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苏珍
(宁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治进程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法治国家的共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完善了鉴定人出庭方面的有关措施,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虽然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作出比较系统、详细的规定,但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因此,在我国建立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制定鉴定人的保障措施,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鉴定人在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出庭作证,并在法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就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专业性回答的一种诉讼活动。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被公开质证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并不是某个国家专有的制度,该制度既是实体正义的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1.质证权
质证权是一个源于公正和效率的司法概念。在法律层面逐渐演变为被告人上诉的一种权利。质证的实质是“面对面权利”,包括“对质权”和“诘问权”。[1]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对质权是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然而,在大陆法系中质证的权利被认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通常是保证被告人的质证权利通过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体现,从而可以传唤鉴定人出庭进行诘问的权利。[2]在我国,由于对质证权理论研究的起步较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常把被告人的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出具的鉴定意见涉及专门性的问题,包括鉴定人资质认定,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包括鉴定的过程是否规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准确等问题,是其质证权利的体现,也是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可成为证据的前提。
2.直接言词证据
直接言词证据是诉讼的重要原则,已在世界各个国家普遍适用,直接言词证据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在庭审过程中,任何证据的使用都可用语言来阐述其具有的意义,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要求法官亲临法庭,亲自调查证据,在法官的主持下,要求控辩双方和鉴定人面对面质证,通过鉴定人对作出的鉴定意见答疑、解释等传递的信息,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判断其是否作为可采纳的证据。同时,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亲自询问鉴定人,听取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陈述,有助于发现相关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资格。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言词性的证据。在法庭上若控辩双方不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质证,鉴定意见只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这份鉴定意见并不一定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必然会存在一些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在一些普通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走过场”的现象十分常见,即使有鉴定人出庭作证,控方和辩方也通常会询问该鉴定人一些基本的问题,比如,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是否通过认证,鉴定人是否要依法申请回避,鉴定人样本点来源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极少涉及鉴定人方法的选择,鉴定标准的适用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等实质层面的问题,由于当事人缺乏专业的知识,无法切中要害提出关键性的问题,只要鉴定人稍用专业知识解释,当事人大多会停止发问,造成许多案件的质证基本上流于形式。
我国《刑诉法》只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造成了权利的缺失,《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但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并没有如第六十四条对人身安全的保护一样被提及。在《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支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但是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鉴定人因出庭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向当事人代为收取。这两项规定显然是矛盾的,通常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在前,而申请人后期才会向法院缴纳费用,从鉴定人出庭作证到庭审结束后,对申请人是否向法院缴纳有关费用的情况不能预料,也不能拒绝法院出庭作证的通知,由此看来,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实质上被架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是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对于路途比较遥远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相对昂贵,耗费的时间也较长,只要求鉴定人在法庭上作证而不解决这个问题是不合理的。在实践报道中,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给予经济补偿的案件,相对于鉴定人的资历和知识而言,出庭的风险和成本仍然太大,各项补偿费用过少且并非都能得到保障。[3]笔者认为针对鉴定人费用这一方面应当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我国询问刑事鉴定人的方式是法官询问和控辩双方轮替询问相结合的方式。这种讯问方式具有一定的优势,一方面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另一方面,法官也有询问和制止的权利,可以有效控制诉讼程序而不过度拖延造成诉讼效率低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是鉴定意见实质化质证的前提。法官应禁止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向专家提出误导性和侮辱性的问题;同样,也应禁止专家对控辩双方作出具有误导性和侮辱性的回答。就鉴定资质而言,因为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之前就会对鉴定资质进行审查,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异议,法官应当作出解释说明。在法学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一个交叉质询程序,包括主询问、反询问、再次主询问和再次反询问。[4]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交叉询问,能有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利于法官在对抗中形成自由心证,一定程度上既限制了法官的认证权和自由裁量权,又可以促进鉴定人出庭作证,从而保障鉴定意见达到真实的鉴定效果。
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范围包括因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除此之外,因鉴定人出庭而导致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也应当适当的补偿。笔者认为,我国应从立法层面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有关政策,国家可以作为补偿主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国家财政预算,这也是财政民生的重要体现,补偿范围限于因鉴定人出庭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如交通费、差旅费、生活费和其他费用等。法院还需要提前估计鉴定人出庭需要花费的合理费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前缴纳该费用,采纳多退少补的措施,打消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顾虑。在司法实践中,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是保障案件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鉴定机构应当全力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经济、安全等方面的补偿与保护。司法行政机关更应监督和引导鉴定人出庭作证,督促鉴定人履行义务。
鉴定意见是法官在审查判断案件时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在我国,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要求提供言词证据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只有这样,鉴定意见才能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证据,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总的来说,笔者试图从制度层面尝试分析鉴定人出庭有关问题的现状研究,希望从源头上找出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但是法律的更新,制度的完善是需要很长时间的,本文仅从几个方面提出了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建议,对该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很长时间,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将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