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性

2022-01-01 10:50华东政法大学杨帆
区域治理 2021年35期
关键词:附带刑事案件财物

华东政法大学 杨帆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长。日益增加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反映了国家对于创新驱动的引导,也让该类案件审判形式中存在的问题暴露无遗。知识产权相较传统部门法是一个十分年轻的领域,又因为其权利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保护的多元性。知识产权既是一种民事权利,也是蕴含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同时,作为一种“游戏规则”,在交易的过程中又与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有着密切联系。这意味着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案件势必会触发不同法律责任的保护机制。尤其是刑民交叉的案件中,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对于实体问题的审判有着重大影响,我国早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了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审判试点改革工作,希望通过“同一化”的审判组织形成“统一化”的诉讼裁判结果。但目前为止,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大司法体系的构建仍处在探索阶段,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审判模式的问题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应当采用刑民分离模式还是适用刑附民事模式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法院对于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有些地区甚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判决,这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本文旨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过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和知识产权政策的改革趋势两个方面的分析,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合理性进行论述。

一、法律适用层面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争议来自相关立法的模糊概念。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法律规范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制:正面条件限定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反面排除被告人因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形。对此,反对适用附民程序的意见在法律适用层面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论述,他们或认为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中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被理解为此处的“物质损失”,或认为知识产权犯罪不属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犯罪应当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

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物质损失的界定,反对论者将物质损失解释为物理性破坏,认为知识产权是无形物,“损失一般都是一些可期待利益,不可能消失或形成物理性破坏”。浙江高院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的解答文件中也以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犯罪不存在有形财产被毁坏为由,认为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实际上,一方面,对物质损失的理解应当相对于精神损失和间接的物质损失建立,与物理性破坏没有对等的关系,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虽然是一种无形财产、无体物,但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对侵犯知识产权罪遭受的损失可以纳入“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畴。

其次,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性质不同,故有人认为它不属于“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者“财物受到犯罪分子破坏”的情形。实际上,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分类与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发展历史有关,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客体的认识不应该是片面的。知识产权犯罪立法初期即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甚至只有商标法而没有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所以刑法典只规定了一个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假冒商标罪,从当时的犯罪构成可以看到,知识产权犯罪立法之初是以经济秩序为主要保护客体的犯罪。但是随着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以及对于知识产权犯罪客体的充分认识,不能忽视知识产权本身的私权属性和所包含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私权,保护私人权利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客体的充分不必要条件,除此之外,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对社会经济运行具有潜在和间接的危害”,与传统财产保护不同的经济安全也应当纳入其中。因此,尽管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别,并不代表其不会发生“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产受到犯罪分子破坏”的情形,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解释为“财物”并没有超过国民预测可能性。

最后,至于是否因为适用追缴和退赔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回归该程序的立法目的。被害人的财物遭到犯罪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一种是财物被犯罪分子占有、处置,但财物本身没有受到毁坏,这种情形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犯罪,如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了被害人的财物,但财物本身没有受到毁坏。因为追缴和退赔与附带民事判决的效果是一样的,所以法院已经责令追缴或退赔了,就没有必要再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另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犯罪分子并没有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如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在这种情形下,由于犯罪对象本身已遭到破坏,无法通过返还财产等手段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只能要求犯罪分子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知识产权犯罪中,所保护的知识产品一旦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是不可逆的,例如,商业秘密一旦公开,专利产品流入市场,虽然是无形资产,但权利本身的经济价值却受到了难以恢复的损害,不应当解释为对一般财产的占有处置,“实际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损害,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知识产权犯罪导致的损失可以理解为法条中的财产损失”。

综上,在法律解释上的争议多源自对知识产权这一特殊部门法的片面认识,不存在法律解释的实质性障碍。

二、公正价值在知产刑事案件适用附民程序时得到了更好地实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充分考虑了经济上的合理性,即在国家不增加司法资源投入的前提下,减少诉讼案件的积压,同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在民刑分离审理条件下,民事责任“另行起诉”模式,由于有机会根据民事诉讼规则重新确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似乎更加有利于实现保护权利人的公正价值追求和知识产权统一司法的目标,这也是反对论的一大重要论据。但实际上,附民程序的设计本身就是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平衡的结果,而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适用附民程序并没有让公正价值相较于普通刑民交叉案件有更多的减损,相反,由于知识产权司法政策改革的趋势以及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性,公正价值的实现在该领域只会更多不会更少。

从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改革的方向来看,在我国努力建设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的背景下,效率价值的牺牲没有太大意义。中央文件中多次提及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的完善工作,从2008年国务院提出“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要求,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推进“三合一”全面制度化,可以预见,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民事、刑事案件由同一法院审理已经是大势所趋。在“三合一”模式下,从审判组织的层面已经为案件交叉的协调和衔接创造了条件,刑民交叉案件中附民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基于知识产权司法改革背景下的价值衡量,适用附民程序在“三合一”条件下是最为适宜的答案。

另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其本质上是“因侵权而导致的犯罪”,可以说,知识产权犯罪是达到了犯罪程度的特别侵权。这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责任体系中贯穿始终的基础。而刑事案件又具有相较民事案件更高的追诉标准,故当案件已经达到刑事诉讼的追诉标准时,不仅已说明被害人由于涉案犯罪行为而遭受了极高的物质损失,该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往往远高于普通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侵权损失。此时,如果不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选择附民程序加以救济,那么权利人势必要承担等待漫长刑事诉讼周期的时间成本和侵权人在承担罚金刑后无法支付损害赔偿的风险。对于权利人,适用附民程序反而更加有利于其权利获得高效、实际的保护。

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归入刑附民的范畴实际上并不是一种限制,而是赋予了当事人一个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因为担心接受民事赔偿可能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选择在拿到刑事案件判决之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提高效率,节约时间成本,这才是真正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最大化的模式。

三、结语

法律保护手段的多重性虽然有利于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也更易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知识产权民刑交叉类案件的问题日益突显。在不考虑实体问题的情况下,程序制度的衔接与弥合问题是最大限度地平衡公平和效率以力求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过程。在“三审合一”的背景下,审判组织已经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实施地基本条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不存在任何制度障碍和执行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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