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农林大学 汪李婷
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学术界探讨的焦点问题,主要围绕“生态环境修复”与“恢复原状”的关系展开。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其救济的是针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目的是保护被侵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生态环境的损害救济显然是不同的。当前不少学者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开始尝试重新认识生态环境修负责人的法律性质。《若干规定》第11条摒弃了“恢复原状”,采取了“修复生态环境”这一新的表达方式。虽然有别于传统的表达方式,突出了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是对损害环境的生态功能的救济,但是实践中难以摆脱机械套用逻辑,只是机械地将“恢复原状”进行扩大解释,对生态环境整体功能的救济难以体现。
《改革方案》明确修复方式有两种,修复环境与金钱赔偿。金钱赔偿一方面起到了极强的威慑力,高额的赔偿金让生态破坏者望而却步,有利于消除原本惩罚数额远低于所获利益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过高的赔偿金也给生态环境修复的执行增加了难度。首先赔偿金数额巨大,势必要考虑污染责任人是否有支付的能力,否则判决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意义。比如之前的江苏泰州“天价”案,几经波折判决被告赔偿5482万元。但是实际执行时不得不考虑企业的承担能力以及企业员工的就业问题。实践中也创造性地提出了替代修复方式,比如用劳务代替赔偿金。但是这种方式是否具有法理基础,是否会造成个案判决差距大等都值得商榷。
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对受损环境整体性功能的救济,法院根据已经制定的环境修复方案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生态环境的修复。但实践中由于缺乏有力的监管措施,导致生态环境修复不能达到预期目标。首先是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问题。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涉及案情大多复杂而严重,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同时构成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这就要求环境主管部门与司法部门能够发挥调和作用,避免监督责任虚无。其次是赔偿金的使用和监管问题。如果受损环境已经不能修复,高额的赔偿金该如何管理。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模式下有关赔偿金问题大多是纳入国库,由行政机关负责对环境的专项修复。但是具体由哪些行政机关负责尚未有定论。有学者认为应该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也有学者建议由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由于还未形成统一的赔偿金管理制度,各地法院在该问题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长此以往并不利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执行。最后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验收体系混乱,虽然《改革方案》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态修复的监督验收主要有法院、检察院以及有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但实践中验收大多都是形式主义,很少结合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进行验收评价。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生态修复的认定标准以及验收的程序性规范,让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验收流于形式。
1.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的辨析
首先两者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将受到损害的有体物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主要是物理性手段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状态。如受损的汽车,被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责任下的“恢复”关注的是物的完整性。生态环境损害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仅通过物理手段是无法修复的,还需借助生物手段、化学手段等等。其次两者的责任形式不同。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主要是对受损财产的物理性修复,并未贯彻环境修复理念。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在恢复原状的基础上,强调对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的恢复,这是恢复原状责任无法涵盖到的。
2.环境修复责任是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
如前文所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有本质区别。实践中把“生态环境修复”用作“恢复原状”的特殊适用,往往忽略对生态环境整体性功能的修复,系统性因素难以考虑到。在过去的相关法律中只有原告主动提起对环境的恢复原状,法院才有可能裁判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若干规定》将“修复生态环境”置于第一顺位,并表述为若生态环境可修复,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修复责任”。强调只要环境有修复的可能性,就应当判决其修复,突出了对环境的修复目的。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更加关注社会公众利益,强调对受损环境的事后修复,而不只是赔偿。
《若干规定》第12、13条针对受损环境的功能不同以及能否得到恢复为标准,区分了可完全恢复、完全无法修复和无法完全修复等不同的责任方式,因此有必要在区分不同修复责任方式的基础上,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进行类型化分析。
1.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
被告对受损环境的直接修复在实践中一般体现为在一定期限内补种树木、清除污染物等。一般时间较短,不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所需要的修复技术也较为简单,因此直接修复往往适用于生态环境遭受不太严重的情况。与直接修复方式相对应的是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替代性修复方式针对的是技术难度大、修复费用高额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2.自行修复与委托修复
自行修复与委托修复的区别主要是具体实施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的主体不同。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没有能力承担自行修复的责任。此时就需要将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委托给更专业的人士或机构。实务中委托修复包括被告自行委托或者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修复。第三方修复主要是针对被告不履行、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
综上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明确:首先需区分受损环境是否具有可修复性。在可以修复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修复措施,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用于专项修复,在不可修复的情况下也要让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在可修复的情况下,也要进一步细化修复方式,要注重对生态环境整体功能的修复。经济要素、环境要素、生态功能要素都需考虑其中,无论是采取何种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和监管、被告实际履行能力、修复方案的可行性等都需要法官和有关部门的落实。
1.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案件具有复杂性与专业性,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机关作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极强的专业优势。法院针对有些复杂的生态环境修复案件,可以商请有关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除此之外环境行政机关还可以对生态修复资金的使用状况,被告人赔付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修复的进程进行监督。但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环境行政机关只有监督权没有强制执行权。最终依旧由司法机关执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2.明确司法机关的监督
法院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审判活动需要配以司法机关即检察院予以监督,防止法院相关执法人员存在错误裁判的情况。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不仅涉及对环境的修复,实际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修复”,检察机关的介入有助于让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公众也可以根据修复情况及时反映意见。
随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成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不断完善,生态环境修复制度正不断在突破创新。传统的恢复原状责任已经难以救济到具有公共利益特性的生态环境修复问题。在面对环境损害赔偿金不能发挥实际作用和环境修复的专业性难题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较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了很大的进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模式下,政府作为赔偿金的接收者,将这部分赔偿金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因此厘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对修复环境责任进行类型化分析,完善生态环境责任修复的监督机制,有助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更好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