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艳红,傅修远
(1.河北大学 教育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2.南京工程学院 工业中心,江苏 南京 211167)
1969年《职业培训法案》(Vocational Training Act of 1969)是德国职业教育领域的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关键性立法,该法首次将彼此独立的两类教育场所、两套管理体系、两种教育培训方式融合进统一的系统,标志着双元职业教育立法制度的最终形成。作为享誉世界的一种教育制度,该制度对德国技能型人才培养和经济发展都发挥了较大的功效。双元职业教育立法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德国企业、商会、工会、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等多种力量的支持。在探讨规范以上力量合乎理性行为的多种原因时,德国民众普遍持有的契约或法律精神是不可回避的重要内在原因之一。民众越是较多地持有这种精神,以上各类群体参与学徒培训的主动性、积极性就越高,学徒培训的实施效果就越好,双元职业教育立法制度的良好运行就有了更强的保障。本文将在探讨契约与法律精神本质以及德国民众此种精神历史形成的基础上,对德国双元职业教育立法各个环节所渗透的契约与法律精神,以及该精神对于立法目标实现的重要影响进行分析。
契约(contract)是指以缔约主体一致同意为基础所订立的合同或合约,该类合同或合约设定与保障了缔约方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契约可以有多种形式,日常生活中的购销合同、产权合同、赡养合同、婚约等都是契约,除此之外,在宗教、政治、道德哲学等领域,契约也广泛存在。如《圣经》中就有神与人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契约,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将国家看作是人们通过订立契约而建立的,罗尔斯(John Rawls)则认为正义原则是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它是当事人选择出来的[1]……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凡是各种显性和隐性、正式和非正式的约定或承诺都属于契约概念的范畴[2]。而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契约,只要符合以下几个特点就是理想的契约。第一,各缔约方拥有平等的地位;第二,各缔约方拥有在不受外界干预或胁迫的情况下自由选择的权利;第三,所有的契约都是缔约方在权衡利弊得失,明白各自需要放弃或转让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或承诺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第四,履行契约的结果一般会利己且利人。即在平等、自愿、理性、合意的前提下,契约本身还有望达到权、责、利的平衡,能够让每个缔约方在付出后有所收益。
契约与法律概念具有共通性,两概念经常被放置在一起使用。比如契约首先是建立在缔约方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的,而法律则是公意的体现;其次,作为调节各缔约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则体系,通过正当程序,特定的契约关系可以上升为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也反映了一定的契约关系;再次,在调节人们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时,契约与法律都依靠规约的手段……契约与法律精神是深藏于人们思想观念中的对于契约与法律神圣性和约束力高度认可和尊崇的“思想习惯”或“精神态度”,当人们珍视与敬畏契约和法律,自觉将其作为思想和行动的指南,理想的契约和法律精神就出现了。契约和法律精神是现代社会倡导的主流价值观念,是促进民主法治社会形成的重要条件,当一个国家的民众更多地持有这种精神的时候,民主法制的国家就容易形成且保持下去。
德国民众素有“契约之民”的雅称[3],契约与法律精神是德国民众以上称呼的心理与思想基础,它与德国法治国家的事实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双元职业教育立法制度是德国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德国民众的契约与法律精神不可避免地会对双元职业教育立法的创制与实施产生重大影响。从历史和文化的角度来看,德国民众理想的契约和法律精神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对军事、政治强权所确立的规则的忍耐、服从到对基于民主平等原则所订立的契约和法律的尊重与服从的演变过程。
德国民众对于军事、政治强权所确立的规则的服从与普鲁士邦国的发展壮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800年之前的德国由拥有主权的314个邦国和1475个庄园政权构成,其地图被人们戏称为:狂欢节日穿的短上衣[4]13-14。1701年才成为独立王国的普鲁士是这件短上衣上的一处独特的存在。作为一个非自然形成、随机拼凑的组合,同时也作为历史上德意志骑士团(又称为条顿骑士团)主要退守的地区[5],扩张和征服成了普鲁士人所认为的自保的条件。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普鲁士统治者视军队高于一切,他们仿照条顿骑士团的行为准则在国内建立了一只与其人口规模相比数量庞大的军队。普鲁士国王腓特烈二世登基时,尽管已经近30年没有发生过战争,但是其父留给他的军队人数约占该邦国总人数的3.8%,当年的军费支出高达邦国岁入的72.4%。腓特烈二世登基后的数十年内更是扩充军队,其军费支出曾一度达到邦国岁入的80%以上[6]7-8。面对这样的一个产生于战争和为了战争的国家,其统治者有意识地“将高度井然有序的机械似的效率与关于政治服从以及对受命于天的统治者负有义务的传统观念结合在了一起”[4]17-18,他们不仅自身励精图治、厉行节约、注重发展本国经济,而且还在国内采取了斯巴达式的准军事化管理和威权统治。据称在当时的普鲁士,不仅军人有着严密的组织和铁的纪律,公务人员要遵守军队般的纪律以及准军事化的荣誉守则,普通民众在国家利益至上原则的指引下,对国家统治亦需保持绝对地服从。就是这样一个极不寻常的国家,在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内迅速崛起[6]57-67。1871年,普鲁士铁血宰相俾斯麦进一步推动了德国的统一,而统一后的德国在各方面仍然深受普鲁士的影响[4]227-228,不仅新的德意志帝国恰如旧的普鲁士邦的扩大版,而且这一统治模式还延及到了魏玛共和国以及其后的纳粹政权,进而对德国民众讲纪律、守法律、尊规则文化心理的形成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德国社会民主党的一名领导人曾经说过:“你如果想了解德国,就必须抓住这样一个事实:德国,特别是普鲁士是个倒立着的金字塔,牢牢埋在地里的塔尖是普鲁士士兵头盔上的尖铁,一切都是由它托着的。”[7]
尽管普鲁士军国民统治方式奠定了德国民众对于军事、政治强权所确立的规则的忍耐与服从的心理基础,但是,由于以上规则是单方面制定的,还算不上理想的契约。德国民众理想的契约与法律精神的形成与其国内民主力量的生长有着重要的关系。当然,德国国内民主力量的生长并非一夕之功,自古以来德国就有着悠久的社团主义传统,其主要表现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结成了不同的利益团体,与团体利益相关的几乎所有重大问题都依靠团体之间的谈判和协商方式来解决[8]。社团主义的做法在实质上包含着民主政治的基因。立足于此基础再加上长期的培育,最终在二战后推动了民主社会的形成,理想的契约与法律精神才得以真正出现。
德国社团主义的传统与中世纪德意志皇帝构建真正的全球帝国的梦想有关。由于德意志皇帝一直把对罗马教廷的征服作为其政策的中心,为了获得属地领主们更多的帮助以达成这一目标,他们不得不经常与追求独立的领主们结成联盟,这就导致德意志统一的外表下一大批独立邦国的出现,而相互协商的社团主义机制就是邦国之间处理矛盾的主要方式。当然,社团主义不仅在德意志邦国之间有所体现,在中世纪城市和行会之间也时有体现。法国大革命之后,出于对邻国激进的革命主张的警醒,确保包括社团主义在内的德国传统的延续成为其国内持保守主义、民族主义思想的人明确的政治和经济愿景。这期间,德国学者不仅促成了社团主义理论的完善,而且在一批有识之士的努力下,社团主义还获得了新的形式。比如,尽管作用有限,1814年之后德国邦联大会的出现就是各邦使者处理邦国之间事务的一种正式协商机制;拿破仑战争后,德国一些邦国效仿法国1814年宪章的做法,制定了各自的宪法,创立了议会民主制度。该制度在客观上为各邦内部不同机构、团体就邦内重要事务开展广泛协商提供了舞台,其在实质上体现出了社团主义的精神本质,而各邦的议会民主制又直接奠定了德国统一后议会民主制度的基础。除了在政治领域,魏玛共和国1920年颁布了《工作委员会法》(Works Council Act),该法第一次直接授权超过5名雇员的企业成立雇员工作委员会(Works Council),作为工会之外的另一个雇员利益代表机构与雇主就企业内部重大事务开展协商、共同决策,雇员工作委员会的出现是社团主义方式的民主在经济领域的一种体现。尽管该法付诸实施的程度有限,但是却为二战后德国《工作章程法案》(Works Constitution Act)的出台进行了奠基。伴随着1952年《工作章程法案》及其后一批类似法案的出台,雇员参与企业决策正式变成了国家的意志,成为该国最高的经济管理原则。1969年德国社会民主党(Social Democratic Party,SPD)主政后,由于该党明确主张所有的社会政策都应该立足在雇主协会、工会和国家机构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因此,社团主义方式的民主更是逐步渗透进了德国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9],自此,德国民众不仅获得了广泛参与决策的权利,且契约与法律方式亦成为其处理社会事务的普遍方式。这也从一个角度解释了为什么德国是世界上法律法规最完备的国家,其民众对于各种社会约定和法规亦保持尊重与服从的原因[10]。
作为一种“思想习惯”或“精神态度”,契约与法律精神会在人们处理各种问题、争端时以各种方式推动人们尽力选择契约与法律方式或尽力做出符合契约与法律规范的行为。反过来也可以这样认为:在人们处理各种问题、争端时,相关机构、团体或个体是否选择了契约与法律方式或是否做出了符合契约与法律规范的行为就是判断其是否受到契约与法律精神影响的重要标志。而以此标准来审视德国社会对于国内职业教育发展问题的处理,不仅可以看到立法是其首选的方式,且在立法的各个环节,都有契约与法律精神的影响。
1969年《职业培训法案》是德国双元职业教育立法制度最终形成的标志,尽管该法在国会创制的时间相对短暂,但是,为该法奠定基础的企业学徒立法和职业学校立法从出现、发展变化到最终融合的过程却横跨了一个多世纪的时间。从这一相对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到,在所有决定职业教育发展方向的重大时刻,受契约与法律精神的影响,契约与法律方式不仅是德国民众的首选方式,且双元立法之所以能够最终出现,也离不开该种精神的直接作用。比如,近代工业革命爆发以后,机器大工业对于掌握部分技能工人的巨大需求,推动了行会学徒制最先退出了英、法等工业革命先发国家的历史舞台。1871年德国统一后,曾经于同年颁布了剥夺传统行会权力的《德意志帝国工业法典》(The Industrial Code of the German Empire),但是在认识到德国国内情况的特殊性之后,10年后统治者又重新颁布了恢复行会权利的系列法案。在学校职业教育环节,1869年《北部德国联邦工业管理条例》(Industrial Code of the North German Confederation)要求雇主:“18岁以下的学徒如果有继续接受学校教育的需求,雇主应该给予他们学习的时间。”[11]1881年帝国工业法典修正案提出要在肯定学徒培训功能的同时建立“继续教育类学校”(continuation schools)作为补充。当凯兴斯泰纳等人强调继续学校的强迫性质且明确要求该类学校的教学内容必须与学徒正在从事的工作有所关联后,首先是慕尼黑市,然后是巴伐利亚州以法规的形式肯定了凯兴斯泰纳的做法,其后的1919年“魏玛宪法”第145条又直接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将继续教育类学校的教育纳入强迫义务教育的范畴[11]。正是有了以上基础,二战后,为进一步推动学徒培训和继续教育在新时代的发展,德国工会、多党联合政府、联邦议院职业培训法小组委员会(The Vocational Training Act Sub-Committee)曾多次向国会递交职业教育立法提案,在德国教育委员会(German Education Commission)“双元”概念的提议下,经过多种利益团体的多次讨论、协商,双元职业教育立法才最终出现。从多种机构的以上行为中就可以看出:在规约职业教育发展方面、在推动双元立法形成方面,德国民众对于契约与法律的信仰或态度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理想的契约与法律精神不仅要求人们尊重已有的契约与法律,在新的契约与法律形成过程中,该精神还会推动各缔约方尽量在平等、自由、理性、合意、互利等基础上缔结契约或法律关系。1969年《职业培训法案》的国会创制过程就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特点。首先从各机构、团体所拥有的平等、自由地参与立法的权力来看。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律提案只能由联邦政府、联邦议院或参议院议员正式提出,但是,除了这一正式途径之外,德国法律还规定:德国个别公民、公民小组、工会、经济协会、教科文卫等各种联合会均有权对各自领域重大的事宜提出立法或修法要求,并同时起草参考法案,参考法案经一定审批程序后可以转变为正式递交国会的提案[12]。也就是说:除了借助政府、议员渠道之外,各团体、机构、个人也拥有平等、自由地递交立法提案的资格。德国工会曾先后在1919年和1959年两次向国会递交职业教育立法提案,就是以上精神的鲜明体现;其次,为了使立法过程更好地表达民意,德国议会在组织架构上不仅容纳了不同利益、不同渠道的代表,且其正式的立法程序也确保了不同政党和利益集团对于重要事务的全程参与。如递交到德国议会的正式法律提案一般都要经过复杂的前置和三读程序,在立法程序的每一道关口,倾听不同机构或利益群体的意见并做出积极回应是其顺利进入下一步的关键,而这一做法也体现在1969年《职业培训法案》的正式审议过程中。当时,各相关利益团体就职业培训是否具有公共属性?企业培训与学校职业教育的关系如何协调?联邦和州政府之间如何划分职业教育与培训的责任?即将制定的法律究竟应该规范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哪些领域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即便法律签署过后,这样的辩论还远没有结束。从以上过程可以发现:1969年《职业培训法案》之所以能够成为该领域的经典之作,与其创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理性、合意和互利精神不无关系。
作为德国民众契约与法律精神的具体体现和终期成果之一,1969年《职业培训法案》对各类培训活动的实施主体所拥有的权利、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各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各主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等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法案开篇即指出该法主要针对的是企业培训活动,为了实现企业培训的有序、统一,法案规定企业的初始培训必须在国家认可的职业范畴之内进行。法案同时规定:联邦经济和技术部或其他主管部门在与联邦教育和研究部达成一致意见后,可无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发布国家认可的培训行业名单或下发针对培训名单的初始培训管理规章[13]8-9。法案第71条规定商会是企业培训的主管机构(Competent Bodies),每一领域的商会负责各自领域的管理工作[13]34-35。以上由法律规定的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既是不同利益主体所拥有的契约与法律精神的体现,也是继续服从契约与法律规约的制度基础;除了以上内容之外,1969年《职业培训法案》还确保了不同部门不同利益群体在职业教育重要事务方面的共同决策权,比如法案规定联邦职业教育和培训研究所(Federal Institute for Vocat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主要负责初始培训规章的起草、职业教育和培训报告的准备工作,其内部的主要决策机构是理事会,该理事会由来自雇主、雇员、州和联邦政府的8名成员组成,所有重大决策均应出自理事会成员的共同协商;各行业商会是直接规约企业培训活动的主要领导机构,法案要求每一行业的商会均要建立自己的职业培训委员会,凡与职业训练有关的重要事项,均应通知该委员会并向其提出咨询要求。法案要求该委员会由6名雇主代表、6名雇员代表和6名职业学校教师代表组成,所有的决定都必须经过委员会多数人投赞同票后才能产生[13]34-37,确保重要事务依靠不同利益群体共同参与、共同协商的做法本身即是契约与法律精神的鲜明体现。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所谓的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4]。如果将1969年《职业培训法案》看作是缔约方立足于平等、自由、理性、合意、互利等基础上缔结的相对理想的成果,那么,这只是完成了任务的一半,因为只有缔约方普遍服从契约或法律规约、承担契约或法律所明确的责任和义务时,契约和法律精神才能得到真正体现,契约或法律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职业培训法案》涉及多种利益主体的参与,比如,企业作为学徒培训的主体,需要为学徒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培训;各行业商会作为学徒培训的主管机构,需要承担评定培训企业资质、为培训合同注册、组织学徒考试、监督检查培训活动等领导责任[15];工会主要从工人或学徒权益保护的角度对企业培训行为进行监督……每一种利益主体哪怕忽略自己部分的权利和义务,都将导致运行环节的不协调,由此造成学徒培训质量的整体下降。从半个多世纪双元制运行的情况来看,德国各利益机构、团体大多在态度上认可了自己所承担的责任且基本上践行了自己对于学徒培训权利、义务的承诺。如与美英等国雇主普遍的低培训意愿相比,2011年德国大约56%的企业拥有双元制培训资格,54%的企业对该类培训活动持有积极的态度[16]。此外,受行会传统的影响,作为行会替代机构的各类商会在学徒管理中也大多是尽职尽责的……各利益机构、团体对于法律和契约的认可与服从,为德国双元职业教育的规范运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难怪德国工会的调查报告会显示这样的结果:2014年德国71.4%的学徒对于他们的培训整体表示满意或非常满意,超过87.8%的学徒对其培训质量的评价在满意以上[17]。这是相当不容易的成就。
双元职业教育立法目标的实现主要是德国企业、学校、商会、工会、国家等多个缔约方共同努力的结果。民众的契约与法律精神主要是从以下两方面激励企业与其他缔约方获得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及履行相应的义务,以最终促成法案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借助各缔约方对于契约与法律遵从的心理,推动学徒培训活动的持续稳定开展。比如继承传统行会基因的商会自产生以来就被法律赋予了管理学徒培训的责任,这不仅让商会自始至终对于自己的角色有着清醒的认识,也为商会切实履行契约与法律赋予的责任增添了内在的动力。此外,德国企业培训领域内几乎所有的重大决策都是由商会、企业主、工会等多部门集体协商、一致同意后决定的,这种契约形成机制不仅是所有参与者高度认可培训活动的前提条件,也为进一步推动各缔约方较好地履行各自义务奠定了良好的心理基础。另一方面,借助契约与法律对于企业培训盈利功能的肯定,激发企业及其他缔约方产生签订学徒培训契约的意愿,继而推动学徒培训活动的开展。由于理想的契约关系立足的基础是共赢,即理想的契约在保护缔约方利益的同时会产生出利他的结果,当然这个结果可能是一种眼前或预期的利益,也可能是名声或声望之类的东西。曾有现代法律经济学家指出:如果契约不能够给人们带来任何利益和保障,人们就不会签订契约[18]。而德国双元职业教育立法正是从以下几方面努力确保企业及其他缔约方开展学徒培训的权利和盈利能力的。比如与英美等国劳动力培训市场的任意性和私人性不同,双元立法规定德国劳动力培训市场是由国家力量引导、行业力量主管的,德国单个企业不能按照自己的想法随意开展培训。由于法律对于企业学徒培训的入口和出口都有一定的要求,这就确保了所有企业劳动力培训标准的一致性,该做法连带的益处是一旦某企业培训的劳动力流失,它会相对容易地从劳动力市场获得由其他企业培训的相同标准的技术工人;此外由于双元职业教育立法早已经使企业学徒培训成为了一种为国家培养劳动力的专门事业,这也使得很多企业家直接或间接地肯定了自己肩上所承载的对年轻人培训的社会责任[19],目前有更多的德国企业家会较少地计较眼前的利益得失,更为经常地从企业长远盈利能力和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认识学徒培训。
一般来说,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契约与法律的签订表明各缔约方已经非常清楚在实现个人自由意志、满足自身需要的同时需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当然,在内外各种因素运行良好的情况下,承担契约与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相对会容易一些,这也是这一时期较少出现违约情况的重要原因。但是,在遇到内、外多种压力的环境下,只有内心具备对于契约与法律神圣性与约束力的敬畏之心,加之对于契约与法律制度外在强制力的认可,已经签订的契约与法律的内容才不至于被篡改,契约和法律的既定目标才能够顺利实现。比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方面由于经济全球化、欧洲一体化带来的思想、信息、人员、资本、物资流动的加快,那些不需要负担学徒培训成本、承担学徒培训义务的外国公司明显比德国公司在竞争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后工业经济时代的到来,大批量生产的大工厂、大企业逐渐被个性化生产的信息或科技企业所取代,加之竞争加剧带来企业运行的不稳定,能够开展大规模培训的企业数量不仅日趋减少,且由于学徒退出公司或更换公司的频率也较以前高出许多,所有这些都为学徒培训的正常运转带来了新的难题……面对以上的严峻形势,德国一些州政府为了激励企业多招收学徒,往往会为培训企业直接提供财政补助,而联邦就业服务办公室(The Federal Employment Service)有时也会访问一些有能力却没有提供培训位置的企业,努力劝说他们为学徒提供培训岗位[20]。当然,德国双元职业教育制度之所以能够克服困难顺利运行下去,最主要依靠的还是以下两大法宝。其中之一是:各缔约主体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所形成的对契约与法律的遵从态度。这种态度会直接转化成一定文化环境中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并在有形或无形之中要求所有缔约方必须按照社会所认可的方式行事,而该方式也会对各缔约方必须履行双元职业教育法律规定的培训义务起到重要的规约作用;另一个就是依靠人们对于法律强制力的认可态度。由于历史以来包括德国在内的欧洲国家多灾多难,出于对于稳定和秩序的深切渴望,欧洲国家普遍比北美国家更为看重契约与法律,他们关于劳动者培训、就业、失业保护等的法律法规不仅体系更为完善、内容也更为周全[21],与此同时,关于如何惩处雇主的违规行为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如德国确保雇员共同决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单方面的决定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雇员可以不服从它。此外,工作委员会还可以去劳工法庭(Labour Court)申请限制令,要求法院迫使雇主撤回决定,直到其与工作委员会签订共同协议[22],此条款对减少雇主的违规行为也有较强的约束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