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女性法律意识的觉醒与困顿

2021-12-28 15:03陈舒慧
关键词:案卷婆媳婆婆

陈舒慧

(成都大学 旅游与文化产业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民国时期现代民事诉讼程序随着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而逐步完善,女性诉讼权利也自清末以来修律开始变更,在此之前,女性并未拥有完全独立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清代法典中所严格规定的“抱告”制度,这一规定要求女性诉讼必须要有代诉人。随着清末以来修律,女性诉讼权利发生了重大变化。从1910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到1921年7月《民事诉讼条例》出台,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在此基础上颁行《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并在1935年修改重颁,这些律法对于诉讼方的当事人能力界定的唯一标准是有无权利能力,而非性别界定。何谓诉讼能力呢?即“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妻有诉讼能力,准禁治产人无之”[1]。概言之,民国时期的诉讼法案中女性被剔除了清代惯有的“抱告”制度而被赋予了平等诉讼权利。同时,清代惯有的“亲属相隐”之策,至民国时期也不复存在,作为晚辈的媳妇拥有了状告长辈亲属的权力。

因此,笔者在新津县(四川省)地方法院档案中发现了民国时期205件婆媳互讼案件,以及210件婆媳单方或共同与他人涉讼的相关案件,婆媳作为诉讼一方的出现,意味着那时基层社会女性的法律意识在慢慢觉醒,即便家庭地位悬殊,婆媳双方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相较于传统社会而言已是大有不同。但从审理的过程来看,两者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困境,尤其是媳妇在诉讼道路上困难重重。

一、婆媳互讼案件受理的问题

(一)案件受理之把关

通常诉讼原告将被告控诉到案,先要将诉状呈递给司法官,司法官做出相应的处理,因此司法官在案件受理时审核把关至关重要。一般情况下,司法官受理案件,状纸上会有简单批示,如“状悉,候讯”“准唤讯传究”“准唤讯察夺”“候勘唤讯究”“准集讯察夺”等语,司法官会仔细斟酌批语,以求达到精准表达。如“究”与“讯”字的使用,“讯”较为中性表示简单堂讯,而“究”便带有责罚的意味,有时也会两者皆用,但相较而言,“训究”的严重性高于“察夺”,前者带有价值判断的成分,后者则是不置可否要求原被两造双方到场再作观察定夺。如果原被告之外,还需要证人、亲族等到场,司法官则用“集讯”;如果一纸诉状未能使其信服存有疑问,则会使用“候勘”,意思是需要进一步考证后再讯。若证据确凿,如伤害案中验伤已明,则会批下“伤已验明准唤讯查究”之类的语句;如果证据不够还需再次确认,便要求“准饬团查复核夺”。对于要求存案备查者,司法官也会针对陈述内容作出批示,同意则批“姑准存案备查”等语。

(二)案件不受理之理由

若是司法官认为案件应不予受理,除了批示“不准”外,也会采取清代诉讼的处理方式,在批词中说明理由。拒受的原因可能是出于解决问题的需要,如陈某某控告媳妇出逃一案,其历数媳妇之私逃行为,并未雨绸缪恳赏存案,司法官认为窃逃一事最为重要的是找到出逃人而非是两家争讼揪扯不清,于是批道“尔媳漆氏私逃,伊父漆文兴向尔滋闹,××团邻理令两家找寻,当×不合,着即查照×理,勿庸存案”[2]全宗号003,目录号9,案卷号25。也可能是司法官认为原告所控缺乏证据。如蒋毛氏控告亲家公一案,批语为“所告空言无据,试问凭何究追,着仍道堂谕,俟保甲查有明证,重复再讯,否则息讼,母自取累”[2]全宗号003,目录号6,案卷号5,再如孀妇张林氏首媳私逃无踪,又因亲家扬言滋累,所以要求法院存案,司法官以“该氏以嫌串滋累情词存查杜患,究竟尔姑媳间因何生嫌,沈李氏为何扬言寻该氏滋累,俱未案叙清楚,着即照白另呈再夺,此批”[2]全宗号002,目录号13,案卷号141。司法官不受理的第三个原因则是原告身份不符合诉讼法规定。如王邓氏告陈彭氏虐待一案,母家母亲替女控诉亲家不仅虐待女儿,还图奁逼嫁,司法官以原告非婚姻当事人为由驳回免诉[2]全宗号003,目录号17,案卷号142。另外,若司法官认为此类纠纷还是交由族人、邻里等解决最好,也会不予受理。如罗宋氏状告逆子媳被罗某某刁唆串窃仓谷,人赃并获后,不愿退出且逆反滋闹,恳求法究,法官批道“老袱爷(耶)某刁唆罗长兴串窃仓谷,如果属实,殊属非是,仰该处团甲饬令退还免予氵尔究,违则带案追缴”[2]全宗号003,目录号6,案卷号94言下之意便是要求团甲出面处理,如若不能解决再控案追缴。

可见,家庭涉及伦理相讼的案件若要司法机构受理提上议程,不单要选择适当案由,证明材料也要充分,诉讼身份更要合法,尤其是涉及女性,司法官的考量也会更加偏向于调解而非诉讼,案件受理存在一定难度。

二、婆媳互讼案件审理困境

(一)传讯过程拖延

案件受理之后,法庭会下发传票,由法警前去票传被告及其相关证人。被告则需要上呈辩词,针对原告的控诉缘由进行抗辩,陈述另一番案情。而且随着被告具辩状的投递,原告亦会再次陈述或促使第三方呈词,替各自辩护。如遇案情继发,当事人还会再呈一词。如“杨梅氏告杨徐氏逆伦纠凶一案”,婆婆杨梅氏主控媳妇称:娇养成性,素鲜家庭教育,自过氏门,率性而行,不由管束。兼氏子金寿、忠朴,更不如该逆之意,年来常住娘家,久假不归,氏畏徐姓专横,忍而未较。延今七月十二日,该逆自知不近情理,偶尔归宁,因该夫未家,即与氏街哭,道氏替儿嫌妻,陷氏不义,其不孝莫大于此。讵知更有甚者,昨十五日,该逆胆又目无阿姑,在伊娘家,纠率多数悍泼女流,蜂拥氏家骚扰不遂,忍又拖氏旧县,痛辱凶殴,手拐背心,俱受重伤,并撕毁衣衫,赏验不虚,血侄杨光泽等,怒不敢言。

县知事批语:

该氏之媳杨徐氏自过门后不由管束,该氏何不报向伊娘家理说?□称伊纠率多数悍泼女流拖该氏至旧县痛辱凶殴,究为何事陈呈文又未案明,恐有别故,姑准唤讯,此批。

随即该区团总呈文云:

顷据徐某某来局面称,伊女杨徐氏被其伊婆婆杨梅氏首控,已蒙钧座批准唤讯。惟此事上年因夫妻小有口角,曾控在案,孙监督批令团甲理处,是时职同裕昆及两造人等业已和平处理了息,夫妻和好如初。殊于月前,夫妻因小细故两相斗殴,以致又生波折。查伊婿性情憨拙,微有神经,屡次生波,实由于此。至杨梅氏控称凶殴,而该媳何敢有此妄为,但经控准,恳新监督传讯,处断俾仍和好。

随即亲家公也具辩呈状,而后杨梅氏复控,母家父亲再辩,如此往复之后,司法官批示:

前据徐某某呈称,该氏子杨某某虐待其女,使该氏出头首控,以为障蔽,伊藉故避案不到庭质讯等语,乃该氏先呈(徐)某某以武力胁逼,尔子远适,现呈称伊率爪牙逮捕,尔子先后两呈情词不符,究率何人系何日在何处逮捕,殊难凭信,着饬尔子一同到案,并唤齐人证立即审讯。此批[2](全宗号003,目录号17,案卷号178)。

此案在传讯之前,经由原被告及团总的陈述,基本案情已然浮出水面,司法官才会做出最终要求集讯的指示。

(二)传讯信息无法送达

部分案件在发出传票后还会附有法警的报告单,称其无法送达之原委,包括涉案人员藏匿、出逃、生病等原因。例如:

呈为报告事作奉发票,饬将张凌氏以子媳不肖,首伊子张某某、伊媳张沈氏传案以凭究办,奉此,□□赴花桥场,询伊亲家沈某某,是否在伊家,据沈某某称言,未见其面,不知去向,密询邻人所言,沈某某将其女及婿匿藏,为此曾将往传情形,理合具报,呈明。钧府察核谨呈。县长钧鉴。司法□□杨银章[2]全宗号002,目录号14,案卷号298。

(三)传讯过程中销案

在此过程中,常有案件在邻人、团族的调解下庭外和解,于是诉讼当事人告知法庭恳请销案,对于婆媳争讼此类家庭纠纷案件,司法官一般会接受,批“呈悉,准予缴销,此批”等语,并呈送结状或调解书。从受理案件到通知原被告及涉案证人到案,加之案情继续发展及法庭对案情的调查,整个阶段会耗时较多,有的甚至持续几个月至一年以上,由此带来销案过程的延长。

三、婆媳互讼案件结果剖析

如果庭外和解难以实现,涉讼各方才会参加庭审,由法庭书记员记录各方涉案人员的口供形成供词或庭审笔录,最后由司法官作最终裁决。庭审中,先由书记员朗读本案案由,其后司法官询问原告的基本情况,再问诉讼事由,并询问相关案情。其后再以同样的程序询问被告。这样的庭讯过程即是将“审讯罪犯的公堂变成了当事人双方对峙的法庭”[3],这就表示,在民事诉讼中,庭审是双方对辩的现场版本,语言成为双方竞争的有力武器,而表情、神色也能为司法官的比较分析、综合判断提供一种可能。法官的最终判决在新津县档案中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在点名单中用赤色毛笔誊写的判词,一是写清判决结果、事实、判案理由的判决书。原则上,法庭做出判决后案件即告结束,但判决结果并非尽如人意,也会出现不服上诉的情况。如丈夫高某某控诉妻子高郭氏侮辱伤害婆婆一案,法院最终判定高郭氏无罪,为此高提交状纸“呈为不服判决,依法上诉,声请捡卷申送”[2]全宗号003,目录号17,案卷号402。

(一)庭审判决的反复

法院判决签定之后,仍有不遵照执行的行为,于是需要再次涉讼,而且每次涉讼原告都会附上前案的判决内容。如母家母亲程杨氏等告婆婆骆周氏逐子虐媳一事,司法官以婆媳不相安以致媳妇常居母家,所以判令婆婆每月给媳妇白米一斗,以助其抚育二子生活,待出外丈夫归家后再作打算,此案以别居作为避免婆媳再次冲突的解决方案本应无所异议,但未曾想婆婆“抗不遂判”,法庭再次开庭审理,“仍照前判,每月给骆程氏白米一斗,以资生活”[2]全宗号003,目录号13,案卷号932。至于二审之后,婆婆是否遵照执行不得而知,但两次涉讼至少证明法院的权威性存在疑问。在相关案件中二审三审甚至常年多审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婆媳互讼案件的审判难度可见一斑。

(二)庭审判决的失效与执行

这就需要援用另一个案件来说明法院的执行力问题,媳妇王张氏因婆媳关系不睦,要求脱离并请求返还奁物,法院出具判决书,主文如下:

原告所有奁物,被告应负交还义务,其不能交还之物,酌赔洋一百元。原告余部请求驳回。诉讼费用,被告负担[2]全宗号003,目录号16,案卷号273。

判决后,婆家久未履行,于是王张氏复控多次,一月上诉的案件,三月判决之后,于四月、六月、八月、十月都有控案,请求法院催促执行,法官认定已派人执行,却时久未果。上述两则案件都属于经济类案件,且都是被告不愿履行判决结果交付月供或奁物,法院会签发民事执行票,派遣执行人去执行判决,但在婆媳涉案中此类强制执行的情况并不多。

在其他类型案件中,法庭可以实行拘役等处罚,对于原被告而言还较有威慑力。如公公田某某首媳田张氏逆伦逞凶一案,田以媳殴姑负伤请求法庭严究,司法官也一改往日劝和的态度批示拘究,母家胞兄呈案称妹犯有疯病且已改过自新,司法官也以此媳“凶悍异常”,并称“前次滋事,曾经团甲薄惩,仍不悛改,近兽性大发,竟敢殴姑,亟应加以严惩,以儆败类,而端风化尔。平日既不知劝戒,已属非是,兹复藉词请保,尤为不合,不准,并饬,此批”[2]全宗号003,目录号12,案卷号831。由此拒绝母家保人的请求,将此媳管押了两个月以示惩戒。再如婆家存案备查媳妇目无尊长,批语中便直言若再有此类背理狂妄之行动,可报凭团甲捆送来署依法严惩[2]全宗号003,目录号13,案卷号43。

四、 婆媳诉讼案件的情理考量

在前述的诉讼三个阶段中,婆媳告官要面临三重关卡:第一道必须先由家族、团甲等进行讼前调解,调解无效之后,方许告官;接着,诉状上呈后司法官先做判断,决定是否受理,这是第二道关卡;诉状受理后,传票能否到达被告及其证人手中,原被告是否均能如约到庭,将决定案件能否开庭审理,有时被告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也使得案件一拖再拖而终无果。这三道必经流程看似婆媳平等,但穿插在其中的调解程序和司法官员的情理判断,却带给媳方更多的压力。基层社会的调解力量一直活跃在诉讼的全过程,矛盾出现时最先进行家庭内部调解的多是家族亲友和左邻右舍,调解不成,亦有地方团正甲长的出面理辩,这些力量代表的是基层社会权者、长者之利益,其思想观念中大多坚持着“婆慈媳孝”的传统理念,所以在调解的过程中易偏向婆婆的立场而对媳妇进行规劝、震慑甚至威胁,至此诸多婆媳矛盾在媳妇向婆婆赔礼道歉的举动中暂告一段落。到了诉讼中途,法院虽已接纳了诉讼案由,但调解力量的努力仍不间断,此时婆媳各方出于目的达成、胆怯或经济等因素的考量,调解手段成为一种折衷,又再一次中止了婆媳讼案的进程。最后,仍有一些关系恶化、矛盾难以调和的婆媳进入到当庭审理过程中,司法官员秉承对情理的考量,也会先进行调解,只有调解不成才给予判决,而情理的背后仍是传统价值体系的社会普世观念,仍旧寄希望于双方特别是媳方能牺牲部分利益以达和解。可以说,基层社会的传统伦理观念未有根本改变,婆媳之间的诉讼权利亦无法实现完全平等。

不过,随着民国新思想观念的传播、新法律制度的颁行,基层社会对婆媳问题的认知也在悄然改变,以往尊长不可动摇的家庭权威,此时已有松动。在调解过程中,也会出现对婆婆的劝诫,在判词中也常见司法官对双方的约束之语。如婆婆控告媳妇伤害并附上验伤单时,司法官未再遵照律法以作惩罚,而是询问婆婆是否伤好愿意和解,对殴打一事不再深究。在清律中,以下犯上造成伤害者处杖一百、徒三年的刑罚,中华民国律法也应处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而本案中此事一笔勾销,却也是令人惊奇。另外,在调解失败后,司法官基本还是遵照法律规定做出判决,自然处理结果也更显公平。

简言之,民国时期基层社会的女性被赋予了一定的诉讼权利,也开始懂得将诉求诉诸法律,但由于所处家庭身份地位的不同,如婆媳双方诉讼的难易程度亦有所差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调解和司法官的情理考量,大多婆媳之间的纠纷矛盾以双方妥协或一方妥协为结局,因此在不少案例中总是出现不服上诉或未照执行复讼的情况。寺田浩明曾指出,即便是最强有力最权威的判断“事实上却不一定能够带来确定的权益分配状态”,“纠纷本身一直到双方当事者都在事实状态上接受了判决、即不再争执而按照判决所提示的行为标准行动时才告终结”[4]。也就是说,司法诉讼虽能暂时实现婆媳各方的部分诉求,但却未最终解决婆媳矛盾,诉讼的效力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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