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医疗信息保护

2022-01-01 11:52江西理工大学王义收
区域治理 2021年11期
关键词:侵权人损害赔偿病历

江西理工大学 王义收

医疗信息是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特别是具有社会高度敏感性传染性疾病的检测结果或阳性结果,该类信息的泄露,会给患者带来社会非议,产生精神压力。同时医疗机构的信息泄露也会加剧医患矛盾,给社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在有序推进我国医疗信息化建设的同时,确保公民的医疗信息安全,降低医疗信息泄露风险,对于提升我国医疗大数据发展水平至关重要。

一、个人医疗信息

个人医疗信息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体检、治疗或医学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于个人的健康状况、病例病史,以及在患者接受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做出的诊疗记录、治疗报告等相关个人医疗信息。医疗信息与其他个人信息相比之下,略有不同。第一,该类信息包含个人的生理信息及基因信息,具有高度的敏感性与私密性。第二,医疗信息具有商业利用价值。医疗技术的进步,医学研究的持续积累。而医疗的持续进步离不开对医疗信息的运用,药物制造企业进行医疗研究和技术进步都需要大量的临床医疗信息,此外,保健医疗行业也能通过对医疗信息的分析挖掘潜在的客户。第三、医疗信息管理存储的特殊性。据国家卫健委在2020年7月29日在对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二次会议第9265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截至2018年,我国约70%以上的三级医院已完成电子病历系统建设。

二、我国个人医疗信息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一)公民对医疗信息掌控力弱

在医学上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一般通过对患者的行为表现进行观察,并辅之以物理、化学实验等检测手段,这也就导致对精神疾病患者的诊断存在较强的主观性和模糊性,存在误诊的概率。但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权的目的,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将接诊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确诊病历,上报至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但未规定针对误诊或治愈患者享有更改或“被遗忘的权利”。在2019年黄虎清诉黄石XX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一贯精神正常,被告做出的双向障碍-狂躁发作的诊断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将其确诊信息从精神障碍信息系统中删除。而被告称无权将原告的确诊信息从国家精神障碍信息系统中删除,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的管理是一个静态的立法模式,该类信息“只进不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信息管理采用的是动态的信息管理模式,公民对其个人信息除了享有查阅和复制的权利外,还享有补充更正、删除以及请求停止处理和利用的权利。相比之下,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自然人对自己的医疗信息只有查阅和复制的权利。面对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种类日益增多,泄露高风险的时代背景下,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仍限制在复制、查阅的范围是不能满足公民的信息安全需求。另一方面,因为法律对公民对信息享有的支配权进行限制,也导致信息管理机构处于一个强势地位,而信息主体作为一个弱势主体,在信息保护上只能依靠管理系统的安全和管理人员的道德水平高低,这也是医疗信息行业信息泄露风险高的原因之一。

(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模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受害人在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法院才支持其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何为严重精神损害?这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因为每个人的承受能力不同,对同样的事情产生的精神压力或痛苦的大小也是必然有差异的。若在立法上设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对精神损害的程度进行认定,将不可避免的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负担,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认定,则又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都与法律追求公平的价值相违背。但也不代表不需要一个弹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因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不能因为存在技术性问题就选择回避,而与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相违背。此外,大多数案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也会导致医疗信息隐私被侵权人怠于行使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助长医疗信息泄露不断增长的势头。

(三)电子病历自身缺陷

电子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与传统的纸质医疗记录相比,电子化的医疗记录更利于存储、管理,由医疗机构自己管理,并且为了提高诊疗效率一般都可进行多个终端共用。因此也导致电子病历更易被删改、传播、贩卖,以及被黑客入侵导致信息泄露,在源头处对公民个人个人医疗信息安全构成威胁。据统计,近年来医疗行业数据泄露占比达到24%,仍在逐年上升。但我们也不能否认电子病历在医学研究上发挥的作用,因此,如何在促进电子病历有效共享,推进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的同时,切实保护好患者的医疗信息,是电子病历发展历程中必须解决的挑战。

三、我国个人医疗信息保护的建议

(―)加强公民对医疗信息的控制

在美国HIPPA中明确规定:患者有权维持其个人医疗信息保持完整、正确的状态,即患者有权请求查询、阅览、复制、更正、补充、删除其个人医疗信息。患者不仅有权查阅、复制其个人医疗信息,还有权对错误或不完善的医疗信息进行补充或更正。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法》也应考虑信息主体对相关信息享有增添补充、修改和删除的权利。原因在于:第一,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诊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诊断结果,特别是某些错误的诊断结果会对当事人的生活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修改的权利,对维护其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二,错误诊断结果泄露,会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造成莫须有的侮辱。第三,个人医疗信息是公民出于自身身体状况或因疫情防控的公共利益而提供的,当事人是信息主体,其应然享有对该信息查询、阅览、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的权利。

(二)确立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医疗信息被泄露或未经同意公开的情况下遭受精神损害,产生精神或生理上的痛苦、折磨,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按照当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只有在证明自己受到严重程度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方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问题在于,精神痛苦的严重程度是具有主观性的,每个独立的个体因为生活环境或个人经历的不同,对精神痛苦的承受能力也是有差异的。还有一点就是人在承受精神压力时会失眠,从而情绪低落,给生活和工作带来影响,那么对大多数产生失眠症状的被侵权人,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呢?上述问题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中都不能找到答案。因此,如何对其界定一个合理的认定标准尤为重要。我认为,应当在确立赔偿标准时考虑以下因素:其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其二,手段恶劣程度,其三,社会影响大小,其四,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其五,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在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额度范围,才能够起到安抚受害人,惩治加害人的立法目的。

(三)完善电子病历管理体系

电子病历为医务人员了解患者过去的诊疗状况提供了便利,也能够节省医疗机构的开支,同时也为患者在治疗过程中了解自己的健康信息、诊疗进度及康复状况提供了便利。但在另一方面,电子病历存储在电子介质上,与传统的纸质病历相比,其明显更易被泄露或公开,且传播速度与影响范围更是纸质病历无法相比的。对电子子病历的管理需要多个主体统筹协调,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当考虑在立法上构建一个多元主体统筹协调,精细化的电子病历管理体系,例如,严格医务人员调取数据的规则和访问权限,支持医疗机构构建安全性更高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公权力也应当发挥监督和管理的作用,对医疗机构利用医疗信息的用途和方式进行监管,对违法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予以惩治。最后,只有打破医疗机构封闭的信息管理壁垒,各方主体共同参与,才能解决这一复杂的技术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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