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 静,骆春艳
(1.岭南师范学院 法政学院,广东 湛江 524048;2.徐闻县人民法院,广东 湛江 524100)
我国对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探索始于2006年,经过十多年的研究推动,值班律师制度在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从实践探索到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作为一项新诞生的法律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问题尤为突出。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主体地位。这样,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司法实践中应该赋予值班律师什么样的主体地位问题,引发了学者们的思考。如杨波在《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指出,值班律师应该拥有的各种权利应该明确规定,强化值班律师对程序性事项的有效辩护。于青青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的值班律师定位问题研究》提出,我国应赋予值班律师相应的诉讼权利,提高值班律师的补贴,建设高水准的值班律师队伍。两篇论文对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值班律师定位的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整个学界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值班律师定位问题的论著较少,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践。鉴于此,本文拟探讨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促进认罪认罚从宽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随着城镇化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引发了多种社会矛盾。具体到司法领域,主要表现为不断增长的各类司法案件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不断积压的案件不仅有损司法权威,而且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在日益增多的案件中,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比例下降,而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轻型犯罪占据主流。在这类轻型犯罪中,绝大多数人都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因此,若仍按照之前的办案周期走下来,不但不利于缓解人案矛盾,而且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为了有效地解决案多人少,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及时地惩治违法犯罪分子,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基本原则。其中,《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情形为:对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被追诉人可依法从宽处理。毋庸讳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节省了司法成本。但是,在我们努力追求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不能罔顾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不仅对于解决在此期间由于被追诉人没有律师帮助,人权难以保护的问题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在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至关重要[1]。
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资助,并委派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和其他服务,及时方便地将有关信息提供给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制度[2]。由此可见,值班律师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提供服务的无偿性。值班律师系由国家财政支持,是国家提供给被追诉人的“免费福利”。二是提供服务的便捷性。被追诉人被羁押以后,无论是自行委托的律师抑或是指派的律师,其介入案件往往有一个时间差,在此种情况下,值班律师宛如“急诊科的医师”,会迅速介入案件并尽快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帮助被追诉人做出正确的选择。三是提供服务的广泛性。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又没有辩护人,值班律师就能为他提供法律援助。由此可知,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目的是使控方和辩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对抗,特别是为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服务[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的启动是基于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而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是为了给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从而保障认罪认罚案件正当性,防止铸就冤假错案。
1.值班律师制度是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
刑事诉讼作为一场攻防竞技,只有在控辩双方信息对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获得公正的裁判。但是,在这场攻防竞技中,被追诉人在面对司法机关时往往处于弱势。同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了尽快结案,有可能掩盖案件的一些真相,甚至变相地采取非法手段恐吓被追诉人,迫使被追诉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罪甚至做出虚假陈述[4]。因此,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增强被追诉人防御能力,维护自身权利。此外,无论是被追诉人委托辩护,还是属于法律援助辩护,被追诉人在获得律师帮助之前往往具有时间差,而由于值班律师在法院、看守所等处值班,其能够恰逢其时,快速的接触被追诉人,对被追诉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在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介入前,填补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空白。所以,值班律师制度是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
2.值班律师制度可以有效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指定辩护是几种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据统计,符合法律援助辩护条件的刑事案件较少,占整个刑事案件总和不足13%,加上由于被追诉人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比例也不足20%[5]。总而言之,满足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是很少的。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数量非常有限,导致刑事辩护率较低。而目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是给没有辩护人且又需要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这就使更多的被追诉人获得专业律师的法律帮助。
此外,大多数的被追诉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法律素养不够。因此,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可以利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来帮助被追诉人对抗公权力,保证其系遵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而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有效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正当性。
毋庸置疑,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起着重要作用,但现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少之甚少,法律条文也过于简单,这极大地制约了值班律师制度作用的发挥,甚至使值班律师制度形同虚设,异化为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的“见证者”。因此,为了使值班律师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当前迫切需要厘清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值班律师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从理论上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应当作为诉讼辩护人参与法律援助。然而,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及权利,《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引发了较为激烈的争论。所有的争论都是围绕一个核心问题,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是否是辩护人?
认为值班律师不应定位为“辩护人”并不享有辩护人权利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没有阅卷权和会见权等辩护权利,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帮助的方式主要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就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二是值班律师介入案件的前提是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而律师只有接受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才能成为辩护人。三是值班律师主要是协助司法机关说服被追诉人,争取让被追诉人早日认罪伏法,提高诉讼效率。
认为值班律师应定位为“辩护人”并享有辩护人权利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律师行使辩护权包括在审判阶段对有关的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包括在审前对有关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二是在诉讼中,若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履行的就是辩护职能。而《刑事诉讼法》对值班律师的职能定位均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只有在值班律师享有辩护人的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值班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与司法机关和被追诉人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从而维护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由于实行轮流坐班制,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无法保证连续性,例如针对王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第一次提审时,第一位值班律师提出了王某可能存在自首情节,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自首不能成立,但在第二次提审时已被第二位轮班律师替代进行辩护,对此问题并不知情[6]。这是值班律师不跟案的一个很明显的缺点。第二位参与到案件中来的值班律师对第一位值班律师所掌握的具体信息和达成怎样的量刑协议是完全不知情的。不仅如此,第二位参与到案件中来的值班律师需要重新向被追诉人和司法机关了解情况,这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甚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当前,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来选任值班律师,各个值班律师均实行轮流坐班制。值班律师的费用大部分由法律援助中心适当补贴。据统计,在一般城市,值班律师每日可拿到的补贴仅为100-200元,在发达城市最高也仅为500元。毫无疑问,这点补贴于社会律师而言未免太过微薄,也与过多的工作量严重不匹配。在收入与付出严重失衡的情况下,部分值班律师开展工作的积极性不高,这也是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职能难以实现的一个原因。
目前,针对值班律师的选任、考核和奖惩缺乏一套完整的机制,尚未建立起一支完整的工作队伍,导致一部分值班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尽心尽力,出现“做样子、走过场”的现象。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质量不高、流于形式,值班律师制度形同虚设,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在未来的值班律师制度完善过程中,需要建立一套如何选任、考核和奖惩值班律师的选任、考核和奖惩的机制,加强值班律师工作队伍建设。
针对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并给予相应的辩护权利,健全值班律师的权利配置和权利保障,加强值班律师之间的工作衔接等,使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履行自己职责,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明确值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一直将“辩护”视为在审判阶段驳斥定罪量刑事实的活动,如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针对指控、起诉进行辩解、辩驳,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7]15-18。此种理解忽视了律师在审前阶段对程序性事实的辩护。刑事辩护不仅包括审判阶段对实体问题的辩驳,也包括审前阶段对程序性问题的辩护,它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已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这一变化也为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提供了法律依据。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职能定义为: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法律帮助,这属于程序性的辩护,有利于值班律师积极行使辩护权。可是,由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刑罚,因而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审前阶段的程序性辩护,他理应属于辩护人。而且,值班律师的有关职责规定在“辩护与代理”这一章中,那也就意味着值班律师做出的法律帮助行为理应归属于辩护行为。
另外,假如值班律师不被承认为辩护人,是否意味着值班律师可以接受另一名同案犯的委托成为其辩护人,那这当中两名同案犯的权利又该如何权衡保障?因此,应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
第二,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加直观的体现该意义,笔者选取了以下案例:在被追诉人林某危险驾驶一案中,林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官在阅读案卷之后,认为此案可用速裁程序,于是告知值班律师提前一天阅读案卷并会见林某。第二天,检察官当着值班律师的面对林某进行了提审。经过提审后,检察官认为林某危险驾驶一案应判处2-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宣告缓刑。值班律师认为案件报警后,林某留现场等待警方处理的行为属于自首情节,因而刑期应为1-3个月拘役。检察官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林某确有自首情节。检察官采纳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向法院建议判处林某1-3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法院采用速裁程序审理后,在值班律师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6]。可见,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有利于其充分掌握与量刑有关的信息,站在同等的地位与检察官展开量刑协商,避免出现检察官“一家独大”“占尽资源和信息优势”的局面,避免所谓的“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成为一句空话[8]。再者,缺乏阅卷权的保障,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非法取证,被追诉人虚假认罪或冒名认罪的情况出现。另外,为了减少阅卷的成本,提高阅卷效率,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阅卷。
第三,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在目前辩护率低和指定辩护有限的情况下,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主要手段。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关键的审查对象,而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使值班律师能够充分、有效地与被追诉人沟通,可以了解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也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为了保障该权利的运行,就需要允许值班律师主动会见被追诉人,同时,司法机关也要充分有效的履行告知义务,为双方的会见提供便利,确保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一对一”会见。值班律师通过与被追诉人沟通和交流,及时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增进彼此之间的信任,增强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的认同感。唯有如此,值班律师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的正当性。
轮班制下的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往往会使援助过程出现脱节,因此,尽管《刑事诉讼法》对值班律师是否可以转化为委托律师或指定援助律师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为了保证工作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值班律师接受被追诉人的委托转化为委托律师,在被追诉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应当优先指定值班律师为援助律师,承担辩护职责。因为值班律师在阅卷和会见被追诉人后对案件已经有充分的了解,允许其接受委托或后续的指派可以避免出现值班律师援助环节出现脱节的问题,保障值班律师工作的衔接,提升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有利于激发值班律师的工作热情,使值班律师制度落到实处。
当然,无论是转化为委托律师亦或指定律师,都需要被追诉人同意,只有当被追诉人认可该值班律师的服务,值班律师才可以转化为其辩护人。在指定辩护的情况下,还需要检察院和法院的认可。
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是法律援助的组成部分,具有公益性质。但是,在值班律师队伍中,相当一部分律师为社会律师,在其收入与支出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其工作的积极性并不高,这样的法律帮助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法律权益。所以,值班律师的办案经费适当提高有利于激发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值班律师的办案经费主要是由政府财政支持,再加上要求刑事辩护全覆盖,若仍要求政府大范围提高经费并不具有可行性。
因此,笔者认为,政府可以尝试动员社会组织及个人进行捐助补充值班律师经费,解决政府单一的资金支持所具有的匮乏性之缺陷,如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机构捐款,同时也要建立专门的资金管理账户,做到专款专用。
第一,规范值班律师的准入门槛。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通常派驻一些青年律师去值班,以期在解决青年律师无案源无收入问题的同时,又能让他们在值班的过程中锻炼自己,丰富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由于目前刑辩律师的数量远远少于民商律师,所以,在众多值班律师中,民商律师占据了较大比例。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值班律师往往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为被追诉人解惑,并给出专业的解决方案,倘若都是指派一些无经验的青年律师和无刑辩经历的民商律师,很难胜任这些工作。当然,由于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律师数量相差悬殊,若一律要求指派有经验的律师特别是有刑辩经验的律师也不切实际。
因此,笔者认为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准入门槛,如在北上广深这些经济发达且律师数量充足的地区,可以从律师的执业年限和承办的具体刑事案件数量制定准入门槛;在律师资源匮乏地区,在制定准入门槛时,可以先优先考虑刑辩经验,再考虑职业年限;在律师资源稀缺,无法满足有效供给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考虑与高校法学院合作,吸引成绩优秀,综合素质高的大四学生去实习,并在上岗前给予他们必要的培训。
第二,建立值班律师考核和奖惩机制。将值班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对其奖惩挂钩,对值班律师制度大有裨益。首先,对值班律师的考核内容应主要涉及值班律师阅卷和会见的情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成功率、就案件处理所提出意见的质量等。其次,由于值班律师的工作涉及多方主体,在考核方式上应综合被追诉人、检察院和法院的意见,着重考虑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工作质量的满意度。根据考核结果对值班律师进行一个考核评级,如优、良、一般、差,再根据考核评级对值班律师进行奖惩。
在奖励方式上,可以一并采取金钱奖励和证书奖励,在满足值班律师物质需求的同时也增强其荣誉感和责任心。在惩罚方式上,由于值班律师本身的办案经费就不足甚至达到入不敷出的地步,因此笔者认为不可从金钱方面进行惩罚,而要考虑从其他方面,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不合格的值班律师予以批评,取消其下一年值班律师资格,选取专业素质高的律师担任值班律师,真正做到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有条件的可以定期对值班律师进行培训,着重培训其专业知识和律师职业道德。
认罪认罚从宽是一轮全新的司法改革,有效解决了我国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措施,它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得以保障的重要手段,能够切实维护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合法权益。但是,不可否认,该制度仍有许多亟须完善的地方,诸如值班律师的定位、权利、如何保障其履职等问题都需要多方去努力解决。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完善该制度时要坚持以目的为导向,立足于本国国情。唯有如此,才能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的合法性和被追诉人的权利,建立阳光司法,为值班律师全覆盖提供有力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