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瑛琦
(淮阴师范学院 法律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淮安 223001)
以开放式社区矫正为代表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方式,已被各国普遍采纳。在西方国家,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是在儿童福利政策、国家亲权理论等的引导下逐步发展起来的,我国则直到21世纪才展开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经过十多年的摸索,我国于2019年颁布《社区矫正法》,设专章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了规定,标志着我国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探索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从我国矫正的立法及实践来看,社区矫正中的未成年人仅被视为矫正的对象而非主体,这忽视了未成年人的自治权,对矫正目标的实现是不利的。本文拟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自治权进行探讨,并对自治权行使中的关键问题予以厘清,进而提出未成年人自治权行使的制度保障。
社区矫正的兴起,体现了犯罪人处遇模式由受刑人自治制向社会自治制的转变。“受刑人自治制”由美国著名监狱改革家奥斯本在20世纪初提出,是指把行刑的权力,移于受刑人之手,由受刑人组织团体,自行维持监狱秩序,自为赏罚,以培养他们自发的责任心,并且加强他们的团体意识,以期改过迁善,适于社会生活的行刑制度[1]。“受刑人自治制”,始行于20世纪初美国的感化院和救贫院,1914年后在纽约州监狱推行。相较于传统的监狱行刑模式,受刑人自治制充分赋予犯罪人以自治权,这既保护了犯人的尊严,又为其复归社会提供了锻炼机会。这种处遇模式即使在今天,仍然是自由刑的主要执行模式,但多数国家只在累进至一定阶段的受刑人和一定业务范围内实行。社会自治制则主张将社区服刑人员交由社会团体或志愿者执行矫正,执行过程中积极吸收大量的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其中还有民间创办的矫正机构采用完全自治的模式[2]。这一模式以西方社会相对完备的社区建设为基础,将矫正对象视为因受各种不良因素影响实施犯罪的病人,受刑人除了拥有社会自治制下的自治权外,还在社会帮扶中享有更多的自治权。在社会自治制下,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措施,主张弱化刑罚的惩罚性,代之以教育矫正观念的强化,这已逐步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一种主流见解。
犯人自治制度并非西方专利,我国早在抗日战争时期,为了对犯人进行抗日救亡和爱国主义教育,就在监狱内设立了犯人自治组织。其组织形式起初为“救亡室委员会”,解放战争时期改称“俱乐部”“自治会”。1945年12月,陕甘宁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提出发扬犯人自治,建立称之为“民主制”或“民主管理”的自治制。“救亡室”等自治组织一般设主任一名,设教育、生产、文娱、卫生等委员各一名,由监所领导与犯人协商提出候选人,经犯人大会选出,监所领导批准产生。其具体职责是:(1)协助监所组织犯人的学习与生产劳动;(2)开展自治生活,组织生活检讨会;(3)开展文化、教育、卫生活动;(4)对监所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反映犯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根据地犯人的自治限于学习、生产与日常生活方面,内容涉及其改造过程中的生活习惯、法律与规范意识、政治觉悟等,相比而言,西方社会的自治内容更加广泛。
笔者以为,我国罪犯包括未成年犯的自治应当与西方有所区别,它是服刑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制度和方式,其自治权内容应当限定在生活管理、学习改造、人际交往等教育改造的范围内,最终目的是为其顺利融入社会提供帮助。
1.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考察
犯罪人虽然僭越社会规范,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但他们作为社会的个体,仍具备一定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文化属性。相关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具有生理相对成熟、生理对心理有强烈冲击性、心理上存在成人感与幼稚性的矛盾等特点[3],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未成年人犯罪。越轨是儿童的天然属性,未成年人在其人生观、世界观的形成和塑造过程中,因为特定生存环境和不良因素的影响,尤其是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教育管理缺失或者过于严厉,导致其对违法犯罪的认识不足以及对自我控制过于懈怠,造成了既定的犯罪事实。有论者指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往往来自问题家庭,家庭问题不仅是他们走向犯罪的重要因素,也是制约他们改恶向善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要注意解决他们存在的突出的家庭问题[4]。家庭教育的缺失或者不当,极易造成未成年人在自我认知、自我管理、交往能力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因此,其矫正模式如果仍然与其之前的生活状态相似,那么这对于未成年犯而言,无疑是二次受害,只有在矫正中充分赋予未成年人以自治权,发挥其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学习的自主性,形成对法律、规范的尊重与执行,才能真正达到矫正的目的。
2.未成年犯自治的法律依据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儿童最佳利益”的实现,是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4条要求,在少年犯的矫正中优先考虑增进少年的福利,国家应为少年提供必要的设施、服务及其他协助,以保证其在改造中增进最佳利益,保障并发挥未成年犯自治权的行使就是其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法律虽未直接规定罪犯的自治权,但个别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规定似乎可以引申出自治权存在的合法性。针对非监禁的未成年人,相关规范性文件都将抽象性的“修复社会关系、培养道德责任感”等作为矫正目标;各矫正机构围绕该目标,在矫正过程中赋予未成年人自治权,以发挥其矫正的积极性。如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将寻求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犯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措施设定为矫正机关的义务,这无疑为未成年人的自治权及其实现路径提供了法律根据。《社区矫正法》第4条指明,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此处的“其他权利”当然包括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改造、学习等的权利;第42条还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这些规定虽未明确提出自治权的概念,但却都将全面提升未成年人适应社会的能力、重塑其健全的人格作为矫正的最终目的,而自治权无疑是培养责任心、锻炼其能力的重要手段,关键在于矫正机关所赋予未成年人的自治权,都是在“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范围内甄别遴选出来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上述规范性文件作为自治权行使的法律根据。
3.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经验
法国学者安塞尔认为,“对犯罪人的处罚,必须与其个体的人格相符,以便其更快地复归社会”[5]。对人格的尊重是法律价值的终极关怀,是任何法律价值的基础[6]。未成年人虽然身心尚未成熟,但他们同样拥有独立的人格和权利,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理当具有主体地位。新西兰针对青少年犯罪矫正所采用的家族议会制度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理念。在青少年涉事后的20天内,在犯罪人及其父母都同意用这种方式解决的前提下,作为矫正活动组织协调者的族长和社区工作者会为犯罪方与受害方提供一个直接接触的机会。在交流过程中,犯罪青少年通过教育充分认知到错误,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并清楚地了解解决问题的方法以便做出选择,如在社区参加有偿服务、利用休息日打工赚钱赔偿受害人,或者到矫正犯罪青少年的项目中去接受教育等。“在家族议会之后,受害人往往对结果表示满意,而犯罪青少年也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责任,也能感受到家族对自己的关爱,这样就有利于这些犯罪青少年顺利地回归社会。”[7]征得未成年犯同意召开家族议会,给犯罪人与受害人平等交流的机会,采取温和的教育方式并给予未成年犯自行选择矫正方式等做法都可以体现出对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虽然新西兰的社区矫正在性质上与我国有差异,但其体现出的对未成年犯自治权的尊重值得我们借鉴。
平衡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只有利益的平衡才能带动整体秩序的协调运转。社区矫正中,应对未成年人的自治权与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权、矫正参与人的协助权之间的平衡给予重点关注。
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专属于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虽然其与自由刑的执行存在显著差异,但由公权力机关依法执行,以及具有剥夺性的本质未发生根本改变。为“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社区矫正法》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矫正活动,主要包括社会工作者(以下称“社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这样一种公权力与民间力量的结合,既保证了矫正的强制性,又能使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减轻紧张感与不适感,从而主动地参与矫正过程。这亦是新形势下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客观需要。就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状看,未成年人是被动的矫正对象,其主体能动性的发挥与自治权的行使明显不足。虽然单向的外力作用可以暂时取得一定的教育矫正效果,但却非长久之计。多年来,未成年犯再犯、累犯率长期居高不下的事实也都证明,不考虑犯罪人的主体价值,不将其纳入矫正的主体范围,是无法取得矫正长效的。在国家与社会力量的支持下,发挥未成年犯的自治能力,修复和塑造其规范意识,才能达到矫正的根本目的。这就涉及未成年人的自治权与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权、社会力量的协助权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些权利进行如下的平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前期的调查评估,确定几种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由未成年人自行确定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如涉及对受害人的补偿,可以由未成年人自行设计补偿方式,与被害人的沟通、获得谅解的方式等;而在矫正措施的实施过程中,矫正协助人根据其专业知识与职责,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助未成年人进行学习生活、教育改造,以及人格和责任意识、法律规范意识的培养。这些具体措施均可以由未成年犯自行设计其运作过程,并全程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惩处,从而,以国家亲权理念为根据,“形成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矫正和保护观察制度”[8]。
随着现代社会对国家亲权理念和儿童人权的特殊关注,教育矫正成为社区矫正的主导。不可否认,基于未成年人特定的生理心理,以及现代刑罚发展趋势等做出这种判断具有合理性,这纠正了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同等处罚的观念。有论者指出,社区矫正是运用社会工作、心理测试、心理治疗、辅导技术、职业治疗等各种方法和技巧,引导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其宗旨不在于惩罚和报复[9]。社区矫正更倾向于是一种福利措施。然而,对教育矫正的过度重视导致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被弱化,“从社区矫正的全国试点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重视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及各种形式的帮扶,而刑罚惩罚功能被边缘化、模糊化的现象”[10]。惩罚与矫正明显的不合比例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社区矫正的滥用使得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减少,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第二,滥用社区矫正对被害人不公平,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9]。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是防止犯罪所必要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11]。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执行方式,不仅要契合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而且必然要将这种正当化根据客观地予以外化。刑罚的报应观念几千年来根植于民众朴素的情感中,即使刑罚理念不断进化,报应功能仍在其中占据一席之地。将社区矫正的天平完全倒向矫正目的,极易造成刑罚福利,使得部分未成年犯不能很好地理解社区矫正的含义,无法有效修复其薄弱的规范违反意识,从而丧失公民的社会责任观念。未成年人再犯、累犯率的调查研究也表明,忽视惩罚的矫正是无效果的,“有研究表明,12—15岁初次开始违法犯罪的人中,再犯罪率约占54%;初次违法犯罪年龄在16—21岁之间的人,再犯罪率约占46%。研究发现,在成年累犯中,在其少年时期已经有违法犯罪者,较少年时期没有违法犯罪者多7倍”[12]。对此,社区矫正的支持者往往会以教育关心的力度、深度不够来解释,但笔者认为,社区矫正过程中惩罚力度不够,未达致真正震撼未成年人的心灵,未真正认识到社区矫正的刑罚意义和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性质,从而未能形成良好的规范、道德意识亦是不能否定的重要原因。
因此,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必须严格把握惩罚与矫正的比例关系:矫正是目的,但只有在惩罚范围内的矫正才是正当的,惩罚一方面限制制裁的限度,另一方面也是矫正的保障手段;矫正虽然应当尽可能保持柔性,但不能脱离惩罚而变得完全柔性化,否则既无法在客观上达到矫正效果,亦无法在主观上实现未成年人人格塑造和培养的目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矫正活动中,不仅要重视对未成年犯的人文关怀,更要使其明白社区矫正所具有的刑罚惩罚的意蕴。
未成年犯的自治就是自我赋权的过程,即“改善自我认知,促进未成年人从更加积极的意义上认知自我的潜能并激发自我效能感;构建顺利融入社会相应的知识框架和能力结构;整合资源并形成行动策略,建构与外部环境之间的良性互动”[13]。自我赋权需要内力激发,但对于已经偏离正常轨道的未成年犯而言,内力的激发往往主要依赖外力的推动,故以《社区矫正法》为后盾,建立一套未成年犯自治权运行的保障体制尤为关键。
社区是一定地域内的人们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未成年矫正犯主要的生活世界,亦是其个人社会化的主要场域。一个人通过在生活世界的活动才能达致沟通,才能发展、改进和更换其在社会的角色和自我认同[14]。因此,当社区文化容纳了“保护未成年犯健康发展”的理念,社区居民就可以用自我管理、教育、监督、服务的自治方式去感染未成年人,帮助他们形成自信心、公共规范意识、社会归属感和与人沟通的能力。
然而,社区居民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偏见,不利于产生对未成年犯保护的理念,进而影响自治权的行使。原因有二:第一,受重刑文化和刑罚报应观念长期浸润的社区民众更为认同监禁刑对犯罪的隔离和预防功能,对于开放式的社区矫正并不认可。特别是近些年,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倾向加剧了民众对未成年犯的隔阂,他们希望严惩未成年犯,却忽视了其也是需要帮助成长的个体。调查发现,有36位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面对别人的排斥和歧视,不敢和社区成员进行交往,占调查总数的28.8%[14]。第二,科学适用社区矫正,以有效的矫正体系为后盾,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性。然而,未成年人矫正危险评估机制的不健全,矫正期间违规行为惩戒力度的不足,导致未成年矫正者实施更严重的犯罪,引起民众对于矫正手段的质疑。民众对矫正价值产生认同障碍,难以宽容之心对待未成年犯。在这样的社区氛围中,未成年犯要么心理自卑,拒绝与他人交往;要么转而结交不良群体,再度偏离社会主流价值期待。
因此,社区居民需要正确认知社区矫正,共同构筑“保护未成年犯健康发展”的社区文化理念,以平等、包容、关爱的心态对待未成年犯。为此,要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第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的宣传,强化民众的法制意识和情感认同,让其理解社区矫正仍具有刑罚报应的本质,但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矫治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重塑未成年矫正者健全的人格,而不是对他们的放纵。“一个国家的人民只有从心理、态度和行为上与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相互协调,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才能真正得以实现。”[15]第二,吸收社区居民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与监督程序,培育其参与矫正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审前调查程序上,可以参照国际社会的缓刑听证制度,法院对拟判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罪犯人身危险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社区居民对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的了解意见。对于社区矫正的监督,可以设立意见箱或者组织座谈会,欢迎社区居民以实名或匿名的方式提出意见与建议,促使矫正走上良性轨道。第三,形成文化理念的根本还在于提高社区居民的人文素养,这需要民众与政府的长期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民众素质提升了,才能撕下“标签理论”,秉承平等与尊重的伦理规则对待矫正的未成年人;民众素质提升了,才能突破家本位的狭隘观念,将“小家”(家庭)和“大家”(社区)融合起来,并树立参与社会事务的国民意识,为未成年犯创造一个实现自我改善的生活发展环境。
社区矫正的协助力量是多元化的社会群体,他们若有效参与,可以帮助未成年人通过自治权的方式建立和修复道德意识、规范意识。但在司法行政力量主导的矫正体制下,群体参与的主动性不强,这就使得其无法进行有效引导。但令人欣慰的是,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两类群体一直在稳定地发挥着协助矫正的功能,因此在推进其他协助力量发展的同时,应重点巩固作为中坚力量的社工与志愿者队伍。
1.保持稳定高质量的社工队伍
社工是未成年人实现自我约束、加强自控能力的协助者,这是由社工的地位与专业性决定的。社工不隶属于矫正机构,能独立承担符合自身角色内容的工作,为未成年人量身制定矫正措施。社工作为专业矫正人员,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方面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能以保障“儿童最佳利益”为宗旨来行事。他们能将自己置于未成年人的对等位置,这样容易走进未成年人的内心世界,其提供的认知训练能激发未成年人内在的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从思想到行动进行转化和纠正。社工能够接纳未成年犯的心理与行为缺陷,因而能提供针对性的心理治疗、教育培训和技能培养,增强其自我适应与发展能力。北京社区矫正的实践证明,“司法社工发挥了积极的辅助作用,文化结构、年龄配置、履职能力等方面岗位匹配度高,适应当前矫正帮教工作发展需要,弥补了现阶段基层专职司法行政力量的不足”[16]。
社工矫正功能的有效发挥,依赖于稳定且高质量的社工队伍。国外的社区矫正机构均为未成年犯配备高素质专业人员,并要求专业人员与未成年犯建立情感纽带。我国目前社工队伍的发展受制于多种因素,工作成效远离预期:一是保障制度欠缺。工作强度大,福利待遇差,工作地点偏远,因此人才严重流失。二是矫正效果较差。人员流失与供给不足导致社工匮乏,社工与矫正对象之比高达1∶15,工作效果大打折扣。三是矫正专业性不足。社工多由经过短期简单培训的一般社区工作者“蜕变”而来,矫正知识与经验不足,工作方法缺乏人性化和感召力。解决问题的根本路径在于全面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以购买非执法类服务的方式,将教育转化、心理辅导、定期走访、职业培训等服务项目通过购买的服务岗位予以落实,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能解决矫正中面临的“人手少、效果差、专业性薄弱、人性化不足”等瓶颈。自2012年财政部和民政部联合下文将社区矫正列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体系以来,多地进行试点,效果明显。四川自贡率先适用政府购买社区矫正非执法类公共服务机制,上海则形成了独特的上海模式:政府向民办社会机构购买服务——民办机构针对矫正者提供专业的教育培训、心理咨询工作。这些有益的经验都可以借鉴。笔者以为,既然《社区矫正法》已经将矫正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有财力通过招标的方式与优质的律师事务所、心理咨询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社会工作机构等社会力量合作,引入专业人士参与社区矫正,以第三方劳务派遣的形式进行人事管理。为了保证矫正质量,司法行政机关全程负责具体人员的专业化管理:严格准入机制,保证遴选的社工具有精细的专业知识、较强的工作能力与丰富的工作经验;强化岗前培训,让其熟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理论;保持专业培训,在工作中对社工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相关专业培训;明确监测标准,对社工工作的评定依据科学的监督测评方法,让“奖优罚劣”落到实处。
2.建立稳定成熟的志愿者队伍
社区矫正目标的实现须借助各种社会支持,其中志愿者是重要的力量源泉。日本设立专门的“保护司”,聘请民间志愿者作为专职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民间志愿者人数一般保持在5万左右,远远多于1 000余人的保护观察官数量[14]。众多志愿者参与进来,能尽量兼顾到每个未成年矫正者的成长与发展。相较于域外庞大稳定的志愿者队伍,我国志愿者一般是街道、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社区热心居民、退休领导干部及部分在校大学生等,人员流动性强,素质参差不齐,志愿者的工作多停留在“登记簿”“志愿册”上,实际效能有待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任重道远。
笔者以为,要建立一支稳定成熟的志愿者队伍,不宜只追求数量,而应该通过固定志愿者的类型提高其素质和稳定性。志愿者可固定为以下群体:专家型工作人员、大学生群体、退休的老年群体。《社区矫正法》要求未成年人矫正小组中必须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现实中,能担当此任的除了社工,就是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后者多云集于高校。因此,矫正机构应当与众多高校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以高校职称评定倾斜+政府奖励机制吸引专家学者从事矫正的兼职工作。对于专家学者要从学历、年龄、品行、交往能力、工作经验方面择优遴选。列入志愿者团队的专家型工作人员要优先提供给未成年社区矫正者较多的区,这类人员也可以跨所在区域开展与矫正有关的评估分类、教育帮扶等工作。同时,大学生与未成年犯可以开展“一对一”帮教活动,以大学校园的良好氛围和大学生奋发向上的精神风貌来影响感染曾偏离正轨的少年,激发他们自我认知、自我纠错。此外,大学生与未成年犯年龄差距小,容易产生共情,在互动过程中能使后者消除反社会情绪,顺利复归社会。因此,要引导富有爱心、精力充沛、功底扎实的大学生成为志愿者团队中的固定成员。中国人民大学青年志愿者协会自2004年开始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及帮教工作,一直成效卓著,这种模式值得推广。但笔者以为,要让大学生群体成为社区矫正庞大稳定的后援团队,矫正机构必须获得高校的全力支持,比如在校内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联络点,建立与矫正相关专业的志愿者花名册,并且建立长效补给机制,不因学生毕业而中断矫正服务。我国已迈入老龄化社会,大量退休的健康老人有时间、有知识,追求“老有所为”的生活模式,愿意参加社会活动来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这为他们加入矫正志愿者队伍提供了可能。老年人可以把自己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知识传递给未成年矫正犯,以实际的案例感染他们,帮助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矫正机构应通过宣传以自荐和推荐的方式鼓励老年群体参与矫正活动。
社区矫正以将未成年人不予关押、放在原来的生活环境为特色,充分体现了儿童福利政策,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但这种矫正模式也招致诸多批评,如“社区矫正监管的松散和可能给社区带来的威胁”[17]。因此,在肯定开放式矫正的积极作用时,应当辅之以适度的强制性限制自由的矫正方式。目前学界提倡较多的就是,将工读学校纳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式之中。“将社区矫正与工读学校教育相结合,既增强了社区矫正的监管力度,又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了再社会化的良好平台。”[18]也有论者认为,可以适度发挥少年管教所的作用,“少管所工作人员固定,既可以个别辅导也可以集体辅导,不像社区矫正场所和时间都难以保证”[9]。这两种观点都是为了避免社区矫正存在的矫正协助人参与不足、矫正机构监管流于形式、未成年人参与过于消极等弊端。但若因为这些弊端就彻底否定社区矫正,是与当前未成年犯的开放式教育思想相背离的,毕竟少管所在未成年犯的管理、教育、改造上与监狱的功能基本相同。笔者以为,虽然工读学校原本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但以具有相对教育性质的工读学校来适度弥补社区矫正的不足,具有可取之处:一方面,保证未成年人在受到一定约束的同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因为学校的环境相对宽松,未成年人能得到关爱与尊重,并在思想、行为与心理上进行自主管理与调适;另一方面,让有轻微罪行的未成年人不会因为普通学校的教育空白陷入学历教育难以继续的困境,以保证其通过社会支持来增强其社会适应、社会竞争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因此,有条件的城市应恢复和建立工读学校,将需要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未成年犯送入工读学校[10]。在具体操作上,应注意这几个方面:一是淡化工读学校标签,工读学校不得有任何特殊标记、标识,但可以挂普通学校的校牌,避免民众受标签理论的影响对工读学校产生歧视。二是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状况进行科学的调查评估,以确定未成年犯是否可以进入工读学校学习,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三是尊重、保护其隐私,进入工读学校的学生可以选择更名,有关真实姓名的名单要严格保密,只有教育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基于特定事由才可以查询;其档案仍留存原学校,避免在档案上留下污点。四是工读学校要大力推广社会力量走进来,参与、支持、帮助、辅导学生,引导培养学生的自主自立自强意识。五是工读学校应注重培养学生参与学习、管理的能力,通过在校内树立“好学生”标准,为学习能力差的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帮助其再社会化。在矫正取得成效后,应当立即恢复其在原学校的学习,使其顺利融入正常生活。
在社区矫正中,强调未成年人参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补偿活动,是培养未成年人责任意识的重要内容之一。与传统的行刑模式相比,以和解与会商为表现形式的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犯与被害方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的对话关系,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积极的补偿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和谐融洽的社会关系的同时,“可以激发犯罪人的责任担当意识,激活其亲社会倾向,促使犯罪行为人从罪错中自愿汲取教训,通过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赢得社会的尊重”[19]。而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社区矫正,亦应当将被害人以自身的劳动或者以其他恕罪性劳动作为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重要形式。
但鉴于未成年人从事有偿劳动的诸多法律限制,矫正机关需要对具体劳动的种类及实施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并合理选择具有矫正内容的补偿模式。在矫正机构组织和抉择下确定的诸多补偿模式中,未成年人可以发挥其自主性,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补偿形式,并以真诚悔悟的态度参与劳动,这既体现了其自主性,亦达到了重塑其责任意识的目的。目前在国内外矫正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补偿计划主要包括参与公益服务、从事社会劳动以偿还债务、参与社会服务令等。未成年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效果,应当纳入考核的内容;对于拒不配合或者应付了事,不能有效达致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宽宥,并不能达到矫正目的的,可以在考核评语中做不合格鉴定等相应惩罚;对于表现较好或者真诚达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并达到矫正目的的,可以做减刑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