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政,黄家亮
(中国人民大学 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乡村秩序何以维系”作为基层治理的核心问题得到诸多学者的关注,而伴随着国家自上而下的系列改革,乡村社会逐步转型,基本性质发生重大转变[1]。在系统性的乡村转型过程中,基层治理面临的困境愈发增多:干群关系恶化、社会联结淡化、治理内卷化、政治生态黑恶化等问题时有发生[2-5],导致乡村秩序失范并严重影响基层社会稳定。在此背景下,多有学者将焦点集中在治理规则上,基于对“文革”时期无法状态的反思,中国愈发倚重法律系统并于1986年推行普法实践,试图以法律重塑基层社会并将权力向下延伸,达致国家在乡村中的在场[6]。然而在推进依法治国、送法下乡的过程中,尽管制定法对习惯采取贬抑甚至是拒绝的态度,但法律并未如学者期待的那样轻易改造习惯并重塑乡村秩序体系,习惯依旧通过各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顽强地体现出来[7],与法律一道对农民日常生活产生影响。
代表传统的礼俗秩序体系与代表现代的法律体系在乡村社会共存,共同发挥作用是乡村社会转型的重要体现,也是“复合治理”的核心所在[8]。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国家既认同村庄自生规范的正当性,又推行普适性的公共规则,促使两套社会基础不同、内在逻辑相异的规则在乡村并存,在造就复合治理面貌的同时也为双重治理规则空间的形成提供了可能,使法律与情理都在乡土社会切实发挥着效用。双重治理规则并存及其可能的冲突使农民能工具性地对规则加以选用,一方面法律可以作为博弈的武器挑战礼俗秩序,另一方面情理也成为消解法律的手段,规则博弈不仅关乎农民的利益实现,更形塑着乡村秩序格局。那么情理与法律在乡土社会是如何互动的?这种互动又对乡村秩序体系有何影响?
对法律与乡土社会关系最具代表性的论述当属费孝通,其认为中国传统乡土社会是由礼俗秩序所规范的“无讼”社会,法律在乡土社会中缺乏实践根基,从而形成自治格局[9]。而在当代中国,面对情理与法律,农民在实践中会选择性地使用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则,期望获得最大利益,却导致乡村社会的失序状态。鉴于此,研究者主要从主体范式与规则范式两个方面对乡村秩序问题进行探讨。
遵从主体治理范式的学者认为乡村秩序失范主要由于乡村中内生权威与外生权威失落,导致个人所受的约束降低,能够随意地根据自身利益使用法律和礼俗规范。首先在内生权威方面:随着乡村现代化的推进,一方面家庭规模核心化趋势愈发明显,子代崛起、父权制家长权威下降;另一方面乡村共同体不断瓦解,家族长老与乡村精英权威趋于没落[10],在这两维共同作用下村庄内部难以对村民施加有效约束,人们更容易突破乡村社会控制网络,通过诸如“迎法下乡”来对抗村庄中与自身利益相悖的礼俗秩序[11]。其次在外生权威方面: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逐渐“空壳化”,虽然中央政府力图将国家与农民的关系由“汲取型”向“服务型”转变,但税费改革带来的财政困境使基层成为与农民关系更为松散的“悬浮型政权”[12],乡镇向农村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与对乡村的控制力更为弱化。尤其在稳定压倒一切及信访一票否决的压力下,农民具有对抗上级政府权威的制度保障和讨价还价的“砝码”,乡镇权威在农民日常反抗中被逐渐消解,难以对不同规则进行定位并对农民的纠纷加以调解,使乡村社会陷入无序中[13-14]。
区别于主体治理范式,从规则治理范式出发的研究者聚焦于礼俗秩序与法律间的冲突。研究者发现法律在基层运行中往往遭遇到礼俗秩序、旧有伦理观念的消解与挑战,与乡土社会间存在种种不适,影响着法律的基层实践效果,“秋菊的困惑”“无效的法律”充斥着法律下乡的整个过程,成为中国基层法律实践的难题[6,15-16]。法律与乡土社会间的冲突源于中国大量移植、照搬国外法律,情理往往是地方性的,而法律则是普适性的,限于国家治理规模,普适性的法律常与地方性情理存在出入并形成对峙和冲突,吉尔兹称之为“法律的语言混乱”[17]。狄金华认为这种“语言混乱”具体表现为日常行为实践中行为准则的正当性混乱,国家普法实践瓦解了村庄原有差序格局的秩序体系,导致基层主导话语缺失,农民更易选用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则,引起村庄秩序失范[8]。董磊明则进一步强调法律在乡村遭遇困境不仅是因为语言混乱,更深层次的意涵是受现代化影响快速演进的乡村出现异质性凸显、理性化加剧、公共权威衰退等“结构混乱”,乡村社会的“结构混乱”通过法律折射出来并进而造成法律的乡土实践困境[18]。
总体而言,主体治理范式与规则治理范式对解释礼俗规范与法律间的张力具有较强力度,但也存在可商榷之处:首先主体治理范式未将不同主体置于同一场域中加以检视,而是着重关注某一治理主体,如内生权威、外生权威,忽视不同权威主体间的互动实践。其次规则治理范式虽展现农民可选择规则的多元性,但在说明不同规则间张力的同时抬高了礼俗规范的地位,隐含的前提是礼俗规范与法律地位对等,未注意到基层治理背后普遍性法则与礼俗规范间的最终支配性问题[19]。法律作为国家权力向乡村渗透与依法治国的主导方式,在国家与社会事务管理中占据着支配性地位[20],这构成规则互动的基础和前提。
那么应当如何把握乡村多元复合的治理场景?笔者认为应将其置于同一场域中,在具体实践中考察相互作用过程,把握发挥核心作用的关键要素。具体而言,本文基于韩村村集体与村民间历时近10年的土地承包费纠纷,呈现不同主体和规则在其间的互动过程,以把握乡村秩序体系的建构逻辑。回顾韩村始于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诉讼,可发现在该纠纷中存在着差异化的规则话语体系,村民、村干部、法官则依据不同规则话语和逻辑展开互动和博弈。
每年40余万元的土地承包费是韩村村集体的重要收入来源,为收取承包费,村集体先后两次将村民诉诸法院,但诉讼并未解决承包费征收难题。自2015年底,村集体暂停向本村村民征收承包费。
二轮土地承包时韩村留下845亩左右的机动地,机动地由村集体发包,承包费采取“上打租”的形式,在签合同之日上交(视承包面积、承包年限和家庭经济状况全额缴纳或逐年缴纳)。若村民不继续承包土地,则将土地退还给村集体,由集体重新发包。在2010年前后,不缴纳承包费的村民越来越多,且承包者也拒绝退还机动地。村集体在无力强行征收机动地的情况下,采取多种方式征收承包费。首先是组织包片干部与会计上门征收,试图通过私人关系进行收取,很多村民“抹不开面子”便缴纳了承包费;对仍不缴纳的村民,村干部则抛开私人关系,起草《土地承包费催收通知书》,由村两委成员和包片干部送达催缴。但2010年仍有20余户村民以各种借口拒缴承包费,村民不缴纳土地承包费主要有如下理由:
第一,村民认为在承包费征收上存在不公平现象。首先村干部自己大都承包机动地,却不交钱。这以前任书记MJS为著,MJS承包了约80亩土地,其中包括村中学,但一直未缴纳承包费,其后更是将该中学土地转租他人,从中获利20余万元。其次是村干部放任自己亲戚朋友少交甚至是不交钱,给亲近者大开方便之门。最后村干部在收取承包费时存在“选择性征收”现象,对“老好子”大力催收,却不敢向村里的“硬头”讨要,导致越是顽抗的越不用交钱,越是老实的越得交钱。
第二,村内土地分配不均引起村民不满。韩村一直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土地政策,而当前村庄人口发生巨大变动。经测算,1999 年以来成员身份发生变动的家庭占总数的96%,发生人口净增加和净减少的家庭比例分别为67% 和21%[21],这导致不同家庭间的人均土地占有差异大,村民间土地平等的局面被打破。在“平等逻辑”驱使下,那些随着人口增长而“受损”的村民愈发不满,认为承包的机动地是家庭人口增长所应获得的份额和“保障”,并以此为由拒缴承包费。
第三,因村集体未能回应村民诉求,遂不缴纳承包费。这种存在于村民和村集体之间“回应需求—配合工作”的制约机制在农村税费改革前普遍存在,缴纳农业税费是农民反向施压于基层政权的手段之一,基层干部为确保农业税费的顺利收取就要及时回应农民需求[22]。在韩村土地承包费纠纷中,此种制约机制也十分明显,诸如南水北调工程经过韩村时占用LYM家的地并破坏了庄稼道,导致树苗未及时卖出去,错过好的行情,等道路修好后树苗的行情急转直下。据LYM估计,单是树苗的价格差就使他损失2万元以上,他曾找村干部理论并希望能得到补偿,但未能遂愿,故以拒缴承包费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
总体而言,村民提出的拒缴承包费理由在本质上都遵循“平等的情理逻辑”,只是在不同理由中平等逻辑的内涵有所不同:第一个理由是“官民平等”逻辑,村民认为承包费征收难的源头在于村干部,要想村民缴纳承包费也必须村干部带头,“你从村委到社员,你先掏上这个地价,老百姓要是不掏那就是老百姓的过错”(201808MHP)。第二个理由是“集体成员权”的平等,当新的合法成员进入村庄时,他有分得一份土地的权利,当成员离开村庄时,其他人享有将其土地平分的权利[23]。但很显然在当前土地政策框架内,一部分村民的成员权无法实现,这就产生相对剥夺感并引发不满。最后一个理由则是“事权平等”逻辑,村民虽将土地承包费视为自己的义务,但这一义务与村庄中的其他事务密切相连。
相较于村民依托情理阐述自身正当性,村干部站在法律立场声张自身合法性,认为村民“明显在耍赖”(201712MSD)。首先村民在承包土地时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具有法理基础,村民不缴纳承包费违反承包合同;其次原规定二轮土地承包关系保持30年不变,且十九大提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因此维持现有土地状况不变合乎法理。对村庄中凸显的人地矛盾村干部也有察觉,对村民的诉求也表示理解,但限于既有的制度框架与治理能力,当下大范围调整土地已无可能。
当村干部无法凭借自身力量解决征收难题,遂决定走法律渠道,2010年7月20日村干部聘请律师将6户典型村民诉至东平市法院,核心诉求是村民补交承包费。村干部并未将所有不缴纳承包费的村民都告上法院,经过集体研究,决定采取“抓典型”的方式,选取欠款多、专门捣乱的钉子户起诉。
当得知自己被村干部诉至法院,被起诉的村民感到震惊与不满,诉讼是以村委会名义发起,起诉书上法定代表人是村主任LZQ,于是被起诉的村民便将矛头指向村主任。他们纷纷找主任理论,要求村主任撤诉,而理由不外乎上述村民所持有的情理。村民在面对诉讼的反应之激烈,从MSK的举动中可见一斑,其前后找村主任理论达到20余次,即使是在补交承包费后,这一行动依旧在继续。在乡村场域中,人们相互间都是由血缘、地缘关系联系起来,村干部此举无疑突破了乡村社会关系网络的情理底线,抹灭了相互间的情面,遭遇到巨大的舆论压力。
但开弓已无回头箭,村集体坚持不缴纳土地承包费就起诉。律师与法官在了解本案并不复杂的案情后开始调解,在本案前后律师、法官多次到韩村开展工作,经过调解有2户村民同意缴纳承包费,村委会随后便撤诉。但仍有4户村民不愿缴纳,面对“强硬”的村民,法院即开庭审判,结果毫无悬念是村委会胜诉。4户村民中有1户在法院宣判后缴纳了承包费,另有MHP等3户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置可否,并采取拖延战术应对。面对不按时履行判决书的村民,村集体向法院申请执行,接到申请后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储蓄,而在上述3人中只有MHP、LTS 的账户中有钱,随即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了划扣。对于无钱可供执行的MYL,法院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虽然直至笔者调查时MYL仍未缴纳承包费,但对这次上诉的效果,村干部颇为满意,6名被告有5名以不同形式缴纳了承包费,从结果上说村干部取得初步胜利。
当法院执行工作结束后,从法律程序上说第一次诉讼全部终结,法官、律师带着法律离开乡村社会。村干部本希望借这次事件抓几个典型,通过引入法律让村民认识到自己诉求的不合法性并以法律权威来震慑村中“无法”的村民,起到示范效应,达致解决承包费征收难的目的,但事与愿违。虽然第一次诉讼在案件本身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但对那些未缴纳承包费同时没有被起诉的村民影响甚微,在此后几年中不缴纳承包费的人数日渐增多,在2015年达到高潮,缴纳者寥寥无几。
于是2015年11月村集体对12名典型村民提起诉讼,经过前期调解有6名村民同意先行缴纳一部分金额换取村委会的撤诉,最终法院对其余6人开庭审理,虽然审理的结果是村委会胜诉,但生效判决书的执行又是难题。例如MZC的标的是6650元,LYJ的标的是7767元,虽然宣判,但这几人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的内容,村干部于2016年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并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终止此案。虽然法院对MZC、LYJ等6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但在调研中发现,无论是村干部还是当事人,对这一措施都不知情,更遑论对案件起到什么效果。在村干部看来,无论是实质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本次诉讼都是失败的。
至笔者调查时,2018年韩村土地承包费收取尚不足五分之一,总额只有8万多元,并且这些钱几乎全部由外村承包者缴纳。在多方长期博弈中,韩村土地承包费的问题愈发凸显且越来越难以解决,在问及新任村主任村庄面临的最大问题时,其直言“村里现在第一大矛盾就是承包地”(201808MHJ),“将承包费收上来”也将是其此后的工作重点。村干部与村民之间还将围绕承包费问题斗智斗勇。
自2010年开始显现的土地承包费纠纷并非偶然,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在不同主体与规则的制约、互动下野蛮生长,其中法律与情理的互动贯彻始终,二者在现实情境下形成独特的互动模式,生成双重治理规则空间并形塑着乡村秩序体系。
在该土地承包费纠纷中,虽然村民平等的情理逻辑得到村中相当一部分人的认可,却面临法理上的困境,村民“合理”的诉求不具有法理基础,而村干部的主张则合乎法律规定。于是在村民的情理与村干部的法理之间便产生张力与冲突,这一冲突使得村民以拒缴承包费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平等逻辑。那么为何在村民情理认知与法律之间存在分歧?
首先在村民看来,所有的事情都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具有整体性。具体到现实互动中则构成一个“交往互动链”,一旦有人打破“互动链”的任何一部分,其他的环节也必将受到影响。就像在这起土地纠纷中一样,村民虽将土地承包费视为自己的义务,但这一义务并非独立,而是贯穿于村集体与村民交往的整个互动链条中,一旦村集体在任一环节出现破坏“互动链条”的举动,村民也势必在“互动链条”的其他环节施以报复,以期获得整体意义上的公平。如前所述,村民在三个方面认为承包费征收不公平,那么在村民看来获得公平的最好方式即是拒缴土地承包费,这背后体现的是整体性的互动观念。而法律则不同,法律的执行首要在于划定各自责任边界,对事实进行清晰界定。在实践中法律工作者使用制定法系统处理案件,往往用制定法的概念来切割事实,用一套合法性的法律概念排斥另一套不具备这种合法性的概念,使其适合法律的文本形式[6],并不关注案件背后一系列的逻辑和社会意涵,最终仅有局部事实能进入法律视野,虽然这些案件之外的事实可能对案件的实际解决至关重要。正如在诉讼过程中村民一直用情理来宣称自己的合理性,但对法官来说,事实本身才值得关注,超出案件范围的事情理应被排除在外。因此当面对LYM所提出来的“村集体损害自身利益,自己才不上交承包费”的论述,法官告诉他,他所说的是另外一个案子,和本案子无关,如果要追究需要重新立案:
你说你像我这样的,不交有道理吗?我当时就给法院说,我说我有道理吗?法院说你都有理,你这十分有道理。他又说你种地该拿钱吗?该拿。该拿你就先拿上,一码是一码。你要是你有怨言,你可以再打官司,你可以起诉他们。(201808LYM)
在现实中,法律使用局部性的权利义务观加以“裁剪”的事实势必与老百姓用整体性的权利义务观所看待的事实存在出入,导致双方对同一事实的判定存在差异,当由此抱有不同的预期时,冲突也就在所难免。这种冲突也直接导致法律运行的矛盾状况:虽然国家的法律条文在不断增多,涵盖内容愈发广泛,但是村民仍在为一起纠纷不能获得公正的判决而鸣冤叫屈[16]。
上述认知观念的差别可以为当前法律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效果不佳提供一个解释,法律在实践过程中关注的仅是事实的一部分,但农民关注的是事实整体,因此依据局部进行裁判的结果很难让农民满意。但村民也有着自己的行事策略,其会通过“找补”的方式来弥补自己在某一方面的损失。村庄成员之间的互动是一个整体,总能通过其他地方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使自己不会损失太多,能“过得去”,不至于对簿公堂。这也是村庄传统“补偿性原则”在发挥效用,只是说这种补偿是村民自己发掘并实施的,并非由权威来裁决并贯彻执行,在村民看来最好的“找补”方式就是不缴纳承包费。
当村干部凭借自身治理资源无力突破村民编织的“人人平等”情理逻辑时,转而选用法律作为武器,试图突破乡村社会的情理之网,但乡村中并没有自发的法律,法律在村庄之外,只有通过特定的渠道才能“引法下乡”。当村干部引入法律时,法律工作者带着法律进入乡村,其一开始在乡村情理逻辑面前并未表现得过于强势,法律工作者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地进行调解,希望村民能自觉缴纳承包费。当调解无效时转而依照法律文本进行判决并最终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强制执行后,法律便随法律工作者一道退出,留下的依旧是情理包裹的乡村,情理的逻辑又在乡村中占据上风。
不可否认在国家持续“送法下乡”的努力下,法律在乡村中的影响力不断增加,在形式上实现了对乡村社会的主导,这从不断增加的法律法规和乡村案件数量中可见一斑。但法律的实践过程显示出,就运作效果而言,法律在乡村的实践呈现出“运动式”特征,短暂下乡的法律与长久在乡的情理形成鲜明对比,在“在场”与“离场”中法律突出地展现“运动式”特点。法律不能像情理一样永久在场,只有在“送法下乡”与“迎法下乡”时才进入乡村社会,“送法下乡”与“迎法下乡”正是“运动式法律”的集中体现,正因为法律不是生发于基层社会中,所以我们才需要“送”,正因为法律不能长久在基层社会中停留,不能和基层社会融为一体并成为人们真正恪守的规范准则,所以我们才需要“迎”。这一“送”一“迎”将基层法律的实践形态完全刻录出来,法律正是处于这种不断运动中。
导致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调用法律需要遵循特定的、复杂的程序,执行法律也必须依靠特定的群体。无论是“送法”还是“迎法”,法律的实施主体都不是农民,而是诠释、执行法律的法律工作者,这些主体存于乡村社会之外,他们在一定条件下才会介入乡村,从而实现法律的“实质性在场”,离开乡村时也便带走了法律,使得法律在乡村中退场。虽然法律文本是常规化的,但法律文本的作用方式却是运动的,与国家运动式治理不能长久维持一样,嵌入到国家治理体制中的“运动式法律”也会因高昂的成本难以维续。长久在场的情理与运动式的法律构成乡村规则体系的两个重要维度,共同建构着乡村社会秩序。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虽然村民试图通过情理伸张等方式体现自身合情之处,但限于情理与法律的地位差异,难以对法律构成实质性的消解与挑战,仅仅是阻挠法律的实践过程,对结果的影响较小,即使出现较大规模对抗,法律也可以采取强制性手段加以化解。此外情理基于法律在乡土实践中的“运动式”特点,在不同阶段对法律采取不同的态度与策略,在法律不至之处求得生存空间,使情理与法律在乡村社会共同发挥作用成为可能。在此基础上,乡村秩序呈现出“情理长期在场、法律间歇主导”的特点。
首先当法律未下乡时,情理在乡村中占据主导地位,形塑了乡村的秩序体系。个人或群体为突破乡村情理而“引法下乡”时,法律与情理才有了在乡土社会中遭遇的可能,由于地位不对等,情理并不直接和法律对抗,而是通过不断地重申自己来凸显存在的现实基础,但其在根本上并不足以对法律的运行构成挑战与威胁,在这一阶段呈现出的是法律对情理的主导甚至是压制。最后限于法律的运动式特征,法律并不能在乡村社会中长久停留,一旦撤出乡村舞台,情理立马“东山再起”,迅速填补因法律退出而留下的空白,占据着治理规则的高地。正是在这种互动实践中,乡村双重治理规则空间得以真正生成,即乡村一方面由法律所主导,另一方面由情理所掌控,现实中的纠纷也在情理与法律的互动中不断地演变,并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与结果。
在治理转型背景下,乡村规则体系逐步发生转变,这种转变被村干部与村民共同感知并实际运用到现实生活中去,以期获得最大利益。而规则的转变在改变乡村治理规则间的地位与现实形态的同时也影响着乡村秩序的实现,正如本文所关注的村集体与村民之间土地承包费纠纷而言,规则的变迁对承包费能否顺利征收有着直接的影响。当我们把目光聚焦于乡村规则体系上时,可以发现乡村规则体系在“完全礼治—完全法治”的连续体中游走,现实的乡村秩序建构也取决于二者在乡村中的力量对比。礼治格局与法治格局背后隐含的是乡村与国家力量的嬗变,权力结构的变化深刻地影响着乡村治理逻辑。在国家对乡村的一次次改造运动中,旧的社会等级结构被摧毁,差序格局的秩序体系悄然解体。传统乡村社会尊崇“无讼”和“无为而治”,其具有包括规则、权威及执行者在内的一整套秩序体系,村民内嵌于礼治中,除非发生较大纠纷,法律都避免进入乡村,即使进入乡村也需要充分关注情理的效用,甚至是依托情理来实现自身的有效落实。
而当下为实现治理目标,国家使用法律对乡村社会加以改造,司法与诉讼作为正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占据近乎排他性地位,正式的国家和法的权威不容任何自治性或民间性、地域性的组织及其规范分享[24-25]。虽然在法学家看来,中国的法治远未实现,但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看法律确已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基础,具有最高合法性[20]。法律在乡村社会中的认同度不断提高,不仅村民会“引法下乡”,在本案例中作为传统乡村情理权威的村干部也诉求法律,这充分体现出法律在乡村社会的强势崛起。而在法律权威逐渐提高的同时,礼俗秩序往往被视为落后的因素被制定法系统所重塑[7],由此导致其在乡村中的效力式微。
情理约束性降低与法律效能提升作为乡村秩序变迁的两个重要维度,背后体现的是乡村权力的弱化和国家权力的增强,税费改革后村庄所拥有的强制力、资金等治理资源不断减少,当凭借自身难以化解矛盾时,只有依靠国家的横暴权力。但法律虽具有最高合法性却并未成为乡村社会的主导性价值理念,现实秩序状态虽不断偏向“完全法治”一维,但这一偏向愈发艰难,主要问题就在于国家用法治打破乡村传统差序格局的秩序体系后,法律体系的实际执行效果却难以得到保障。囿于中国庞大的治理规模,高昂的运行成本使法律无力面对乡村社会的所有问题,更无力于保证自身意图完全落实,从而导致法律权威开始失落。如在本案例中,第一次法律实践未得到彻底执行,第二次法律实践更是收效甚微,正是法律执行力的软化使两次诉讼的结果呈现如此差异,导致村民对法律的敬畏大打折扣以及对法律的轻视。知识、技能的命运取决于对现实社会的效用,如果它效用高、能办事,那人们就会使用它。在情理与法律之间亦是如此,真正在乡村社会中发挥作用的规则才会被人们所倚重。因此要实现依法治国,大力地普法实践、送法下乡是一方面,更要保证法律现实效用的发挥,只有这样乡村社会中的行动者才会遵法、守法、用法,法律才能成为一种主导性价值理念,而非仅是治理的工具与手段。
基于对“文革”时期无法状态的反思,国家大力推行法治,力图通过法律在整体上重构国家秩序体系并实现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但法律在乡土社会中的实践并非如学者们设想的一帆风顺,而是出现了意想不到的偏差,被贬抑的乡村情理在面对法律时不仅没有屈服,反而是在各种制约下赢得了充足的生存空间,和法律一道在乡土社会存在并切实发挥效用,影响着现实纠纷的解决与秩序建构。本文聚焦于这一现象,以韩村土地承包费征收为例,详细考察了法律在乡土社会中的实践过程。研究发现:
首先,法律逻辑与民众认知存在明显分歧,这种分歧背后隐含的是村民持有的整体性权利义务观与法律持有的局部性权利义务观之间的冲突,法律工作者在梳理事实时会对其进行“裁剪”,从而合乎法律文本形式,却可能忽略掉事实背后对案件解决至关重要的一系列逻辑和社会意涵。其次,法律的乡土实践呈现出明显的运动式特点,法律并未成为乡村社会的主导性价值理念,当有需要时才会通过“引法下乡”将其引入乡村,“运动式法律”与长久“在场”的情理形成强烈对比,构成我国法律乡土实践的基本样态并为乡村情理留下了充足的生存空间。再次,囿于法律与乡村情理间地位的不对等,情理通过诸如拖延战术、情理伸张等方式来体现自身的合情之处,却未能对法律构成实质性的消解与挑战,仅仅是对法律的实践过程加以阻挠,对结果的影响较小。最后,与情理相比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最大劣势是无法持续性在场,虽然国家赋予法律强制力,但囿于庞大的治理规模,高昂的法律运行成本使得其实际执行效果难以得到保障,导致法律在乡村中“间歇性失语”。正是基于法律乡土实践的运动式特点,情理在法律不至之处求得生存空间,法律与情理的关系在不同互动阶段呈现出不同样态,在此情境下乡村秩序呈现出“情理长期在场、法律间歇主导”的特点:当法律未下乡时,情理在乡村占据主导地位,形塑着乡村秩序体系,当法律与情理在乡土社会遭遇,地位的不对等使法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消除情理的阻碍以维护自身权威,当法律撤出乡村后情理立马“东山再起”,实践中二者相互作用,共同建构着乡村社会的秩序体系。
农民作为法律的实施对象,遵从实践理性,那些真正对生活发挥效用的规则才会被其所使用。虽然随着法治宣传的不断深入,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但就像在本研究中所展现出来的,法律实践出现虎头蛇尾的状况,案件在判决后不能得到彻底地执行,极大削弱了农民对法律规则的权威认知。一种治理理念从来都不是单独存在的,其背后必然有支撑其统治民众思想的强制力,在法治的背后是国家权力的支撑,在礼治的背后则是传统习俗的约束,一旦人们做出与规则相悖的行为时,就必须受到惩罚,这种“过错—惩罚”机制是治理体制存在并发挥效用的基础,因此法律观念的树立应基于实际的执行效果之上。本研究启示在于,实行依法治国,走法治道路首先需要树立起民众的法治理念,建立起法律的权威,而法治权威的建立是从实践中产生,从解决实际矛盾纠纷着手,因此在法律实践中不仅要重视法律的宣传与普及,更要重视法律的实践效果。需着重建立起有效的法律执行体系,保证法律被彻底贯彻,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为农民所信服,为农民所使用,最终才有可能使农民将法治精神由外而内地逐步内化,使法治上升为一种价值理念,并最终建立起关于法治的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