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 田坤
摘 要:近年来,比特币依托区块链技术在全球席卷风靡,该领域犯罪呈“井喷式”爆发态势,已对传统司法构成法律和技术层面的双重挑战。在对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五年来涉比特币犯罪案件进行分类梳理、个案切入、系统探析的基础上,深入挖掘掣肘司法办案的短板要素,聚焦拓宽电子调证、资金追查的实践思路,探索解决价值认定、行刑衔接的实务难点,从激活科技辅助办案的内生动力、提升精准打击犯罪的力度实效、凝聚全流域有效监管的共治力量等维度全面破解该刑事治理难题。
关键词:比特 虚拟货币 黑灰产业 非法集资 洗钱
自中本聪首次提出比特币的概念以来,比特币俨然成为全球关注度最高的虚拟货币,其交易价格一路暴涨,更多人加入到炒币大军中。在人们普遍认知欠缺、法律规制不足、监管应对乏力的背景下,该领域违法行为日渐高发,犯罪新型化愈加显著,社会危害性日益突出,已经对公民财产权益、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近五年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涉比特币类案件共计14件15人,涵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五个罪名。其中,科技类犯罪11件11人,侵财类犯罪有2件2人,其他类犯罪1件2人。
在对比特币挖掘、投资、存储、交易过程中,法益侵犯更具复杂化、犯罪手段更具科技化、触犯罪名更具多样化。经梳理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比特币属性、犯罪定性的争议体现在三个方面:移送与审查罪名不一致,捕诉罪名不一致、定性存在个案差异。除部分案件中将比特币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外,不乏存在以侵财类罪名审查认定的个案情况,如潘某敲诈勒索案,检法在罪名认定上达成共识。
一、涉比特币领域犯罪的总体特征
目前,中国是世界上虚拟货币交易量最多、买卖最活跃的国家之一。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的典型代表,集去中心化、匿名性、技术性、全球流通性、多对多交易等特征于一体,其既是网络犯罪的对象,亦是网络犯罪的工具。
(一)黑灰产业成为犯罪技术支撑
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逻辑,充分依托黑灰产技术,借助互联网拓宽犯罪半径,利用网络便利实施跨区域犯罪。作为首要技术工具,黑灰产业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程序、网络数据或者软件为对象,以篡改代码、编写程序、制作“钓鱼网站”等为手段,成为滋生该领域犯罪的土壤。如[案例一]潘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1]。被告人潘某某受他人雇佣,仿照币安网站(网址:www.binance.org.cn)制作“钓鱼网站”,引导用户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非法获取中安德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密码等数据,导致该公司币安账户内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被窃取,违法所得77117.92元。又如[案例二]潘某敲诈勒索案[2]。被告人潘某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以不给付比特币就对服务器进行ddos网络攻击相威胁,向被害单位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勒索比特币。由此可见,黑灰产技术使得犯罪灵活隐蔽、无疆域特征明显。
(二)“金融创新”暗藏非法集资陷阱
以投资理财、代币发行融资、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幌子,行非法集资之实,该领域犯罪日渐呈现出手段多样化、隐蔽性较强、诱惑性明显、风险传播快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炒作热点概念,包装比特币理财项目,诱惑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所募集资金并未用于购买产品甚或卷钱跑路,投资人损失惨重,追赃挽损难以开展。如[案例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马某某、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被告人马某某、柳某伙同他人,在青岛市东晖国际大酒店等地通过公開宣传及推介会等方式,以投资比特币理财产品(月息高达7~10%)获取高息高收益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比特币现金理财产品,并从中攫取高比例佣金。可见,涉比特币犯罪已蔓延渗透到金融领域,尤其近年来较为流行的代币发行(ICO)更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以比特币为募集对象,规避金融监管,虚构翻新项目,实为诈骗他人钱财。
(三)钱币交易成为洗钱犯罪新类型
比特币具有的全球流通性和可兑换性为洗钱犯罪提供了新的“温床”。在众多洗钱方式中,“跑分平台”受到犯罪分子的广泛青睐,已成为上下游非法资金流转的黑灰产业链。犯罪分子通过创设非法网站,吸引用户注册并租用收款二维码,实现为上游犯罪洗钱。如[案例四]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温某某、郭某某等七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4]。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郭某某、常某某等人使用手机通过“火币”“库币”“比特币”等软件,多次使用自己和用他人身份开设的支付宝账号、银行卡以购买、出售虚拟币的方式进行“跑分”,涉案金额高达900万余元,致使上游犯罪难以查处,损失难以挽回。
(四)虚假交易成为诈骗犯罪新套路
犯罪分子或以“代炒币”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并非法占有比特币,或以“充值投票”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以比特币方式投资,或搭建虚假交易平台人为操纵涨幅,引诱被害人买进卖出,诈骗手法花样百出,骗术隐蔽难被识破。如海淀检察院办理的邵某某等三人诈骗案。该三人创设币土豆网站,并策划充值投票活动,即以比特币充值的方式,换取对其他虚拟货币交易的投票权,排名前三的虚拟货币可以上市交易,并承诺事后返还比特币,后嫌疑人操纵投票数量、制造服务器宕机假象,将被害人投资的比特币据为己有。
(五)“监守自盗”凸显行业防范漏洞
比特币的犯罪分子从业背景更具行业特性,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企业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的行为已屡见不鲜。如仲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5]。被告人仲某某系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的系统管理员,掌握公司内部所有系统的管理员权限,后使用TEAMVIEWER软件远程控制公司电脑,使用ROOT权限进入该公司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后,将公司100个比特币转移至个人钱包,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部分比特币难以追回。又如,海淀检察院办理的安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6]。被告人安某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器运维管理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维护公司搜索服务器的工作便利,以技术手段在公司服务器上部署“挖矿”程序,通过占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硬件及网络资源获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后将部分虚拟货币出售并获利。
二、涉比特币领域刑事治理难题及成因分析
近年来该领域犯罪频发,集中体现在犯罪分子或通过编写代码、增删应用程序非法获取比特币,或利用其支付结算功能掩饰上游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化、作案方式智能化致使侦查取证困境重重、司法面临严峻挑战。破解亟待解决的治理难题,不仅涉及对比特币实质属性的分析研判,更涉及对其法律适用、罪名判定、侦查取证等实务层面。
(一)对比特币属性的认知差异成为司法重要分歧
针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认为其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另一种认为其为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由于认知基点的不同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该类犯罪触犯罪名的不同认识。比如对于盗窃比特币的行为,有的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的认定为盗窃罪。而这一司法争议伴随着比特币从产生到发展的全过程,裁判分歧不仅仅体现在全国各地的裁判差异上,也体现在同一法院对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上。政策文件的演变,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对比特币货币属性的否定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对其“虚拟货币”地位的肯定,可见比特币已不再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数据,而是兼具了“经济型”“价值型”的财产属性,但是否应完全纳入到虚拟财产的大范围中,司法实务界的争论远未结束。尽管部分裁判文书仍认为虚拟财产仅属于计算机数据,但笔者认为,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前提下,认定计算机相关犯罪将导致量刑畸轻,是否具有惩治意义也需要进一步考究。而对于涉及侵财类犯罪的刑法理论,也尚需要在虚拟货币的背景下进一步加以变通和扩充。
(二)资金链追查困难成为侦办案件的主要掣肘
囿于比特币自身的独特属性,犯罪分子通过交易平台实现钱币交易,导致司法追查障碍重重。鉴于国家间货币监管制度、金融运行规则迥异、非法资金一旦流入他国金融系统将使得资金追踪难度大大增加。
1.比特币的匿名性为犯罪分子隐藏身份提供了便利。由于比特币的密码编码和对等网络结构,其设计机制不需要用户提供识别或者验证,部分交易平台仅限于辨别身份证的真伪并未做实质审核,致使洗钱者通常冒用他人身份证等虚假信息在交易平台上注册账户并购买比特币,后利用他人电子邮箱注册比特币钱包并实现流转。比如目前较为有名的币安网站,用户注册仅用邮箱即可,只在交易时才需要实名制。此外,比特币随机生成公钥私钥且可以“一次一密”,来实现所有权的频繁转移,用户亦可同时拥有多个账号,因此在仅能显示电子钱包地址和转移数额的前提下,难以将比特币交易地址与账户实际控制人联系起来,犯罪真实身份得以隐匿、可疑交易难以被追踪、控制与锁定。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举证也面临诸多困境,由于下载钱包客户端不需要进行任何实名认证,致使被害人是否系合法持有者也难以确认。
2.比特币多对多的交易属性,导致资金链多线条交织、资金掺杂不清、资金流向难查实。犯罪分子一旦将非法资金注入渠道中,便通过比特币“混合”技术,进行多层次、复杂化的兑换交易,以此来模糊比特币的原始来源以及与支付账户之间的联系,使得洗白的比特币得以再次在经济领域中流通使用。比如,海淀检察院办理的邵某某等三人涉嫌诈骗罪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频繁更换比特币钱包,最终将获取的比特币分层多次转移。
3.比特币交易的全球性及迅捷性,使其脱离传统的金融监管,交易跨境性十分明显。其交易系依靠软件自动完成,在短时间内可完成大量复杂的资金流转,极大地增加了调查难度。此外,由于对境外金融机构的鞭长莫及、对境外资产追查的应对乏力,也增加了执法机构确定可疑用户和获取交易记录的难度。
(三)传统电子取证手段难以适应指控犯罪要求
通过对五年来不捕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之所以难以在第一时间锁定嫌疑人、难以及时搭建犯罪全链条、难以追查资金下落,这其中除了有比特币特殊属性及跨境取证困难等客观因素影响外,侦查经验不足、审查技术薄弱、取证方式不完善等也严重制约了电子证据调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披露的网络犯罪大数据来看,网络犯罪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利益链条:上游提供技术工具、收集个人信息,中游实施诈骗等网络犯罪,下游利用支付通道“洗白”资金。特别是在信息技术迭代升级、犯罪手段花样翻新的背景下,传统电子取证方式遭遇瓶颈,面临电子证据存证难、有效犯罪信息固定难、提取有效信息难、证据效力受质疑的困境。在涉比特币案件中,侦查机关抓下游易、抓上游难,缺乏强有力的证据将提捕嫌疑人与比特币操纵人员建立实质关联,即便后续进行系列补证,也因错过最佳调证时机使得犯罪分子逃避侦查。
電子证据的提取与固定是此类案件侦破的首要关键,也将影响全案的整体走向和犯罪事实的最终认定。如侵财类案件中,涉案人员的虚拟货币钱包、虚拟机器软件及移动设备、网络浏览记录及缓存等不同载体记录的电子数据都可能与比特币存储、转移过程以及窃取或骗取手段息息相关。如科技类案件中,从犯罪嫌疑人操纵计算机到窃取数据、植入病毒再到比特币转移变现等,电子证据不仅贯穿犯罪全过程,更是始终与嫌疑人身份锁定、行为轨迹确立、犯罪场景还原等方面密不可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失性、时效性、易篡改等特点,如果没有及时提取和保全电子证据,一旦原有存储介质被破坏或灭失,通过技术手段很难恢复,势必会给侦查带来极大困难。
此外,侦查人员对电子证据的提取程序是否有瑕疵,也将对庭审中能否顺利指控产生重要影响,比如在科技类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来源及制作过程是否排除了他人篡改数据的可能,提取到的电子痕迹是否系嫌疑人的自主操作也将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四)价值认定成为涉比特币侵财类案件的审查难点
司法实践中对比特币价值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在侵财类案件中标准不统一,不仅体现在全国范围内各地裁判认定的不同,也体现在同一地区对同类案件认定的不一致。这其中一方面要考量个案具体实际和侵权模式的不同,另一方面也与新技术维度下司法人员的法律认知差异有关。经梳理海淀区检察院近五年案件发现,虽然大多数以科技类罪名诉判,但仍有一例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并获法院判决,而且其他地方以盗窃罪、诈骗罪定案处理较为常见,由此对比特币价值的统一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其价格有着剧烈的浮动空间,这为司法认定带来极大难度。笔者认为,对比特币的价值认定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考量:被害人的购买价格、比特币交易平台显示的价格,专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销赃数额。但具体采纳哪一种认定方式,司法实践面临很大分歧。若以交易平台的价格来认定,由于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比率时刻处于浮动、且同一天也会有很大波动,仅以案发时价格来认定仍难以解决该问题。若以销赃价格认定,并非所有犯罪都有销赃环节,且销赃数额会低于实际市场价格。若以案发地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认证意见确定涉案金额,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缺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比特币进行价格鉴定,亦很难被法庭采信。在我院办理的潘某敲诈勒索案中,即是采纳被害人购买价格作为犯罪金额,且由于嫌疑人多次采用同一手段实施犯罪,亦能满足“多次敲诈勒索”事实的认定。
(五)监管薄弱引发涉比特币犯罪向国际蔓延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针对比特币交易平台的管理办法及反洗钱规范。2013年12月3日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围绕比特币洗钱风险的防范提出了两方面要求,一是要求交易平台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一旦发现可疑交易须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另一方面要求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其辖区内的交易平台纳入反洗钱监管,督促其加强反洗钱监测。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比特币交易平台予以重拳监管,国内相关平台已相继关闭。
尽管如此,该领域犯罪仍屡增不减,黑灰产业成为首要保护伞,犯罪手段花样翻新、资金链条蔓延国外、案件追查障碍重重、各种犯罪交织错综等都使得现有法律应对疲软乏力,难以从源头处及早遏制犯罪。比特币不仅可以脱离传统的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清算系统,而且其国际流通性特点意味着任何人可以在任意地点接入任意一台电脑即可挖掘、购买、出售或收取比特币。如果比特币服务提供商位于反洗钱监管薄弱的地区,将进一步导致虚拟货币交易信息更加碎片化,增加资金追查的难度。需要重视的是,一些案件中的犯罪地、犯罪分子的身份及登陆地点无法确定,致使传统刑事管辖面临诸多困境,且各国法律规定差异明显、保护力度参差不齐,也将导致追诉结果不同,从而引发管辖权上的冲突。
(六)涉比特币犯罪多样化对精准适用法律提出新挑战
如前文所述,比特币不仅成为毒品、洗钱、走私、涉税、金融诈骗等犯罪的工具或者手段,还可能成为侵财类及集资类犯罪的行为对象。比特币牵涉犯罪种类之多、触犯法益之复杂、社会危害性之大、理应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对于涉比特币犯罪的司法争议,既集中在对比特币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上,也集中在对犯罪行为的实质判断上。对于通过科技手段窃取或骗取比特币的行为如何做刑法评价,系构成普通侵财类犯罪还是科技类犯罪?特别是近年来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代币发行(ICO)的行为,由于投资人可以用比特币代替法币进行投资,这种非法集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对于经手管理比特币账户或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的维护人员,其非法占有比特币的行为能否构成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因此对“占有转移”的认定标准、既遂形态的认定、法律性质的判断,此罪和彼罪的厘清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对传统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严峻挑战。
三、应对涉比特币领域犯罪的对策及建议
梳理总结海淀区检察院近五年该领域办案情况,部分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间因证据存疑、定性争议,未能进入随后的诉讼环节,甚或虽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但公检双方在案件定性上存有较大分歧。究其原因既有侦查方向偏差、犯罪预判不足、调证不充分等因素影响,但毋庸讳言的是,司法机关普遍面临着现时刑法理论如何应用于新型案件办理、传统技术取证如何有力指控犯罪等瓶颈制约。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为切入路径寻求突破:
(一)依托新型技术手段,实现非法资金全链追踪
相较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中亦存在追查链条长、可疑资金混同、转移过程复杂的特性,近年来对资金链条的追踪成为办理该领域案件的痛点和难点。利用买卖比特币洗钱、通过多次转账将资金转移过程复杂化,在增加追踪和监测非法资金流动难度的同时,也倒逼我们探索运用新技术手段创新资金追踪模式、重新搭建资金链体系。
笔者认为,通过地址分析、链上监控来锁定用户身份、确定侦查范围系侦破该类案件的首要前提。虽然比特币使用者可以生成任意多的地址来隐匿身份,但比特币在区块链上的存放、使用、交易以及变现都有迹可循。办案机关通过对比特币钱包关联注册信息的追踪,对网络IP地址、MAC地址的分析,对聊天记录、浏览痕迹的提取,对服务器和域名租用信息的解析等,依然可以找到线索进行追查,划定犯罪分子的落脚点范围。
纾解难题还需从基底技术入手,要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结合时间节点、资金数量和流向,提升交易图谱分析能力,通过数据挖掘、数据碰撞等方式找到关联线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第一,运用技术辅助办案,与专业区块链分析机构开展合作,在查阅区块链上虚拟货币账户信息、历史交易数据的基础上查清涉案账户间的虚拟货币转移过程。如在办理邵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中,充分借助外脑力量,与区块链大数据分析公司率先合作,通过对区块链的合理追踪,打通了大部分资金转移环节。第二,向比特币交易平台调取详实交易数据。由于区块链上公开的比特币交易数据无法体现同一交易网站上的内部交易数据,特别是在比特币“多对多”的交易模式下,平台内部的资金流混同成为一大障碍,因此调取平台内交易数据具有关键意义。第三,开展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有效纾解资金追查堵點。在洗钱类案件中,犯罪分子一般经过多重币币交易、钱币交易的环节,其中常通过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账号绑定完成交易,因此调取第三方支付账号后台数据对于查明账户交易信息、确定涉案资金走向很有助益。综上,笔者建议要运用新科技对抗新犯罪,借助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利用信息流、资金流挖掘上线、追踪资金去向,以此实现对涉案人员的全网打击、犯罪事实的精准指控。
(二)创新电子存证模式,有效破解侦查取证难题
通过梳理不难发现,该领域案件犯罪类型多,涉案人员杂,隐蔽性极高,打击难度大,如何精准突破实现全链打击,电子证据的提取和固定是重中之重。这不仅需要从法律层面研判,更需要从技术层面予以考量。在该领域案件的审查办理中,无论是对嫌疑人身份的锁定、资金链条的追踪,还是对涉案比特币的扣押,每一环节都对电子取证有效性和合法性提出较高要求。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优质科技产品应用于案件侦查和电子取证工作,一些企业已经创新研发出针对虚拟货币犯罪的电子数据取证、存证产品及分析技术,这对于我们传统司法办案模式无疑提供了专业支撑和科技引擎。比如侦查部门能够运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对储存在服务器中的数据进行破解,通过提取分析IP地址、服务器、相关聊天记录锁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提高电子数据取证效率。在运用区块链技术对资金链条查证的过程,对涉案交易数据进行充分提取的过程如何保证数据保存的完整性,在与交易平台及第三方支付机构调取交易数据后如何进行电子数据的再梳理,这些不仅对电子证据取证实体性提出要求,更对程序正当性提出较高标准。笔者认为,要充分规范现场勘验过程和存储介质使用,由具备足够专业技术的人员对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固定,必要时由第三方机构给予技术配合和智力支持。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对涉案比特币扣押过程中如何保留其虚拟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统一,如何确保扣押实质有效、扣押程序严格合法,这些都对公安机关电子取证方式提出新的考验。由于比特币虚拟性、中心化、分布式的属性,其以存在每个网络节点上的账单维持系统运转,如果想要冻结某个人的比特币账户,就必须控制所有节点,这将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如若公安机关不在第一时间对涉案比特币进行控制,犯罪分子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公钥私钥将比特币转移至境外。针对这一难点,我们在办理邵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中,基于比特币独特属性创新传统扣押模式,尝试性地确立了一种新型扣押模式,即由公安机关生成并提供比特币地址,犯罪嫌疑人将其账户内的比特币转移至该地址,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将不再掌握最终账户的公钥私钥,由此不仅避免了涉案比特币被转移的可能性,也利于公安机关及时收缴藏匿的比特幣并予以合法控制。
(三)着眼犯罪模式差异,审慎认定比特币价值
比特币的价值评估问题不仅牵涉被告人的刑罚裁量,也涉及被害人的损失计算以及追赃挽损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有其显著特点和价值评估模式。笔者认为,在参照传统侵财类案件价值认定模式的同时,需要从个案犯罪特点、明晰犯罪阶段、实际占有状态、比特币存储载体等多维度进行研判。
基于此,对比特币价值的司法认定可从几个层面进行考量:第一,若被害人被动交付或被窃取骗取存储于钱包内的比特币,或者嫌疑人系以后买方式而取得比特币,可以购买价格作为认定基础,以案发时比特币交易价格为参照依据。相较交易价格的极不稳定性,购买价格有交易记录佐证,更易被采信,如潘某敲诈勒索案遂采用该种认定方式。第二,若比特币已经较长时间存储于交易平台上,且被害人购买记录无法调取的情况下,虽然其后经过嫌疑人在多个平台网站,以及平台与钱包间的多次转换仍没有实现法币兑现,可以案发时交易价格为认定基础,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比特币价格波动幅度较大、且没有相应的换算交易机制,其在同一交易平台的不同时间段,也会有明显涨幅,因此以市场交易中间价格作为评估标准更为合理。第三,部分案件中嫌疑人将非法占有的比特币进行了最终兑换,且有销赃记录予以佐证,此种情况下以嫌疑人的销赃数额认定较为客观。第四,参照我国侵财类案件中价值认定方式,如被盗财物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但笔者认为目前并没有对比特币价值进行鉴定的专业权威机构,且《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出具依据是否客观,评估结论是否客观有待考证,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论证。
然而,以上几种评估模式仍不能涵盖所有案件,以通过挖矿而原始取得的比特币为例,其价值就由于涉及挖矿设备成本、用电成本等多种因素制约而面临认定上的难题。
(四)构筑社会共治格局,提升治理法治化水平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该领域犯罪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从各省的已生效判决上来看,检法在定性及法律适用上日渐达成统一。但相较比特币日渐迅猛的发展态势、层出不穷的犯罪形式、迭代更新的犯罪手法,检察机关在精准打击新型犯罪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笔者建议,检察机关要做好网络信息技术与刑法原理的实务嫁接,依托科技案件专业化办案优势,结合个案发案特点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特别是对于公检认定不一致案件,要及时沟通研判,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电子证据调取;对于新型犯罪原理研究方面,要借助专家力量,补强打击洗钱犯罪的能力短板;以个案借鉴、逐案沟通、类案总结的方式,就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积极与法院会商研判,对案件高发地区要及早统一诉判标准,在法律规制内合理拓展刑罚适用的边界。
单一维度依赖刑事法规规则只能治标、尚难治本,积极应对该领域犯罪案件高发态势,要靠刑事惩治开路,更要靠司法行政监管合力的构筑,前置法律法规的落实见效。虽然近年来国家出台了系列政策性文件,但运用比特币洗钱仍处于反洗钱机制最为边缘的地带。笔者建议,在交易监管和防控风险方面,一方面执法机关要把监控重点放在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渠道上,通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传统手段进行监控,实现实时监管和数据共享;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交易平台网站的监管,其中对境外网站和服务器的监管尤为关键,必要时要采取封锁域名、更改访问地址等方式减少访问途径。此外,近年来比特币中介机构的兴起不容小觑,部分交易网站虽然注册地在境外,但仍以发布广告等方式在国内从事买卖居间服务,致使买卖双方在个人银行卡间实现资金流转,避开交易所环节形成了监管的空白地带。由此,充分了解中介商的运作机制,形成对中介商的有效规制,对于阻断比特币洗钱以及其他类型犯罪大有裨益。
与此同时,检视目前涉比特币犯罪案件的发展生态链,搭建行刑衔接机制、创新刑事路径探索已经势在必行。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开展密切合作,必要时由金融监管部门提供鉴定服务或者配合相关证据调取,逐一破解案件难点疑点问题,以此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梳理近年来该流域犯罪案件的典型发案特点、深入剖析掣肘新型案件办理的瓶颈因素,凝聚社会普遍共识,搭建共防共治平台更具突出意义。建议以日常交流互鉴、人才定期互动为契机,充分改善涉网络信息技术及金融复合型人才的稀缺局面,这对于突破传统办案思路、适应新技术发展更具长远意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一级检察官[10000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100000]
[1]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8刑初第215号。
[2]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108刑初第725号。
[3]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0203刑初第596号。
[4] 参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豫16刑终第172号。
[5]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京0108刑初第1410号。
[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8刑初第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