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姝妤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本人所负偿还义务对应管理人之请求权,实践中存在不同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683条规定,当管理利于本人,与本人真实或可推知意思相一致的,管理人的地位与委托法中的受托人相似,得请求本人返还费用,费用的范围则被限制在依情状支出的必要费用。《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项规定,倘若管理活动被认为是保护本人利益所必要的,本人应偿还管理人适应具体情状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及利息、免除管理人所负之债务,而对于管理人遭受的其余损害,则经由法院裁量后确定偿还数额。《法国民法典》1375条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本人应履行管理人以其名义所做出的约束,应赔偿管理人基于管理所负的全部个人债务,应偿还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由此,不同立法例上本人的偿还负担大体上包括管理人所支出费用的返还、所负担债务的清偿以及所遭受损害的赔偿等。[1]此外,还涉及管理人的报酬请求。
从罗马法上考察无因管理之诉,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对他方的友情帮助和财产管理。一般认为在罗马法古典时代,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是非紧急情况下的、无契约的财产管理与信托行为。由于一般财产管理活动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损害的紧急危险,且管理人可以充分考虑本人之意思和利益、妥善选择实施管理行为的方式以及适时通知本人,本人也可以对管理行为提出意见,故本人所负担的偿还义务通常局限在管理人依具体情状支出的必要费用之内,并不包含管理人所受损害之赔偿与报酬。但该范式的逻辑结果是否妥当存在疑问。首先,依该种解释不能得出无因管理本身必然排斥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结论。其次,虽然立法者认为损害赔偿问题不是该范式下本人偿还义务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但不能否认的是即使管理活动通常不具备内在的风险,管理人依然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欠缺该部分的讨论将导致适用上的疑问。
无因管理的基础范式曾历经由非紧急情况下的一般管理转变为紧急管理的过程,此种范式转变的背景在于立法者认识到无因管理常常于紧急情况之下发生,此时的管理活动通常蕴含损害的危险性,出于对管理人无私互助行为的鼓励,损害赔偿应当明确作为本人的一般性义务而存在。学者沃尔夫依据近代以来的准合同理论认为,本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一个拟制的同意,该同意只有在对本人有益时,即在紧急情况中才会存在,无因管理制度本不应存在,所有涉足他方事务的行径都应视作侵权或不当得利,但在紧急情况之下的管理活动中,上述冲突便消解: 对他人紧急管理行为的鼓励就等同于保护本人。[2]在这种立论下,无因管理的基本范式被限定为紧急管理,非紧急管理则被一般性地禁止。
但这种极端的范式转变存在不可忽略的缺陷:非紧急情况的管理人仅能诉诸不当得利要求本人返还,若本人未得利,管理人不仅不能借助不当得利,也不能借助以紧急管理为基本范式的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救济。因此便有了范式回归的过程,但损害赔偿义务是否可被泛化至一般情况下的无因管理仍有争议。
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了管理方有权请求本人返还其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对“必要费用”的范围未作说明,因此须对“必要费用”作进一步解释。
1.必要费用的界定
就该必要费用,德国学说及实务上准用有关委任契约之规定。正当无因管理在法律规制上与委任法基本一致,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与委任大体相当:本人负担返还管理人视具体情状所支出的可认为必要的费用,但当管理的一方存在赠与目的时,则否认其享有该项费用偿还请求权。[3]管理人可请求偿还的范围并非指所有的费用支出,而是指根据主观及客观判断上所需之必要费用,是一个理性的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之时(主观判断标准)所作的合理的预测(客观判断标准)。[4]法律保护本人的合理期望,故必要费用支出的边际不得明显多余或明显过高,管理人要进行充分的预测,否则就超出部分不得请求偿还。
2.管理人的报酬问题
从比较法考察来看,德国法将费用偿还问题准用委托,但根据委托的规定,委托在通常情况下是无偿的,受托人不得向委托人要求相当于工资之报酬,除非当事人对报酬问题另行做出了约定。又由于无因管理的当事人之间预先并不存在支付报酬的商议,所以无法径行从中得出管理人的报酬请求可被支持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835条监护方可请求费用的相关规定,该条在费用的偿还问题上也参照了委托法。此外,该条第3款将监护者职业范畴内的劳务视作一种费用,这其实就将劳务报酬也囊括在了费用的范围内,因德国民法学说认为该款规定同样可被类推适用于无因管理,由此便可推导出当管理人实施的管理活动本身属于其营业或职业范畴之内的劳务或工作时,其可要求本人支付该项劳务活动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报酬。[5]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学说原普遍认为管理事务的人通常不能就其管理活动向本人请求工资或报酬,否则有使无因管理转变为有偿合同之虞。但近来多有学者改采与德国理论及实务相一致的看法:“惟于管理事务通常属其有偿之营业行为,则其对价即非不得谓费用之一种,亦得请求本人偿还。”[6]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对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加以规定,支持管理人该项请求可能的论证角度在于以下三点。首先,对“必要费用”的解释可扩及至报酬,当管理的事务属于其本身有偿之营业或职业范畴时,管理人放弃原营业行为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实质上是一种间接费用之支出,本人自应偿还此项费用。其次,从权利与义务相配置的层面来看,当管理人所从事的管理行为本身属于其职业范畴内的活动时,那么与非职业人员相比,其管理活动可达到的质量标准更高,事务的管理通常也更有保障,并且在对管理行为是否恰当进行判断时,若管理活动属于管理人职业行为,管理人就需要担负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此时若一概否认职业管理人要求报酬的权利,将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应互相匹配的法律理念。瑞典民法理论也认为,承认管理人报酬权利应被认可,但此种认可的前置条件是,管理一方所从事的行为非为某种纯粹简易或者单纯的好意施惠行为,而是涉及需要采取复杂措施的行为。[7]最后,从制度构建的总体效益来看,赋予从事其职业活动的管理人以请求报酬的权利,不会引发强迫管理的风险,管理人所从事的本来就系职业范畴内的工作,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保护他人利益免遭损害可谓多多益善,也利于社会运作和发展。事实上,现在的《欧洲统一私法框架》已经明确规定,专业人士在无因管理中的酬金请求权已经得到承认,只要他按照职业团体的标准和能力来完成救助活动。[8]
可能存在的问题在于以下三点。第一,报酬请求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管理人可请求报酬的范围应当作严格限制,否则将使无因管理与合同制度趋同,可得请求的范围是管理人因事务管理导致的营业损失,应按管理活动的一般市价请求比较合理。第二,只有从事的管理活动系属职业行为时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可能会产生在无因管理中,在等量的时间内是否开展职业管理活动而结果各异的问题,但这是缘于职业管理活动的特殊性以及权利与义务相配置的结果。第三,通说认为紧急危险情况之下的管理人只须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这是否也适用于以职业身份提供的职业管理活动,存在疑问。有学者主张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活动时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但管理人要求偿还报酬的,则应以善良管理人的高标准注意义务为之[9],此也反映出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应相互匹配的考虑。
3.损害赔偿问题
从我国法律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看,我国并未做出一般管理和紧急管理的区分。从《民法总则》第121条的文义出发,该条把本人的偿还义务限定在了必要费用的范围之内,并不包含损害赔偿。但依我国《民通意见》第132条,该项“必要费用”不仅包含管理活动过程中直接的费用支出,还包含管理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普遍认为该处“损失”指向管理人因事务管理遭遇的全部实损。[10]依此解释,必要费用的范围可扩及损害赔偿,并在此基础上引入了损害完全赔偿原则。[11]有学说主张应继续采该条对必要费用的解释,本文认为即使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必要费用,本人对于损害也不应采全部赔偿原则,否则将会与《民法总则》第183条第2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3条产生适用上的争论,产生评价矛盾。
有观点指出损害赔偿义务给无辜的本人施加了过重压力,本人可能对事务管理行为并不知情,对事务风险并无控制力,也是基于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无因管理不可直接类推委托。但若让管理人自行承担损害,同样不公。上述争议实质上并非针对本人是否应负担管理人所受损害之赔偿义务,而是在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与限制上。此外,对损害赔偿的讨论多集中在紧急管理,是否可泛化至一般管理仍须明确。
1.损害赔偿义务的性质
本人对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遭受损害之赔偿并非一种侵权责任。曾有不少德国学者主张《德国民法典》第683条乃真正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后来的德国实务已改变见解,本人对损害并无真正责任,其性质非为真正的损害赔偿义务而是相当之补偿。与此同时,该项偿还义务打破了损害赔偿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转变为本人对管理人的适当补偿义务。
2.损害赔偿义务之限制
(1)损害的界定
学说和实务上多以损害与管理活动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来界定可请求填补的损害。德国理论通说认为只有“典型之风险伴随损害”即随着事务管理之危险伴随而生之损害的请求填补。参照德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该典型风险指的是根据管理活动的行为类型和行为实施当时的状况足以认识到,而且此危险存在着某种程度上发生概率,伴随此种典型风险发生的损害才可要求填补。因此,仅在损害来源于事务管理特有典型风险实现时,管理人才对本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赔偿范围的限制
比较法经验上,本人赔偿范围的限制多借助得利限制与衡平裁量两种方案。德国学者布林茨曾提出无因管理中的偿还范围问题应采与不当得利相同的规则意旨,也即在某些情形下管理者可向本人请求的范围应以管理结束之时本人所获得的利益为限。[12]但问题在于,倘若本人并未因管理获得利益时,限制管理人的赔偿请求是不公平的。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不问结果,适法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为本人进行事务管理,即使本人最终未能得益,管理人也可享有请求权。而衡平裁量则是指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对本人损害赔偿范围进行裁减。例如从《瑞士债法典》第422条的规定中可看出,除却费用和债务,本人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应由法官在公平的基础上予以衡量。奥地利相关理论和实践也都认可本人承担的是依个案具体情事确定的适当补偿责任。此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V.-3:104条第2款规定,在公平及合理的基础之上,对于管理人的请求权,应减免被管理人的责任,而在进行利益衡量时,通常要考虑多个要素且每个要素的强度和数量都发挥了不同的权重,适用动态系统论的思考方式。[13]实践中常须考虑包含管理方和本人的经济能力、面临的危险程度、从第三人处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在内的种种因素。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认定本人赔偿范围时也倾向于由法官综合考量本人的经济能力、风险程度、本人对事务风险形成的原因力、管理方的过错在内的种种因素,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赔偿范围进行限制。交由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节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虽被认为是比较合理的方案,但因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仅凭个人自由裁量,其随意性较强。
3.损害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可通过风险与损害概率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而言:第一,管理人事前经过预测评估后进行管理,且在一般理性人看来管理的承担非为不合理之冒险(否则可能不成立适法无因管理);第二,管理人为他方进行事务管理而遭受损害,若损害与管理活动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且系属管理行为之典型风险,那么被管理的本人对管理方的损害赔偿义务成立;第三,在界定具体的赔偿范围时,借助概率而非法官的自由裁量来限制赔偿范围。由于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因事务管理遭受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可将其视为一种风险事故,从风险经济学角度,损害是因风险因素引起的风险事故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而风险因素则是指足以引起或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各种条件,也包括在事故发生过后导致损失扩大的条件。具体到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害即为风险事故引起的损失,风险因素则是事务管理的具体情事中可能导致该损害的各种原因力条件。而此处的概率即是指事务管理中的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进而导致管理人受损害的概率。由此,损害赔偿的范围可被限制为乘以概率的实际损失。
4.两种范式下损害赔偿义务的统一
由于一般财产管理通常不蕴含损害的内在危险,所以对损害赔偿义务的讨论多集中在紧急管理中。依德国法的做法,本人必要费用偿还义务扩张至损害赔偿通常仅限于紧急管理,可能的考虑在于若认为在通常并不具备危险的一般管理中,只要管理方遭遇损害,就赋予其向本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可能导致本人偿还义务被不加限制地扩大从而不利于本人。其深层的争点在于损害赔偿义务可否统一于两种冲突的无因管理基础范式。
本文认为运用概率来限制管理人可得请求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实现两种范式下损害赔偿义务的统一。也即非紧急情况下管理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也可采取与紧急管理相一致的处理方式,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亦通过概率予以限制。相对于紧急管理,在非紧急情况中,由于事务管理内含的风险因素少,故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进而导致管理人受损害的概率就越小,那么本人对管理人所负担的损害赔偿义务也就越轻。因此通常情况下本人并不会因此负担过重的损害赔偿义务,从结果上看,将损害赔偿义务扩及至非紧急情况下的管理并不会导致本人偿还义务的不当泛化,相反能够适当平衡本人与管理人之间利益且符合一般人的公平正义观念。
无因管理本人对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包含必要费用和损害赔偿,报酬可视为间接费用之支出请求偿还。管理人所受损害不应采全部赔偿原则,相较于借助得利限制和衡平裁减,可通过风险因素引发损害的概率来限制本人的赔偿范围,实现本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虽然通过概率限制赔偿范围可避免随意性强、缺少统一标准的弊端,损害赔偿义务亦可统一于两种无因管理范式,但在实际操作时存在难度,仍需要从理论和实务上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