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晨 刘金生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沧州 061200)
(一)2017年9月起,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谎称自己名为“杨某丽”与被害人蒋某某处对象,后邹表示想与蒋尽快结婚,并声称自己在民政局有关系,不用亲自到场便能办理结婚证,蒋信以为真将自己身份证交与邹。后邹持假结婚证骗蒋,称二人结婚手续已办妥。期间,邹以收取彩礼、定亲钱、购买黄金首饰等名义骗取蒋67300元,为防止蒋怀疑,邹陆续给回34000元。(二)2018年12月起,邹以同样手段骗取周某某彩礼等共计196000元,为防止周怀疑,邹陆续给回52000元。(三)2019年1月起,邹以同样手段骗取李某某彩礼等共计221870元,因怕事情败露,邹陆续给回9200元。(四)2020年2月起,邹以同样方式骗取吴某某彩礼等共计149110.3元,后因邹长期以各种借口不与吴共同生活被吴发现其诈骗行为,邹归还吴各种损失共计173000元,其中156000元系邹从周处诈骗所得。(五)2020年8月起,邹使用真实姓名与孙某某交往,后邹与孙到民政局依程序办理结婚证,期间邹从孙处索要彩礼、黄金首饰等共计73035.9元。婚后两天,邹以做生意为由离开。(六)2020年9月,邹再次以虚假身份与陈某某处对象,骗取陈彩礼、黄金首饰共计76386元,后陈识破邹诈骗手段并报警,警方将邹抓捕归案。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邹某某对孙某某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如何认定邹某某诈骗数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邹某某对孙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邹未对孙隐瞒自己真实姓名;孙认为邹会和自己结婚,事实上二人也办理了正式结婚手续,故孙未陷入错误认识,孙将彩礼等财物给邹也非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财产处分;孙在供述中称自己的确想与孙结婚并共同生活,不能因为邹以结婚为诱饵诈骗了其他人,就推定邹与孙结婚也是为了诈骗钱财。因此邹对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邹对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确定邹对孙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确定邹对孙是否有诈骗意图,是否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孙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向邹交付了财产。
首先,邹虽在供述时称自己的确想和孙结婚过日子,但综合分析案卷内证据可知,邹在与孙领结婚证前,虽未隐瞒自己真实姓名,但其虚构了自己父母双亡、与其他亲戚来往甚少,平时做生意且经济条件好、在多地拥有住房的事实,骗取了孙的同情与好感,使孙误认为邹真心想与自己结婚。其次,领结婚证后,邹以此为由要求孙给其购买“三金”,却在孙带其购买三金后,当日便将三金转手卖给黄金回收处,证明邹对孙并无真实情感。再次,婚后第二天,邹以做生意为由离开,至案发再也未与孙共同生活,而在此期间,邹又对陈某某实施了诈骗,这证明邹并无与孙共同生活的意愿,孙只是其众多诈骗对象之一。
综上分析可知,邹虽称自己无诈骗孙的意图,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邹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实邹在与孙交往过程中实施了各种欺骗孙、诱导孙的行为,使孙认为邹真心愿意与自己结婚。这里指的结婚并非单纯办理结婚证,而是在办理结婚证的基础上建立稳定的夫妻关系,共同长期经营婚姻生活,而邹的行为表明其并无此意愿。邹与被害人领取结婚证也是为了进一步使孙陷入错误认识,延迟案发,使得被害人放松警惕,也为自己诈骗获得财物寻找借口和理由,属于手段与目的的行为,不能成为阻却邹构成诈骗罪的事由。孙虽未对邹与自己办理结婚证的行为产生误解,但是却因此陷入了邹想与自己共同走入婚姻生活的错误认识,进而向邹交付财物,达到了邹办理结婚证的目的。
在骗婚案件中,一旦行为人与被害人依程序领取了结婚证,则要求办案人员能够厘清案件中缔结婚姻与诈骗行为的关系,若二者为手段与目的,则基本能认定诈骗事实。当然,认定的过程因行为人欺骗行为多样而十分复杂,这需要办案人员抽丝剥茧,将行为人的具体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是否产生了真正的感情、与被害人是否有正常的婚姻生活、是否有诈骗前科等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做出准确的判断。
(一)邹某某在骗婚过程中诈骗被害人的彩礼、订婚钱、改口费、红包、收取的礼金等,依照相应金额认定数额。
(二)邹某某以结婚名义要求被害者为其购买“三金”,继而转卖获取价款,转卖价款均低于购买价款,但应以购买时所花费价款予以认定。邹要求被害人为其购买三金并非想要三金实物,而是想获得三金相对应的价款。笔者认为,对于诈骗销赃后数额的认定可参照盗窃销赃后数额认定方法进行处理。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销赃数额会少于被骗财物实际价值,此时以被骗财物实际价值计算。但如果销赃数额大于被骗财物实际价值,“超出部分等于罪犯又侵占了购买者利益,使该罪危害性增大”[1],而且,根据不能让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受益这一理论,也应以销赃数额计算,以此认定行为人意图诈骗的数额[2]。
(三)被害人与邹某某拍摄婚纱照以及二人办酒席、雇佣婚庆服务等花费,不予认定为诈骗数额。理由如下:交易目的实现时,不宜认定为损失。该部分花费是被害人为接受相关服务所支付的对价,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支付价款也未陷入错误认识。即使被害人是基于邹的诈骗行为而购买这些服务,但邹无诈骗这些价款的主观故意,被害人也未将价款转移给邹占有。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不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害人对此可提起相应民事赔偿请求。
(四)邹某某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其在周某某处诈骗所得的156000元用于归还吴某某,该部分数额在邹诈骗总额中扣除,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五)对邹某某在案发前归还各被害人的数额予以扣除。根据“最高法的答复”[3],现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不计算案发前已经被追回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确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因同属诈骗类犯罪,笔者认为认定骗婚案件中诈骗数额可参照此规定。
但是,一部分办案人员对立法上的这一规定存有疑问,不明白为什么盗窃罪既遂后再退还,仍将退还数额计算在盗窃数额内,而诈骗既遂后再退还却将退还数额扣除。究其原因,首先,诈骗罪、盗窃罪均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即使盗窃既遂后又归还财物,但其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处分意志,当欺诈后又及时归还财物时,其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明确。其次,国家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程度的不同也导致了立法规定的差别。因此,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明确程度以及立法本意出发可知,立法对该两种犯罪数额认定的区别性规定有其合理之处。
综上,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认定邹某某对孙某某等六人实施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邹某某诈骗他人财物797702.2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278200元,实际诈骗所得数额5195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