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冉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理的宏观考察与体系思考
三、保理概念解释的本土化选择
四、保理的性质与真实销售规则
五、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民法典》将保理合同有名化,并把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1〕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23页。以此应对日益增多的因保理产生的法律纠纷,实为进步,值得肯定。
保理的概念与法律性质,有以下几个问题亟待解释论的进一步展开。第一,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应当提供的服务数量问题在国际公约和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在制定时也未回应这一问题,这一问题应如何解释?第二,作为保理业务核心的应收账款的界定有待进一步明晰。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和实践中备受热捧的“票据保理”是否属于叙作保理的合格应收账款?第三,应如何认定保理的法律性质并准确界分其与其他相近制度?以上问题,本文以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与比较法的先发经验为基础,探索我国法律中保理应有的准确内涵及法律性质,并提出判断标准,以期协助审判机关与监管部门精准理解与认定保理,同时帮助保理行业实现业务创新的依法合规。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是全球第一部统一的国际保理的专门公约。这部公约首次对保理合同进行了定义,根据公约,在保理合同中,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此处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公约指出,在资金融通、管理应收账款账户、代收应收账款、坏账担保这四项保理职能中,保理人至少应当承担其中两项职能。〔2〕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rt. 1 (1988).
另一部重要的国际惯例性质的法律文件是由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简称FCI)起草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国际保理通则》第1条规定:“保理合同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间存在的一种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无论其目的是否为获取资金融通,供应商可能或将要把应收账款(本规则中亦称为‘账款’,该词视上下文不同,有时亦指应收账款的部分)转让给保理人,供应商至少为获得保理人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服务中的至少一种。”〔3〕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rt. 1 (2019).《国际保理通则》与《国际保理公约》相类似,保理合同所包含的应收账款仅限于与出口保理人签有协议的供应商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排除以信用证、凭单付现或者任何种类的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4〕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rt. 3 (2019).
《国际保理公约》与《国际保理通则》在保理定义上的相同之处在于,均将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类型限制在因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这是因为,根据保理的特殊制度,基于消费者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被排除在保理范畴之外。〔5〕UNIDROIT Secretariat, Draf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UNIDROIT 1987-Study LVIII-Doc. 33), UNIDROIT Website (Aug. 8, 2020), https://www.unidroit.org/english/documents/1987/study58/s-58-33-e.pdf.同时,《国际保理通则》在《国际保理公约》的基础之上对保理的应收账款的结算方式做了严格限定。《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国际保理通则》指出无论保理人是否以融资为目的,只需要提供所列举的三项服务之一即可构成保理合同,而《国际保理公约》则要求保理人必须至少承担所列举的四项保理职能中的两项。
近代保理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美国,当时保理商在英国和北美殖民地之间的商贸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保理商将欧洲制造的商品销往美国;另一方面,保理商将其在美国的客户所生产的棉制品和其他商品销往欧洲。到了19世纪中期以后,保理商逐渐由近代保理向现代保理过渡,不再直接承担代为销售货物的职责,转而成为一个纯粹的针对客户应收账款的金融服务提供者。〔6〕David B. Tatge, David Flaxman & Jeremy B. Tatge, American Factoring Law, BNA Books, 2009, pp. 6-8.现代保理的重点在于为以信用方式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金融服务,究其成因,这一选择与保理的功能和目的密不可分。
保理的主要功能在于付款担保、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资金融通,不论是在国际贸易还是国内贸易中,当供应商采取以赊销为代表的信用销售的方式开展贸易时,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回笼需要较长周期,这就对债务人的信用和应收账款管理提出了较高要求,并且供应商可能面临着较大的资金压力。保理人的角色恰好完美地解决了供应商的交易需求,一方面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评估债务人信用状况,提供付款保证,负责管理、收取应收账款;另一方面则根据客户经营需求附带提供融资服务,解决部分企业扩大生产的资金周转需要。所以,在现代保理中,资金融通并不是保理人的首要功能,此点也是目前国内保理业对于保理认识的最大误区。〔7〕参见丛树人:《两岸发展factoring业务的始末与现况》,财团法人台湾金融研训院2016年版,第163-166页。从本质上来看,诞生于国际贸易中的保理与信用证、见索即付的保函等金融工具在功能上有着较多相似之处,由于国际贸易的双方位处不同国家,双方在交易时缺乏足够的了解与信任,保理商等金融机构的介入则是为交易增信。保理商根据卖方的申请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并核定买方的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为卖方提供付款保证、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服务。〔8〕这是对单保理的交易结构描述,在国际双保理交易中,进口商与出口商各有一个保理商,其情况稍加复杂,但依然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承担买方的付款保证。因此,保理应当是一种以交易双方信用为基础,以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为前提的交易工具。保理融资是在信用的基础上根据卖方经营需求衍生出的服务,这确系保理人职能之一,但是融资既非保理合同首选项,更不是必须项。〔9〕这也是《国际保理通则》(GRIF)第1条对保理合同进行定义时所强调的:“无论合同是否以融资为目的,只需提供以下三项服务之一(Whether or not for the purpose of finance, for at least one of the following functions)” 的最根本原因。
可见,在《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通则》的指导思想中,能够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类型仅限于企业间国际贸易往来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个人消费或家庭消费产生的应收账款。在买方是自然人或者家庭的情况下,买方往往是小额消费、单次交易,且其个人信用难以真实评估,容易出现违约导致保理人承担较高的坏账风险,易对金融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另外,在实践中,保理商所能够接纳的应收账款债权及其贸易结算方式必须适合叙作保理,目前主要以赊销方式(O/A)为主。而在付款交单(D/P)模式下代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清货款之后方可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方,此时货款已经结清,这种结算方式与凭单付现的方式几无差异,因此没有叙作保理的必要。而对于信用证结算的国际贸易,信用证本身就具有保证承担支付货款的功能,这与保理的职能相互重叠,所以采取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应收账款也不适合叙作保理。
对于两部法律文件在保理人提供的服务数量上的差异规定,考察《国际保理公约》的立法史可以发现,“保理人承担不少于两项职能”的规定在公约草案中并非始终存在,且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写入这一规定始终充满争议。在《国际保理公约》的最初几个草案中,对于保理商承担的职责数量亦是要求在列举的项目中承担“一个或更多的职责”。而到了1982年4月在罗马召开的起草研究小组会议上,草案突然将保理人的职责数量更改为“至少承担列举职能中的两项”,当时的立法史料中仅表示这种修改是因为之前的职责数量要求不恰当,应当予以修改,但并未充分阐释修改理由。此后数次起草会议上,多国代表都曾对这一表述提出质疑。针对起草各方对保理定义提出的质疑,公约起草小组也曾做出回应:首先,公约草案所列举服务中的每一项都难以单独体现保理的特征,且每一项都有可能从保理合同中缺席;其次,这种要求是为了将仅仅提供融资服务的“保理”剔除出去;再次,关于保理人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两项服务能否构成保理,这一问题仍然有待探讨。〔10〕UNIDROIT Secretariat, Committee of Governmental Expert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a Draft Convention on Certain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UNIDROIT 1985-Study LVIII-Doc. 20), UNIDROIT Website (Aug. 9, 2020), https://www.unidroit.org/english/documents/1985/study58/s-58-20-e.pdf.但是,起草者的这一解释未能强有力地说服各国代表,《国际保理公约》于1988年在渥太华通过之后,对于保理人应提供的服务数量规定并未能影响到后续的国际惯例以及缔约国的国内法。
《国际保理通则》认为,不论是否将融资作为保理合同的内容,只需保理人提供三项服务之一即可构成保理的规定获得了国际保理业的广泛赞同。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只要求保理人提供的服务数量满足列举项目之一的规定较为符合比较法上对保理定义的趋势,我国未来对《民法典》第761条开展解释论工作时应当采纳这种思路。
首先,《国际保理公约》要求保理人提供两项以上的服务并无充足的立法依据,立法资料中所阐述的理由难以成立。公约的起草者提出,公约中列举的保理人提供的每一项服务都难以体现保理的特征,这一观点难以使人信服。国际上具有影响力的《国际保理通则》、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与国际保理协会于2014年联合制定的《示范保理法》(Model Factoring Law)〔11〕Model Factoring Law, art. 1 (2014).、非洲进出口银行制定的《非洲进出口银行保理示范法》(Afreximbank Model Law on Factoring)〔12〕Afreximbank Model Law on Factoring, art. 1.1 (2016).等法律文件都未对保理商的服务数量问题进行限制。不加以限制的原因在于保理本身是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其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其目的是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故无须仅依据服务数量确定交易是否属于保理。
其次,保理的定义应从宽为宜,不应以窄定义限制保理业务的发展。从保理的发展历程来看,现代保理的诞生时间尚不足百年,保理的发展始终处于上升变化过程中,各国国内法对保理的看法迄今尚未达成一致。所以,我国在解释《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时也应为保理未来发展预留空间。
最后,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的核心,保理人的服务数目仅为合同的具体内容。“债权人让与其债权的义务是保理合同的要素,可谓‘不让与,非保理’。”〔13〕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第32页。故保理的定义应注重其应收账款转让的核心性质。换言之,保理人提供的服务数量与类型符合法律规定只是一个合同能否构成保理合同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当然,对上述界定思路的最大质疑之处在于,如果保理人仅提供收款或者分户账管理等服务,但并不提供融资或付款保证的情况下,能否构成保理?答案是肯定的。现代保理的发展趋势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而非仅仅侧重其带来的融资功能。叙作保理的核心目的在于加快企业现金流,保障交易的高效顺畅,而加快现金流的首要步骤就是提高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与回收,其次才是通过融资增补企业的账面资金。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可以从《保理示范法》(Factoring Model Law)的起草中得到启发,在示范法的起草过程中就只提供收款能否构成保理展开了激烈讨论。讨论中有专家指出,在国际双保理当中,债务人(进口方)所在国的保理商往往只承担收款义务,虽然这种类型的保理只是整个保理业务领域的一部分,但它确系实践中存在的类型之一。〔14〕UNIDROIT Secretariat, Summary Report of the First Session (UNIDROIT 2020-Study LVIII A-W.G.1-Doc. 4 rev. 1-Report),UNIDROIT Website (Aug. 15, 2020), https://www.unidroit.org/english/documents/2020/study58a/wg01/s-58a-wg-01-04-rev01-e.pdf.而且,在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提供的保理服务示例中,也存在仅提供收款服务的保理产品。〔15〕在实践中,很多保理商也提供仅负责收款的保理产品,例如美国知名金融企业Wells Fargo的保理产品中即包含收款保理(Collection Factoring)。最终,起草委员会决定将仅收款的保理认定为保理的一种类型,未来拟在《保理示范法》中予以规定。
此外,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 205号)中“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的规定承继了商务部归口管理商业保理企业时期的政策。这一规定看似限制了保理人提供服务的类型与数量,实则不然。该规定实际上只是为了禁止市场上出现的以保理为名但事实上从事讨债的公司。保理人提供的各类保理服务的前提均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而单纯的催收、讨债均无须转让应收账款。换言之,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文所禁止的是保理人在不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代理客户去催收、讨债,并未禁止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成为债权人之后再去管理、回收应收账款,这两种业务有着天壤之别,不可混为一谈;此外,切莫将应收账款收款(或称为催收)与非法讨债相互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管理是企业的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在市场营销、会计、法律等知识多重配合之下才能完成的专业业务,应收账款的管理与回收需要企业分析己方经营情况、买方信用情况、赊销额度管理、账款对账以及制定相应收款策略。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建立起一个强大的应收账款管理团队显非易事。特别是在当今买方市场的经营环境中,把控应收账款回收力度、加快企业现金流动对卖方极为重要。此时的保理人就完美填补了企业在应收账款管理与回收上的专业需求,使得企业可以专注于生产本业。故而,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根本无法成为应当对保理合同的服务数量作出限制的法律依据。
综上,保理人必须提供至少两项服务的规定并非比较法上的主流观点,且已不符合保理发展的历史趋势。对《民法典》保理合同定义的解释也应顺应历史潮流,将保理合同认定标准的核心定于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提供一项以上金融服务的,均应当认定为保理合同。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理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应收账款风险管理与资金融通两个方面。我国保理业除了基于传统的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以外,各保理商还开展了其他种类的保理业务。特别是侧重于保理的资金融通功能,将保理视为中小微企业资金融通的重要工具,基于此,诞生了未来收益权保理〔1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以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未来收益权利向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保理融资而引发的纠纷。、公路通行费收费权保理〔1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557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高速公路通行卡发卡方以未来一段期间内享有的高速公路过路费收费权与保理公司订立保理合同,通行卡办理方未能如期缴费引发的保理公司追索债权的纠纷。、融资租赁保理〔18〕例如,平安银行对融资租赁保理的界定是:“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是指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将未到期的应收租金转让给我行,我行以此为基础,为租赁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承租人的信用风险等一项或多项综合金融服务。”参见平安银行官网:http://bank.pingan.com/gongsi/rongzi/guonei/rongzizupingbaoli.shtml,2020年8月16日访问。等种类繁多且深具本土特色的保理模式。实际上,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因何种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可叙作保理,以上所举的具有本土特色的保理产品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与列举的五种类型而诞生。〔1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保理的核心与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如何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准确认定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殊值探讨。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收账款是否是叙作保理的合格应收账款?第二,票据债权是否应当属于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范畴之中?
首先,保理合同属于商事合同,订立保理合同的交易双方均为商事主体,此点并无疑问。但是,在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一方系自然人的情形之中,能否将该笔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国际保理通则》和《国际保理公约》均将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产生原因限制于因货物销售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20〕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rt. 1 (1988).《国际保理通则》进一步指出该规则所涵盖的应收账款应限于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排除了信用证、凭单即付或任何种类的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21〕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rt. 3 (2019).与此同时,在以上两部法律文件中,因个人或家庭消费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均被排除在能够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之外。《国际保理公约》起草小组指出,上述排除因个人、家庭消费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旨在清楚地表明:即使基础交易合同双方具有商事主体性质仍然不能作为判断该类应收账款能否叙作保理的依据,必须从双方所从事的商业行为类型中得出判断结论。〔22〕UNIDROIT Secretariat, Committee of Governmental Expert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a Draft Convention on Certain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UNIDROIT 1985-Study LVIII-Doc. 20), UNIDROIT Website (Aug. 16, 2020), https://www.unidroit.org/english/documents/1985/study58/s-58-20-e.pdf.这一规定背后的根本原因在于自然人的信用状况难以准确评估、偿债能力浮动较大等。如若允许以自然人作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进入保理范畴,会给整个行业的稳健发展带来潜在的金融风险。
目前,在实践中有许多商业保理公司受让消费金融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消费贷款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以此为基础叙作保理。〔23〕例如某著名消费信贷产品就包含了保理服务在其中。根据该产品的《用户服务合同》:产品是指服务商为您提供的在先消费金融服务,目前包括产品授信付款服务及产品保理付款服务。第一步先由消费信贷服务中的授信机构依据产品授信额度向客户提供信贷融资服务,客户可以将从消费信贷服务中所获得的资金用于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这些授信资金将直接支付给客户的交易对手。第二步根据客户向交易对手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由保理商依据客户的授信额度和交易金额,购买交易对手对您的应收账款债权,从而使客户获得分期清偿前述应收账款的服务。在这种保理中,消费金融公司将众多自然人消费者消费产生的应收账款打包,集合让与给保理人。保理人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虽然确属因销售或提供服务而产生,但该应收账款实际上是因个人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也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自然人,保理人在受让时对于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等未做评估,事实上也难以对数以万计的自然人债务人进行评估。从穿透性金融监管的视角看,保理人采用这种业务模式提供的 “融资”本质上是假借消费金融公司实现向消费者间接放贷,以实现让消费者“分期消费”的目的。但是,商业保理公司并不具备向消费者发放贷款的金融资质,该行为违反金融监管的规定。〔2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因此,基于比较法的规定和金融稳健发展的目标,在对我国可以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作出解释时也应对其适度限缩,禁止保理商受让基础交易合同中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
其次,关于票据保理的相关问题。在我国保理业中,已有众多保理公司介入票据保理之中并衍生出多种交易形态,有必要深入具体情形展开分析。票据保理中较为常见的形态是“先票据,后保理”的业务形态。〔25〕由于我国《票据法》中的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而支票只适用于即期付款,所以本文以下所讨论的票据特指汇票。在这种模式下,“债务人通过向债权人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清偿与债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然后,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保理商自债权人处受让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同时债权人将已经获得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商。”〔26〕程平:《刍议票据保理及其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与防控路径》,载《吉林金融研究》2019年第6期,第64页。有学者认为,票据保理有诸多优点,如票据的安全性更高、债权的实现可能性更高、保理人无须再对债务人做过多的资信调查、符合保理业的行业发展趋势等。〔27〕参见方新军:《〈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112页。但是,常见的“先票据,后保理”形态中所谓的“优势”仅仅浮于表面,其内在的违法与对整个行业的危害不容小觑。
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法还是比较法中,基于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都是被排除在保理业务范围之外的。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该办法所定义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银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就保理行业制定的部门规章也多次重申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属于保理范畴之中。〔28〕就部门规章中关于这一问题禁止性规定的详细列举,参见方新军:《〈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111页。比较法上,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担保交易示范法》对应收账款作出定义时就已经明确排除了票据,该法规定:“‘应收款’是指对金钱债务的受付权,但不包括以可转让票据为凭证的受付权、银行账户贷记款受付权和非中介证券下的受付权”。〔29〕UNCITRAL Model Law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art. 2(dd) (2019).此外,在《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4条关于公约的适用除外情况和其他限制中,第3款明确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管辖流通票据的法律规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和义务。”〔30〕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rt. 4 (2001).《示范保理法》《非洲进出口银行保理示范法》的规定亦同上所述。〔31〕Model Factoring Law, art. 4.3 (2014), Afreximbank Model Law on Factoring, art. 4.3 (2016).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正在负责起草的《保理示范法》在研讨过程中有多位起草专家提出,在示范法中应当明确排除基于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保理中的适用,与其他国际公约在立法上保持一致。〔32〕UNIDROIT Secretariat, Summary Report of the First Session (UNIDROIT 2020-Study LVIII A-W.G.1-Doc. 4 rev. 1-Report),UNIDROIT Website (Aug. 15, 2020), https://www.unidroit.org/english/documents/2020/study58a/wg01/s-58a-wg-01-04-rev01-e.pdf.
我国法律禁止基于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叙作保理的原因在于两点。第一,“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33〕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2页。在基础交易合同的买方开具汇票并承兑或者卖方开具汇票经由买方承兑之后,对应的应收账款已经归于消灭。此时的承兑人虽然仍然负有到期日绝对付款的责任,但是这种付款责任是基于票据关系而产生的,并非基于应收账款而产生。根据《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将应收账款由债权人让与给保理人,而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债权人此时已经没有应收账款可供转让叙作保理。第二,部分观点认为,票据债权成立之后,原因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并不消灭,只是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若行使票据债权未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34〕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82页。即使是基于以上“并存说”观点,在“先票据,后保理”中,主张保理人是基于受让应收账款叙作保理,抑或主张基于受让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叙作保理,都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在前者主张中,虽然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约定的保理服务是基于转让应收账款产生,但实际情况是:保理人最终的收款方式是通过行使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收款,并非通过应收账款债权收款。这既与当事人双方的保理合同的实际约定有悖,也与《民法典》规定的保理人债权实现方式相左。事实上,这种模式里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完全是个“幌子”,保理人提供的融资、收款等服务全部都是基于票据完成,与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实际关联。对于第二种主张,保理人的所有服务直接基于票据提供,更与应收账款无关。这既违反商业保理经营范围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我国关于票据贴现的禁止性规定。
最后,在我国保理业重视融资的背景下,票据保理会产生非法票据贴现的经营风险,情形严重的甚至会触犯刑法。第一,商业保理公司并无办理票据贴现的金融资质。贴现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35〕参见《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2条。但并非任何金融机构都有资格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3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4条。在“先票据,后保理”的业务模式中,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的融资款本质上系属人民银行禁止的非法票据贴现,并非以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为基础的融资,这将对正常的金融秩序产生干扰。第二,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持否定态度。2019年11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指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同时《九民纪要》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此,商业保理公司从事的“先票据,后保理”的业务模式有涉嫌犯罪的可能。
除了“先票据,后保理”模式外,还有“直接票据保理”和“先保理,后票据”两种模式。在“直接票据保理”中,“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或者转让票据从而清偿与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保理人通过与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受让票据项下的应收账款。”〔37〕程平:《刍议票据保理及其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与防控路径》,载《吉林金融研究》2019年第6期,第63页。可见,“直接票据保理”甚至揭下了“先票据,后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掩饰外衣,从根本上违背票据法的规定,超出保理公司的营业范围,保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保理人从事的票据贴现融资行为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于“先保理,后票据”模式,保理人在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新债权人,债务人与保理人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债务人通过出具或转让票据的方式向保理人履行债务,票据在其中仅承担起了支付工具的本职功能,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换言之,“先保理,后票据”中保理人所提供的融资等服务均基于应收账款提供,而不是基于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提供。票据只是用于清偿债务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债务,票据的出具、转让和承兑并非保理合同的内容所涵盖,其功能实现也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关。这也是“先保理,后票据”与“先票据,后保理”之间前者合法、后者违法的核心点之所在。
关于保理的性质,一部分观点认为保理的主要性质是债权让与。〔38〕参见曾洋:《保理及保理合同法律问题初探》,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第128页;朱勇:《国际保理及其法律性质》,载《法学杂志》1994年第4期,第14页。不赞成此说者亦不在少数,认为保理不是一个性质单一的法律概念,其性质可以是债权让与,也可以是应收账款担保。〔39〕参见罗欢平:《论保理的法律性质——兼论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现实需求》,载《学海》2009年第4期,第167页。也有观点提出,保理的法律性质应当区别对待,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属于让与担保,〔40〕参见何颖来:《〈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构造》,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6期,第64页。而无追索权保理属于债权买卖。〔41〕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第47页。而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裁判观点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属于新债清偿。〔4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民事裁定书。
从保理的主要业务种类来看,市场上常见的保理包括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种类型,《民法典》也是按照这两种类型进行分类。在大多数情况下,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所以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让与没有争议。由于有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故对于保理性质的争议都集中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本质到底是债权让与、让与担保亦或新债清偿。实际上,债权让与是有追索权保理的本质所在,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定于让与担保或新债清偿与其业务本旨并不相符。
首先,有追索权保理和让与担保的模式有着根本区别。第一,保理和让与担保在目的上存在差异。让与担保是物的担保的原始形态,〔43〕参见龙俊:《民法典物权编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进路》,载《法学》2019年第1期,第67页。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或第三人设立让与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因此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事先移转给担保权人。”〔4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67页。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务一般均为融资款,也即让与担保以实现融资为主要目的。但是,如果将保理的设立目的仅仅狭义地理解为融资而担保债务的履行,则既与保理业务范畴宽广的实际情况不符,也有过于狭窄之嫌并可能对整个行业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第二,在让与担保中,“债务获得清偿之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受偿。”〔4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修订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0页。也就是说,让与担保中的主债务得到履行之后,无论该担保标的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或者是第三人提供的,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拥有担保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一旦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让与应收账款之后,其不再拥有对该笔应收账款的返还请求权。第三,让与担保的实行方法与有追索权保理的债权实现路径有着本质区别。在让与担保中,当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债务的,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实行让与担保权。〔46〕参见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8页;高圣平:《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1194页。换言之,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人所拥有的债权与让与担保权在实行上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得到实现之时方可行使让与担保权。但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则拥有债权实现方式上的选择权,根据《民法典》第766条之规定,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因此,有追索权保理与让与担保的流程与本旨相去甚远。
其次,“新债清偿说”也与有追索权保理的业务模式不相符合。所谓新债清偿,又称间接给付,“是指债务人为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并因新债务的履行而消灭旧债务的一种制度。”〔47〕房绍坤:《论新债清偿》,载《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247页。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所获得的保理融资款被视为“旧债”,而其向保理人让与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被视为“新债”。反驳观点指出,新债清偿中债权人负有先就他种给付迅速而有效率地予以变价而受满足的义务,但是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不负有先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或者以其他方式将应收账款变价的义务。〔48〕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第45页。实际上,如果新债清偿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则债权人选择行使旧债权或者新债权不受限制,可择一行使。〔49〕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1034页。所以,按照新债清偿说的观点,在保理人受让对第三人的“新债”债权之后,保理人并不必然负有先行请求第三人履行的变价义务,这一点与有追索权保理的业务流程并不冲突。新债清偿说的核心矛盾在于其混淆了有追索权保理的业务基本流程。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债权让与给保理人,保理人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融资款,这笔融资款系属所让与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对待给付,也即新债清偿说中所谓的“旧债”在此时已经事实上履行完毕。所以,难以将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认定是为了清偿旧债而负担的新债。此外,新债清偿也无法准确解释以到期保理(maturity factoring)为代表的非融资型保理。在到期保理中,供应商发运货物并向保理人提交发票等单据副本后,保理人将在付款到期日向其支付发票金额,而非立即提供融资款。〔50〕参见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在没有融资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并不存在所谓“旧债”,因此,所谓为清偿旧债而负担新债在非融资型保理中无从谈起。
最后,对保理定性不准会产生两种主要保理业务类型割裂的后果。准确地说,无追索权保理只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追索权,并非绝对的无追索权。提供无追索权保理服务的保理人一般在保理合同中只承诺在出现信用风险时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而对于因货物瑕疵等产生的商业纠纷仍然拥有追索权。〔51〕参见丛树人:《两岸发展factoring业务的始末与现况》,财团法人台湾金融研训院2016年版,第168页。所以,不应当将两类主要的保理业务模式进行区别定性,以免产生割裂的后果。另外,我国法在与功能主义的担保法立法方式相结合的同时,又保持了形式主义的担保法立法传统,所以在我国法中确立保理是以债权让与为主的法律性质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实践中复杂的保理业务类型也会带来一些难以用债权让与一般情形准确概括的现象,构成了原则的例外。第一,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再向原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52〕实际上,请求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与请求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当保理人选择请求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时,事实上就是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债权让与时保理人所给付的对价,即保理融资款本息。这种情形在国际公约中被称为反转让(reassignment)。保理中的反转让并非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属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的特别约定,由让与人对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与保理人约定的情形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有追索权保理中的追索权约定在性质上类似于债权人与保理人同时订立了连带责任保证条款,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第二,关于暗保理缺少通知债务人的环节,此点似乎与一般的债权让与不相符合。事实上,暗保理也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暗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不通知债务人并不是绝对的不通知。“一旦出现账款逾期达一定期间应收账款债权无法收回时,再不通知债务人将无法产生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所以国内商业银行办理的暗保理一般在账款发生逾期后保理人有权通知债务人。”〔53〕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这种情形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但债务人尚未履行,只是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时间环节推后而已。而对于没有出现应收账款逾期的暗保理,一般是债务人直接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再由原债权人向保理人转移该笔账款,这种情形下相当于保理合同之中含有保理人赋予原债权人收取应收账款的代理条款,由原债权人收取后再将账款转给自己。
1. 规则的意义与判断方法
保理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通常是以应收账款的一定比例计算出售金额)给保理人,而不是提供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借贷。但在实践中,“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纠纷屡见不鲜,故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保理合同识别标准,以辨别保理合同与其他类型的交易。识别标准的核心点就在于判定双方的交易是否符合保理的本质属性,即是否真实转让了应收账款债权。
区分的意义在于,首先,在《民法典》中,以移转权利为基础的所有权担保形式没有采取担保物权构造。〔54〕参见高圣平:《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6期,第33页。这一立法构造一方面以功能主义的立法思想实现了各种担保方式的统合;另一方面将所有权担保形式规定于合同编又避免了与物权编传统体系的冲突,形成了“为担保而移转作为标的的权利自身”和“为担保而设立结构特殊的限制物权”两种形态。〔55〕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但这两种形态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传统定限担保的社会作用主要集中在保障债权实现、促进社会融资两个方面,而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则在具有定限担保功能的同时具备其他复合功能,如融资租赁同时包含融资和融物双重目的性,而保理更是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之上由当事各方可选择性地具备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多重功能。保理的担保功能实现的核心在于债权让与的完成,通过债权的移转达成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款回收的目的,所以非典型担保既具有传统担保功能,同时又超越传统担保具有其他功能。
其次,实践中划定应收账款买卖和借贷的边界意义十分重大。在应收账款被真实出售之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在财务报表剔除相应应收账款数额,达到优化财务指标的目的。在出现破产情形时,应收账款是买卖亦或借贷也决定着已经叙作保理的资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范畴之中,而对于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还是担保权则关系到取回权或别除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多方利益。
美国司法审判中形成的真实销售规则(True Sale Rules or True Sale Doctrine)提供了判定应收账款是否被完全转让的方法。关于真实销售规则使用中应考量的因素目前尚未完全形成标准化的清单,〔56〕Heather Hughes, “Property and the True-Sale Doctrine”,19(4)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870, 901(2017).但一般而言在判断是否属于真实销售时需要重点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双方作出让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意思表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交易的意思表示是判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是否属于真实销售的核心考量点。法院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所表明的交易特征来判断双方是以销售为目的让与应收账款,还是以设立担保为目的转让应收账款。〔57〕Robert D. Aicher & William J. Fellerhoff, “Characterization of a Transfer of Receivables as a Sale or a Secured Loan upon Bankruptcy of the Transferor”, 65(2)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181, 206 (1991).
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基于合理的市场价格,如果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会被质疑其是否属于真实销售,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可能。但合理价格的判定准则并非是一个刚性标准,除参考交易时的一般市场价格外,在保理交易中对合理交易价格的判定还应当考虑若干其他因素。假如在考虑并排除债务人的历史违约率、追索权因素、保理人对购买价金付款时的保留等情形对于交易价格的影响,〔58〕如果双方约定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对让与人在特定情形下有追索权,或者约定受让人保留一部分价款直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再付款,这将减轻受让人对债务人付款能力的考虑程度,也会相应带来降低交易价款的结果。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与真实销售的关系,将在下文进行讨论。保理人所支付的有效价格合理地近似于买方交易时应向卖方支付的市场价格,则法院不应当裁定这种交易属于借贷行为,而是属于真实销售。〔59〕Robert D. Aicher & William J. Fellerhoff, “Characterization of a Transfer of Receivables as a Sale or a Secured Loan upon Bankruptcy of the Transferor”, 65(2)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181, 210 (1991).
第三,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与控制能力。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成为新债权人后,有权在权利范围内完整享有对应收账款的各项权利。在应收账款的真实销售中,保理人拥有在无须让与人同意的情况下,就该笔应收账款再次出售(如开展再保理)或者向第三方抵押的权利;而在担保融资中,担保人仍然有权向第三方就同一笔应收账款重复设立担保。所以,如果保理合同中的双方约定保理人无权在未经应收账款让与人许可的情况下处分应收账款,这将对应收账款的真实销售构成挑战。〔60〕David B. Tatge, David Flaxman & Jeremy B. Tatge, American Factoring Law, BNA Books, 2009, p. 344.同时,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与控制能力还体现在让与人是否有权赎回应收账款、是否有权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等方面。上文述及,当让与人对于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仍保有赎回权时,这种交易结构应属于让与担保,而非债权让与,这显然与保理业务中让与人无赎回权相冲突。同时,真实销售结构下的受让人已成为应收账款债权的所有人,故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收取账款,无须经由原债权人或者由其协力。
此外,作为保理特殊形态的暗保理,交易中一般会基于多种原因不愿意或者不能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仍然先由原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再转交给保理人,且此类型的保理需求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这种交易安排不影响保理的构成,例如在Carter v. Four Seasons Funding Corp.一案中,〔61〕Carter v. Four Seasons Funding Corp., 351 Ark. 637, 97 S.W.3d 387, 2003 Ark. LEXIS 69 (2003).双方在保理合同附件中约定保理人不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是通过保理人控制原债权人开设的特定银行账户的形式实现收款。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当时的交易情形下,保理人无法实现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让与并由其直接向自己付款,所以保理合同双方变更了保理中传统的通知与直接收款方案,但这并不代表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以担保借款为目的,最终不影响真实销售的判定。除上述几项核心因素以外,在实践中还应当检查保理交易双方是否在企业会计的相关事项的记载上符合行业准则。
2. 真实销售与追索权的关系
追索权与真实销售的关系也可表述为保理人承担信用风险的程度。以无追索权保理为例,当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出现了任何假定的信用风险情形,保理人必须按照约定完全承担这一风险,在保理人资产负债表中表现为应收账款的金额在表中被记入贷方。在上述情形中,保理人完全承担了从债务人处收款的信用风险,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
无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法院审判中一般被直接认为是真实销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07条(c)款规定担保权人(即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应当依商业上合理的方式收取应收账款。〔62〕Uniform Commercial Code, §9.607. 该条(c)款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依商业上合理的方式为之,如果担保物权人:(1)着手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或者担保物上的其他债务人收款或者执行债务;以及(2)有权请求返还未收取的担保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债务人或者次位主债务人行使完全的或者有限的追索权。法典的正式评述指出,如果担保权人没有对出卖人的追索权利,则本款在这一情形中不予适用;若担保权人确实享有追索权,商业上合理性标准即适用于收款和执行。“要求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行事的义务的产生是因为收款程序影响对让与人追索责任的程度,而不是因让与人保留了被出卖担保物上的权利。”〔63〕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3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1页。换言之,评述中的这一观点在事实上认同当受让人对让与人没有追索权时,该应收账款的转让属于真实销售。
不过,无追索权保理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追索权,只是相对的无追索权。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受让人)承担信用风险的内容仅包括双方已设定的与财务原因有关的无法支付应收账款情形,包括债务人破产等情形。对于由于债务人提出抵销、反诉或者补偿要求等基础交易本身瑕疵带来的付款争议,或其他违反让与人在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时保证条款内容的情形则不属于承担信用风险的内容。应收账款让与人的转让行为本身并不保证债务人具有偿付能力或一定会履行义务,即使是保理人没有追索权,让与人也应保证所转让的权利真实存在,债务人对让与人没有任何限制或者抗辩。〔64〕American Law Ins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Contracts 2d, §333 (1981).让与人未能保证的,不影响真实销售的判定。
既然无追索权保理属于真实销售,且无追索权保理也并非绝对的无追索权,那么有追索权保理也应当相应地属于真实销售。但事实上,司法实践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与真实销售之间的关系认识存在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以往大部分美国法院将有追索权保理视同有担保的借贷,近年来的部分观点发生了转变。特别是Octagon Gas Sys. v. Rimmer〔65〕Octagon Gas Sys. v. Rimmer, 995 F.2d 948 (1993).一案判决结果饱受司法界批评,从而促使数州在采纳《统一商法典》时对其相关规定作出修改,这些修改直接影响到有追索权保理与真实销售之间的关系。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Rimmer对于申请破产之前所受让的开采权使用费是否拥有所有权。美国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的担保权囊括了购买应收账款带来的权益,但是对于销售应收账款适用该编法律规定将会使得以担保为目的出售的应收账款仍然置于让与人的破产财产之中。所以Rimmer所受让的应收账款无法从Poll公司的破产财产中排除出去。
此判决结果一出,便在保理领域投下重弹。Octagon Gas Sys. v. Rimmer一案中法院对《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理解所导致的裁判结果会使得应收账款购买方的所有权在该编之下都被定义成担保权,所以,根据该编规定永远无法存在应收账款的真实销售。〔66〕Thomas E. Plank, “Sacred Cows and Workhorses: The Sale of Accounts and Chattel Paper under the U.C.C. and the Effects of Violating a Fundamental Drafting Principle”, 26(2) Connecticut Law Review 397, 458 (1994).为了避免法院对《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适用于应收账款销售时的误解,消除资产证券化和保理市场对于应收账款融资的恐惧,部分州对法典条文做出补充,强调应收账款销售被纳入法典的目的不是使其成为担保,只是通过登记系统来保护投资者。至于应收账款让与是否属于真实销售,最核心的标准应当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图进行判断,而非依据是否存在追索权。
这种改变以得克萨斯州和路易斯安那州为代表,两州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部分条文做出修改。以路易斯安那州为例,在法典第九编的适用范围上,该州在该编第109条增加一款作为(e)款,该款规定:“本编对于应收账款销售、担保债权凭证、付款无体财产权、本票的适用并非以将其交易性质重新定性为担保债务的实现为目的,而是通过登记系统来保护这些资产的购买者。实际上,在没有欺诈或者故意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无论购买方(担保权人)对出卖方(债务人)是否拥有追索权,也不论出卖方是否有权获得任何盈余或者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当事人双方将交易描述为出售上述资产时,就应认定该交易就是真实销售而非担保,且交易以所有权移转给资产购买方为特征。”〔67〕Louisiana Laws Revised Statutes, § 10:9-109(e) (2019).上述部分州对条文修改的直接动因是受到了Octagon Gas Sys. v. Rimmer一案判决结果的影响,立法者努力摒除法院和法官对于《统一商法典》适用中对功能主义立法方式的误解。“而增添上述条款的本质目的是为当事方提供法定的安全港,即使在应收账款销售中只涉及部分但不是全部的风险转移,也能将应收账款销售或者票据等的移转判定为真实销售,而非担保借贷。”〔68〕Eugene F. Cowell II, “Texas Article 9 Amendments Provide True Sale Safe Harbor”, 115(7) Banking Law Journal 699, 701(1998).所以,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只要当事双方的交易符合前文所述的真实销售规则判断标准,即使约定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拥有无法收款的追索权,也并不影响真实销售与保理合同的判定。
《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及其法律性质有必要开展进一步的解释工作。明确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而非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的数量,保理人提供的服务数量仅为保理合同的具体内容。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并向债权人提供至少一项或以上的保理服务即可构成保理合同。以自然人作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应当被纳入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中。对于实践中常见的票据保理需要根据具体业务流程分类讨论,“先票据、后保理”和“直接票据保理”本质上都是非法票据贴现,并非真正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保理。“先保理、后票据”中的票据是债务人向保理人清偿债务的合法支付手段,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订立的保理合同无关。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均为债权让与。在依据真实销售规则判断是否属于保理合同时,应当重点考量当事人双方做出让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意思表示、让与应收账款的价格是否合理以及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与控制能力,保理人是否有追索权并不影响真实销售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