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立法语言中有一种特殊的提示句,该句中由于“的”字结构包含着提示成分,而提示成分与分列项是同位关系,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由“的”字结构统领分列项的特殊句式,即“的”字结构分列句式。但是,目前,该句式分列项的句法结构却是不同的,主要有“的”字结构、谓词性结构、名词性结构和混合结构四种类型。文章对分列项的四种结构进行分析,认为分列项不能是“的”字结构,“的”字结构不能指称“情形”;分列项可以是谓词性结构,谓词性结构可指情形;分列项不能是表示“人”的名词性结构;分列项可以是谓词性结构与兜底条款的结合。
关键词 分列项 “的”字结构 谓词性结构
一、 提示句
朱德熙(1987)、郑远汉(1987)、胡明扬(1993)、陶红印(1999)、张伯江(2007)、方梅(2007)和冯胜利(2010)等学者都提出语体对语法及句式的影响,主张在语体中研究语法及解释句式,冯胜利、施春宏(2018)对语体语法的基本原理进行体系性的理论描述和阐释。语体语法成为人们关注和研究的焦点问题之一。董秀芳(2003)、左思民(2008)和张伯江(2007, 2015)等都关注过法律语体中的“的”字结构。袁晖(2011a)则提出语体句的概念,认为语体句是语体系统的基本成分和骨架,是语体研究的重点。“提示句”是公文语体的特有句式。(参见袁晖2011b)例如:
(1)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 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 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例(1)为立法文本中的句子。例(1)之所以称为提示句,是因为使用了提示成分“下列各项债权”。公文中的提示成分是指充当句子某一成分,与后面分列的各成分构成总分关系或复指关系。(袁晖2011b)例(1)是主语提示句,因为提示成分“下列各项债权”在“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中做主语,而句子的两分项是主语提示成分“下列各项债权”的复指成分。这种由“主干”和“分列项”共同构成的法律语体句,王洁(1997)46称为包容句,认为彼此构成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刘红婴(2003)114则称为“‘以下句”;陈炯(2004)称为“‘下列字句”,认为是以“下列”为标记的句子。
关于分列项与包含提示成分的主干部分之间的关系,学界有不同看法,华尔赓等(1995)267和陈炯(2005)156皆认为分列项是不同的分句,整个结构是解说复句,而刘红婴(2003)131和吴礼权(2003)则认为是单句。复句与单句的区别是“句法上互不包含”。而提示句的分列项利用文本特征分行列举并加数码标志,但也因此“省略”了一些结构成分,[1]致使其包含于主干部分,因此是单句。
早在1952年,吕叔湘、朱德熙(1952)23在谈到“外位成分”时就说:“有时候,我们又把实际上指相同事物的两个词或短语拆开来放在两个地方,用一个做句子的成分,把另外一个放在句子的头上。我们就管这个居于结构之外的成分叫外位语,管那个结构之内的成分叫本位语,后者常常是一个代词。”也就是说,提示成分与分列项本为同位语,因为分列项太复杂,于是外置,成為外位语。该外位成分是“同位成分”之外位。若将其“还原”,例(1)应为:
(2) 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等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例(2)中“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等”与“债权”是同位语,由于“援救……的报酬、保管维护……的必须费用”与“债权”并置太长,因此将前者放在句外,并将并列项分列,句内则用短语“下列各项”替代,构成名词性短语“下列各项债权”,也就是句子的提示成分。相对于外位语而言,“下列各项债权”是“本位语”,其核心成分是“债权”。
据此分析,不管分列项是词、短语还是句子,它们皆为提示成分的外位语,与提示成分同指。即使它本身是一个复句形式,其功能仍是一个句子成分。因此,余致纯(1990)89认为,一个复句,如果降级使用充当一个句子的成分,它就不再是复句,而是一个短语;这种短语叫作复句形式短语,可简称复句形式。潘庆云(2004)312曾认为,法律文书的句子内部常用句、句组甚至更大的语言单位构成了结构复杂的同位成分。王洁(1997)60认为,复杂同位结构是指将句中复杂同位成分置于句外,使之形成一种以数码为标志的并列项,与句中同位语“下列”构成复杂同位结构关系。
二、 一种特殊的提示句——“的”字结构分列句式
(一) “的”字结构分列句式
除例(1)外,立法语体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提示句,例如: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第10条)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第7条)
(5)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 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 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 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 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 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 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 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010)》第49条第1款)
例(3)中提示成分“下列情形之一”所在句也就是主干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中有一个“的”字结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句子的主语,[2]“婚姻无效”做谓语。主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谓词性结构[3]+“的”构成的“的”字结构,即“VP的”。朱德熙(1983)认为,VP表示陈述,而“VP的”表示指称。因此,“的”字结构的语法功能是把表示陈述的结构转为表示指称人和事物的结构,即转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由动宾短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的“VP的”,转指行为主体——人,也就是“婚姻无效”的适用对象。而提示成分“下列情形之一”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之内,即在“的”字结构之内。例(4)与例(3)同;例(5)主干部分是个复句,提示成分在第二分句之中。第二分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中也有一个“的”字结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主语(“免予担负国防勤务”做谓语),提示成分“下列情形之一”也在“的”字结构之内。
因此,例(3)—例(5)与例(1)的不同在于:提示成分包含在“的”字结构之中,而分列项与“的”字结构中的提示成分具有同指关系。
对于立法语言中“的”字结构的作用,王洁(1997)61、陈炯(2005)136、刘红婴(2003)101等都有过论述,本文不再赘述。句式是根据句子的显著特点划分出来的句子类型。它比较集中地体现了现代汉语句子的结构特点以及语义表达上的特色。(邵敬敏2016)37王洁(1997)80认为,该句式中的“的”字结构“包含着复杂同位成分”;吴礼权(2003)则认为,该句式是通过“的”字结构和总分式提示成分的设置将几个并列复句压缩成一个单句。该句中由于“的”字结构包含着提示成分,而提示成分与分列项是同位关系,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由“的”字结构统领分列项的特殊句式。为凸显“的”字结构的统领作用,可称为“的”字结构分列句式(以下简称“‘的字分列式”)。
(二) “的”字分列式的来源和作用
外位成分是由句子成分外置而形成的。因此,刘红婴(2003)115认为,下例(6)可转换为例(7)。
(6)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 退休;
(二) 患病、负伤;
(三)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 失业;
(五) 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第1款)
(7) 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但是,例(7)中“情形”前有一个“的”,那么,其前的成分则是“情形”的定语,而不是同位语。因此,应当转换为:
(8) 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例(8)中,“退休,……,生育等”与“情形”才是同位语。例(6)来自例(8)。
吕叔湘(1982)121-122认为,“采用外位句法,不全是因为重视外位语。……未免太长太累赘,所以利用‘外位句法把它们拆开,可以舒缓语气”。也就是说,采用外位句法,除了对分列项的重视之外,主要原因是由于同位项连用在一起太长太累赘,拆开来有舒缓语气的作用。
三、 分列项句法结构分析
“的”字分列式的分列项句法结构,目前来看主要有四种形式,即“VP的”、 VP、 NP和混合结构。那么,这四种形式的分列项,是否皆合乎语法规范呢?下面进行分析。
(一) 分列项为“的”字结构(即“VP的”)
例(3)中第一项“重婚的”,是动宾结构“重婚”+“的”;第二项也是动宾结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三项“婚前患有……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实为“婚前患有……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前后两部分是联合关系,而“婚前患有……的疾病”和“婚后尚未治愈”皆为状中结构(“婚前”和“婚后”皆为状语),是“状中结构+状中结构”+“的”,也是谓词性结构;第四项“未到法定婚龄的”是状中结构(“未”是状语)+“的”。因此,分列项皆为“的”字结构即“VP的”。各分列项可描述为:
(一) VP+的;
(二) VP+的;
(三) VP+的;
……
如上所述,在句法上,该句式的分列项与所复指的名词性结构是同位语。分列项为“的”字结构即“VP的”,是否合乎语法规范呢?邹玉华(2008)曾把该句子结构图示如图1。
根据图1所示,分列项所复指的本位语,其核心部分绝大部分是抽象名词“情形(行为)”。也就是说,分列项复指的是“情形”等。
根据句式要求,例(3)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皆应复指主干中“的”字结构中的名词“情形”(即提示语的核心部分)。但是,这里的“VP的”是否真的能够复指“情形”呢?若复指“情形”,是自指还是转指呢?根据朱德熙(1983),转指的“VP的”是自由形式,可以單独使用,而自指的“VP的”是黏着形式,只能在定语位置上出现,不能离开后面的中心语独立。所举例为:
(9) 甲 乙
开车的(人) 他开车的技术
老王开的(那辆车)火车到站的时间
装书的(箱子)他用箱子装书的原因
扩大招生名额的(学校)扩大招生名额的问题
他给我写的(信)他给我写信的事儿
朱先生认为,甲类的VP里各有一个缺位,“VP的”跟后面的中心语同格。离开中心语独立时,“VP的”可以指代中心语。乙类的VP里没有缺位,修饰语“VP的”和中心语之间没有同格的关系,“VP的”不能指代中心语。例如“开车的技术”不能离开中心语单说“开车的”。单说“开车的”,只可能指人,不可能指技术。甲类格式的“VP的”表示转指。乙类格式的“VP的”表示自指。“情形”等抽象名词也不与“VP的”同格,也就是说,表“情形”的“VP的”是自指。吕叔湘(2005)159也认为,“中心名词泛指人或指具体物品,可省;指人的称谓或抽象事物,不能省”。也就是说,例(3)中的“VP的”要是指“情形”的话,必须做如下表述:
(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情形;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形;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
例(3)中的分列项“VP的”,若是自指的话,“的”后的中心语“情形”不能省略,必须表述为例(10),如“重婚的情形”。但是,袁毓林(1995)发现,在一定的场合下,“开车的(技术)”也可以说:
(11) 你在技校都学会了哪些技术?——开车的,修车的,多着呢。
张伯江(2007)认为,在不关人或具体事物的话语中和谈论抽象的话语中,自指的“VP+的”獨立称代现象可能出现,并且认为在法律语体里找到大量自指“VP的”独立称代现象可能出现。笔者完全同意这一观点,但是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情况还要具体分析。例如:
(12)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五十五条)
张伯江(2015)认为,例(12)的“的”是表示情形的,即分别指“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情形)”和“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例(12)中的“VP的”是自指。蒋长刚、胡道华(2017)认为,如果按照张先生的思路,例(13)也应该理解为“情形”,如:
(13)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刑诉法第27条)
但是,蒋长刚、胡道华(2017)认为,例(13)若理解为“情形”,代词“他”在语感上不容易找到确定的指代对象。后一小句中的“他”针对的法律对象为“的”字结构中的“被告人”或“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笔者同样认为这里不能指“情形”。例(13)中的“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转指,转指“被告人”。而例(12)中“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其完整形式应为“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也都是转指,“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转指“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也转指“预包装食品”。另外,本文所说的主干句,如例(3):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例(3)主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理解为“情形”,则为:
(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形,婚姻无效:
……
例(14),显然是说不通的。本文所谈句式的主干都是这样的“VP的”,例(3)—例(5)等皆为转指。当然,张伯江(2015)也认为法律语体中“的”字有滥用的情况。
分列项中离开了中心语的“的”字结构实际上是不可能转指抽象名词“情形”的,如“重婚的”指“重婚的人”,“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指“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等等[4]。省略中心语“情形”的“VP的”,指的就是行为主体“人”了。
因此,分列项如用“的”字结构,“的”字分列式的前后部分就出现了语义上的不吻合,即句式要求其复指“情形”等抽象名词,而实际上根据语法规律指的却是相关主体“人”。因此,分列项不能用“VP的”。
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出台《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5],其中“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表述”,是对该句式分列项句法结构的规范。其“8.4.3”认为,“所列项是动宾结构时,应当用‘的”。也就是说,该款规定分列项可以是“VP的”。根据以上分析,分列项不能是“VP的”,这项规定是不恰当的。
(二) 分列项是谓词性结构(即VP)
该句式的分列项并非皆为“VP的”。如同是《婚姻法》,例(3)(即第10条)是“VP的”,而例(4)(即第7条)则不是“VP的”。例(4)第一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完整形式应为“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动宾结构,第二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是动宾结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宾语),皆为VP。各分列项可描述为:
(一) VP;
(二) VP;
(三) VP;
……
分列项能否直接使用VP呢?例(4)的分列项“(是)直系血亲和……的旁系血亲”和“患有……的疾病”,能否做到句式所要求的复指“情形”等呢?
根据朱德熙(1961),在主语位置上的动词虽仍是动词,但是已经事物化了,成为可指称的对象。例如:
(15) 锁比不锁好。
例(15)中的“锁”,仍表示行为范畴。但是,其在主语位置上,是句子陈述的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一种“事物”(广义的“事物”)。朱德熙(1982)101明确指出,“充任主语的谓词性成分本身虽然仍旧表示动作、行为、性质等等,可是跟谓语联系起来看,这些动作、行为、性质、状态等等已经事物化了,即变成了可以指称的对象”。例(4)中谓词性结构“(是)直系血亲和……的旁系血亲”和“患有……的疾病”实际上已经事物化了,是事物化的“情形”。“(是)直系血亲和……的旁系血亲”是一种“情形”,“患有……的疾病”则是另一种情形。因此,分列项可以是VP。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出台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其中“8.4.2”认为,“所列项是主谓结构时,视为名词性短语,不用‘的”。笔者对将主谓结构“视为名词性短语”持保留意见(主谓结构也是谓词性结构即VP),但是,其后不用“的”字的规定,却是正确的。
(三) 分列项为名词性结构(即NP)
另有一类,其分列项既不是“VP的”,也不是VP,而是一般的名词性结构,“的”字结构一般也认为是名词性结构,为与之相区别,将一般的名词性结构称为NP。例(5)中第一项“在托儿所……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的中心语是“公民”,“在托儿所……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是定语;第二项“从事义务教育……的公民”的中心语也是“公民”,其他是定语;第三项至第七项的结构亦如此。[6]例(5)的分列项皆为NP。分列项可描写为:
(一) NP;
(二) NP;
(三) NP;
……
分列项能否是NP呢?即,NP能否指情形呢?《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中“情形”是指“事物呈现出来的样子”,而例(5)中第一项为“在托儿所……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第二项是“从事义务教育……的公民”,第三项至第七项皆为“……公民”,中心语皆为“公民”,也就是说,分列项是指“具有各种情形”的“人”。因此,就语义而言,并不十分吻合。应当将之修改为:
(16)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 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 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 怀孕和在哺乳期内;
(四) 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
(五) 丧失劳动能力;
(六) 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
(七) 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情形。
例(16),将各分列项末尾的中心语“公民”删去,使其变为谓词性结构,如“在托儿所……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等等,则表示不同的情形,语义才是吻合的;只有第七项把末尾的中心语“公民”变为“情形”(这是一项兜底条款,详见“混合结构”部分)。
(四) 分列项为混合结构
还有一类,其分列项既不全是“VP的”或VP,也不全是NP,而是不同结构的混用,可称为混合结构。例如:
(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 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 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第40条)
例(17)中第一项“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是主谓结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其中,“公民”是主语,“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是谓语)+“的”,第二项是主谓结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主语,其他是谓语)+“的”,第三项(“执行标的灭失”中,“执行标的”是主语)、第四项(“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中,“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是主语)亦均为主谓结构+“的”,即“VP的”。第五项即最后一项“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中心语为“其他情形”,却是NP。是“VP的”和NP的混合。分列项可描写为:
(一) VP+的;
(二) VP+的;
(三) VP+的;
(四) VP+的;
(五) NP。
再如,例(16)也是一种混合结构。前六项皆为VP,只有第七项是以“情形”为中心语的NP。该句是VP和NP的混合。分列项可描述为:
(一) VP;
(二) VP;
(三) VP;
(四) NP。
例(17)这种“的”字结构和名词性结构的混合是否合乎语法规范呢?如上述,“的”字结构实际上所指并非“情形”,因此,应当把“VP的”中的“的”删除,使其变为VP,例如:
(1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 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三) 执行标的灭失;
(四)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五)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例(18)第一项“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中“公民”是主语,其他是谓语,是主谓结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亦皆为主谓结构,VP可表情形。第五项“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心语是“其他情形”,是NP,如上所述,表“人”的NP与提示成分(“情形”)语义上不吻合。但是,这个NP却与提示成分十分吻合,这不是一般的NP,是一项含有“其他”的兜底条款(包括了所有没有列举尽的情况)。这是一种谓词性结构与兜底条款的结合,符合句法规范。
四、 余 论
最后,本文将外位成分恢复“原位”以验证我们的分析。例(3)、例(4)可转换为:
(19) 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等情形的,婚姻无效。
(20) 有“(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情形的,禁止结婚。
从例(19)和例(20)可知,分列项在本位时是“VP”,而不是“VP的”。这里没有“的”,分列项也不应有“的”。
而例(5)可转换为:
(21)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在托儿所……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从事……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怀孕和在哺乳期内,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丧失劳动能力,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等情形及“其他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情形”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从例(21)可知,表示“人”的名词性结构不能直接表示“情形”,必须将之改造为谓词性结构,方可表情形。
综上,分列项的结构可以是谓词性结构(既可以是主谓结构也可以是动词性结构),也可以是谓词性结构与兜底条款的结合。谓词性结构与兜底条款的结合是一种较为周全的表述方式,值得提倡。
我国法学界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舒国滢2006)而“假定”又称“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本文所谈分列项就是对假定(“条件和情况”)的表述。“假定”是法律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立法文句中则要对各种复杂的条件和情况进行列举,表述“条件和情况”的句法结构也复杂多样。但是,不管怎样,除兜底条款外,各列举项都应该是谓词性结构。
附 注
[1]如例(1),并列项的结构可表述为“一是救援……”和“二是保管……”。
[2]董秀芳(2003)认为,“的”字短语在该类结构中充当的是话题,不是主语。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采用一般说法。
[3]谓词性结构是指动词性短语或形容词性短语构成的结构,用VP表示。朱德熙(1983)认为,谓词性结构包括主谓结构。因此,主谓结构也是VP。
[4]有学者就认为,例(5)四个项中的“的”字结构既指“婚姻无效”的“情形”,也指“婚姻无效”的相关主体。(刘红婴2005)132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https:∥wenku.baidu.com/view/0cc1ad23ccbff121dd36836b.html。
[6]第七项是最后一项,其中使用了“其他”一词,表示“除前几项之外的”,该项在法律上被称为“兜底条款”。
参考文献
1. 陈炯.论法律条文中的几种特殊句式.平顶山师专学报,2004(3):49.
2. 陈炯.立法语言学导论.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
3. 董秀芳.“的”字短语做后置关系小句的用法——兼评法律文献中“的”字短语的用法.语言文字应用,2003(4).
4. 方梅.语体动因对句法的塑造.修辞学习,2007(6).
5. 冯胜利.论语体的机制及其语法属性.中国语文,2010(5).
6. 冯胜利,施春宏.论语体语法的基本原理、单位层级和语体系统.世界汉语教学,2018(3).
7. 胡明扬.语体和语法.汉语学习,1993(2).
8. 华尔赓,孙懿华,周广然.法律语言概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9. 蒋长刚,胡道华.论法律条文中“的”字结构的“自指”和“转指”.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17(4):60.
10. 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1. 吕叔湘.中国文法要略.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2.
12. 吕叔湘主编.现代汉语八百词(增订本).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5.
13. 吕叔湘,朱德熙.语法修辞讲话.北京: 中国青年出版社,1952.
14. 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鉴衡.上海: 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
15. 邵敬敏主编.现代汉语通论(第三版)(下).上海: 上海教育出版社,2016.
16.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03.
17. 陶红印.试论语体分类的语法学意义.当代语言学,1999(3).
18. 王洁主编.法律语言学教程.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19. 吴礼权.基于计算分析的法律语体修辞特征研究.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6):54.
20. 袁晖.试谈语体句的研究.阜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a(4):1.
21. 袁晖.语体句谈片.毕节学院学报,2011b(9):5.
22. 袁毓林.谓词隐含及其句法后果——“的”字结构的称代规则和“的”的语法、语义功能.中国语文,1995(4):251.
23. 余致纯主编.法律语言学.北京:西安: 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0.
24. 张伯江.语体差异和语法规律.修辞学习,2007(2):7.
25. 张伯江.法律法规语言应成为语言规范的示范.当代修辞学,2015(5):4.
26. 郑远汉.句式与语体.语文研究,1987(2).
27. 朱德熙.关于动词形容词“名物化”的问题.北京大学学报,1961(4).
28. 朱德熙.语法讲义.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2.
29. 朱德熙.自指和转指——汉语名词化标记“的、者、所、之”的语法功能和语义功能.方言,1983(1):18.
30. 朱德熙.现代汉语语法研究的对象是什么?.中国语文,1987(5).
31. 邹玉华.论立法文本中“有下列情形(行为)之一的”句式的规范.语言文字应用,2008(4):103.
32. 左思民.“的”字结构诸功能中的语体功能.修辞学习,2008(3).
33.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北京: 商务印书馆,2016.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北京 102249)
(责任编辑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