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轩,冯瀚元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我国,环境刑事法律规范体系已基本形成。然而,由于环境犯罪的复杂性,当前仍有诸多理论问题亟待深入研究,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即是其中之一。当前学界对于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理解尚未达成一致,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难以妥当界定一般环境违法与环境犯罪间的界限,进而难以充分发挥环境刑法指引公众行为和司法裁判的规范功能。因此,如何合理阐明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既坚持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核心的法治主义立场,又能够契合生态文明理念的内在要求,便成为当前环境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
本体论意指通过对事物的思辨分析得出作为其本体的概念及存在根据,既包括概念本身,亦包括作为存在根据之具体内容的属性。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本体论阐明的任务,就是基于思辨逻辑阐释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之特殊规定性。
在形式上,行政从属性是行政犯的重要特征,外在地决定了行政犯的概念。同时,行政从属性也是行政犯这一抽象犯罪类型在刑法规范上的形式表征。因此,对行政从属性概念的分析应当以行政犯为起点。形式意义上的行政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保障对象,而行政法律关系必然有其特定的价值追求。同时,作为二次规范的刑法规范基于刑罚手段的特殊性而被赋予了相对独立的价值评价空间。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紧密联系决定了环境犯罪在规范结构上的复合特征,这意味着环境犯罪的成立需在环境法秩序之下进行考量,并以违反规制相对应危害行为的前置环境法律规范为条件。环境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一般由两个以递进关系存在的独立部分构成:因违反前置环境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一般违法性;因实质性地符合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而产生的刑事违法性。申言之,行政从属性意味着环境犯罪的违法性具有二元复合结构。违法性构造上的复合性是基于行政从属性概念本身所形成的分析判断,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同样符合这一规律。
概念并非纯粹外在的、形式的主谓逻辑关系,而是完整包含了理念各环节的全部潜在性之雏形。反过来,“理念的理想内容不是别的,只是概念和概念的诸规定”[1],脱离理念的概念自身无法表达实在,而脱离概念的理念也无法进展到现实化的环节。同时,目的作为概念的具体存在[2],既充实了概念的理论内涵,也作为统摄概念发展全部过程的自在理性搭建了概念向理念进展的桥梁。在生态环境法治实践的基础上,只有统摄于生态文明理念框架之下,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概念方可达到其真实的定在。
基于思辨自然主义的关系性辩证法是人类以生态文明为时代蓝图所达到的“更高层次的命运意识和理性状态”[3],是对工业文明时代主体性辩证法的扬弃。生态伦理上的人与自然同构论、方法论上的整体主义和历史实践上的良性持续理念共同构成了生态文明理念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思辨自然主义辩证法的具体运用。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概念应当符合上述生态文明理念的内在要求。具体而言,应当在人与自然同构的意义上将生态环境作为环境犯罪的直接对象,而非借助社会管理秩序或人身财产权损害限制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不只规范人类自己,它也要规范自然行为。其目的不是要奴役和控制自然,而是为了与自然和谐、同构,是为了利用自然的赏赐”[4]。整体主义方法论视角下的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意味着在法规范层面对前置环境法律规范与刑法规范的协调一致,不同法领域能够形成共同规制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合力;良性持续理念要求合目的性地理解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规范领域的共同目的,在历史的视域下指导生态环境法治实践。
基于生态文明理念的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概念扬弃了概念的形式性,超越了将行政从属性单纯视为在刑法规范层面上对行政法律关系之确证的片面认识,使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得以符合目的理性的内在要求,从根本上与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达到理念与实践的统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排斥形式逻辑上因行政从属性而产生的环境犯罪违法性二元复合结构,而是以目的充实这一形式结构,使其能够更充分地表达生态文明理念。
基于生态文明理念的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概念直接决定了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基本属性,具体包括目的一致性、相对规范性和行政关联性,三者构成相互联系、层层递进的思辨逻辑意义上概念发展的不同环节。
目的一致性是对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概念最直接的规定。刑法目的具有多重面向,诸如以威慑为核心的一般预防、以恢复为核心的特殊预防、对自由的保护、恢复受损的法秩序等,均构成了刑法目的这一有机统一体中相互联系的不同组成部分。法以自由的实现为根本目的,诸多特殊法规范目的在最根本的意义上都是实现自由的不同手段。作为特殊法规范的刑法规范以保护重要法益的方式促进社会全体自由的实现,而法益的具体内涵则由伦理规范和法规范共同确定。因此,保护法益和确证规范分别构成了刑法的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同时也构成实质与形式的关系。环境刑法规范的目的只有通过行政从属性的传导,方可在法益与规范的领域内与前置环境法律规范建立联系。具体而言,生态文明理念要求环境刑事法律规范与前置法律规范具备目的上的一致性,即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种目的一致性既表现在实质层面的法益保护,也表现在形式层面的规范确证。前者要求环境犯罪保护法益不能局限于私人利益、社会管理秩序或脱离人的纯粹生态利益,而是应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法益观的核心内容;后者要求环境刑事法律规范与前置环境法律规范不得出现矛盾,应在行为评价和裁判指引两个层面达成消极的一致性。
相对规范性意味着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并非仅仅确证国家对生态环境的管理秩序,而是以特定时空条件下的生态伦理规范为基底。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实定法上主要标志的行政从属性在说明一般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共同构成环境犯罪的必要条件的同时,也具有确证生态环境伦理规范的重要功能。事实上,行政从属性的目的一致性决定了环境犯罪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从属必然仅具有相对意义,对生态伦理规范的确证内在地包含于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概念之中。因而,环境犯罪行为所破坏的不仅仅是国家对于生态环境所形成的管理秩序,这一秩序根本上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系,具体表现为生态文明基本理念。例如,非法基因编辑类犯罪不仅仅是对国家相关行政管理制度的违反,更是对人类生存与发展所赖以维系的根本伦理道德的严重违反[5]。由于环境犯罪规范性和伦理性相统一以及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在概念上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特征,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仅具有相对规范性。
行政关联性是基于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相对规范性所发展出的另一属性。环境犯罪以违反前置法的一般违法性为基础,是基于惩罚和预防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直接性刑罚目的所衍生出关联于环境行政法规范的刑事违法性。对于没有违反前置法或者在前置法上被评价为合法的行为,不应认为符合环境犯罪的行为构成。一方面,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行政关联性意味着环境犯罪一般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存在规范上的联系;另一方面,行政关联性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违法性完全丧失独立判断的空间。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虽然构成对违法性范围的限制,但具体行为应当达到何种危害程度才能构成环境犯罪,则需要依据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理念与方法进行独立判断。因此,前置环境法律规范对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的限制只具有相对意义,对环境犯罪实质违法性的判断最终应以生态文明的基本理念和环境法秩序的整体要求为根据。
法的理念是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6]。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环境行政从属性概念必须经由教义学体系完成现实化,方可获得实践上的生命力。行政从属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基本属性,自然地体现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概念现实化的第一环节。生态文明理念要求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对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进行客观目的论解释,即环境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应当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易言之,生态文明理念在环境犯罪规范保护目的这一环节中具体地表现为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人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应当作为环境犯罪法益保护的实质内容,由此实现对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合目的性判断。
对于环境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目前主要存在国家环境管理秩序说和法益说两类观点。国家环境管理秩序说认为,环境犯罪规范所保护的是由国家为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而设立的规范制度所形成的管理秩序(1)代表性的观点,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8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584;马克昌.百罪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96.。其理由在于,环境犯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依照体系解释的原理,该类罪中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各罪的直接客体均应与社会管理秩序相关。
法益说又可以分为人类法益观、生态法益观和折衷说。纯粹的人类法益观认为,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之所以为刑法所禁止,是因为其侵害了人的利益,生态整体利益甚至是后代人的利益因不具有确定性而不能作为刑法法益的内容[7];纯粹的生态法益观认为,生态环境自身具有刑法上的独立价值,设立环境犯罪并非为了间接地保护人身、财产利益,而仅仅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自身[8];折衷说对人类法益观和生态法益观进行调和。还有学者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认为只有存在与当代人以及未来人的环境条件的保全相关的利益时,环境才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9]。除此之外,亦有学者提出“集合法益说”,认为“环境法益应以目标属性的个人法益与基础属性的抽象性和系统性生态环境体系法益作为其内涵”[10]。
以生态文明理念视角观之,这些观点均有待商榷。国家管理秩序说从环境犯罪的分则体系位置推导出其规范保护目的,仅停留在法律文本自身的表层逻辑关系之中。当体系性解释难以满足法秩序的理性需求时(2)就环境犯罪而言,即对环境犯罪规范保护目的的解释不符合生态文明的理念时。,应当求诸客观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前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一致性,而后者则“一方面指涉规范领域的事理结构,另一方面指涉法秩序内在固有的法律原则的事理结构”[11]。国家管理秩序说恰恰缺少对实质的目的性考量,若将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仅仅视为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手段,则无法在实质上体现法秩序的内在理性。同时,基于国家管理秩序说的解释论立场可能导致刑事司法中“定罪过程的过分形式化色彩严重;进而也导致了定罪实践当中的不当利益考量现象”[12]。环境犯罪立法层面的最新动向也表现出了对国家管理秩序说的背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的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为例,虽然该罪被设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但同时亦将“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构成要件要素。
纯粹的人类法益观忽视了通过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而从根本上实现人类自由的真实理性。事实上,该学说仍将刑事法治的文明理念基础停滞在工业文明的阶段,有可能放任潜在的生态环境风险累积,不利于保障生态环境安全。而安全作为法的秩序价值的核心内容,恰恰是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之一。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必须要重视法的安全性理念对于应对生态环境风险的重要意义。人类社会安全的生存与发展状态是生态法治所追求的根本价值。纯粹的生态法益观则走向了相反的极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抽象为纯无具体规定性的普遍概念,无法达成人与自然在概念上的具体统一。该学说实质上将生态环境视为法律主体,以生态环境自身为法益保护之目的。然而,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以法的形式对基本伦理关系的规范建构,是否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应当以法规范为判断标准,而非环境伦理。同时,保护环境绝不意味着禁绝一切风险,更不是为了生态环境保护而使人类发展陷入停滞状态。生态文明包含了以往文明形态的合理因素,要求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就是要利用工业文明的技术成就为人们创造多种满足形式,并明确肯定生态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技术创新和运用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13],因此,纯粹的生态法益观同样有违生态文明的基本理念。折衷说发现了上述两种观点的片面性,其“将独立的生态法益整合到以人类中心为基础的综合法益”的基本路径具有可取之处。然而,现有的折衷理论并没有将环境犯罪放置到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引的生态法治整体秩序下加以考量,未能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把握环境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缺乏对环境法秩序的整体性考察,不能满足当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需求。
政策性的考量在环境犯罪规范保护目的的实现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作为绿色发展理念之核心的可持续发展观是政策性与目的性的有机统一,符合生态文明的基本理念。环境犯罪应当以可持续发展的法益观作为规范保护目的。具体而言,保障公众利益、保护生态环境均统一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以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为核心的人类法益与以生态环境本身为利益客体的生态法益是辩证统一关系。基于生态文明的人与自然同构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人类法益与生态法益构成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认为保护人类法益和保护生态法益两者必有先后、不可得兼的观点割裂了两者在共同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层面的具体统一。生态安全是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保障公众利益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促进基于生态文明的人类自由的真正实现是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标。无论是保护人类法益还是生态法益,都是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续发展状态。基于可持续发展的法益观,以安全为核心的法秩序价值和以自由为核心的法正义价值得以充分展开,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概念在生态文明理念下的时代真理得以具体发挥,为当前环境刑事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指引。
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对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进行客观目的论解释,可以更好地协调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刑法之间的关系。环境法律规范通常会设置追究刑事责任的指示性条款,然而这些指示性条款的表述过于笼统,不具有罪刑规范的实质特征。从规范保护目的的视角出发,指示性刑事责任条款仅提示了法秩序在目的上的一致性,并非对环境犯罪构成了实质性限制。同时,行政从属性的存在意味着在环境犯罪的规范判断中融入了政策性考量。前置环境法律规范往往具有较强的政策导向,若在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中彻底脱离环境法律规范,就意味着环境犯罪治理有可能会偏离国家的环境政策目标,引起法秩序内在的价值冲突。只有通过行政从属性使环境犯罪与环境法建立规范与目的上的联系,才能使环境政策及其目的得到贯彻,形成具有内在统一性的生态环境法治秩序。
就污染环境罪而言,有观点认为该罪的罪状已经得到了完整描述,完全表征了法益侵害性,“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只是为了提示违法性的存在,并不具有实质意义[14]。若将污染环境罪与环境法律规范割裂,仅从刑法内部体系出发,这种观点无疑是合理的。但是,不同的法领域之间并非毫无关联,而是相互协调的统一体系。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是否已经完整地表达了法益侵害性,同污染环境罪与环境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无关联。易言之,“违反国家规定”并非仅仅提示了违法性的存在,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表征污染环境罪与前置环境法在规范保护目的上的一致性。无论“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是否能够表征犯罪的法益侵害性,都不影响其作为法秩序内部关联要素的行政从属性。同样,就《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的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而言,“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表征了其与作为前置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立法共同形成的以安全性为首要价值的生态安全法制秩序(3)生物遗传资源保障相关法律规范构成了生物遗传资源法制,包括正义、秩序和效率三大价值。秩序价值体现为对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的追求,其中安全性应成为生物遗传资源保障法制的主旨。参见:于文轩,牟桐.论生物遗传资源安全的法律保障[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58-64.。只有将该罪放置在整体法秩序之下,才能理解其规范保护目的并以此指引对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即便在形式意义上,前置环境法律规范也对作为保障法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构成限制。例如,刑法中涉及生物安全犯罪中的“生物”,即指作为危险来源和内容的“生物因子等相关因素”[15]。不难发现,这一概念实际上来源于《生物安全法》,与生物安全保障规范体系在概念的形式意义上保持外部一致。
对行政从属性的实质化理解不意味着否定行政从属性的存在,目的论解释应以制定法的文义和体系脉络为基础。法益保护必须以保障公民行为预测可能性为前提,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正是建立在构成要件的明确性这一基础之上。一些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环境犯罪类型,只有依赖前置环境法律规范才有可能达到行为与违法性判断的具体统一。例如,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必须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名录制度才能具体确定。因此,应在承认“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表征了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基础上,再对其进行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实质性解释。
“构成要件是将违法行为类型化的违法类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实质是违反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16]。就此而言,行政从属性在犯罪论体系中表现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两个相互关联的层面,因此,违法性构成了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概念现实化的第二环节。同时,违法性层面仅就符合构成要件之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进行判断,该判断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基础。因此,违法性阶层上的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具有更为突出的系统论特征,既是对法科学体系化特征的反映,也是生态文明整体主义方法论在法秩序中的规范表达。通过在违法性阶层对法秩序作出统一理解,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法益观和生态文明理念在环境刑法整体秩序内得以贯彻与深化。
基于对法秩序性质的不同认识,刑法教义学在法域间违法性判断问题上产生了违法一元论、违法相对论和违法多元论的不同主张。
严格的违法一元论对法秩序统一性采取了最严格的理解,认为“法秩序仅仅承认统一的违法性概念。在各个部门法的领域里所不同的,只是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17]。就环境犯罪而言,违反前置环境法律规范就意味着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若行为符合环境法的要求,则应当阻却违法性的成立。这一观点实际上认为在法秩序中只有统一的违法性存在,而没有一般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分。然而,严格的违法一元论否认违法性“质”的差异的观点,对于我国现阶段采取行政处罚与刑罚二元递进的制裁结构而言并不适宜,且由于我国刑法规范中罪量要素的存在,使得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有别于一般违法性。
缓和的违法一元论通过创设“一般违法性”的概念承认法秩序统一。然而,由于“实定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无非是具有可罚性的违法行为类型”[18],仅具备一般违法性尚不足以证立刑事违法性,还需要具备“可罚的违法性”,即依据可罚性标准进行刑法上的独立判断。通过“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的二元判断结构,法秩序的一致性得以维护,同时也满足了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相对独立的价值评价之要求。然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有违法秩序统一原理,承认一般违法性与可罚的违法性也在逻辑上有自相矛盾之虞,是“以一般的违法性掩盖其违法相对性之实”[19]。
违法相对论在承认法秩序统一性的同时,主张不同法领域之间的违法性判断要相对进行。基于是否承认一般违法性存在之必要,违法相对论可进一步区分为缓和的违法相对论和严格的违法相对论。前者承认一般违法性之存在,认为法秩序中被容许的规范矛盾不能包括对同一行为的评价既合法又违法;后者则认为法秩序统一性仅仅意味着合目的性统一,而不同法规范之间的矛盾只能在法秩序的目的所必要的范围之内,尽可能消解而未必需要完全消解(4)参见:前田雅英.法秩序の統一性と違法の相対性[J].研修,1995:15-24.。
违法多元论直接否认了法秩序统一的概念,认为不同部门法有其独立的规范体系、规范目的以及法律效果,不同法领域之间的矛盾无法消除。因此,违法性判断应独立进行,并且只有进行独立判断才能实现部门法自身独立的法目的[20]。违法多元论的问题在于允许不同法领域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使得作为行为规范的法规范被消解,行为人难以预测其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应当在承认法秩序统一性的基础上展开。法秩序并非纯粹形式意义上的概念体系,而是以伦理为支撑的价值规范体系。在生态文明理念下,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伦理规范为根基,构建前置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相互协调的生态环境法秩序,是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概念的应有之义。法秩序统一性应当通过形式的规范统一性和实质的目的统一性实现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体系,尤其是作为国家人格之象征的法律体系,并非是由相互对等且并列于同一层级之上的诸规范构成的体系,而是由不同等级的诸规范所构成的等级秩序”[21]。这就意味着,在一国主权范围内不同法领域的规范之间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一个紧密结合的体系。然而,这种联系并非意味着法规范在裁判规范层面上对行为评价的绝对一致。不同法域对于相同的行为可依据自身的理念和方法施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以实现各法域内在相对独立的规范目的。然而,作为行为规范的法规范因具有通过指引法律主体行为而期待实现的自由保障功能,在法秩序内必须作出自洽的设定。因此,法秩序的规范统一意味着行为规范的协调一致。同时,行为规范的统一性仅表现为消极层面,即排除行为违法性的层面。理由在于,一方面,行为规范的统一性是基于自由主义和法律主义的逻辑推演而产生的必然结论,法规范保障公民自由的功能只能在排除犯罪的方向加以实现;另一方面,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作为行为规范统一性的上位概念,在犯罪论体系中定位于违法性阶层,而违法性阶层只应承担排除符合构成要件违法性的消极功能。因此,在环境法律规范中被评价为合法的行为,不能在环境刑法中得到相反的规范评价,即环境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应当扩展到整体环境法秩序之中。
不同法领域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是法秩序目的统一的关键。在探究具体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时,“必须综合刑法整体目的、具体法条的目的、与此相关联的总则条文之目的或者所参照的行政法律、经济法律之目的而进行整体性判断”[22]。基于生态文明理念,作为环境犯罪规范保护目的的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在整体环境法秩序下具有一致性。前置环境法律规范和环境刑事法律规范均应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追求。“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是沟通与协调合法性的基础……可以之为主线,构建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法律体系”[23]。同时,在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具体环境犯罪类型的规范保护目的可以特定法律关系及其法益为中心所形成的规范秩序为根据,个别地加以确定。例如,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以保障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为规范保护目的,构成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前提;以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代表的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则应理解为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为可持续发展奠定物质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行政从属性的法秩序规范统一和目的统一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不需要刑法上的独立判断。事实上,行政从属性本身并不承担判断刑事违法性的功能,“违法是相对于个别规范而言的,或者说存在质上的不同”(5)参见:生田勝義.違法の質·相対性と法的関係の相対性(序説)[J].立命館法学,2013:35.。刑事违法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适用的补充性,并非所有侵害重要法益的行为都有必要以刑罚措施加以规制。只有在具备充分的刑罚正当化基础的前提下,才能发动刑罚。因此,“刑法的补充性原理,是处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关系的最重要指导原理”[24]。行政从属性正是刑法补充性的体现,同时也意味着对于环境犯罪需要在一般违法的基础上额外附加刑法上相对独立的价值判断。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违反国家规定”表明,只有前置环境法律规范同样将某行为视为违法才可能成立污染环境罪,而一旦该行为同时符合“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达到了污染环境罪所设定的罪量要求,就意味着前置环境法律规范已经“失效”,需要通过刑法的介入以周全地保护法益,恢复受损的规范秩序。因此,污染环境罪在刑事违法性上独立判断的规范功能事实上由“严重污染环境”所承担。
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内在地包含了法秩序的规范统一和目的统一。基于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概念上的行政关联性和刑法的补充性特征,环境犯罪违法性判断应当相对独立地进行,同时需容纳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核心的环境犯罪规范保护目的和生态文明建设过程内在要求的政策性变动。只有缓和的违法相对论能够确保生态文明理念下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秩序统一性的实现,符合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概念。
基于法秩序的规范统一,缓和的违法相对论承认一般违法性的概念,违法即违反法秩序共同的行为规范。同时,缓和的违法相对论兼顾法秩序的目的统一,认为环境犯罪与前置环境法律规范基于生态文明理念共享可持续发展的规范目的。以法秩序的规范统一与目的统一为前提,是否具备环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需要在刑法上作出相对独立的判断,这也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原理,契合刑法的谦抑性特征。在关于实质违法性的理论立场上,缓和的违法相对论强调行为规范的基础性意义,同时将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共同视为法秩序统一的基本内涵。然而就违法性判断而言,行为规范应当取得优于裁判规范的地位,即行为规范在保障公民自由的消极意义上应当采取统一评价,而不应基于法目的来优先考虑裁判规范的独立性质。
在缓和的违法相对论看来,由于一般违法性的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应当来源于全部法领域。只有在其他法领域不能提供违法阻却事由的素材时,方可运用法益衡量原理排除实质上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同时,从属性判断是法秩序统一的必然要求,等价于一般违法性的判断;而独立性判断则是基于刑法自身特殊法目的进行的违法性判断。根据缓和的违法相对论,环境犯罪违法性的从属性判断应当优先于独立性的判断,并且构成独立性判断的前提。具体而言,环境犯罪的违法性判断应当由两个递进关系的层次组成:第一层次的违法性判断由行政从属性决定,意味着环境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来源于以环境法律规范为主的整体环境法秩序,在前置法中被评价为合法的行为,因未满足行政从属性的构成要求而阻却刑事违法性的成立;第二层次的违法性判断则基于刑法,依据刑罚正当化理念和独立的法教义学方法进行,综合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必要性、刑罚的社会效果等问题,由此实现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行政关联性特征。
在本体论层面,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具有概念上的复合性,并具有目的一致性、相对规范性和行政关联性的特征。在刑法教义学的框架内,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概念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两个阶层相互关联地依次展开,其概念的现实化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环节。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的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表现为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论解释,即应当以规范保护目的为核心,实质性地理解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应采取可持续发展的法益观。违法性阶层的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表现为环境犯罪行为违法性判断的问题。在此,应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采取缓和的违法相对论,构造“一般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的二元违法判断结构,将环境犯罪违法阻却事由扩展至法秩序整体。同时,应贯彻与深化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法益观和生态文明理念,最终实现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概念的现实化及其实践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