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社会视阈下法的价值

2021-12-04 19:35王齐齐
关键词:公正秩序现实

王齐齐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91)

法的价值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并伴随人类社会发展而变化,在不同的社会阶段,法的价值有着不同的内涵。随着互联网技术兴起、信息革命到来,网络从Web 1.0时代的信息工具发展为Web 2.0时代的社会交往空间,并向着Web 3.0时代实现人的全面交互发展的终极目标演进。网络社会除丰富人类社会行为种类,为人类社会交互提供新的空间场所外,本身也在形成、变迁、发展中,并具备了特殊的社会属性。因此,必须注重网络社会特殊属性下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与网络社会概述

(一)法的价值及其社会性

随着法学学科的发展、完善,法的价值理论已经发展成为理论法学甚至部门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点毋庸置疑。国内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材都将法的价值作为重要一章(1)如《法理学》编写组主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卓泽渊著:《法理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各部门法学也结合具体法律对法的价值进行不懈探讨(2)如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刘建辉著:《环境法价值论》,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叶卫平著:《反垄断法价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但是对于法的价值之定义,学者们仍然有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1]也有学者认为:“广义上法的价值可以指法对于人的一切意义。而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至上目标与精神存在。”[2]对于法的价值的含义仍处于探讨、思辨的状态。但无论对法的价值作出何种解释,价值都存在于主客体的相互关系中。价值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接近主体(客体主体化),为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服务[3]。法的价值也始终存在于作为客体的法与作为主体的人的相互关系中。

同时,在研究法的价值时必须注重法的价值之属性,即法的价值所固有的性质,因为属性决定着法的价值的表现形式、应然功能和社会作用。在法的价值属性中,不可否认且尤为重要的是其社会性。一方面,法的社会性特征为法的价值具有社会性奠定了基础。法的价值客体是法,法的价值是以法为基石的。对法的定义是随着人们对法的认识的不断加深而变化着的,即使是同一时代的思想家,也会从不同的角度对法下不同的定义。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者普遍认同:法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始终是人类的社会行为规范。因此,法产生、发展、变迁于社会之中。法是社会事务的调节器,纯粹的个人事务不由法去调整,法作为人类的社会行为规范具有社会性。相应地,法的价值必然具有社会性。

另一方面,人以及人的需要具有社会性。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追根溯源也是法对于人的意义。而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动物,是生活在一定社会中的,带有社会时代烙印的动物。作为具有社会性的人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时代的洪流而演化和变动的,因而必然会带动法价值的变化和发展,使之具有社会性。同时,人的需求具有社会性。有研究者发现,狄骥将社会连带理论运用于法学领域创建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并提出人们必须生活在社会中,具有共同生活的同求连带关系和相互交换服务的分工连带关系[4],这两种连带关系都表明人的需求被满足必须和他人进行社会交互。只有在社会中人的需求才可以被满足,这也证明法的价值具有社会性。因此,探究法的价值除了考虑作为客体的法与作为主体的人之外,必须注重法的价值存在的社会背景因素。在网络社会崛起、发展的信息时代,探究网络社会中法的价值尤为重要。

(二)网络社会崛起及其特征

网络社会的崛起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社会演进规律,即网络社会没有经历传统现实社会中由奴隶社会经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演进历程。网络社会是信息革命时代的产物,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中均产生了网络社会。可以说网络社会是依附于传统现实社会的[5]。网络社会并非凭空产生的,而是信息科技为人类创造的新交往空间,它立足于传统现实社会已有的物质生产力。但是,网络社会依附于传统现实社会并不意味着网络社会是传统现实社会在网络空间的影子或者说是传统现实社会的一部分。从交往空间的视角来说,社会在信息科技的作用下分化为传统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两个空间,两者都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网络社会除依附于传统现实社会外,还与其并存交织、互动发展,甚至悬置于传统现实社会之外。

认定网络社会悬置于传统现实社会之外,是以网络社会自身的独特属性为依据的。首先,网络社会的崛起和信息科技密切相关。社会是人们相互作用的产物[6],网络社会也不例外。但是网络社会诞生、发展中的人类相互作用与传统现实社会中的人类相互作用有明显不同。网络社会中的人类相互作用是建立在信息科技基础上的,可以说网络社会中的人类相互作用是信息科技带来的,信息科技是网络社会诞生、发展的核心生产力。在互联网诞生之初,即Web 1.0时代,人类只能在网络空间中获取、浏览信息,并进行简单的点对点式的互动,如收发电子邮件等个人互动。这种简单式、个人式的互动无法在网络空间中形成社会。伴随着信息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人类可以在网络空间中进行多领域、共同性、开放式的参与和互动。Web 2.0时代网络空间的显著特征就是社会性,即在网络空间中形成了网络社会,人类可以在网络社会中进行社会意义上的相互作用,并且由于信息科技带来的开放性,人类在网络社会中进行的具有社会意义的互动可能比传统现实社会中的互动行为范围更广、频率更强、参与度更高。以社会热点事件为例,当某一社会事件引发关注时,网民在网络社会中可以进行高频率、全方面的意见交换。网络社会增强了网民对社会热点事件的参与度,这是传统现实社会无法做到的。

网络社会与传统现实社会的另一个显著不同特征在于网络社会没有地域性。传统现实社会有着明显的地域属性,人们总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社会互动,组成社会。在这种社会形成的过程中,法的价值会受到特定的地域空间影响。而网络社会中的社会一词的含义已经发生质的变化,不再具有地域含义,人类参与社会交往互动不再受传统地域限制,网络社会变成一个由数字化技术支撑的悬置在现实之外的人类交往空间。

(三)网络社会中法的价值

如上所述,法的价值主体是人,且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是社会中的人,法也是人类的社会行为规范,因而作为存在于客体的法与主体的人的相互关系中的法的价值也具有社会性,法的价值存在于社会之中。一方面,由于网络社会依附于传统现实社会,网络社会中法的价值也依附于传统现实社会中的法的价值,受到传统现实社会中法的价值影响,甚至是传统现实社会中法的价值的延续。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社会与传统现实社会的区别,以及网络社会悬置于传统现实社会之外,网络社会中法的价值和传统现实社会中法的价值必然存在不同之处,甚至其可能悬置于传统现实社会法的价值之外,因此必须检视网络社会中法的价值,尤其是要注重作为基础价值的秩序、永恒追求的自由,以及终极目标的公正在网络社会中的变化。

二、实现网络社会中法的秩序价值

(一)秩序:法的基础价值

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进程与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7]。秩序可以分为关于自然运行的自然秩序和关于人类行动的社会秩序。秩序对于人类社会的形成尤为重要,如同亚里士多德所说人天生是一种政治动物[8]。但是,人参与政治生活,在从家庭发展到城邦的过程中并不是杂乱无序的,如果没有秩序那么人的政治动物的本性就无法实现,人就无法参与政治活动,无法形成人的共同生活,更无法造就社会,所以秩序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基础性的价值。

而社会秩序总是依赖于一定的规范才得以建立,没有规范就无法建立起最必要的人际秩序,也无法使人与人能够共存并形成社会。法作为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与社会、秩序有着天然的联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社会进程的观点,在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私有制的产生,并带动了此后数千年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对立的出现。当两大阶级的矛盾不断发展、冲突,最终势不两立时,为了使相互冲突的阶级矛盾缓和,需要法把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之内。一定意义上说,法就是为了维护秩序而诞生的。

在现代社会,秩序依然是法的基础价值。法没有不为一定的国家社会秩序服务的,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9]。区别在于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法服务于不同的社会秩序。秩序之所以是法的基础价值,也是由秩序本身之性质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交互的正常结构、过程。法之创立首要追求的就是秩序,并在一定的秩序中发挥自己的作用,追求法的其他价值。秩序之所以是法的基础价值,同时是由法的其他价值所要求的。因为没有秩序,自由、公正、文明等就只能是奢望。法的其他所有价值都需以法的秩序价值为基础,并建立在法的秩序价值实现上。

(二)从“工具论”到“空间论”的秩序价值

秩序在传统现实社会中是法的基础价值,在网络社会中,秩序同样是基础价值。不论网络社会有着和传统现实社会怎样的不同,但都是人类社会交互的空间。在这种社会交互空间中,首先有了秩序的存在,才能保障网络社会中人类交互行为的连续性、一致性、稳定性。伴随着网络从信息工具发展为社会交互空间,网络社会中法的秩序价值经历了从“工具论”到“空间论”的转变。

在网络社会形成之初,即网络从Web 1.0时代的信息工具发展为Web 2.0时代的社会交往空间的过渡阶段,网络社会中的秩序价值更多是被视为维持传统现实社会秩序价值的工具。此时,网络社会中的秩序价值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对传统现实社会秩序价值的维护上,网络社会本身的秩序价值并未得到重视,甚至网络社会是否存在秩序都有待讨论。随着信息技术推动网络社会形成,网络社会本身的秩序价值越发得到重视。在网络社会中,人类社会交互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对于维护网络社会秩序越发重要,秩序价值在网络社会中逐渐确定其基础地位。

同时,必须注意到网络社会中法的秩序价值与传统现实社会中法的秩序价值的不同。如前文所述,网络社会与传统现实社会存在建立基础和地域性的差别,使得网络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许多独特的社会现象、社会问题,如网络信息垄断(3)网络信息垄断是指信息资源被不合理地独享或专用的状况。信息占有者通过禁止他人接触信息或大大提高查索费用等手段来限制个人、单位或国家获取所需要的信息。、网络暴力(4)网络暴力是指网上的恶意诋毁、有针对性地恶搞等不良行为。等。所以,为了维系网络社会秩序,不能机械地将传统现实社会的秩序套用到网络社会的秩序上来。对于由信息科技创造的网络社会,其秩序维护必须将技术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技术手段是指对网络接入、网络信息发布和传播等行为进行技术监管。例如近年来的全国网络“扫黄打非”工作,就是充分利用信息删除、网络屏蔽和账号封停等技术手段清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图片及视频等信息,这些技术手段有效清除了网络社会中的不良信息,维护了网络社会秩序。而法律手段是运用立法、司法等有关手段,对技术治理进行有效引领并校正技术治理的偏差。技术手段与法律手段对于维护网络社会秩序缺一不可。

另外,网络社会秩序和传统现实社会秩序的形成方式也有所不同。传统现实社会秩序的形成往往是自上而下地维持的,而网络社会秩序则具有内生性,即“网络秩序的形成和维持主要依靠网络行动主体之间的自律契约”[10]。这种内生性秩序也由网络社会“去中心化”的特点予以充分体现。在网络社会中,信息或资源等可能来自任何节点,网络社会中不存在任何固定的信息或资源控制中心,任何个体都有可能成为中心,并且个体之间以分布式网络高度连接。网络社会这种“去中心化”的特点正是由其内生性秩序造就的。

因此,在把握网络社会中法的秩序价值时,要注重其秩序价值的内生性和自发性特征。要使法有效地调整网络社会秩序,实现在网络社会中人类社会交互行为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秩序目标,并使依法建立的网络社会秩序得以维持、巩固和发展,实行网络社会中法的秩序价值。

三、把握网络社会中法的自由价值边界

(一)自由:人对法的永恒追求

自由不仅是法的价值之一,更是人的永恒价值追求,这一点在自由与其他价值关系上也有显著体现:人们为了实现自由而需要生存、追求平等、创造公正。但同时,人不是绝对自由的,如在自由和秩序的关系上,自由是秩序的追求目的,秩序是人为了追求自由价值而必须遵守的。

作为法的价值之自由更是如此,法与自由价值的探讨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学。亚里士多德曾说:“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被当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11]近代资产阶级学者对法与自由作了详尽论述。霍布斯认为:“国法之存在,是以人类天然之自由为其目的。”[12]洛克对法与自由关系有着开创性阐述:“法律与其说是自由的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3]他认为法不仅保障自由,更认为法扩大了自由的边界。卢梭认为:“惟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14]马克思也曾论述法律和自由的关系:“文明社会的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5]

在社会的历史进程中,社会的发展需要及人类对自由的渴望都要求我们对法律与自由之间的关系做出具体的分析,作为法的价值之自由应是指在特定社会中人们受到当时社会中法认可并由法保障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法的自由价值必须以法律为边界,而法必须对自由价值进行保障。

(二)从可能性到现实的自由价值

作为自由的价值并非是单纯按照自己意志行动的现实权利,自由是一种现实状态,更是一种可能性、一种理想目标。作为可能性的自由主要依赖于物质基础,即物质生产力的提升会增加自由的可能性。而作为现实状态的自由更多被认识的必然所决定。

正确把握可能性的自由和现实状态的自由对于网络社会中法的自由价值尤其重要,这是因为网络社会本身就是信息科技这种物质生产力为人类提供的相互交互的空间。信息科技的发展为人类实现自己、发展自己带来了新的可能性,也为提升人类整体或个体自由带来了新的可能性。互联网言论自由、用户数据使用自由等新兴自由可能性在网络社会中不断出现,这些自由可能性是传统现实社会中已确定由法律所保护的自由价值的空白点,对于这些在网络社会中出现的自由可能性,必须准确把握其转化为现实自由的边界。

首先必须肯定的是网络社会中的行为不能完全自由。在互联网发展初期,绝对自由观就不绝于耳,持网络绝对自由观的人倾向于网络管理的无政府主义,认为互联网应该是不受任何权力机构约束的自由世界。巴洛在“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中甚至声称网络世界不需要政府的管理[16]。这种“绝对网络自由”观念经由实践的检验、证明,不符合网络社会的发展模式。诚然,在互联网发展初期,尤其是在Web 1.0的信息工具时代,网络行为应该具有更多的自由,这是因为当时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网络行为大多缺乏社会性,人类在网络社会中的行为更多是单向的、私密的,不会对他人权利或者社会空间产生影响。

但是,在Web 2.0的交往空间时代,网络行为具备了更多的社会属性,纯粹的私密性网络行为虽然存在,但社会性网络行为成几何量倍增。尤其是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网络社区的产生,使人们在网络社会中有了广阔的社会互动空间。人们在网络社会中的行为越发会对他人产生影响,完全自由的网络空间可能沦为技术优势者的霸权王国。每个享有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网络自由的主体,也应承担不得损害他人自由的义务[17]。这时网络管理的绝对自由主义观点日渐式微,研究重心开始转向“由谁规制、如何规制”[18],即如何实现网络社会中的自由价值,以及网络社会自由价值的边界。作为依附于传统现实社会的网络社会,应当用法来明确网络社会中自由价值的边界。以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自由为例,在Web 2.0早期的网络社会中充斥着由不同主体生产的庞杂信息,人们在对这种信息生产自由可能性的认知过程中,逐渐认识到发布或传播网络信息的自由必须有边界。因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明确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信息时使用夸张标题、内容;炒作绯闻、丑闻、劣迹;宣扬低俗、庸俗、媚俗的内容。

用法明确网络社会中新的自由可能性以及确定法的自由价值时必须认识到自由、价值这种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物质生产力的基础上的,其最根本的条件是高度发达的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水平[19]。同时,自由的可能性也并非是完全可以转化为现实自由的,必须结合网络社会的特征,对这种自由可能性进行规制甚至是限制,使之成为法的自由价值。要通过法律使得网络社会中的自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自由,使得技术提供的自由可能性落地为现实的自由并对网络社会中的自由价值进行保障。还要通过法律衔接自由可能性和现实自由,实现网络社会中法的自由价值。

四、追求网络社会中法的公正价值

(一)公正:法的终极价值

公正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重要价值准则与价值目标,但是却难以见到关于公正的十分准确的定义,甚至对于公正一词的使用都有着分歧。西方学者多采用正义一词来探讨这一终极价值准则与价值目标,从古希腊时代至今,学界对正义价值的探讨成为贯穿西方法学思想的一条主线。如亚里士多德的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霍布斯的正义在于遵守契约和法律,凯尔逊的法律下的正义,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等。

而我国多采用公正作为法的终极价值,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5)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必须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6)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同时,公正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在汉语语境中,公正不仅是公平的同义语或正义的同义语,而且是公平正义的统称。公平在辞海中的解释为不偏私,侧重于位于相对关系人之外规则的合理性与公允性。正义在辞海中的解释为公理或合于人心正道的义理,侧重于规则的终级合理性和合道义性。公正应是公平和正义的统称的含义。

作为法的公正价值,它不仅仅是暗含着个人的一种价值观,更是指整个国家社会体系化的价值准则与价值目标。法的公正价值是由价值取向、思想方法、制度体系和实践目标构成的完善系统[20]。公正不仅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更是法的终极追求价值,这一点在法的公正价值与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之间的关系上可以得到很好的体现。

法要维护社会的秩序,也要保护人的自由,但比二者更为人们终极向往的还是公正。公正不仅是法最崇高的终极价值追求,还是其他价值的终极价值目标。如上所述,法的自由价值不仅是一种现实状态,还是一种可能性,在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过程中,公正至关重要。只有少数人才享有的自由终究会成为历史,在每个人追求自由的社会中,自由的可能性才会尽可能多地转化为现实,才能促进人类社会的整体自由。没有公正的自由注定是少数人的自由,社会最终将演变为专制[21]。公正是自由实现的前置条件,只有在公正的社会中,自由才可能真正实现。

同时,法的秩序价值之实现也取决于法的公正价值实现程度。公正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不公正的社会,其秩序也不合理甚至不会有秩序的存在。社会公正的实现,是社会秩序实现的前提。另外,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中,人们普遍会自觉维护社会的法律。社会不公是社会秩序被破坏的根源。

(二)统筹两种社会中法的公正价值

公正是人类的终极价值追求,其作为法的价值准则与价值目标始终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必然受制于它所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因此在不同的历史社会中有着不同的具体的公正内容。为了建立既能维护网络秩序又能实现网络自由的网络社会,不能框架式套用传统现实社会法的公正价值,必须特别关注网络社会中的公正价值的具体内容。

一方面,这是因为法的公正价值随着网络社会中观念的变迁、人类交往方式的改变而变化。尤其是网络社会中产生的许多传统社会中从未有过的社会现象,如数字鸿沟(7)数字鸿沟是是指不同国家、地区、行业、企业、社区、个人之间,由于对信息、网络技术的拥有程度、应用程度以及创新能力的差别而造成的信息落差及贫富进一步两极分化的趋势。、网络人肉(8)网络人肉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部分基于人工方式对搜索引擎所提供信息逐个辨别真伪,部分又基于通过匿名知情人提供数据的方式去搜集关于特定的人或者事的信息,以查找人物身份或者事件真相的群众运动。等,并且还有很多传统型犯罪借助信息科技在网络社会中滋生变异,如网络谣言、网络诈骗等。这种网络社会中产生的新的社会现象和新的社会交往方式都会对网络社会中法的公正价值产生影响。另一方面,网络社会中法的公正价值不仅依附于传统现实社会中法的公正价值,还会对传统现实社会法的公正价值产生影响。因为人们现在不仅在传统现实社会中进行社会交互,网络社会正逐渐成为人们社会交互的主要场所,而且网络社会中法的价值观念对人产生影响后,必然会进一步影响其在传统现实社会中进行社会交互时的价值观念。以网络社会话语权为例,网络社会中的信息传播不仅受到信息内容的影响,而且会因传播者的身份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传播效果,因网络资源占有多或网络人脉结交广而形成的意见领袖等强势话语群体,有时会拥有强大的网络话语权。他们发布的信息及评论意见,在很大程度上能左右部分网民的意见倾向,甚至占领网络社会的话语权。当普通网民与意见领袖的意见冲突时,其网络话语可能会被忽视甚至被抨击,这时就可能会伤害公正的网络舆论环境,更为严重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网络舆论可能反塑传统现实社会,导致传统现实社会舆论的公正危机。

因此,为了构建“人人自由,实现秩序”的网络社会,树立网络社会中法的公正价值,又使得其可以对传统现实社会中法的公正价值产生正向影响,就必须构筑一整套网络价值体系,尤其是在尊重网络社会秩序的基础、合理把握网络社会中自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自由的边界的基础上,合理划分权利、义务,实现网络社会的法的公正价值。

另外,信息科技虽然将社会交互空间分为传统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但两者是基于相同时代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而存在的。且不论两者之间有着怎样的不同,其空间主体始终是人,社会交互也是为了满足同一时代人的需求。因此,不能机械割裂传统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中法的公正价值,应在保持传统社会中法的公正价值的同时,在网络社会形成、发展过程中塑造网络社会的法的公正价值;应将作为法终极价值的公正在网络社会和传统现实社会中予以统筹,使其成为网络社会和传统现实社会共同的终极价值目标。

五、结语

网络社会是变动、发展着的社会,由于技术对于其社会形态、发展方向的特殊影响,网络社会在发展进程中会呈现出与传统现实社会不同的态势。因此,在研究网络社会视阈下法的价值时,必须时刻注意网络社会的发展、变迁及其趋势、规律,在准确把握作为存在背景的网络社会基础上,检视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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