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视域下紧急救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之判断

2021-11-26 02:50刘宏渭赵常伟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法手段

刘宏渭 赵常伟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该条款既借鉴了域外“好撒玛利亚人法”,又立足于中国实际,致力于解决中国问题,故被理论界称为中国式“好人条款”。紧急救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豁免有助于鼓励人们见义勇为,这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互帮互助,具有重大意义。①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的本土性与时代性》,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84条实现了我国“自愿紧急救助制度”的从无到有,该条款的出台过程曲折,在理解适用上也充满争议。①例如:梁慧星教授指出该条款有“以目的的正当性代替社会正义之虞”。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崔建远教授认为该规定不利于“杜绝、惩治假借救助实则侵权的现象”。参见崔建远:《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创新及历史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不过,《民法典》对该规定从立法上进行了承继与证成。一个成功的条文,“真正特点并不在于条文的完美无缺,尤其是条文对人们期望的许多问题并没有作出回答,而是将条文解释的工作留给法学界和实务界。”②姚辉:《当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换言之,《民法典》第184条的面世意味着立法者的任务已完成,但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阐释该规范。这一解释论的工作则需要适用者运用智慧,需要实务者权衡利益,从而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按照法律规则“新二要素说”③具体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阐释参见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进行逻辑结构划分,我国《民法典》的“好人条款”应由“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与“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两个要素构成,后者依据严格的文义解释,从另一角度说明了“救助人对其造成的任何损害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一适用范围,而这正是《民法典》第184条饱受学界诟病的根源所在。无论是基于比较解释等狭义的解释方法,还是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学者为防止条文滥用,几乎都主张对免责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④例如:杨立新认为,不管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一律豁免救助人责任的做法会鼓励鲁莽救助行为的发生,应规定重大过失者要承担适当责任;王道发认为应类比无因管理制度中不适法无因管理制度,对救助人造成的损害归责;王毅纯认为应比较域外紧急无因管理制度适用且救助人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时不免责。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精要10讲》(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07页;参见王道发:《论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兼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参见王毅纯:《民法总则中自愿紧急救助制度的理论逻辑与适用规则》,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从学界对《民法典》第184条的批判中可知,大部分学者主张引入救助人过错或重大过失判定,使救助人在某些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但是从历史视角考量,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作出价值判断,删除“过错或重大过失但书”,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新增该条款,但历经数次审议和讨论修改,《民法总则》基于现阶段着重鼓励和倡导见义勇为的目的,删除了“举证责任和重大过失除外”但书条款。参见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页。进一步讲,对但书的删除是立法精神的集中体现。因此,主张过错或者重大过失例外下救助人担责这一适用路径在充分尊重立法意旨层面显得并不合理。然而,从各种批判观点的理论依据来看,救助人行为自由与受助人保护的失衡是批判的落脚点。如果因救助行为而导致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显失均衡,则势必违背了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因此,救助人在这种情境下应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⑥本文仅限于讨论民事责任范畴,与刑事责任秩序界分。就此,如何通过阐释《民法典》第184条的内容,来实现立法精神与理性的平衡便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难题。

比例原则表达了手段与目的之间应适度、均衡的理念和思想,此为整体法律秩序(公法与私法)的基本要求,①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现代民法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除此之外,比例原则是“理性之行为准则”②李惠宗:《宪法要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259页。,体现为禁止过度思想,其“手段—目的”关联性审查工具在私法行为违法性认定以及检视个案主体利益是否均衡上具有方法论意义。由此,本文意在引用作为既理性又有效的方法论工具的比例原则,给予司法者一种法律适用理念的支持,对自愿紧急救助情境下救助人的行为作出具体分析,将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充分运用到自愿紧急救助人民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以凝练出判断标准,从而令《民法典》第184条这一饱受争议的“好人条款”重焕生机。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救助人民事责任认定的正当性

比例原则发端于德国19世纪的警察法学,其最初的工具意义在于规制警察权力,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比例原则逐步适用于各类行政执法领域,总体上对行政权力的审查限制仍然是其主要用途,换言之,行政疆域是比例原则的主阵地。③参见梅扬:《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限度》,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比例原则本身的逻辑起点在于限制国家公权与保护基本权利。此后,在“判例先行、学说讨论和立法确定”这一形成轨迹下,比例原则在公法框架下拥有了最高地位,被称为公法上的“皇冠”和“帝王条款”。④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学界通说“三阶说”认为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亚原则构成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⑤关于比例原则构成理论,学界存在“三阶说”以及“四阶说”的争论,本文采取学界通说“三阶说”。按照法学一般理论,法律体系内部有公、私法二元划分。近些年来,在公、私交融的法发展精神之指引下,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有向私法领域“渗透”的趋势,⑥虽然比例原则的影响力向私法部门扩张,但是其跨领域的普遍化能力仍然受到学者的质疑。参见陈景辉:《比例原则的普遍化与基本权利的性质》,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作为私法基本法的民法对该原则的讨论适用就是例证。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民事裁判的法益衡量“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⑦【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页。。不仅域外学者持有该观点,中国学者也提出类似看法。例如,郑晓剑从公民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联系角度详细论证了比例原则在民法上适用的可行性;⑧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纪海龙认为“比例原则作为对社会行为中目的理性的全面与凝练的概括,作为利益衡量的基本方法”⑨纪海龙:《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普适性及其例证》,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3期。,其适用领域应该包括民法。另外,比例原则具有利益平衡的理念属性,这种平衡的机理有助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⑩参见杨翱宇:《论比例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2期。伴随私法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实质正义观已经被私法纳入,所以能够矫正形式正义的比例原则应当融入民法,以此保证司法实践中民事裁判个案正义的实现。但应注意的是,比例原则向民法的渗透具有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能否适用于民法领域?第二,是否能够适用于全部的民法领域。第一个问题构成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基于以上讨论,比例原则适用民法领域并无法理和制度障碍,但是“民法领域全部法律问题都可归于比例原则调整”这一观点仍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①例如康浩在文章中作出讨论,认为私法适用比例原则应具有一定限度。参见康浩:《论比例原则的民法适用》,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0年第4期。一言以蔽之,判断比例原则可否解决某种民事纠纷是一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过程。

那么,在自愿紧急救助制度中,针对救助人与受助人权利义务失衡问题,比例原则是否具有提供规制路径的可能?换言之,比例原则适用于救助人民事责任认定是否具有正当性?

(一)体系视角下比例原则均衡理念对民法制度的塑造

“比例原则要求合比例、适度,着眼于相关主体利益的均衡,其精神在于反对极端、实现均衡,既不能‘过’,也不能‘不及’。”②参见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比例原则滥觞于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旨在解决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之间的冲突。公民相对于国家力量来说是弱小的,在公民与国家公权对抗的过程中,比例原则作为“协调机制”能够实现强势方和弱势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比例原则“均衡思想”的体现。通过对《民法典》进行检视,可以发现“适度均衡观念”的映射。例如《民法典》第181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其中“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实质上反映了比例原则“均衡(禁止过度)”思想核心。具体来说,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从权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既要有利于维护防卫人的权益,也要考虑到对不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防卫行为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必要限度(均衡性原则);从防卫手段来讲,能够用较缓和的手段进行有效防卫的情况下,不允许用激烈手段进行防卫(必要性原则)等。③关于正当防卫的分析,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77页。同时有学者也指出“不应有的损害”与防卫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必然联系,损害只是对比例原则结果的客观反映。④参见王道发:《论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兼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此外紧急避险、合同效力判定等制度也体现了比例原则思想。“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仅依靠涵摄思维的逻辑模式远远不够,还须有体系思维以及体系解释方法与之匹配。”⑤陈金钊:《体系语用的法思考》,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1期。《民法典》作为以“典”命名的形式民法,实现了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就《民法典》第184条而言,其与正当防卫制度、紧急避险制度同位于“民事责任”一章,并且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三者都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基于体系上的适用考量,正当防卫体现的比例原则运用机理可借助“章节安排以及同属民事责任判定因素范畴”之理由,与自愿紧急救助制度融合。再进一步讲,均衡思想契合自愿紧急救助具体情境下救助人的强势地位与受助人的弱势地位的调和,从而维护受助人合法权益。

(二)救助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因素合乎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

比例原则检视国家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途径主要是对“手段—目的”的关联性考察,以此完成保护人民之自由与权利的目标。①参见张红:《指纹隐私保护:公、私法二元维度》,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质言之,比例原则的核心思想就是衡量手段与目的,以该两种元素搭建起分析框架,并发挥审查公权力行为的工具性功能,其完整的表现形式为:考量手段的目的,审视体现手段的行为,分析公权力机关行为的选择是否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原则。

若需在方法论本位上将比例原则适用于救助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应进行救助人民事责任构成的考察。对《民法典》第184条“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适用分析,实质上包含民事行为、损害两个因素,而从生活经验来看,自愿救助人多出于救助受助人的目的。因此,在救助人归责的过程中存在行为(手段)—目的要素。自愿紧急救助制度体现的“行为—目的”与公法上的“行为—目的”具有类似性。一方面,虽然公权力行为和民事行为具有因公、私法划分而界分的可能,例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提出两种行为在是否需要说明决策理由方面存在区分,②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但是依据一般法理念,两者都属于法律事实,都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关系,进而可能导致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可以共同适用某种规制手段。另一方面,在追求行为的目的时,无论是在公权力领域,还是在自愿紧急救助领域,都会发生对权利的损害,前者主要是对基本权利的损害,而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正是比例原则发展的源头;后者主要是对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损害。诚然,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存在义务主体等的区别,但是二者之间的壁垒并不是非常分明。事实上,“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主体具有同一性且二者内容上也存在交集,例如人格权”③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既然比例原则旨在限制国家公权力,以此保护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那么其也可以规范救助人行为,从而保护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作为工具性原则的比例原则,其在方法论意义上形成了一个科学规范的“手段—目的”关联性分析框架④参见房绍坤、张泽嵩:《比例原则视域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司法适用之判断》,载《社会科学战线》2020年第12期。,并且自愿紧急救助法律关系中的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的过程也体现了手段与目的的有机统一。因此,借助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我们可以在具体的司法层面对救助人行为进行评价,以此来判断其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符合比例性要求,进而对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出判断。

虽然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运用于救助人民事责任认定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正当性,学者却对此提出质疑。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比例原则仅是从救助人和受助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其忽略了社会利益因素也应同时被加以考虑,且让救助人承担责任会给若干潜在被救助者带来更严重的损害”①参见房绍坤、张玉东:《论紧急救助情形下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以〈民法总则〉第184条为分析对象》,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社会大众进行具体的救助时,多是出于道德情感的因素,“救助人承担一定责任”的法律规定对道德行为的约束与冲击的程度是不明确的;其次,社会利益如果放在救助的具体情境下,其逻辑外延仅限于救助人利益和受助人利益,并不存在不周延的情况。除此之外,引入比例原则判断救助人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只关注手段和结果,而不关注救助人的过错,有滑向严格责任领域之嫌,从而加剧救助人的负担。对该解读,笔者认为,比例原则考虑行为和损害两个要素,从而认定救助人民事责任,与严格侵权责任一致,并且救助人与严格侵权行为的主体在危险控制方面也具有相似性,在救助情形下,救助人往往确实具有把握危险走向的能力,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比例原则的独立功能。其一,从行为和损害认定责任,不管救助人过错,能够实现救助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力量平衡;其二,立法者已经作出删除重大过失等但书的规定,对立法精神的尊重要求我们在探究过错因素之外,寻找一条合适的平衡路径;再次,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也不等于绝对责任或者结果责任,法律上仍会承认减责或免责事由。②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5页。例如,因第三人的原因、具体危险程度的不同等因素。最后,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的那样,“过错本身也是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③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第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8页。既然过错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那么对过错的评价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因此,对手段和目的的客观化考虑,在一定意义上将过错要件进行了吸纳。

三、比例原则视角下救助人民事责任认定之展开

德国学者对比例原则的法释义学发展贡献最大,他们使该原则在抽象性的基础上增加了规范性质,从而具有了进入司法层面的可能。对该原则最著名的、也是最通常的阐述为“三阶理论”,也称为三项“构成原则”,即手段的妥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均衡性)。①参见余凌云:《行政法讲义》(第3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4页。适当性原则指手段必须适合实现所追求的目的,换言之,目的因素成为筛选手段的标准,手段的选用必须坚持目的取向。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在于手段都具有有效性(手段合目的)的前提下,通过比较不同手段导致损害的大小,然后挑选出一个能够造成最小损害的手段。②参见刘权:《行政判决中比例原则的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该原则体现了必要限度精神,做到“杀鸡不用宰牛刀”,保证所要采取的手段在诸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侵害最小的。均衡性原则,又称为狭义上的比例原则,适合于手段引起的多方利益冲突的场合。均衡性原则是指主体采取的手段与其欲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即手段造成的损害与其获得的利益不能显失均衡。③参见周佑勇:《行政法总则中基本原则体系的立法构建》,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以上三项亚原则有机协调,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三者除了确定的涵义之外,其内部也具有适用的位阶顺序,即“这些分支原则在适用时层层递进、依次展开,符合了上一原则,才能进入下一原则的适用”。④参见蒋红珍:《比例原则位阶秩序的司法适用》,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综上所述,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循序渐进,并且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必须同时符合三项原则,缺一不可。在比例原则提供程序性或者工具性功能时,三者的内涵规范以及适用顺序能够为裁判者提供强大的指引。

(一)救助人行为适当性之判断

适当性原则考察所采取的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反言之,如果某个手段根本无助于追求目的的实现,则该手段不值得采用,否则会违反比例原则,进而产生法律责任。在自愿紧急救助的语境下,救助人面对受助人所处的危险境地,往往具有多种方式可以选择。但第一个需要达到的要求就是,选取的方式必须有助于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受助人。换言之,救助人采用的救助手段必须能够帮助受助人脱离险境。在行为适当性判断的总体取向下,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在达到救助目的的过程中,若救助人采取的手段只有部分能够达到目的,也不会违反比例原则,因为能够选择完全实现目的的手段这种理想具有不现实性。主要原因在于紧急救助的情形下,往往不具有这种手段,而且若要一步达到目的,往往伴随巨大的损害。因此,只要该手段并不是全然违反目的性要求即可,此为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即手段“只要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目的实现,也是符合适当性原则的”。⑤See Kai Möller,Proportionality:Challenging the critics,10 Int'l J.Const.L.709 (2012),P.713.反之,若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与救助目的完全背离,由此造成损害的(可能有故意侵权之嫌),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一旦救助目的已经达到,救助人应立即停止救助行为,否则也应对后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⑥参见余凌云:《行政法讲义》第3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5页。

第二,关于适当性的判断标准,即何种手段是有助于救助目的的实现之认定。学理上,对于手段的适当性具有主观与客观之分,前者指事前的适当性,即公权力机关在行为当时经过科学的预测,无论客观实际结果如何,手段都应该被认为是正当的;后者指事后的适当性,即手段在司法审查时,客观效果上确实与目的具有关联性,方能认定手段适当。①参见刘权:《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法院选择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具体到自愿紧急救助的情景下,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适当性的判断应该采取何种标准?本文认为应采取客观性判断,不能从救助人主观性出发。原因在于:首先,救助人的事前事实预测可能会导致与客观真实不相符合,这可能基于救助人恣意的主观原因,也可能因为救助人能力不足、紧急状态情形多变等客观原因,并且某些救助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法院并不容易对救助人主观性进行判断;其次,客观适当性原则可以充分保护被救助者的利益,并且会减少法院裁判的随意性,除此之外,救助人也会更加审慎地运用恰当的手段进行救助。

由上可知,救助行为适当性的判断标准应采用客观取向。裁判者必须结合当时的现场情况,运用经验和学识,对救助手段是否造成不法效果,以及是否与相关的法律目的发生冲突等进行判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救助人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手段实施的客观结果导致手段与目的之间并没有关联性,而救助人可提出证据反驳。

(二)救助人行为必要性之判断

必要性原则要求行为人最终采取的必须是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是对手段的进一步限缩。在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时,应把受助人的利益作为整体来看待。在救助过程中,救助人会造成损害,但救助人要做的工作是把这种损害降到最低。例如,若发生地震,A的腿被石头压住,B进行救助,假设B有其他方法可以保住A的腿,进而保证A的安全,那么其就不能用截肢的方法来救援A,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官判断这类极端的案例不具有难度。然而,在达成目的的手段具有多样性时,如何判断何种手段造成的损害最小需要客观化,因为“必要性原则以‘目的—手段’关系的架构为其出发点,容易产生过度简单化的弊病,存在精确性上的缺陷。”②参见蒋红珍:《论必要性原则适用的困境及其出路》,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质言之,必要性原则存在空洞性缺陷,判断并运用时存在主观性过大的问题,进而可能造成司法专断与腐败,这正如拉伦茨所言:“仅诉诸法感是不够的,因为这是他个人的感觉,别人可能有相同的感受,也可能没有。”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页。

本文认为,法院在判断救助人行为是否为最小损害时,应以几种可选择行为的有效性(即不同手段对救助目的实现程度的差别)相同为前提,换言之,只有不同救助手段达到的目的相同时,最小损害的手段才具有法律正当性。例如:“陈宁诉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①参见陈宁诉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2)庄行赔字第1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行终字第98号。。虽然该案涉及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与本文讨论的救助行为具有相似性,只是救助主体不同而已。在该案中,气焊割门的救助行为与其他救助行为的有效性并不相同,但是其能够达到救助目的,因此,此种手段虽然造成的损害同样较大,但是依然没有受到法律的责备,符合必要性原则。由该案牵涉出一个更复杂的问题,即在手段有效性异同下,该如何判断何种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则。换言之,现实中往往面临的情况是,有的救助手段造成的损害小,但是救助效果不明显;而有的救助手段造成的损害大,但是救助效果显著,这就涉及最小损害的相对性。该种情形下,可选择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将救助损害看作成本,救助效果看作收益,通过比较不同救助手段损害与救助效果比值的大小来判断必要性手段,往往比值越小,越接近相对最小损害手段。②更多必要性原则精确化的内容,参见刘权:《论必要性原则的客观化》,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刘权:《作为规制工具的成本收益分析——以美国的理论与实践为例》,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由上可知,必要性具有客观化的可能,但是某些情形下,精确地量化具有一定的困难,进一步讲,在疑难案件中,什么是救助损害最小的案件往往没有“最正解”,因此,这部分内容需要法官正确地履行说理义务。

(三)救助人行为均衡性之判断

均衡性原则旨在行为人付出的成本与取得的收益间应成比例,其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来衡量手段所要达成的利益与权益损害之间是否“成比例”,是否“均衡”。③参见姜昕:《比例原则释义学结构构建及反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就自愿救助行为而言,救助人的救助行为给受助人造成最小的损害之后,还需将此损害与受助人因救助而获得的利益相比较。简言之,均衡性要求对损害的利益与救助的利益进行比较。

假设损害的利益,小于或者远远小于救助的利益,那么救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对此,裁判者面临利益位阶的考量问题,其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过程,因而极具抽象性。针对这一问题,本文认为存在两种可行的解决方案:其一,在民法上,民事不同类型的利益是存在位阶差异的,一般而言,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④参见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以此为出发点,如果救助人因保护受助人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健康权等,而造成受助人的财产毁损灭失,则不具有归责性;反之,若救助人“小题大做”,仅仅因为财产的保护而使受助人的人身权受损害,则应承担责任。其二,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位阶外,个案中的利益衡量往往具有模糊性。利益衡量无论是否会涉及一般性地比较两种利益的价值,都不能局限于抽象衡量,而最终必须着眼于个案特殊情况,立足于个案具体脉络,进行具体的衡量。①参见杨登杰:《执中行权的宪法比例原则—兼与美国多元审查基准比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因此,救助人造成的损害与救助利益的比较,总体上应归纳于个案判断,因为不同案件中,同种利益的价值可能会发生变化。在手段的均衡性判断上,仍可借鉴“成本—收益”分析工具的机理,将救助人救助手段带来的损害以及实施手段本身的成本相加作为救助总成本,相应地把受助人获得的利益作为收益,用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比值进行判断,比值越接近0说明均衡性越强,而将比值1作为均衡性的临界点,以此更加强调公平。②关于均衡性原则的讨论,更多的内容参见刘权:《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化》,载《法学家》2017年第2期。除此之外,裁判者尚需考虑救助的紧急程度、救助环境等因素,充分地进行说理。

四、结语

《民法典》第184条的落地,使该条文从立法论领域迈入了解释论领域。“虽然法院和法学界的解释,都必须是对规范适当且有充分依据的认识,可主张其为‘正确的’解释;但是没有一个解释可以主张它是终局并且——可以适用于任何时间的——‘绝对正确的’解释”。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5页。对《民法典》第184条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和立法解释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而其他解释论断则因改变立法原意而显得捉襟见肘,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在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上,法律方法论的现有研究成果没有也难以提供统一的答案,即对于处理文义解释之外的其他解释方法,在位阶排列问题上,学者们的意见是各不相同”④孙光宁:《反思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兼论法律方法论的实践走向》,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比例原则作为权衡手段与目的关联性的分析工具,能够为我们分析救助人的民事责任提供方法论的支持,比例原则中利益均衡的理念能够调整救助人因救助事实而获得的事实性社会权力⑤有的学者提出私主体社会性的私权力(社会权力)有法律性以及事实性的区分。参见李海平:《比例原则在民法中适用的条件和路径——以民事审判实践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5期。所造成的实力悬殊的私人关系。比例原则下救助人民事责任认定的过程,实际上是将《民法典》第184条背后涉及的价值判断问题转化为了事实判断问题,这使得责任认定的结果具有客观性与确定性。

虽然将比例原则引入《民法典》第184条具有合理意义,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即使比例原则由三项子原则构成,但其规范性仍需值得细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我们必须承认,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文中讨论比例原则),我们也都只是在接近最正确的立法目的或社会认识,都只是在“证明”出一个自认为是妥当的结论,而决非是像数学计算那样,可以通过一个既定的公式得出一个完全正确的解”①黄忠:《比例原则下的无效合同判定之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自愿紧急救助人民事责任的认定确实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比例原则的运用也仅具有指导性意义。救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一个事实和价值判断的综合过程,需要利益的厘定,需要事实的具体化,更需要不同行为的类型化分析。不可否认的是,将比例性归入救助人民事责任认定的过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救助人“过错”的讨论,这有违过错在整个民事归责原则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由此救助人的利益更需要免责事由加以保护,并且在法官运用比例原则自由裁量时,要受到各个原则客观化,尤其是“成本—收益”分析工具的约束。除此之外,法官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说明比例原则规范要件与救助行为事实要件之间的联系。②参见杨翔、奉鑫庭:《中国民事裁判说理:路径选择与实现方式》,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除此之外,本文仅解决的是自愿紧急救助人是否成立民事责任的问题,这只是整个归责流程中的第一步。假设救助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与承担方式都具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性。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按一般法理论,可分为自己责任、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适当的责任等。笔者认为救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首先,救助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道德行为和利他行为,使救助人承担完全的责任有失公平。③参见王道发:《论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兼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其次,紧急救助的前提是发生了紧急状态,在此种状态下,救助人对比例原则的判断能力,司法应对此保持宽容态度,不能完全否定行为的正当性。依据通说,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其具体包括赔偿财产损失和赔偿精神损失。

特殊的立法背景和规范意旨使《民法典》第184条具有浓厚的本土气息,立法者希冀其在鼓励见义勇为、推进道德秩序重建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但该条款是否能够承担此重任,有待时间的检验。法官在运用作为“新自然法中的一种人权保障思想”④参见刘权:《比例原则的中国宪法依据新释》,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4期。的比例原则时不仅需要把握好科学的法原理,还需要加强说理能力,从而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猜你喜欢
民事责任民法手段
2018年成人高等学校专升本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民法
战争允许一切手段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关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分析
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民事责任分析
关于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系研究
最不受欢迎的手势语
临机的手段
艺术,不只是作为自我表现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