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 睿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的部署,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有望迎来新的立法窗口期,这将对生产和消费活动中众多环节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以促进生产和消费行为的绿色化。2020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法规政策体系的意见》中指出,“绿色生产和消费领域法规政策仍不健全,还存在激励约束不足、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对法规政策的操作性问题,已有学者指出,将绿色生产和消费概念化、原则化,对此类行为的认识流于形式、可操作性不够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1]。要通过法制将“绿色生产和消费”从抽象理念落实为具体行为,需要制度有足够的可操作性,用于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理念”。由此,可以从中提取出一个有通约性的问题,即在与法律适用相配合的事实认定中,如何认定具体的生产和消费行为是否为“绿色的”。针对此,发源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MRV机制具有在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范围内广域化应用的价值。
作为事实的“是否绿色”之认定问题,具备以科技背景为色彩的法社会学特征。具体来说,科技背景带来了事实认定中描述工作的复杂性,而该特征将通约性地直接挑战众多绿色生产和消费法规在法社会意义上的有效性。
本文所论的事实认定过程含有复杂的描述工作。一般来说,大量的事实认定问题当然有科技背景,但相关事实认定过程主要是一个证据学问题,比如摄像、录音等采证工作需要科技支持。不过一旦客观的案件事实被精确完整地复原,以多种媒介综合地复现在事实认定者面前,一般认知水平的人都能认定是否有、是何种事实发生,比如一座工厂是否爆炸、一位消费者是否乱扔垃圾。但是,一种生产行为或消费行为是否“绿色”,这样的事实与一座工厂是否“爆炸”的事实、与一位消费者是否“乱扔垃圾”均不同,绿色生产、绿色消费不是一类简明的事实,比如人们单纯地面对工厂排放废水、废气的事实,是无法作出生产行为是否“绿色”的认定的,因为其中涉及多项环境指标的科学测度。
这种科技色彩推动了法社会学特征的形成。生产和消费行为是否“绿色”,即使面对经过科学精确完整还原的生产消费过程的声音、图像和各项参数,包括所有设施的运行场景及交易的详细事实,人们可以根据常识水平的知识进行经验推测,但并不能明确认定是否“绿色”。由此,科技背景带来的专业化需求使得绿色生产的事实认定者相对于一般人群而言被极大地限缩,并呈现组织化特征,成为现有组织中的专业鉴定人,或者新组织成为专业鉴定机构,这种组织化现象产生了新的制度需求,即在绿色生产和消费的事实认定过程中,事实认定者的行为也需要受到法律的调整,相应的监督机制的配置问题较为突出[2]。
诚然,“绿色”事实认定问题的复杂性还包含了其他因素。比如,“绿色”作为一个建构的语言符号,需要建构语言背后“什么是绿色”的价值判断逻辑[3],这意味着“绿色”的事实认定中除了包含复杂的描述工作,还包含了复杂的评价工作,即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的环境标准问题,这进一步涉及标准化工作的公平正义问题[4]。又如,绿色生产与绿色消费目前的科学定义尚不完全明确,如何精准、全面地测量生产、消费过程,其本身也涉及需要继续探索的环保领域科学和工程问题[5]。但是,本文的焦点在于描述工作方面社会关系意义上的复杂性。
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无法保证,则法律适用的有效性无法保证。“绿色”事实之认定问题将对规则的有效性带来挑战,这需要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测量管理规则、信息报告规则、鉴定管理规则予以应对,众多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的有效适用都有赖于此。如何使绿色与否的真实事实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便成为本文需要关注的焦点问题,这种对事实认定过程的规制,即为各种绿色生产与绿色消费法律制度中普遍具有的组织法和程序法构件。与此相印证的是,已有环境法学者提出应该将环境质量管理作为基础性的制度建设任务[6],强调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完善的必要性[7],指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执行权益保障目标时需要继续提高有效性[8]。
应该说,任何事关法律适用的事实认定过程都需要测量、报告和核实机制,但这一过程一般拥有普遍的形式,围绕待证事实,观察并收集证据、提交并言说证据、再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凭借司法或非司法中的举证与质证的交互过程即可较为妥当地完成。一般来说,类似的制度需求在诉讼法律制度中有普遍体现,比如测量管理规则可以对应取证行为的规则、证据证明力的规则等;鉴定管理规则可以对应专家鉴定人规则等。但是,仅凭这种一般化的视角很难有助于解决该问题。因为,绿色消费和绿色生产中的事实认定实践远不仅以纠纷的发生为前提,这种事实认定过程往往与补贴发放、税费征缴、评奖处罚等生产消费常规紧密结合[9],这就需要步骤更为流畅、适用场景更广的事实认定规则。与此相印证的是,排污许可、环保补贴、绿色金融等环境议题中都有研究提出了类同的制度需求[10-12],并不会期待等到相关纠纷发生才个案地解决事实认定问题。比如,在以利润增长及资产安全为核心的金融市场中,在确保金融机构与企业客户这两类追求经济利益的主体在享受绿色金融配套政策鼓励的同时,如何切实保障绿色金融对金融项目之生态的追求,避免绿色金融因单方的不当行为甚至双方的合谋褪色为普通金融的“绿色通道”?因此,本文所论的测量、报告和核实机制过程需要作为重点和难点被专门对待。
在说明MRV机制在绿色生产和消费领域可能的应用空间之前,需要阐明绿色生产和消费领域中现有事实的认定规则,观察现有相关规则如何应对“绿色”事实认定问题。从一些处于立法前沿的、具有先导价值的绿色生产和消费制度设计来看,事实认定规则的现状并不十分理想,体现为事实认定规则设计的初步性、效力的低阶性、部署的分散性。
规则设计的初步性指相关制度在事实认定规则设计方面,有利用授权性规则将制度设计任务迟延至未来解决的特点。例如,作为绿色消费领域的前沿制度之一,2021年3月提请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反食品浪费规定(草案)》第八条第九款、第十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应当“推进厨余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建立厨余垃圾统计分析制度……建立反食品浪费自查制度,自觉接受监督”,第二十二条规定北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台反食品浪费的相关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厨余垃圾计量收费制度,对持续减量的单位给予相应的奖励”。厨余垃圾量的确定,是认定是否存在食品浪费进而激活法律后果的关键事实。目前,相关事实认定规则只是被承认有重要性和必要性,但它的内容仍是不明确的。由此,执法者、司法者在事实与规范间“目光往复流转”时,不得不因“绿色”事实的复杂性而受到干扰。
规则效力的低阶性指相关制度有将事实认定规则定位为非法律性的规则的特点。例如,绿色金融作为绿色生产和消费的关键激励工具,作为其前沿制度,2021年3月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绿色信贷统计制度”,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保险资金绿色投资制度”,机构投资者、资产管理人应分别建立“绿色投资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应秉持一定的原则“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建立健全投资后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建立上述制度并按相应规定进行金融活动的,应受深圳市金融监管部门的责令和处罚。可见,尽管这些应当包含事实认定规则的制度是实现绿色金融目的的必要保障,但是这些规则的设计和执行并不为公权力机关所掌握。尽管绿色金融标准可能提供一些约束,但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标准的内容和制定过程仍是不明确的,其约束作用也是不确定的。
规则部署的分散性指相关制度将事实认定规则的设计主体和适用范围分散到具体的领域和环节中。例如,作为绿色生产领域的前沿制度,2021年3月公布的《上海市农业绿色生产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农业绿色生产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由区农业农村委、区财政局组织展开年度自评,再将自评资料报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接受评价,进而形成绩效评价结论和未来决策依据。此条规则规定了各级绩效评价结果的使用,并由附件《上海市农业绿色生产补贴专项资金分配测算方案》提供辅助。但在此之前,关于绩效评价过程中事实认定的规则,第十九条和附件均未指明,需要各区级单位年度具体工作方案中进行明确。这一层级规则的规范性已经显著淡化,非常贴近个案实然行为。经由部署的分散,具有法制功能的事实认定规则,主要只剩下较为笼统的第十八条“各级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业绿色生产补贴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援引上位法的法律责任规定。
总的来看,上述被列举的制度不同程度地共同分享着三种特点。作为绿色生产和消费领域新近出现的前沿、先导制度,上述被列举的制度并非反映的是孤例,它们反映的是绿色生产与消费法制建设过程中遇见的通约性挑战:事实认定规则问题。而初步性、低阶性、分散性并非造成了该问题,它们只是分别反映出对该问题不同的解决尝试:留待未来解决、留待实务单位解决、留待个案具体解决。从中可以看到,事实认定规则的必要性得到了肯定,而各地、各领域的绿色生产和消费制度在尝试独立解决该问题时,可能会遇到较大困难。
从法政策学角度看,这种困难的实质是事实认定规则,立法成本和执行成本对地方性、专项式、单行型绿色生产和消费制度而言较为沉重。具体来说,在立法成本方面,按规则的“行为模式、法律结果”二要素结构,由于“绿色”事实的复杂性,对原本主体规则所指的“行为模式”之认定行为也需要规则调整,因而又需要嵌套第二重“行为模式、法律结果”的结构,这使关于“绿色”事实的条款立法任务成倍增长,并使立法议题和技术难度出现较大跨越和提高;在执行成本方面,如果清洁生产、循环经济、污染治理、绿色消费等每个绿色生产和消费领域的法规都独立地提出包含了测量、报告、核查环节的事实认定规则,传导至归口的执法方和守法方时,原本统一、连贯的生产经营及管理行为将被相关制度切割,出现不必要的“一根针穿线过多”或多头治理局面(1)“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本身是久经考验的管理体制,但优化执行成本是该体制需要深化的改革领域,单纯“穿线过多”有时是不必要的。参见:马跃.宏观工作体制和乡镇应对策略:对“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的解读[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1(2):183-189.。可见,当前事实认定规则的初步性、低阶性、分散性有其积极意义,它们体现出面对制度成本的折中选择;同时,折中的实践蕴含了优化的可能。
针对这种事实认定问题带来的制度需求,在碳排放控制这一具体环境议题中,存在MRV机制作为结构化的、较成熟的回应。进一步,MRV机制可以被广域化,在议题更为众多的绿色生产和消费领域,获得更为普适的应用空间。
作为问题领域的“可测量、可报告、可核查”机制(简称“三可”机制、MRV机制)发源于国际环境公约实践[13],于巴厘路线图(BAP)之后开始显现出框架,并快速发展于国际气候公约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实践,是公约监管体系的核心。从内容框架上看,“可测量性要求明确测量的对象、方式以及认知测量的局限性,可报告性涵盖报告的主体、内容、方式、周期等,可核查性的核心内容是核查主体和核查条件”[14],在碳排放控制实践领域,测量、报告、核查规则之间得到了较为有机和全面联系。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MRV机制的经验沉淀、理论提取与比较研究。一些MRV制度体系已经成为所在国家和地区碳排放控制实践的重要制度创新,在机制设计、机制间协调和执行能力建设等方面已日臻完善[15]。
“三可”理念不仅仅在整体上表达了一种关于被认定事实的理想状态,它还提供了事实认定过程中以三种基本要素(当然之后还衍生出了附属的要素)为核心的结构和基本运行规则,即事实认定应当经由测量、报告和核查内部的相互作用和总体的线性流程来完成。MRV机制的建设采取了与其他碳排放制度议题不同的制度建设维度:前者将测量方、报告方、核查方作为关键法律概念,调整的是测量方、报告方、核查方等(功能确定但具体所指不确定的)主体围绕一个较大范畴内环境议题的事实认定所产生的社会关系(2)例如,欧盟条例No.600/2012第三条第三款关于“核查方定义”的规则为:“核查方(Verifier)是指根据本条例进行核查活动,并经国家认证机构根据条例No.765/2008和本条例认证的法人,或在提供核查报告时不违反No.765/2008第五条第二款的在其他情况下被授权的自然人”,其中值得本题注意的是“核查方”成为关键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上以核查方作为主体的规则几乎贯穿了整个条例No.600/2012,在核查前的义务、核查时的义务、核查计划、核查方法、核查内容等方面得到了调整。;后者调整的是政府、企业、第三方机构等具体的主体围绕某一环境议题所产生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的社会关系。在前者语境下,事实认定规则本身就是一项议题,它在集成的前提下,与其他需要进行温室气体排放事实认定规则的制度进行调适和衔接,这种集约思路相应地削减了立法成本和执行成本;在后者语境下,事实认定规则被分散在各个制度中,从应对气候变化这个大领域层面看,规则难免趋于繁杂。由此可见,MRV值得被称为机制的原因,在于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接入多个制度,并展现出动态适应性。以MRV机制在EU ETS(欧盟碳交易系统)环境下的发展路径为例[15],第一,欧盟建立了事实认定规则的主轴,集成地为碳交易市场领域内各个议题提供了事实认定规则;第二,有具体行业(如航空业、航海业等)或项目议题(如低碳市场营销项目、航空业小规模排放者碳交易项目等)作为支线与主轴衔接;第三,MRV机制又不被EU ETS所局限,它具备制度条件与世界范围内的、碳交易市场领域之内及之外的其他MRV机制实践进行可比较参考的交流,以推进实现巴厘路线图提出的应对气候变化行为“三可”理念(3)构成事实认定规则主轴的制度主要包括:No.1221/2009、No.600/2012、No.601/2012、2003/87/EC、2006/123/EC、2009/29/EC、2004/156/EC、2007/589/EC等;构成具体行业或项目衔接支线的制度主要包括:No.765/2008、No.421/2014、No.757/2015、2008/101/EC等;在EU ETS之内,为MRV机制提供对外链接条件的制度是2004/101/EC;在EU ETS之外,MRV机制的其他实践环境还有美国“强制性温室气体报告系统”、日本“温室气体排放强度计算、报告和披露系统”、菲律宾基于水稻项目发展出的“可持续发展和温室气体测量系统”等。更多MRV机制的实践情况可参见:孙天晴,刘克,杨泽慧,等.国外碳排放MRV体系分析及对我国的借鉴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6(S1):17-21;王田,寿欢涛,马翠梅.国际种养殖业温室气体控排MRV经验及启示[J].世界环境,2020(5):48-51.。
MRV机制能够长期服务于强调公平性、便捷性的碳交易市场环境,展现出缓解前文所述制度成本问题的潜力。但是目前,MRV机制的理念和经验还没有穿透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向更广阔的环境议题领域进行转化和渗透,尽管各种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法律制度研究往往强调本领域制度设计需要注意事实的测量、报告、核查机制的建立健全。比如,有报告指出部分得到环保补贴的大型企业存在不正常运行脱硫装置,或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监测数据造假、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等行为,批评对生产行为之事实认定的隐瞒扭曲致使环保补贴损失[16];又如,绿色金融近年来受到广泛期待,相应的绿色审计监管制度的重要性随之得到凸显[17]。但在批评的基础上,相关研究极少对温室气体排放领域的MRV机制予以关注,这使研究视野及话语相对孤立和疏离。同时,立足MRV机制的现有研究亦范畴有限,其明显集中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鲜有主动向更为宽阔的邻接领域扩张,比如绿色生产与绿色消费领域。这导致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在积累MRV机制研究成果,特别是发展中国家MRV机制研究成果的同时,诸多涉及邻接环境议题领域的MRV机制研究处于空缺和停滞状态。
那么,何以有根据将MRV机制从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议题,扩展运用到其他环境议题中?因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绿色生产和消费领域其他环境议题具备通约性特点,从系统动力学的角度可以发现,MRV机制的性质可以化约为一种对社会系统的物质流的监控机制。
具体来说,一个系统中有两种独立的流,即物质流和信息流。物质流表示在系统中流动着的物质,如原材料、成品、劳动力、天然资源、能源、污染物、现金等,信息流表示在空间和时间上向同一方向运动过程中的一组信息,即由一个信息源向另一个单位传递的全部信息的集合,如规范、指令、反馈报告等[18]。从系统的视角理解,可以发现作为系统的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之目的,乃至更多环境治理系统的目的,都是实现物质流方面的控制,通过约束和刺激使系统中的资源投入优化和污染物产出减量,而包括了MRV机制在内的绿色生产与消费法律制度是基于这一目的的一种信息流工具。比如,MRV机制自发源以来一直服务于生产系统中温室气体这一种物质流的监控。前文已经分析过,不仅仅是温室气体的事实认定问题带来了制度需求,这种需求在绿色生产与绿色消费领域普遍存在,除了碳当量外,事实认定问题还有硫、氮、磷排放等类型的环境污染因子以及能源、物料耗费等类型的环境破坏因子,这些不同内容的生产和消费系统中的物质流具备形式上的一致性,这给MRV机制以一定的形式进行拓展应用提供了空间。当然在一些面向信息流的监控机制方面,比如环境教育与公益广告,MRV机制可能没有显著应用价值,在此不赘述。
上文从宏观角度,对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中通约性问题,以及MRV机制对该问题的建设性意义进行了阐述。可见MRV机制尽管发源自温室气体排放控制领域,但并非只能专用于此,其框架可以为其他环境议题的事实认定机制提供模块式的省思视角与经验参考,从而达到应用的广域化。
从性质看,MRV机制框架是规则调整下行政主管方、技术认证方、测量方、报告方、核查方多方面合作[19],以事实认定为目标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结构。这种框架蕴含了公私主体结合背景的治理思路,该框架包含着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信息测量、报告、核实的共同治理过程,也包含着对该治理过程的技术与行政监管。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框架构建背景的公私属性的界分,MRV机制在现阶段的实现原本可以分为两条进路。除了上述治理的进路外,还有惯性式管制的进路,其将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问题类推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进行环境管制(当然这其中的管制强度是有差别的),其要旨是将当前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权力进一步扩大,职能进一步厘清,将前述的“多方面”理解为不同分工的行政部门或者同一部门不同的工作环节,把绿色生产和消费行为作为一种有改良意味的行政相对人行为,与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管制相似,只需要使公权力机关以更高的评价标准、更温和的追责方式进行执法即可,这种思维的合理化根据集中在对现行行政管理机制的路径依赖。但该思路至少存在一个关键缺点:将绿色生产与绿色消费行为中的多个环节逐个加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核,不符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推进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更加自觉地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精神,该精神强调生产与消费要自觉地进行价值观的生态转向,这种对自觉性的要求,与政府简政放权、推进治理的部署契合。基于此,绿色生产与绿色消费法律制度的MRV机制一方面不意欲脱离公权力的介入,但另一方面的关键问题在保持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之私主体能动性的前提下为公权力提供一个可操作的切入口,在MRV机制进行相当程度的共同治理的前提下,在绿色生产和消费事实认定的各个环节进行行政及技术监督。
从主体及主体间关系上看,在行政主管、技术认证、测量、报告、核查五个功能要素中,并非每一方面都分别对应一个主体,MRV框架中的这些功能要素需要在主体间合理分配。行政主管方主体代表公权力对MRV机制运行提供合规性监管,技术认证方主体代表公权力确认MRV参与各方的能力建设符合科技背景的要求;测量方、报告方、核查方各主体具体参与MRV机制运行,其中报告方主体一般不独立存在,而是与监测方或核查方的主体整合,由监测方主体负责向核查方主体作第一次报告,核查方主体负责向行政主管方主体作第二次报告。就目前MRV机制经验来说,行政主管方与技术认证方一般由不同的政府机构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作为主体,分别形成主管机构和认证机构;测量方由产生事实的设施运营者(一般是生产企业)作为主体,形成运营机构;核查方一般是独立第三方机构担任主体,或者由行政主管机构同时担任,形成核查机构。需要强调的是,MRV机制在框架层面没有指定一套“规范”作为固定的主体及主体间关系。比如,目前我国排污许可制度中运营机构只是测量方主体之一;日本的温室气体排放MRV机制中针对非参加碳交易的情况,核查方主体由主管机构兼任。在MRV机制建设不完善的议题中,行政主管、技术认证、测量、报告、核查五方面可能会被极大地收束到行政主管机构内部[20]。关键在于,对待MRV框架下的主体及主体间关系,需要以上述功能要素为出发点,进行结构性的观察和描述。
从规范手段上看,MRV机制既包含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管制,又包含了政府与社会合作层面的技术标准共治,还包含了社会层面的合同约束。第一,在法律法规管制方面,包括了关于MRV功能要素的组织法,即MRV机制内部各主体的授权及法律责任规则,形成MRV参与各主体之间关于生产预案规划、测量及核算、报告、核查、质量控制、免责情形、资质退出机制等方面社会关系网络的体系化调整,具体到本文,这种调整体现为每项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建制中可以根据具体议题进行相对灵活组合的事实认定规则部件(4)例如,在某具体环境补贴行动中,甲(政府)、乙(企业)、丙(第三方监测机构)需要依照关于MRV功能要素的组织法,通过商谈和决策对MRV功能要素进行筛选和组合,完成各主体的定义。如果甲的主体功能是“行政监管”和“核查”,乙的主体功能是“报告”,丙的主体功能是“测量”,则三者的权责将由关于MRV功能要素的组织法按照“行政监管方”“报告方”“测量方”“核查方”的相关规定给出范畴明确的框定和划分,而不再是要求运营者“如实汇报”、主管者“负责监督”、第三方监测机构“受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等粗线条的规定。之所以说这种过程是“相对”灵活的,是因为依照组织原理存在一些一般性的约束,主体个案中MRV功能要素的筛选和组合不应恣意。例如,按照组织的“执行、监督”权力相互间应当适当保持独立的原理,关于MRV功能要素的组织法应当规定测量方和核查方不得由同一机构担任、报告方和核查方不得由同一机构担任、测量的资质认定方不得与测量方存在利益关联等。在实践中,相关约束规则需要基于对MRV机制的研究进行法学提炼,最终实现立法表达。从远期展望,这可能催生绿色生产和消费监管方案的术语化。参考《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提供的FOB、CIF、EXW等术语,它们在提供灵活的规则选择的同时,避免了在国际贸易中碎片式、个案式地制定保险规则、运费规则、风险分担规则带来的立约、执行成本。如果经过实践的洗练,未来在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政策乃至合同设计中,各主体在MRV机制中功能要素配置方案可以基于术语进行描述,将实现事实认定规则的高效集成。。第二,在技术标准共治方面,指按照资源耗费、环境污染因子的具体种类,深入到MRV工作的各环节规定具体技术规程。之所以说这种规范是共治的,是基于我国标准化工作中由政府“单元管制”到政府与行业协会“共同治理”的良好发展趋势[21]。第三,前两项规范手段划定了MRV机制运行的轨道,基于合同的约束则展现了MRV机制灵活机动的合作空间,在法律规则和技术规程允许的前提下,MRV机制中每一组社会关系的当事双方可以充分商谈,约定最为激励相容的MRV的实现方式,此时MRV机制将作为合同标的的主要内容,或者合同标的是否履行的认定手段,被合同最终确定。比如政府和企业间以某个减排目标为合同标的的补贴或者服务购买合同;政府或企业和第三方核查机构间以具体MRV服务为标的的服务购买合同。
MRV机制的广域化应用,需要各个具体绿色生产和消费议题的研究与MRV机制的接触与对话,这一微观、分散的研究与推广过程蕴含的大量应用建议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难以全面概括。但是基于“广域化”的特征,可以抽取出如下一般性的广域化应用建议。
从根本上说,广域化应用需要依照MRV机制的一般性规律,接受一定的普遍性、规范性约束,故应加强MRV机制法律法规的建设,具体来说是关于各参与主体的授权及法律责任规则。建议以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内容为原点,通过修订或重新立法,拓展受调整的主体类型,加入县级政府环保部门以外的主体,使该办法适应MRV机制运行的格局。其中应特别注意,制度设计中需要坚持功能要素导向的主体视角,即需要规定测量方、行政主管方、技术认证方主体的职责,而不是规定生产企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保服务企业等的职责。因为,前者带来的是MRV机制的模块化,将有利于环保补贴、排污许可、循环生产等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中的各个分支领域进行“因事制宜”的MRV机制调适,届时,生产企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的职责将通过功能要素的模块分配而组合形成;而后者将导致MRV机制在适用的具体议题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已僵化,并不可取。
在实现路线方面,值得澄清的是,MRV机制的法制建设并非一举推倒绿色生产和消费领域的所有现存事实认定规则,再陡然重构。将未经实践验证的制度大范围适用,既不利于保持现有法制应有的稳定,也不利于确保MRV机制成熟可靠。现实地看,在作出堪称“MRV机制法制建设”的举措之前,需要一段时期的MRV机制经验积累。首先,这种积累需要局部范畴(可以是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某一环境指标)的绿色生产和消费制度借鉴MRV理念进行事实认定规则完善,从MRV机制规范与现实之磨合中获取经验。其次,在充分归纳经验的基础上,再站上《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原点推进MRV机制的法制建设,为此后绿色产品和消费制度提供可靠的支持(5)参考欧洲的相关制度史,MRV机制并非陡然全面呈现,而是先融入较小范围的实践(石油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碳单一指标)逐步成长。从2003年至2007年,MRV机制在监测、报告、核查三个核心方面都经历了初步建立和重大更新。自2008年起,MRV机制开始进入更大范围的实践(加入航空航海等行业,加入硫、氟类等更多环境指标),并在过程中持续对三个核心方面进行制度完善。。
广域化应用需要尊重各实践议题的自身特性,对MRV机制技术规程进行分化调整,故应加强技术的标准化建设。具体来说,法律法规为MRV机制提供了统合的框架后,技术标准则支持着MRV机制在应用细节方面的分化。在监测预案编制、测量、报告编制、抽检核算、资质达标指标等技术细节方面,受测的事实类型不同或受测的行业不同,相应的技术要求可能有所不同。因此,随着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和政策的完善,事实认定问题的覆盖范围也将扩大,应该随之建立、整理出紧密贴合实践需求的各环保领域、各行业、各工作环节的MRV技术规程。在此过程中应重点发挥技术认证方的能力建设功能,确保相应技术的标准化工作的定期汇编、完善和更新。
广域化应用需要发挥应有的规模效应,提高绿色生产和消费之事实认定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故应支持MRV服务集成化建设。具体来说,MRV机制的广域化应用需要避免让每个主体承受过多的“绿色”事实认定流程。一方面,对一次“绿色”事实的判断一般将综合对多种环境因子的判断,比如对一家塑料制品企业来说,要认定其生产的是“绿色产品”,将基于《绿色产品评价塑料制品(GB/T 37866-2019)》纳入的24项“资源属性、环境属性”物质属性指标才能作出判断[22],除上述绿色产品评价之外,在没有现行绿色认证标准、各方面规范建设尚不够完善的绿色制造过程评价领域,“绿色”事实的认定恐将更为复杂;另一方面,完整的绿色生产和消费行为可能涉及多次对“绿色”事实的判断,关于“绿色”的事实可能同时牵涉绿色金融、环保补贴、绿色认证等多方面的绿色生产和消费领域法律制度,如果这些制度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一定的效力互认的规则,则实践中绿色生产和消费行为将承受重复冗杂的事实认定流程。基于此,建议在MRV机制各方的能力建设方面尽量避免碎片化,厘清绿色生产和消费常用的监测项目,鼓励MRV参与各方将这些项目的工作流程进行合理归类和集中,进行体系化的能力建设与服务供给;同时,应寻求事实认定信息的数据供需接轨,在数据供给端推广应用记载量化指标的核查报告证书,并赋予证书一定的有效期,在数据需求端的绿色金融、奖励、补贴等方面的政策制定中,尽量以可核查的量化指标来表达评审标准,提出动态调整的证书承认范围,从而发挥证书机制带来的信息成本优势以及数据化带来的表达精确、调整灵活优势,以期使MRV机制在运行中调查次数少、时效性适当、应用面广、政策调节精确灵活。
本文介绍了MRV机制在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中广域化应用的价值、根据及建议。本文仅对当前MRV机制的经验进行了学理归纳,展示了一种研判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中事实认定问题的视角,没有针对特定绿色生产和消费议题进行具体的MRV机制设计,而后者作为一个问题模块,值得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研究领域中针对每一个具体环境议题之研究的关注。诚然,即使学界不借助现有MRV机制研究,也将逐一解决各项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但是关于MRV机制的研究积累将加快这一过程。
值得补充的是,在过去一段时间内,国际范围内相当一部分的绿色生产和消费议题借由全球化投资和贸易,通过污染的转移而在一定程度上转移了绿色生产问题[23],亦随之回避了绿色消费问题[24],环境正义思考对国际实践的推动尚处于起步期[25]。但是在这之中,温室气体能够通过影响气候变化,对环境造成地理意义上的巨幅影响,是一种无法通过污染转移而有效回避的物质流。由此,气候正义思考才产出了相对而言具备共识的实践驱动[26],刺激问题意识倾向于在这个特定的环境议题上集中,并促进法学智识主要在这个议题内积累,这也是目前MRV机制与其他绿色生产和消费法律制度议题相疏离的重要诱因。
这一点之所以值得补充,是因为它揭示了我国在MRV机制广域化应用研究方面应该达到领头地位。在“一带一路”倡议兼顾参与各国的环境利益[27]、强调在参与国家共同的环保担当之下[28],我国要以制造业大国的地位稳定有序地逐步推进生产和消费的绿色化实践,需要以国内为主舞台,在缺少先例的情况下结合各种环境议题的实践特性,提出规范化的方法,将认定诸多生产、消费事实“是否绿色”的问题成体系、标准化地究明,而不是试图将问题通过国际贸易向外部转移。该课题回应的是我国的特殊国情与自身担当,进一步说,我国在环境MRV机制广域化应用领域的建树也可成为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