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民事责任分析

2016-12-14 10:01夏颖
经济研究导刊 2016年28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

夏颖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侵犯版权人网络版权的案件大量发生,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分析网络服务商侵犯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过错认定,并从保护版权人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探讨网络服务商侵犯版权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免责事由。

关键词:版权侵权;网络服务商;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8-0197-02

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提供各种互联网在线服务的经营者的统称。当前网络信息爆炸,信息产品供大于求,网络服务商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取更多的利益,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侵犯版权人的利益,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的手段会越来越多,对版权所有人的利益侵害也会更大。如“剑网2015”专项治理行动期间,全国共查处383件网络版权侵权的行政案件,行政罚款450万元,59件网络版权侵权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处理,涉案金额3 845万元,关闭113家网站。因此,必须明确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并遵循法律的规定,以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版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版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所涉及的内容范围广,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版权的一系列权利中专门保护版权人网络版权的一项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可见,版权人及领接权人都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络服务商侵犯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商未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同意,又不属于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范围,擅自利用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版权人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侵犯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网络服务商有侵害版权的事实,即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对版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些损害是真实存在的,可能是财产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与财产同时遭受到损失,而且版权人受到的损害与网络服务商的非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例如,2015年度全国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中的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莫某开设的拥有数量众多会员的“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 286首,两个月内就有总金额为6 240元的在线支付订单,257 547.48元的订单等待付款。因为“DJ020网”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使网民将费用支付给了“DJ020网”,而没有将费用支付给音乐版权人,所以直接损害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

第二,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版权是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其他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不得违反著作权法及相关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否则就是违法。不过《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为的是平衡公共利益与版权所有人的利益。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也受到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限制,因此如果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则不构成侵权。

第三,网络服务商的主观因素。主观因素主要是指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主观过错是否作为网络服务商侵权的必备要件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种类决定”[1]。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2]。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无须借助他人的帮助,直接实施侵犯版权人利益的行为。比如,网络服务商未经版权人授权就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直接上传至自己经营的网站,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侵权信息内容。对于这种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只要网络服务商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侵犯版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是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教唆、引诱,或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促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比如,网络服务商仅提供技术服务,即只是为版权内容的传播提供了网络通道,没有直接提供版权内容。对于这种实施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如果提供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对其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责任。

三、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的过错认定

过错是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报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的后果,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的后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对于因仅提供技术服务而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我们在要求其承担责任时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储存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就是要求网络服务商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该条例第23条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不承担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走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里的“明知或者应知”,就是要求网络服务商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

民法中判断过错的标准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以违反注意义务来认定主观过错。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该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还包括对其职业、经验、年龄上的要求;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还应该尽到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3]。因此,判断网络服务商有无过错,在以通常预见能力为审核标准的基础上,还要具体分析案件中所涉及的网络服务商的专业预见能力,不同的网络服务商的业务范围不同,其专业预见能力也不同。例如,一家专业性的电影网站,由于其业务是专门提供网络电影服务的,该网站会比一般人更了解市场上电影的播放状况,也就对自己网络平台上上传的电影作品是否侵权有更强的预见能力与更高的预见水平。

四、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与种类不同,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一样。

(一)网络服务商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当网络服务商未经许可直接提供侵权内容时,不以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只要该网络服务商实施了侵犯权利人网络版权的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即使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只是网络技术服务,但其技术设备在存储与传输信息时常常会涉及到对版权内容的利用,而面临着极大的版权侵权法律责任风险。所以,法律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以免网络服务商因责任过重而失去了积极性,不利于信息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法律为了平衡网络服务商与版权人的利益,专门设计了有关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经营者主要有: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下面我们来分别看一下法律对这两类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民事责任的规范。

第一,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的民事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只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信息的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自身并不提供版权内容,例如,一些BBS论坛、专门的视频分享网站等。在此情况下,该信息存储空间中发现侵权作品,而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没有过错的,并且在接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版权内容的,可以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免责,否则该网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民事责任。搜索与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工具,可以方便用户在网络海量信息中快速查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例如百度、谷歌。如果这类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商仅仅是根据用户输入的检索关键词,向用户提供被链接网页上的版权内容,而没有直接传播侵权版权内容。在此种情况下,若被链网页上有侵权内容,该提供搜索与链接的网络服务商没有过错的,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依规定断开与侵权版权内容的链接的,可以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免责,否则该网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为了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平衡各方利益,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商为人们的工作与生活提供了很多的便利,但也必须要依法经营自己的网站,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相关法律制度还会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丛立先.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探论[J].法学评论,2007,(5).

[2] 胡开忠.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的民事责任[J].重庆社会科学,2012,(5).

[3]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44.

[责任编辑 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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