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责任的分析及建议

2017-01-17 19:49刘伟河
武昌理工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电子商务

刘伟河

摘 要: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责任,对规范和促进网络交易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文章以淘宝网为例,从具体案例入手,分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责任的内容,并针对该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担责门槛过高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电子商务;民事责任;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 A

一、案例简述

2016年1月7日,南京的龚女士在淘宝网某网店以385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羊毛大衣,然而在龚女士付款后,卖家却一直未发货,更让龚女士没想到的是,几天后,该店铺网页上所有商品全部下架,店铺客服也不再回复龚女士的消息。此时龚女士感觉自己被骗,赶紧联系淘宝网的客服。客服表示,龚女士这种情况应该是被骗了。而当龚女士要求淘宝网赔偿损失时,客服则回应称,根据法律规定,淘宝网可以提供该商家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但并不负有赔偿责任。龚女士无奈之下,只好拨通了该商家的电话,可该电话却始终无人接听。龚女士只好一纸诉状将淘宝网告上了法院。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责任的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中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三种情形: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违反法定义务下的法定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中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法定告知义务,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则消费者有权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要求赔偿。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违反约定义务下的违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除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之外,如果和消费者达成了特殊约定,即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例如先行赔付、七天无理由退货等,则应当履行承诺,不能履行承诺的,将承担违反约定义务下的违约责任,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要求赔偿。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违反法定义务下的侵权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即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这里的必要措施指的是能够减少或避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手段,例如强制暂停交易、冻结卖家账号等。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需要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是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明知或应知却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消费者才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要求赔偿。

在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比较特殊,目前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将这种特殊的责任形式定义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文亦采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将之称为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附的条件成就之时,才承担向消费者赔偿的责任。而这种赔偿责任同时还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向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由于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将原本应当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的责任推给了消费者,致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拔高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担责的门槛,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缩小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担责的范围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便是违背了自身的义务。就上述案例而言,淘宝网实际上违背了合理审查和监管交易过程两项义务。合理审查即淘宝网负有对卖方真实身份、商业信誉、经营资质、产品真实信息等内容的审查义务。而本案中的网络卖家明显并不是一位真正具有服装经营资格的销售者,而是一位网络骗子,对于这样一位骗子,淘宝网没有审查出其交易资格的瑕疵而让其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显然淘宝网的合理审查义务没有得到很好的履行。监管交易过程即淘宝网在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应当扮演监管者的角色,保证交易过程合法规范。然而在本案中随着该卖家欺诈行为的进行,淘宝网并没有给消费者发出任何警示,也没有在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明显缺乏对交易过程的监管。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并没有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合理审查义务和监管交易过程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取而代之的是告知义务,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卖家注册时均会要求卖家提供相应资料,并进行审查。这就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是非常容易履行的。笔者认为这种低门槛的告知义务,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自身强大的经济地位并不对等,而将合理审查义务和监管交易过程义务排除在法定义务之外,无疑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担责的范围大大缩小。

2.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下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该条文的内在含义即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要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则消费者只能向网络卖家要求赔偿。所以消费者在得到这些资料后,能否顺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变得尤为关键。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跨省交易甚至跨国交易变得日益普遍,当消费者和卖家相距数省甚至不在同一个国家时,消费者要想找到网络卖家难度着实不小,况且网络交易大都是小额交易,正如案例中的龚女士,其交易额仅3858元,消费者显然不可能为了几千元的交易额而跨省甚至出国去找网络卖家索赔。而如果消费者选择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网络卖家,则网络卖家可以轻松的以拒接电话的方式进行应对,就像案例中龚女士的遭遇一样。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有效联系方式,在现实当中却是有效而“无用”。而另一方面,虽然消费者个人的交易额很小,但网络交易的数量却十分可观,即网络卖家同时会欺骗数量众多的买家。这样就会导致出现消费者个人遭受的损失额很小,但网络卖家累计犯罪所得却十分巨大的情况。

3.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不符

顾名思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便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然而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其实是更有利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因为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所附的条件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而言过于宽松,对消费者而言过于“鸡肋”。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条件有二,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是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条件一上文已经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基本资料是极为容易的,而这些资料对消费者维权却并没有重大的帮助。而条件二在实践中也很少会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主动运用。这就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的义务与其自身的经济实力并不相符,导致原本就处于交易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加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的结果明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符。

四、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责任的建议

1.适当扩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审查义务的范围

目前,网络交易平台一般只对卖方进行简单的身份信息审查,而对卖方的经营资质、商业信誉、产品真实信息等消费者关注的实质信息并不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这就导致不少无良商家虚构经营资质,出售伪冒假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消费者处于交易的弱势地位,很难辨别网络卖家的虚假信息,这就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义务扩大审查范围,对于提供虚假信息的网络卖家应当禁止其注册,已经注册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以保证交易的公平性。对于没有切实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有权向其要求赔偿。

2.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网络交易过程的监管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不仅是买卖双方的交易媒介人,也应当成为网络交易过程的监管人,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买卖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应当保证交易过程合乎规范,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买方或卖方违规操作,极有可能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主动介入,对交易活动进行干预,减轻交易受害人的损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疏于管理,未对违规交易进行监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有权向其索赔。

3.侧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着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制定交易规则的管理能力,相比之下,消费者经济实力弱小,被动接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制定的交易规则。这就导致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侵害,维权将变得非常困难。为了缩小地位不平等的差距,体现真正的法律公平,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责任中有必要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即通过增加消费者的权利,降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法律责任的门槛,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与义务更加对等,承担的社会责任与自身经济实力相配匹,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J].法律科学,2015(1).

[2] 韩洪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J].当代法学,2009(2).

[3] 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江汉论坛,2014(5).

[4] 王利民.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1.

(本文审稿 蒋后国)

猜你喜欢
民事责任电子商务
小微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与应用
O2O电子商务信任问题分析
O2O电子商务信任问题分析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辽宁大拇哥农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电子商务法草案首审
体育运动中意外伤害的法律问题研究
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民事责任分析
论储蓄合同中银行卡盗刷的责任承担
2013年跨境电子商务那些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