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登维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现代化城市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作为随之而来的一类衍生社会现象,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为切实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等安全,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里如何对高空抛物罪的规定进行准确适用无疑是司法实务的重点与难点。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罪的立法规定为基础,结合立法背景以及当前社会治理高空抛物行为的需要,展开对此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与司法实务的具体适用。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地高层建筑逐渐增多,导致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重视。高空抛物作为一种极不文明的社会现象,不仅给人们出行制造了不安全的氛围,更是严重威胁着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切实维护人民“头顶上的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高空抛物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及量刑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意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注重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同功能,对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该《意见》出台后备受争议,原因在于其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虽然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认定此类犯罪作出了相应限定,但在实务中司法人员往往对此一限定条件简单化理解,导致实践中大多数高空抛物行为都是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处理,不当压缩了其他罪名在此类行为上适用的空间。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新中国首部法典《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①《民法典》第1254 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由此,在民法上明确了高空抛掷物品行为的处理以及责任,为切实保障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了规范上的依据。为及时回应社会热点,维护社会秩序,并与《民法典》中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相衔接,2020年6月28日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下文简称《草案》一审稿)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单独增设了“高空抛物罪”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第1条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条款。然而,这一修改存在系列问题,也引发了刑法理论界对该条款的讨论。其一,《草案》一审稿第1条增设的高空抛物罪是放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的,此章的罪名不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而且在法定刑的配置上普遍较高。但此次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规定为:“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死刑,而该罪最高只能判处拘役,将两者置于同一条款中,无疑形成了十分鲜明的反差。其二,既然条款表述中加入了“公共安全”,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点,即具有危及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可能性。据此,高空抛物行为一旦危及公共安全,从危害性层面而言未必就亚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结果层面来看至少也是危及人身或者财产犯罪的未遂犯,对如此严重行为的未遂犯最高却只能判处拘役,这势必会使得评价与处罚失去平衡,进而导致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同时,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不利于对此类犯罪行为的遏制,也难以彰显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其三,根据《草案》一审稿第一款规定可知,高空抛物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要受到刑法的处罚,而是只有在危及到公共安全时,才能适用该条款。然而,结合实践中发生的高空抛物案件来看,大多情形下并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因为往往高空抛掷的物品要么数量单一,要么体积不大,并不会给“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侵害,相反,高空抛物侵害的对象通常而言是相对特定的,且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也不具备随时扩大或者增加的可能,如在“熊孩子高空抛物致老人十级伤残”一案中③《熊孩子21 楼扔牛奶致老人十级伤残》,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3778282843167816&wfr=s pider&for=pc,2021 年3 月20 日访问。。小孩扔下一瓶盒装牛奶砸伤老人,由于抛下的物品在数量层面上的单一性以及体积的小型化,其造成侵害的对象必然是相对特定的,理所当然也就不会对多数人造成侵害。因此,鉴于公共安全的上述特征,在高空抛物条款中加入“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不仅缺乏实质合理性,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限缩处罚范围,对实践中发生的大量高空抛物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便无法有效予以规制,从而便可能使得设立该罪的目的沦为虚空,成为刑法中的一大“僵尸条款”;或者会导致另一现象,即为了达到规制此类行为的目的,逼迫司法机关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强行将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情形的高空抛物认定为此罪。此外,有学者表示,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可以根据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等现有罪名,结合具体行为发生的场域、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判断该行为符合何种犯罪构成[1]。还有学者以实践中发生的大量高空抛物案例为例证,认为现行刑法能够实现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有效惩治且罪刑相当[2]。换言之,既有罪名足以规制高空抛物,新设罪名缺乏必要性。
虽然《草案》一审稿关于设立“高空抛物罪”的规定备受质疑,但在2020年10月13日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下文简称《草案》二审稿)中仍然保留了“高空抛物罪”④《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291 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291 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二审稿对“高空抛物罪”的规定作了大幅度调整,不仅修改了条文的具体内容,而且对条文的章节设置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即从原来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调整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相较于一审稿而言,二审稿呈现出三个方面的不同:其一,保护的法益由原来的“公共安全”变为“社会管理秩序”;其二,由原来的“抽象危险犯”调整为“情节犯”,因为在一审稿中构成高空抛物罪需要危及公共安全,而在二审稿中构罪条件修改为“情节严重”;其三,刑罚层面的变化,在原来“管制、拘役”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针对一审稿中存在的问题,二审稿予以了积极的回应和调整,尤其是注意到了“高空抛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往往表现为对不特定单一主体安全性上的侵害,缺乏结果扩张意义上的不特定性的具体危险”[3]。因此,根据其行为的内在定型性,由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调整到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更为合适。但二审稿的调整是否科学合理,对未来惩治高空抛物行为是否能起到良好效果,还有待司法实践以及时间的进一步检验。
此后,在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充分吸收了《草案》二审稿有关“高空抛物罪”的相关规定,也即将“高空抛物罪”置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至此,“高空抛物罪”在刑法中得以正式确立。
准确把握高空抛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司法实践认定此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针对该罪的特点,主要需要厘清“高空”、“抛掷”以及“情节严重”等要素。具体而言:
1.“高空”的理解。根据条文表述可知,无论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构成该罪的一个大前提就是要求从“高空”抛掷。换言之,与之相对的“低空”抛掷物品无论如何也不能以该罪论处。与《草案》一审稿相比,目前的规定突出了“建筑物”,这或许是因为高空抛物行为常见于从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物上抛掷的情形。即便如此,也并不排除从其他非建筑物上抛掷物品的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的可能。例如,从较高的大树上抛掷物品的行为,同样具有对人身和财产的危险性。归根结底,关键在于明确何谓该罪所指的“高空”,至于“建筑物”并非限定,而是一种强调或典型列举,否则也不会另外规定“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情形。
通常而言,“高空”是指“距地面较高的空间”,作为一个抽象名词,对于多高才算距离地面较高的空间?在不同领域自然有不同的理解。例如,根据《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一般指6000米(含)至12000米,而且还规定了低空、中空等。当然,刑法是贴近人们生活的,不可能直接使用航空领域对高空的界定,否则将失去意义或导致立法的规范目的落空。也有学者根据《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中“高层建筑”的标准来对“高空”进行界定,即建筑高度大于27.0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的民用建筑[4]。但此一标准无疑过高,与打击高空抛物行为的出发点南辕北辙,而且高空抛物罪中的“高空”与“高层建筑”也并非同义。与刑法治理高空抛物行为理念最为贴切的莫过于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该规定指明高处作业是指“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据此,可以将高空抛物罪中的“高空”理解为2米以及2米以上抛掷物品的行为,相应地低于2米便不宜认定为该罪的高空。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高空应当是相对于抛掷物与抛掷物所可能侵害的对象这一落差而言的,也即是一种相对高空。例如,从较高建筑物的平层抛掷物品的行为便不宜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因此,并非行为人与所抛掷物处在高空就绝对满足,更多的是要看抛掷的物品从高到底这一位置差异。因为我们都知道同一物体距离地面越高,重力势能就越大,相应地由其产生的动能就越大,这样对地面造成的损害也就会更严重。同理,抛掷物与抛掷物所可能侵害的对象只要达到2米以及2米以上这一落差,造成的危险或者实际损害才可能比较严重。正是由于此类高度抛掷物品的行为具有对人身、财产的危险性,促成了刑事立法专门设置“高空抛物罪”来予以规制此一类行为。
2.“抛掷”的理解。一般而言,“抛掷”是指行为人对物品的丢弃、弃置,此处的“抛”与“掷”应做同一义理解,即都是表现对物的丢、弃。在此,需要厘清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关系,从而严格区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进而防止在实践中对此类行为错误定性。高空坠物,是指从高处往下掉、落物品。例如,用于装饰建筑物表面的瓷砖由于时间长等原因自然掉落。具体而言,两者存在以下几点不同:其一,抛掷通常表现为人力的主动施加或者是人力的积极助推,而坠落相对于人而言往往是一种主动现象;其二,抛掷是行为人有意为之,也即行为人对于抛物品的行为是持故意的,当然对于抛掷物品所造成的结果并不一定是故意。而坠落通常而言是一种意外事件,即便是与人有关,也只能是人的过失行为所导致;其三,由于抛掷行为往往是行为人有意为之,所以抛掷的主体必然是人。而坠落往往并非是人的行为,从建筑物或高空自然坠落情形居多,当然,少数情形下也可能是人。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一些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与自然力相结合而导致物品坠落的行为究竟是属于高空抛物还是高空坠物呢?对此,就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层面进行具体认定,如果主观上故意或者放任物品坠落,仍然成立本罪。若行为人对于外界力无法预见,那么应当认定为高空坠物,进而以意外事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处理。
3.“情节严重”的理解。如前所述,《草案》一审稿是将高空抛物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所以要求达到“危及公共安全”这一具体危险时才能构成犯罪。然而,在《草案》二审稿中对此作出了改变。根据《刑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可知,高空抛物行为只有在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高空抛物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从“危及公共安全”到“情节严重”,从“抽象危险犯”到“情节犯”,其意义无疑会大不相同。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作为一种抽象危险犯,只要高空抛物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以定罪处罚,而不用考虑具体情节是否严重。而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时,由于其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相较于公共安全而言,无疑具有一定的扩张性,相应地,高空抛物罪的规制范围无疑也就更加宽泛。也正是因为如此,就需要“情节严重”这一要素来进行限定,防止高空抛物罪处罚范围过于宽泛。虽然可能会有人认为,高空抛物罪最高刑才一年有期徒刑,最低刑为管制,即使放松构成要件进而适当放宽处罚范围也未尝不可。诚然,相较于刑法中规定的其他罪名而言,高空抛物罪是典型的轻罪立法,其刑罚确实非常轻微,对行为人的惩罚也并不严厉。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旦某个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便会给犯罪人带来一系列不良的犯罪附随后果,更何况我国目前还没有承认和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也就意味着犯罪记录不仅会与受刑人终身相伴,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波及到犯罪人的直系亲属,如影响当兵入伍、考国家公务员等[5]。可见,即便高空抛物罪刑罚本身并不严厉,但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后其附随性后果的严重性远远超出刑罚本身。
因此,在认定高空抛物罪时,应当牢牢把握“情节严重”这一要素,严格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既不应不当扩大高空抛物罪的范围,也不能随意放过有罪之人。这就要求对于“情节轻微”的高空抛物行为不能认定为此罪,而应当合理运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等来进行处理。同时,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便情节严重但若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时,便也不能以高空抛物罪来定罪处罚。例如,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重伤的,此时便要依照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目前,由于还缺乏指导案例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还未出台,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进行认定时应当从严把握,不能盲目将不具有危害的轻微高空抛物行为也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对此,有论者表示,“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以建筑物的高度为基点,综合考虑建筑物周围环境、建筑物下行人情况、对公共生活安宁与秩序的影响程度,以及造成危害结果的实际情况等情节决定[6]。此种观点虽然具有合理性,但并不明确。本文认为,该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结合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从所抛掷的物品来看,抛掷的物品应具有较大危险性,如玻璃、刀具、化学物品等。因此,抛掷普通的纸张、塑料袋等不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行为,便不宜归为此罪;第二,从抛掷物品所造成的结果来看,可能造成他人轻微伤、较大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等;第三,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看,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然实施的以及因高空抛掷物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众所周知,认定犯罪需要结合行为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顾此失彼。一个行为究竟是行为人故意实施还是基于过失而实施,往往会影响对行为的定性以及对行为人的最终量刑。针对高空抛物的主观罪过,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高空抛物的不同情形,高空抛物既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也可以构成过失犯罪[7]。根据此种观点,高空抛物的主观罪过既包括故意,也涵盖过失。另一种观点则从高空抛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的角度出发,结合以刑制罪的要义,得出高空抛物的主观罪过不宜包括过失。并认为高空抛物的罪过包含过失的观点是不当将高空坠物的情形归入高空抛物的结果[8]。对此,本文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高空抛物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包含过失。
将高空抛物罪的主观罪过界定为故意,具有合理性,也更加符合治理高空抛物行为的立法初衷。具体而言:其一,有利于与高空坠物的情形相区分。从立法表述来看,在该法条中使用的是“抛物”,“抛物”意味着行为人有意为之,而与之相对的“坠物”往往才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若认为该罪罪过形式包含过失,无疑会导致将部分高空坠物的情形不当纳入其中。其二,高空抛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年有期徒刑,在故意实施高空抛物适用该法定刑时,若再适用于过失实施的情形,非但不利于区分,而且还可能会导致适用的混乱。其三,基于过失而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通常而言都比较轻微,往往与行为人未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紧密相关,通过民事手段或者行政手段便足以处理,因此,将之认定为刑法中的犯罪无疑显得过重,而且还会导致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相违背。综合以上几点考虑,本文认为不宜将基于过失心理而实施的高空坠物行为纳入到该罪的处罚范围中。
如前所述,刑法增设的高空抛物罪主要目的是为了规制“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对于没有危害的高空抛物行为以及情节相对轻微的高空抛物行为,司法实务中应当谨防以高空抛物罪进行处理。具体而言,不能因为有高空抛物行为,就随意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相反,应当秉持刑法谦抑性理念,能够通过其他非刑法手段实现合理、有效救济时,“刑法之手”便不宜过早伸出。
一方面,高空抛物行为并非都会造成损害。故意实施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既没有给他人人身造成危险,也没有给他人的较大财产带来损害,亦不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在此种情形下,也就意味着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理便不能对其进行入罪化处理。例如,从高空抛掷物品到既没有行人经过也没有任何财产存在的空旷地带,当然就不宜作为犯罪予以处罚。
另一方面,高空抛物行为并非都属于“情节严重”。对于一些高空抛物行为,危害相对轻微,达不到高空抛物罪成立标准的,完全可以运用刑法之外的手段予以处理。如高空抛掷一些衣物等重量较轻的物品。此类行为往往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仍可能会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和危险,因此,同样具有治理、规制的必要性。但由于刑罚惩罚的往往是法益侵害严重的行为,此时,便可以借助较为轻微的手段,如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新规定和行政法等手段予以解决。如此,既能有效规制此类高空抛物行为,同时也有利于实现与民法、行政法之间的良好衔接。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高空抛掷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一年有期徒刑,通常而言,发生竞合时必然是优先适用其他罪名,不能因为设有高空抛物罪这一专门条款,而放弃其他罪名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高空抛物罪条款的适用具有兜底性质。
第一,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若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受到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时,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具体而言,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条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则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予以处罚。基本路径是将高空抛物行为评价为刑法114条、115条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这就要求高空抛物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且要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类型具有相当性。应当注意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中较为严重的一个罪名,其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司法实务中在认定本罪时应当严格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受到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例如,在大型商场楼下有多人出入时,故意向下面抛掷大量玻璃酒瓶或者蜂窝煤的行为,就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因此,在实践中具体认定时,一方面,要注意考察行为人的抛掷行为造成危险结果的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如商业区、广场、街道等;另一方面,须考察所抛掷的物品是否足以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受到损害,这就需要结合抛掷的物品的类型、数量、重量、大小、高度以及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总而言之,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高空抛物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相反,真正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只占极少数,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保持谨慎态度。诚如有论者所言,如果行为满足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且以其他罪名定罪也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便应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9]。
第二,故意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具有造成特定人员死亡或者死亡严重危险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众所周知,高空抛掷物品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抛掷的物品会造成高空下方的他人死亡或者死亡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出现。如高空抛掷重物、锋利器具等物品的行为,无疑会给他人的生命带来威胁。当然,致人死亡或者死亡的危险需要以高空下方具有人类活动为前提,在不可能有人经过的荒芜区抛掷,由于缺乏行为对象,自然不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至于高空下面具体有多少人,这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即使下面活动的人数众多,但只要行为人抛掷的物品具有特定性,也导致了他人死亡,便只需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若故意高空抛物的行为只对下方的人具有危险,没有造成死亡的实害结果,即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未遂犯时,应严格把握未遂犯的认定标准和基本特征,具体认定时着重考察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是否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可能,只有在具备致人死亡的可能且没有造成死亡的实害结果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第三,故意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应当说此类情形在实践中占据较大比重,往往是由于高空抛掷的物品较为轻微或者没有击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但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了轻伤或重伤的损害。因此,故意实施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仅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时,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同理,对故意实施只具有致人身体伤害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则以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论处。
第四,故意实施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虽然没有对他人人身造成危险,但却给他人的财产带来损失,且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一些情形下,高空下面并没有行人经过,理所当然也就不会对人造成危险,但高空抛物的行为给下面的较大财产带来了损失。例如,凌晨抛掷物品对他人的车辆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只要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便可认定为高空抛物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此外,故意实施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还可能涉及到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例如,高空抛掷物品致使公私财物毁损达三次以上,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数额标准的情况下,应择一重以寻衅滋事罪处理。当然,寻衅滋事罪作为有名的“口袋罪”,将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以该罪论处,无疑更加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应当牢牢把握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避免不当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
由于高空抛物罪的主观罪过应为故意而不包括过失的情形。那么,针对过失实施的高空坠物行为除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外,倘若造成了一定的实害结果,应当按照以下罪名定罪处理:
其一,过失导致高空物品坠落的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实践中,高空坠物往往是由于行为人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并不是积极地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出现,对造成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只是由于主观过失所致。对此,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注意的是,过失犯以危险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如果过失坠落物品的行为不会造成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结果,就不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论处。
其二,过失导致高空坠物的行为,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依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构成此罪,也应当参照上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标准,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罪过。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心态,并以造成特定的实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否则便不能认定为本罪。
其三,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高空坠落物品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本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持过失心理。另外,由于此类行为发生领域的特殊性,因此通常适用特殊领域的专门条款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