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梓源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金融犯罪是伴随着金融市场的建立、发展过程中衍生的产物。在互联网的推动下,金融创新蔚然大观。数字货币、区块链以及P2P等新兴技术的产生,掀起了金融领域的大变革。由于金融行业涉及资金巨大、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刑法防范和打击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刑法针对金融犯罪作出了细致的规定,集中在刑法中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然而,当前我国的金融犯罪立法体系分类标准尚不统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本应隶属于同一类犯罪却归入了不同的章节。这一做法显然违背刑法以同类客体作为分类标准的基本原则。鉴于金融犯罪的复杂性,明晰金融犯罪内涵对于探讨立法分类的内在规律具有重要价值。
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百多个罪名,在我国刑法中各章的罪名是按照同类客体根据罪名予以归类,并按照对同类客体社会危害性的轻重按照顺序予以排列。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型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反映了这一类犯罪侵害社会关系的共性。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不同,客体还包括了一般客体和直接客体。但是由于一般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因而不具有划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无法承担犯罪分类的职能。而直接客体是针对个罪而言,其是在同类客体范畴下直接区分具体罪名。由于犯罪客体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且范围明确,能够起到犯罪分类的作用。因此,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是刑法各章节划分的标准,两者共同担负犯罪分类的职责。
刑法分则体系以此为标准,将各种各样的罪名统筹为十章,每一章都以同类客体分门别类,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各类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例,由于本章罪名的内容过于庞杂,立法时在该章罪名下同时设置了八节,以便更好地区分犯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各节侵犯的同类客体仍然是一致的,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各节罪名的设置实际上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的指导下,进一步划分。高位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包含低位阶的同类客体。即在同类客体下,仍然存在着低位阶的同类客体,比如,扰乱市场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危害税收秩序罪侵犯的是税收秩序。然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划分并没有完全贯彻这种分类方法。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体都是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同一层级的位阶,但金融诈骗罪却独立于刑法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存在。从行为方式上说,金融诈骗行为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的一种,本应从属于第四节的罪名,却将其独立设节。显然,立法作此安排并没有严格按照同类客体的标准进行划分。
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外,单独设立金融诈骗罪是对传统以同类客体为犯罪分类标准的突破。那么该做法是金融犯罪立法上的疏漏还是创新引起了学界的探讨。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国际领域对金融犯罪立法方式差异较大,但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分散立法式,即将金融犯罪相关的条文分散在各章节中,如美国、英国;另一种是集中立法式,即将金融犯罪条文统一集中在某一章节,如德国、中国。具体来看,各国对金融犯罪立法分类主要有三种标准:其一是客体分类法,即是对犯罪侵犯客体的不同而进行的归类方法,如法国;其二是按照行为分类法,即将相似或者有密切联系的行为归为一类,如德国将伪造类犯罪归为一章;其三是混合分类法,即采取犯罪侵害的客体为标准又结合犯罪行为的特征作出划分,混合分类法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上述两种分类标准的不足。但无论采取何种分类方法必须以一贯之,否则影响法秩序的统一性。
行为分类法固然能够反映行为各自特征,但无法体现犯罪的本质属性,难以有效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将伪造货币罪与伪造国家公文罪归为一类,就无法体现刑法打击的重点。并且该种分类对行为的认定具有模糊性和主观性,对于相近的行为可能归属于不同的类型中,导致刑事立法的划分不够精确。客体分类法虽然会割裂行为之间的联系,但由于犯罪客体具有明确性,能够反映相关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且是犯罪的必备要件,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明确刑法打击的重点,因此分类较为科学准确。我国刑法分则基本上采取了客体分类标准,但在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两节中却根据行为特征进行分类。按照客体分类标准,金融诈骗罪本包含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将其单独设为一节无从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反而会混淆金融犯罪的边界。这种分类方法有违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金融诈骗罪这一节罪名的设置并非基于刑法原理而是刑事政策的要求。从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沿革看,在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金融诈骗罪这一概念,只有财产犯罪这一章节中的普通诈骗罪。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飞速发展,黑灰产业链侵袭着金融领域,因此,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六种典型金融诈骗犯罪,并将其从一般诈骗罪分离出来以打击对金融市场破坏的行为。1997年刑法吸收了这六种罪名并在此基础上增加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票证诈骗罪,共同组成刑法第三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与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并列。应当看到,刑法单独将金融诈骗罪设为一节,凸显严厉打击金融诈骗行为的态度,是在刑事政策指导下对金融秩序的特殊保护。虽然这一立法体例并不影响实践操作,但是该做法并不符合立法的基本原理,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刘宪权认为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缺乏理论和实际意义,导致现行立法体例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在立法和司法上实属没有必要,也违背了立法思路的一致性。[1]也有学者主张,金融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同样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因而应纳入刑法第五章侵犯他人财产罪中。[2]当然,也有学者赞成该种立法模式。有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交易秩序,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体则是金融管理秩序,所以他们分属于不同的低位阶的同类客体。还有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是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其社会危害性要明显的高于一般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同时又具有财产侵害性因而也不同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基于上述特征,将金融诈骗罪单独设为一节具有合理性。
虽然金融诈骗罪保护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既保护了国家金融秩序也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但客体的复杂性不能也不应成为独立设节的依据。金融诈骗罪主要保护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财产权应位列其次。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应属于同一层次的客体,否则会造成法律体系上的混乱。
首先,将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与现行刑法立法结构不协调。成文法的国家重视对法典的分门别类。对罪名分类的目的是通过把握犯罪的本质将同一种类型归为一类,以便类型化地探讨犯罪属性。因此,犯罪分类的功能是加深了解其本质,统一的分类标准对于正确把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3]意大利刑法典、德国刑法典都是以法益作为刑法分则各章节划分依据。我国刑法分则各个章节历来以客体作为分类标准,金融诈骗罪的设立显然是以诈骗手段作为分类的依据,因而并没有遵循客体标准这一普遍性准则。另外,从行为特征的角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也应然的包含“诈骗”这种形式,其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含关系,“诈骗”属于破坏的一种。将金融诈骗单设一节至少与现行刑法结构不相协调。
其次,必须明确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该种划分方法容易引起误解,误认为两者客体并不相同。前述有论者称金融诈骗罪侵犯客体是金融交易秩序,因而不同于金融管理秩序。这种论断混淆了“秩序”和“管理”的概念。[4]何来“秩序”,依靠“管理”才成秩序,没有不受管理而形成的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同样意味着国家对金融交易的管理,因而其仅是金融管理秩序中的一个子项。金融管理秩序的范畴要大于金融交易秩序,侵犯金融交易秩序必然会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是充分不必要的命题。刑法已经在第四节设置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就没有必要再将比其范畴小的子项单独成节。此外,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这一节罪名中,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也是金融交易秩序,进一步说明金融交易秩序从属于金融管理秩序,将金融诈骗罪单设一节与按照客体进行分类的标准相违背。
最后,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在逻辑上不能自洽。金融诈骗罪是以其行为特征区别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并侵犯复杂客体而单独成节。如果依照此种逻辑,立法就应当将该思路贯彻到底,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单独分类,但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罪中的合同诈骗罪却没有特殊处理。依照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思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也区别于其它扰乱市场秩序罪,其侵犯的客体同样是复杂客体,既是对市场秩序的侵犯,也是对公民财产权的损害,但立法者没有因其行为特征而分离出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见,行为方式的不同和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并非将金融诈骗罪单独成节的理由。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对部分金融诈骗罪作出了调整,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但未对金融犯罪的分类模式作出调整。从实然的应用层面,金融诈骗罪无论是单独成节还是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都不影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适用。但从应然的规范层面,法律是治国重器,在依法治国思想的指导下,越是强调法治,就越要提高立法的质量。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立法体例的协调性,有必要对金融犯罪的立法例作出相应的调整,将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其一,统一金融犯罪的分类标准并不影响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打击。前文已述及金融诈骗犯罪设立,是由于针对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往往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为一般诈骗罪所不能规制的,为了有效地打击此种犯罪,而专门设置了金融诈骗罪对金融机构的资产予以特殊保护。将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是刑事政策针对金融行业的特殊性作出的规定,那么统一立法分类标准是否会影响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
统一立法标准不仅不会影响对金融诈骗的打击力度,反而能够从整体上实现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首先,在刑罚处罚上,立法者已经采取较为严格政策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给予了金融诈骗犯罪较高的法定刑。比如,一般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除了集资诈骗罪,其它金融犯罪在同一数额上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更是提高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达到了七年。法定刑的提高能够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金融诈骗的打击力度,法定刑的不同,最能直观体现刑法的态度。那么既然已经从法定刑的角度实质上的加大了对金融诈骗的处罚,立法者仍然违背犯罪分类的统一标准在形式上单独设立一章节是否多此一举呢?其次,将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范畴不会忽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在以国家本位的传统刑法观影响下,金融诈骗罪主要维护的是国家对金融的垄断和管理,对公民财产的保护则是次要客体,因此,有观点认为将其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会削弱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而应规定在财产犯罪相关章节。金融诈骗侵犯的客体具有多元性,但并不意味着对次要客体区别对待。如抢劫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虽然其规定在侵犯财产犯罪这一章节,但没有忽视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此外,金融安全作为国家安全的组成部分,维护好金融安全,是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根本性大事。金融诈骗罪是对国家金融安全的破坏,金融体系的失灵,会对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害。金融活动的良好运行是市场交易的起点,也是公民受惠于金融市场的前提条件,只有维护好金融管理秩序,才能更好地保障国民的财产权。因此,将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符合立法意图。最后,在互联网时代,金融犯罪已经呈现由点到面的转换。无论是金融交易市场还是金融准入市场,都是国家金融的组成部分,金融犯罪日趋多样化、集合化的特点,形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鉴于金融犯罪之间紧密的联系,对金融犯罪链条上的各个节点进行规制,都能在整体上降低金融犯罪的发生,如通过对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证、信用卡行为的打击,能够有效地遏制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也能防范利用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可见,金融诈骗罪并没有超脱于其它金融犯罪的独立属性,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必然高于其它犯罪,将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能够从宏观上把握各罪名之间区别与联系,更有利于保护金融安全。
其二,统一金融犯罪的分类标准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应有之义。推进科学立法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而只有遵循立法规律,才能有效地提高立法质量。首先,我国刑事立法分类的规律就是以客体作为划分各章节罪名的依据。犯罪客体说认为分类本身就是一种体系,按照某一确定的标准加以组合序列,才能形成科学的犯罪体系。尽管犯罪客体这一概念已经饱受争议,但不可否认犯罪客体能够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对社会重要关系的保护具有指导和定向作用。金融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将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能够更为直观的明确刑法保护的范围,从整体上掌握金融犯罪的属性、实质、特点、发生等规律继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进行预防。
其次,科学的犯罪分类是刑事政策的前提和基础,不能搞混两者间的逻辑顺序。刑事政策具有意向性,能够反映了当时背景下立法者的意志和倾向,刑法将金融犯罪单独设节就是基于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政策。但这种意向性并不是随意的,其必须借助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犯罪的分类对刑事政策具有制约作用,以犯罪分类为前提能够精确适用刑事政策。[5]例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前,必须要对与黑恶势力相关的犯罪现象准确分类,确定各罪名之间的联系,才能确定打击的重点,清除犯罪的土壤。立法者基于当前现实矛盾确定以金融诈骗犯罪为打击重点,但单独设节的立法分类,割裂了金融犯罪之间的联系,将金融诈骗罪作为孤岛对待。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壮大,国家金融安全面临新的挑战。针对金融犯罪所带来的刑事风险,立法者采取的刑事政策必须以科学的金融犯罪体系分类为前提,才能更好确立规制的目标和方向,否则就没有突出的重点,忽视事物的主要矛盾。并且,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本不需要以单独设节的方法进行区分,完全能够借助行为特征、对象、主体等各个构成要素鉴别。这种“孤岛”式分类,忽视犯罪之间的共性,不利于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
最后,从国际视域出发,统一金融犯罪分类标准是加强打击金融犯罪国际合作的应然选择。在“一带一路”的倡议下,各国经济贸易飞速增长,金融市场的交流也日益频繁。随着,我国金融体系的改革,金融行业越来越市场化、开放化和国际化。为了建成更高层次的“一带一路”的目标,就要进一步的加强各国之间金融合作,开放金融市场。面对国际金融市场扩大可能产生的风险,应为各国间资金的互联互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世界各国目前没有将金融诈骗罪单独归类的立法体例,主要是以客体为标准进行划分,将其规定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中或者集中规定在金融犯罪相关的章节。因此,将金融诈骗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范畴符合国际刑事立法趋势,有助于加强国际合作,为“一带一路”的国际金融合作保驾护航。
发展要高质量,立法也要高质量。现行刑事立法中金融犯罪体系分类是对以客体为标准划分犯罪的背离,将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缺乏理论和实践的考量。因此,取消金融诈骗罪单独成节,将其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能够贯彻刑事立法分类的标准,避免立法分类的混乱,从而实现法秩序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此外,统一、科学的分类方法对于打击金融犯罪、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国际金融合作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