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嘉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明朝对职务犯罪的刑法规制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一方面,其立足于具体的社会现实状况,不得不对职务犯罪予以严厉的惩治;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对元朝灭亡教训的汲取以及对元朝在政治体制中遗留问题的解决,即以历史的目光审视惩治职务犯罪的重要意义。
第一,具体的社会现实状况。明朝立朝初期,刚刚被战争席卷的社会经济凋敝、民不聊生,加之天灾不断,起初对抗元朝政权的农民起义把矛头转向了新生政权。[1]而在统治阶级内部,各利益集团矛盾冲突不断加剧,例如,以朱元璋为核心的农民出身的武将与以胡惟庸为代表的地主出身的文臣之间的利益争斗。[1]为恢复经济、维持社会秩序、巩固统治正需要各级官员认真履职,然而,官员贪污腐败之风盛行,严重阻碍了明朝的统治建设。例如,户部侍郎郭桓利用职权,勾结官员,私吞太平、镇江等府的赋税,私吞浙西的秋粮等违法行为,前后总共贪污两千四百多万石粮食。这种风气不仅体现在中央官员之间,同时还在地方政府内部蔓延。地方官吏凭借自身手握的征收税粮等实权,假公济私、鱼肉百姓。官员的贪腐渎职行为不仅体现在行政领域,司法吏治的腐败更是令人瞠目结舌。一方面,这些官员利用捕囚、断狱等权力收受钱财;另一方面,还通过虐待囚犯的方式勒索钱财。例如,负责羁押囚犯的官员将卖放囚犯作为生财之道。[2]
第二,对元朝灭亡教训的汲取。元末时期,统治者的残暴统治导致农民起义接连不断。元朝之所以灭亡,一方面源于其法治宽松,臣民不知守法;另一方面则与各级官吏对百姓的鱼肉和盘剥有着莫大的关联。因此,要想维持王朝的稳定运行,就需要对官吏的职务行为予以规范。为了不重蹈元朝灭亡的覆辙,在明朝建立之初,朱元璋就颁布了《大明律》《明大诰》等一系列法律以对吏治进行整顿。
第三,对元朝遗留问题的解决。元朝时期“法度纵弛”对政治体制造成的影响一直延续到明朝。朱元璋创建明朝后,为了巩固政权,强化王朝统治,在需要大量精通专业知识的官员但又相对短缺,一时之间难以通过科举等选拔方式予以补足的情况下,不得不任用一批元朝的官吏,而这些官员身上还保留着许多元朝的恶习,其常常被称为“在闲之吏”“在役之吏”。正是这样的配置,使刚刚建立的王朝难以迅速改变元朝遗留的官民之间固有的社会矛盾。
作为明朝开国皇帝的朱元璋出身卑微,是失去土地的贫苦佃户[3],从小就深感百姓被官府剥削之苦,对于官员欺压百姓、不体恤民情的做法十分痛恨。“吏治之弊,莫过于贪墨”“不禁贪暴,则民无以遂其生”。朱元璋对于元朝统治崩溃的原因有着深刻的认识,他意识到了吏治腐败问题对政权体制的重要影响,整顿吏治是维持王朝统治的重要保障。
明朝初期对职务犯罪予以严惩的态势除了与朱元璋对吏治重要性的清醒认识有关之外,还与他本人的性格有着莫大的关联。朱元璋不仅生性多疑,而且早年的经历使其难以对封建地主士大夫阶层产生信任。正是基于这些因素,使得这一时期的君主专制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皇权极度膨胀。但是,由于朱元璋本人的能力较强,因而在他掌控之下的吏治整顿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第一,《大明律》。《大明律》是明朝时期的基本法律,其不同于中国古代传统的十二篇体例,而是根据中央六部,即立、户、礼、兵、刑、工分别制定六篇并以此为名,同时以名例律作为篇首,共计七篇。《大明律》体现了“法贵简当”的思想,其不仅内容严谨,还在总结历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对内容、体例等方面进行了创新,是明朝立法的最高成就。
在《大明律》的各篇中,与职务犯罪有关的是《吏律》和《刑律》。《吏律》主要对在职官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予以规制,其内部分为《职制律》和《公式律》两大内容。其中,《职制律》主要侧重于对官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公式律》则侧重于对官员违反办事程序行为的惩治。[4]由于《刑律》对各种刑事犯罪作出了规定,因此其中也涉及了官员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例如“受赃”“犯奸”“断狱”等。除了上述的两大篇目之外,有关官员职务犯罪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的篇目之中。
第二,《大明令》。《大明令》颁布于洪武元年,是一种内容相对较为简单的法律形式。[5]就《大明令》与《大明律》之间的关系,朱元璋曾表示:“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齐之于后”。《大明令》中包含了许多具有刑法总则性质的条文,例如关于“十恶”“八议”“赎刑”等内容的规定,但是由于《大明令》颁布于《大明律》之前,因此其中的部分内容就丧失了效力。
第三,《明大诰》。《明大诰》是朱元璋制定的、旨在防止“法外遗奸”,并以惩治官员贪腐行为为重点的一部特殊刑事法规。朱元璋认为,官员贪腐问题难以解决的原因在于元朝腐败风气尚未清除,即“人心不古”,因此,对臣民的教化就显得十分重要。《明大诰》一方面能够作为教化臣民内心的教科书,另一方面亦是规范臣民行为的特别法律。相比于《大明律》而言,《明大诰》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尤其对于职务犯罪的惩罚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吏”的思想。在惩治职务犯罪方面,《明大诰》体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内容结构的独特性。《明大诰》由案例、峻令和训诫三部分组成,共有236条目。每个条目可能兼具上述三个部分,也可能只具备其中的个别部分。《明大诰》通过对具体案例的陈述以及太祖的训诫使得臣民更易知晓何为可为,何为不可为。在这些条目中,有关惩治官吏犯法的内容就占据了近百分之七十。[6]二是律外用刑。《明大诰》中不仅规定了许多在《大明律》中没有的罪行,例如“严禁官吏下乡”“民拿害民官吏”等,还规定了许多酷刑,例如,凌迟、枭首、断手、挑筋等,从而体现了朱元璋防止“法外遗奸”、“重典治吏”的思想。三是同罪异罚。与《大明律》相比,《明大诰》表现出同罪异罚的特点。换言之,在罪名相同的情况下,《明大诰》往往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例如,因公科敛,在《大明律》中应杖六十,而在《明大诰》中却规定为应枭令。[6]四是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颁布后,朱元璋曾多次颁布敕令,强调臣民应当遵守其中的规定,并且明确指出官员应依照《明大诰》治罪。由此可见,在当时《明大诰》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第四,其他条例。条例也是明朝时期职务犯罪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条例是一种由大臣议定、并经皇帝批准后就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因而具有因时制宜的特点[5],能够弥补律文因稳定性而带来的在效能、灵活性方面的不足。同样,也正是由于条例的这种特点使得条例的数量和内容非常繁杂。为了改变这种问题,弘治十三年整理修订条例共279条,即《问刑条例》。随后,《问刑条例》亦经过多次的修订补充。《问刑条例》中的大多数内容都是在明律的基础上进行的完善和补充。例如,为了惩治官吏抢占盐引、专卖盐商谋利的行为,《问刑条例》加强了对此类经济犯罪的惩治。
1.明朝职务犯罪的主体类型
对具体职务犯罪的规定,明朝注重在职务犯罪主体方面的类型划分。其中,具有典型性的就是对司法官吏和风宪官吏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
(1)对司法官吏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
司法官吏具有特殊地位,其不仅是法律具体执行的重要主体,代表着国家的司法权威,同时还握有生杀大权。因此,对司法官吏的职务犯罪必须予以特殊的规定。根据明朝的相关立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类。第一,官司出入人罪。“官司出入人罪”是指对于无罪的人予以追诉,而对于有罪的人免于追诉;对于罪轻的人施以重刑,而对于罪重的人施以轻刑的行为。根据主观罪过的不同,该罪可以分为故出入和失出入两种情形。对于犯该罪的官员,以“反坐”的方式予以惩罚。一般而言,失出入的处罚相对于故出入较轻。
第二,凌虐罪囚与故禁故勘平人罪。在《大明律》的《断狱》一篇中对该类犯罪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凌虐罪囚是虐待犯人的一种犯罪行为,常常成为司法官吏勒索钱财的有效手段。其虐囚的手法十分残忍,仇家甚至可以通过买通司法官的方式置囚犯于死地。故禁故勘平人是非法拘禁、非法审讯无罪之人的一种犯罪行为。虽然明朝的法律明确禁止上述两类行为,但是由于刑讯逼供的合法性,即“依法拷讯”不追究责任,因而此类行为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是难以有效被禁止的。
第三,纵囚失囚行为。纵囚失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失囚纵囚,即司法官吏使囚徒逃脱的行为,具体可以分为故意放纵囚犯逃脱和过失致使囚犯逃脱两种情形;其二,失纵流徒囚犯,即司法官吏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徒、流、迁徙的囚犯逃脱的行为;其三,囚应禁而不禁,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司法官吏对于应当予以囚禁的罪犯不予以囚禁或者应当佩戴刑具的罪犯不予以佩戴并导致囚犯逃脱的行为;二是司法官吏对于不应予以囚禁的罪犯予以囚禁或者不应佩戴刑具的罪犯予以佩戴的行为。
第四,非法行刑行为。非法行刑是指司法官吏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行刑的犯罪行为。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其一,笞杖行刑不如法。在明朝,对于笞杖的行使具有严格的规定。笞杖的尺寸、粗细,笞杖的具体部位等内容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笞杖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其也成为司法官吏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重要途径。因此,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行刑的行为,是要受到相应惩罚的。其二,徒流行刑不如法。为防止司法官吏对犯罪超期羁押或者私放人犯,根据明朝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判决徒流之刑的罪犯需要在十日内予以交付,否则就需要受到惩罚。其三,死刑行刑不如法。在明朝,执行死刑有时间、程序上的要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死刑或者未依照相关的程序执行死刑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其四,对老弱病残妇行刑不如法。明朝的相关法律在限制拷讯以及行刑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对弱势群体给予了一定的司法方面的保护,这种做法体现了中国古代固有的恤刑思想。因此,如果司法官吏在行刑时违反了相关规定,则需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2)对风宪官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
监察官员作为纠察百官行为的重要力量,对于整个王朝吏治的清明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因此,其自身的贪污腐败行为往往对于国家政治制度的运转具有更严重的危害性。为此,明朝十分重视对监察官贪污腐败行为的惩治。在《刑律·受赃》中关于“风宪官吏犯赃”的规定就反映了这一特点。虽然在唐律中已经可以看到对监察官员犯赃罪予以处罚的雏形,但是以专条对监察官的赃罪予以规定,却是明朝的首创。[7]
风宪官吏是明朝时期的监察官,因其职务的特殊性,对其受赃的犯罪行为往往会施以更加严重的处罚。“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风宪官的赃罪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个类型。[7]第一,因事受财型。因事受财是指风宪官因相关事务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收受钱财的情形。因事受财根据是否违法可以分为枉法和不枉法两种情形。同时,相比于其他几类赃罪而言,因事受财也没有对行为地点作具体的要求,即只要存在因事受财的情形就构成犯罪。第二,求索财物型。求索财物是指风宪官主动向相对人索取财物的情形。对于求索财物类犯罪,不要求其实际取得,只要有索取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构成该类犯罪需要具备“所按治去处”的行为地点要求,即需要在风宪官管辖的范围内或者是在前往巡按时经过的地方索取财物。这一行为地点的要求也是除“因事受财型”之外其他几类赃罪所共同需要的行为地点要求。第三,借贷财物型。借贷财物是指风宪官向他人借贷的行为。其中,“借”侧重于使用,“贷”则侧重于消费。之所以将其借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风宪官的权力很大,其借贷行为是否存在以权谋私在实际中难以辨别,因而并不对其借贷的方式进行区分。第四,买卖多取价利型。买卖多取价利是指风宪官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对于买卖多取价利的行为,并不以“强迫”为限,即只要能够通过上述行为获取利益即可。第五,接受馈送型。接受馈送是指风宪官接受馈赠的行为。
2.明朝职务犯罪的行为类型
对具体职务犯罪行为的规制,明朝的有关法律规定也体现出重视类型的特点。总体而言,从行为类型的角度出发,明朝的职务犯罪类型主要包括奸党类犯罪、擅权类犯罪、失职类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类犯罪。
第一,奸党类犯罪。“奸党罪”是朱元璋为打击结党营私行为而专设的一项新罪名,是君主专制下的产物。对于奸党罪,明律规定了十分严厉的处罚。由奸党罪延伸而来的“交结近侍官员”“上言大臣德政”的行为亦会受到严厉的处罚。然而,关于惩治奸党类行为的法律常常依据不足,在具体判定的过程中多掺有主观的推测,因此该类犯罪逐渐脱离了惩治结党营私的目的,成为政治斗争、铲除异己的有力工具。
第二,擅权类犯罪。擅权类犯罪是指官员在执行职务时的擅权行为,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权力的滥用,二是对权限的超越。例如,滥设官吏。明朝对于官吏的编制有着严格的限制,对于超越定额而擅自添加者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在《明大诰》中不仅列举了许多滥设官吏的具体案例,同时也指出了由滥设官吏行为所带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又如,非法兴造。大型的修建工程不仅会增加百姓的负担,还常常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明朝对于城郭、堤防、园亭等建筑的建造具有严格的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的行为,明代法律将其列为职务犯罪。非法赋敛也是明朝十分常见的一种擅权类的职务犯罪。征收赋税是官员手握的一项重要权力,同时也是其谋取暴利的重要途径之一。非法赋敛主要体现在:一是在法定税额之上加重征收,二是在法定税额之外擅自征收。
第三,失职类犯罪。失职类犯罪是指官吏在执行职务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行为。例如,制书有违。“制书”是官吏在执行公务时的重要文件,是传达皇帝之言的书信。因此,官吏的具体行事须依照“制书”规定的内容,如果违反制书的内容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当然,不同的“制书”在具体的效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不同“制书”的违反在具体的刑罚方面也会有所不同。又如,赴任违限。赴任违限是指官员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赴任的情形。明朝初年,赴任违限的现象并不常见,因而对于该类失职行为的处罚也较为轻缓。然而,到了弘治以后,该类失职现象日益增多。因此,为了抑制赴任违限的行为,明朝的统治者加重了对该类行为的惩罚。再如,擅离职守。根据《大明律·职制》的规定:“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笞四十若避乱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从重论。”因此,明朝的官吏如果无故擅离职守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第四,贪污贿赂类犯罪。贪污贿赂类犯罪是明代予以严惩的重要职务犯罪类型之一。《大明律》中专设《受赃》篇目,在《明大诰》中关于惩治官吏贪污受贿等赃罪的条目占据着主要的地位,而在《问刑条例》中也不乏对该类犯罪的规定。
《大明律》将六类赃罪规定为“六赃”,将其作为仅次于“十恶”的重罪,并绘制了“六赃”图放于律文之首。关于“六赃”的规定最早见于《唐律疏议》。相对于“唐六赃”而言,“明六赃”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明六赃”中的监守盗、枉法、不枉法以及坐赃四类赃罪都是涉及官吏的职务犯罪。首先,监守盗是指“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即官员利用职务便利盗仓库钱粮等物的行为。事实上,唐律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只不过其将“监守自盗”放入《贼盗》之中,并在普通窃盗的基础上加重处罚。[8]“监守盗”中的“监守”指的是监临主守,即拥有权力的各类官员。监守盗的犯罪对象特指“仓库钱粮”。对于监守盗的犯罪行为,“赃四十贯即斩”,可见明律对该类行为予以严惩的态度。其次,枉法和不枉法。根据官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后的行为表现可以分为“枉法”和“不枉法”两种类型。枉法是指官员在收受财物后实施了违反法律履行公职的行为;不枉法是指官员在收受财物后并未实施违反法律履行公职的行为。最后,坐赃。坐赃是指因赃致罪。因此,这里的“赃”不同于前述的官吏自身的贪赃,而是指由其不负责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物质损失。由于官吏并没有将财物归为己用,因而对坐赃的处罚也相对较轻。
在《大明律》中专门设有《受赃》篇目,分别规定了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等十一条。其中,最为主要的犯罪行为类型有受财类犯罪和索借类犯罪。受财类犯罪包括了官吏受财、事后受财、听许人财物等多种行为方式。根据受贿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大明律》专门对事后受贿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如果官吏在事后收受钱财,对于违反法律的按照受财枉法处理,对于未违反法律的则按照受财不枉法处理。在受财类犯罪中还存在一特殊的规定,即所谓的“官吏听许人财物”的行为。官吏只要任由他人许诺给本人财物,就是违法行为。换言之,是否实际接受,以及是否违法为他人谋利对于成立该犯罪在所不问。索借类犯罪包括“在官求索借贷财物”“家人求索”等行为方式。关于索借的行为主要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官吏主动向他人索要;第二,高买低卖的获利行为;第三,接受他人的非法财产利益。除了官吏本人索借外,家属利用其职权予以索借的行为也包括在内,即“家人求索”。但是如果官吏本人并不知情,则可以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事实上,无论是借还是索,在明朝统治者的眼中是没有实质区别的。其认为,即使官吏以“借”为目的,但如果官吏依仗其地位和手握的权力也会使对方不敢讨债。
“重典治吏”的思想来源于“三国三典”,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具体社会环境、政治情况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即因势而定。根据该理论,在国家建立初期,为巩固政局、休养生息,统治者应当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以恢复民生、稳定民心。然而,朱元璋认为,明朝建立之初,正值内忧外患之际,社会矛盾非常尖锐,应属于乱世。为了惩治奸佞,一改元朝纲纪废弛、不修法度的问题,“刑不得不重”,即通过重典来惩治职务犯罪行为。
第一,立法方面“重典治吏”思想的体现。与唐律相比,《大明律》显示出“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特点,即对于典礼、风俗教化等并不直接威胁皇权统治的行为予以相对较轻的处罚;而对于贼盗、官吏贪腐等直接危害皇权统治的行为予以较重的处罚。因此,就职务犯罪而言,明朝常常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例如,“官吏受赃罪”死刑的起点相比与唐朝而言有所降低。[9]在固有的法律之外,明朝还通过法外用刑的方式以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惩治。朱元璋制定的《明大诰》就是典型的代表。《明大诰》中对于惩治贪官污吏的规定不仅严于《大明律》,甚至还规定了新的罪名和刑罚。例如,“诡寄田粮”“倚法为奸”等。《明大诰》在封建“五刑”的基础上,恢复并创设了多种极其残酷的肉刑,例如,凌迟、抽肠、挑筋去骨、剥皮实草等。
第二,司法方面“重典治吏”思想的体现。明朝统治者为惩治官员贪腐、排除异己,在具体的法律执行方面也显示出“重典治吏”的思想。《大明律》中虽然规定了一些量刑的原则,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却常常以统治者的喜恶为标准,并且不论罪行轻重,一律从重处罚。对于重大的贪腐案件,常常牵连甚广,许多人为此丢掉性命。例如,发生在明初的“空印案”。空印是指在文书上先盖印章,之后再填写内容的一种做法。在元朝,这是一种习惯性的做法。为了避免各地上缴实物税款因路途中难免会有的损耗而导致账目与实物不符的情况出现,明朝的许多官员都沿用了这一做法。然而,朱元璋对此行为十分厌恶,他认为此会导致贪污腐败盛行,于是下令,主印官员处死,副手以下杖一百充军。因“空印案”而丢掉性命的官员人数众多。又如,在前述的郭桓案中,因此案丢掉性命的官吏就达数万人。在《明大诰》记载的案件中,许多官员最终都落得凌迟处死的下场。[6]
第三,独特的监察制度。明朝十分重视对官员行为的监察,其一方面源于对职务犯罪的重视,另一方面则源于中央集权的进一步加强。在中央,都察院是明朝时期中央的监察机关;在地方,在提刑按察司的基础上明朝还设置了巡按制度,即由中央派遣官员不定期到各地进行巡按。在上述常规监察方式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官员的控制,明朝还设置了在历史上非常著名的“厂卫制度”,即锦衣卫、东厂、西厂以及内行厂。作为皇帝的私人监察部门,这些机构往往无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就可以行使逮捕、拷问等权力,且仅对皇帝负责。然而,这种旨在进一步强化对官吏监督的监察体制在明朝中后期却成为政治上排除异己的强有力的工具。明朝在监察官吏方面还注重发挥民众的力量。例如,根据《明大诰》的规定,允许民拿官吏,即对于危害百姓的官吏,百姓可将其捆绑送京治罪。[6]
根据明朝相关法律对职务犯罪的规定,在具体罪名的设置方面,其显示出如下的特点。
1.以惩治贪腐犯罪为职务犯罪的核心
虽然明朝的法律从擅权、失职、贪污贿赂等多个方面对官吏可能涉及的职务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其打击的重点则放在了贪腐类犯罪。第一,贪腐类犯罪在法律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例如,《大明律》将“六赃”放在了律文之首;《明大诰》中关于惩治贪腐犯罪的案例和规定占据了绝大多数的地位。第二,具体犯罪行为的设置较为细致,从而在打击贪腐犯罪的过程中形成了严密的法网。例如,其不仅对事前受贿作出了基础性的规定,同时也对事后受贿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又如,其不仅规定了个人索贿的情形,同时亦将家人索贿纳入其中。第三,对贪腐类犯罪常常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例如,许多涉及官吏的赃罪在具体量刑时不能适用赎刑的规定。
2.在具体的规定方面重视对类型的划分
明朝对于职务犯罪的具体规定体现出其重视类型划分的特点,而这种类型上的划分,不仅反映出明朝法律在制定技术方面的进步,也反映出其对历朝历代法制经验的吸收借鉴。具体而言,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主体方面的类型划分。在对具体的职务犯罪进行规定时,明朝注重在主体方面的类型划分。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可能会触犯不同的职务犯罪类型;另一方面,不同主体对于同一罪名所承担的具体刑事责任也有一定的差异。例如,在《大明律》中存在“有禄人”和“无禄人”的区分。一般而言,在同一罪名下“无禄人”比照“有禄人”减等处罚。[10]又如,在对官吏所犯赃罪进行规定时,其特别对风宪官的赃罪与一般官吏的赃罪进行了区分。再如,明律中还对司法官吏可能涉及的特殊职务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
第二,主观罪过方面的类型划分。明朝对职务犯罪的处罚体现了在故意和过失方面的区分。明朝的职务犯罪可以分为公罪和私罪,其中公罪是指因公而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私罪是指因私而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一般而言,公罪多出于行为人主观的过失心态,即属于过失犯;而私罪则因行为人主观的故意所致。因此,在具体的处罚方面,对公罪的处罚要轻于私罪,对于私罪常常会从重论处。
第三,犯罪行为方面的类型划分。在对具体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规定时,明朝的法律也体现出重视类型的特点。首先,在赃罪中,其以“枉法”和“不枉法”作为基本的类型划分,以具体履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判断罪轻罪重的标准之一。其次,职务犯罪行为可以划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样态。其中,“作为”是官吏积极违反法律规定而在履职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例如滥设官吏、非法赋敛等;“不作为”则是官吏在履职过程中消极不实施相关职务行为的犯罪行为,例如事应奏不奏等。最后,犯罪过程中的其他因素也可能成为类型划分的标准。例如,对于赃物“入己”与“非入己”的划分;根据时间的不同,对于事前受贿以及事后受贿的划分等。
根据明朝相关法律对职务犯罪的规定,在具体刑罚的设置方面,其显示出如下三个特点。
第一,相对较低的起刑点。根据《大明律》的规定,明朝时期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为一贯以下。与现在人民币的购买力相比而言,一贯大约为人民币六百元。[10]由此可见,在“重典治吏”思想的指导下,明朝将贪污贿赂犯罪视为破坏封建统治秩序的较为严重的经济犯罪,从而通过设置较低的入刑标准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
第二,严苛的刑罚。明朝对于职务犯罪所采取的具体刑罚反映出严苛的特点,其主要表现在:首先,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例如,在“监守盗”中,赃四十贯就应处斩;在“枉法”中,赃八十贯就应实施绞。其次,恢复并创造了许多极其残酷的刑罚。在朱元璋制定的《明大诰》中,其不仅恢复了古之已有的肉刑,还创造了诸如剥皮实草等残酷、骇人听闻的刑罚手段。最后,广泛适用死刑。在惩治职务犯罪方面,死刑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例如,官吏如果犯有“十恶”重罪,对于男性而言,只要年满16岁均处以死刑。在明朝因职务犯罪而最终丢掉性命的官员不计其数。
第三,特权原则在量刑过程中的适用。身份等级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虽然明朝秉持着“重典治吏”的思想打击职务犯罪,但是在具体的刑罚适用量刑过程中依旧可见特权原则的适用。首先,明朝继续沿用“八议制度”。八议制度是“刑不上大夫”思想的产物,是指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八类人在具体量刑时可予以减刑的一种制度。在明朝初期,由于朱元璋对职务犯罪施以严惩的态度,使得根据“八议”而免刑罚的案例少之又少。然而,到了明朝中后期,随着法律制度的宽松,“八议”又逐渐发挥起其在维护特权阶级方面的作用。其次,赎刑的广泛适用。在“重典治吏”的背景下,赎刑在明朝依旧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其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罚役,二是纳赎。对于犯公罪的官吏,其可以通过赎刑的方式免除刑罚。最后,在程序方面,对于特定上层官员的犯罪不能直接查办处理,而应当先进行奏请申报,即所谓的奏请制度。然而,奏请制度的规定,实际上为庇护高层官员、逃避处罚提供了便利的途径。
在“重典治吏”思想的指导下,明朝对职务犯罪的刑法规制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由于其被禁锢在封建官僚政治体制之下,同时受到最高权力,即皇权的掌控,因而亦产生了一定的消极效果。
明朝对职务犯罪的刑法规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第一,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肃清吏治的效果。对职务犯罪予以严惩可以达到特殊预防以及一般预防的作用。面对实施职务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许多官吏都能因此而约束行为,为民谋利,尤其在明朝初期,严厉的刑事法律制度对抑制官吏的职务犯罪行为产生了较大的作用。第二,提升了法律的威慑作用。朱元璋通过强制手段将《明大诰》颁行于天下,并提出“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不仅实现了普法的功能,同时也使得法律在惩治职务犯罪方面的威慑作用深入人心。第三,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各级官吏对百姓的盘剥、压迫是造成地方农民起义、社会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对职务犯罪的严厉惩治,在防治官吏欺压百姓的同时,亦能够减轻百姓负担,稳定社会秩序。第四,有利于维护王朝统治、加强中央集权。在立法以及司法方面的一系列惩治职务犯罪的措施不仅能够有效地整顿吏治,同时也能够维护王朝的统治。将官吏的一举一动纳入皇帝的视线之中,将立法、行政以及司法大权集于一身,进一步加强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
然而,明朝惩治职务犯罪的方式亦产生了一定的消极效果。第一,滥用刑罚,造成大量冤案。明朝对于职务犯罪的严惩并没有完全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在对具体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制裁的过程中,究竟如何断案惩罚常常取决于统治者的意志,因而难以避免冤案的产生。第二,容易造成政治恐慌、削弱从政积极性。在重刑主义的支配下,官吏在具体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往往如履薄水,生怕身首异处。这样不仅营造出恐怖的政治气息,同时也使许多能人志士不愿做官,为朝廷效力。第三,最终落为政治斗争排除异己的工具,加剧了政治腐败。在严惩职务犯罪的背景下,许多官吏为了保命只能唯命是从、拉帮结派,反而加剧了政治的腐败。明朝中后期,对职务犯罪的严惩逐渐演变为政治斗争中排除异己的有力工具,从而使许多无辜正直的官员丢掉性命。
明朝对职务犯罪的刑法规制是建立在封建体制的基础之上,其虽然以打击职务犯罪、整顿吏治为目标,却难以根除封建官僚政治体制的固有弊端。封建等级思想在具体的刑法适用过程中根深蒂固,从而难以达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