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雄文,何家灿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业界公认的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相关的表述如“专利法之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发明创造,……并因此赋予垄断性的权利……”“如果将……给予原告垄断性的权利,有可能会阻碍科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从而损害公众利益,这有违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著作权实际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即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否则将构成侵权”(1)参见(2017)浙02民初329号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安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林垠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判决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550号江山与孙晶、北京燕山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判决书。。如此一来,人们容易产生“知识产权和垄断有着必然联系” “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反垄断规制”等印象,这使知识产权常常被置于公平竞争的对立面,并被视为造成垄断的根源。这些看法及由之产生的一些论述与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促进社会技术进步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有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辨析知识产权与垄断性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源于封建时期的特许权制度,特许权表现为特许权人对技术、产业的专营权,被赋予特许权的人通常直接具有支配相关市场的地位,能凭借着皇室赋予的特许权采取限制、排除竞争的措施,故特许权实为一种由皇室主导的经济垄断。随着社会发展,特许权及其垄断性消逝,私权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诞生。从历史的视角看,知识产权与封建时期的特许权不可等同,所称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封建特许权的垄断性更不可等同。
封建社会的特许权制度包括产品专营权和印刷专有权,它以君主敕令或官府令状的形式赋予经营者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专有权利或授予印刷商出版独占许可证[1]。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源于这类封建特许权,所谓的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也是由此而来的。
专利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封建社会,那时的专利并不仅仅限于发明技术,任何由君主以公开信的形式颁发的专门许可或特许权,都叫专利[2]。当时的欧洲重商主义兴盛,各国必须不断引入新技术,用于生产本国尚须进口的商品以减少贸易进口量,以及提升贸易竞争力以增加贸易出口量。君主们为了打破封建社会对新技术引入的阻碍,便对国外的技术工匠授予在国内独家经营某项产品或使用某种技术的特权。只要是国内尚未出现或曾经出现但已停止使用的生产方法、产品,都可以被授予专利特许权[3]。换言之,原则上对于国内已经出现的技术及产品,国王不得授予独家经营的特许权,一旦国王对现有技术及产品赋予特许权,相关产业的原有经营者便会因为特许权的排斥而无法继续经营,进而造成现有利益的损害。例如,内福·威廉·李发明的长袜编织机在当时具有重大创新[4]。对于该新技术,皇室本该授予其专利特许权,然而,当时的国内已有长袜编织机及相关产品,一旦授予其特许权将使得原有经营者被迫退出市场,因此皇室最终未对该新技术授予专利特许权。这说明封建时期被授予特许权的技术、产业应当符合一定标准,这一判断标准不仅要求技术新颖,更要求该技术所属的产业亦是新颖的,即只要产业从未出现过,对引入的技术就可以授予专利特许权,若该产业已存在于国内,即便出现较为创新的技术,该技术也不应被授予专利特许权。因为彼时专利体系的目的在于引进新的贸易而非取代旧的,尽管技术改进可以使社会受益,但也可能对现有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给技术改进以垄断保护并不具有正当性[5]。故封建时期一旦被授予专利特许权,技术或产业引进者就将获得该产业的市场垄断地位,任何未获得特许权的主体都无法进入该产业市场中,这便是封建特许权所体现的垄断性。在一个产业中,只有获得特权的主体才有权经营,且特权主体往往还只是引入某个新技术的个人而已,特权主体在该市场内没有竞争对手,百分之百地占有市场份额,即使在市场中出现了新技术,特权人仍可以凭借特权将该新技术占有人排除在相关市场之外,这符合经济学家熊彼特所说的“垄断者”身份(2)熊彼特认为,“垄断者的意思就是独家卖主,他们的市场不向想要成为同一商品的生产者开放,也不向类似商品的实际生产者开放”。。以现代人的视角来看,封建时期的专利特许权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达成了经济垄断,且因特许权排除一切非特权市场主体,因而已经达到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应当受到现代反垄断法规制。
版权制度下的专营特许权和专利制度下的专利特许权没有太大差别,亦体现了封建特许权的垄断性。版权制度可以追溯到15世纪的英国,那时英国刚引入印刷技术,开始大量出版图书作品。随后,英国王室为了控制社会舆论及巩固王权,在1557年授予伦敦书商公会出版和销售图书的专营特许权。按照此特许权,在英国只有伦敦书商公会的出版商才能出版和销售图书作品,作品出版之前须在伦敦书商公会登记备案,未加入该书商公会的出版商则没有办法在英国出版和销售图书[6]。伦敦书商公会借此制度获得了图书作品出版和销售的专营权,实现了对图书市场的独占。伦敦书商公会借此将一切非书商公会出版商排除在英国图书市场外,是图书出版与销售市场中的垄断者。因此,作为版权制度起源的专营特许权也体现出封建特许权的垄断性,即获得专营特许权的人自然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排除一切非特权市场主体。
在资本主义和商品化经济的推动下,资产阶级势力开始壮大,特许权制度以及由此产生的肆意垄断市场的行为被视为资产阶级发展的阻碍。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规》(TheStatuteofMonopolies)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该法规被业界视为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该法规首先表达了一切垄断和特许权都非法(3)《垄断法规》第1条规定:“在此前已经或此后将要给任何个人、组织、政治团体或公司确认或授予的,在本国范围内独占性地购买、销售、制作、运用、使用某一物品的任何垄断和委任、授权、特许、特许权及公开授权(专利),或者任何其他的垄断、权力、自由或权限……都是不符合本国法律的,因而是并将永远无效,不能发生任何效力或作用。”,王室之前所授予的垄断特许权都应被确认无效,这针对的是君主滥施特许权的行为;其次,该法规将特许权获得者限定于“新产品的第一个真正发明人”,这就使得专利特许权人只能是产品发明人本人,而非所谓的技术引进者。《垄断法规》虽规定了垄断与特许权非法,却将专利列为垄断与特许权的例外(4)《垄断法规》第6条规定:“前述宣言不得延及今后任何授予新产品的第一个真正的发明人的、在本国独占性地运用或实施新产品的方法的、为期不超过14年的专利和特许权,在此期限内,任何人不得使用该发明。但是,该专利和特许权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提高国内商品价格以损害国家,不得破坏贸易,或者给民众造成不便。”。基于此,有学者便将现代知识产权解读为“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7],但这种观点尚需斟酌。
现代专利权的取得已不再需要依靠君主的“恩赐”,若符合法定授权条件,则申请者就应被授予专利权,故当下的专利权授予标准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现代专利制度中,发明人有权为其发明申请专利,权利的取得在于发明能否通过法定审核标准,而不考虑其是否能带来一类新的市场,授予权利的机关不能像封建君主一样进行自由裁量,任意决定是否授予专利。同时,封建君主只能对带来新市场的发明技术授予专利特许权,取得专利特许权的人会因为“市场之新”而在其市场内享有垄断者地位,任何未获特许权的人都无法进入该市场,因此封建特许权人在其市场内是绝对的垄断者。而现代专利权取得的关键在于能否通过《专利法》制定的审核标准,即使该专利权能带来一类新的市场,也无法阻止后续的专利权主体进入到该市场中,所以专利权人无法凭借专利权的取得而当然地具备相关市场的垄断者地位,也无法用专利权排斥他人进入相关市场。现代专利权的垄断性与特许权的垄断性在性质及其影响上是完全不一样的。
版权法也经历了从特许权到私权的过程。封建特许权时期的作者并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特许权的授予对象一般也不会是作者,除非该作者同时也是被赋予专营特许权的书商公会下的出版商。在资产阶级逐步壮大的过程中,以及在文艺复兴思潮及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等思想的影响下,对于特许出版权制度只维护出版商利益而忽视作者利益的做法,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们越来越无法接受,开始努力谋求自身的经济利益。经过1688年的资产阶级革命以及在这期间出版商与英国议会间的多次斗争,英国议会于1709年制定了世界上首部真正意义上的版权法,即《安娜法令》。该法的核心内容为:“鉴于最近印刷商、书商擅自印刷、重印、出版他人书籍或其他著述,而未获得该书籍或著述之著作者许可,对其造成损害,或经常导致其本人破产及家境败落,为防止将来此等行为的发生,同时为了勉励学人撰写著作及写作有益的书籍……(现规定)著作人及其受让人,自该书籍首次发行之日起算,应享有印刷、重印该书籍的专有权14年。”[8]根据该法规定,作者或出版商可以通过注册取得版权,从而确立以作者为权利主体、以复制发行权为核心的原则[8]。《安娜法令》将保护重心置于作者,规定作者享有印刷、重印权,这意味着作者有权决定将印刷权转让给书商公会的出版商或是非公会的出版商,如此,书商公会及附属于该公会的出版商们就无法独家占有图书市场,非书商公会的印刷商及出版商也可以不受特许专营权的限制而心安理得地在图书市场中进行经营活动。版权制度的出现体现了现代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亦冲破了封建特许权的垄断性。
在封建特许权消逝之时,其垄断性也随之消逝。知识产权虽源于封建特许权,却并非和封建特许权一脉相承,应当说是封建特许权的消逝带来了知识产权的新生,或者说,正是因为抛弃了封建特许权的垄断性,才换来了现代意义上知识产权的诞生。封建特许权的取得依靠君主赏赐,特许权人能对君主承认的特定技术或产品享有专营权,对相关市场进行独占并排除一切非特权主体进入到该市场中,所有利润由被赋予特许权的人独家享有。这类特许权若放到现代则必然造成经济垄断和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这便是封建特许权所具有的垄断性。而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权利归属于依法取得权利的主体,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创新并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因此,知识产权不应具有社会危害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也不能因权利的取得而当然地具备市场垄断者地位,更不能以该权利来限制、排除竞争。总而言之,所谓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封建特许权的垄断性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与封建特许权制度已“分道扬镳”,坚称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将造成知识产权与垄断概念之间的关系混乱。关于知识产权和垄断的关系,学者主要从两个层面来探讨,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不同但关系却十分紧密。第一层面提出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垄断性,且垄断性和专有性在字面含义上等同[9-11];第二层面提出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能够造成经济垄断,这种垄断若足以限制、排除竞争则可能会受到反垄断法规制[12]。基于此,我们产生了3个疑问:其一,大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垄断性与专有性含义等同,那么知识产权与物权同属于财产权,在专有性这一属性上是相通的,为何不见学者称物权具有垄断性;其二,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是否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有经济垄断;其三,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为垄断性,是否代表知识产权与经济垄断、反垄断有着直接、必然的联系。
业界一般将“垄断性”解释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代表观点如下:郑成思教授认为“专有”,亦即独家占有,它与“垄断”含义相同[9];冯晓青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时也被称为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是指知识产权专为权利人所享有,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13],知识产权使得权利人能拥有一定期限的垄断权益,但在这种合法垄断期限过后,知识产品即进入公共领域[11]。前述观点认为专有和垄断是一个意思,进而将专有性等同于垄断性,但对于“垄断性”表述的来源以及“专有”和“垄断”是否是同一意思都并未作严谨的分析论证。由此看来,这种习惯性表述反映了业界已将“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性权利”作为一种常识对待。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即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专有,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仅就专有性而言,同属财产权的物权也具有专有性,但业界却未将物权的专有性称为垄断性,这是否意味着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专有性存在本质区别?
从共性上看,物权的专有性首先体现于物权人可以在行使物权时排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干涉,所以物权也是一种对世权。其次,物权必须符合“一物一权”原则,即同一物上无法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这也是物权专有性的体现。知识产权人可以对有形无体的智力成果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支配权。权利人在支配其智力成果时无须他人协助,同时任何人不得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支配权,所以知识产权也是一种对世权。同样,一项智力成果无法拥有两个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是一样的。
从区别上看,首先,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所受权利限制的程度不同,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专有性,而法律对物权的限制仅仅处于不违法和不损害他人、国家利益的层面上,可以说是最低程度的限制;其次,二者对权利对象占有的程度不同,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产品,权利人常常难以阻止他人对知识产品进行利用,而物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占有来防止他人对实体物的利用;最后,二者的专有权的保护期限不同,法律一般会对知识产权设立一个期限,而物权并没受到期限的限制。
这些区别使得物权和知识产权二者的专有性看似差别很大,但总的来说,其所体现的只是二者专有性强弱的不同而已,即物权的专有性较强,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较弱,这无法说明二者的专有性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这也说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并非其特征,我们没必要用“垄断性”来指代。且从逻辑上讲,在物权专有性强于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实际情况下,物权才更应该被称为具有垄断性,对此加以延伸,所有财产权都具有专有性,那么所有的财产权都可以被称为具有垄断性,此时专称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也就没有意义。
垄断理论是经济学领域的基础理论,因此当人们提到“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很容易使人将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经济学中的垄断相混同。那么,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是否意味着有知识产权就有经济垄断?为了不引起歧义,应当分析知识产权垄断性和经济垄断的关系。
欲评价知识产权垄断性与经济垄断的关系,首先应当清楚经济垄断的内涵。经济领域的垄断理论与市场竞争相关联,经济垄断即“特定经济主体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构筑市场壁垒从而对目标市场所做的一种排他性控制状态”[14]。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经济垄断一般指的是一种排他性控制状态,即垄断状态。垄断状态又被称为市场支配地位,一般认为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主体所占据的市场份额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决定性认定标准。当一个企业或者少数几个企业在某种商品或服务领域的市场占有率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时就能构成市场支配地位[14]。
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主要看市场占有率,主体在取得知识产权后对其知识产品享有专有权,能够排除他人未经许可对该知识产品的非法利用,故而在这一知识产品的相关市场中,若没有其他的替代产品存在,那么权利人就会一家独大,依照市场份额来看,该权利人就当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比如主流观点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意味着市场上无可替代技术,由此标准必要专利也就单独构成了一个独立市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该市场中自然拥有完全的市场份额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15-16]。在该主流观点的影响下,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经济垄断的关系则显得更加密不可分。
然而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仅是一种权利属性,并不必然使权利主体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在现实中,绝大部分知识产权产品在相关市场中都存在替代品,不具有替代品的知识产权产品是极为少见的[17]。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也提出:执法机构并不假定知识产权当然产生市场支配力。作为专有权,知识产权只排斥一种特殊形式的竞争,即模仿性竞争,而不能排除同一市场上同样好、更好或性价比更高且不侵权的商品的竞争,换言之,只有当市场上不存在上述替代产品时,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才当然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知识产权人并不会因为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而当然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知识产权中的标准必要专利和经济垄断的关系最为密切,但同样需要认识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也并不会因为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性而当然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当某一专利因市场上不存在其他替代技术而被纳入到标准中并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标准必要专利人在该专利产品的相关市场中便应占有绝大多数的市场份额。但是,现实中的标准必要专利所依靠的标准之间也可能存在着竞争关系,大部分标准存在可替代性。当某一市场中的不同标准体系之间具有可替代性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不必然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比如通信领域的4G技术标准刚刚出现时,已覆盖了全国范围内的通信网络的2G和3G技术标准就属于可替代的标准,因此当时4G技术标准下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占有多少通信市场份额,更不可能取得通信市场支配地位。由此说明,标准必要专利本身和市场支配地位(经济垄断)之间并不能划等号。
对于“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若不加以解释,则可能出现这种认识: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则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那么知识产权必然与反垄断法相冲突。比如王先林教授早期认为,“知识产权原本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18]。其隐含的前提便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本就是冲突的,知识产权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原因在于这种垄断是合法的。该观点容易让业界把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经济垄断直接联系,造成即使权利人构成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垄断行为也不受反垄断规制的错误印象,这是不合理的。因此,王先林教授也对该观点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正当行使是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但是当知识产权被滥用来排除、限制竞争时,就违背了国家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宗旨,此时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19]。首先,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私权来激励创新,反垄断法则通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间接地保护创新,故二者实际上相辅相成,在立法宗旨上并不冲突。其次,知识产权的取得并不必然使权利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即使权利人凭借知识产权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也必须同时存在知识产权被滥用并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反垄断法才会进行规制。比如微软公司曾凭借“视窗”软件技术的软件著作权而占据了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半壁江山,并取得了的市场支配地位,在这种垄断状态下,反垄断法并未进行规制。但是,当微软公司强行将“视窗”技术和自己打造的浏览器捆绑销售,将同期的网景公司的导航者浏览器排除出市场,这就构成了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以及对竞争的限制、排除,此时美国司法部才开始对微软提出反垄断诉讼。
反观之,凡是由反垄断法规制的知识产权相关问题必然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滥用。这从我国的《反垄断法》第55条可以看出:“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本条规定的后半段说明,适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时,必须符合滥用知识产权和排除、限制竞争这两个要件。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但不表示知识产权本身和反垄断法是冲突对立的,造成误解的原因在于没有区分权利滥用和权利专有这两个概念。应当认识到,反垄断规制的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而非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易言之,这里规制的是权利的违法行使,而不是权利的存在。权利的行使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能够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获利资格真正转化为相应的利益,而权利的存在仅仅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仅表示权利人具有获得某种利益的资格。反垄断规制中的“垄断”主要指在经济领域从宏观上控制市场、限制或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或状态,其目的是排斥竞争对手和赚取高额利润[20]。其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并非一个意思。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主要是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或违反法律私自行使个人权利,这种专有并不会必然造成限制、排除竞争的后果,但知识产权在被行使的过程中一旦超出反垄断法的规定界限而造成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后果时,反垄断法将会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明知识产权的不当行使可能会受到反垄断法规制,而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的存在以及该权利所具有的垄断性并不会直接触发反垄断法的规制。
通过逻辑上的简单论证,将现代知识产权垄断性的含义限定于“专有性”的层面上,澄清了由垄断性表述所带来的误解。尽管“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的命题有着较为深远的影响,学者们不论在口头或是在文章中都会做出这样不加解释的习惯性表述;但从长远来看,业界在认识到该表述所存在的弊端后,自然也会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有利发展而有意识地纠正这一语言习惯。
业界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却又将“垄断性”解释为“专有性”,从字面来看,这似乎将知识产权同其他财产权区分开来,但从含义来看,却又没有实质性的新内涵,从渊源来看,其也和封建特许权的垄断性完全不同。如此看来,将“专有性”称为“垄断性”实在是多此一举。业界在使用“垄断性”这个概念来描述知识产权的属性时,其实并不十分明白自己在谈论什么,这样使用只是图一时方便,但当有人开始对这一概念产生疑惑时,使用这些概念的学者们便开始自圆其说。“垄断性”这一表述实际上容易造成混乱和误导。
首先,“垄断性”表述可能使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被淡化。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特征,固为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被称作‘私权’”[21]。由此,私权反映的是主体之间所具有的平等地位。在民法中,民事主体彼此之间的地位平等,彼此的权利也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在封建时代,君主将新技术、新产品的独家经营特许权授予引进该技术或产品的人,特许权人能够凭借特许权的“垄断性”独占市场利益并排斥一切现有及潜在的竞争者。特许权是由君主授予,故特许权人自然受到君主的庇护,但市场中与特许权人进行交易的买受人却无法受到同等的保护,这在法律上就体现出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另外,由于相关市场中只有特许权人能够经营相关商品,买受人在该市场中只能与特许权人交易,故买受人在这一交易关系中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这也体现出双方主体地位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此一来,封建特许权的“垄断性”使得封建特许权和私权成为两个完全对立的概念。这也提醒了人们,“垄断性”表述与特定历史背景有着极强的关联性。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时代下,知识产权被界定为私权是极其重要的,交易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环节,其基础便是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彼此的权利能受到平等保护,这样才有可能构建一个自由、安全且有序的市场。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为“垄断性”,无疑会使知识产权靠向不属于私权的特许权,进而淡化其私权属性。
其次,“垄断性”表述容易使人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对立。把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称为“垄断性”,也许其本意是隐含着一种良好的愿望——将知识产权和物权相区分,抑或指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所在。但这一愿望却反而在事实上造成了误导甚至是错误。如前文所述,物权与知识产权在专有性上仅存在强弱程度不同而无本质区别,但人们时常将二者专有性的强弱差异视为二者的区别,进而将知识产权和物权区分对立。“垄断性”表述恰会造成这种误导。业界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为“垄断性”,却不称物权具有“垄断性”,然而在专有性上无本质区别且程度更强的物权难道不更应被称为具有“垄断性”?这无疑使人们潜意识地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对立。应认识到,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专有性无本质不同,二者的核心都在于实现权利主体依个人意志自由支配权利对象所带来的收益,因此更为成熟的物权实际上为知识产权提供了理论与规则的借鉴可能,强行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对立是不正确且不明智的。
摒弃“垄断性”表述是明智之举。第一,为了保证知识产权能够长久地以私权形式发展,我们要谨慎避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淡化。放弃“垄断性”表述能减少人们对知识产权属性的误解,减少类似“在知识产权市场中的知识产权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具有天然不平等地位”的负面认识,进而为知识产权市场上的交易主体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第二,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激励创新,这要求我们不能将知识产权置于公平竞争的对立面。知识产权法给予知识产品创造者凭个人意志支配知识产品利益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也是为了形成一个从“权利保护”到“激励创新”的良性循环。摒弃“垄断性”表述能防止知识产权被误解为是造成经济垄断的根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让业界认识到:知识产权并非抑制公平竞争的原因,相反,鼓励公平竞争、激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才是知识产权所负有的天然使命。比如在司法领域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摒弃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能使法官避开“知识产权必然造成经济垄断”的误区,进而不会偏向侵权主体并因此造成裁判偏差。当每一位知识产权主体的权利都能得到有效保障时,社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认同感就会加深,同时会激励人们不断创新并用知识产权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品。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垄断性”的表述已成为知识产权体系的历史负累,而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本质上是一种保护知识产权人权利的制度,目的是通过给予个人对知识利益的专有来保证知识产品的资本化,以此鼓励更多的资本投入到创新中,最终知识成果会归属于社会公众,由此促成社会的进步。坚持“垄断性”之表述只会使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产生偏差。因此,当业界普遍明晰知识产权“垄断性”表述可能淡化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并使知识产权与物权对立后,便会有意识地纠正这种语言习惯,“垄断性”的表述将终究难逃式微的命运。
知识产权虽源于封建特许权,但其本质是私权,如吴汉东教授所言:“初期的特许权演化为法定的权利,创造者最终能够依法平等地对自己的知识产品享有专有的权利,能够随意转让和处分这一权利,并分享他人利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观念。 ”[22]在封建特许权与知识产权的历史纠结进程中,封建特许权的垄断性被当做是现代知识产权承继之后的固有属性。将知识产权“专有性”表述为“垄断性”的成因在于:一方面业界对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本身就存在一些偏差,另一方面业界认为知识产权源于封建特许权,称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是自然而然。然而,知识产权与封建特许权并非一脉相承且二者本质不同,封建特许权消逝后,其垄断性亦随之消逝,称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是不合适的。哈耶克说过:“语言不仅传播智慧,而且传播难以消除的愚昧。……只要我们是用建立在错误理论上的语言说话,我们就会犯下错误并使其长久存在。”[23]为了避免这一表述带来混乱与危险、还知识产权一个促进公平竞争的本来面目以及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我们反对“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这一表述。这不是简单无谓的咬文嚼字,而是不同表达会带来不同的思维方式与实践效果,可促使知识产权朝着人们期望的方向更好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