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来晶 宋连芳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实行“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审判运行机制,更加突出了法官在审判权上的主体作用。①参见胡仕浩:《关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若干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4期。法官对庭审中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把握非常关键,影响着证据是否能被采信。法医学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之一,经审查质证被法官采信后,才能成为判案的重要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的采信除遵循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外,还因其高度的专业性特点,具有特殊的审查内容和采信规则。法官由于其自身专业限制,在对法医学鉴定意见审查时经常无法正确把握审查的内容和方法而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这不仅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有酿成冤假错案的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同时也给法官带来很大的职业风险。因此,梳理对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和采信规则,并采取一定的方法提升法官审查采信能力,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医学是利用医学、生物学及其他有关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研究并解决司法领域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综合性学科,是法庭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①参见林子清、陈霆宇:《法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法医学鉴定的任务是为法庭提供准确、客观的科学证据,从而尽可能地重建犯罪现场,确定损伤程度,厘清医疗责任等,为司法审判、量刑、解决纠纷提供帮助,构建科学界与法律界互通的桥梁,成为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法医学鉴定意见是指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医学鉴定人对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具有程序规范性、方法科学性、形式独立性等特征,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和价值,②参见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原理·规范·实例》,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2页。主要包括死亡原因、伤亡性质、损伤程度、个体识别等方面,也涉及人体伤残程度、医疗过错责任等内容,在认定案件事实、揭示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联系、补强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时对案件判决起决定性作用,故经常成为庭审时争议、辩论的焦点。法医鉴定意见除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外,还有一定的特殊性。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采信时,也会因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法官对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认识而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认清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据的特殊性,分析审查采信法医学鉴定意见时面临的风险,对更好地发挥其证据作用,服务于案件审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诉法》规定,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在案件审理时成为定案的依据,任何未经审查、真假难分、来源不清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③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医学鉴定意见具有证据属性,但并不是当然地就是定案的依据,只有经法官对其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属实并予以采信,才能成为定案证据。④参见陶焜炜:《刑事证据审查体系的层阶化再造——以规范要素的系统性整合为基点》,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5期。法医学鉴定意见属于科学证据,是法医学鉴定人利用法医学专业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进行检验鉴定后经过科学地分析得出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从结果得出的过程来看,法医学鉴定意见跟鉴定人专业知识的掌握、实践经验的多少和对现象的认识分析水平都有很大关系,又具有很高的经验性和主观性。法医学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鉴定错误的发生,但仍有可能因其证据的特殊性,在开展鉴定时难以把握,以至出现错误结果。
1.无论科学技术发达到何种程度,在应用中也难免会出现一定的误差,法医学鉴定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DNA鉴定,在当前法庭科学技术手段中,DNA技术已经在个体识别、亲子鉴定方面广泛应用,并被法官和公众广泛接受,几乎不会受到什么质疑。然而,经DNA鉴定后,其得到的结果也只是一个似然比,最大也只能无限接近100%,而不是绝对的100%。
2.进行法医学鉴定时采用的鉴定标准是否科学,鉴定时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符合标准化要求,鉴定流程是否合理等,都有可能成为影响鉴定结果的因素。可以说任何技术手段,无论多么先进,其结果都有不可靠的可能,其证明能力都可以被质疑。
3.鉴定意见得出的过程,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作为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分析也因其自身学识水平、生活工作经验、外部干扰等因素,导致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的偏差,甚至会出现错误的鉴定,这也是同一个鉴定任务有时会出现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的原因。由此引发的重新鉴定、多头鉴定,给整个鉴定工作造成混乱,让不具备法医学专业知识的法官更加不知所措,影响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给案件审判带来很大干扰,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鉴定的社会资源。
法医学鉴定意见在案件审理中有着较高的证明价值,同时也存在一些潜在性风险,需要进行严格地审查。但有些时候,仅针对鉴定意见书本身审查,并不能发现存在的问题,其具有一定的隐匿性。法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需要熟悉整个案卷,弄清案件发生的过程。比如DNA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检验样本的DNA分型与当事人一致,必须结合现场勘查笔录、检材提取记录等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在实践中,法官对法医学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采信时,风险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1.法医学鉴定意见自身准确性的风险
法医学鉴定以客观检材为检验对象,鉴定人利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检验后,经论证分析得出鉴定意见,使物证具有了证据属性。在整个流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从而影响采信。
检材是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客观物质基础,必须保证其来源明确、提取全面和保管正确,这是确保鉴定意见准确性的前提。如果检材在案发前就存在,或是案发后被人遗留在现场,就不能保证其来源明确,违背了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现场勘查中,勘查人员因证据识别能力和工作经验不足,对现场物证提取不全,造成关键性证据缺失,或者提取方法不当造成检材被污染破坏,都会影响检材的客观真实性;检材收集后,如果保存方法不当造成检材变质污染,或被人为破坏甚至更换,也无法保证检材的客观真实性。法医学鉴定时必须用科学、严谨、规范、可重复的方法开展,科技的发展给法医学鉴定技术带来巨大进步,但一些处于试验阶段的新技术方法尚不成熟,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仅可以作为参考,若直接应用代替常规方法就可能产生不确定性结果,如“虚拟解剖技术”的应用。上述情况都无法保证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给鉴定意见采信和案件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风险。
2.法官对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认知风险
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时,需要经常面对各种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审查,受知识结构所限,对法医学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理解不够透彻,会存在认知上的不足,即使是经验丰富的法官也无法达到完全正确认识的程度,给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审查和采信带来一定的风险。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则要求鉴定意见必须是准确的,而鉴定意见本身却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于是,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时对其准确性的要求和其得出过程存在不确定性的属性,形成了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并带来技术权威与法律权威确认案件事实的困惑。要想真正实现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诉讼价值,就必须经过法官准确地分析和审查。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法医学鉴定意见进行严格而规范地审查,让其真正发挥出科学证据的重要价值。
随着法治理念的更新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法医学鉴定意见,已经由过去的“盲信”发展到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对证据审查的规定。由于法官自身专业知识的限制,在开展鉴定意见审查工作时,往往只能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但规定中一般只指出审查的大致内容,对审查细节和要点并未详细阐明。如何更全面、有序地开展审查工作,确保将科学准确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应用到案件审判中,成为办案过程中的一个难题。笔者通过多方实地调研并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涉及法医学鉴定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梳理出法医学鉴定意见司法审查的要点,并从鉴定主体、鉴定检材、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和鉴定文书等五个方面展开论述。
司法部颁布发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是对鉴定主体进行审查的主要依据,对鉴定主体的司法审查主要包括:
1.具备鉴定资格证书
鉴定资格证书是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申请而同意签发的,规定了具体明确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限。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证书上都有明确标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只能在执业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如果超出鉴定许可范围,出具的鉴定意见就不符合法律要求。在审查时要核对鉴定意见中出现的每一位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并注意审查鉴定人是否从属于签发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另外,鉴定资格证书上面明确规定了有效期限,如果超期后没有提出延续申请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应无效。
2.不能多点执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要求,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在审查时,要注意查清是否存在“多点执业”的问题。在遇到疑难案件或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的案件时,通常会由相关部门邀请多位法医界知名专家参与会鉴,但此时专家的身份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而非鉴定人,对案件只能提供专家意见,不能联合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只能由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具,否则就违背了“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的规定,成为不合法的证据。
3.重新鉴定应具备更高资质
重新鉴定时,被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其资质条件要高于(至少不能低于)初次鉴定机构。①参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十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领域的“国家队”,代表了我国目前最高的资质水平。重新鉴定时,同一案件初次鉴定的鉴定人不能参与,且鉴定人中至少有一名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否则就不符合重新鉴定对鉴定人的要求而导致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4.符合回避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21条对应该进行回避的情况及回避的具体办法进行了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随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施,作为专家对某一鉴定事项提出过咨询意见或参与过法庭质证的,应该回避,不能参与同一事项鉴定。②参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
检材是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基础,检材的来源和质量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法医学上常用检材包括血迹、精斑、毛发、人体组织、附着有人体成分的载体如纸屑、果核、作案工具等,活体检验时主要为受害人及其检查治疗的病历等。检材由鉴定人从办案委托单位接收,检材的发现、提取、包装、保存、送检中各个环节都可能造成检材的失真,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在法医学鉴定时,只有保证检材的真实客观,才能得出准确的鉴定意见。③参见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原理·规范·实例》,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8-170页。
1.检材的合法性
检材提取时要对提取人、提取部位、提取数量、提取时间和地点等进行详细的记录,在检材提取清单上签名。在审查时,注意上述记录是否完整,提取主体和提取方法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与案卷中其他材料信息是否存在矛盾。在某起故意杀人案中,送检的检材为现场提取的6处可疑血迹,而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提取的可疑血迹仅有5处,无法说清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因此鉴定意见未被采信。
2.检材的客观性
检材的客观性是作出正确鉴定意见的前提,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中规定,侦查人员应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性。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
检材在提取后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严格保管,保证检材的同一性,不被污染,不被更换,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意见。司法部专门下文规范检材的提取和送检程序,②参见《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亲子鉴定业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6〕40号,6月22日发布。但在实际鉴定中,检材被调换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检材在保管中被破坏,就会失去其真实客观性,从而得出错误的鉴定意见。某“危险驾驶罪”案中,嫌疑人的血样提取11天后才去送检,在未经上级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严重超出送检期限,且无法证明血液样本为低温保存,存在检材腐败变质的可能,据此血液样本作出的法医学鉴定就不能保证其准确性。
3.检材的全面性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要求,审查鉴定意见时要注意审查检材是否全面充足。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鉴定受理时,接收的检材要全面,满足鉴定的需求,不能仅凭部分检材开展鉴定,否则容易造成鉴定错误。如损伤程度鉴定中涉及活体检验时,应当检查受害人的身体,并结合病历和检验材料综合鉴定,而不能仅凭病历作出鉴定意见。
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是得出正确鉴定意见的前提,是司法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的保障。审查时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诉讼法及解释、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医鉴定程序分为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实施,特殊情况下还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鉴定委托程序合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指出鉴定委托主体为办案机关,鉴定机构一般应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开展鉴定活动。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托人进行委托的,必须保证鉴定检材的真实性。但在有的案件中出现过一方当事人代理律师进行委托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则一般不能采信,必要时需由办案机关重新委托鉴定。进行法医学鉴定时需要的检材、样本、病历资料、X光片、CT检查资料等材料,必须由委托单位熟悉案情的人员送达鉴定机构,并做好检材的包装、保管、密封等工作,严防检材丢失、调换或污染。
2.鉴定实施过程规范
鉴定的实施要以送检的检材及病历资料等为检验对象,并对鉴定过程进行记录、签名,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客观、清晰并存档。但在实践中,有的鉴定实施过程中没有如实记录鉴定过程,甚至在无任何检材的情况下作出虚假鉴定,因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不被采信。
3.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合规
对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3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及时将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疑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符合规则要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①参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3条。对于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重新鉴定也提出明确的要求。但在办案实践中,重新鉴定申请权的限制不严格,对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有时出现多份鉴定意见不一致,导致问题更加复杂,既浪费了鉴定资源,又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办案效率,给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带来严重干扰。
开展法医学鉴定时,需按照委托方提出的鉴定要求开展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对鉴定内容的审查,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对办案法官来讲是审查的难点,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医学专家协助提出参考意见。
1.鉴定结果与鉴定要求相符
委托单位对鉴定机构进行委托时,应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比如要求做“死亡原因鉴定”或“精神状态鉴定”等。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重点审查是否明确解答了委托中提出的要求。如果“答非所问”,或者只解答了部分委托要求,则鉴定意见与鉴定要求不符,可以要求补正。
2.案情调查全面清楚
鉴定工作的开展基于全面详实的案情调查,如果案情调查不全面,客观事实不清楚,就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如伤害案件中对伤害行为发生前原有的伤病情况调查不清,就可能导致伤情鉴定结果加重,此时应进行补充鉴定。
3.鉴定时机恰当
开展法医学鉴定的时机,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按正确的时机开展鉴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就会产生错误的鉴定意见。如伤残等级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要注意与勘验、检查记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鉴定时,必须在综合全部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意见。如果鉴定意见得出后,发现与客观存在的其他情况存在明显矛盾,则鉴定意见不可作为定案依据,需要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意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为实现鉴定文书的标准化、规范化,2016年司法部统一制定了七种鉴定文书格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文书的签名盖章、向委托方发送、解释说明、补正及归档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要求①参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6-42条。。对法医鉴定意见书审查时,审查的重点为结构是否完整、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与委托要求一致,鉴定方法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顺序进行,鉴定文书是否签名盖章特别是有无伪造、代签的情况,是否注明鉴定人的职称情况,鉴定签署日期是否超出鉴定期限等。在审查时还应注意委托人的资格、委托事项是否明确和委托用途是否合法以及鉴定意见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和被害人等。
以上从鉴定主体、鉴定检材、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和鉴定文书等五个方面,论述了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要点,基本涵盖了法医学鉴定过程中可能会出问题的主要环节,为法官更好地审查法医学鉴定意见提供了重要参考。
鉴于法医学鉴定意见在案件判决中极其重要的价值以及其自身科学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建立对法医学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要。法医学鉴定意见属于科学证据,科学可以允许存有一定误差,而证据在案件审判中则要求必须真实可靠、绝不允许有任何差错,否则就容易造成误判,这也是法医学鉴定意见的特殊之处。因此,法医学鉴定意见必须在“科学”与“证据”之间找出平衡点,更加严格地遵循相关的采信规则,才能更好地体现出“审判中心主义”,为案件审判服务。2019年最高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指出了鉴定实施的相关要求,但并未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作出具体规定。法医学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应重点聚集在其可采性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并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规则贯穿其中。
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主要指是否达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法律上常称之为证明能力或证据能力,这是评判鉴定意见在法律层面具备证据资格的指标。
1.鉴定主体具备资质规则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持证上岗”,资格证书处于有效期,在执业许可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并符合回避规定,鉴定人专业、学历、职称符合行政规定,实验设备满足认证认可要求。
2.检材及其获取来源合法规则
法医学鉴定的检材须由法定人员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逐步完成收集,采取适当的保管方式保证检材的真实、客观、全面、无损,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意见。有时还需经过法庭质证程序后才符合采信规则,这也是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一个重要环节。
3.法医学鉴定书规范规则
法医学鉴定书制作应符合司法鉴定文书的文本格式要求,结构完整,签名、盖章齐全,才具备法律效力。检验过程中的尸检记录、实验报告等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主要指是否满足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不同的证据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作用有大有小,这与证据自身特征和证据与事实间相互关系有关。法医学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其证明力受多种因素影响,采信时在证明力方面须满足以下规则:
1.鉴定材料客观真实原则
鉴定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能被直接感知或通过某些技术手段感知,是对客观存在事实的反映,并且符合案件中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要保证鉴定材料、样本来源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比如嫌疑人作案过程中接触某物品后遗留的皮肤脱落细胞,虽然肉眼难以直接发现,但通过对作案过程分析得出系发案过程中嫌疑人所留,通过DNA技术检测到其DNA分型,得出的鉴定意见就符合客观真实性原则,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另外,鉴定材料来源除具合法性外,还必须与案件相关,不能“偷梁换柱”成与本案无关的检材,或各种原因导致检材变质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如伤情鉴定中将非伤者本人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材料,来源既不合法,又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2.鉴定方法科学规范规则
法医学鉴定利用的是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方法,随着科技的进步,科学理论和技术方法都在不断革新,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也随之变化。在法医学鉴定中,应保证技术方法的科学性和先进性,不能将已经淘汰的技术应用于鉴定中,否则就可能会出现证据的错鉴;在引用鉴定标准时,应根据法律对标准时效性的相关规定正确引用。鉴定中使用的仪器设备,也应该经过质量认证,避免误差过大引起错鉴。
3.与待证事实关联规则
法医学鉴定意见关联性是指鉴定意见中承载的信息必须与待证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①参见陈惊天:《法官证据评判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鉴定必须围绕证明待证客观事实内容展开,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法医学鉴定意见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其关联性程度的大小决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杀人案中在嫌疑人家中搜查到与视频监控中相同的衣物,在衣物上检出的血迹经鉴定认定为案件中死者所留。在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系死者血迹基础上,通过“嫌疑人—血迹—衣服—现场—死者”的关联形成证据链,有足够证明力证明嫌疑人参与了作案过程,与案发事实密切相关。
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理念已经逐步深入人心,审判权重心下移到一线法官。在被赋予更多裁量权的同时,法官也必然承受更大的责任风险。提高判案水平,防控责任风险就成了当前摆在法官面前的重要课题。经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部分案例,与高校法学学者和刑事辩护律师进行座谈交流,并赴相关单位深入调研,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提升对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能力。
法院实行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员额制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形成由司法辅助人员协助入额法官办案,集中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运行机制。司法辅助人员协助法官办案,没有独立审判权。②参见王立:《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路径与期许》,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年第1期。2005年全国人大《关于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决定》出台,要求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剥离,技术人员的职能由司法鉴定转为技术审查和鉴定委托,员额制改革后,其身份转变为司法辅助人员。法院停止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后,内部的鉴定技术人员和技术力量很少得到补充,以至于2005年后很多法院从未招录过法医学专业毕业生,导致法院内部司法技术力量相对薄弱。在当前审判机制下,借助司法技术人员力量为法官提供有效补充,便于快捷沟通,形成办案合力,帮助法官从法律和技术多个角度全面把握案件,有利于作出正确判决。今后法院在进行人员招录时,可以考虑优化司法辅助人员构成,恢复法医学等技术性较强专业人才的招录,更好地协助法官办案。
当前,以信息技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多项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在各个行业领域引发了一场巨大变革。法院系统以“智慧法院”建设为抓手,实现了“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建设目标,实现了办案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①参见许建峰、黄国栋、柳叶:《全面建设智慧法院 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载《行政管理改革》2019年第5期。
在对法医学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可以依托移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技术平台,逐级列出审查内容和采信规则,建立法医鉴定意见审查数据库,以“扫网式”方式逐一审查,判断有无审查要点遗漏,是否符合采信规则。此外,每一项审查要点可以设定关键词,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大量办结案例数据库资料联网,实现即时搜索功能,找到数据库中多个相关案例,并可直接查阅该案例详情,从已经判决的案例中学习经验或教训。利用该平台也可以将多个相关案例通过大数据技术进行智能分析,总结办案规律,为法官审判提供参考。
提高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从办案源头提高证据的可信性,可以减少法官因法医学知识欠缺或审查不严而导致的错误采信,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由此可见,法医学鉴定意见对办案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让高质量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成为法官判案的可靠依据,不仅能够降低法官证据审查工作的难度,提高司法诉讼效率,也可以避免因重复鉴定、多头鉴定而导致的司法鉴定资源的浪费,降低办案成本,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通过更加严格的准入制度,把控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门槛,淘汰低水平的鉴定机构,扶持做大做强资质条件高的鉴定机构,进一步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实现“品牌引领、全面提升”的效应。②参见朱晋峰:《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要经常性地开展司法鉴定人员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先进仪器设备的使用,学习最新的技术方法,为更好地开展司法鉴定提供理论支持。要强化司法鉴定质量控制,通过推广资质认证和实验室认可工作,全面提升实验室硬件和管理水平,严把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出口质量关。要在现有的鉴定标准和规范基础上,修订其中不合理的内容,启动更多司法鉴定项目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做到每一项鉴定项目都有规可循。
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是一项综合性工作,主要由办案法官完成,但在有些情况下需要其他人员和机构共同协助,完善鉴定意见审查和质证工作机制,加强审查工作中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建立健全鉴定意见审查的监督追责机制,是提高审查采信能力的重要途径。
1.完善鉴定意见审查和质证工作机制
鉴定意见被喻为“证据之王”,但它并不具有优先采信和必定采信的属性,须经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不同审判组织审查鉴定意见时,法官应找清自身定位,严格遵守审判程序,发挥不同岗位职责,防止审查错误发生。独任庭审理的案件,法官在审查时如遇法医专业性问题而无法准确判断时,可以同司法辅助人员共同商议,让其辅助审查,但最终责任风险由法官本人承担。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多位法官对法医学鉴定意见审查时,法官之间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之间可以共同讨论协商,少数服从多数,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做好记录,共同承担责任风险。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则由审判委员会共同对法医学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担责。
法医学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主观性,必要情况下需经法庭质证,被法官认可采信后才能发挥其证据效力。质证主要有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出庭两种形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当庭向各方介绍鉴定的方法、原理,甚至原始数据,回应各方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和分歧,能让法官更深刻地理解鉴定意见,有利于作出正确的裁决。当前鉴定人出庭率在低位徘徊,是今后要重点研究解决的问题之一。《刑事诉讼法》中指出,遇到疑难问题时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或对庭审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解析,让当事人和法官对相关法医学现象或原理理解得更加透彻,有利于消除疑虑,增加法官的内心确认,进一步提升办案质量。
2.完善辅助配套制度,建立辅助专家人才库
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起步较晚,相关的规章制度建设还很不完善,造成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无法达到法律制定时所期待的效果。2019年10月,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出台了《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征求意见稿)》,对鉴定人出庭的程序、各方面保障、保护措施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专家辅助人的出庭作证也参照执行。各省市针对当地情况也制定了相应的规范制度,比如山东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但在实际出庭过程中,还存在鉴定人不愿意出庭、出庭中技术支持不足等细节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专家辅助人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庭审时出庭作证,在法官对法医学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时,也可向专家辅助人求助咨询,必要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需要指出的是,专家咨询意见书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但它可以影响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采信。为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有必要建立省级层面的专家库名单,为法官提供技术支持。
3.建立健全鉴定意见审查的监督追责机制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案件的审判实行终身负责制,从制度上为法官判案提出了约束,有效地预防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在对法医学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采信时,如果有证据表明,法官出于某种目的故意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审判依据,导致案件审理错误,甚至成为冤假错案,就应启动追责机制。在此过程中,仅凭制度的笼子还不能完全制止不良现象的发生,还需要有相关的监督机制配合,及早发现问题,及时制止不法行为。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法官能够准确地审查并采信案件中涉及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不仅能够充分发挥科学证据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价值,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也会从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官自身的职业风险。随着法医学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审查采信机制的不断完善,法医学鉴定意见将会更好地服务于案件审判,为提高办案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