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构

2021-12-05 07:58:31顾芳芳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

顾芳芳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南京211106)

一、免责的正当性理论来源及我国对免责应持有的态度

亘古至今,破产总是和道德中的耻辱感密切关联。随着社会的发展,从传统的伦理社会向法理社会转化,交易中的道德感尤其是失败后的耻辱感被逐渐削弱,破产免责才有了其存在的条件和土壤。免责总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给予,对债权人和国家则是不利的。[1]然而债务人如果不能获得免责,终其一身背负债务劳役,长期处于这样的悲惨境地对国家和社会甚至是债权人也同样是不利的。所以尽管各国存在着文化上和法律上的差异,免责制度似乎较个人破产中的其它制度更容易成为一个普遍的原则而被广泛应用,很多债务人寻求现代破产法解决他们的债务问题的重要举措就是破产免责制度。在立法例上,曾有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的区分,时至今日,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很少。特别是在个人破产领域,伊藤真教授就指出:在消费者破产的情况下,负有巨额消费债务的债务人无疑是以免责为目的。[2]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免责是最大的诱因,也是最核心的制度。

生活在消费信贷的时代,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民众对消费信贷的利用已经成为这些国家文化中的一部分,债务人过度负债也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学者们为论证个人债务人免责的正当性而做出了努力,这些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展开,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呈现出时代性特征。

1.免责的正当性理论

自从免责制度出现以来,学者、立法者、法官等都一直在探索免责制度的有用性以及债务人从合同债务中得以解脱的正义性。今天免责在理论上已获得充分的正当性来源。经过美国学者迈克尔·D·索萨的完美总结,[3]学者们就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正当性提出的理论如下:

(1)债务人合作理论

债务人合作理论由塔布教授提出,他是从历史的角度来阐释债务人免责的合理性。根据此理论,免责是 “放在债务人面前的一根胡萝卜,诱使债务人就破产财产的收集、清算等和债权人、托管人合作。”[4]简单地说,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作愉快,那么债务人将得到免责;如果合作不愉快,债务人就不能得到免责。债务人合作理论是早期英国和美国免责的主要理论依据,并体现在1800年的美国破产法中。而当时的破产法仍然是以债权人得到最大清偿为目的,并不关注受压迫的债务人的复苏。债务人合作理论强调一个事实:即使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作良好,债务人要想得到免责,也必须有大多数至少是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同意方可。

(2)冲动控制和不完全启发理论

该理论由托马斯·杰克逊教授在二十年前提出的。杰克逊教授认为:人和动物一样,有一种冲动本能,倾向于获得当下的满足而不是延后的满足,尽管他们知道后面的福利更好。[5]基于这种本能的当下满足的倾向,杰克逊教授认为,破产免责是对那些没有充分地意识到其危害性(比如说债务对他们的财务健康造成的影响)、因冲动行为导致债务缠身的债务人的一种控制措施。为支持其冲动控制理论,杰克逊教授把消费者形容为:不考虑和计划未来的瘾君子。杰克逊教授的第二个免责的理由建立在认知过程的基础上,定义为不完全辨认(incomplete Heuristics)理论。杰克逊教授认为,消费者债务人需要免责是因为他们在做出信贷决策时,总是低估未来的风险而高估未来的收益。[5]具体地说,当消费者在事后意识到他们关于其未来的财务前景没有足够的认知时,他们当然需要有一种制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借贷造成的后果,而免责可以承担使得个人从不能完全辨认的不利影响中解脱出来的功能。

(3)人道主义理论

个人破产免责的第三个依据是人道主义原则。在现代破产法学者中,研究人道主义理论最突出的当属卡伦·格若斯教授和理查德·E·弗林特教授。该理论认为,原谅债务人和同情背负债务的债务人是免责的正当理由。格若斯教授认为,如果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免责就是适当的:①过错行为;②过错造成了其他人的损害;③过错方悔恨所犯的错误;④过错方承认所犯的错误并采取措施去纠正错误。[6]这里的过错其实就是债务人未能支付那些合法的金钱义务。那些未支付的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务人不为他们的商品或服务买单,并且使得债权人失去了再投资的机会,这本可以产生新的利润。由于债务人违反合同上的诚信义务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当然憎恨这样的行为。债务人通过申请破产保护,向公众承认他的过错,并且努力去纠正犯下的错误,所以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根据弗林特的人道主义理论,原谅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恢复功能。申请破产保护的后果,以及随后对债务人的个人和财务事项的审查,可以使得债权人感觉由于债务人不支付而导致的不平衡感获得部分恢复。对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改造力量使得他或她有再建自尊的机会,并使得债务人重新成为社会的有用之人。[7]弗林特教授的人道主义理论建立在自然法的道德理论之上。

(4)经济理论

该理论的主要创立者是玛格丽特·霍华德教授和约翰·M·查尔内茨基教授。霍华德教授提出了简单但功能强大的免责理论,免责的基本理由就是:使债务人重新回到开放的信贷社会中去。[8]霍华德教授的经济理论隐含的意思是,免责的功能在于激励那些已经对工作提不起兴趣的债务人(因为工作所获得的收入的大部分要交给债权人)重新回到其最佳的工作状态。约翰教授提出了免责的中心理论,他给它命名为 “创业假说” :他认为免责的效用在于缓和合同自由和市场效用自由之间的紧张压力,所以,破产免责是创造市场就业的体制框架的重要部分。[9]一句话,约翰教授认为,个人破产免责鼓励市场机制内的个人创业。他的结论是从创业中所获得的市场进步和繁荣要远远大于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损失。

(5)效用理论

个人破产免责效用理论由迈克尔·D·索萨在总结前人的基础上提出的。个人破产免责效用理论是在前述经济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效用理论关注的不仅仅是债务人的经济复兴,还关注债务人身体的、心理的健康和家庭的幸福。[10]而且,现在的实证研究表明,目前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并不能完全恢复债务人的财务健康,所以,要让债务人恢复成为一个身体、心理都健康的人并重返社会,才会对社会有真正的效用。

2.免责的正当性理论评析及我国对免责应持有的态度

免责的正当性理论对各国的个人破产立法产生了不容小觑的影响。比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727 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没有充分披露财产或没有服从法庭的命令交出所有的非豁免财产,那么法庭可以拒绝债务人的所有的免责请求。这是塔布教授提出的债务人合作理论的体现,而人道主义理论则使得美国的个人破产立法经历了一条演变之路:从报复和惩罚债务人再到同情和关心这些社会上不幸的人。学者们的免责正当性理论研究表明,个人破产已无关乎道德,不论是基于人性弱点对风险的过分乐观,还是原谅那些不幸的人,抑或是客观上为了市场进步和繁荣,都应该让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的机会。

当前我国理论界对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应当秉持什么样的立法理念尚在讨论中,很多学者担心过分仁慈的个人破产法会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合法工具,进而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所以对给予债务人免责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此种担心不无道理,尤其是在我国特有的国情之下尤其值得重视。不过我国将来的立法仍然应该吸收 “重新开始” 的立法理念,重新开始的立法理念是立法对个人债务人所持的立场上的同情与悲悯, “重新开始” 理念的制度体现即是给予债务人免责。对个人债务人的免责其实就是对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内在尊严的认可,为其提供再生的机会,把他们重新放回到自建的道路上去,这是债务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坚守重新开始的立法理念时,应当把个人破产中的免责看作是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施与债务人的优惠,这样的看法更符合现代破产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更符合个人破产免责的正当性理论。

二、免责模式及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结构安排

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免责的模式有直接免责和附条件免责。和企业破产不同,针对不同的债务人,个人破产中设计了两种主要制度,一是清算,二是重整。清算制度为债务人提供直接免责;重整制度下免责是附条件的,也叫附条件免责。

1.两种不同的免责模式

(1)直接免责

清算程序中的直接免责,债务人不论所欠债务数额多少,都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但是债务人要交出所有的非豁免财产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不论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多大程度的清偿,债务人的剩余债务都可以获得立即免责。这种免责形式可以称作为 “直接免责” 。

美国是采取直接免责模式的代表国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美国的 “全新开始” 的政策启发了很多欧洲国家,将破产法从为债权人服务的债务分配工具转变成社会政策工具,为那些陷入财务危机的债务人提供全新开始的机会,即免责。[11]依据美国破产法第七章的直接破产清算模式,债务人可立即、无条件、全部的免除之前债务,而且没有未来的收入支付的要求。这种免责制度几乎在所有已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都显得过于宽容而难以理解。尽管二十一世纪以来美国以银行业为首的债权人集团的多方游说和施加影响取得了一些阶段性胜利,于2005年的《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中引入财力测试而限制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获得直接免责,但美国个人破产法以其开放性和重新开始而著称的特点不会改变,为债务人提供直接免责的做法也不会改变。

(2)附条件免责

然而,越来越多的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并不认可 “直接免责” ,而是更倾向于在免责之上设定一定的条件,在债务清偿计划履行完之后才能获得免责,即附条件免责。重整程序下,债务人不必交出非豁免财产,但是要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计划,并承诺在3~5年甚至更长的一段时间内以其可支配收入偿还债务。债务清偿计划履行完毕后,即使尚有债务未得到清偿,债务人也能获得免责。 “附条件免责” 算不上 “给予” 债务人 “全新开始” 的机会,但是是债务人为自己 “挣得” 一个新的开始。

欧洲大陆国家强调债务人的个人责任,所以提供给债务人的免责大都是附条件的,即债务人偿还一段时间债务后才能获得免责。全新开始政策最令人感到鼓舞的地方就是它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展望未来的视角,而传统的欧洲破产法总是强调债务人过去所犯下的错和契约必须遵守的理念,且认为债务人偿还一段时间的债务之后再获得免责也更符合道德目标,所以附条件免责在欧洲大陆国家获得了发展的空间。以德国为例,最初立法者不愿意干涉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的结果,他们坚持认为债务人除了和债权人通过协商免除债务外,别无他法。1986年,德国修法委员会在其第二次修正案中建议增设消费者破产及小额破产程序,但并未采纳美国法上的免责制度。立法者坚持认为:债务人基于私人自治应该为自己的行为和财产负责,而免责机制引进了不需要为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观念,有悖于上述原则。[12]但是,由于债务人过度负债的经济压力产生了足够的政治压力,最终迫使德国立法机关考虑为作为消费者的债务人提供新的保护并决定启动修法,并在1988年提出的破产法修正讨论草案中首度引进自然人免责制度,即有条件地免除债务人未偿还的剩余债务。

欧洲大陆国家坚持附条件免责的模式,并且不给债务人以选择,对债务人课以更长的还款期要求债务人还债,这些对债务人严苛的措施使得欧洲的个人破产利用率一直处于较为低迷的水平;[13]而美国的个人破产保护给债务人以选择,既为债务人提供了直接免责的机会,同时附条件免责也为那些有一定偿债能力且希望保有房子等生活用具的债务人提供了可能。这增加了债务人继续工作的动机,因为破产保护可以防止债务人工资被扣押,因此债务人不倾向于逃避还债或迁移到其他州以避免工资扣押,这样对经济稳定就做出了贡献;另外个人保护避免了债务人的房子抵押品赎回权,也提高了经济的稳定性。[13]所以,以美国为代表的让债务人 “重新开始” 的立法理念如果在四十年前还让人感到惊诧的话,在今天已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反映到立法中。[14]即使在严格坚持合同必须遵守的欧洲等国家,其个人破产立法的立场也逐渐转变成帮助债务人解脱债务。

2.我国双轨制立法结构安排下的免责模式

我国在建立个人破产免责时要考虑免责路径的问题,就必然要对个人破产的结构做出安排。是选择清算和重整两者择其一的单一路径?还是选择清算与重整并行的双轨制路径?或是先重整,重整不成功之后再清算的单一路径?以及在不同的结构安排下债务人想要获得免责分别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这些都是在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清算与重整并行的双轨制路径。INSOL 报告建议根据债务人所处的具体环境提供可供选择的程序。如果是没有偿还能力、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改善财务状况的债务人,应该使其尽快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可以选择清算其财产的方式,获得直接免责;如果财务危机只是暂时的,债务人应被给以喘息的空间,他应该被允许有重建他的财务收支的机会,这时重整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即附条件的免责。[15]从法理上来说,一个赋予当事人越多自由的法律是越好的法律。毋庸置疑,双轨制的复数程序较单轨制的单一程序更能适应个人破产的事件类型。根据不同自然人的特定情形和其债务的性质提供不同路线的选择,事实上它已为众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赋予自然人破产程序选择权已成为个人破产的立法趋势和国际范式。

双轨制的立法结构安排下对应的免责模式为直接免责与附条件免责并存。不论是清算程序还是重整程序,在为债务人提供免责时,都要注意防范债务人的道德风险,防止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条件过于宽松而滥用免责制度。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采取双轨制的结构安排时,由于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应该强调和突出重整程序适用的优先性,防止债务人为获得直接免责而滥用清算程序。具体来说,一是通过筛选,强制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二是债务人在适用重整程序时,除了可以保留房子、车子等并且可以获得超级免责外,最应该强调的是道德因素,即债务人通过自己的付出洗刷破产的耻辱感。

三、免责例外的债务种类及我国应确定的免责范围

从个人破产的立法目标来看,免责的范围越宽泛越有利于债务人的重生,也越有利于个人破产制度目标的实现。尽管现在世界范围内不承认免责的国家已是极少,但就免责的范围而言还是有差别的。美国是世界上个人破产最有利于债务人的国家,它不仅拥有世界上最慷慨的豁免条款,同时也拥有世界上最慷慨的免责条款(即使在2005年的《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后)。[16]而欧洲大陆的国家和其他地区与之相比,免责的范围要明显收缩了很多。

1.个人破产免责例外所覆盖的债务种类

(1)罚金、罚款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各国如美国、德国等对罚金、罚款等具有制裁性质的征收都毫无例外的不予免责。这里面蕴含了一个基本的前提:个人破产是一种救济制度,哪些人值得救济呢?自然是那些 “诚实而不幸” 的自然人。至于因不法行为所生罚金、罚款之债当然不在破产制度的救济范围之内。如果因不法行为所致罚金、罚款都能免责,岂不是鼓励债务人多行不法之事吗?

(2)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有一定的不法性,但是不如因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所致的罚金、罚款的程度严重,所以对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一般来说,因故意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不在免责范围之内,比如德国采此种做法。但是美国仅规定因债务人喝酒、吸毒及其他物品致醉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所引起的债务不在免责范围内,其他则可以免责,从而将因故意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免责范围扩大;其他一般过失侵权行为因不具有可归责性,很少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重大过失介于故意侵权与一般过失之间,对重大过失侵权行为是否免责要看一国的立法政策是对债务人友好还是对债权人友好。

(3)法定抚养、扶养费用

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将抚养义务、扶养义务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只是具体做法有所不同:有些国家是将抚养义务、扶养义务都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有些国家则只排除抚养义务或只排除扶养义务。如美国破产法律对于配偶、离婚前的配偶、子女所承担的生活费、抚养费义务都不予以免责;中国台湾地区规定对于债务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费用不予以免责。将扶养义务、抚养义务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的立法政策的考量点在于:债务人对家庭所负的责任是最根本的责任,扶养义务、抚养义务的履行事关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生存利益,并事关社会公共政策和社会稳定的基础,这样的责任不能轻易被免除。[17]

(4)税收

尽管税收曾经一度作为免责的排除例外,但如今通过比较法视野观察可以发现,在被排除的免责事项里已不能轻易见到税收的身影,即税收已属于可以免责的条项。立法政策理由大概如下:税收属于公共利益,既然属于私人利益范畴的私人债权可以免责,税收有什么理由不可以免责?反对理由则认为,税收是公民支持社会的基本义务的一部分,是总体上欠社会的、支持政府运作的高阶债务,是对社会的基本责任。[17]目前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了不将税收排除在免责例外,如此可以更好地维持政府和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偿债公平。

(5)教育贷款

将教育贷款列入免责范围的例外也是较少有争议的做法,尽管学者对此在理论上有些不同意见,不过实务界都坚持教育贷款或学生贷款不能免责的做法。学生教育贷款是一类很特殊的债务,尽管债权人愿意为学生提供贷款的理由是学生毕业后取得的收入足以偿还贷款,但是也存在有学生毕业后找不到工作从而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但是如果仅仅因为有不能偿还的风险就不给学生贷款会对整个社会不利,因为对教育的投资不是金钱能衡量的,所以只有保证教育贷款的安全性才能确保给学生贷款的积极性。

2.我国应确定的免责范围

总的来说,美国的慷慨免责态度对我国来说并不具有全盘移植性,倒是欧洲大陆的做法中所获取的一些经验更值得我们学习。欧洲各国因为公共政策等原因而将很多债务类型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比较一致的是欧洲各国都承认诸如罚款、欺诈性债务是不应该获得免责的,不一致的做法是关于税收、因债务人的重大过失所导致的债务是否能够获得免责。[18]此外,中国台湾地区根据债务的性质而不是债务人的行为的性质来确定三类债务不能获得免责:①罚金、罚款、怠金及追征金;②债务人因故意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之债务;③债务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费用不得免责的。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我国在确定个人破产免责范围时面临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对免责范围的宽严程度的把握,即规定哪些类型的债务可以免责,哪些类型的债务不可以免责。结合我国国情,现阶段的免责范围的例外不宜放得过宽,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的债务类型都能获得免责,有些特定类型的债务是不能获得免责的。这也可以部分缓解某些学者所认为的 “个人破产制度容易被债务人利用、而达到合法逃债” 的疑惑。当然,一国的个人破产立法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劳永逸地制定出完美的法律。应适应我国的国情、民情,并根据法制发展水平,具体确定免责的范围,并且在合适的时候逐步扩大免责范围。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我国的个人破产确立为双轨制的立法结构,那么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下的免责范围要分别确定。由于重整程序中不涉及豁免财产的问题,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均得以保存下来,因此除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外,债务人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履行完毕后,剩余的债务都将获得免责。而清算免责是在豁免财产外将债务人的财产变卖后确定是否免责的一项制度。相比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下的免责范围更为宽泛,可以免责的债务种类更多,所以这一程序下的免责也被称作为超级免责。我们认为,我国可将重整程序下不可免责的债务确定为以下四类:①债务人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生的债务;②债务人应当缴付的罚金和与罚金具有同等地位的债务;③债务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费用;④债务人为偿付破产程序费用所生的债务。清算程序下,除上面列举的四类债务不可免责外,诸如学生贷款、税收、欺诈性债务等亦不能获得免责。

四、免责撤销及我国对债务人道德风险的防范

免责的撤销是指债务人在获得免责后,因存在不应该获得免责的事由,经由债权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可以撤销债务人已经获得的免责。因为对债务人债务的免责其实是以对债权人利益的减损而获致的,如果债务人用欺诈的手段获得免责而不被撤销的话,对债权人极不公平。所以,赋予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撤销免责亦是为了达致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利益上的平衡。

1.撤销免责的事由

免责的撤销事由只有一个:欺诈。比如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328 条(e)规定:经利益当事方的要求,在免责令给予债务人的一年时间内,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法庭可以撤销该免责令,只要①该免责令是由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②直到该免责令被颁发之前利益当事方都不知道欺诈的存在。而且在免责被撤销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债务人如果希望再次申请第七章或第十三章的免责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德国《支付不能法》第303 条规定,若事后查明债务人故意违反其义务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院得应破产债权人的请求,取消已经给予的免责。债权人的申请仅当其系在法院关于对债务人免责的决定生效后一年内提出,且上述规定的事由存在而债权人至免责裁定之前对之不知情时,方可允许。所以,免责的撤销事由是由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如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其他故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若是债权人申请撤销免责,必须在免责令颁发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免责被撤销之后,再次申请免责将受到一段时间的限制。

免责撤销是从消极层面取消债务人的免责利益,是对不诚实的债务人的正当性的否定,若缺乏该制度,意味着法律对不诚实的债务人的纵容,免责制度就会失去其正当性基础。诚实信用原则几乎存在于任何一部破产法中,在个人破产中也不可或缺。任何一个国家都明确立法,如果债务人有破产法上的欺诈行为,那么他将被拒绝获得免责或被撤销免责。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防范道德风险。

2.我国对债务人道德风险的防范

滥用的道德风险更多地可能存在于免责环节,所以要避免免责制度被滥用就首先要确保债务人是诚实的,这里的诚实不仅仅涉及道德层面的评价,必须在制度层面也是可以操作的。从法律层面讲,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拯救 “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 。这就意味着值得救济的债务人首先必须是 “诚实” 的。 “诚实” 在这里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要求,更是法律上的义务。它要求债务人必须按照个人破产法中的法律规定行事。能够获得个人破产法救济的债务人必须满足这样一个前提假设:即行使个人破产法的公民应是遵守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利益的守法公民。首先,他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其财务状况的各个方面;其次,任何试图隐藏资产或交易的企图都将受到破产法院的不利对待。我国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必须明确对债务人诚信的要求以及从反面规定哪些是不诚信的表现。

防范债务人滥用需要完善征信系统。美国个人信用制度相对完善。信用记录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信用分数直接影响到个人能否顺利申请信用卡、能否贷款买车买房以及贷款利息的高低,甚至可能会影响租房和应聘。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不同试点机构之间缺乏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标准,因存在市场竞争信用记录不能共享等。若征信系统不够完善,债务人就可能利用制度漏洞欺骗债权人以逃避债务。所以,为使得诚实信用原则能真正在个人破产法发挥作用,除了立法应规定对于以欺诈手段获得的免责可以被撤销外,信息披露的要求也要更加严格,并以此倒逼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无论如何,重要的是建立一个可行、具体、易操作、诚信的破产免责机制。

五、结语

免责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是至为重要的一个环节,甚至可以说,免责决定了个人破产的成败。债务人是否愿意选择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能够获得债务的免责。西方国家一直有个人破产的传统,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中最具有共性的部分。但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不同,各国在免责范围的宽严程度、免责重复申请的限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免责的传统,免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会面临很多理论上和制度设计上的困境。所以,必须对个人破产的功能和立法目的有清楚地认识,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现代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个人债务人重新开始,恢复健康良好的生活状态,对免责制度的设计也应该体现这一立法目的,摈弃对债务人的惩罚思想,使得诚实的债务人最终获得债务的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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