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旭姣
(陕西师范大学 文学院,陕西 西安710119)
上海市档案馆编纂的《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1](下称《汇编》),收录了自乾隆四十三年(1778)到清末民初130余年间84组269份上海地区房地产交易契约。张姚俊对《汇编》未收录的契约进行补充整理,发表了《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补编(上)》[2]和《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补编(下)》[3](下称《补编》)。《补编》收录了自乾隆四十一年(1776)至光绪十九年(1893)12组47份房地产交易契约。值得一提的是,自明末以来,上海地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就存在卖、加、绝、叹交易习俗,所以一宗房地产交易一般会订立四份契约。大约从道光年间开始,又出现了房物装修、预支升高起造等新的加价名目,导致一宗房地产交易所订立契约多达六七份。作为珍贵的第一手文献资料,以上契约具有真实性、地域性、同时性等特点,反映了清末至民初时期上海地区房地产交易的真实情况,是我们研究上海社会、经济、法律、历史及语言的重要材料。对契约文书的正确解读是研究契约文书的关键一步,因此,本文采用排比归纳、文例求义、上下文语境、套语句式比较等方法,从语言学角度对该契约文书中的四条疑难词语进行解读,以期为相关研究者扫清阅读的语言文字障碍,同时也为汉语语文辞书编纂、修订提供一点参考。行文举例时对《汇编》《补编》原题目做了适当的文字增补,契约中残缺或模糊不清的字用□来代替,如有别字,则在原字后使用括号注明正字。
(1)《清咸丰五年(1855)顾炳来卖房文契》:“立预收俗例兴高起造据顾炳来,奉母命同弟炳新、炳鸿,前将祖遗二十五保六图三铺内梧桐弄口楼房壹所,共计拾柒间、三披,并随屋基地并杜绝卖与□□□处,本无生言。”[1]57
(2)《清咸丰九年(1859)潘紫琪卖屋基地文契》:“自叹之后,听凭兴高起造,置坑掘井,永无瓜葛生言枝节。”[1]84
(3)《清咸丰九年(1859)陈陈氏卖房屋及基地文契》:“自绝之后永远世业,任从拆卸兴高起造,与陈姓不涉。”[1]87
(4)《清同治二年(1863)张周氏卖房文契》:“自杜绝之后,仍任从兴高起造,收科入册,过户承粮,出召取租,置坑掘井。上至檐椽,下至沿石,在房装修一应在内。”[1]113
(5)《清同治六年(1867)元丰庄市房推偿文契》:“自推之后,任凭受业租住,过户承粮,改造兴高,与本庄不涉。”[1]140
以上各例房屋买卖契约中的“兴高”,都可以理解为开工建造或改造房屋。例(1)“兴高起造据”是旧主找价的名目,因为上海地区土地买卖存在加找的习俗,在卖、加、绝、叹契之后,装修契、兴高起造契和预支升高起造契成为新的加价名目。这三种契约就是针对房屋的装修改造费用而言的,可验证“兴高”一词的意义。从契约内容来看,例(2)-(5)中,“自卖/叹/绝/推之后,任从(得主)兴高起造、拆卸改造、出召取租……与卖主不涉”是对房屋买卖后的所有权作出的明确规定,即买主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出租、整改房子,与原主人无关。例(4)中,对于买主可以改造房屋的范围,契约原文作了清晰地描述——“上至檐椽,下至沿石,在房装修一应在内”,也就是“兴高”意义的具体说明。
“兴高”常与“起造”“拆卸”“改造”等词同时出现,它们应当是并列关系,属于同类词连用,均为开工建造或改造房屋之义。“兴”本义是兴起,《说文解字·舁部》:“兴,起也。”[4]54后引申为创建、施工、兴修之义。契约中“兴高”的对象是房屋,意思自然是开工建造或改造房屋。
契约文书作为一种应用性文体,其中存在丰富的套语句式。黑维强先生指出“利用套语句式进行词义考释,是套语研究价值最为突出的一个方面”[5]。上海之外其他地区契约文书也有与“兴高”类似的表达,可资比较。例如:
(6)《清雍正五年(1727)大兴县成奇卖房并出租官地契》:“自卖知(之)后,听凭卖(买)主改造居住,永无异言。”[6]1072
(7)《清雍正十二年(1734)台湾县林日融等卖房屋官契》:“其屋听从永远掌业:起盖、修葺、住居。”[6]1092
(8)《清乾隆四十七年(1782)大兴县潘、朱两姓顶卖房白契》:“自顶卖之后,认(任)凭吴姓拆造起盖,并无异说。”[6]1187
(9)《清乾隆四十七年(1782)宛平县潘成顶卖房白契》:“自顶卖之后,任凭买主翻盖。”[6]1188
(10)《清乾隆四十七年(1782)宛平县朱康臣顶卖房白契》:“自卖之后,恁(任)凭吴姓拆造翻盖,并不与朱姓相干。”[6]1188
(11)《清乾隆五十一年(1786)大兴县闫亮宽卖房地民契纸》:“凭中保人说合,一共(并)出卖于朱宅盖房修理,永远为业。”[6]1205
(12)《清道光二十四年(1844)宛平县袁楚堂卖地基民契纸》:“再自卖之后,任凭置主起盖房屋补税红契,永远管业,不与袁姓相干。”[6]1386
以上诸例中的“改造居住”“起盖、修葺”“拆造起盖”“翻盖”“盖房修理”“起盖”等词或短语,都是表达买主对房屋装修改造权利的同类性质的词或短语,“兴高”正是这其中之一。依据套语结构,例(2)-(5)的“兴高”都出现在房屋买卖的契约文书中,并且都说明双方商定好之后,买主对房屋拥有拆卸改造的权利。例(6)-(12)中的“改造居住”“起盖、修葺”等词与“兴高”句式结构、表达意思皆一致,据此推知“兴高”一词为建造或改造房屋之义。
在《汇编》中,还有与“兴高”类似的词语,例如“升高”。《汉语大词典》中“升高”解释为登高,比堪契约文书所用语例,恐非此义可解。《汇编》中,“升高”与“兴高”两词所现位置相差无几,依据契约文书套语句式规律,推测它们的意义当为相同。“升高”一词用例如下:
(13)《清道光二十四年(1844)李见心等兴居起造契》:“自收之后,任从得主拆卸改建、移旧更新、兴居升高,与卖主永不干涉。”[1]36
(14)《清同治七年(1868)张炳铨卖绝楼房文契》:“自今卖绝之后,任从得主永远管业居住,出召取租,随时择吉开工拆卸,升高改造,决无枝节言阻。”[1]146
(15)《清光绪二十三年(1897)江庆生卖房屋文契》:“其房自绝之后,任从拆卸升高改造,永为靴鞋业中世业,决不启齿枝节等情。”[1]265
升,《说文解字·斗部》:“升,十龠也。从斗,亦象形。”[4]302然“容量单位”并非升字本义。升、登的音韵地位如下:升,识蒸切,书母蒸部开口三等平声[7]16;登,都滕切,端母蒸部开口一等平声[7]15。升、登二字古音相近,意义相同,应为同源关系。张舜徽先生认为:“升字古读如登,与斗、登语转相同。”[8]1245登,《说文解字·癶部》:“登,上车也。从癶,豆象登车形。”[4]32《尔雅·释诂下》:“登,升也。”[9]17登由自下而上义引申出上升、高起之义,所以升也有向上、高起、提高等意思。契约文书中“升高”的对象是房屋,例(13)-(15),“升高”用来明说房屋买卖之后,买主对房屋的拆卸改造权。“升高”与“拆卸改建”“兴居”等并列使用,显然“升高”指买主建造或改造房屋。在例(14)中,“择吉”一词与民间“动土”的风俗有关,这一风俗是针对房屋开工建造而言的,选择吉时目的在于期望修建过程顺利。
由上考释可以看出,契约文书中,“兴高”“升高”均为建造或改造房屋之义。
(1)《清道光二年(1822)孙尚修卖房屋文契》:“其房自卖之后,凭从收科入册,过户承粮,管业居住,出召取租,并无门房上下言阻,亦无从〔重〕相迭卖、债利准折等情。”[1]15
(2)《清同治七年(1868)李兰墅推抵绝据》:“自推抵绝后,任从程处管业居住,出召取租,过户承粮,兴高起造,与程处永为世业,失主毫不干涉。”[1]148
(3)《清光绪九年(1883)罗进达卖市楼房文契》:“其房自杜绝之后,任从收册过户,纳赋承粮,出召取租,升高改造,依从得主自便……”[1]210
(4)《清光绪二十三年(1897)朱思沛堂卖瓦房文契》:“任从管业居住,出召取租,承粮纳税,并无门房上下言……”[1]258
“承粮”一词,辞书未载。《说文解字·米部》:“糧,谷也。”[4]144“粮”最初指谷食,后逐渐引申为税粮义,其词义的演变,与中国古代赋税制度发展史有关。我国从夏、商、西周时代开始,统治者所征实物税就是土地上的生产物,这些生产物就是“粮”的一部分。后因官府征收绢、绵等与“粮”有关的农作物作为赋税,所以“粮”从指谷粮等农作物向田赋义引申。《宋史·高宗纪》:“戒州县加收耗粮。”[10]583此处“粮”借指田赋。从历史文献来看,一直到明朝前期,田税仍以税粮的形式存在。明代“一条鞭法”实行后,丁粮折银、合并征收,成为比较普遍的征税形式,这种形式从明朝一直延续至清朝。《明史·食货志·赋役》:“册有丁有田,丁有役,田有租。租曰夏税,曰秋粮,凡二等。夏税无过八月,秋粮无过明年二月。”[11]1893其中,“秋粮”就是官府征收农作物等实物,以粮代税作为田赋。民国时期,虽然税银代替税粮已是普遍现象,但是直接征粮仍未完全停止。中国史上的漕运制度就是利用专业的水道来调运公粮,其调运的粮食就是征自田赋的部分粮食,即漕粮。综上分析,“粮”从最初谷食之义,逐步发展为税粮义,其税粮义所指范围也从最初的土地税,逐步发展借指其他税收。“粮”有税粮义,在储小旵先生的《〈石仓契约〉字词考校八则》[12]一文中已考证,可参。
“粮”表税粮之义,在以上房屋买卖契约中,“承”理解为承担、负担之义,“承粮”自当理解为承担税粮义。另外,《大清会典·典卖田宅》:“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13]1509由此可见,清代律令规定典卖田宅必须纳税。契约经投税盖官印后,新业主即可持往过户,产权移入新业主名下承担赋税。以上房屋买卖契约,买卖双方需持契约到官府将产业过户,交纳一定的契税。所以,结合当时法律与契约文书上下文语境来看,例(1)-(4)中,“承粮”“承粮纳赋”“承粮纳税”等词语显然描述的是买卖双方交易完成之后,买主承担了向官府交纳赋税的义务,其中“粮”就是指交纳的契税。
“承粮”一词的意义还可以利用套语来解释。综观以上各例,“承粮”一词都出现在“任从管业居住,出召取租,收科入册,过户承粮……”的句式中,它与《汇编》中“完粮”一词所出现的位置、语境极为相似,所以“承粮”之义可以参考“完粮”的意义来解释。“完粮”在《汇编》中的用例如下:
(5)《清道光十九年(1839)陈良玉卖房文契》:“自卖之后,任从管业居住,出召收租,收科入册,过户,完粮输税,如有原银,不时回赎。”[1]27
(6)《清道光二十四年(1844)李见心等卖房文契》:“其房自卖之后,任从管业居住,出召取租,收科入册,过户完粮。并无门房上下言阻,亦非债利准折等情。”[1]32
(7)《清咸丰十年(1860)汪秋瓶卖基地文契》:“其地自卖之后,任从管业裁(栽)种,揭笆种树,起造房屋,收科入册,过户完粮,并无门房上下言阻……”[1]95
(8)《清同治三年(1864)李存本堂卖楼房平屋地基文契》:“其屋自卖之后,任从管业居住,出召取租,收科入册,过户完粮,并无门房上下言阻,亦非债利准折等情。”[1]127
(9)《清光绪六年(1880)金希堂卖平房文契》:“其房自售之后,听从业主另立户名,完粮纳税,毫无干涉。”[1]187
《汉语大词典》中“完粮”一词释义为“交纳田赋”[14]1338。例(5)-(9),“完粮”一词出现在卖房契约中,依据上下文语境,“完粮”指土地房屋买卖之后交纳契税。“完粮输税”“完粮纳税”,使交纳契税的意思更明确。以上用例,如果“完粮”仅按辞书之义理解为“交纳田赋”,显然无法与卖房契约对应,则意思不免局限。通过“承粮”“完粮”上下文语例比较可知,“承粮”指买主承担税粮的义务。
“承粮”一词,除在契约中使用,也见于清代历史文献典籍。例如:
(10)清·樊增祥《樊山政书·卷十七·批大荔县陈令详》:“以未曾过粮而又岁以钱二百文宏才族人吴定儿为纳粮,致定儿藉承粮为争产之根,藉赔粮为讹钱之计。”[15]488
(11)清·樊增祥《樊山政书·卷十一·札西安府》:“光绪二十八年(1902)冬同中立约,推与任金魁承粮开种,金魁仅持出游甲钱五串,坐得军地一百零七亩,可谓便宜。”[15]303
例(10)“藉承粮为争产之根”,是说“吴定儿”利用交纳税钱这件事情做文章来争夺财产。例(11)任金魁与他人立约种地,他需要先向官府交纳税钱,然后才能开始种植土地。
结合契约文书与当时的文献用例,可以得知“承粮”为承担税粮之义。
(1)《清嘉庆十四年(1809)伍德兴卖房屋契》:“自绝之后,其房听从拆卸改造,过户收科,永为世业,尽绝葛藤,并无上下门房言阻。”[1]6
(2)《清嘉庆十五年(1810)孙玉书卖房文契》:“其房自卖之后,任从居住收科,入册过户,完粮输税。”[1]7
(3)《清道光元年(1821)张史氏卖房屋文契》:“其房自卖之后,任从得主收科入册,管业输粮,出召取租,并无门房上下言阻,亦无从〔重〕相迭卖、债利抵押等情。”[1]10
(4)《清同治四年(1865)王炳荣卖平房文契》:“其房自卖之后,凭从收科入册,过户完粮,出召取租,管业居住。并无族分纠葛,决无重叠交易,以及门房上下言阻,亦非债利准执[折]等情。”[1]131
(5)《清光绪十一年(1885)张胡氏添加房价文契》:“自加以后,仍从管业居住,出召取租,收科入册,过户完粮,并无门房上下言阻,亦非债利准折等情。”[1]217
(6)《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王福全卖田屋房产文契》:“其房地自绝卖之后,任从得主管业居住,出召取租,收科入册,过户承粮,同契投税,起造升高,硝墙立界,置坑掘井,并无门房上下言阻,亦无亲族、邻近别姓生言枝节、重让迭卖等情。”[1]284
(7)《清光绪三十年(1904)邢幼能卖房地文契》:“其房自卖之后,任从得主自住出召,拆卸升高,收科入册完粮,与邢姓无涉。”[1]276
《汉语大词典》中“收科”一词释义为“收场;圆场”[16]385。然细察文意,契约所引“收科”并非词典所示之义。
例(1)-(7),“收科”出现在“自卖(加、叹、绝)之后,任从(得主)居住,收科入册,过户完粮,升高起造,并无门房上下言阻”这一句式中。“收科”“收科入册”与“居住、过户完粮、完粮输税”等动词或动词性短语并列,所以“收科”也应为动词。以上句式描述的是房屋买卖成交之后,买主对所买房地拥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居住改造房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建立围墙,开凿水井等都是买主的权利;买主的义务就是持契到官府将有关产业过户,然后交税,办理买卖交易的法律手续。“收科”是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的具体流程之一。
“收科”一词含义的考释,还需要参考当时相关法律制度。张传玺在《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一书中指出,东晋初年朝廷开始对典卖房屋征收契税。房屋买卖双方纳税后,官府出具契尾作为纳税收据。至少在南宋时期,就已使用契尾。明朝采用鸳鸯式契尾,将其大尾发给税户,坐尾留存备查。清乾隆十四年(1749)修改契尾格式,分大尾为前后两个半幅。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布政使查核[17]29-33。依据当时买卖房屋的契税制度,“收科”一词应当是指将后幅契尾收入官府册子,以备官府核查或日后纠纷作为证据使用。“收科”之“收”为收入之义,“科”泛指官府机构,小到地方官府,大到布政司、户部。明·周晖《金陵琐事·雅谑》:“张江陵钤束科道两衙门,官不敢扬眉吐舌略陈异己之说。”[18]53清·李渔《怜香伴·欢聚》:“翰林院并科道两衙门各位老爷,都在堂上贺喜。”[19]110此两例皆可证明“科”在明清两朝有指代官府机构之义。契约原文中“收科”与“入册”经常连用,“收科入册”指将后幅契尾收入官府册子的意思更为明确,此亦可用于佐证“收科”之义。
(8)《清咸丰九年(1859)康文远卖屋基地文契》:“其地自卖之后,任从管业起造,并无门房上下言阻,亦无债利重交准折等情。”[1]90
(9)《清咸丰九年(1859)康文远卖屋基地文契》:“其地自加之后,仍旧管业起造。倘有别姓声言,自应失主理直,与现业不涉。”[1]91
(10)《清咸丰九年(1859)康文远卖屋基地文契》:“自绝之后,得主管业起造,收科入册,过户承粮,置坑掘井,与失主毫无干涉。”[1]91
(11)《清咸丰九年(1859)康文远卖屋基地文契》:“自叹之后,听凭兴高起造、置坑掘井、永无瓜葛生言枝节。”[1]92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红契纳契税并加盖红色官印,而白契是无官印漏纳契税的不合法契约,所以白契原则上不应有“收科入册、过户完粮”等词句。例(8)-(11)分别为《清咸丰九年(1859)康文远卖屋基地文契》一组的卖、加、绝、叹契,其中,卖、加、叹契为白契,不交官府,无需纳税,所以没出现“收科入册”类的表达。绝契文是官契,盖有官印,是需要纳税的契约,故有“收科入册”类的表达。所以这组契约所用词语合乎规范。然细察《汇编》《补编》,多处白契也出现了“收科入册”类的表达。我们推断原因有二:其一,买卖双方签订契约时,双方约定按照法律要求纳税,故在契约中写明,但签完之后,买主出于各种原因,并未按约向官府纳税,所以未加盖官府章印,导致白契中出现“收科入册”类的表达。其二,因契约文书多为民间流传,逐步形成固定的套语格式,很多代书人仅参考契约范本写作,没有认真思考套语内容,导致只对契约中立契人、出卖原因、投入买卖土地的坐落面积、四至、金额、税粮、买主等明显变化的要素做出修改,其他要素不变,如此造成以上情况。
(1)《清道光元年(1821)张史氏卖房屋文契》:“倘有别姓生言,失主理直,与得主不涉。”[1]10
(2)《清道光三年(1823)张三官卖粪坑基地文契》:“倘有外姓生言理论,卖主一力承祧。”[1]22
(3)《清咸丰六年(1856)戴心如卖基地文契》:“其银自收之后,永无生言枝节,恐后无凭,立此预支升高起造据,永远存照。”[1]67
(4)《清同治三年(1864)杜西成卖基地文契》:“倘有别姓或门房上下生言等情,自有失主理直,永斩割藤,决无枝节。此系两相允洽,各无异言。”[1]118
(5)《清光绪九年(1883)罗进达卖市楼房文契》:“倘有重交迭典,别姓生言瓜葛,失主自应理直,与得业不涉。此系两允,各无悔言。”[1]210
(6)《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林吟和等卖田文契》:“倘有外人争论债利等情,并及别姓出为阻挠,枝节瓜葛,生言诸事,统归失主自行理直,与得业无干。”[1]289
契约是具体载录缔约双方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的文件[17]61。买主对所买房屋拥有权利,卖主对所卖房屋负有责任,如果房屋存在重复交易、产权不明等情况时,卖主要承担责任,这是契约文书中买卖双方交易的前提,如果交易有争议,由卖主承担责任。这在很多地方契约文书中明确写出,形成套语句式,如以上各例“倘有别姓生言,失主理直,与得主不涉”描述的就是房屋买卖过程中,如果外人对房屋买卖产生异议的情况。其中,“生言”一词就指产生异议,“言”指异议,而非言语、言论等字面意思。例(1)-(6),契约文书中卖主对房屋担保事项做了说明,比如房屋重复交易、四至不明等情况,双方的交易是建立在担保事项基础之上的,同时,这些担保事项也受到社会与法律的监督。如果有其他人对所卖房屋产生异言,由卖主承担一切责任,与买主无关。显然,从语境来看,上述诸例“生言”应理解为产生异言。例(5)和(6)中的“重交迭典”“争论债利”等描述的就是房屋重复交易、用于抵押外债等情况,这是“生言”内容的具体体现。“生言”词义的解读,还可参考契约文书套语句式来理解。例如:
(7)《明万历四十年(1612)祁门县徐汝鸾卖地红契》:“如有内外人等异说,俱系卖人承当,不干买人之事。”[6]812
(8)《明万历四十年(1612)祁门县刘万富卖坟地红契》:“如有内外人等争论,俱由卖人一面承当,不干买主之事。”[6]813
(9)《清顺治六年(1649)休宁县吴启祐卖园契》:“倘若内外异说,卖人之(支)当,不干买人之事。”[6]995
(10)《清顺治十八年(1661)休宁县郑日孜兄弟卖红地契》:“倘有亲房内外人等异说,俱系卖人承当,不干买人之事。”[6]1008
(11)《清康熙四十五年(1706)休宁县许遂之卖地红契》:“倘有亲房内外人等异说,俱身承当,不涉买人之事。”[6]1049
(12)《清嘉庆十二年(1807)新都县谢大鹏等卖水田红契》:“自卖之后,任凭买主耕输管业……卖主人等不得异言,此系买卖二家情愿。”[6]1271
例(7)-(12)表达的意思都是土地自买卖之后,如果买卖双方本家人或外人有其他不同的言论,即有异议,由卖主一人承担,不关买主的事情。例中“异说”“争论”属同义词,都是表达买卖双方或外人对所买房地产生异议。依据套语结构,例(1)-(6)的“生言”与以上(7)-(12)中的“异说”“争论”等词句式结构、上下文语境相似,据此推知“生言”一词词义为产生异议、有异议。
契约文书作为一种地方文献资料,其中存在着的疑难词语使其具有较高的语言研究价值。考释契约文书中的词语,不但可以纠正旧辞书释义上的谬误、补充辞书的不足之处,为今后编纂汉语词典或语文辞书打下良好基础,而且可以为近代汉语词汇研究提供丰富的资料。同时,契约文书中疑难词语的正确解读,对契约文书的整理和研究大有裨益,有利于发挥契约文书等地方珍稀文献的价值,促使这类地方文献得以更好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