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燕如,王艳华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人工智能以其精确性、自主性和安全性为我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很大便利,现在人工智能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应用于我们生活之中。凡事都有两面性,人工智能同样也因其应急能力差、需要预先设定程序等特征对人们的利益造成损害。此种损害应由谁来承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责任应当如何消解,是民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人工智能的法律性质是我们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前提,所以,本文将从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性质以及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等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人工智能按其智能程度被分为三个等级,即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的典型代表就是机器人手臂,具有单领域性,也就是只能完成特定领域的工作;强人工智能又称通用人工智能,因其具有相当于人类的智能;超人工智能则在综合智能上超越人类[1](P64-72,191)。人类世界目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我们讨论的对象是弱人工智能。目前,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属性的定性有以下四种学说。
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对于人类的作用就类似于剪刀锤子等工具一般,作为工具为人类生产生活活动提供便利。它们是人类创造出来的机器,不需休息、无人类情感,与人存在本质区别,是一种服务于人类的工具,与传统工具作用相同[2](P69-77)。此学说将人工智能视为民事客体,强调其“物”的属性,但是此学说忽略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这一特性是人工智能与其他一般工具最大的不同。比如,人工智能机器人阿尔法以四比一大败世界围棋冠军柯洁,无人驾驶汽车可以在无人操控的情况下完成行驶过程等。这类人工智能所体现的自主性和智能性是其他一般工具所不能比拟的,所以不能将二者放在同等地位来讨论。
此学说强调其“物”的属性,将人工智能视为法律客体。人工智能产品是计算机领域的产品,靠电子技术进行操作,其行为完全是为了服务于人类,听从于人类的指令,没有自主意识,也没有权利在无指示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其地位就如同古代的奴隶一样,所以被称为电子奴隶。在制造过程中制造商对程序和算法的设定、技术的改进,以及在后续维护中对程序的更新及漏洞的弥补起到决定性作用,在具体投入使用的过程中,人工智能又完全为具体使用人所控制。从其产生及投入使用的过程来看,其物的属性体现得十分明显。
代理说认为,人工智能在操作者指令下行为的性质与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工作时的性质具有一致性,都是在被代理人的指令下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进行工作活动。此学说注重人工智能“人”的属性,但是此学说存在很大的弊端。代理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人工智能在现阶段不能被视为法律主体,仍属于民事客体范畴,不存在代理的基础。代理说过于强调其自主性和智慧性,但是却忽略了人工智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在人类的操控下实施行为的事实,所以将其视为民事主体的条件尚不成熟。
法律拟制说认为,人工智能虽不具备人的属性,但可“视为人”,类似于法人[2](P69-77)。但是,法人意志是股东意志的集合,如若股东没有形成最终意志,法人就没有意志,没有意志也就不会出现相应行为。也就是说,如若法人出现侵权行为,其也是在股东的意志下作出的,此时就应当“刺破公司面纱”,突破有限责任,使股东承担侵权责任。人工智能产品却并非如此,虽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是听从于人类意志而进行工作,但其并非完全受控于人类意志,其有一定的自主性,如若出现人工智能在其自主性情形下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让管理人对此行为负责,不很合理。此学说忽略了人工智能产品的自主性。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应将人工智能品归入民事法律客体范畴,不应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尽管人工智能已经表现出相当的自主性和智慧性,但其产生及发展都在人类控制之下,它的自主性极其有限。从资源分配角度考虑,人类也不容许它们处于法律主体地位。目前,人与人之间虽是自由平等关系,但同时也是资源竞争关系。如若人工智能处于民事主体地位,将与人类处于平等地位,也就具有平等的权利取竞争资源,占有资源。人工智能具有强大的资源收集和学习能力,在很多方面对人类来说都具有压倒性的优势,如此一来,在资源竞争中人类很容易就处于弱势地位。人类并不会选择以自己之手为其创造竞争者,因此不会纵容人工智能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和现实生活中对人类造成威胁。再者,假设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也就拥有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同的适应其自身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民事权利要求民事主体具有权利意识,是指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就现阶段的弱人工智能来说,其没有自我意识,也就没有权利意识,那么由民事权利生发的一系列利益其都无法享有,无法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弱人工智能只能在人类的支配下去完成一定的行为,其对不操纵自身的人类是无法作出具体回应的,更谈不上针对权利人的要求去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说,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以财产责任为主要内容,具体为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弱人工智能本身并无独立意识,也无独立财产,无法承担其行为带来的民事责任,如若将其作为责任主体,很可能导致权利人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相应赔偿,对权利人来说极为不公,还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所以,人工智能处于民事法律客体地位较为合适。
目前,人工智能产品在人们生活中的应用已经相当广泛,大到超级计算机,小到扫地机器人,伴随而来的就是人工智能产品在工作中给人类的利益带来的一系列损害。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究竟应适用何种责任是学界一直都在讨论的问题,尚无定论。目前,学界有以下几种学说。
此种责任与法律拟制说相承接,认为可类比法人责任承担模式由人工智能产品的管理人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此种说法与法律拟制说存在一样的漏洞,忽略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人工智能产品与其管理人的关联程度不如法人与股东之间紧密。法人不管是在设立阶段,还是在生产运营阶段,甚至破产阶段,都完完全全处于管理者的控制之下,而人工智能并非完全处于人类的控制之下,如若人工智能是在其管理人的控制之下侵害他人利益,则管理人就应当为自己行为负责,承担侵权责任,但如若侵权行为是人工智能在其自主意志下作出的,没有任何管理人意志因素存在,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不公。
此种责任与代理说成一体系。代理人责任是指代理人因过失违反契约或有缔约上过失(如泄露缔约过程所获知的相对人营业秘密)应归责于本人负债务不履行或缔约上过失责任[3](P430)。此说认为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场合应由管理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此说的弊端在于将人工智能产品与代理人放在同等位置,虽说人工智能产品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智慧性,可以在相对范围内自主完成工作,但是其仍属于法律客体范畴,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代理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点是二者最明显的不同。也正因为人工智能产品处于民事客体地位,代理人责任是站不住脚的。
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被监护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监护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P738)。梁鹏在其《人工智能产侵权的责任承担》一文中,将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与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类比来论述,认为现代民商事法律上,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财产,未成年人处于求学状态,一般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便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而,其行为应当受到限制[5](P11-14)。人工智能产品与其一样,没有财产,并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参照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使人工智能操作者或者控制人承担责任。此说将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与未成年人进行类比具有可取之处,既关注到人工智能的自主性、智慧性又兼顾到其局限性,是比较折中的说法,但是细究起来,此说只看到实际操纵人对人工智能产品的控制行为这个表象,忽略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对人工智能产生的影响。特别是产品研发设计者,他设计了人工智能的核心,人工智能的行为几乎都是在其设计之下进行的,实际操纵人只是使其人工智能产品重复再现预设好的行为,相比之下,产品研发设计者对人工智能产生的影响要更大一些。而被监护人除了监护人以外没有其他可以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从这点来看,二者还是不一致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筑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从此规定中对产品的定义来看,产品应满足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这三个要件。现阶段的弱人工智能从其产生、制作、销售过程来看,满足产品的要件,符合产品的要求。人类更多地将其视为便利生活、学习、工作的智能产品。《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对人工智能侵权场合适用产品责任是学界较为支持的主张,人工智能的产生过程与一般的产品类似,都经过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产品使用者之间的流转。特别之处在于,人工智能产品的自主性和智慧性对产品前期设计投入要求较高,所以,产品研发设计者也在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再看其性质,人们对待人工智能产品的态度与一般产品无异,如若产品出现问题通常也是向产品销售者或者产品生产者要求维修或者索赔。例如,对于扫地机器人,一般商家都会有售后服务,当其出现故障时消费者就会联系商家进行修理,商家也应提供售后服务。这与一般产品例如电视机、洗衣机的报修处理过程是一致的。对人工智能产品侵权适用产品责任有其合理之处。
动物饲养人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责任人如果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其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4](P736)。人工智能产品与动物相比,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日常场合,二者都受实际操作人或者主人支配,在其指挥下正常行为。在人工智能侵权场合,其行为和动物一样,是不受控制的。人工智能产品突然程序紊乱出现故障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与宠物狗突然失控或者受其他人刺激而攻击他人的行为性质类似,都是在实际操作人或者主人的意志之外进行的。此学说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人工智能与动物相类比确实忽略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和智慧性。虽然动物也具有自己的思维,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和智慧性和动物并不是同一种性质的,在这方面,人工智能的水平要比动物高出很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人工智能侵权适用产品责任最为适宜。由于人工智能侵权场合牵涉到的主体较多,关系比较复杂,而产品责任对产品侵权场合产生的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责任分担,人工智能侵权适用产品责任具有化繁为简的效果。
人工智能从其产生、流转到最终归属所牵涉较多主体,包括产品研发设计者、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产品所有者。各主体在人工智能侵权场合所起的作用不同,其应承担的责任就不一样,所以应当予以分别讨论。
人工智能产品与其他一般工具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它具有自主性和智慧性,表现为具有较强的自我学习能力。人工智能产品拥有此能力和特性的原因在于产品研发设计者在设计人工智能的时候投入了较高的技术水平,类似于电脑的芯片一样,控制了人工智能的行为,对人工智能后来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主导作用。现阶段,我们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的设计及控制都起到决定性作用,至于后续的产品生产者是严格依据设计进行生产,产品销售者也只是对成品进行销售,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干预的可能性较小。所以,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场合,如程序紊乱、失灵等状况很可能是由于设计者设计不当造成的。产品出现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这些本可以避免的问题,只能归因于产品研发设计者本身,如果因此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产品研发设计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产品生产者在很多情况下与产品研发设计者为同一主体,一般的产品生产者都会有自己的专门研发部门。人工智能产品领域产品生产者与其他一般产品的产品生产者并无不同,都应当严格依据产品设计和人工智能产品领域的具体要求进行生产。《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若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遵守生产规定,以致产品瑕疵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既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工智能产品对销售者的要求相比于普通产品来说更高。人工智能产品与一般产品最大的不同在于由于人工智能产品的智能性,其相对于一般产品来说更不易操作,注意事项较多,产品销售者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准确的告知。产品销售者应当对人工智能产品的操作过程、注意事项、问题处理等过程对消费者进行详细讲解,不能以说明书已经详细说明为借口不履行此项义务。如若因其未能适当履行此项详细说明义务,导致消费者因错误操作人工智能产品而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销售者应当对此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所有者即产品管理者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在实践中,他们常常作为权益受损害的一方,向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产品所有者是人工智能产品的直接管理者,直接控制人工智能产品的具体行为。产品所有者因人工智能侵权而承担责任的情况与一般侵权责任承担无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若产品所有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工智能产品的工作的结果直接归属于产品所有者。所有者在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操作时应当按照具体操作规则进行,在操作时进行较高的注意义务,定期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合理维护,如若因为操作不当、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维护等其他影响人工智能工作状态的行为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产品所有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研究人工智能侵权问题应当先确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立足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解决。人工智能产品正在逐渐渗透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必然会带来更多的法律风险,我们应当综合人工智能的发展特性和发展前景及时作出合理的规制来应对风险,以免出现法律空白。与人工智能相关的立法工作应当予以推进,从而对人工智能进行准确的定位和侵权的认定,保障各方主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