绅权的法理及其现实观照

2021-12-06 12:17徐祖澜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乡绅乡民乡贤

徐祖澜

中国乡村承载着复杂的历史元素,这不仅涉及诸如乡村如何发展之类的实践问题,更牵动着乡村法治进程中的法理证成问题。值得认真对待的是,乡村贫困与乡村法治间具有内在关联性。乡村贫困涉及乡村法治中的财富要素及其财富创造中的精英作用。从一国统治的角度而言,国家权力的末梢往往薄弱而容易失控,历史上的绅权可以提供某种镜鉴,作为乡村秩序研究的切入点。绅权总是在那些公权缺失而私权失范的界域找到自己的生存空间,其存续曾经引发历史上乡村社会的结构重组,进而影响整个国家的法律状况。鉴于此,本文借由绅权的法理探究当下乡村法治进程中“新乡贤”制度的利弊得失,尝试开拓一条基于中国传统与时势的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平衡之路。

一、 绅权的自我形塑:文化权威

绅权在中国历史上的兴起有着独特的历史背景,其发生与发展是一个不断自我形塑的过程,突出体现为绅权对自身文化权威的塑造。在这一过程中,绅权不但要完成外在形象的塑造,还要从内涵与外延上界定自身并加以不断强化,从而达到可以明确为外界所辨认的目的。

对事物的认知顺序大多遵循从表象到实质的规律,绅权形塑的第一步自然是其主体的外在确认,即乡绅何以在乡村社会生活中区别于一般乡民。对乡绅外在形象的描述是多样的,历史的写实或是文学的渲染俯首皆是,但也容易使人感到迷惑,尤其是文学作品中对乡绅的描述更是千变万化,在评价上也是良莠不齐的。譬如,明清时期的小说作品《水浒传》中的梁山好汉卢俊义是一个典型的乡绅,他扶危助困而极富正义感,《初刻拍案惊奇》中的山西潞州高平县下马村的张员外也同样是疏财仗义、乐善好施的正面形象,但清末小说《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中的乡绅夏作人却包揽词讼,横行乡里,欺压乡民,为人不齿。乡绅形象的复杂不仅是共时性的,也是历时性的。从文学史角度看,20世纪30年代以后中国文学作品中的乡绅大多是负面的形象,乡绅与乡民是统治与被统治、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当时左翼文学以及其后的延安文学无不以阶级斗争哲学来观察乡村社会,这一状况几乎持续到20世纪90年代,正面的乡绅形象开始回归,如《白鹿原》中的白嘉轩、《大宅门》中的白景琦等,乡绅在乡村治理以及乡土道德上又被描写为一种积极的主导力量。文学作品中乡绅形象的变化来源于时代所赋予的文学的功能,来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整个社会对绅权的认知。也就是说,绅权自明清时期产生到民国二三十年代消亡的这段历史中,其本身在真实的历史中也是不断演化的,至于20世纪90年代以后,乡绅文学形象的再次正面化则是我国现实乡村社会难以走出困境而对历史重新反思的结果。对于乡绅外在形象的多样性,无论其评价的褒贬,在客观上都不影响对乡绅身份的判断。总体而言,作为一种自我形塑,绅权的首要特征是乡村中的文化权威。

在传统乡村社会,一般乡民是没有受过教育的,而区别于一般乡民的乡绅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有功名的读书人”,这在乡村社会是非常耀眼的。由此,绅权可以被理解为“文化权威”。对于乡绅的理解,更具有包容性的概念是“士绅”,由“士”而“绅”是一个逻辑上的递进顺序,即“士”当为第一层要素,或称为知识分子。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将乡绅理解为乡村知识分子。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知识分子”是一个舶来的概念,而“士”则是从中国本土文化中生长出来的,但两者在维护社会道德价值与作为专门知识的拥有者和传播者方面具有极大的相似性。(1)参见余英时:《士与中国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页。故而,我们可以在大多数的场合将两者等同。但中国传统社会的知识分子所具有的独特性在于“他们有知识”,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知识与我们现在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知识是有所不同的。后者是一种广义上的知识,在性质上包括自然知识和规范知识;而前者则仅仅指狭义上的知识,即规范知识。(2)参见费孝通:《中国绅士》,惠海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4页;吴晗、费孝通等:《皇权与绅权》,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0-22页。在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中国乡村社会中,自然知识是乡民赖以为生的知识,是一种可以口耳相传的对自然规律的总结。乡民必须自觉加以遵守,因为不遵守就意味着无法收获,就要饿肚子。因此,自然知识是不需要外在力量推动而为乡民所习得的,并且乡民在运用自然知识的过程中,结合生产经验而不断总结出技术知识。但规范知识不同。规范是以制裁为后盾的行为准则,而制裁要以权威或权力为支持。因而,规范知识就是指导人们当为与不当为,并包含惩罚性内容的知识。在远离国家法的中国乡村社会里,这种规范知识更多的表现为儒家的“礼”。礼同样具有制裁性,为此我们亦称之为“礼法”。作为知识分子的乡绅,其社会权威即来自于他们有权制定和解释礼法。而为了巩固这种权威,礼法首先与文字相结合而无法完全依靠口耳相传,其次赋予礼法高于其他任何知识的价值。于是,乡绅的“学问”就是关于礼法的知识,它是一种与自然知识或技术知识无涉,特指与儒家伦理道德相联系的规范知识。乡绅在意识形态上与国家保持一致,并由此承担起教化乡民过一种达至“礼”的道德生活的使命。

伴随历史变迁,绅权文化性的内涵也发生演变,从纯粹的儒家规范知识发展为“学识”,即“学问”或“见识”。清末民初,“新政”的施行打破了儒家经义的主导地位,“学识”遂在乡村社会成为区别绅与民的标准。所谓“学识”,它既可以是通过学校教育获得的特定知识,也可以是通过走出乡村而获得的见识。后者的意义在于,除非一个士绅分子的优越地位是完全依靠其他家庭成员或亲戚的势力得来的,否则通常会出外旅行一段时间。旅行给他提供了比他生长的地方更广大的外界的知识。这更使他有信心在社区里树立自己的威信。(3)参见周荣德:《中国社会的阶层与流动:一个社区中士绅身份的研究》,学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139页。这必然导致了乡绅阶层的“士”的身份的弱化,因为获得见识而走出乡村的人也包括一些在村庄中“混不下去”或“名不见经传”的人,他们获得见识的过程也许是经商、从军甚至是非法贸易。而见识也和财富有一定联系,带回一定的财富是外出增长见识的表征之一。也就是说,乡绅的文化权威可以通过读书以外的途径获得,外出获得社会资源,将某些新的“见识”带回乡村,开阔乡民视野,追求乡村发展,这不能不被认为是现代性冲击之下绅权文化性的一个突破。

当然,中国乡村的发展总是保留着很多传统的痕迹,在绅权逐渐走向衰落的民国时期,乡绅因占有知识而具有权威的状况依然是存在的。尽管此时乡绅的构成更加复杂,但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分子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权威。在经验上,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中曾记载自己被邀请去调解纠纷的经历,被邀请的理由就是“在学校里教书的,读书知礼,是权威”,而同去的作为国家权力的代理人的保长“从不发言,因为他在乡里并没有社会地位,他只是个干事”。(4)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可见,有文化的知识分子始终被乡民所崇敬,即使是近代以后乡村经济已经远远落后于城市,但乡村仍然需要稳定的秩序,而绅权正是作为一种文化权威维护着这种日常的秩序。绅权通过自我形塑成为文化权威,达到控制基层社会的目的。这对于远离政治中心,且经济相对落后的乡村而言,都是需要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二、 乡村外部视角下的绅权:社会权力

外部视角是一种观察者的视角,即外在于绅权所存在的乡村社会,从政治国家角度对绅权进行审视和定位。学者们的观察往往充满了疑惑,远离庙堂的绅权究竟是不是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化身,抑或是一种社会权力?因为从表象看,绅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界限似乎是很模糊的,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绅的独特性就在于其“亦官亦民”,是“学者—官员”,即所谓“四民之首”与“在野之官”的结合体。作为“四民之首”的“士”,其身份几乎离不开官僚系统,笔者曾对乡绅的人员构成进行过类型化的分析,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即离任退休而居乡的官员、考取功名而未入仕的候补人员和现任的休假居乡的官员,这三类无一不与国家权力发生交集,要么曾经有过为官经历,要么有着官场的期待,要么正掌握着国家权力。这些政治资源正是区分绅与民的关键,因为在传统中国社会,作为社会运作驱动力的经济利益的获得靠的不是经济手段,而是政治地位。因此,这种政治资源无疑构成了绅权的不可或缺的权力要素,这是人们在为绅权定性时所必须注意到的,也是绅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的一种面向。但绅与官毕竟不是同一指称,官是国家权力的掌握者,绅作为个体所获得的是一些个人特权,如自由见官权、赋役的优免权等。当然这些特权是受到国家权力荫庇的,但我们不能就此判断绅权是国家权力。

绅权更为本质的特性是“在野”性。所谓“在野”,按照瞿同祖先生在《清代地方政府》中的提法,即一种“非正式权力”。这种权力“缺乏授权性与合法性”,其行使者是“任何实际参与政府施政过程而又不被视为政府的有责任的组成部分的个人或团体”。(5)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脚注。在实际的乡村治理中,这种非正式权力无疑具有权力的特征,即“……个人或集体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6)[美]彼德·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孙非、张黎勤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137页。但却并不是正式权力。所谓正式权力,必须得到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权力行使者是官僚及其代理人,因此,正式权力也就是国家权力。从权力的运作与发展角度看,中国明清时期的乡村社会史就是一部国家权力(正式权力)的实际控制能力逐渐弱化,而非正式权力逐渐增强的历史。

从法理角度看,作为一种非正式权力的绅权属于社会权力。所谓社会权力,是指“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7)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译林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就宏观的人类社会而言,国家是一种社会现象,人类社会整体上包括了国家、政府,也包括了各种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国家权力也属于人类社会的权力。因此,国家权力也可以说是一种社会权力。但是,我们之所以要提出社会权力的概念,目的就是将之和国家权力进行区别,强调两者之间的互动,促进人类社会的共同福祉。社会权力的主体是多元化的,在中国封建社会,宗族、家族是社会上很有势力的群体组织,同样拥有社会权力。(8)参见前引⑦,郭道晖书,第194-198页。这种社会权力的主体,按照国家与家族的主体二分法就是“家族权力”,按照官员与士绅的主体二分法就是“绅权”。

乡绅所具有的法定特权是绅权作为社会权力的前提。如前所述,乡绅拥有一般乡民所没有的特权,这些特权是封建国家刻意造就的等级社会的产物,是礼与法的融合。因此,乡绅的特权是一种法定权力。而乡绅则可以通过行使这样一些法定权力,完成对乡民利益的代理。以自由见官权为例,我们可以看到,“绅士一般被视为可与地方官平起平坐的……当一个绅士拜会官员时,他不必行平民百姓必须行的特定的下跪礼”。(9)张仲礼:《中国绅士: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李荣昌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 年版,第33-34页。当州县官的命令与乡绅的意愿不能达成一致时,非正式的谈判将会进行。在这个过程中,地方社区领袖作为绅士的地位和官方地位是平等的,他会对县官作一次友好的访问,讨论政府的命令。如果在这些地方绅士和地方官员的谈判中不能达成一致的协议,地方绅士会求助于他们在城镇里的朋友和亲戚,把事情提到更高一层的官员那里去,有时可能一直提到最高层。最后,双方将会达成某些协议,中央政府会改变它的命令,事情也会再次得到解决。(10)参见前引②,费孝通书,第51页。费孝通先生的这一番描述生动地反映了绅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博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事情的解决是幕后的和迂回的,乡绅拥有的虽然是非正式权力,但却可以与州县官以上的正式权力发生联系,而更高层级的正式权力通过非正式运作则可以对当地的州县官的决策产生影响,并促使其发生改变。从外部视角观察,在这样一次事件中,乡绅代表乡民对政府的不当行为进行了抵抗。

官绅会面的问题还体现出绅权既具有影响力、支配力,也缺乏强制力。国家权力“通常是采取‘先礼后兵’的原则,先沟通反映、协商谈判、建议批评、游说申诉、争取得到对方(特别是国家权力)的支持合作;不行则诉诸舆论的压力、群众性的抗争,直到社会革命”。(11)前引⑦,郭道晖书,第57页。

绅权作为社会权力,在一定条件下能够通过集合有共同意志、利益和价值观的群体,共同行使权利,从而形成一股社会势力,影响与支配其对象,使之顺从于他们的意志。这是权力的本质。在乡村社会,乡绅群体的集体行动使之对地方政府构成一个压力集团,“他们的权力或力量主要来源于集体团结和集体行动——比如,联名请愿,或集体罢考。有时候,他们甚至联合起来反抗和侮辱州县官,而州县官们发现很难控制或惩罚他们”。(12)前引⑤,瞿同祖书,第300-301页。绅权的集体行使具有如此巨大的权力和力量,所以官员也不得不承认:“盖官有更替,不如绅之居处常亲。官有隔阂,不如绅士之见闻切近。”(13)(清)惠庆:《奏陈粤西团练日坏亟宜挽救疏》,载《皇朝经世文续编》(卷82)。围绕科举、地缘、血缘关系,科举的同榜促成师生和同年的政治关系,来自同一乡里则构成同乡关系,生于同一家族更是自不待言。乡绅之间以及乡绅与官僚之间可以结合成一张张密不透风的关系网。凭借这些关系,也就是一种社会资源,绅权足以对该地区的正式权力(国家权力)构成制约。

三、 乡村内部视角下的绅权:自治权利

自宋朝以来,作为实然状态的乡村自治被视为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乡村内部视角中的基层自治。这一自治形态缘于乡村这样一种自发形成的,以地形、历史、人文以及自然形成的经济圈为基础的共同体,由于“天高皇帝远”而与最高权力机关之间隔着数个层级,同时“皇权不下县”的统治方式使其具有了自足与自主的机制与传统。它区别于今天政治学或法学意义上的乡村自治,后者缘于乡村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实施统治的基层单位,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限,成立自治组织并自主管理本地区公共事务。因此,我们对于传统中国的乡村自治进行判断必然是有一定限度的。在限度上,我们应当明确,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从来没有被国家法所规定,因而并不具有合法律性。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乡村自治作为一种现实而存在。换言之,我们不能因为中国古代不存在拥有法定意义上的自治权的乡村社会,而完全否认相对独立于国家的乡村社会及其自治状态的存在。

学界关于传统中国乡村是否自治一直存在争议。如萧公权先生就认为,不存在任何性质的自治政府,乡村处于清政府的严密监控之下,“整个监控系统由上而下,经由地方政府,下达乡村中每一个人”。(14)参见萧公权:《宪政与民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而乡绅虽然是乡村组织的基石,但“他们(乡绅)通常与普通居民有着不同的利益”,因此“即使在没有政府控制的地方,村庄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共同体,也不是全体居民自我管理的自治体”。(15)Kung-Chuan Hsiao, Rural China: Imperial Control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1960.这一结论无疑是基于西方经验的二元对抗模式下的社会自治论。按照这一理论,传统中国因为缺乏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法定的自治体,所以,乡村共同体的利益不能够被代表,更谈不上乡民的自我管理,自然也就不可能存在乡村自治。这或许可以看作“机构先定论”,但殊不知,自治政府所代表的利益中亦有其自身利益——作为客观存在的自治机构专业人员的个人利益以及机构自我扩张的利益等——而不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这一点上,有着自身利益的乡绅与政府似乎并无不同,关键在于这种自身利益是否与公共利益具有共容利益,以及有没有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下。同时,二元对抗模式也不能完全解释中国历史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同构与张力的并存。不可否认,在中国传统权力体系中,不存在社会独立于国家,并获得不受国家干预的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16)参见陶鹤山:《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对中国现代化主体的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但是,国家与社会的高度同构并不意味着中国社会的自治性完全不存在。(17)参见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载《法学》2002年第10期。笔者认为,在传统的乡村社会内部,绅权作为自治权利存续与运行,在发生学上,绅权主体的产生以及对乡村的治理都是自发的,而非建构的,中国古代乡村社会自治也有其内在逻辑,所谓“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18)秦晖:《传统中华帝国的乡村基层控制》,载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1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页。亦有学者对比当今中国村民自治与中国古代乡绅之治,认为两者都不仅具有自治性质,而且具有自发性,因为政府职能再全面也无法,同时也不应该覆盖全部的公共领域,诸如社区公共活动、农村集体祭祀、村集体财产管理等领域。当国家制度供给不能满足基层群众需求时,相应的组织和制度便会自发产生,这便是“乡绅之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村民委员会制度自发产生的基本逻辑。无论是古代乡绅抑或是当代的村委会委员,行使的公共权力均来自于其治下村民权利的让渡,这种让渡或表现为一种习惯和传统或明文的村规民约,但以国家明示或默示的承认为前提。(19)参见王振标:《论作为社会公权力的基层自治权之本源》,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6期。因此,绅权作为自治权利,基于乡民的信任及其两者之间所形成的诚信关系,虽然没有一个授权的外在形式,但我们仍然可以判断其源于乡民内心对文化权威的确信。

绅权作为自治权利的另一个判断来自于其权利行使依据,即依据自治章程而非国家立法。在绅权产生的明代,自治权利多通过乡约制度来行使,而到了乡村军事组织化程度较高的清代,团练往往是绅权行使自治权利的载体。譬如,安徽宿州的团练章程则以相当详细的条款来规范团练之治权。该章程共由三部分组成,即道光二十三年(1843年)的《原定条款二十一则》《续定条款十三则》和咸丰三年(1853年)的《推广条款》。从内容来看,前两者为团练的组织方式和基本职能,而《续定条款十三则》主要针对乡村社会秩序之维护,小自耕牛被窃、践踏禾苗、偷窃田禾,大到火灾扑救、行旅遇劫、财产纠纷,无一不由团绅练总负责裁决,严重者甚至可以“纠勇擒捕”,“送官究惩”。(20)参见张研、牛贯杰:《19世纪中期中国双重统治格局的演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351页。而历史的吊诡之处在于,清末民初当乡村自治开始以国家法的形式作出规定时,恰恰就是绅权逐渐走向消亡的开始。因为此时的乡村自治只是官治之辅助,只是清政府为挽救国运而进行的一场自救运动,在根本上有违自治的基本精神。绅权失去了自治属性而被国家权力收编,背离了乡村社会的绅权最终落得无根飘零的下场。其后,乡绅成为被打倒的对象,而绅权也不复再提。直至近一个世纪后,“新乡贤”再次被国家所提起,虽然新乡贤与传统乡绅有着诸多的区别,但基于家族相似性,绅权运作所呈现的法理对于新乡贤主体的定位仍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四、 绅权法理的现实观照:历史的创造性转化何以可能

绅权消亡与乡村衰败和中国现代化的进程几乎是同步的。现代化过程的拉动,根本性地改变了乡村的文化和政治地位,并使其法定的处于经济上附庸和被牺牲的境地。(21)参见张鸣:《乡村社会权力和文化结构的变迁》(1903—1953),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时至今日,中国乡村“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国家的头等大事。新中国自成立以来,不断进行农村改革,但往往旧难题解决,新问题又涌现。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04年首发“1号文件”《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直到2020年,“1号文件”聚焦“三农”已有17年。最近几年,对于实现农村现代化,则相继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美丽乡村建设、乡村振兴战略等提法。政治号召需要制度设计来保障,而最终则需要人来落实。在中国乡村普遍文化水平不高的状况下,其现代化的关键在于人的现代化。但目前的事实却是,伴随着城市化的进程,乡村的青壮年大多进城,留守的老人、妇女和儿童构成了农村的主体,很多村庄出现“空心化”的状况。同时,熟人社会往往导致法治不彰,而传统的道德制约似乎也难以维系,甚至出现“村霸”“乡村混混”主导乡村的局面。农业税被废除后,基层政府“悬浮化”,基层党政干部的权威也大打折扣。乡村的离散化越发严重。此时,人们的历史记忆开始复苏。最初,《经济观察报》在2011年发表《新乡贤治村》一文。随之,《光明日报》则从2014年开始连续刊登多篇有关乡贤的文章与报道,“乡贤文化”“新乡贤”等词汇开始从学术界走向大众视阈,并引起热烈讨论。

在“乡贤”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时,追忆过往,与之具有家族相似性的“乡绅”及其历史值得再反思。乡绅阶层的命运经历了“一乡之望”到“人人喊打”的跌宕,当革命暴风雨来临,从道德上区分“正绅”和“劣绅”也似乎微不足道。乡绅作为一个落后反动的阶级被消灭。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今日重提“乡贤”,体现了中国人在经历了时间的洗涤后理性对待革命和历史文化的一种态度。无论是乡贤或是乡绅,在今天看来,都不仅是历史的遗存,因为在这些传统的背后有着法理和逻辑,即便湮没百年,一旦其中各要素齐备,就会焕发新的生机。绅权在运作过程中的自我塑造、对国家公权的防御以及带动乡民进行乡村自治的历史,对当下乡村建设中的新乡贤定位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 超越传统德治范式:新乡贤转向现代法治

中国历史上的乡绅之治是一种德治范式。这一范式完全适应中国传统乡村社会封闭性的社会结构和乡民长期被驯化的社会心理。绅权与这种德治范式相互形构,一方面,乡绅正是通过不断对规范知识中的儒家道德进行解释而获得自身的文化权威地位;另一方面,对于德治中所强调的楷模示范作用,乡绅也是身体力行的,通过行善乡里和扶危助困不断强化乡村德治。除此以外,乡村社会的纠纷化解也最能体现乡绅对于道德规则而不是法律规则的运用。中国传统社会的民间调解非常发达,甚至是官府受理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不经过这个程序,就是对乡里权威的藐视,也是对乡规民俗的不尊重,甚至是对乡里道义的无视。(22)参见前引,张鸣书,第21页。乡里社会崇尚无讼,在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就不承认有可以施行于所有人的统一规则,而现代的法治强调法律的平等适用,自然是不容于乡土社会的。因此,这种乡村调解具有强烈的非法律意识,却也在客观上抑制了社会矛盾的扩大。乡村纠纷通过乡绅的从中调和,使乡土正义获得了实现,受损害一方一般会在舆论上获得某种补偿。如果此时一定要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或许保护了一方的权利,却有可能造成另一方的重大利益损失,从而彻底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在一个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里是难以想象的。所以,德治有其存在的社会环境。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一个社会结构简单的、近乎静止的社会。当社会流动加大,急速变迁,尤其是市场经济大潮不断冲击,传统的德治范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条件。法治是“陌生人社会”必然选择的治道。中国乡村目前处于“半熟人半陌生人”社会状态,传统的德治范式也逐渐失效,如果乡村不能主动改变,失序是必然的。作为乡村精英的新乡贤应主动适应时代需求,谋求乡村治道的革新。在中国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新乡贤转向法治也是顺应时代的合理选择。

当前乡村治理强调奉行“三治”结合,也许学界会持一种看法,就是新乡贤作为传统乡贤(乡绅)文化在当代的复兴,德治应该是其最主要的责任,新乡贤本身也应以德治形象进行自我塑造。殊不知这一理解不仅过于僵化地界定了新乡贤的社会角色,而且对于乡村的长远发展也有所阻滞。众所周知,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关系发展的不平衡日益受到重视,城乡政策逐步推进,从通过价格剪刀差实现农村、农业支持城市、工业发展,到“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再到城乡一体化、城乡融合发展,我国呈现出由城乡分割到城乡逐步融合的趋势。这种融合主要是人口与资金的自由流动,而城乡之间也由此打破壁垒,真正实现交融。历史是回不去的,必将翻开新的一页,费孝通先生曾在《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中描写农村形态,直接靠农业谋生的人是黏着在土地上的。(23)参见前引④,费孝通书,第7页。以农为生的人,世代定居是常态,迁移是变态。但随着城市化的加速发展,“黏着在土地上”的人越来越少,迁移将是常态。要适应这一变化,乡村的观念系统首先要发生改变,虽居住乡里,但并不意味着保守自闭,乡民应培养法治意识、法治观念与法治思维。此时,期望新乡贤保持“长老统治”无疑是不合时宜的。新乡贤的权威应该是基于法治的权威。

事实上,德治与法治都是治道。德治倚重伦理教化,法治遵循规则之治。不同的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与历史传统上往往存在重大差异,人们可以选择不同的治道来实现有序的生活。从这一层面而言,法治并不比德治优越,而只是不同。按照人类发展的历时性,德治是人类社会早期采用的治道,基于血缘关系、社会关系及其结构简单的条件下,人们在自发交往中形成了道德规则,反复适用,逐渐形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或惯例。在一些密切联系的小型“熟人社会”,以习惯或惯例为表现形式的道德规则诉诸道德压力就可以使成员遵守。这种状况在古希腊社会、古罗马社会、古代阿拉伯社会和古代中国社会都存在过。(24)参见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伴随国家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社会利益日趋多元,整个世界的趋势是面向现代法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道德在乡村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从这一点而言,德治也是需要的,但其作用仅在于软约束,并作为一种理想层面存在。基于此,新乡贤作为乡村精英而具有引领地位,其定位应该是现代法治的积极推动者,推动乡村尽快走上法治道路,与城市的观念系统与制度系统有效对接,实现乡村振兴。

(二) 形成公权间的张力:新乡贤聚合社会权力

基于权力的制约原理,乡村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张力,这对于保持公共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是必不可少的。在监督与制衡权力的问题上,同体监督尚有待探讨,同体制衡则易流于空想。当今,新乡贤立足乡村社会,聚合社会权力,促进乡村利益。在市场经济大潮之下,乡村稳定是发展中的稳定,新乡贤维护乡村秩序,带动乡民致富,由此成为乡村利益的代言人。在这一过程中,新乡贤不但与外部市场进行交接,而且要与公权力进行沟通。理论上,公权力必须对乡村保持克制,在村民自治事务上不得进行干预,更不能以乡村资源的控制来操纵乡村的权力结构与运行。从权力的博弈角度而言,新乡贤为了获取乡村公共资源分配中的话语权而向基层政权靠拢也是意料之中的,而一旦与基层政权一体化,新乡贤本该有的功能与作用也将随之消失。

当下中国乡村建设对新乡贤寄予厚望,“就其功能定位而言,现代社会的高速流动性、资源配置的市场主导性、政治生活的民主平等性以及社会环境的时代差异性,已经不允许他们像古代乡绅那样以内生权威的身份主导乡村社会秩序。当代乡贤主要是在现代民主政治框架内,利用其在乡村内外的特殊影响力,协助既有权威主体推动国家法律政策在基层社会的贯彻落实以及促进乡村经济社会有序发展与和谐稳定”。(25)白现军、张长立:《乡贤群体参与现代乡村治理的政治逻辑与机制构建》,载《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11期。无疑,“新乡贤”与传统乡绅是不同的,但何为“新乡贤”,学界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学术定义。有的将新乡贤概念宽泛化,认为村干部也在新乡贤之列;或者将新乡贤概念狭隘化,认为只有富起来的“能人”及愿意带领农民走向共同富裕的“贤人”才是新乡贤。笔者认为,如果采取列举方式定义,难以揭示事物本质,对于“新乡贤”的界定仍然要从权力结构的角度出发。在乡村的日常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确实存在着一批为乡村发展贡献力量的贤达人士,他们有的是生活和工作在本乡本土,扎根乡土,了解当地农村;还有的则是在外奋斗,但有着深厚的乡土情结。前者往往是乡村的内生秩序控制力量;后者则是从外部补给乡村,以项目回迁、信息回馈、技术回援、资金回流等方式反哺家乡。如果从道德、个人成就和有益于乡里的角度去界定,他们应该都属于“新乡贤”,但问题在于,缺乏一种基于结构意义上的界定,凭借其外在行为,判定其是不是乡贤,这并不具有稳定性。前文对绅权的梳理和分析已经证明了一个历史规律:作为一种体制外的力量,绅权既对国家权力保持高度的认同,又与国家权力保持着某种张力,此时乡村便处于一种有秩序的状态中,从法理上,即权力制衡保证了权力运行的高效与廉洁;当绅权与国家权力的界限模糊,越界时有发生,权力的竞争处于无序状态,乡村的动荡往往难以避免;当绅权为国家权力所吸收,此时的乡村权威发生官僚化的变化,即其权力来源主要为国家而非社会,由“共同利益”联系起来的内聚结构被瓦解,乡村权威与乡村社会形成了一个“利益分离结构”,乡村秩序也就岌岌可危了。最后这一状况发生在清末民初,而当前中国税费改革后的乡村与清末民初呈现出一定的相似性,并且出现了新的结构性变化,那就是伴随着国家资源输入,不但乡村权威与乡村社会发生分离,而且基层政权与乡村权威结盟,“若是不采取有力措施,这一结盟的全新结构将吸取大部分自上而下输入农村的资源,并不断侵蚀乡村社会的公共利益,由此导致乡村治理的内卷化”。(26)贺雪峰:《论乡村治理内卷化》,载《开放时代》2011年第2期。目前的所谓“村干部腐败”正是一个例证。因此,保持一个相对独立的“新乡贤”对于维护乡村社会的利益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农村税费改革后,国家对于乡村社会的治理由间接治理转化为直接治理,从依托乡村集体转为以保障个体权利为核心,国家权力直接对接村民作为组织机制。但这样的改革似乎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却产生了“意外的后果”,诸多学者研究发现,税费改革后的国家与农民关系并没有变得紧密,反而更为松散,乡村组织越来越消极无为,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缺失严重。而“新乡贤”也正是在这一乡村困境中出场,中央顶层设计的意图即在于要重新建构起一个中层结构来填补乡村的权力真空,同时保持乡村权力的均衡,使权力之间形成一个封闭的系统并相互制约。新乡贤如果包括了乡村干部,则这一效果是难以达到的。因为,村级干部虽不属于基层政权组成人员,但他们仍然是国家政治资源的主要拥有者,是国家权力在乡村的代理人。与村级干部不同,“新乡贤”是国家与村民互动的中介与桥梁,既是国家意识形态的宣传者,也代表村民利益与国家公权进行互动与博弈。后农业税时代的乡村社会正在经历从一元政治精英向多元精英治理的转变,相对独立的“新乡贤”力量的崛起将带来村庄公共权力的显著变化。

(三) 走上乡村振兴之路:新乡贤助力村民自治

无论是中国历史上实然性的乡村自治还是今天被国家正式制度所确立下来的村民自治,作为参与者的乡村精英主体——传统乡绅或新乡贤——在具体的乡村活动中所行使的都是自治权利,并且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依托乡村自治共同体来行使这种自治权利。从自治的法理而言,中国历史上“国权不下县”造就了乡村自治,乡村内部事务由家族、宗族等组织自理,其依据的乡规民约、家法族规只要不抵触当时的国法,则都是有效的。乡绅个体在身份上往往与家族长发生重合,其治权正是基于血缘和地缘带来的地方性和自发性,这种治理是共同理解的产物,甚至不是因为共识而产生。因为,共识只是指由思想见解根本不同的人们达成的一致,是艰难的谈判和妥协的产物;而共同体却并不需要去追求,更不需要建立或斗争,而是“就在那里”。(27)参见[英]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欧阳景根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乡绅与乡民之间就存在着这样的“共同理解”,它是一种朝夕相处所产生的情感,是一种相互的、联结在一起的民情。尽管乡村社会内部存在各种复杂的矛盾,但共同理解使得乡绅与乡民能在根本价值判断上保持一致。故而,在乡民心中,其服从乡绅治理仅因乡绅代表乡村社会利益,也即乡民因为乡绅与其利益的一致性(有时是外观主义的)而对其产生了毋庸证明的信任。因为乡民的信任,乡绅成为乡村共同体的象征——对外具有代表权,对内则享有自治权。

当下村民自治与新乡贤之间的关系与历史有些似曾相识,但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也造成新乡贤与乡民的关系不可能完全依靠情感,其关系的稳定更多要依据制度的保障。其逻辑是,在自治体内部,乡民与新乡贤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通过自治体内部的——如乡贤理事会、乡贤参事会等——乡贤组织,来达到联结国家与乡村社会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再造乡村信任系统,重塑乡村社会公共秩序。通过制度安排,在乡贤组织的中介作用下,村“两委”与新乡贤进行协商治理,凝聚乡村价值以协同善治。这种乡贤组织具有调节机制,既能维系乡村秩序,促进乡村发展,又能承接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功能。在总体趋势上,国家权力从乡村社会有计划、有步骤的退出,通过乡贤组织向基层让渡和培育自治空间,从而最终实现乡村社会的真正自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乡村的现实状况是行政力量仍然非常强大,乡村的经济和教育文化活动需要依托行政力量才能实现。在现实中,重达自治的困境在于乡贤理事会与原有组织体制之间的协调整合问题以及体制资源的再分配问题等。乡村自治问题的答案不是唯一的,需要通过不断实践进行探索的路径还有很多。而这需要给予乡村社会更大的制度空间。

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既然乡村自治主要依靠内部的共同体自治来实现,只关涉本共同体利益而与其他共同体利益无关的事项,本共同体具有自我决定权,包括自治共同体组织结构与共同体成员的权利义务都是共同体内部事务,属于自治权利范畴。自治权利以不违反和不抵触国家法为原则,因而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治共同体就有权设计组织结构框架,约定成员相应的权利义务。客观而言,我国乡村幅员辽阔,全国各地不同的村或社区在人口、地理、习俗、宗族关系等方面差异巨大,基于不同的条件或偏好,在不违背宪法与村委会组织法的前提下,各自治共同体完全可以进行制度创新。

事实上,新乡贤助力自治在我国当下已经作出了很多探索。对这一新生事物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学者指出,作为乡村精英的新乡贤的产生过程与宏观社会结构尤其是村庄的经济发展程度密切关联。对于新乡贤研究也大多集中于浙江、广东、福建等经济发达地区,这些地区主要是自发生成的新乡贤。更进一步分析,新乡贤主要产生于我国东部发达地区的农村之中,与“富人治村”类似的是,他们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同时又有着参与乡村治理的愿望,并通过“乡贤参事会”“乡贤理事会”等组织形式参与乡村治理与农村发展。也就是说,这些发达地区的新乡贤带有较为明显的“内生”性特征。但西部能否自发产生新乡贤呢?近年来,随着精准扶贫、乡村振兴政策的推进,新乡贤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西部地区也开始出现。其理路是,地方政府在精准扶贫、乡村振兴的实施过程之中探索与建立新乡贤参与乡村治理的模式。但是,这种为了完成自上而下特定治理任务的乡贤与东部地区自发生成的乡贤是不同的。学者由此针对西部地区提出了“任务型乡贤”的概念。(28)参见许汉泽、徐明强:《“任务型乡贤”与乡村振兴中的精英再造》,载《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这是由国家主动建构的新乡贤,而事实上也十分有效,达到了有效治理的目标。但未来向何处发展还不明确。这也告诉我们,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并非一日之功,路漫漫其修远兮,吾辈当上下求索。

行文至此,我们的结论是,当下乡村社会需要新乡贤来保障原子化的乡民的自治传统。乡民的自治不仅有益于乡村,同样也有益于政治国家。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一旦人民放弃乡村自治而选择从属于政治国家,他们不可能对执政者或者统治他们的人作出正确的选择;也无法通过民主政治选择出一个务实的政府。(29)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872页。就此来说,从历史上的绅权挖掘出具有诠释价值的法理,观照当下乡村自治乃至新乡贤重塑,我们还是看到了一抹温馨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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