进步,标志着时代与人权的多重进步。但是《民法典》并非绝对的完美,它在塑造的过程中没有关注到传统私权理论的局限性,也没有重视现代化发展的进程,因此导致了民商合一的理念在具体的民商事权利体系中没有进行合理的安排,同时还有一定的制度和理念的缺失,这给当下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困扰。我国传统的民法认定,民事权利和商事权利是同等的,最大的区别不过是民事原理和概念加上了“商事”二字,所以导致很多商法上的实物被涵盖在了民事中。正是这种错误的认知,导致了我国《民法典》对权利进行构建的时候,对于商事的立法存诸多错误,比如:
(1)《民法典》只侧重了商事权利中的现行商事法律,没有全面的关注部门法规,并且也没有考虑到法律法规是否具有普遍性,是否拥有一般性,同时对于特殊的安排又是否有特殊的规定性。
(2)《民法典》对于商事权利的规范,目前还是单方面依靠商事部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关立法,这种立法并没有把很多制度以及法规进行创新,并且还造成新旧规范存在了多种冲突。
(3)当前《民法典》对于商事权利的调整主要观点是:商事权利应被纳入民事权利的范围。正是这种观点,导致了很多商事权利的适用范围和方式并不合适,所以让很多商事规则也被滥用[3]。
(4)《民法典》没有关注到商事权利和民事权利之间存在着很多的不同,目前主要是把复杂的商事权利,用简单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相关的规范,但是很多商事活动都因为缺乏相对应的法律而被约束,直接影响了商事的未来发展。
民法一般用自然人或者组织作为前提,主张主体的权利、行为、经济、信息等方面的能力,并以此基础建设了相对应的民事权利。而商法是以企业、经营者为前提,主要强调公信力、营销力、竞争力等等,主要以企业的盈利能力为核心。在进行公示的时候,民事权利和商事权利就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民事权利主要追求安稳、安全、可靠,主要以维持自身利益为核心基础。如果一般民事主体利用他们获取自身利益,那么就意味着其违反了基本的民法道德,因为民事权利不能被应用于谋财争利的主体上,不然一旦开始就会给整个社会造成各种安全隐患。但是商事权利不同,商事权利本身就一种风险权利,其具有创新、竞争、风险的特性,如果商事没有盈利功能,那么商事就无法保障人们的利益,人们也就失去基本生存保障,因此商事权利离不开风险与创新,并且也存在着诸多竞争,因为正是这些因素,成就了商事的发展活力[4]。
民法主要是用来规范社会运行基础,核心是为了帮助实现社会公平、相互扶持等,并且采用无偿性的推定条款。商法主要是用来规范商人、企业、经营者的商业活动,重点强调经济性和有偿性。民事权利的无偿性、安全性,可以帮助社会实现各方的安稳运营;而商事权利的有偿性、风险性,则可以帮助提高社会的各方面创新。因此民事、商事的价值取向是完全不相同的。同时,民事权利主要核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其主要内容,财产权则可以归为物权与债权;而商事主要的核心是经济效益,财产权的保护才是核心要素,财产权高于主体,如果商人存在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那么就可以消灭商事主体资格,让商人通过破产来偿还债务。
民法属于私法,商法除了涵盖私法之外,还有其他的属性,所以国家公权进入商法领域,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国家对商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因此商事活动的范围必须符合国家的宏观调控,以及相关的产业政策,只有商事权利被公权力干扰,才能够确保商事权利的相对靠谱。而民事权利则是一种私权,民事权利主体是自治,所以不可以与公权混合。因此《民法典》一定要重视民商权利的性质差异,不可以用一般的法律来进行统一对待,不然最终会影响着整个《民法典》权利体系的建设[5]。
严格的区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对《民法典》而言有着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一定要树立正确的民商法立法理念,确保民商法符合当下的时代发展。同时还要注意,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对商事立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但绝对不可以毫无差别,一定要依据商事活动的开展来建设相关的商事立法。虽然现阶段我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是相信随着的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无论是民法还是商法,都会有更加完整、独立、符合本质化的法律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