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以物权变动为视角

2021-12-03 11:41
关键词:动产物权变动

陶 密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物权制度是产权保护的基石,其法律制度以物权概念为核心。故物权的定义和本质,决定了哪些类型的财产关系可以纳入物权法规范的调整范围,适用物权的权利运行规则和配套制度。我国《民法典》第114条明确定义了物权,即“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结合第208条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第209条、第224条规定的公示生效主义原则,事实上确立了以绝对效力为必要特征的物权概念。但随着大量新型财产关系不断涌现,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日益加深,绝对性的物权概念已难以发挥其对整个物权制度的界定和统领作用。特别是在《民法典》开始施行、各项物权制度日趋完善的背景下,重新检验物权的本质与定义,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一)物权概念的历史演变

物权自产生以来,与债权貌似泾渭分明,实则相伴相生。物权的内涵定位,从未脱离债权为参照系;其外延的划定,亦一直遵循着物债区分的边界。物权概念源于罗马法上的“对物权”,而债权则源于罗马法上的“对人权”。两者的区分最早建构在对物诉讼与对人诉讼之上,即只有能够针对一切占有人提起对物诉讼的权利才能称为“对物权”,而仅能对特定人提起对人诉讼的权利为“对人权”。此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实质就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直至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中期,在自由资本主义和平等自由思潮的双重挤压下,对财产的自由支配成为法律贯彻之重心,此时萨维尼(Savigny)创造了“自我意思之权利体系”,在对物权/对人权的基础上,提出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债权是“针对其他人格的具体行为的支配关系”。①在自然法思想下,对其他人格行为的“支配”因失去强制性而柔化为“请求”。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实质演变为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接着,从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前期,垄断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催生了“法律社会化”现象,基于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判断,法律对于私法领域的强制干预不断加深。潘德克顿法学派之集大成者温德夏伊德(Windshield)通过“请求权”的视角解释权利,将债权定义为“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将物权定义为“对一切人的请求权”,①温德夏伊德认为,这种意思力或请求权的内容是消极的,是要求他人不作为(不擅自作用于该物,也不妨碍物权人作用于该物)。物权的核心本质亦回归到效力的绝对性之上,成为绝对性的物权概念。《德国民法典》正是直接采纳了这一物权定义,即使其规定的物权仍以有体物为客体、以支配为权利内容,但无论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上,均强调物权的绝对权特征,即法律以一项可针对任何人而主张的效力来构造物权,并保护物权免受任何不法之侵害,任何人对物权均须负尊重义务。②[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页。《德国民法典》作为代表潘德克顿法学的丰碑,其以物债区分为基础的财产权体系呈现以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论形式,并以此构建了两套截然不同的权利运行规则,这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的体系构造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如《奥地利民法》第307条规定:“物权为得对抗任何人之个人财产上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14条的物权定义,亦体现了与《德国民法典》精神相一致的绝对性物权概念。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页。

(二)绝对性物权概念在《民法典》中引起的体系矛盾

我国《民法典》中物权之定义,是通过权利客体、内容、效力等规定共同加以明确的,主要有第114条之直接定义,第115条关于客体之规定,第208条、第209条、第224条关于公示原则及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体现了以绝对效力为决定性标志、以有体物为客体、支配性为内容的物权概念,但在实践中面临愈来愈多的挑战与冲击。

首先,在物权体系内部,诸多物权类型本身就突破了以上物权的定义。如抵押权的客体是物之交换价值,权利质权的客体是抽象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在合同订立时即生效,并不以绝对效力为生效标志。其次,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债权的界限亦日趋模糊,主要体现为债权物权化与物权债权化现象。如租赁的债之关系,其内容不仅包含了对物的占有、使用,还被法律赋予了一定的对抗效力,呈现较强的物权化特征;有价证券(尤其是不记名证券)本质上是债权,其流通却完全遵循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经预告登记获得排除物权变动的效力等。④参见冉昊:《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权二元架构》,《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73页。此外,新的经济条件下,居住权、土地经营权、网络虚拟财产权等新型财产权利层出不穷,有关制度设计亦触及了物权债权划分的基本问题。可见,现有物权概念乃历史演变的产物,我们加以认识时容易陷入对前见之依赖,在财产关系类型日益丰富、物权体系日趋复杂的今天,需要更宏观、全面的视角,对物权的内在本质和外部效力进行再认识和再定位。

二、物权变动制度中物权本质之验证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之梳理

总体上,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物权变动规则较之《物权法》基本保持不变。通说认为,《民法典》第209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二版)》,第7页。其本质即物权变动应依法律的规定采用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外部表现形式,②冉克平:《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85页。可见与公示原则对应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公示要件主义。而公示要件主义下,物权的生效以绝对效力为必要条件,换言之,绝对性物权概念,其实是其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原则的逻辑结果,两者具有内在统一性。出于对以上认识的检验,笔者梳理了《民法典》物权编中,依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规则:在不动产物权上,所有权、担保物权(即抵押权)的设立、转移适用公示原则,以“债权合意+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要件主义在用益物权的物权变动上并未一以贯之,《民法典》仅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的物权变动经登记方能生效,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地役权均以债权合意的达成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赋予其对抗效力。在动产物权上,虽有交付生效主义的原则性规定,但《物权法》和《民法典》均在“动产交付”一节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③为论述方便,本文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统称为“观念交付”。承认其作为交付的替代形式,可以与债权合意一起引起物权变动生效。因此,观念交付在物权变动规则上的运用,导致部分动产物权的变动无须占有的现实移转,仅以当事人间合意的达成即可生效。

(二)动产物权概念之考察

就动产物权的具体类型而言,《民法典》规定的动产物权主要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以及动产抵押权。其中,动产抵押权因以登记为表征方式,将在后文与不动产抵押权一并论述。而动产质权因其权利性质以质权人对物的现实控制为必要,所以动产质权的设立采严格的交付生效主义。此外,动产物权即指动产所有权,采用的是交付/观念交付生效主义,以下论述即以动产所有权为视角展开。

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本身的公示意义较弱,却仍能与债权合意共同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表明交付、观念交付存在某种共性,使法律承认其价值,构成物权变动的效力来源。笔者观察,观念交付虽形式各异,但其引起物权变动生效的过程均可归为:出让人放弃了其自主占有的意思,受让人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即间接占有)实现对标的物的支配。在这个过程中,即使现实中无占有的转移,当事人在意思上已完成了类似交付的过程:受让人在出让人的配合下,可以凭其意志对特定物进行自主支配——在简易交付中表现为受让人为他人占有的意思转为自主占有的意思,在指示交付中是通过占有媒介人改为受让人占有,在占有改定中则体现为出让人由自主占有变为他主占有。交付中亦包含了如此支配状态转换的过程,不同的是受让人同时获得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在观念和现实中均达到了自主的支配状态。可见,当事人间达成合意后,只要受让人实现了对特定物的自主支配状态,法律上即承认受让人取得了该项动产物权。至于是否需要依公示原则对标的物进行交付,或者采取方便快捷的观念交付方式,则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表面上看,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中当事人似乎仅凭主观意思的转换即完成了动产所有权变动,但其与意思主义存在本质区别:在意思主义下,当事人债权合意达成之时即完成物权的移转,具有即时性;形式主义下,观念交付中的受让人自主支配的状态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只有实现该状态时,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这在未来物、种类物买卖中体现得更为明显。观念交付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灵活性和便捷性,但由于其突破了公示原则,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法律亦设置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公示原则之外赋予占有公信力,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可知:首先,对标的物之自主支配状态才是引起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形式要件,受让人在出让人的促成下,以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实现对标的物的自主支配状态,即引起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其次,交付既作为被公众所知晓的“权利外观”之要件,亦与观念交付一样作为物权变动中“实现支配状态”之形式要件。再次,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促进物的高效利用,因此不要求严格贯彻公示原则,其反映的是动产所有权之支配性权利本质,而非绝对性的物权概念。此外,虽然动产质权因其权利性质而必须排除出质人对物的实际控制,因此其设立以交付为必要前提,但亦是因其支配性的内在要求,而非基于公示原则的需要。

(三)不动产物权概念之考察

根据登记对权利是否具有构建意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可分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所有权、担保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等物权采登记要件主义。首先,因为土地及房屋无疑是生产生活最重要的基础保障,是国计民生之本,法律必须保障其稳定、安全的交易秩序,所以规定了登记为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其外部效力采取了最大力度的强制干预,体现了对房地产市场交易安全的重点保护。其次,不动产抵押权是最符合登记要件主义内在逻辑的权利类型,因为不动产抵押权本质上属于价值权,其权利的实现仅与凝结在物上的财产价值相关,完全不涉及对物本身的占有和使用,因此权利形态是抽象而隐匿的,只有登记才能准确记载其内容,公开宣示其效力,使其担保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不动产用益物权则主要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对不动产用益物权,法律减弱了调控力度,仅要求其进入流通时须纳入公示系统,因为用益物权的重点在于不动产的使用和利用,这种静态的物权享有是不需要公示的,在当事人无变动物权意思时,完全可以任意地、秘密地通过各种合法方式来享用(占有、使用、收益)其物或对其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而不需要负担任何公示义务。①孙宪忠等著:《物权法的实施(第一卷):物权的确定》,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192页。这种“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上亦有明确体现,②参见《物权法》第28条至第31条。与动产物权不同的是,关于设立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合意达成时,其标的物已经确定,受让人主观上随即实现了对标的物的自主支配状态,因此其生效采意思主义,即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时物权变动即发生效力。

综上,可以总结出不动产物权的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不动产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等以绝对效力为决定性标志的物权,法律的规范重心集中于权利的外部效力,即受让人对不动产交换价值的控制与支配,而对不动产的实际占有和使用状态不予干涉;第二类是以客体特定为决定性标志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法律对其效力控制侧重于关系内部,当事人只要达成意思一致,即可引起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并不以对世效力为必要。可见,在标的物特定的前提下,动产物权更强调以对标的物的实际支配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标志,而因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的物理特性,法律并不关注物权发生变动时点下标的物的实际占有状态,而仅强调权利须经登记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开化和客观化,方能进入市场自由流转。

对于轨迹追踪问题,电机输入的电压信号不再作为闭环系统的输入量,而是将参考轨迹作为系统输入。对于本文研究的球杆系统,将系统状态量x,即小球在导轨上的位置作为参考输入。此时闭环系统反馈控制率可表示为:

三、《民法典》中物权本质之再定位

相比于《民法典》中统一的物权定义,实体法上的物权变动制度体现出了更具开放性、包容性的物权本质与内涵。笔者将从横向之概念、纵向之体系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横向之综合概念

1.物权是反映物之归属和利用的权利义务群。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物的法律关系多以“物权”统称,而有关债的法律关系则多被称为“债之关系”,反映了我国物债区分理论中“权利”与“关系”的思维定式。但事实上,若仅从“权利”的层面理解物权的内涵有失全面,物权编所规定的内容是以物为中介的各类权利义务关系的集合。其中,所有权反映的是最全面、完整的物之归属关系,体现为所有权人与任意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其中所有权人只享有权利而无义务,任意第三人则仅承担不作为义务而无权利。所以,任何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内容都是高度一致的,其效力源自法律对于所有权的绝对保护,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属于法定物上关系。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包含了当事人的个人意志表达,即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之间,存在以特定物的使用、利用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约定,属于意定物上关系。此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亦包含法定物上关系,即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与任意第三人的关系,即为意定物上关系的外部效力,由法律通过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进行调控。其中,担保物权主要针对物上无形的交换价值,其抽象性决定了担保物权必以其外部效力为规范重心,法律要求其意定物上关系必须以法定关系的生效为前提;而用益物权则以有体物的使用价值为对象,其规范重心在所有权所没有的内部关系——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上,其意定物上关系的生效不以绝对效力为必要要素,在未经公示时在当事人间具有相对效力,被形象地称为“被忽略的相对性格”。①苏永钦:《可登记财产利益的交易自由——从两岸民事法制的观点看物权法定原则松绑的界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秋季卷)》,第18页。这种相对性物权关系与租赁等使用性债权关系的实质差异,在于即使未经登记,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自主地支配标的物,其享有的物权仍具有排他效力,可以直接对抗恶意②此处的“恶意”是与“善意”相对而言的,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当事人为用益物权人的第三人。第三人或者排除不法干涉,而在涉及特定物的债之关系中,占有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仅限于合同约定之目的,对标的物的任何事实或法律处分均须物权人的同意或配合,面对不法侵害时或者基于其占有进行暂时性对抗,或者只能请求其相对人(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予以保护。

2.物权的客体是可控且特定的财产利益。客体对于权利具有界定意义,如果从客体的角度来理解物权,并和债权、知识产权相比较,发现真正区隔的不是物,而是特定性。③苏永钦:《可登记财产利益的交易自由——从两岸民事法制的观点看物权法定原则松绑的界限》,第18页。《民法典》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无论形态如何,法律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满足可控制与可特定的要件,因为只有客体是特定且可控的,才能在其上建立归属和利用的法律关系。不难发现,将物权的客体严格限于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是没有必要的,因此物权编力图使物权的客体范围脱离禁锢,为更多新型财产权益纳入物权体系解除限制,如新增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作为国有所有权客体的规定等。事实上,《荷兰民法典》已经正式使用“财益”一词,作为传统的物和权利的上位概念,④苏永钦:《可登记财产利益的交易自由——从两岸民事法制的观点看物权法定原则松绑的界限》,第17页。但该做法在我国“主体—权利—客体”的主观权利结构下,可能引起“双重所有权”的问题,严重混淆“物”和“权利”这两个基本范畴。⑤参见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32页。故抽象的权利形态无法成为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涉及使用权能的权利客体,而仅能作为抵押权、质权等价值权的客体。

3.物权因公示而获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从《民法典》对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确立可见,公示原则事实上在物权领域并非全面适用的,需要根据法律关系的具体类型确定。前述之他物权法律关系中,均包含了法定的物上关系与意定的物上关系两个方面。法定物上关系中,物权人之权利欲对任意第三人有约束力,就必须进入公示的领域;⑥梅夏英:《民法上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其后果》,《法学家》2004年第2期,第117页。而意定物上关系实际上遵循的是意思原则,不经公示即可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

登记、交付虽然分别为不动产、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公示功能的强弱却有所不同。登记的稳定性、准确性极高,其公示作用自不待言。就交付而言,近年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质疑其公示功能。①参见刘家安:《论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法学》2019年第1期,第49页。虽然动产占有和交付自古有之,但其并没有公示作用和公信效果。如罗马法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权利让与他人”,以及“我发现我自己之物之外,我可以取回”等法谚,可见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在罗马法上是统一的。理论上,公示是对权利人、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的有效宣示,使他人能清楚明了动产物权的有效信息,②梅夏英:《民法上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其后果》,第119页。但显然,在物之占有与其他权能分离的常态下,仅通过占有之单一状态,第三人很难推断出占有人享有何种权利、处于何种法律关系之中。作为“无色透明”的法律事实,占有和交付承担公示的重任已明显“心有余而力不足”,《民法典》在“动产交付”一节规定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虽经交付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已经表明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重要的特殊动产,占有和交付的公示作用实在难以满足交易安全之需要。

(二)纵向之效力层级

着眼于整个物权的权利体系,可以发现,通过公示的介入,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物权,采取不同强度的调控力度,使物权的外部效力呈现层级化之纵向结构:不动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等采登记生效主义,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最大,法律的强制干预最强;对于不动产用益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保护力度和干预次之;对于量大值薄的动产物权,原则上采取交付生效主义,但为交易的便捷变相免除了公示原则的严格适用。但对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重要的动产进行了特殊规定,将其纳入登记范围,实行“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特殊模式。

法律通过公示控制物权变动效力的层次,使依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呈现三类决定性特征:第一类是登记生效主义下,物权以绝对效力为决定性标志,意定物上关系与法定物上关系一体化处理,不经登记,物权未获得绝对效力,法律即全面否认其存在。第二类登记对抗主义下,物权以标的确定为决定性标志,意定物上关系相对独立于法定物上关系存在,只要当事人就特定物达成一致意思,物权随即生效,但不经公示,法律仅承认其在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类是交付/观念交付生效主义模式下,以支配性为决定性标志的物权,意定物上关系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法律关系以实现对物的支配状态为生效要件,体现为以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作为物权变动形式要件的动产物权。区分这三种物权关系的意义在于,面对纷繁复杂的权利融合、交叉、重叠现象,如果按照统一的物权定义解释可能矛盾重重,而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用一种综合的、动态的视角去判断和检验一项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在不破坏民事权利体系和谐的前提下可能会得出更为精准的结论。

四、立体化物权概念之体系效应

物权变动规则反映出来的立体化之物权概念,至少引起以下三方面体系效应。

(一)物权债权区分界限的再明确

《民法典》第114条关于物权的定义,是对物权的含义进行“一刀切”式概括,而物权变动规则所反映的物权,实质是因公示的介入程度不同而呈现不同决定性标志的、层级化的物权体系。笔者认为,这种概念与体系的偏差源于潘德克顿学派关于物权的认识,特别是在物权概念及物债区分说上混用了概念思维和类型思维这两种立法技巧,③参见金可可:《简论罗马法上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区分》,《学海》2007年第4期。物权变动制度所反映的物权,包含了一系列不同类型的特定物上之关系,单一的物权概念自然无法全部涵盖。事实上,立体化的物权概念之下,物债区分的财产权二元格局并未发生实质变化。首先,物权以特定的财产权益为客体,而债权以特定人的行为为客体;其次,物权反映的是归属和利用的物上关系,本质是以支配为主的意定物上关系和以排他为主的法定物上关系的结合体。而债权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关系,其本质是请求权关系。其中,物权因其内在的支配性而自发衍生出排他性、优先性等效力,使得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即使未经公示,物权仍旧具有优先于债权的地位。所以,物权与债权存在根本差异,并且界限分明。

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类型之交叉,特别是物债之融合,主要发生在外部效力上。在绝对性物权概念下,物权债权的区分聚焦于外部效力上,事实上物权与债权并不以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形式而存在。如果按照前述三方面要素重新认识物权,未经公示的物权亦可能具有相对效力,会发现很多关于债权性、物权性的讨论,实际上是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问题,而非关于物权本质的争议。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细化与区分

《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是绝对性物权概念的体系效应之一,两者在法理上具有内在一致性。作为立体化物权概念的逻辑结果,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也应区分不同尺度,根据物权的外部效力划定不同干预范围。

1.对于以绝对效力为生效特征的物权关系,严格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对于采登记要件主义的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等,物权编分别在第400条、第348条、第367条详细规定了有关合同的具体内容,表明其意定物上关系、法定物上关系均须依法设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物权法定的内容而任意创设物权,违反法定原则的物权将不被法律承认其有效。

2.对以客体特定性为生效特征的物权关系,仅在法定物上关系中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服从权利基本类型的前提下,就意定物上关系中予以意思自治。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地役权等,物权编除在第362条、第372条、第331条、第340条概括规定了权利的基本内涵外,仅以第373条提示地役权合同中应涉及“利用目的和方法”等内容(事实上这亦是关于权利类型的限定),而对其他用益物权的合同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在类型法定下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治空间,允许其相对自由的安排权利义务关系。

3.对以支配性为决定性标志的物权关系,在意定物上关系方面以当事人的意思安排为主,在法定物上关系中赋予还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交付之外,还可以采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方式。除动产所有权外,对于动产用益物权,目前物权编仅在第323条以“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带而过。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情况则相对复杂。对动产质权而言,其本质是价值权,同时因占有或交付本身并不能表征其担保内容,因此物权编在第427条对质权合同内容进行了规定;在权利质权,其本质非支配性物权,物权编反而免除了原《物权法》关于订立合同的要求,主要因为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本身即采书面形式,其质权登记也同时记载了质权的有关内容,无须再费时费力地订立合同;而以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权利凭证本身亦显示了有关财产价值,发挥了相当于质权合同的功能。

(三)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格局之形成

登记是由登记机构依法对物权有关内容进行记载并公示的行为。登记过程中,登记事项及登记簿严格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设置,依法被纳入登记系统进行公示的权利,将产生两方面法律效果:一是,在标示范围内的交易关系全部都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即变成就特定财物对所有人都有某种潜在规范效力的权利;二是,在此范围内,关系的主体——所有人和限制物权人——都可以单独处分,由他人取而代之,继受相关的物权、物务和其他法律上的利益不利益。①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再探大陆民法典的可能性》,《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第4页。

在外部效力层级化的物权体系下,登记发挥了至关重要的界定作用,其意义并不与传统民法简单地从权利的客体划分权利类别的方法相一致,而是在效力上真正划分了权利。其中,采登记要件主义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区别仅在未经登记时,在当事人内部的利益安排不同,两者均以登记为权利外观的表达方式,因此应将其统称为“登记物权”。而非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可统称为“非登记物权”,主要是采交付生效主义的支配性物权。《民法典》中,不动产物权总体上等于登记物权,动产物权总体上等于非登记物权,因此按照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安排大致合理,但物权编规定动产抵押权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事实上已经彻底打破了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分野,初步形成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的新格局。

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的区分意义在于,将整个物权世界划分为“公示世界”与“自治世界”,并分别适用完全不同的权利运行规则。在登记物权,物权法定原则得到有效贯彻,法定物上关系优于意定物上关系、效力通过登记准确表达,实现权利的社会预期高度稳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比较狭窄;在非登记物权,当事人的意志占据主导地位,有关权利的内容、效力通过占有的事实状态表达,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分离之常态,公示原则缺乏全面落实的基点,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五、结论

综上,物权之外部效力,即法定物上关系,从来都是法律对物权法律关系进行强制干预的结果,同一类型的物权,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可能因法价值判断的调整而具有不同的外部效力;即使是同一物权,其外部效力亦可能因公示的完成而发生变化。同时,法律通过控制公示的介入程度,使不同类型的物权呈现不同的决定性标志。在这个意义上,外部效力反而成为划分物权权利体系的实质标准,使整个物权制度呈现层级化的体系结构,为物权体系的进一步发展扩容奠定理论前提和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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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动产抵押研究
北上资金持仓、持股变动
北向资金持仓、持股变动
南向资金持仓、持股变动
变动的是心
“动人”又“动产” 山西国资改革按下快进键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