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视域下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送达问题研究

2021-12-05 18:26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21年11期
关键词:缺席文书审判

赵 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引 言

经济全球的浪潮席卷使得腐败犯罪亦呈现跨国化发展的趋势,部分腐败分子潜逃境外并将腐败资产转移至境外,并利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漏洞逃避责任追究。我国近年来开展系列“猎狐行动”“天网行动”等域外追逃追赃行动,并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颁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追逃追赃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目前我国海外追逃追赃机制尚未形成成熟的法治模式,在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的具体适用细节方面缺乏配套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当前,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工作进入攻坚区,从制度领域和司法适用层面细化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具有较大理论与现实价值。送达作为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有助于保障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知情权,从制度层面进一步保障审判程序的正当化。然而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方式规定笼统,且缺乏配套细化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送达难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知悉权的现象,甚至出现被告人在不知情之情况下被刑事追诉。本文立足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结合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斗争经验与现存弊病,通过梳理国内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送达相关问题,研究如何进一步促进送达程序规范并实现实质送达这一效果,以期促进我国反腐败新形势下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程序送达问题走向规范化,为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奠定程序基石。

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送达概述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反腐败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腐败犯罪是全球性犯罪,追逃追赃属于系统性工程,但通过司法执法渠道开展国际合作缉捕隐匿逃犯始终是我国追逃工作中的难点。①要为我国进一步推进国际刑事司法互助奠定基础,就必须推动国内追逃追赃体制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用系统性的法治思维、规范的法治运行体制获得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互助互信。我国于2018年新设的缺席审判制度,便是为了规范对外逃贪腐人员的惩治程序,同时加大惩治力度,破解之前只能采用劝返、遣返、引渡、异地追诉等方式使外逃人员回国归案,否则就不能定罪量刑的困境。②

(一)外逃人员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概念界定

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引入缺席审判程序,是指法院未以当事人身份正式参与法庭审判活动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的审理和判决。③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对对席审判的背离,是对刑事诉讼控诉、辩护、审判这一传统构造的挑战,因其缺少被告人的参与而易产生刑事诉讼构造失衡的风险。④是故,如何在这一特殊程序中平衡诉讼程序顺利推进与被告人权利保障这两者的关系,成为外逃人员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关键重点。

本文所称的外逃人员,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逃匿境外的人员,即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逃匿境外,不包括在境内潜逃、隐匿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⑤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外逃人员这一词汇的意指已达成初步共识,即指因实施贪污贿赂犯罪而逃至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在制度层面,我国考虑设立缺席审判程序之初虽然主要是对境外追逃难的客观需要相呼应,但《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适当扩大了适用范围,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在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也可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故,本文所讨论的外逃人员既包含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亦包括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被告人。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送达的理论基点

缺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挑战着传统的三方诉讼构造,克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部分权利。是故,重视并规范缺席审判中的相关程序以限制该程序的适用,是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应有之义。作为缺席审判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文书送达对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⑥也是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1.重视送达是保障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

出席庭审不仅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更属于其重要的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将被告人“出席受审并亲自或经由他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规定为“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⑦但由于缺席审判在特殊情况下意义重大,以欧盟成员国为代表的多国在坚持“被调查人或被告人适时地知晓相关诉讼的存在以及不出庭的后果”这一条件下,对缺席审判程序加以严格适用。该过程中,“实质知晓”原则发挥着重要功能,即被告人已实质接收到向其本人发出的传唤通知,包括其本人或近亲属通过外交机构获得刑事诉讼文书或通知,或者无法引渡的情况下表示愿意接受缺席审判程序,抑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拒绝、隐匿、销毁等手段实质表现出拒绝接受诉讼通知或诉讼文书的意思表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质知晓相关诉讼通知或文书内容,才能使其通过个人主观意思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得到保障,才能通过程序正义来限制缺席审判的适用,顺应该程序在各国被严格限制适用的发展趋势,呼应国际法人权保障以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2.规范送达有利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合作

缺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议题,规范的法治追逃模式是国际司法互助的重要基石。当前,绝大多数国家拒绝绝对的刑事缺席审判,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果对于逃匿的被告人因查无下落而不可能送达诉讼文书,则暂缓诉讼;自决定暂缓诉讼之时起经过1年,或者在该期限届满前发现有此需要,法官可以决定重新寻找被告人以便送达诉讼通知。如果被暂缓的诉讼程序仍未重新启动,随后每满1年的期限,作出一次类似的决定,直至查明被告人确切下落为止。规范的送达程序是使得外逃人员实质知晓诉讼通知或文书内容的关键前提之一,合法高效的送达是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的重要程序保障。我国缺席审判程序只有得到规范的限缩适用,其适用该程序所产生的裁决才可能被国外司法机关认可并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供合作基础,最终实现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的提质增效。

二、我国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送达规定及弊病探讨

当前反腐败斗争进入深水区,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相关具体规定均在进一步细化。但缺席审判程序的送达一直未受足够重视,下文将从规定现状及不足之处展开探讨。

(一)当前送达问题规定梳理

1.送达方式

由于缺席审判程序多涉及外逃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剥夺与限制,故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尤其是相关法律文书的知情权,亦应受到相当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从送达方式、对象以及送达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该条规定了以下三种送达方式:其一,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国际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包括双边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和多边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双边条约往往规定文书送达应当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进行;多边条约则一般不列明具体的送达方式,而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的自由裁量权赋予被请求国。其二,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其既可依照现有国际条约的规定,又可在刑事协助双方不存在国际协定的情况下达成互惠互信,开展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其三,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立法原意及各国反腐败司法实践,各国文书送达主要包括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另外,2018年10月26日颁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送达的程序性细节亦有部分原则性规定。第三章“送达文书”共5条,分为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两部分。其中,针对我国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的内容仅有两条,⑧其强调需要外国司法协助送达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地址以及需要告知的相关权利义务等。

2.送达对象

根据送达对象的不同,送达的诉讼文书也存在不同的形式和内容。我国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初衷是为呼应国际反腐败追逃的现实需要,所以为了进一步促进缺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促进国家间刑事司法协助合作,应当确保被告人对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等诉讼通知的充分知悉。⑨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切实坚持“实质知晓”这一原则,保障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等已实质接收到向其本人发出的传唤通知,或被告人通过拒绝、隐匿、销毁等手段实质表现出拒绝接受诉讼通知或诉讼文书的意思表示。否则,在被告人一方未接受到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被缺席审判,这种对“石沉大海”类被告人所做出的判决影响力十分有限,且不利于被其他国家承认和执行。送达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但对文书送达是否达到被告人“实际知晓”这一标准又极难证明。如何确定一个合理可行的、能被他国家承认的送达标准,是我国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送达层面上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我国送达规定弊端探讨

针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的送达机制主要存在如下三方面的问题:

1.送达规定欠缺可操作性

诉讼文书的送达关系着被告人知悉权的实现,关系着正当程序的规范运行,亦关系着国际间的刑事司法互助互信。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于送达的规定,其仅从原则层面概括了送达的方式、对象以及送达的法律后果,且对于送达方式仅作了三种简单列举,而这三种送达方式无论是国际条约、外交途径抑或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均高度依靠国际间司法协助,需要细化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对司法实践加以详细指导。另外,由于多数刑事司法协助国拒绝承担对被告人送达的义务,所以将司法协助送达列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在实际层面无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甚至适得其反。从动态视角来看,由于缺席审判程序送达问题的现有规定过于笼统、抽象,故要求相关办案人员对国家间协定、条约以及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司法程序有较为熟悉的把握。然实际情况却是,外逃人员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我国落地两三年的时间,诸如送达此类的具体程序运行都较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加以指导,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以及被告人所在地法律不熟悉,导致办案规范性有所欠缺,无法为促进国际间司法协助工作构建送达的法治模式。

2.未明确送达标准

价值的多元化势必引发价值的相互冲突,如果其中的一项价值得到完全实现,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否定甚至是牺牲了另一价值。⑩送达作为刑事缺席审判启动的关键环节,从注重诉讼效率层面讲,在通过法定送达方式通知被告人后,无论被告人是否“实质知晓”诉讼文书内容或通知内容,均应视为有效送达;但从程序正义层面讲,应当不仅重视送达的方式是否规范高效,更关键的在于从实质层面把握被告人是否已经知晓送达之内容。从这两种价值出发,所得出的送达标准有所不同,也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呈现多元化态势,送达落地难、送达被外国承认难。

3.没有明确未送达的处理方法

通过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三种法定方式成功送达诉讼文书是该制度设立时的理想状态,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可能因为种种现实因素出现未送达之困境。穷尽法定送达方式仍无法将诉讼文书或通知送达被告人时应采取何种送达手段,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明确回答。此时,或出现诉讼程序停滞于送达阶段,或出现案件送达失败、未送达的窘境。被告人未收到诉讼文书或传票的情况下,案件将停滞在法院,久拖不决不利于我国反腐败斗争的进一步推进,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与国际刑事司法互助这一目标渐行背离。

三、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送达问题的争议点分析及完善路径探讨

文书送达作为涉外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已成为被请求国审查原审判决合法性的重要考量因素。⑪如前所述,在当前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化的大背景下,想要发挥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的实质效果,从根本上打击外逃贪官并震慑腐败,则需要尽可能使缺席审判程序的相关设置符合国际惯例与趋势。⑫送达程序的完善关系着缺席审判程序的发端,通过送达诉讼文书或通知保障被告人对刑事缺席审判的知悉权,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以下将结合域外相关刑诉法经验,从三个方面提出对我国缺席审判程序送达问题完善路径的探讨与研究。

(一)明确送达标准

现代送达规则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为,针对任何人的诉讼,如果没有进行让该主体知悉诉讼情况的努力,且其没有机会参加诉讼的审理,则该诉讼就不能进行。⑬保障被告人对诉讼文书以及诉讼通知的知悉权,则需要其“实质知晓”送达内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曾将“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作为缺席审判的条件之一,终稿将这一条件修改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如此修改是考虑到在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告人拒不见面、拒收等情况,从而将“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改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防止缺席审判制度被虚置。⑭但若送达人只按照法定流程寄送相关文书即满足送达条件,则会导致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知悉权被实际架空。是故,此处之送达不能仅为履行送达手续,而是要求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尽可能地实际送达给被告人,使其知悉送达的内容。国内主管机关应当穷尽一切合理方式,履行勤勉的告知及送达义务,使其知晓针对他本人的指控和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⑮若因被告人拒收或者有意躲避送达等原因致使法律文书无法实际送达给被告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知晓其将涉嫌刑事诉讼的情况。⑯通过明确以上被告人“实质知晓”以及“特殊事由推定知晓”的送达标准,从而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

同时,“实质知晓”标准的具体操作对检察机关亦提出了要求:一是送达方式的合法性,即采取国际条约、外交途径、挂号信以及不违反外逃人员所在地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同意的其他送达方式。二是送达的真实性。对于送达的真实性,可借鉴英国经验,在起诉时由检察官对被告人已知晓诉讼做出证明。⑰通过设置相应的送达期限,如果检察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实现上述要求,则可以认定为送达失败。

(二)细化送达操作规范

相关文书和通知已被合法送达被告人后,如何证明被告人属于主动放弃参诉权利仍是棘手难题之一。在此,可以借鉴意大利设立“显见事实”的推定制度。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20-1条第2款之规定,若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宣告或选择住所,或者已经被逮捕、拘留,或者被处于预防措施,或者自己任命了辩护人,或者被告人亲自接受了关于庭审通知的送达,或者可以确定他知晓有关的诉讼程序或者自愿躲避对有关程序或诉讼行为的了解,法官也可以缺席审判。在此,意大利的刑事缺席审判送达标准即可概括为“列举法”,即出现了法条中所规定的情况即视为送达。我国可以借鉴这一立法模式,通过列举送达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且可以推定被告人已实质知晓送达事项的可能情况,从而细化送达程序可能出现的情形,达到细化送达操作规定的实效。

另外,在反腐败国际追逃的过程中,由于缺席审判送达规定模糊以及外逃人员的竭力逃避抓捕等原因,送达出现阻碍以及未送达的情形也多有发生。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则需从细化送达程序的操作规范着手。通过颁行系列司法解释,对于送达程序的方式、对象、时限、送达与未送达各自的后果等做出具体规定,明确相关机关各自的职责与权限,做好国内程序衔接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

(三)利用电子手段降低送达举证难度

对外逃人员进行刑事缺席审判的首要目的在于引渡外逃人员归案接受法律制裁,而不是对外逃人员进行否定性评价。按照现行刑诉法相关规定,对外逃人员启动缺席审判程序送达文书或通知的,共分为三种途径。可以采取按照国际条约规定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在依据缺席判决开展引渡或者遣返时,外国司法机关可能要求我国证明缺席审判被告人知悉其将涉嫌刑事诉讼的情况,但是采用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送达时,很难证明该文书是否由被告人亲自收悉。所以,对境外的缺席被告人进行送达时,原则上采用直接送达;只有直接送达有困难时,经受送达人同意的,才可以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⑱通过此种程序后置保障其对参诉以及放弃出庭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的知悉权。

除了对上述送达方式适用排序上的注意,亦应注意到在数字化时代电子手段对于司法程序产生的积极影响。首先,送达文书可以使用加密技术经加密后传输,以确保传输的安全;其次,在保障该文件将送至被告人的前提下,可以在文件中加入某些程序,以确保该文件被打开后会生成一组反馈密码或信息,传回发送机关,只有当司法机关收到该反馈信息后方作为已送达。再次,还可以通过数字签名和其他一些签名技术,以确保内容的真实性。⑲在多个网址的情况下,由收件人指定一个接收地址即可。结合上文所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加大人才引进与培养机制,适当提高司法队伍的技术人员比例,提高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对境外法律的检索、理解能力,从而为提升我国诉讼法程序规范运行提供坚实智库。

(四)向辩护人送达及公告送达的争议辨析

首先,对被告人之辩护人送达文书能否产生本人送达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有学者从诉讼效率出发,认为可以考虑对无法查明去处的外逃人员适用向辩护人送达,从而在送达程序上满足诉讼通知的要求,对外逃人员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对此,笔者认为,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由于律师辩护制度相对较为发达,其相对完善的辩护程序,使得向当事人之辩护律师送达文书能够产生向本人送达几近相同的法律后果。所以该国家规定,成功送达辩护人即可推定被告人实际知晓。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结合文义解释,直至审判阶段被告人才享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便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也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义务。是故,在我国缺席审判程序对辩护权保障并未达到足够充分地步的情形下,不应贸然将向辩护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后果等同于向被告人本人送达。应当对这种送达方式进行限制性规定——只有当有证据证明外逃人员刻意躲避向其传递、送达的诉讼文书时,可以向其辩护律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产生等同于本人送达的法律效果。同时为保障被告人参诉的知悉权,相关机关也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将文书送达辩护律师的情形通知被告人。不过在此种情形下,已满足上文所倡导的“特殊事由推定知晓”之送达标准,即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知晓其将涉嫌刑事诉讼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向辩护律师送达相关文书或通知,实际上都已经满足送达的法定标准,均无法阻止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

其次,对被告人的文书送达能否采用公告送达亦为送达方式的争议点之一。我国学界对于公告送达持两种态度,一种观点从保障缺席审判程序整体顺利运作的角度出发,认为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人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应严格限制该方式的启动;另一种观点则对缺席审判中适用公告送达抱谨慎态度,因为这种送达方法难以确定被告人的实际知晓,所以不应将其作为针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送达的方式之一。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解决能否公告送达的问题需把握该方式的最终价值取向。对外逃人员进行刑事缺席审判的首要目的是引渡外逃人员归案接受我国法律制裁,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办案机关应当充分研究被告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若其允许公告送达,那么我国司法机关则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通知。

结 语

当前,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成绩突出,面临进一步开展追逃工作的大好机遇,如何在新时代反腐斗争深化的大背景下推进海外追逃追赃这一系统性工程,是历史赋予我们的机遇与挑战。不同于域外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我国构建的缺席审判制度严厉性较为突出,主要针对涉嫌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等重罪的行为人,故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更应注重程序的规范设计,尤其是送达程序这一启动刑事追诉的关键要素。我国目前的送达程序规定较为粗梳,抽象性的原则无法应对复杂的反腐败需要,加之送达标准的缺失以及法律规定本身的滞后性等原因,导致我国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程序的送达问题在实践中遭遇重重困境。在当前国际反腐纵深化发展、各国对外逃贪腐人员加大打击力度的背景之下,规范我国缺席审判的送达程序,切实保障犯罪分子对诉讼进程的知悉权,才能进一步促进引渡外逃人员归案以及缺席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针对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程序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与难操作性,唯有制度上的不断完善,才能让外逃贪腐分子无处遁形,不再受“避罪天堂”的庇佑。

注释:

①王秀梅.反腐败追逃追赃域外追诉探讨[J].法学杂志,2019(04):58.

②参见司伟攀.境外追逃中缺席审判制度探析[J].时代法学,2020(03):116.

③参见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614.

④参见杨雄.对外逃贪官的缺席审判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1):113.

⑤参见刘镇平.外逃人员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20:12.

⑥参见刘铃悦.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送达问题研究[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09(05):40.

⑦参见黄风.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需注意的法律问题[J].法治研究,2018(04):59.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⑨参见刘铃悦.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送达问题研究[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09(05):40.

⑩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33.

⑪ 张文亮.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语境下“送达抗辩”研究[J].当代法学,2019(02):153.

⑫参见施鹏鹏.缺席审判程序的进步与局限——以境外追逃追赃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9(06):17.

⑬参见何其生.域外电子送达第一案及其思考[J].法学,2005(03):126.

⑭参见杨雄.对外逃贪官的缺席审判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1):113.

⑮参见刘铃悦.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送达问题研究[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09(05):40.

⑯参见霍杨胜男.刑事缺席审判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20:15.

⑰参见刘镇平.外逃人员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20:12.

⑱参见杨雄.对外逃贪官的缺席审判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1):113.

⑲参见何其生.域外电子送达第一案及其思考[J].法学,2005(0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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