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

2021-12-24 21:57:58周勇飞
关键词:私益惩罚性侵权人

周勇飞

(湖北师范大学 经济管理与法学院,湖北 黄石 435002)

一、 问题的提出

202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正式确立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条款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在当前民法体系中的体现,对于惩戒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恐将因为该条“权利主体”与“客体法益”范围不明而引发争议[1]。

众所周知,为了因应当前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我国在传统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私益)基础上相继确立了以生态环境(公益)保护为意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2],由此形成了以“普通民事主体”与“特殊公益主体(政府、检察机关、社会主体)”二元结构的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并轨运行的司法格局[3]。那么,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便引发了学界围绕其具体适用的分歧: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的“被侵权人”意指为何?是仅限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下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特定民事主体,还是限于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政府、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抑或二者不加区别、均为所指?与之相对应,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在适用范围上是仅限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还是限于环境公益诉讼抑或“私益+公益”诉讼均可适用?此外,基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制裁与威慑之特殊功能,在举证责任上是否依然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亦有待商榷。最后,围绕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仅仅使用了“相应”的模糊性表述,未来必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有效适用[4]。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具体适用范围及其相关规则亟待明晰,以为《民法典》“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的准确适用提供切实法律依据。对此,本文通过解释论依循民法之逻辑思路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展开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就现有条款进行优化和完善。

二、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论争

1.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之争:“私法”与“公法”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为了惩处与遏制不法行为,由法院综合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加害人恶意的主观程度等因素后所做出的超出实际损失的一种赔偿制度[5]。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最早源自英国18世纪中期的判例法实践,其主要目的在于因应日渐泛滥的贸易欺诈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自其产生之初即携带着回应社会问题的实用主义基因,较为注重功能和实效,而不受理性主义下的概念或原则约束。但也正因为如此,围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争论就从未平息,大体上可以归结为“私法论”“公法论”以及“公私法混合论”3种理论主张。

私法论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生成的逻辑机理是为了契合现代风险社会“普遍侵权”与“分散损害”而建立的一项特殊民事法律制度[6],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民法责任中的“补偿原则”,但其并未背离民法责任体系中的指引和制裁功能[7],它将传统公法中的惩罚和威慑运用于私法机制中,从而实现制裁恶意侵权人的目的[8]。因此,惩罚性赔偿性质上仍为私法。

公法论者则从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中的“主体平等”“同质补偿”两大原则出发[9],认为民事责任的要义在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等额填补”[10],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原则”而不能行使惩罚权,因此,基于体系结构的逻辑自洽性,惩罚性赔偿理应归属于公法范畴。

混合论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角度和程序机理出发,赋予私人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出请求的权利,一方面可以激发私人主体参与社会行为规制的动力,另一方面对于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亦能起到有效的遏制[11],从而形成了一套兼具惩罚(公法)与损害填补(私法)功能的复合型民事责任规则。

综合上述观点,无论私法论、公法论抑或公私法混合论均是基于各自法系逻辑证成下的观点表达,难言孰是孰非,但性质上的学理争论却并未阻滞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传统民事法律责任中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如果一定要在性质上给予其一个明确界定,那么,混合论之主张无疑更受学界认同,即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特殊民事法律制度[12]。

2.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之辨:“制裁”抑或“阻遏”

基于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法律性质,其制度功能也引发了诸多争议。依循英美国家的制度设计逻辑,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赋予包含“填补原告、惩罚被告及阻吓被告或他人类似不法行为”等在内的复合型功能[13],我国在引入时也基本遵照了这一复合型功能模式展开制度设计与学理阐释[14]。但是,“惩罚”这一带有公法“制裁”性功能的理念始终未能得到我国学界主流观点的认同,他们认为,“惩罚”并非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作为私法的侵权责任法侧重的是损害的填补与预防,若“将惩罚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还会使侵权责任法真正的功能——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被忽略甚至被扭曲”[15]。

对于制度引入现实与主流观点之间存在的疏离,笔者以为,“制裁”实乃手段或工具,并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真实目的,“补偿”与“阻遏”(预防)才是其功能的核心要旨。首先,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态,其首要功能仍在于对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有效“填补”,此乃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的核心要义,即“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16]。其次,通过增加对违法者惩罚数额的倾斜性安排,激励和强化受害者的博弈能力,从而实现对意图通过“分散损害”获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良好阻遏与规制[17-18]。长久以来,基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息讼”理念以及现代社会通过法律途径实施维权成本较高等多重因素影响,公众普遍缺乏积极维权的动力[19],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型的时代背景下,由此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并加重社会成本的负外部性负担。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够较好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阻遏。

3. 适用范围之分歧:“私益”“公益”抑或“公私益兼用”

基于惩罚性赔偿所特有的“公私法”混合之属性以及“填补+阻遏(预防)”的复合型制度功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确立,对于公益与私益常常交杂相生的环境侵权违法行为无疑具有积极的阻却作用。但由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得较为原则,且我国当前于环境司法领域初步形成的“私益保护与公益救济”多元诉讼程序并轨运行、“公众—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多元主体协同共治体系,从而导致该条在请求权主体与适用范围上存在多种可能而引发分歧。对此,当前学理上大体形成了“私益适用论”“公益适用论”以及“公益+私益混合论”3种理论主张。

“私益适用论”者从传统民法的结构体系以及权益规范视角出发,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所指称的“被侵权人”应限定为环境侵权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与之相对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20]。其理由在于:第一,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两种司法救济机制,在当前法律体系下,无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缺乏明确的权利基础;第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乃公法职能,可以寻求私法协助,但更应倚重公法,且救济方式应以修复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为中心[1]。

“公益适用论”者认为,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一方面,对于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被侵权人”而言,遵循传统的民事损害填补原则可较好地实现全面救济;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行为人的教育和惩戒,亦可通过立法以较为完备的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体系加以完成。但与环境侵权私益损害交杂相伴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却往往因得不到有效填补而转化为政府乃至公众的负外部性负担。因此,为了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损害的内部责任,最大程度修复(或赔偿)因环境侵权所招致的公共利益之损害,惩罚性赔偿应仅适用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因欠缺客观适用条件而应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21]。

“混合适用论”者则认为,由于公益与私益在环境侵权损害下常常交织相伴,而建立在传统损害填补原则基础上的惩罚性赔偿意在针对恶意侵权行为实施加重处罚[22],借助这一“额外利益”激励机制,既能充分救济因恶意环境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私益损害的普通民事主体,同时亦能弥补公共利益所受之损害,强化恶意环境侵权行为的内部责任,从而对恶意环境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阻遏与惩戒。可以说,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我国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在民法中的延伸,因此,在其适用范围上不应区分公益与私益,二者均可适用。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以为,对《民法典》某一具体条文的解读,不能游离于制度背后的逻辑立意以及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针对上述3种学理主张,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惩罚性赔偿这一兼具公私法属性的特殊民事法律制度能否延展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对此,笔者赞同“私益适用论”之主张,即惩罚性赔偿应限定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而不应适用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此,下文将通过解释论,依循民法体系的逻辑理路分别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3个层面予以论证展开。

三、 解释论视角下生态环境损害不宜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明辨

1. 文义解释下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权源基础不明

所谓文义解释,是指依照字面含义或常用方法以阐释法律条文的内涵和意义[23]。要论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否适用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必然要依循文义解释方法,回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所指称的“被侵权人”中的“权”之意旨、“权”源何来。

首先,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被侵权人”的权利基础来源于我国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安全与合法财产安全。当侵权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致使被侵权人之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时,“被侵权人”即依法获得循序法律途径寻求充分救济的正当性。

其次,在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抑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主体均缺乏明确的法定权利基础。于前者而言,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性、非独占性等特点使其难以成为个人权利客体,而当前被通说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的“环境权”也并非我国现有法律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于后者而言,政府索赔的权源基础为何也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概念呢?即便以多数学者所主张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作为其权利基础[24],虽可一定程度消解政府作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所指称的“被侵权人”之权源,但由于这一理论主张并未得到现有规范性文件的肯认,且亦因为其无法涵盖大气、阳光等环境要素而存在瑕疵。

综上,基于文义解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必须建立于法定的权源基础之上,只有当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才可行使“被侵权人”之权利。因此,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两种路径,无论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主体的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还是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利人之政府,均因缺乏明定的权利基础而应被排除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之外。

2. 体系解释下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致性冲突

所谓体系解释,是指将某一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下,通过相关条文之间的关系及其法意以阐明这一规范意旨的方法[25],其法理逻辑在于对同一律与矛盾律规则的遵守,以避免对法条单一化的理解,进而实现法律体系的相容性和一致性[26]。于体系解释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而言,其一致性冲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传统民法是构筑于“主体平等”原则基础之上的,其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对象新设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惩罚性赔偿既然被纳入《民法典》并作为侵权责任编下的一项责任规则,其必须依循民法体系下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与要义,即保护普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弥补受害者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由此观之,生态环境损害所具有的公益性、公法性特点并不能融于传统民法体系,其原因在于:第一,“权义”关系的非相对性。民事法律关系历来注重“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统一。然而,生态环境损害下,作为环境公益请求权人的政府、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均不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下遭受损害的适格对象,与作为义务主体的“侵权人”无法形成对应的“权义”关系。第二,利益客体的公共性。生态环境损害的利益客体乃环境公共利益,它是为不特定社会群体所普遍享有的各类环境要素所蕴含的服务价值功能,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和非排他性,因而其不能成为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特有私权利而受到民法的调整与保护。第三,责任关系的行政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虽为民事诉讼,但前者在其制度设计上建立了一套无论在起诉条件、操作程序还是责任方式上都与行政执法相平行的规则,实际上促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行政执法的“替代”而具有行政性[27];而后者因其权利主体身份上的特殊性——政府及其指定的机关,基于权力行使天性,不可能彻底摆脱行政关系的依赖而完全依循民事规则行使索赔程序[28]。

其次,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文之法意,亦可明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仅限于普通民事主体的私益保护或救济,而不宜包含生态环境公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一千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无论是产品侵权抑或知识产权侵权,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强调必须满足“情节严重”或“严重损害”条件的同时,其行为侵害的对象均明确限定于“他人”,即民事法律关系下所有权、生命权或健康权遭受侵犯的普通民事主体——被侵权人。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结果要件必须是基于侵权人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循序体系解释下条文关系之间的一致性和相融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理应为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特定民事主体。由此,也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私法属性,而非兼具公法责任。

3. 目的解释下生态环境损害适用的功能异化

所谓目的解释,即根据制定法律规范的初衷、立意以阐明其疑义的解释方法[29]。立法目的是法律制度规则所欲追求价值的最直接、最明确表达[30],它不仅决定着立法内容,亦决定着规则的准确适用。因此,为辨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我们亦可依循目的解释方法加以阐释。

尽管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在理论上备受争议,但事实上其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已然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因此,在民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根本价值导向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中的私人受害者,合理弥补其人身、财产所受之损害。虽然其在赔偿范围上超越了传统的“等价填补”原则,有使受害人获取额外“不当得利”之嫌,但其并未脱离民法的本质,因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私人受害者常处于弱势地位,且因其所受之人身损害往往具有一定的潜伏性、长期性和不确定性,而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私人受害者必要的倾斜性保护是民法“主体平等”“利益衡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意在实现对恶意违法责任者之惩治。

对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而言,倘若与环境私益救济不加区分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必将基于其权利基础不明、逻辑体系的非一致性冲突而引发其行为性质由“私法赔偿”向“公法处罚”的异化,尤其是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特别限定的制度背景下。由此,在当前我国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并已在环境执法、环境司法领域构筑起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的时代背景下,这种不加区分的适用可能导致侵权人遭受重复追责之嫌,从而加重其责任负担。

有鉴于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限定于保护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遭受严重损害的私人受害者,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则主要应由公法予以因应解决。

四、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及其规则完善

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私益损害救济

为因应当前日趋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我国近年来相继通过立法和修法在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领域加紧推进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建设。具体而言,在环境行政执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五十九条在原有罚款处罚基础上对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增设了带有惩罚性的“按日计罚”制度,进一步增强了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在环境司法层面,我国于《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7年)等规范性文件中相继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赋予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政府及其指定的机构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诉权,其可根据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程度及其影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主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修复(恢复)”与“赔偿”作为两种独立责任形式在生态环境损害中的叠加适用即已蕴含惩罚性意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第十二、十三条之规定,“修复责任下,被告还应承担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功能损失”,那么,依据民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赔偿的功能损失因其不可逆性且无特定受益对象而实为“额外之利益”。此外,在替代性修复或赔偿性修复的计算方法上,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综合责任者的主观过错、污染破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以一定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由此也产生了诸起“天价赔偿案”(1)参见:(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6家公司分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0 666 745.11元;(2015)东环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2 274万元;(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赔偿超标排污损失2 198.36万元,用于大气环境质量修复;2017年,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腾格里沙漠污染案涉案8家企业承担5.69亿赔偿金,用于修复污染土壤,并承担环境损失公益金600万元;(2016)吉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承担污染治理费用13 862 560元。,实际上这一计算方法亦已赋予了一定的惩罚性功能[31]。

然而,与生态环境损害日趋严格、完善的制度规则相对比,我国近年来虽然加大了环境侵权私益救济的立法力度,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2009年)以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环境侵权中的证明责任、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等程序规范不断得到完善与优化,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损害所具有的不可逆性、潜伏性、长久性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难、举证难、赔偿范围小、数额少等问题的客观存在[32],在因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依循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损害填平”原则实难从根本上满足被侵权人的正当利益诉求。

综合上文所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环境私益损害救济更具合理性与正当性。

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明定下相关适用规则的完善

通过解释论的分析与阐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为遭受环境侵权私益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项具体的适用性规定,其依然在“违法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损害结果的客体指向”“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等适用规则方面存在缺失或不足,有待后续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1)主观构成要件中应纳入“重大过失”责任

前已述及,惩罚性赔偿是在传统民法的“损害填补”原则基础上构建的一项包含“惩戒”功能的复合型法律制度,作为意欲针对恶意违法行为实施制裁或惩戒的特殊规则,其适用条件相比于传统的“损害填补”规则应更为严苛,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将其适用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对此,学界并无争议。但是如若仅以“故意”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一方面似有缩小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之嫌;另一方面,在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生态环境领域,采用“故意”之标准,必将因举证责任困难而降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而无法充分保护被侵权人之利益。因此,笔者赞同部分学者之主张,应将“重大过失”也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中,因为,在过错形态上,“重大过失”与“故意”有着高度的亲缘性[33],二者均属毫不顾及他人合法权利、漠视自身法定义务而恣意行事的主观过错行为[34]。尤其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一般有能力充分预见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严重不利后果,却未能严格遵守谨慎注意义务,及时阻滞甚至放任危害的发生,因此,二者在恶性程度上也极为相似,这也是为何在环境侵权领域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原因。

有鉴于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在“故意”之外再将“重大过失”纳入其中,以提示他人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但“重大过失”情形下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须与“故意”加以区别。

(2)结果要件应限定于“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或死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将“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适用的结果要件,但却并未指明严重后果的客体指向是普通民事主体下的“人”还是“生态环境”。对此,前文已详细论述,生态环境性质上基于其乃社会公共利益属性而主要应由公法调整,不融于民法体系。参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和内容,所设条文之目的无不着意于普通民事主体合法私权益(人身、财产)之保护与救济,因此,鉴于遵循《民法典》逻辑结构的自洽性、体系内容的一致性,本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客体指向应为普通民事主体——“人”,而非“生态环境”。

此外,在“人”作为结果要件的客体指向下,是否应将普通民事主体所受之“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均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呢?对此,笔者以为,环境侵权损害下,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财产权益”损失足可通过传统民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进行完全救济,无须“额外利益”赔偿;而因环境侵权所具有的潜伏性、持续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致使“生命、健康”所受之影响常常较为严重且不可逆,实难遵循“填平原则”进行有效弥补和救济,理应受到“额外利益”之保护,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结果要件应严格限定为基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他人严重健康损害或死亡”。

(3)“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侵权人承担

因环境侵权损害的形成过程较为复杂,其损害后果一般也具有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使得因果关系认证非常复杂[35]。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环境侵权领域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也基本因循了《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6]。但是,不管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抑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均仅仅明确了“责任承担”及“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至于其他方面的证明责任是否一同适用,《民法典》等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确阐明。对此,我们不禁要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也应推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吗?

笔者以为,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传统“补偿性赔偿”基础上的制度延展,其目的除了遵循传统的民事“损害填补”原则外,还在于通过“额外利益”机制对恶意违法行为人及其他可能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的人实施制裁与威慑[37],因此,其责任形式相较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更加严厉,对于被侵权人的权益影响也更为巨大,有鉴于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等程序规则的设定上应更为严苛。对此,基于诉讼程序控辩双方的“两造平衡”原则,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主观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明责任应依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进行分配,即由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证明标准上,被侵权人的举证应达到“真实的高度盖然性”[38](2)“高度盖然性”,即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参见:王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07:18.。

(4)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的明确和细化

《民法典》于侵权责任编分别通过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一千二百零七条和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赋予了因知识产权、产品缺陷以及环境侵权的被侵权人享有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但对于赔偿的具体依据和计算方法,其采用了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中的“弹性金额模式”(3)所谓“弹性金额模式”,通常是指设置某一确定金额为基数,以此基数金额为标准的一定倍数或系数为公式的计算方式。,而使用了“相应的”这一较具模糊性表述的“无数额限制模式”(4)所谓“无数额限制模式”,即不设定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只做笼统性规定,如《民法典》中使用的“相应的”之表述,赋权法官自由裁量。。对此,立法部门的解释是:此处设置的目的是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其结合具体个案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等行为要件综合判定[39]。但未来实践中恐将因法官的审慎而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落空或因自由裁量的恣意而使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40]。

作为一项域外引入性法律制度,围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赔偿依据和计算方法,我们在立法上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从初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等相关立法规定中不够成熟的原则性规定,到近年来立法或修法中普遍采用基于某一基础金额以一定倍数的“弹性金额模式”,司法实践已日臻成熟,对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标准设定上可予以效仿和参照。在后续相关司法解释中,建议以因环境侵权遭受严重人身健康损害或死亡情形下的实际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基数,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结果(严重的健康损害或死亡)及其社会影响,酌情按照被侵权人所遭受实际损失的1~3倍予以赔偿。

五、 结语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中的确立,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积极推进与现实社会共时互动下的又一次革新与突破[4],也是我国进一步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在民法中的体现,其对于有效因应我国当前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切实保障普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均有着积极的意义。鉴于现行条款规定较为原则可能引发日后适用之分歧,建议在依循民法的逻辑理路下尽快通过司法解释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于环境侵权私益损害的保护和救济,排除生态环境自身损害之适用。在此基础上,针对现行适用规则存在的不足或缺漏,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正当及合理适用还应在以下4个方面加以优化与完善:第一,适用的主观要件应在现有“故意”之外增设“重大过失”;第二,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要件应严格限定于“造成他人严重健康损害或死亡”;第三,基于“两造平衡”原则,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侵权人承担;第四,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应综合违法行为主观要件、损害结果及社会影响,酌情按照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失的1~3倍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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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22年5期)2022-03-15 19:41:03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协调
生活垃圾分类中公众参与问题研究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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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
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探究
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