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伟功,李子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 430073)
在21世纪初,就有学者倡导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国际商事仲裁并引起了国内外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1]。2019年底,新冠疫情爆发并在全球范围内持续传播,限于各国公共卫生政策,国际商事仲裁通常无法开庭庭审,借助互联网进行远程庭审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再次成为仲裁界关注的热点问题。2020年12月12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机构联合主办的第三届中国互联网仲裁论坛在北京和盐城同时召开,多位学者、律师、行业协会代表分别从“互联网+国际仲裁”的合法性、域外线上仲裁的情况与做法、国际商会互联网仲裁实践等角度探讨互联网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应用与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借助互联网进行是一种新兴的仲裁制度,不同学者对其构建模式和发展方向持不同观点,甚至对制度的命名也略有不同。除前述的“互联网仲裁”,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网上仲裁”[2-3],有的仲裁机构将其命名为“网络仲裁”①。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在描述借助电子通信技术解决争议的制度时,较多地使用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这一称谓,本文将借助互联网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称为国际商事在线仲裁。
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仲裁的形式不同,而非争议解决的原理不同,两者都是将争议交付中立第三者予以公断的争议解决方式[4]。依据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使用互联网方式的不同,可将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分为“完全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和“部分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完全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是指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到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等各环节都采用在线仲裁的方式。“部分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是指仲裁的部分环节采用线上的方式进行。对于部分环节的具体内涵,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但仲裁协议的签署、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审、仲裁裁决作出等主要环节应以线上进行为原则,以线下进行为例外。
当然,不应仅从仲裁的形式上去理解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的概念,还应从仲裁的思路上来理解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存在的意义,“部分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和“部分采用在线方式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的区别也在于此。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的价值在于利用互联网技术来拓展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实现当事人对快捷低廉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追求。除此之外,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区别还在于:首先,国际商事仲裁排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中当事人能否再将争议诉诸于法院在实践中并不统一。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应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但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却并不一定如此,有些仲裁程序甚至带有强制性。
在域名争议解决领域,国际商事在线仲裁被广泛应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是我国主要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在2020年,该中心就仲裁了包括摩根士丹利、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内的87起域名争议案件②。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互联网域名具有相当可观的经济价值。域名争议难以依据传统管辖权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一国法院也难在域外对互联网域名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涉及域名归属的判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推动下,美国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CANN)在世界范围内制定统一的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申请人有参加国际商事在线仲截的义务。
不可否认的是,域名争议所采用的国际商事在线仲裁规则较为特殊,不适用于一般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首先,ICANN的管辖依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申请人申请域名时必须接受ICANN的规定,将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作为优先适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仲裁的自愿性原则被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仲裁法明确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仲裁协议无效。其次,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的救济范围有限。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在解决域名争议时,仅可提供取消或移交被注册域名的救济方式,不涉及金钱赔偿或其他救济途径[5]。对于一般国际商事争议而言,申请人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仲裁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得到经济赔偿,域名争议领域的国际商事在线仲裁规则不能满足绝大多数当事人维护自己利益的需求。
在信息化时代,国际商事仲裁采用互联网技术进行是必然的。在当事人众多或涉案资产分布在多个国家的仲裁案件中,国际商事在线仲裁避免了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跨国旅行,减少了庭审成本。庭审时间也更加灵活,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机构可以全天候工作,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庭审所使用的证据材料均以数字化方式进行传输,免去跨国邮寄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提高仲裁的效率。发达经济体ODR发展水平通常比其他经济体高,这不仅表现出这些国家电子商务的发展程度,也体现了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公认的发展前景[6]。
首先,互联网技术的运用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领域更加广阔。随着跨国物流的完善和海外直邮的兴起,个人消费者也可以参与国际贸易。在传统争议解决模式下,解决这类争议所耗费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远远高于当事人的预期。在金蔚然与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全球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书显示住址为河南驻马店的当事人因进口奶粉的质量问题与卖家发生纠纷。原告在北京经历两次庭审,缴纳2 200元的诉讼费用后,获得1 273.2元的退款③。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为快捷低廉地解决跨国电子商务争议提供了新的选择。以互联网为代表的通信技术产业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推动了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变革,互联网金融企业向广大用户提供在线小额贷款、投资理财、保险等服务。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在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等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7]。互联网的普及也使得知识产权侵权更加容易,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为当事人跨国维护自身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提供了更加方便的途径。
其次,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的适用有助于协调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购买海外商品时,卖家通常会通过格式条款与消费者约定双方争议由卖方指定的仲裁机构管辖④。一方面,这种格式合同可能是不公平的,海外电商通常没有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显著提示,人民法院认定电商格式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无效的案例屡见不鲜⑤。另一方面,分布在世界各地的消费者在卖家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不合理的,跨国仲裁严重增加了消费者维权成本。但消费者在其经常居所地提起诉讼,电商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在电商与消费者所在国家之间既无条约关系也无互惠关系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胜诉的情况下也很难使本国判决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凭借远程仲裁的优势,可以在方便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协调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管辖权的争议。
我国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目前处于探索阶段,面临着诸多挑战。在法律层面,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制度中仲裁文书的书面形式、电子送达的方式、仲裁国籍认定标准等方面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显著不同,亟待《仲裁法》进行单独规定。在事实层面,当事人对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制度较为陌生。年纪较大的仲裁员对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和计算机操作也需要学习,更不用说当事人。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做为一种非强制性争议解决方式还有待进一步推广。本文从立法角度,对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仲裁文书是指包括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员任命通知书、证人声明、仲裁裁决书在内一切与仲裁程序进行有关的文件。在所有仲裁文书中,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8],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普遍将仲裁协议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书面形式。本文以仲裁协议为研究对象来探讨不同形式的仲裁文书是否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
与书面仲裁协议相对应的是口头仲裁协议,各国立法的初衷就是排除口头仲裁协议的适用。鉴于书面仲裁协议在证明仲裁协议订立和提醒当事人放弃诉诸法院权利的功能和作用[9],多数国家对仲裁协议做出书面要求的规定。英国⑥和法国⑦等国国内法就明确要求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我国《仲裁法》也做了相同的规定。毫无疑问,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信息时代以前,书面形式的内涵就是纸质形式,各国立法规定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通常基于形成证据的考虑。白纸黑字的书面仲裁协议充分证明了双方当事人采用仲裁来解决争议的意愿。
但在信息时代下,各国立法普遍放宽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广泛采用证据主义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可以查明双方当事人仲裁意图的前提下,尽可能避免使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因形式问题而无效。在录音录像技术普及的当下,口头仲裁协议是可以被查明的。德国就认可由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期口头达成的仲裁协议,总结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告知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沉默视为同意的仲裁条款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⑧。我国立法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冲破书面形式的束缚。
学界对于电子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探讨由来已久。张圣翠教授认为仲裁文书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对于仲裁协议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等其他形式订立的,只要仲裁协议的内容可以被记录下来,即可认定为书面形式[10]。汪祖兴教授也持类似观点,在坚持仲裁协议采取书面形式的基础上,支持对书面形式认定持宽松态度[11]。两位教授的观点代表了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在我国立法体制大体不变的情况下,尽可能使仲裁协议不受书面形式的束缚。联合国也对放宽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表达了支持。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功能等价原则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仲裁协议视为与书面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2],使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所使用的电子仲裁协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
当然,这种完善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书面形式的认定标准仍然会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立法者为使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依照《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制定了《电子签名法》。最高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涉外合同援引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有效仲裁条款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认为一方当事人明确接受包含仲裁条款的提单,可以推定仲裁条款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在互联网时代中,书面形式的内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远远超出其最初纸质形式的含义,立法者和最高院仍采用书面形式的思维进行单独立法和个案解释,这一做法绝非最佳的选择。
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当事人以各种理由故意不签署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普遍存在[13],增加了法官本就沉重的工作负担。在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中,当事人更加容易逃避仲裁文件的签收。在未有效送达并使当事人失去抗辩机会的情况下,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各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送达难”虽是一个实务问题,但究其原因,是我国送达制度的缺陷造成的,“诉讼化”送达规则和“全责化”送达模式是“送达难”的两大主要原因。
仲裁送达制度“诉讼化”是指我国仲裁机构制定的送达规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呈现类似的情形[14]。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作为与民事诉讼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却套用民事诉讼的送达模式,严重束缚了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的灵活性。更让人担忧的是,部分法院阻碍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电子送达的适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后,认为仲裁送达方式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因仲裁裁决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呼和浩特中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⑨。
民事诉讼送达“全责化”指司法机关要确保送达的准确性和时效性[15],并且要求以直接送达为原则,非直接送达为例外。因此,败诉方的当事人往往试图通过逃避送达的方式来拒绝履行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法律不能因其故意不履行接收义务,反而认可其行为的不当后果。我国目前法院采用“场所送达”的思路,只要司法文书到达特定的场所,就认可送达的法律效力[16]。
线下“特定场所”和线上“特定系统”有异曲同工之处。与传统送达模式相比较,电子送达具有快捷方便、成本低廉、方便取证等优势。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表达对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机构电子送达规则的尊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进行送达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⑩。立法者也应考虑将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实践中的经验加以总结并吸收到立法当中。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等国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等地进行国际商事仲裁并要求我国法院进行承认与执行的案例。因我国《仲裁法》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之间的冲突,我国法院在依照《纽约公约》进行承认与执行时出现困难。我国《仲裁法》依据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籍来认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国籍,而《纽约公约》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地来认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国籍。ICC在中国大陆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我国《仲裁法》被视为法国裁决,而《纽约公约》将其认定为中国裁决。中国法院无法依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认与执行被认为是“内国裁决”的“外国裁决”。
2009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将仲裁地为北京的ICC裁决认定为《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非内国裁决并进行承认与执行⑪,但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是否会做出此类认定仍未可知。仲裁地这一关键概念的缺乏是导致我国法院在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出现困难的重要原因[17]。此外,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的仲裁地也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的准据法、法院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产生直接影响。在我国《仲裁法》修改之际,我国应明确仲裁地这一概念。部分学者呼吁《仲裁法》修改时,将仲裁地作为判断国际商事仲裁国籍的标准[18]。这种意见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应注意与国际商事在线仲裁进行协调,避免出现国际商事在线仲裁裁决国籍难以认定的情形。
我国《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国仲裁行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缘于法律的滞后性,实行二十余年的《仲裁法》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当下仲裁实践的需要。一方面,我国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机构通过修改和制定仲裁规则的方式对我国《仲裁法》中部分内容给予修正和完善。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强制性名册进行了突破[19],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制定了适用于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的仲裁规则。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仲裁法》中的某些缺陷,有待立法者对司法解释和批复进行整理。本文以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为视角,对我国《仲裁法》修改提出立法建议。
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采用兜底条款的方式来推定电子仲裁协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仲裁法》修改之时,立法者可以考虑取消仲裁协议等仲裁文书书面形式的要求,对于实践中确有必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可以进行单独规定。
取消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协议书书面形式有一定的国外立法基础。瑞典1999年《仲裁法》、挪威2004年《仲裁法》和丹麦2005年《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没有任何规定。新西兰2007年修订的《仲裁法》第7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20]。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注意到各国对仲裁协议形式规定的自由化趋势,于1999年专门委托仲裁工作组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规定进行修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部分仲裁文件不再要求为书面形式⑫。依据前述国家的实践经验,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协议取消书面形式并不会引起实践的混乱。
取消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协议书书面形式有一定的技术保障。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的保密性通常被当事人所注重。电子仲裁协议具有更高的安全性。通过电子加密技术,电子仲裁协议只能在特定的平台或浏览器中凭密码才可浏览,电子仲裁文件存储器的丢失也不会像纸质文件一样轻易泄密。ICC就专门建设了名为Net Case的信息技术平台,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通过Net Case安全地进行文件交换和信息传达[21]。电子仲裁协议书的伪造、修改可以被更加轻松地识别,其伪造、修改的成本和技术要求也更高。
对于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仲裁文书也应采用宽松的认定标准,采用列标准而不是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使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可以清晰地判断仲裁文书的形式,不必拘束于法律条文的束缚,尽可能地使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行之有效。仲裁文书书面形式的标准建议如下:第一,仲裁协议的内容可以被辨识。若是纸质仲裁协议书因字迹潦草、破损、污染等原因不能辨认字迹,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的仲裁协议书也可被认为不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第二,可以随时随地调取查用,以满足作为证据的要求,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第三,具有一定的防伪性。纸质文件的篡改可以通过字迹鉴定的方式进行鉴别,技术手段也可以发现对数据电文的修改。
信息通讯技术之所以能够嵌入民事司法活动中,主要在于其自身的功利价值能够满足司法实用主义的需要[22]。美国纽约州法院的ODR系统充分考虑了残障人士参与仲裁的要求,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为视觉或听觉存在障碍的人士提供便捷的服务[23]。韩国、奥地利等国已经先后将电子送达和电子数据库系统运用于实践[24]。立法者应在《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协调的基础上,对推定电子仲裁文书送达及其例外做出规定。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机构也可以采取灵活的手段督促当事人签收电子仲裁文件。
合理推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是国际商事在线仲裁送达制度的焦点。在“当事人”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立法者合理地增加了当事人接受送达的义务。基于经济成本的考量,当事人义务的略微增加,就可大幅降低仲裁文书的送达成本并提高仲裁文书送达的效率。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推定送达制度主要分为当事人签收行为的推定和当事人签收时间的推定。
当事人签收行为的推定是指将电子仲裁文书送达至当事人指定的系统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是否点击签收、回复收到等行为不作为送达成功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应自行对送达地址的真实性负责。《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就规定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⑬。在无法查找到当事人送达地址时,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机构仅有合理的查找义务。《武汉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就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在网上交易或仲裁程序所使用的电子邮箱、移动通信号码、微信账号可以视为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⑭。
当事人签收时间的推定是指仲裁文书送达至当事人指定系统的时间,而非当事人点击签收、回复收到等行为的时间。《广州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就规定:以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以电子文书送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为避免推定送达制度显失公平,我国《仲裁法》应规定推定送达的例外,赋予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渠道。2016年香港高等法院在孙天罡一案中,以被申请人孙天罡在整个仲裁期间因刑事调查而丧失自由、无法收到仲裁文书为由,认定仲裁机构推定送达无效,撤销了仲裁裁决⑮。“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基于对争议解决效率的追求,法律规定采用推定送达的模式具有合理性。但这种推定不应该建立在违反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送达推定的法律效力是可以被推翻的。当存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当事人失去人身自由等情况时,推定送达应被视为无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利。
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机构也可以在建设仲裁平台时采取灵活的做法督促当事人签收电子仲裁文书。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机构可以对送达的仲裁文书进行格式化处理,所有仲裁文件没有标题,当事人只有在点击浏览后才可以查看仲裁文件的内容,使试图逃避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不知不觉中签收了电子仲裁文件。杭州互联网法院采取“信息强制弹窗”的方式来督促当事人配合电子送达。当事人在登录智慧法院系统后,送达文书会强制弹出,若当事人不点击签收,就无法进行任何操作[25]。
我国立法者在完善仲裁国籍认定标准时应首先明确仲裁地的概念和仲裁地的确定方法。仲裁地包含事实概念和法律概念两个层次。谢新胜教授认为仲裁地一般指的是仲裁和特定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地点[26]。钟丽教授认为从字面上理解,仲裁地应为仲裁程序的进行地。仲裁地与仲裁程序主要进行地通常一致,但从法律意义上来理解,仲裁地与仲裁程序主要环节的实际进行地并不总是一致[27]。立法者可将仲裁地定义为与仲裁程序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唯一地点。就仲裁地的确认方法而言,立法者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视案件情况自行决定。
鉴于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的特殊性,保尔森教授等主张“非内国化裁决”理论[28],试图使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摆脱仲裁地国家法律的适用或者控制[29],将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地法院和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双重司法监督模式转变为承认与执行地国家法院单一司法监督模式,从而进一步降低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受到司法监督的可能性,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非内国化裁决”仍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国际商事在线仲裁仍有确定仲裁地的必要。首先,任何仲裁都发生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并受到仲裁地法律的支配,这是一国司法主权的必然要求。其次,如果存在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除非当事人自己约定放弃此项权利,仲裁地法院理应有权撤销该裁决[30]。
纵观外国立法,大多数国家依据仲裁地来认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国籍。部分国家则采用较为特殊的标准。前南斯拉夫1982年《国际私法》就同时采取仲裁地与仲裁程序法标准来确认国际商事仲裁的国籍,土耳其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依据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来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国籍[31]。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地标准因具有简单明确、容易认定等优点逐渐被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接受。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的经验,依据仲裁地来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国籍。但对于国际商事在线仲裁而言,采用传统仲裁国籍的认定标准反而难以确定仲裁地。整体而言,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是在线上完成的,依照国际商事仲裁国籍的物理因素来确定国际商事在线仲裁的仲裁地缺乏合理性。因此,我国《仲裁法》应依据不同的仲裁方式,分别确定仲裁地,国际商事在线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国籍仍依据仲裁机构的国籍来认定。
2015年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发表讲话,提出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研究制定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32]。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制度凭借远程仲裁的优势可为我国“一带一路”的建设提供便捷低廉的法律服务,协调涉外仲裁案件管辖权争议;依托联通世界的互联网平台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共商共建的商事争议解决规则,建立平等互惠的多边商事争议解决平台。
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仲裁法》的修改列为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将法律草稿提请审议的第二类项目。我国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泊来之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国际化程度、受理案件的数量和范围等方面与ICC等国外顶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吸收学习国际上成熟的经验与做法。就如我国经济的发展抓住信息化革命的机遇,我国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制度可借助信息化革命实现“弯道超车”。在以《海牙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为代表的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体系暂未有效运作的情况下,国际商事在线仲裁可依托《纽约公约》实现世界范围内的流通,在未来全球互联网治理中发挥关键的作用。
注 释:
① 深圳国际仲裁院将借助互联网进行仲裁的规则命名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将借助互联网进行仲裁的规则命名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②http://www.odr.org.cn,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月5日。
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015号民事判决书。
④《天猫国际争议处理规范》第48条:天猫国际对争议做出处理并通知支付宝公司支付争议款项后,买家或(和)卖家对天猫国际的处理有异议的,您必须在天猫国际处理后的20日内将争议诉诸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修改生效时间:2019年10月19日)
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辖262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辖终3214号。
⑥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第1款规定:本部分的规定仅在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况下适用,并且当事各方之间关于任何事项的任何其他协议仅在以书面形式为目的时才有效。
⑦ 法国1997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43条:仲裁条款应当在主协定中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在主协定提及的文件中书面规定之,否则无效;1449条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为见证。仲裁协议在当事人与仲裁员签字的笔录中得为书面见证。
⑧ 德国2014年《民事诉讼法》第1031条第1款:仲裁协议应包括在当事人签署的文件或交换的信件、电传或其他可提供协议记录的电子文书交换中。第2款:如果仲裁协议已包括在一方传递给另一方或第三方传递给双方的文件中,且各方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则其内容根据惯例将被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并被视为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
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执87号执行裁定书。
⑩《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
⑪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仲监字4号民事裁定书。
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⑬2020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9条。
⑭2019年《武汉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第14条。
⑮Sun Tian Gang v.Hong Kong& China Gas(Jilin)Ltd.[2016]HKCFI 1611,High Court of Hong Kong,Court of First Instance,HCCT 46/2015,21 September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