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天祺
(北京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1)
案情简介:被害人冷四喜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与女儿凡晚露和女婿张志祥同住。某日冷四喜表示要自杀,在此暂住的丈夫樊哲庆将张志祥购买的老鼠药(经查明是冷四喜要求购买的)递给她,她当着以上三人的面服下。随后,张志祥开车载着被害人夫妇离开,送樊哲庆回家后仍载着被害人行驶直至其毒发身亡。整个过程中三人未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法院认为,樊哲庆和张志祥明知被害人要自杀仍提供帮助,此二人及凡晚露在协助其自杀后未履行救助义务,致使死亡结果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1]。
这类参与亲属自杀的案例并不少见,如刘祖枝故意杀人案[2](久病的丈夫决定自杀,妻子出言刺激并为其倒农药并递给了他,在丈夫饮下后未救助)和孙多琴故意杀人案(1)参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08)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夫妻争吵中妻子欲喝农药自杀反被丈夫夺走饮下,妻子未实施救助)等等。在司法案例中,不乏认为帮助自杀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行为的观点,并将其与防卫过当杀人、义愤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以及大义灭亲等情况并列(2)参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实务上对于参与亲属自杀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时,往往从实施帮助和事后不救助两个层面入手分析,这是和一般的帮助自杀等自杀参与案件的不同之处。这种双重论证为入罪上了双保险,反映了司法机关处理自杀参与行为的审慎态度。
但自杀本身也千差万别,既有对自杀后果以及意义完全认识并接受乃至积极追求的自杀(本文称之为真意自杀),也有受到胁迫或欺骗,从而误认自杀的后果和意义而结束生命的例子。若一概将所有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入罪,恐怕也不恰当。本文拟以张志祥案为例,运用刑法理论,对类案中的入罪理由——帮助自杀和对自杀者不履行救助义务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反思,以期为理论和实务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首先需要明确真意自杀的审查方法。一般认为,对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认识到自杀的结果仍愿意为之,而且这种意思形成是出于有自由意志的自杀者,才可将其自杀行为评价为没有意思瑕疵,完全自愿[3]。而真意自杀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往往直接决定了对这种自杀的帮助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有如下几种观点:
1.自杀违法说
传统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观点都认为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点体现在将本罪行为对象限定为他人生命的论述中[4]。“自杀违法说”基于生命是自由决定的立场,以及结合《刑法》第232条未限定被杀者只能是他人的规定指出,自杀本质上是对保护个人自由原则的违反,同样是本罪的实行行为[5]。这是一种家长主义立场,因为结束生命是对个人自由的基础的根本破坏,哪怕是基于真意也应当予以禁止。当然,“自杀违法说”也为刑法不处罚自杀者提供了理由,比如从前提上论证自杀因只侵害自己未侵害他人从而违法性降低,从后果上考虑对自杀者中大多数弱势群体的宽容而不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等[6]。但这些论证颇有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意,根本上还是为了在共犯从属性的前提下使处罚帮助自杀等行为正当化。这一论证本质上还是重复“不处罚自杀”的政策取向,并没有成功将其纳入刑法教义学的稳定框架中。这样的价值评价,不宜运用于刑法适用中。
从多个角度看,自杀都不应作为违法行为看待。从功利角度看,共同体对自杀的禁止,无法为生活中只剩下痛苦的自杀者以及他人带来利益。可以认为自杀者停止贡献社会,但不能认为其对社会造成损害;从个人权益角度看,有认知和判断能力的个人比他人和社会更能判断个人境况,比起由国家决定个人安排的强法律家长主义更符合个人权益;从道德准则角度看,并非只有认为自杀者在贬低生命,从而反对自杀的一种观点,事实上古今中外对于自杀的评价是多元的,甚至还有对于为理想献身者的赞美和对无法忍受生活苦难自杀者的同情。最根本的一点是,自杀不是单纯求死,而是通过放弃生命达到特定目的,反映的是对生命的自由支配与使用[7]。不难发现,单纯以结束生命这种感官上悲伤和遗憾的结果反推自杀在法律上应当被谴责和禁止,既不是对所谓道德共识的反映,也不是对个人自由的尊重。
即便认为自杀依旧构成本罪仍无法回避如下法律解释的矛盾:自杀成功者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会因死亡而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6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只有自杀未遂、中止、预备者,才能成为实际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未完成犯罪者能实际承担刑事责任,完成者反而不能承担,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自杀合法说
既然自杀违法没有正当性,也没有现实的实现可能性,是否就应认为其合法?恐怕未必。其一,虽然法律不禁止自杀,但是我们不能因此无视自杀带来的负面效果,诸如失去亲人的痛苦等,预防和减少自杀仍然是有必要的。然而,既然说自杀是合法行为,为何还要加以这样的限制?其二,倘若自杀合法,那么对自杀者阻止或救助的,难道构成非法?这也是不合理的。对此,合法说无法给出妥善解答。
3.自杀法外空间说
实际上更为合适的方案是将自杀置于法外空间。行为处于法外空间,意味着其过程和结果不受法律评价。法规范既不为其成功实施提供保障,也不会禁止其发生。其不同于合法行为之处是,法规范对合法行为进行保护,体现为一种允许和鼓励的态度,他人不可阻碍合法行为实施;但是法规范并不对法外空间行为的进行提供这种保护。其不同于违法行为之处是,法规范禁止违法行为的实施,甚至还会施加负面效果,体现为否定乃至谴责的态度;然而法规范对于法外行为的发生并不持这种反对态度。典型的例子就是民法上的无效请求权:其债权人无法要求债务人给付,债务人给付了的,也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
对自杀的法律评价方案是否合理,从实质上取决于其是否能兼顾如下两点:其一,只有妨害他人权利和自由的行为,才是法规范禁止的对象,而真意自杀并不损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不会挤压他人的自由空间;其二,真意自杀固然体现了自杀者的自由意志,但是不意味着自杀没有任何损害。自杀给亲人带来痛苦,大大地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甚至在有的场合,真意自杀还会对围观者造成震撼,影响特定范围的社会秩序。因此道德层面人们不希望出现自杀行为,社会和国家也力求通过物质完善和心理疏导等方式减少和消除自杀的动机,并挽救自杀者,帮助其重新振作[8]。这两点可谓是检验对于自杀的刑法学说的“试金石”。根据前述对“自杀违法说”和“自杀合法说”的分析可以发现,它们对上述两点至多做到“厚此薄彼”而无法“一肩挑”,只能得出极端的结论,不足以被采纳。
仔细审视这两点可以发现,第一点实际上是要求不能禁止自杀,第二点实际上是表达对自杀不予鼓励和提倡的态度。只有在法外空间说的框架下,上述两点才能和谐共存。法外空间说抹去了自杀的合法性质,使“自杀合法”以及“允许乃至提倡自杀”之间的矛盾得以消解[8]。反对意见会指出合法和禁止之间不存在“第三种可能性”。但是这种非此即彼的逻辑仅限于存在论意义上的事实,对于规范评价不适用。对于一个事件,规范既可以认为其违法,也可以认为其合法,但还有可能不做评价[9]。自杀是否合法是规范评价问题,不能事先就将“第三种可能性”排除出去。“自杀合法说”和“自杀违法说”正是犯了这种认为只能非此即彼的错误,才不得不在禁止和容许两点之间进行取舍。相反,在法外空间说看来,这两点完全可以并行不悖:刑法对于自杀的态度,应当是任其发生(或不发生),这表现为不鼓励和不提倡,也不禁止和反对,即不去介入以保证或者防止自杀结果实现。
从适用效果来看,将真意自杀归入法外空间,能够和相应的预防和阻止自杀行为的评价协调,不会与减少自杀、积极挽救自杀者生命的道德观念和国家责任冲突。既然自杀是法外空间的行为,那么预防和阻止自杀的行为,同样处于法外空间,不会因其实施受到法规范保护或者负面评价。这里有两个基本命题值得注意。命题一:当法规范对一个行为(A+)持肯定态度(允许),必然会对与其相反的行为(A-)持否定态度(禁止),反之亦然。命题二:当一个行为(A+)立于法外空间时,就意味着与其相反的行为(A-)同样处于法外空间,二者同样既不是合法行为,也不被禁止。如果与处于法外空间的某行为(A+)相反的行为(A-)是被法规范允许或禁止的,那么根据命题一就只能得出(A+)不处于法外空间的结论,这就会与命题二矛盾。
如前所述,按照自杀合法说的逻辑,既然自杀是合法的,那么对其的阻碍行为就应当被禁止,因为对自杀的阻止和救助无异于妨碍他人实施合法行为。但是这一结论明显违反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同时也不符合预防和减少自杀的社会观念与国家责任。可见,只有将自杀置于法外空间,避免将自杀的预防和阻止行为归入合法的对立面,才能够解除自杀合法说对于上述反自杀行为的逻辑封锁。
当然,并非所有的自杀都处于法外空间。将某一自杀行为归入法外空间是有条件的:这种自杀只能是真意自杀,且不得损害自杀者的生命法益之外其他法益。就本文案例而言,客观上冷四喜是自行服下老鼠药,而非由他人灌入,说明其在客观上是支配着自杀流程的。主观上其对自杀的后果和意义具有明知,也向被告人明确表示了自杀的意思,表明其自杀在主观上是出于自由真意,而非基于错误。可以说冷四喜确属真意自杀,而且也没有危及其他法益,其行为应定性为处在法外空间。
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之一,便是对冷四喜的自杀行为构成帮助。从裁判理由看,法院虽不否认被害人冷四喜自杀是真意自杀,也认为自杀不构成犯罪,但仍然认为帮助等部分自杀关联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密切关系,间接剥夺他人生命权,应当处罚[1]。这一理由和我国通说观点相同,即帮助他人自杀者主观上有造成他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有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构成本罪[10]。这一定性其实是似是而非的,帮助本身非实行行为,只有对犯罪行为进行帮助的才有可罚性,可论以共犯。但自杀不是犯罪,因而仅当帮助自杀符合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时,才应以本罪论处[11]。显然,法院的逻辑本质上是将帮助自杀作为间接正犯,但又不论证案中帮助行为具备了哪些间接正犯的支配性特征。
如果采用自杀违法性说,自杀行为也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不罚),那么参与自杀的行为系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协力或者加功,从因果共犯论来看,自杀参与者通过正犯自杀者的自杀这一违法行为间接地惹起了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结果,所以,其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12]。由此,被告人为冷四喜买药递药的行为,就是一种可罚的帮助。
这一思路是建立在违法连带性或曰共犯从属性之上的。刑法分则罪名是针对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本身不是实行行为,只能通过刑法总则中共犯的规定而获得可罚性。而作为共犯,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必须依附于实行犯的违法性。对他人非违法行为的帮助者,没有可以依附的违法载体,不可能造成违法结果,若仍对此加以处罚,会不当扩张刑法范围。真意自杀本身是法外空间的行为,对其的帮助确实也介入了自杀者死亡的事实因果流程中,但是这一死亡事实处于法外空间,法律对其不予评价,而违法的定性要以法律评价为前提。因此,真意自杀由于缺乏法律的评价不可能具备违法性,不能为帮助行为提供违法前提。在刑法没有专门规定帮助自杀罪的情况下,若要处罚帮助自杀的行为,在解释论上唯有通过证成这种帮助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正犯这种方案。否则,就是在刑法解释中自我创设一个和现行法内容不一致的例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显然,冷四喜真意自杀是法外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那么帮助者也不构成帮助犯。同时,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人通过强迫或者欺骗等方式支配冷四喜自杀的情况,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
附带说明,对于帮助自杀而言,这种思路和我国司法解释中帮助自杀的内容在体系上能够协调一致,在此以对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文的分析为例说明: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一条不能脱离利用邪教这一语境抽象地推广到所有帮助自杀场景中。就帮助自杀而言,该处规范的完整含义是利用邪教使成员或他人对自杀的后果和意义产生错误认识(倘无这种误认其不会自杀),从而帮助对方完成自杀。此时不存在自杀的真意,行为人使后者沦为自杀工具的行为,看似帮助,实则为间接正犯,故不能置于法外空间。虽然二者都有被害人自我结束生命这个事实共性,但是利用邪教帮助自杀的,是建立在自杀者认知错误,甚至主观上为对方所支配的基础上的,此时自杀只是表象,间接正犯的他杀才是本质;而在一般的帮助自杀场景中,如果行为人是真意自杀的,那么这种自杀就是行为人自愿主导的自我损害,不能由他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该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此时即便被害人是真意自杀,但利用邪教活动自焚自爆的行为不仅使其失去自己的生命,还侵犯了社会法益,因而无法被纳入法外空间。
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救助冷四喜,违反了两种作为义务,分别是民法上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助义务以及帮助自杀这种先行行为带来的作为义务。以下先从整体的角度分析自杀对于作为义务的影响,再逐个探讨两种作为义务是否存在。
虽然从事实因果的角度看,被告人购买和递交老鼠药是冷四喜得以服毒的原因,不予救助也是冷四喜得不到救助毒发身亡的原因,但是仅凭这些就将冷四喜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忽略冷四喜自杀的真实意思,恐怕仍有不妥之处。刑法归责不是简单的“谁被害谁正确”,而是要从规范角度恰当划分有关主体的责任范围。
法院分析被告人作为义务来源和种类时,并没有考虑冷四喜自杀行为的特殊性。实际上,冷四喜的自杀属于真意自杀,在故意杀人罪的评价过程中应当考虑其自我答责的特性。具体体现为如下方面:
1.自我答责对他人刑事责任范围的影响
现代法律的共识之一是对自我决定权和其运用后果的尊重,有相应认知和控制能力的个人应当管辖好这一自我领域,自我负责。哪怕某主体具备足够能力和理性,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身法益损失,也有能力停止这种自损,却仍然为之时,法律并不强加干预这种“不明智”的选择[13]。一个人既然要求且能够自我决定,就应该自我答责。因此,自我决定是自我答责的前提和根据,也是回答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终极依据[14]。此时,其他主体也无需对这个结果负责。
当然,并非所有的自损行为都具备这种自我答责的性质。认定被害人行为构成自我答责,应参酌如下条件:(1)被害人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危险有认识与控制力;(2)危险是被害人引起的;(3)被害人在能控制风险,决定事态时仍强化风险;(4)法规范没有为他人安排优先的义务阻止这种风险转变为损失[15]。本案中,冷四喜对老鼠药的致死性是清楚的,如其没有决定自杀,被告人也不会买老鼠药并递给她,说明其具备对致死危险的认知和控制力;本人主动提出自杀,自行服毒,可以说是死亡的引起者;服毒过程没有他人辅助灌入,是靠自己吞咽,说明是主动控制着自杀过程,一步步强化了风险。
需注意的是,不能将购买老鼠药和递药的行为作为其他人支配服毒自杀流程的理由,因为这是在冷四喜的要求下进行的。虽然可以肯定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以及对此的明知和放任心理,在客观和主观上都介入了冷四喜的死亡流程中,但是这些是由冷四喜的意志引发,由其主导的行为,至多只能评价为协助。
至于他人阻止义务和被害人自我答责之间,何者具有优先性的问题,需结合自我答责的具体类型解析。一般认为,当被害人对自己制造危险的行为完全有认知但仍轻率为之的,即便有他人参与其中,仍由被害人承担损害结果。因为被害人是自我损害行为的最终决定者,他人参与不会侵害被害人的自由,所以无需他人负责[15]。冷四喜主观上是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是一种比轻率更为明确和强烈的态度,对自杀流程的支配性更强,排除被告人的归责没有太大疑问。这一系列行为及其结果发生在冷四喜的自我管辖范围内,由其主导,也只应由其负责。
2.他人没有阻止法外空间行为的义务
这可以借助合法行为来理解。本案被害人是真意自杀,并不可能构成违法行为。认为自杀是合法行为的论者指出,刑法中的作为义务设定是保护被害人的法益,而非被害人不愿受到保护时对这种意志予以干涉。这种对合法行为的干涉,既和作为义务的目的不符,也将作为义务曲解为了对法益主体的管束[16]。然而,自杀合法说会致使法律无法对救助和阻止者进行合理评价:既然自杀是合法的,对潜在的救助和阻止者而言,他们承担的就不是积极的作为义务,而是消极的不干涉义务。救助和阻止自杀者,反而是法不容许的。换句话说,合法说虽然也和自我答责说相协调,有尊重真意自杀者个人决定的一面,但是逻辑上对于救助和阻止者过于严厉,可谓按下葫芦浮起瓢。
相反,法外空间说具有能够吸纳自杀合法说中取消他人相应作为义务的特点,同时不会强制他人对真意自杀进行阻止或放任,后者恰恰是合法说力有不逮之处。可以说为阻止真意自杀这种行为保留了余地,不至于和挽救生命的道德观念形成对立。这样的解释能够化解真意自杀和阻止自杀之间法律评价的矛盾。
法院认为亲属的救助义务来自于民法的扶养义务,这点并无太大疑问。但是救助义务指向的结果避免,不是一个笼统的、完全只是事实意义上的死亡结果,而是法规范力图避免的死亡结果。由于本案的死亡结果是由被害人真意自杀引发,处于法外空间,不是刑法所欲避免的结果,所以被告人的保证人地位不成立,无需承担这种救助义务。相反地,在被害人意外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比如在家中打扫高处卫生时不慎摔伤,或者突发疾病需要送医,亲属对此坐视不理,最终被害人死亡的,则会涉及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定性并非自相矛盾。为方便解释,本文先分析丈夫的扶养义务,再思考女儿女婿的扶养义务。
婚姻的缔结与存续,要以尊重有答责能力的配偶的意志为前提。配偶之间,不得任意干预具有完整答责能力的对方的意志,否则便是对对方的否定。即便对方的意志指向的是一个自损结果,只要没有受到外部强制,也应当由对方自我负责,而不能让配偶承担刑事责任。哪怕一方可以通过强制方法阻止配偶自损却不为之的,也是如此[17]。可见,配偶的作为义务范围的确定必须以尊重另一方的自我决定权为前提,将作为义务楔进配偶自我答责的领域,实际是对配偶个人自由的不当约束。将视角从婚姻扩展到家庭,也是如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之间,同样适用上述自我管辖和自我答责的原理。结合前述法外空间说可知,当家庭成员真意自杀时,刑法虽未强制亲属救助,但亲属阻止了自杀的,并不会因侵入他人自我答责空间构成违法。刑法此时不仅对自杀不予评价,任其发生或不发生,对于自杀的救助也是同样态度。
依据案情可知被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并非出自外部强制或者欺骗。因此,死亡结果在被害人自我管辖范围内,此时作为丈夫、女儿和女婿的三名被害人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即便此三人可以通过不给老鼠药以及送医的方式阻止死亡结果,也不意味着这种放任是违反了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
帮助自杀的行为在法院看来既足以构成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又能作为不作为式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这种将故意犯罪行为作为先行行为的观点值得反思。
刑法并没有赋予行为人故意加害他人后主动制止结果的义务,因此特设中止犯的规定以鼓励行为人放弃犯罪和阻止结果实现。即便没有制止结果发生,以前面故意加害行为涉及的罪名作既遂的评价也是足够的[18]。否则任何作为犯行为完成后又能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会导致一个行为被重复评价[19]。也就是说,即使认为帮助自杀是故意杀人罪,那么被告人之后的不救助行为只是放任既遂结果的出现,不该也不必再讨论不作为犯的问题;如果救助的,则视救助效果考察是否成立中止。换句话说,以故意犯罪作为对同一法益受损的不作为的先行行为,会陷入要么认定作为犯的中止,要么认定不作为犯成立,二者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逻辑跳跃的怪圈。因此,将买药递药行为认定为犯罪,又将其作为先行行为,那就无法证立后面的消极放任是不作为。加上买药递药本身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这种思路就不能为被告人入罪提供充分理由。
若认为帮助自杀不构成犯罪,是否可以认为不存在上述争议,因而被告人的买药递药行为属于先行行为呢?并非如此。将先行行为作为作为义务来源的原因在于每个人都有义务管理好自己行为,不让其损害他人。然而,如果他人对行为人在先行为的风险有完全认识,且这种风险的实现由他人行为所致,就应当认为行为人先实施的行为中的风险被他人的风险阻断。此时行为人在先行为,不能认为是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如此看来,在被害人介入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先行行为,应当运用自我答责原则,审查被害人的风险认识,比较被害人和行为人对风险控制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20]。本案中,即使认为被告人买药递药的行为实际上也包含了风险,但是这种风险是被害人意志要求的结果,被害人对此显然有清楚认识。老鼠药致死风险的实现是由被害人的饮用所直接导致的,支配力也大于只有协助效果的买药递药行为。可以说饮用行为才导致了风险实现,难以认为买药递药行为属于先行行为。
首先,对本案进行总结。被害人是真意自杀,所以被告人无罪,具体而言:本案中的自杀行为位于法外空间,所以被告人的帮助自杀行为因缺乏可以依托的犯罪实行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的自杀意志相比婚姻和家庭关系赋予被告人的扶养义务具有优先性,被告人不因未承担扶养义务而构成本罪;无论是否承认帮助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支配着整个自杀过程,对于帮助行为中的风险具有认识且自己通过饮用行为实现了风险,因此本案也不构成先行行为类型的不作为犯。
其次,对类案中的定罪思路进行反思。就帮助自杀部分而言,司法者本质上采取的是间接正犯的立场,但在论证时对“帮助自杀行为具备了间接正犯的哪些条件”这一问题避而不谈,并不足以支撑定罪结论。就不作为犯部分而言,法院对真意自杀的自我答责性这一规范性审查的关注不够,分析更多地集中在死亡结果这一外在事实上,从而忽略了自我答责对于作为义务的排斥效果。
最后,对不同方案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和点评。本案的缓刑判决,是综合了被害人真实的死亡意思、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关系、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需要等因素作出的,考虑了缓刑适用对于社区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被害人自杀恶果的扩大。其中,司法人道主义关怀值得肯定。但若能在入罪层面充分考虑真意自杀这一因素,判处被告人无罪,不仅合乎法理,也能更好地解决被害人家庭的后续生存和发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