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纯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有名合同“合伙合同”一章,就合伙合同终止该章规则只限于第976条第3款、第977条,而合伙合同的特殊性导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范在适用时可能会发生偏离,甚至被排除适用,合伙合同终止规则供给似乎并不充分。能否基于合伙共性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的合伙终止、退伙规则也存有疑问。本文试从合伙性质出发,对《民法典》合伙合同终止规范加以分析统合。
关于合伙,通常认为具备两重含义:合伙合同以及因合伙合同而成立的组织[1]230。《民法典》合同编新增有名合同“合伙合同”一章,但针对该章与《合伙企业法》的关系,《民法典》未作规定。《民法典》草案(室内稿)第537条规定:“本章对合伙合同的内容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①参见2018年3月1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法工委法〔2018〕12号。但在之后的草案版本中这一规定被删去。
从学理上分析,任何合伙都必须以一个合伙合同为前提[2]79,在合伙合同基础之上形成或松散或紧密的共同体,前者如一般的合伙合同关系,后者如合伙企业,故在特别法(如《合伙企业法》)未作不同规定时,《民法典》合伙合同章应适用于所有合伙。在比较法上,德国、日本与我国采用相同的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债编规定合伙合同并在民法典之外针对商事合伙另行规定。《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类似于我国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德国商法典》第二编第一章“无限公司”第105第3款规定:“本章没有其他规定的,《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适用于无限公司。”[3]3《德国商法典》第161条第2款规定:“本章未作不同规定的,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适用于两合公司。”[3]17两合公司亦通过适用无限公司的规定而间接适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合伙的规定。《日本民法典》关于民事合伙的规定,亦具有相对于各种合伙的总则性规定之地位[4]214。
事实上,《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以未形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为预设的规制对象[5]1504-1508,淡化了合伙的组织性[6]。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合伙合同章是以组织性最弱的合伙合同作为预设对象设置任意性规范,而组织性最强的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法》规范,对于组织性处于中间状态的合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规范,故很难将《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与《合伙企业法》界定为一般法与特别法[7]。若《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以组织性最弱的合伙合同作为预设对象,在某种意义上该章作为合伙合同未明确约定某一事项且亦无法通过合同解释确定时,用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任意性规范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并不相符,实际适用时会发生偏离甚至需要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则难谓成功的立法模式。当然,对《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不同规范所体现的合伙组织性程度需要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依据体系解释,处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合伙合同亦可适用合同编通则规范。但是合伙合同相较于其他合同有其特殊性:合伙合同是非交换合同[7],属于合伙的组织规则[8],在合伙目的实现之前基于合伙合同各合伙人的义务不断产生,合伙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故《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范适用于合伙合同时也会发生一定的偏离,这在合伙合同终止这一问题上表现尤为明显。
在中国法语境下,合同终止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整体的消灭,终止是解除的上位概念[9]641。《民法典》第976条第3款规定了不定期合伙中的预告解除权,第977条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将导致合伙终止。这并非合伙合同终止的全部情形,全国人大法工委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一书提出,合伙合同的终止原因还包括: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合伙的共同事业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可能完成以及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5]1541-1545。上述终止事由是否合理,能否在现行法中找到依据,需要进一步分析。
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不同于《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之一,《民法典》第977条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将导致合伙合同终止。原因在于,合伙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应尽量维持其存在以避免丧失经济价值。
《民法典》第977条但书规定了例外情形:因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导致合伙合同不终止而由发生该情事的合伙人退出合伙甚至由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代替成为新的合伙人;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如合伙事务停止执行将会给全体合伙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此时仅发生该合伙人退伙的法律后果[5]1544。
合伙合同约定合伙期限届满或终止事由的,即为附终止期限或附解除条件,可分别适用《民法典》第160条、第158条,合伙期限届满或终止事由发生时合伙合同当然终止。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亦可补充约定终止事由。
《民法典》第976条第2款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即全体合伙人默示变更合伙合同使合伙继续,且因无法推断出合伙期限而为不定期合伙。该条亦可适用于终止事由发生后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原理相同。
《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而订立的协议。全体合伙人都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促进共同目的实现的义务[2]79,且往往当事人并未在合伙合同中规定所有具体义务,而是在追求共同目的过程中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各种具体义务。如果合伙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或已实现不能,合伙合同均因此终止。比较法上如《德国民法典》第726条、《日本民法典》第682条,以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5项也如此规定,但《民法典》合同编合伙合同一章却未作规定。
1.合伙目的已经实现
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将“合伙目的已经实现”作为未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的终止原因。①参见“陈某贵、陈某康合伙协议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990号民事判决书。合伙目的是否实现或者合伙事业是否已经完成,应依据合伙目的事业之性质及合伙合同的内容加以确定[1]737。以营利为目的持续经营某项事业的合伙,通常不存在合伙目的已经实现的状态。以完成某项具体事务(如工程)为目的的合伙,其目的是否实现则较为明确,若目标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则合伙目的通常已经实现。②参见“周某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书。因合伙目的已经实现而终止是所有合伙具有的共通之处,故可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5项。
2.合伙目的实现不能
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包括事实上不能和法律上不能。常见原因如下:(1)部分合伙人退伙导致合伙事业难以继续;③参见“林某某与陈某某、林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民事判决书。(2)合伙财产丧失大半或全部而合伙人就增资无法达成合意导致事业继续经营不能;④如经营亏损、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但构成善意取得或表见代理。(3)因合伙人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事业[1]738;⑤参见“李某某、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4)合伙事业客观条件无法满足,如未获得审批;⑥参见“张某某与陆某某、启东福来顿休闲会所合伙协议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5)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所负债务发生履行障碍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等。此类情况不论合伙目的实现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合伙人[10]99在所不问。
因《民法典》未规定合伙目的实现不能作为合伙合同终止事由,故亦可考虑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5项。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解除制度无差别适用于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做法[11],现行法中的《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与“合伙目的实现不能”可能发生部分重合,实践中针对合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此类法定解除权的实例亦不在少数。①参见“李某某、王某某与任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67号民事裁定书。《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第4项明文以“合同目的实现不能”为要件,第2项、第3项则不同,而在合伙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某项义务合伙人期前拒绝履行或者迟延经催告未履行,虽然符合法定解除权要件,但并不一定导致合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导致目的无法实现时不存在重合问题(其他合伙人是否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于下文再述)。在重合时,根据“已经终止的合同无法通过解除再消灭之”这一逻辑,必然要在采取解除这一形成权模式还是当然终止模式上作出选择。
首先,从具体程序上来看,由于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9]656,如果类比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取舍问题,②采取解除权模式还是依据对待给付义务自动消灭模式,与此处讨论的合同解除还是合同当然终止这一问题具有共性。采取解除模式,一方面使解除权人享有选择权从而可以在合同存续对其有利时选择保有该利益,另一方面在合同存续对解除权人不利时也会增加其摆脱合同束缚的成本[12]。其次,《民法典》第564条规定了解除权除斥期间,期间内不行使将导致解除权消灭,而合伙合同终止这一既定事实在此后任何时间内都可主张,采取当然终止更有利于其他合伙人。再次,如果采取合伙合同并非当然终止而是由其他合伙人享有解除权的模式,在解除生效之前,其他合伙人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伙合同中的义务也存有疑问。对于合伙合同是否属于双务合同以及是否适用如履行抗辩权、风险负担规则此类以双务合同为目标对象的规则始终有争议,但大部分倾向于限制或否定规则适用[1]684-685,[10]20-22,[13]279,在德国理论界中否定性观点亦占据主导地位[2]81。如果排除适用双务合同典型规则,则其他合伙人在合伙目的实现不能的情况下无法抗辩或消灭已经无意义的己方义务。最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仅限于违约或不可抗力,而无法涵盖所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整体上解除与当然终止只能并存或者只保留后者,而采取并存模式有违反“相同事物作相同处理”原则之嫌疑。从上述分析来看,在合伙合同目的实现不能时可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5项而使合同当然终止,不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之法定解除权规则。
充满争议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以“给付不能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要件,除可能存在上述问题外,依据本条合同是否终止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5]419,且第580条在实践中将如何适用尚无定论,故该条不宜作为合伙合同终止规范加以适用。
对合伙目的实现不能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加以认定。合伙目的实现不顺利或不如预期尚不构成合伙目的实现不能,如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从事投资活动,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③参见“陈某某与何某进、何某旺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民事裁定书。
以合伙目的实现不能作为合同终止事由之一,在特别情形下可为解决合伙合同中的合同僵局提供一种路径。合伙人分别诉请解除合伙、确认合伙协议无效,但经审查无效情形、解除与其他合同终止事由均不存在,除非在起诉后合伙人就合伙合同终止达成合意,否则难以从合伙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解释或拟制出双方解除合伙合同的合意。若合同双方均诉请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因双方诉讼请求是“解除+后果”的有机结合且对于后果双方分歧很大,故不可从双方意思中拟制出解除合意[14]。此时可以考虑合伙人之诉讼请求是否表明合伙人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合伙关系客观上无法维系以至于无法继续合伙事业、合伙合同目的实现不能,从而终止合伙合同并进行清算。①参见“冯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
1.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
全体合伙人同意解散合伙可认为一种合意终止合同,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1]737。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合伙合同可约定经合伙人中多数人同意即可解散合伙[2]128。合伙合同亦可约定某一事由发生时,任一合伙人可解除合同,适用《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
2.不定期合伙中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976条第3款系对《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合伙合同中的具体化,其制度目的在于避免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受合同永久束缚之可能性,不同于以信赖基础丧失为正当化理由的任意解除权[15]。从制度目的出发,该条为强制性规范不可基于合伙人约定而排除[16]。
不定期合伙指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依据《民法典》第510条仍不能确定期限的合伙。合伙期限应理解为一个既可以是最长也可以是最短的持续期限,如果约定的仅是最长期限,则在此之前允许任意解除合伙合同,如果约定的仅是最短期限,则排除在这个期限届满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2]130。最短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且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为不定期合伙。②参见“卢某某与曹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从制度目的出发,以一名合伙人的终身为期限的合伙,应视为不定期合伙,《德国民法典》第724条即作此规定。《合伙企业法》第46条从维护合伙企业存在与合伙人自由利益的平衡出发,亦允许不定期合伙中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退出合伙,同时要求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不定期合伙中任意解除权之行使,须向其他所有合伙人为之。该行为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976条第3款要求解除权人设定合理的生效期限,旨在使其余合伙人能够有时间适应合伙合同终止后的法律状态[17]。对所附期限不合理或没有附期限所导致的后果,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顺延至合理期限后解除生效,在此之前解除权人认为解除已生效而采取行动给其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6];也有观点认为,应依解除通知所载时间发生解除效力,解除权人因违反预告合理期限之义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723条第2款即采“依通知时间生效+损害赔偿”模式[2]130。两种观点都指向对其他合伙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点在于解除生效时间,由于“合理期限”本身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加以确定且具有一定模糊性,从明确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应以解除通知所载时间点为解除生效时间。
3.非任意解除权
在继续性合同关系中,若存在特殊事由使得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苛求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则至少可以考虑解除权[18]。而合伙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合伙人因彼此信赖而结合以追求共同目的。信赖关系是合伙合同存续的重要基础,信赖关系被破坏或者其他内、外部因素导致不可苛求某一合伙人继续履行合伙合同时,应赋予该合伙人基于特殊事由立即解除合伙合同的权利。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723条规定了基于重大事由终止合伙制度,并对重大事由进行了列举,包括其他合伙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违反其依合伙合同所担负的重要义务或此种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当然重大事由无须一定可归责于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自身生病或合伙企业长期不盈利也可为解除合伙提供正当性[2]131。《日本民法典》第683条亦规定存在“不得已事由”时,各合伙人可以请求解散合伙。“不得已事由”指,例如因经济形势变化、合伙的财产状态、合伙人之间的显著不和等而导致合伙目的的达成显著困难(但尚未达到实现不能的程度)等[4]308。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分编合伙合同章中均未规定类似的基于重大事由的解除权,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第533条情事变更制度,并不足以涵盖全部情形。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沿用《合同法》第94条根本违约与宽限期的混合模式[19]。
合伙人之间信赖被破坏并非一定达到合伙目的实现不能的程度。如若已达到则合同当然终止,若尚未达到这一程度,第563条第1款第1、4项以不可抗力或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要件而无适用余地,而第563条第1款第2、3项仅限于期前拒绝履约及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范围过于狭窄。《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制度,虽然涉及合伙外部因素,但仅限于合同客观基础在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方面,因重大变化受不利影响的一方须先与他方进行协商,若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另一方面,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属于司法解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并没有获得解除权[20],而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裁断[5]242。故笔者认为,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不仅适用范围狭窄,即使在特定的适用情形下也无法为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提供如解除权一样有力的工具。如上述分析,合伙人之一给付不能、违反合同义务以及合伙财务困难等内外部因素导致不可期待其他合伙人继续履行合同时,现行解除制度无法提供足够的规则救济。须注意,不能通过对“合伙目的实现不能”作宽泛解释来弥补这一法律漏洞。
德国学者拉伦茨曾从德国民法中各种不同继续性合同的特别终止规则“整体类推”出适用于所有持续性债之关系的“一般法律原则”[21]。韩世远教授认为,因我国继续性合同解除规则相对薄弱无法完成这一推导过程,但是通过对我国《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后段(原《合同法》第376条第2款后段)作反面解释可得出,“约定保管期限但保管人有特别事由的,可以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该条可作为基于特别事由的解除规则而“个别类推”适用于其他继续性合同[22]。“个别类推”是借助于两个构成要件间的一致性所作的推论[21]。《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中保管人的“特别事由”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保管人自己的原因(如生病、丧失行为能力)使其难以继续履行保管义务[5]1264,[23],故在合伙人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而难以继续合伙合同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后段解除合伙合同。判断构成要件是否具有一致性时应将着眼点置于特别事由导致合同一方难以继续履行合同上,故合伙合同中“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义务、合伙义务履行不能、合伙财务困难”等事由与保管合同中的特别事由作为构成要件也具有一致性,因而也可类推适用解除之法律效果。
合伙合同的特殊性导致在合伙终止时需要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合伙至清算完成方才彻底终了[1]736。《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该条为任意性规范[7],在合伙内部可通过合伙合同或合伙人约定加以变更或排除,如可先分配合伙财产,或不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而是由一名合伙人接受全部合伙财产并由他向其他合伙人支付相应补偿等。对外就合伙清算费用及合伙债务,依据《民法典》第973条所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伙人清偿的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向其余合伙人追偿,即在内部再进行分担。
合伙合同既是继续性合同、非交换合同,又是具有一定组织性的合伙的成立基础与组织规则。《民法典》合同编虽然将合伙合同纳入其中,但至少在合同终止这一问题上,合伙合同一章中有限的终止规范及合同编通则中一般规则无法提供充足的规则供给,需要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以及对《民法典》其他规则与《合伙企业法》加以类推适用,以期能够实现规范体系的圆融。《民法典》虽已成文,但《民法典》与其他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实践、法学理论的互动所带来的广阔空间仍有待探索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