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结算研究

2021-12-06 03:48孙君苑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价款

孙君苑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一、引言

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情形下,当事人约定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同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待买受人完成一定条件(一般为付清价款)后才发生所有权变动。即出卖人以标的物所有权作为其价款债权担保的一种特殊合同条款,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

所有权保留制度并非新生事物,但在我国发展较为缓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完善,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基于买卖双方所有与占有的分离状态,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存在争议,尚未达成共识;在明确孳息归属的基础上,尚需进一步分析取得孳息的一方是否负有或在何时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享有取回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对孳息结算会产生何种影响有待明确;在解除合同的场合,需要辨明是否产生返还孳息的义务、主张返还孳息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等问题。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孳息归属问题可以分为法定孳息归属和天然孳息归属两个问题,相关探讨对于前者并无争议,对于后者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原物权法出台后应当废止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而适用原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其理由是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不具有合理性,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作为新法的原物权法优于作为旧法的原合同法[1]。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在原物权法出台后,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具有合理性,在保留买卖场合也应当适用该规定[2]。还有学者提出新观点,认为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受领标的物给付后,对天然孳息获得的是用益债权,买受人能否最终取得占有阶段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权移转条件[3]。在法律实务中,许多法官也注意到这一问题[4],但相关论述较为简略,未详细分析所涉及的法律冲突。而现在我国民法典已经出台,原物权法与原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已被民法典吸纳,这一情况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在明确孳息归属后,还应进一步分析孳息的结算问题。在保留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场合,可能发生孳息返还的情况。若按照取回权就物求偿说,认为取回为查封,回赎为撤销查封,那么关于查封与撤销查封中涉及孳息的相关规定能否类推适用于行使取回权的场合?此外,在合同解除场合,对于解除有无溯及力的不同观点也会对孳息结算产生影响。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的孳息归属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孳息主张权利多数因出卖人难以举证而被法院驳回,法院一般认为由于买受人尚未付清价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应当支持出卖人对孳息权利的主张[5-6]。但实际上不能这样笼统地判断,对于出卖人能否对孳息主张权利,应当分为孳息归属与孳息结算两个问题。对于孳息归属问题,在法律实务中有的法官依据原合同法进行简单分析,认为孳息应由买受人所有,而未进行深入分析[7]。有的律师则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若双方未对孳息归属进行特别约定,则天然孳息应当归原物所有权人(即出卖人)所有[8]。在实务界与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一般是以买受人未支付对价为前提,在出卖人的对价未实现时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移转,对出卖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此时的买受人不应当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9]。学者们针对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适用以及孳息归属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各异。因此,有必要对孳息归属问题进行分析。

(一)当事人对孳息归属有约定时依约定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原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①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都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约定优先,而第六百三十条②则相对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增加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规定。对于第六百三十条的新增规定,应当这样理解:

首先,合同法应当坚持民法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为每个人保留最大人格发展空间[10],尽量避免公权力侵犯私权领域。而在孳息归属场合,法律并未明确排除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孳息归属进行约定。

其次,强制性规范要求人们必须遵守,不得变更,而任意性规范则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加以变更。任意性规范占据民法规范中的绝大多数,这也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脉相承。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逐渐由倡导自由转为追求正义[11],为避免私法公法化,避免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造成不当限制,应当谨慎认定合同法领域中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有:规范私法自治的要件,包括私法主体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要件、何为合法行为的规范等;保障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信赖的规范;为避免产生严重不公平的后果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规范[12]。而孳息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法律并无必要对此设置强制性规范。

再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平息了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发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对孳息归属进行约定,没有为当事人协议约定孳息归属留下空间[1],实务中也有类似的观点[13]。实际上,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虽未写明约定优先,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文否认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效力。从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立法过程来看,该条表述中原本有约定优先相关内容。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学者建议稿)、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均规定了约定优先,但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删去了约定优先的相关规定。从这一历程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于孳息归属首先考虑的要素是获得占有的买受人对原物的照料与孳息产生之间的联系,但并不能看出立法者否认了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效力。对这一过程的正确理解应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立法者之前删去约定优先的相关表述,并不是表达其对约定优先的否定态度,而是立法者认为此条内容并不需要专门列出。法律条文分为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14],注意规定是根据法律逻辑推理得出的必然结果,其存在与否并不影响该推理结果的必然性。基于这一认识,当事人可以对孳息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该约定优先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注意规定,将其删去并不表示法律对它的否认。而目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又加入这一规定,也并非创设,只是对其进行进一步明确。

综上所述,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场合,无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还是第六百三十条,均承认当事人对孳息归属的约定有优先效力。

(二)当事人对孳息归属无约定时孳息归属于买受人

在当事人无约定、根据当事人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对法律规定的解释适用来确定孳息归属。

1.原则上由买受人取得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法定孳息的归属应先依约定,无约定时依习惯,无习惯时应当适用与保留买卖情形最贴合的第六百三十条,由买受人取得法定孳息。在这一问题上,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与第六百三十条不存在冲突。此外,在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有权与他人建立租赁合同等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中就会产生标的物的法定孳息。由于该法定孳息一般以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对于货币而言无所谓所有权问题,占有即所有,买受人受领第三人给付的法定孳息即为合法取得。

2.原则上买受人享有天然孳息所有权

天然孳息③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至于对天然孳息归属的判断,日耳曼法依据生产主义,认为对原物施以劳动的人有权获得孳息的所有权;罗马法依据原物主义,认为原物才是产生孳息的重要原因,应由原物所有权人获得孳息的所有权[15]。不同判断依据实质上体现的是何种因素对孳息的产生贡献最大。我国关于天然孳息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和第六百三十条。

(1)可以明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采用约定优先模式,然后依据原物主义来判断孳息归属,但在所有权人以外有用益物权人时,以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优先。对于第六百三十条采用哪种判断依据,有学者认为第六百三十条也依据原物主义,其交付意指移转所有权[16]。实际上,交付的内涵一方面包括移转占有,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但第六百三十条中的交付是否包括移转所有权,应当从该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中寻找答案。该条文除新增约定优先规定外,其他部分与原合同法相关规定相同,因此可以从原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来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的观点,该条文之所以将孳息归属认定为随占有移转而移转,原因在于其认为孳息的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有密切关联[17],孳息的归属与物的所有权归属并不紧密相关,立法者考虑得更多的是占有人的照料因素。该条的出台也有一定的比较法背景,其他国家也依据生产主义原则出台了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时起,物的收益属于买受人[18]。此外,从原合同法到民法典出台,并没有发生足以影响照料与孳息产生之间联系的社会变动,因此目前对交付的解释仍应侧重于占有移转方面,与所有权移转与否无关。

(2)判断依据原物主义的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与依据生产主义的第六百三十条是否冲突,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冲突。目前我国法律对保留买卖情形下的交付形式并无特别规定,但在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交付后买卖双方分别享有所有与占有,因此应当将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排除在外。保留买卖中的所有权变动发生在交付之后,在指示交付发生时,买受人尚无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获得对第三人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没有权利基础,因此指示交付也应当排除在外。可能出现在保留买卖中的交付形式只剩下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在保留买卖场合,在当事人对孳息归属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两个条文会得出不同结论:依据第六百三十条,交付(无论现实交付或观念交付)后应当由买受人获得孳息所有权,但保留条款使得交付的同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依据第三百二十一条,应当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获得孳息所有权。对于此种冲突的解决,应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分析:

一是第六百三十条与第三百二十一条处于民法典的不同部分,因此二者位阶相同。在孳息归属问题上,第三百二十一条针对的是静态情形下的孳息归属,第六百三十条则是将孳息归属于动态的买卖合同,二者针对的并非同一问题。

二是根据第六百三十条的表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的观点,在买卖合同情形下孳息归属于谁与谁对原物进行了照料密切相关。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占有后,同样也对原物进行了照料,也应获得原物孳息所有权。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交付标的物后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从风险与收益一致的角度考虑,孳息应当归属于对孳息贡献多、承担风险与责任大的一方(即买受人)。因此保留买卖中适用第六百三十条有利于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

三是针对买卖中保留所有权这一特别情形必须明确: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只是为了担保其价款债权,并无其他目的,不能认为出卖人保有所有权这一行为还有基于此所有权再获得诸如孳息等利益的目的,即保留所有权指向的是价款债权的担保。除此之外,所有权保留买卖只是一种普通买卖,应与普通买卖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在标的物为一般动产的普通买卖合同中,无论出卖人采用哪种交付方式(现实交付或简易交付)将标的物给予买受人,买受人实际上都获得了占有,该交付同时也是动产所有权移转意义上的交付。此时无论依据第六百三十条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还是依据第三百二十一条孳息归所有权人所有,均能得出一致结论,即孳息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若标的物为特殊动产,移转占有的行为同样也是动产所有权移转意义上的交付,只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孳息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特殊动产所有权之前,所有权随着交付由买受人取得。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特殊动产所有权时,必定符合“需要交付的已交付、不需要交付的已登记”的要件,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其获得标的物移转占有的同时也获得了所有权。即在针对动产的普通买卖合同场合适用上述两个条文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孳息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

四是就担保价款债权而言,法律已明确以所有权作为出卖人债权担保,不必再从法律层面为买受人赋予更多的保护(孳息所有权)。一方面,是因为民法应当在追求自由的同时追求公平正义,在存在弱势主体的情形下,需要法律对弱势主体予以特别保护。而在一般买卖合同中,普通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强弱之分,此时更需要考虑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应给予任何一方过多的保护。在保留买卖中是以标的物换取价款,标的物和价款的价值至少在买卖双方的心中具有对等性,因此一般不再赋予出卖人以其他的担保就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因为即便客观上因标的物所有权不足以担保价款债权而出现利益不平衡的情况,法律也并无必要为出卖人事先设置补救措施。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且买卖双方作为理性交易人,法律应当相信其判断能力,不应过多干涉。此外,法律并不要求一定要对债权实行超额或等额担保。原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担保物的价值应当大于或等于所担保的债权。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债权能够得到完全受偿,但该条因过多干预了当事人的权利而遭到批评。债权人作为理性人有能力权衡利弊得失,法律强制要求超额或等额担保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也并不一定能收到好的效果。正是由于存在诸多弊端,原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已对此进行修正④,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内容并未吸纳原担保法的该条规定,而是允许担保物价值低于所担保的债权价值。法律对于债权担保的数额大小不予限制,自然也不应在保留买卖场合过多关注当事人所选择的担保能否担保债权的问题。若约定所有权保留不足以担保债权时,出卖人可依据意思自治与买受人另行约定其他的担保措施,法律无须一定要将孳息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使孳息也成为出卖人价款债权担保的一部分⑤。该孳息既不以担保出卖人价款债权为目的,也不在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意图之内,则孳息应当归属于买受人。

五是以买受人尚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其不应当获得孳息所有权的观点没有说服力。对天然孳息归属的分析要么依据原物主义,要么依据生产主义,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不关注买受人支付对价与否,支付原物对价不应当成为其取得原物天然孳息的前提。若以支付对价为前提,则现实生活中分期付款、延期付款情形下买受人受领交付后也不应当获得孳息,这一点显然不成立。且相对于一般的分期付款买卖,约定了保留条款的分期付款买卖对出卖人的保护力度更大,在一般的分期付款买卖中认可买受人对孳息的取得,而在保留买卖情形下却不认可买受人对孳息的取得,这一点同样不合理。此外,若最终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未能实现,双方可通过相应的孳息结算使出卖人得到相应时间段的孳息,不会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六是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理论:若使孳息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当发生需返还的情形时,出卖人对原物为物权请求权,对孳息为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不适宜。该观点认为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对孳息享有的是用益债权,并非所有权,在约定条件成就、所有权发生移转时,买受人对原物与孳息均享有所有权;在约定条件不成就、所有权未发生移转时,出卖人可以以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和天然孳息[3]。其不合理性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此种用益债权理论尚未得到广泛认可,在司法实务中难以以此来说理;其二,实际上不必大费周章用一个新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对天然孳息的主张不一定只能是债权请求权,也不一定会出现持论者所认为的不适宜结果,且技术上不适宜不足以成为重新配置当事人权利的原因;其三,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原物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处是合同运行的应有之义,对于这部分孳息依据用益债权理论自动由买受人获得所有权。问题在于所有权转移后买受人对孳息由他物用益转化为自物用益,但这样的转化为何会产生溯及力?该理论并未进行解释。若理论上不能解决溯及力问题,则只能认同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对天然孳息也取得了所有权,不能认同买受人对先前占有阶段所得孳息也享有所有权,因为买卖双方显然并没有再对孳息形成意思表示。由此看来,采纳这一理论会对买受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并不适宜。

三、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场合的孳息结算

此处孳息结算意为买受人返还已获得的孳息。根据前文所述,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但买受人对孳息所有的状态可能会因孳息结算而发生变化。在保留买卖有效的前提下,孳息结算可以在两种情形下发生:一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场合;二是合同解除的场合。取回权的行使与合同解除后的取回在外观上有相似之处,但其目的、行使的法律效果、产生的结算都不同,因此在讨论时有必要进行区分⑥。如果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未对买受人主张取回权,买受人只需要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因违约而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主张取回权,则需要分析此种取回会对双方产生何种影响。

(一)我国对取回权行使的法律效果采用就物求偿说

取回权并非一个专有名词,取回在合同终止、合同被撤销、解除合同等情形下均可能出现,此处所指的取回权是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一项特别权利,具有特殊的内涵与法律效果。《解释》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取回权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学术界有多种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解除权效力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恢复同时履行说、就物求偿说。持解除权效力说者认为,行使取回权会发生解除权的效力。持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者认为:取回权行使之后,合同尚未解除,至回赎期限已过而买受人不回赎时,合同才解除;或者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因急迫情况径行出卖,也发生解除效果[19]218-219。持恢复同时履行说者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仍有效存在,出卖人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仍可请求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出卖人再返还标的物,即行使取回权是为了取消自己对标的物的先行给付,恢复给付标的物与价款支付的同时履行状态,本身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20]288。持就物求偿说者认为:取回制度与合同解除无关,取回权是为了保障价金债权,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的回赎权以及买受人不回赎时出卖人的再出卖权类似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撤销查封以及拍卖程序[19]220。对此,在国际上也存在诸多不同的立法案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场合的取回权行使视为解除权行使⑦。取回权的性质不同,取回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我国未对取回权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但从《解释》对取回权行使法律效果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七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纳的是就物求偿说。具体而言,取回权行使后买受人有回赎权,这显然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且取回权行使后的回赎期之后出卖人也不负返还买受人已付价款的义务,说明回赎期过后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从这两点来看,我国未采纳解除权效力说与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而恢复同时履行说与就物求偿说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就物求偿说只是比恢复同时履行说更进一步,除了恢复同时履行关系外,还包含该取回带有下一步就物求偿的内涵。从出卖人另行出卖后的多退少补结算来看,出卖人的最终目的是就物的价值使价款债权得到清偿。因此,可以认为我国采纳了就物求偿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有类似观点[21]538-539。

(二)买受人在行使取回权场合原则上不需要返还孳息

取回是否会产生孳息结算,关键在于取回是否会使买受人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根据取回权的性质与法律效果,出卖人单纯取回标的物时,意为对出卖人价款债权的担保只有标的物,其后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买受人通过积极行动完成回赎条件,与出卖人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构成同时履行关系,且出卖人以恢复占有标的物的方式对买受人提出警告,买受人面临若自己未能实现回赎则无法得到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但在上述情形下都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其效力都是指向取回之后,不会影响取回之前买卖双方的法律状态,不会使买受人丧失其先前对孳息的合法占有,出卖人不能对孳息主张物权请求权。此外,由于出卖人取回的同时也不负向买受人返还任何已受领价款的义务,买受人对孳息的占有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出卖人也不能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孳息主张权利。此时的取回本质上是出卖人实现自己价款债权的前提条件。买受人在这种情形下不负孳息返还义务,也不会产生买卖双方之间不公平的利益状态。首先,若出卖人选择了行使取回权而非合同解除权,则要么客观上买受人违约尚未达到原合同法规定的解除要求,要么主观上出卖人还希望合同能继续履行。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从主观上看,合同仍存有利益,合同目的仍有可能达成。在未来合同目的实现时,孳息由买受人继续享有不存在问题;若未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当事人运用解除合同制度进行孳息结算即可。其次,先前阶段的孳息由买受人继续占有,以此满足其经济和生活需要,增强履行能力,这正是非占有性担保的优势之所在[20]309,由买受人继续享有孳息从客观上有助于出卖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此时买受人虽不负返还孳息的义务,但若出卖人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时,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对此赔偿损失[22]。

(三)双方约定将孳息作为担保时买受人应返还孳息

在保留买卖中,双方约定将孳息纳入价款债权的担保范围时,实际上是将孳息也纳入了取回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在这种情形下会发生买受人负返还孳息义务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约定孳息作为价款债权的担保具有合法性

约定何物作为债权担保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若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则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认定该约定有效。依据取回权就物求偿说,取回的物的范围与债权担保物的范围应当一致。若允许将孳息作为担保物,则应允许将孳息纳入取回范围。法律对取回权行使的客体范围没有进行限制,虽然表述了取回标的物,但对法条的解释不能拘泥于其文字表述,在一般情形下假定出卖人以标的物所有权为担保已足够,法律无须赋予出卖人更多的担保。在无特殊约定时,出卖人价款债权的担保只有标的物本身,出卖人取回的范围也只有标的物。但若当事人将孳息也纳入担保时,依据就物求偿说出卖人有权取回孳息[23]。

2.依据取回权的就物求偿理论,取回这一行为类似于强制执行中的查封[19]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应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度以及执行费用为限;当被执行财产不可分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允许超额查封。即只有在特殊情形、没有办法时才允许超额查封,一般情形下禁止超额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对查封的严格规定是因为查封物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超额查封可能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利益。但在取回场合,不能类推适用上述查封的规定、禁止出卖人超额取回,其原因在于:一是超额取回不会不当影响买受人的利益,该取回的范围基于当事人意思的自治约定,买受人在自己违约时就应当意识到会面临取回约定物的法律后果;二是一般民事主体不一定能像司法机关那样可以对是否会超额取回进行准确判断,若对其取回加以严格限制,不利于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因此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其在合同中约定取回的内容,即标的物与孳息。此时出卖人的取回行为不一定要采取公权力的救济方式,出卖人与买受人可以以平等协商的方式取回[21]564。

(四)回赎期过后买受人不需要返还孳息

1.取回权的行使需要明确回赎期限

取回权的行使必然需要明确回赎期限,进而适用《解释》第三十七条关于回赎期的规定⑧。在无回赎期限的情形下,若根据双方行为认为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则该取回实际上为解除合同意义上的取回[24]。具体而言: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使取回权后可由出卖人指定或买卖双方约定回赎期限;在出卖人未指定、买卖双方也未约定回赎期限的情形下,应当考虑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来补充解释其意思表示,以确定该行为究竟是取回权的行使还是解除合同意义上的取回。

若此时违约情形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而出卖人取回后又未与买受人约定也未指定回赎期限,有的法院认为这是出卖人自己的权利处分问题,法院不予干涉[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将这一情形理解为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取回权制度[21]557,此观点具有可取性。若买受人与出卖人未约定回赎期限,可以认为买受人放弃了回赎权;若出卖人也未指定回赎期限,可以认为出卖人也放弃了再次于回赎期间从买受人处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能性。买卖双方均无继续维持合同关系的意愿,应认为此时合同已解除。

若此时违约情形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取回后买受人采取积极行动继续给付而出卖人又接受的,即便不存在回赎期限,也不应草率认为该取回为解除合同意义上的取回,因为此时合同尚存有利益,认定为解除会不当扩大合同解除的范围。这种情形应当属于当事人的疏忽,漏掉了回赎期限这一约定,应当对其进行补充。但目前法律尚未对此进行补充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将法律未规定法定回赎期限的原因归结为是否适用取回权制度应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若当事人未约定、指定即视为其不愿意选用这一制度[21]557。这一理解忽视了现实中当事人由于疏忽而未约定、指定回赎期限的情形,且规定法定回赎期限并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只是为了在当事人出现此类疏忽时补充其意思表示。有学者认为此处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8条设定法定回赎期限,如我国台湾地区将法定的回赎期限设定为10日[26]。在现阶段我国尚不存在法定回赎期限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交易具体情况衡量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惯例、买受人履行义务所需的客观条件、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等,综合考虑以确定回赎期限。

在无回赎期限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双方行为对其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在取回权制度意义上的取回情形下,后续应当确定回赎期限,该回赎期限可以由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补充。

2.回赎期限过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解释》第三十七条,买受人是否完成回赎,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1)买受人成就回赎条件的法律后果。若先前出卖人取回的是标的物,则买受人在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或完成其他条件后,有权向出卖人提出回赎。至于回赎的内容,《解释》中表述为标的物,但对法条的解释不能拘泥于其文字表述,对于买受人是否仅能回赎标的物原物、买受人能否对回赎期间标的物所生孳息主张权利等问题,需要进行具体分析。根据取回权的就物求偿说,取回相当于查封,而回赎相当于解除查封。在关于查封的法律规定中,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天然孳息,而解除查封的内容应与查封的内容一致,即对原物及原物在查封期间所生天然孳息均解除查封。但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查封物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凭借所有权人身份对天然孳息享有所有权,查封只是限制了被执行人对天然孳息的处分权,解除查封时应当将天然孳息返还给被执行人。

但在回赎场合,不能类推适用解除查封的相关规定,要求出卖人将回赎期间原物所生天然孳息给买受人。一是买受人的回赎目的在于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渐渐接近自己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其目的并不在于获得孳息。二是孳息归属于出卖人是取回的正当结果,因为出卖人所取回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本人,出卖人既是标的物所有权人,又是实际占有人,无论依据原物主义还是依据生产主义,其均应享有取回后的原物孳息所有权,也包括天然孳息所有权。三是在一般买卖合同情形下,由于不存在取回权这一权利,在合同存续期间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无论买受人违约与否均可一直占有原物,一直享有孳息利益。但在保留买卖场合,在合同存续状态下标的物会因买受人违约被出卖人取回,进而产生在一段时间内不由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买受人完成回赎时,若允许买受人主张回赎期间的孳息利益,就相当于使买受人的孳息利益恢复至未发生取回之时,法律不应赋予买受人这样的保护。取回权作为保留买卖中的一种特别设置,是为了在买受人违约时取消出卖人给付标的物这一先前履行,使标的物给付与买受人履约恢复同时履行的关系。回赎之前的原物孳息应当视为出卖人给付之前的孳息,在交付之前的孳息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并没有返还此孳息的义务。因此,买受人回赎的只能是标的物本身,而不包括在回赎期间标的物产生的孳息。若先前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与孳息(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所获孳息),则买受人完成回赎时出卖人应当将其先前取回的内容均返还给买受人。至于回赎期间原物产生的孳息,应当由出卖人取得,买受人不应对此主张权利。

(2)买受人未成就回赎条件的法律后果。若买受人未完成回赎,则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卖其取回的物。若出卖人先前取回了标的物与孳息(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所获孳息),则出卖人将这些另行出卖后已得到了孳息的利益,不应再对这部分孳息主张权利。若出卖人先前仅取回了标的物,则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后,应以出卖所得与买受人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出卖人可以以标的物变价受偿,如有不足时还可以要求买受人清偿。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未取回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所获孳息,也无权向买受人主张这部分孳息,原因是:出卖人通过变价或者变价加买受人补充的方式使自己的债权和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买受人的债务由于第三人的加入而得以全面履行,出卖人向买受人与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在多退少补的结算完成后,该买卖合同终止。这一终止是由于买卖双方全面履行了债务而终止,而非债务被免除或被消灭,因此出卖人先前对买受人给付标的物的行为有效,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也有效,买受人合法享有占有期间原物所生孳息。此外,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已通过另行出卖的变价或者变价加买受人的补充得到了清偿,不存在买受人获得孳息的不当得利情形,因此出卖人不应对这部分孳息主张权利。

对于回赎期间标的物所生孳息,应由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买受人不应主张权利。买受人未完成回赎时,出卖人可以选择不行使再出卖权,而是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来使自己得到救济。当然,出卖人也可以不行使取回权而直接通过合同解除制度得到救济。取回权是专属于出卖人的权利,但合同解除并非如此,根据解除的不同情形及解除是否产生溯及力,解除的具体法律效果也会有所不同。

四、合同解除场合的孳息结算

合同解除分为合同自动解除与通过法律行为解除。通过法律行为解除又分为双方协议解除与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

在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形下,我国台湾地区有判例:“契约之合意解除与法定解除权之行使性质不同,效果亦异。前者为契约行为,即以第二次契约解除第一次契约,其契约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别约定外,并不当然适用第259条关于恢复原状之规定。”[27]216有学者认为,协议解除应当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解除是否有溯及力[28]685。协议解除是以双方合意解除,若其合意中包含了对所解除的合同双方负有何义务的约定,则应当依其约定。若当事人未对此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首先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通过解释的方法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真意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若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28]685。若因违约解除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买受人也应向出卖人返还孳息。

在协议解除之外的其他情形下,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与解除的具体情形相关,而解除有无溯及力对孳息结算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一)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时,出卖人可以以物权请求权主张孳息

在因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对于标的物获得占有的一方是否负有返还原物在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之义务,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从国外立法案例看:法国民法典对合同领域内产生的孳息不区分善意恶意,均要求返还⑨;德国民法典规定,返还义务的范围涉及与给付有关的收益⑩,即包括孳息;欧洲统一买卖法也要求返还孳息。对于国内这方面问题的分析,应当从解除权行使法律效果的相关探讨展开。

关于解除权行使法律效果的相关探讨很多,其争议点主要在于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理论上认为在违约解除合同的场合,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与合同的类型有关。对于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对于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28]684-689。在保留买卖情形下,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目的并非是换取标的物的使用、收益,而是换取标的物的所有权,且被设置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一般应当较为稳定,不宜被消耗,在解除合同时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具有实现目的的现实可能性。此外,约定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本质上是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一般均为非继续性合同。

原则上解除所有权的保留买卖合同应当具有溯及力,解除效果溯及合同订立之时。由于我国法学界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或即便承认其独立性也不承认无因性,因此解除合同的效果直接影响标的物的物权,即解除使得买受人从一开始就不对标的物合法占有。问题在于若无权占有,买受人就一定会丧失对孳息的合法所有权吗?从比较法角度看,无权占有并不一定导致失去对孳息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即允许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但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所有无权占有人都不应当是取得孳息的合法权利人,无论其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其原因在于我国原物权法采纳利益复位的思想,要将无权占有所涉利益均恢复原状[29]。据此,合同的溯及效力会使得买受人丧失对孳息的合法权利,买受人应当返还孳息。

对于法定孳息而言,由于其一般以货币形式出现,占有即所有,但因买受人先前对标的物无权占有,其所获法定孳息也应为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权人地位以物权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其占有期间取得的天然孳息,对于法定孳息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时,出卖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孳息返还

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中,一般认为该解除不会产生溯及力。在合同自动解除情形中,通说认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的效力仅指向将来,并不消灭先前已存在的债务[30]。在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场合,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先前对买受人给付标的物的债务仍有效存在,只是买受人对出卖人负标的物返还义务。

对于标的物所生孳息,由于先前债务并未被消灭,买受人先前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合法占有,且其也对标的物进行了照料,从这一点考虑,买受人应当享有对先前孳息的合法权利。但此时出卖人实际上仍可向买受人针对该部分孳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得到的利益[27]3,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解释为欠缺给付目的。在上述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情形下,出卖人给付买受人法定孳息的行为(即给付标的物行为)因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因此出卖人的给付属于欠缺给付目的,买受人对法定孳息构成不当得利。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形中,应判断合同解除后是否会使得先前阶段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欠缺给付目的。从买卖合同的性质看,交付的最终目的应当为移转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先前受领标的物的给付是为了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相协调,但这一交付仍是以移转所有权为最终目的。有学者认为,此处的交付应当具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在法律上具有实现可能性的含义[2]。若因合同解除而交付未能最终实现移转所有权的目的,则应属于给付目的未达成,符合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应当认定为买受人对先前占有标的物期间所获孳息构成不当得利,出卖人可对此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五、结语

所有权保留这一担保形式具有便捷高效的优点,但运用于市场经济中时不得不面对所有与占有分离而产生的问题,这一分离状态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复杂性要求对孳息归属以及相关结算问题进行分析。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平息了理论上的一些争议,但仍然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此外,在与民法典配套的法律规定中完善出卖人取回权制度,也是与孳息相关的一个问题,有待后续研究的持续跟进与妥善解决。

注释:

①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②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为便于陈述,该部分未特别说明时,提到的孳息均指天然孳息。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⑤若出卖人希望以孳息作为价款债权的担保,可以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法律并无必要对所有出卖人均赋予此权利。

⑥对于合同效力出现瑕疵的情形,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展开论述。

⑦德国民法典第503条第2款第4句:“经营者自己重新取走因分期付款交易而交付的物的,此举视为行使解除权,但经营者和消费者达成向消费者补偿在取走时物的通常销售价额的合意的除外。”

⑧《解释》第三十七条中所涉及的结算的法律后果只能适用于取回权行使后回赎期已过的情形,因为这种多退少补的结算正是基于取回权的就物求偿说而规定的。首先,基于就物求偿原则才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变价所得中多余部分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有权继续向买受人主张。若非依此说,则出卖人出卖自己的物的所得应当均归自己所有,不应当出现将多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的情形,也不应出现不足部分继续追偿的情形。其次,由于是就物求偿,因此买卖合同仍存续,因此不会出现要求买受人返还出卖人已支付价款的情形。再次,由于买受人的违约才导致取回,取回后采用多退少补的办法使得市场风险由违约的买受人来承担。

⑨法国民法典第1352-3条规定:“返还包括物所带来的孳息以及收益的价值”,“收益的价值由法官以宣判之日为准进行评估”,“除非另有相反的规定,孳息如不能依照实物予以返还,应依据债务清偿之日物之状态,按照偿还之日评估的价值予以返还”。

⑩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1款:“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合同保留解除权或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所受领的给付必须予以交还,所收取的用益必须予以返还。”第818条第1款:“返还的义务,及于所收取的用益,以及受益人因所取得的权利或作为毁坏。损坏或侵夺所取得标的物的补偿而获得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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