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探析

2021-12-28 23:44
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施暴暴力行为施暴者

孙 宇

(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1)

一、当前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的特征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特征明显

校园暴力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1]纵观世界各国校园,校园暴力犯罪都有迹可循。近年来,由于社会环境的影响,未成年人群体心理、生理发育都趋于早熟,许多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过早地萌生伤害他人的冲动与能力。在校园暴力犯罪日益低龄化的大背景下,防治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工作形势日益严峻。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曾发布数据:高达75%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发生在中学生之间,其中又有约43%发生在初中生之间;青少年发生不良行为的平均年龄低至12.2岁。[2]数据显示的年龄区间与目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范围的规定是相契合的。可以说,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低龄化是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一个缩影,对之进行深入研讨同时拿出最严厉的法律规制实施方案刻不容缓。

(二)行为倾向暴力化

未成年人的世界存在着超乎成年人想象的欺凌与暴力,其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残忍化、暴力化是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的显著特征。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校园暴力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接近六成未成年人犯罪都触犯了故意伤害罪。而其他诸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以及强奸罪等高发罪也都具有严重暴力性的人身犯罪。《报告》显示,88.74%的受害人在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案件中存在不同程度的伤亡,其中31.87%的案件受害人受到了重伤以上伤害,11.59%的校园暴力案件受害人死亡。

(三)激情犯罪多发

激情犯罪、冲动犯罪多发这一特征是与行为暴力化这一特征相关联和相呼应的。由于激情犯罪的动机基本上都是在一念之间迅速形成的,非常容易发生犯罪行为。激情犯罪是导致暴力化犯罪的原因,暴力化犯罪是激情犯罪的一种大概率的结果。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性格尚未完全定型,缺乏处理日常矛盾的经验;同时,由于目前我国校园心理教育与学生矛盾化解途径存在缺失,在短时间内发生高强度摩擦或受到相关情境的刺激时,极易导致未成年人陷入恶劣情绪,最后采取极端手段来解决问题。据《报告》统计,有超过半数的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案件都因诸如争抢位置、发生口角等类似琐事而引发,而在涉及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中,这一占比更是达到了七成。

二、规制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违法性判断

刑法规制某行为的定性前提之一就是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违法性的认识主要来源于苏俄刑法学。受此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某一行为符合国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就是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所在。[3]而随着1997年刑法的颁布,我国学界对刑事违法性的认识进入了新的阶段。得益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从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违法性角度,认识刑事违法性理论成为了刑法学界新的潮流。所以,对未成年人校园暴力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探究,也就可以从构建该当性中违法性要素的违反刑事义务说、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理论(或“二阶层理论”违法性学说)以及以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违法”要素这三个维度来展开研讨。

1.未成年人校园暴力行为对刑事义务的违反

刑事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必须履行的由刑法所规定的约束其行为的任务。[4]实际上,刑事义务通常是以“……的,处……”的结构模式抽象地体现在刑法中,一般并不直接在刑法条文中展现。由于刑事义务从刑法条文中抽离,刑法条文中所蕴含于其后的刑事义务即是刑事违法的对象。在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案件中,施暴人违反刑事义务就是其刑事违法性的实质,构成了刑事违法性的实际内容。未成年人校园暴力行为显而易见的是行为人对刑事规范所赋予的刑事义务的违反,由此可以推论,校园暴力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2.刑法条文中的“违法”要素判断

大多数情况下,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违法”,都应被视为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素。[5]构成要件该当性即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或者说是行为契合刑法规定中的违法成立要件。这针对的主要是那些具备了某些“非法”要素但看似正常的行为。这种行为会有形式上的违法性,可以成为构成要件行为。“非法”,即“违背法律规范”,主要是指违反了刑法外的法律和国家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通常情形下,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天然地就具有违法性,其本身即是不法类型,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自然犯;但也有些行为必须通过“非法”来进行表述,以此来使其与正常合法的行为加以区分。这些原本“正常”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而成为不法,当其违反刑法时便成为刑法理论上的法定犯。校园欺凌行为中有一部分行为之所以具有违法性,就是因为其行为的性质被除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或国家规定予以定性,从而符合了违法性的构成要件。

3.从“二阶层理论”中的违法性出发

我国刑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在阐述我国犯罪的法律特征时,借鉴了德日刑法学中违法性理论,并以此作为“第一阶层”构建了我国刑法的“二阶层理论”。刑事违法性由形式的刑事违法性和实质的刑事违法性共同组成。[6]作为一个因发生在特殊地点、特殊主体之间而提出的具有辨识度的概念,校园暴力并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更接近属于一种社会学上的概念。但是,由于校园暴力行为违反了刑法分则确立的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秩序的相关规范,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有较强的侵害性。而达到应受刑法规制程度的法益侵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因此,校园暴力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6]校园暴力行为同时具备刑事违法性与法益侵害性,表明校园暴力行为必然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因此,校园暴力中的施暴者毋庸置疑地应受到刑事追究。

(二)有责性评判

实施校园暴力的施暴人,可以被谴责为校园暴力行为应当受到刑法规制的第二个要件。立法者通过责任预告、发动针对不法行为的刑法惩罚等方式,来促使公众不产生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禁止公众实施某些行为,以此来保护法益。[7]有责性主要针对的是行为人的动机。从这一角度来看,校园暴力者的施暴行为具有有责性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期待可能性”和“他行为可能性”两个维度。在校园暴力犯罪中,行为人实施了校园暴力行为,基于法律规制与当事人的理性,人们可以期待施暴者不实施此种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行为。因而,当校园暴力的施暴人违背了这种期待时,就应当给予法律制裁。

1.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的认定是一个客观的过程,要基于事实与证据来进行。故意的认识对象包括犯罪的行为、行为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五个方面。而在这五个方面中有一点需要注意——认识对象中对行为人的认识有两个具体维度:第一是对行为人身份的认识。但由于这一认识在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的评价中不会出现,因此,不作讨论;第二是对行为人自身责任阻却事由的认识,对这一认识的评价将在下文详述。从生活经验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在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中,施暴人虽是未成年人,但是,基本上都具备了认识其行为危害性的能力,主观方面多是直接故意。

2.责任阻却事由的适用

根据“二阶层理论”,构成犯罪需要同时具备“不法”和“有责”。当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故意或过失两者之一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具有非难可能性。然而,这种评判只是暂时性的。因为,如果施暴人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错误以及期待可能性等阻却事由中具备某种事由,那么,在“有责”的层面上,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主观有责性。因此,最终只能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即无法适用刑法谴责行为人。责任阻却事由的评判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即行为与责任能力或责任年龄必须同时存在。通过案例总结发现,校园暴力犯罪行为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问题。因此,在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中,需要关注责任阻却事由、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三方面。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具有个别性,而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则具有普遍性。因此,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是规制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过程中要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近年来,不论在学术研究方面,还是社会公众的关注度方面,社会上要求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都在日益高涨。

三、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与不足

(一)缺乏专门立法

日益多发的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案件,对社会和个体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是,虽然在教育学领域与社会学领域、理论研究领域和法律实务领域都对“校园暴力”“校园欺凌”进行过这样那样的阐述,但一直以来这两个词语都没有由国家法律给出清晰明确的法律概念或定义。这种情况,一方面,导致了社会公众在看待和处理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时,存在不理性和存在认识误区现象;另一方面,则导致了家长、学校以及司法机关难以通过法律手段来正确处理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问题。目前,我国在校园暴力犯罪及其预防方面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8]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来对校园内未成年人进行有效保护是大势所趋。英国在《地方政府法案》中设立专章对治理校园暴力给予规定;美国很早就颁布了惩治校园暴力的专门法律;而日韩也先后颁布了《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和《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法》。但在我国,在各种未成年人暴力事件频发之时,却仍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预防、惩治校园暴力犯罪的法律。与此相关的法律只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缺乏专门性的立法已成为适用刑法规制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的一大难题。

(二)刑法制度对刑法规制的阻却

刑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刑法规制的阻却主要体现在累犯制度与自诉制度上。从累犯制度来看,我国刑法规定,如若成立累犯,需前后罪犯罪时都已满十八岁。而在我国,绝大多数校园暴力施暴者的年龄都不满十八岁,这就意味着即使施暴人已经构成犯罪被定罪处罚,但在今后再次犯罪时却不能定为累犯。累犯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警示犯罪人不要再次犯罪,以及对主观恶性较大的多次犯罪的行为人从重处罚。从实践来看,校园暴力施暴者的施暴行为很少是“一时兴起”,绝大多数施暴者都是主观恶性较大的“惯犯”。因此,这种对未成年人的无条件不适用显然违背了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天平上,它片面地保障了犯罪人的人权,却忽略了受害人甚至未知的潜在受害人的人权,忽略了刑法惩罚犯罪的功能,显然是不合适的。[9]

而自诉制度对刑法规制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的限制则更加明显。在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抢夺罪、侵占罪等校园暴力犯罪的多发罪名中,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侵占罪在校园暴力事件中绝大多数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属于不告不理的范畴;而侮辱罪、诽谤罪都是绝对的自诉案件。[10]加上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中施暴方与受害方都是未成年人,此类案件大多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由双方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最终止步于司法程序之前,使许多本应走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最终通过经济赔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由此可见,自诉制度为受害人带来的讼累,为刑法对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的规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制度阻碍。

(三)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误用

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指当可以采用替代手段(非刑罚方法或非刑法评价)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并制裁某种违法行为时,便可不适用刑法或刑罚手段。①刑法谦抑性原则本身是一个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但从目前我国规制校园暴力行为的司法实践来看,刑法谦抑性原则被普遍地误用与滥用。[11]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司法过程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比较适用中,而绝非该行为达到了刑法规制的程度却以“谦抑性”为由对其不予追究。对于恶性校园暴力行为中一些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施暴者,侦查与审查起诉人员以“保持刑法谦抑性”为由,使案件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分流”,使施暴者逃脱刑法制裁是典型的由于法律的理解错误而造成的渎职行为。以“刑法谦抑性”为由放纵未成年施暴者,实际上是为其将来造成更大的危害提供了可能性。因此,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且不存在年龄阻却事由或行为能力阻却事由的施暴者,应该及时果断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优化刑法规制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的具体路径

(一)加强立法:增加规制校园暴力犯罪的专门立法和司法解释

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教育、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重大社会公共议题,迫切地需要专门立法来应对和处理。关于这一问题,教育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曾出台过各种通知和办法,而国务院也出台过相关的通知文件。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此类“通知”“决定”“办法”的适用范围有限、法律效力较低。当需要引用其处理具体事务时以及出现恶性犯罪事件时,常常会出现缺乏法律说服力与强制力的尴尬局面。况且,这些通知文件缺乏详细的调研和民主讨论,其完善性和系统性与法律相差甚远,其科学性与合理性更加值得商榷。“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吸收消化他国在治理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方面的经验,针对校园暴力犯罪制定专门性法律,构筑起预防与惩治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的完善制度,制订出处理未成年人校园暴力事件的相应对策和善后措施;以法律的形式划清有关各部门、单位职权和责任,使其在处理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事件中权责有源,有法可依。

(二)精准司法:优化对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案件的司法适用

在现行累犯制度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短时间内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积极探索对多次或者长期实施校园暴力行为、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采取在一定范围内的犯罪记录公开制度,对校园暴力犯罪的“累犯”在适用非刑法处罚措施时适当从重处罚;在校园暴力自诉案件中,公诉机关可根据案件的恶劣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适时介入,根据案情严格把握校园暴力案件“和解”“调解”程序的适用,避免不分青红皂白的息事宁人情况的出现;同时,要清晰界定未成年人校园暴力案件的司法准入标准,对刑法谦抑性原则要限缩适用,在需要开启“司法通道”时及时开启;在处理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案件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做到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按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恪守刑法适用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而不偏废。

注释:

①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认识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手段就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抑制某种犯罪行为时,就不需要设立较重的制裁方法;另一种认为立法者应追求以最小支出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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