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和涂尔干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我国公众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启示

2021-11-30 15:21孙思雨
关键词:洛克公民个体

孙思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武汉 4 300073)

洛克的《政府论》(下篇)以及涂尔干的《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都提到了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观点。洛克在《政府论》中通过追溯政治社会的起源论证了人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社会的途径,即:人们以订立契约的方式让渡自身部分权利,形成一个共同体或政府,并由政府来保障他们的权利。在这一视角下,洛克认为国家与社会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契约关系。而涂尔干在经历并反思大革命的社会危机后否认了这一观点,他认为国家与社会之间还应存在联系国家与公民个人的“枢纽”。于是涂尔干提出“法团”概念,构建国家——法团——社会的三元关系以替代国家——社会的二元关系,用以弥补国家与社会直接沟通所带来的弊端。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但是对于如何正确处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公众的地位以及公众参与的方式具有重要启示。因此,可以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研究寻找出两者中关于公众参与的差异所在,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提供有益理论支撑。

一、洛克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

政治社会的基础是政治权力,为了追溯政治权力的起源,《政府论》描绘了一种最为原始的自然状态。在这一状态下,基于自然法,人们生而平等自由,每个人都自然地享有完全自由、平等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被他人侵犯,也可以对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甚至处以死刑[1]52。但是,这样状态下的自由极其不稳定,因为它缺少既定的法律,缺少依据法律裁判的公正裁判者,缺少保障裁判执行的权威。自然状态下的每个人均享有自由制裁及惩戒他人的权力,而这一权力的行使完全基于独立个体的自我主观判断,而非统一的、客观的规则,因此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1]78。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下的种种不足,原本独立的个体愿意联合加入社会,让渡自身的一部分权力,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共同成立国家或共同体来保护他们的财产。但是,洛克所言的国家并不是霍布斯所言的无限主权者,国家的主要角色是提供一个针对个人纠纷的解决机制。另一方面,国家不能超越社会契约给其设立的目的,如果超越就可能侵犯到个人的权力。因此,当国家违背人民的委托时,实际上就与人民加入共同体的目的相违背,此时人民完全享受恢复其原本自由的权利,并可以建立其认为合适的新的政府来保障他们自身的权利和利益[1]139,以此维护他们加入社会的初衷。

由此可见,洛克认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实际是一个直接的契约关系。这与我国现行宪法所表达的“人民主权——代议制(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构——公民”的宪法逻辑相契合。就“人民到公民”的宪法逻辑而言,作为主权者的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代议制机构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并由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构以执行和适用相关法律;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通过授予公民一定的权利,赋予其一定的义务来实现人民意志[2]。就“公民到人民”的宪法逻辑而言,当国家机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或者是立法本身存在问题时,公民首先可以向国家机构提出启动常规救济机制(包括诉讼、复议等);当穷尽国家机构的常规救济机制仍无法解决时,再诉诸于宪法监督机制,对有关国家机构的违法行为或立法方面的问题进行宪法救济[3]。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人民”自身所具有的特殊含义在实践中的投射便是“公众”,即公众参与,其发挥着连接公民与人民、国家与社会之间桥梁的功能。当作为主权者的人民选举组成代议制机构,通过立法表达人民意志之后便“隐退”,而由作为人民投射的公众通过宪法监督等制度对代议制机构进行监督。于是,公众承担着直接联系国家与社会的重要作用。

二、涂尔干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

在国家的设立目的上,涂尔干与洛克异曲同工。涂尔干认为,国家通过不断的发展来创造和实现个人权利,满足个人的需要。但是,与洛克不同的是,涂尔干认为“沟通”是民主国家的重要特征。国家形式并非取决于统治者的人数,而是政府意识与众多个体意识之间的持续不断的沟通。涂尔干否认个人意志直接构成普遍意志的政治共同体的观念,国家与公民之间不能直接沟通,“只要国家与个体组成的群众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而且两者没有任何中介,那么这种民主的变体就会取代其正常的形式”[4]105。在涂尔干看来,国家与公民直接沟通要不然会导致国家压制个人,要不然会导致国家被个体左右,无论哪种结果都不是一个理想的社会状态。虽然“多数人的暴政”一般指众多个体意志通过联合,以多数人的名义行使无限制的权力,造成一种绝对的权威。但事实上,众多个体的意志在现实政治生活中也非绝对的统一,往往表现为分散化、碎片化,这样状态下的联合难免会造成政治上的混乱状态。为免于此,国家与社会之间还需要一个中介机构,一个联系国家与公民个人的“枢纽”。“我们可以确切地说,惟有在政府与社会其余部分之间设立某些中介,才能把政府解脱出来”[4]111。“只有当国家不再直接脱胎于人民大众的时候,国家才更少会服从大众的作用,更多地归为自身”[4]111。

在这里可以清晰地看到涂尔干和洛克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的不同之处。洛克基于契约论认为人们以订立契约的方式让渡自身部分权利,形成一个共同体或政府,并由政府来保障他们的权利。国家和人民是直接的契约关系,当国家违背契约规定的义务时人民可以解散政府,成立其他的政府。而这样的观点恰好是被涂尔干所批判的,他认为理想的国家和社会关系是国家与社会在保持沟通的同时,国家不被大众左右。所以对于洛克式的人民订立契约成立政府、政府必须服从人民大众、必须服从“公意”、政府违反契约可被人民解散的状态,涂尔干不以为然,因为国家是独立于人民大众的组织,国家有自己意志和思考方式。尽管国家不能脱离个体,应当审思和考虑公民的意见,但是并不意味着国家应当直接顺从公民大众,必须服从“公意”。同时,在大革命社会危机后,社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人际关系的疏离,个体与社会的疏离让公民个体失去中间组织的保护,而成为原子化的个体直接面对国家。最终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无法传递给政府,而政府的政策信息也无法传递给公民,国家与公民个体的“沟通”渠道被打断。如此,社会联结的力量一面被不断削弱,另一面也因为被削弱而不断地在自我增强,两种力量此消彼长,导致公民个体产生极端的自我主义以及持续性的革命斗争。有基于此,涂尔干提出重建社会的路径应当是在国家与公民个体之间找到一种切实的中间环节,使原子化的个体能够在获得群体组织保护的同时,也能通过群体组织与国家进行有效的沟通。这样公民个体通过群体组织既能够自治,又能够有效表达自我政治诉求。

三、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公众参与的启示意义

《政府论》和《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中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论述在政治哲学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深入了解这两种观点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众的关系有重要启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社会建设,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举措。这些战略举措既是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探索和总结,也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和基本路径。特别是随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命题的提出,法治社会的概念逐渐清晰。相对于以公权力系统为核心的“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而言,“法治社会”的重心应当是社会成员间的自组织体系。所以,建设法治社会的着力点在于规范全体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的生产生活活动,培养全体社会成员遵守法律、信仰法律的法治意识,使每位成员都能够正当、合法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在这一背景下,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协会协调、公众参与、法治保障和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就是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方向和路径。据此,法治社会的建设绝非政府自上而下的管控,而应当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上下互动与合作共建。由此可见,公众参与的有序性直接关系到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社会对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中国政府在政治体制改革日益深化的今天也被要求简政放权、加快职能转变。如何处理法治社会建设中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如何认识公众参与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地位和方式,都是当代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故本文在洛克和涂尔干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的启迪下,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公众参与的地位和方式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公众参与的地位

尽管洛克和涂尔干在讨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问题上具有着不同的意见,但两者在某些问题上仍具有一致性,即两者均承认国家的职责是保障和满足社会的需要,国家与社会之间也必然存在紧密的联系。在洛克学说中表现为国家应当按照契约履行职责,在涂尔干学说中表现为国家应当与社会进行持续不断的沟通,国家应当不断创造、组织和实现个人的权利。就此而言,政府好坏与否的标准并非管理事务的多少,政府管理事务的多少与评判政府好坏之间并不具有绝对的正向或反向关系。一个合理的状态应该是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所履行的职责都适合于社会的发展,有助于社会的发展,并且要求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张弛有度。因此,对于“法治社会”当代涵义的理解,不能止步停留于国家自上而下地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单一模式,而应当正确认识法治社会所具有的特殊面向。

在特定的客观历史条件下,我国法治化道路是由政府推进的,政府统揽社会管理。这种动力相对单一的推进方式在改革开放初期尚能适应社会管理的需求。彼时市场经济初步发展,社会利益诉求单一,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基本能够通过调解得到化解,单一的管理主体、全能政府的管理方式同样能达到良好的管理效果。但是,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一重要论断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全面深化改革不断推进,社会事务逐渐增多,社会利益更为多元,单靠政府自上而下进行社会管理的模式逐渐展现其弊端。首先,这种推进方式催生了立法中心主义,导致大量的立法与社会事实脱节;其次,法治的目的除了限制国家公权力外,更重要的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政府推进式的法治却无意中不断扩大着国家的权力;最后,对私权利的保障也无法单纯的通过法律管理来实现,因为权利保障要求权力的行使,而非权利的被管理[5]。

这表明在法治社会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并非简单的自上而下的管理,而应当包含政府与社会的合作以及社会公众的自治。因此,公众参与处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合作地位以及自治地位。

1.公众参与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合作地位

所谓“合作”,就是政府与社会协同共治。这要求公众通过不同的方式参加管理社会事务,同时政府也需要创造不同的途径满足公众参与的需求,以此形成法治社会建设中政府与公众之间良好的协作与互动的关系[6]。正如部分学者所言,现代的社会治理要求政府与社会进行良性的互动与合作,政府治理离不开社会的有效参与和配合,社会治理也需要政府来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7]。在这样的协作与互动下,政府不再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单一主体,广大公众也不再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客体,而是形成政府、社会共同建设、共同合作和共同治理的新方式。

公众参与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合作地位主要表现为:(1)公众配合与协助政府实施管理活动,例如社会公众配合行政机关开展社会治理的调查、检查活动;社会公众或组织接受政府委托从而为社会大众提供提公共服务的活动;社会公众或组织协助政府调节民间纠纷活动等。(2)公众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相关立法、决策活动。社会主体具有着广泛性,社会利益诉求具有着多样性,因此,法治社会中有关社会治理的立法应当尽可能地反映社会的多样性诉求。然而人大立法只能反应多数人的意志,行政立法更是采取首长负责的单方决定机制[8],只有做到公众对立法、决策充分参与,立法和决策也能充分体现民意,才能补强相关立法和决策的民主性,从而避免立法、决策与社会事实脱节,避免立法的形式化。

2.公众参与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自治地位

所谓“自治”,即是作为社会成员的公众以及社会组织在非官方的公共领域内用法律以及本组织的章程来处理自己的事务,在合法范围内政府及其他机构、团体均不得予以干预[9]81。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需要加强政府的主导作用,更重要的是需要发挥广大公众和社会组织的自我治理的作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到“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和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这都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公众充分发挥自治的重要作用。

公众参与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自治地位主要表现为公众通过社会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这分别体现在基层自治组织对其组织内基层群众的民主管理活动、社会组织对组织内会员或成员的管理活动以及社会组织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在这之中,所有的社会组织除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外,还可以依据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规章来进行自我管理,而这才是“自治”的深刻涵义。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言,自治就是团体中的成员根据自身的特点来制定团体秩序,也即组织章程。而组织章程的制定者必须是团体中的成员,这与他治中由团体外部成员制定有着本质的区别[1]。因此,公众参与的自治地位不仅要求社会公众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更要求公众自治制定章程来管理自己的事务,而法律也应当尊重社会自发的秩序。

(二)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公众参与的方式

关于公众参与的方式,洛克和涂尔干产生了分歧。洛克的《政府论》重点阐释两个关键内容:其一是政府的产生——人们以订立契约的方式让渡自身部分权利,形成一个共同体或政府,并由政府来保障他们的权利;其二是政府的解体——政府在违背契约或者没有到达契约约定的目的时,人们有权解散政府,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的政府。然而,在政府产生后,在“人民”转换为“公民”时,人们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洛克并没有进一步论述。只是论述在根据契约成立的国家里,凡是脱离自然状态而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的成员,自加入共同体后就负有服从大多数决定的义务,所以大多数人可以为其余少部分人作出决定,大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成为全部人行为的依据[4]102。据此,“大多数”被洛克赋予了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是,在取得全体同意是不可能的情况下,如何才能确保“大多数”意志属于“公意”,换言之,用何种方式才能真正产生“大多数”意志,洛克并没有阐述。

在“大多数”的问题上,涂尔干与洛克持相反的观点——涂尔干反对以大多数的意志裹挟国家的意志。“倘若国家只是接受个人的观念和意志,以便去发现‘大多数人’最普遍的观念和意志,那么实际上它很难为社会生活提供帮助”[4]102-108。涂尔干进一步论证,国家的作用并不是对“大多数人”未经思考的情感和观念作出反馈。因为大众没能聚集形成一个团体,他们的注意力无法同一时刻汇聚在同一事物上,所以国家一方面应当审议和反思大众的思想;另一方面又要以自己的方式去思考,而非直接顺服于“公意”。那么在涂尔干看来,国家与人民大众究竟应当如何沟通和联系,涂尔干提出需要在国家和社会之间设立中间组织——法团,而这样的组织必然具有自己的凝聚力和持久性,因为他们成员之间有一种持续的和紧密的联系。因此,在沟通国家与人民大众的代议制中,代表的选举并非由公民个体来直接选举,而是由各次级社会组织作为公民个体感情的枢纽,将大众聚集形成一个团体,从而汇集公民个体的意见,最后在代议制的平台中进行博弈,形成决议。

对于涂尔干否认契约论的观点是否具有合理性暂且不论,但是可以发现其提到的在国家和社会之间设立中间组织的观点既回答了洛克在《政府论》中未完成的论题,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提供了关联机制,也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公众参与的方式选择提供了启迪。涂尔干认为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中间组织既能够凝聚众意,又能够与国家形成持续不断的沟通,还能避免公民个体与国家直接接触来带的弊端。诚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个体权利意识觉醒,他们往往更愿意主张自身的权利。但却囿于个体诉求表达方式的非理性化样态,导致公民在与政府互动的过程中产生失序化的社会矛盾。因此,在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中公众可以通过各种社会组织对各类公共问题进行充分的交流、讨论并形成社会共识。具言之,国家与公民个体并非绝对对抗的关系也并非绝对依附的关系。国家需要通过民主机制体现个体的意志,而个体也需要基于民主机制进行价值博弈,从而体现社会整体的价值,也即是洛克所言的“大多数”意见,这样的互动可以消解国家与个人之间直接的价值对立。对于何种民主机制才能实现社会整体的价值,进行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则可通过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将分散的社会个人联合起来,同时对个体进行价值整合,将分散的“众意”转换为集中的“公意”,并经由社会组织来与国家进行价值的输入与互动。这样公众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合作地位和自治地位都可以通过社会组织和团体来实现,也能够有序、有效地产生与国家互动的效果。

结语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据此,国家决策者从最初的由政府推进法治进程转向为注重社会自身的力量,继而促进公众参与社会共建、共治和共享的战略举措,努力实现国家与社会之间上下互动与合作共建。而洛克和涂尔干的相关理论揭示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对解决当下对法治社会建设模式及其动力不足的难题提供了理论基础。尤其是涂尔干进一步提出社会组织应当作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缓冲带,并由社会组织来凝聚众意,与国家进行沟通和互动,这在主体多元化、利益需求多元化的当下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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